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維鈞
廖晨向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張佑佑選任辯護人 黃雅琴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羅國嶂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被 告 劉垣彥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張智東
張文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3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辰○○共同犯準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子○○共同犯準擄人勒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甲○○(已成年)與己○○間因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糾紛,甲○○遂於民國102 年11月初某日下午5 時許,夥同癸○○(已成年)、少年廖○安(00年0 月生,於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至己○○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0 鄰0000000 號住處,向己○○催討10萬元。因催討未果,其等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甲○○向己○○恫稱:「錢不給我的話,叫你不要走,我要烙人過來押你」等語,以此加害自由之方式,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等人離去後,己○○旋即逃離上開住處,藏匿於其位於苗栗縣三灣鄉○○村0 鄰00號祖厝附近之山上。嗣於同日晚間
7 、8 時許,甲○○因欲要求己○○向其道歉,復夥同癸○○、少年廖○安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乘3 輛自用小客車再度前往己○○上開住處,惟其等未見己○○,便開車轉前往己○○上開祖厝,駛抵該處後,其等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當場推倒而毀損該祖厝之鐵門。甲○○並承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祖厝內,留下不知何人所寫「跳的了一時,逃不過一世」等語之恐嚇字條,以此方式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甲○○、癸○○、丁○○(已成年)、庚○○、少年廖○安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2 年11月10日下午3 時10分許,分別前往己○○上開住處後,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以己○○教唆庚○○盜取辰○○所有之牛樟木為由,由其中某人向己○○恫稱:「要跟人講清楚,不然就把你押走」等語,以此加害自由之方式,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因己○○家人趁機報警,其等見警方到場即悻然自行離去。
三、丙○○因與己○○間有18萬元之牛樟木合夥糾紛,委請辰○○收取該筆款項,辰○○遂委託丁○○、癸○○找尋己○○。甲○○、癸○○、丁○○、辰○○(已成年)、子○○(已成年)、少年廖○安、少年古○圻(00年0 月生,於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綽號「小葉」及另5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1月26日
9 時40分許,由甲○○、癸○○、少年廖○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等4 人,分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6535-S3 號2 部自用小客車,前往己○○上開住處後,癸○○、少年廖○安及「小葉」即拉扯己○○而欲將其帶離住處以處理上開糾紛,惟己○○以手抓住處鐵窗不願前往,嗣在場之己○○友人黃貴寶見狀,表示願意與己○○一同前往,己○○同意後,由黃貴寶駕車載同己○○、癸○○2 人,甲○○、少年廖○安、「小葉」3 人則分乘上開
2 部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某出租套房。其等駛抵上開出租套房後,癸○○、甲○○、少年廖○安、「小葉」,即與已在現場之丁○○、少年古○圻及另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看守己○○而將之私行拘禁於上開租屋套房內。待丁○○與辰○○聯絡後,即與少年古○圻及另3 名男子等人將己○○載往苗栗市頭份某加油站,與辰○○、子○○及子○○所找之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會合。其等會合後,復將己○○載往苗栗縣公館鄉北河公墓持續私行拘禁之,嗣丁○○先行離去前往搭載丙○○、庚○○前來北河公墓,辰○○、子○○、少年古○圻,及另5 名男子即仗人多勢眾,由辰○○、少年古○圻及其中數人分持棍棒等物,少年古○圻並持鐵棍毆打己○○,另由某人以「不承認就要拿刀砍你」等語,共同恫嚇己○○,要求己○○處理上開債務糾紛,惟辰○○、子○○嗣將原犯意提升擄人後意圖勒贖,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要求己○○當場簽立50萬元本票4 張、18萬本票1張(共計218 萬)及200 萬元借據以換取其人身自由,己○○簽立上開本票及借據後交予辰○○,辰○○、子○○再將己○○押往辰○○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某鐵皮屋內私行拘禁,己○○為求脫身,表示願意於隔日先行支付70萬元後,始遭獲釋。
四、甲○○於102 年12月8 日下午1 點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葉翔仁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琳」之成年女子等人,途經苗栗縣○○鎮○○里○○○路時,因闖紅燈而險與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擦撞,甲○○與癸○○竟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其中1 人先以三字經辱罵寅○○,甲○○並刻意於寅○○所駕車輛前方以蛇行方式行駛而阻擋寅○○駕車前進,寅○○遂轉往中正一路
231 巷內欲遠離衝突,惟甲○○見狀亦駕車繞入該巷,並將其所駕車輛停擋於寅○○所駕車輛前方,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寅○○自由駕車在道路行駛而離開該地之權利,甲○○、癸○○旋即下車,並各持甲○○所有並置於車上之鋁管1 支,由甲○○強行開啟寅○○所駕車輛駕駛座車門,將寅○○拖出車外,以所持之上開鋁管毆打寅○○,致寅○○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額部撕裂傷(約2 公分)、左前額撕裂傷(約
2 公分)之傷害,癸○○則同時以所持上開鋁管砸裂寅○○所駕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傷害及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五、案經己○○、寅○○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受身分保密之證人製作筆錄、文書或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時,應以代號為之,並應製作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以密封套密封附卷,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
1 項亦有明訂。本件證人A3業經檢察官適用證人保護法並製作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以A3代替其真實姓名,本院爰予援用於本件判決書,並以A3代替證人之真實姓名。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等人、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法律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癸○○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丁○○、辰○○、子○○、庚○○、丙○○、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廖○安、古○圻、陳張秀銀之警詢供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反面至第157 頁反面、第190 頁至同頁反面);被告丁○○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甲○○、癸○○、辰○○、子○○、庚○○、丙○○、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廖○安、古○圻、陳張秀銀之警詢供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反面至第158 頁、第190 頁至同頁反面);被告辰○○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丁○○、子○○、庚○○、丙○○、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廖○安、古○圻、陳張秀銀之警詢供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至第158 頁、第190 頁至同頁反面),則凡關於被告癸○○、丁○○、辰○○部分,上開證人警詢之供述,對其3 人,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辰○○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丁○○、子○○、庚○○、丙○○、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廖○安、古○圻、陳張秀銀、A3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屬傳聞證據,且未經對質詰問為由,而認無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至第15
8 頁背面),顯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見解有違,且其等於偵查時所為具結後之證述,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辰○○及其辯護人未曾聲請傳喚證人廖○安、陳張秀銀、A3(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又雖曾聲請傳喚證人癸○○、丁○○、子○○、庚○○、丙○○、古○圻,惟復於審理時皆表明捨棄傳喚(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第29頁反面),顯已放棄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證人己○○業於審理時到場接受交互詰問,自已完足調查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均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除上開爭執之供述證據外,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未爭執各該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丙○○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54 頁至第158 頁、第190 頁至同頁反面、第213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均得為證據。
五、本件下列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部分㈠訊據被告甲○○、癸○○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與少年廖○安
前往告訴人己○○住處催討10萬元,並之後與少年廖○安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告訴人己○○祖厝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在己○○家時只是講話比較大聲,鄰居跑出來看後,覺得不好意思,就跟癸○○、廖○安先走了,後來再去己○○家時沒看到他,就直接前往祖厝,伊當時係爬過鐵門進入該處,入內沒見到人就出來了,鐵門不是伊搖壞的,也沒看過該恐嚇字條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被告癸○○辯稱:在己○○住處時只有甲○○跟己○○在爭吵,伊未跟己○○對話,根本沒對他恐嚇,己○○祖厝鐵門是跟伊等一起去之其中某人搖壞的,況伊未進入祖厝,對上開恐嚇字條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49頁)。
㈡經查:
⒈被告甲○○與告訴人己○○間有10萬元糾紛乙節,業據被告
甲○○於審理時均自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下稱證人己○○)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甲○○要買
車,要求伊幫他作保但伊拒絕,他很生氣,就要伊返還之前幫他工作所得之10萬元,還帶了很多人圍住伊上開住處,說伊不出來就要修理伊,伊聽了很害怕就躲起來,後來是由伊弟弟戊○○先領了10萬元交給他們,後來他們還有來伊上開祖厝找伊,把祖厝鐵門推倒,並留下「跳的了一時,逃不過一世」之紙條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45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6頁反面至第46-1頁);復於審理時證稱:因為伊拒絕幫甲○○擔保,他就生氣說要把10萬元要回去,並於102 年11月某日下午5 時許帶癸○○、少年廖○安等共3 人到伊住處,由甲○○對伊說「錢不給我的話,叫你不要走,我要烙人過來押你」等語後,他們就離開了,伊隨後也離開住處,躲到祖厝附近山上,僅剩弟弟戊○○及父母在家,之後戊○○有跟伊說甲○○找了好多年輕人到住處外圍繞起來找伊,當天晚上伊躲在祖厝附近山上,離祖厝約100 多公尺而已,有看到一票人開好幾台車過來,因天色昏暗看不清楚有誰,但聲音聽得出來有甲○○跟癸○○,其他人的聲音則不認得,伊有看到他們把鐵門推倒,但不清楚是誰推的,伊於他們離去後即進入祖厝,有看到被推倒的鐵門、房間門也被推開,且櫃子上留有「跳的了一時,逃不過一世」等語之日曆字條,伊就不敢回家,留在車上睡覺,最後是戊○○打電話說他隔天拿了10萬元給甲○○,把事情給解決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反面至第145頁、第158 頁反面至第160 頁反面、第174 頁反面至第175頁、第185 頁至第188 頁反面)。
⒊證人即少年廖○安於偵查中證稱:伊跟甲○○等人當天有去
己○○家中,甲○○有問己○○錢要怎麼還,他們有爭吵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30號卷,卷三第126 頁反面);嗣於少年法庭審理時陳稱:當天伊去己○○住處時,係由癸○○開車所載,目的是要跟己○○拿10萬元,因甲○○為擔保的事很生氣,之後有因為找不到己○○,一群人分乘3 台小客車前往己○○祖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0頁至第91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警詢時證稱:102 年11月初某日因
甲○○與己○○有金錢糾紛,伊就跟甲○○、廖○安等人10人分乘3 台車前往己○○住處討取10萬元,後來甲○○又要去找己○○理論,要己○○道歉,伊就跟他們在一同去己○○祖厝,到達該處後,約有4 個人以手將鐵製大門搖壞,但只有甲○○1 人進入屋內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0號卷三第13
4 頁至第135 頁反面);復於偵查時證稱:102 年11月初時甲○○找伊、廖○安及其他不認識之人,共約10人,去己○○住處討錢,第一次有見到甲○○跟己○○吵架,第二次再去時己○○就不見了,甲○○就邀其一干人等陪他去己○○祖厝找他,抵達後甲○○在門外叫己○○,見沒人回應,就有人將鐵門搖壞,甲○○隨即隻身入內找己○○,約15分鐘後才出來,最後是戊○○出面拿10萬元給甲○○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0號卷三第180 頁反面);嗣於審理時證稱:第一趟去己○○住處時,甲○○跟己○○有因為擔保的事情吵架,甲○○說己○○沒資格拿10萬元,第二趟再去時,己○○已不在屋內,伊等就跑去他祖厝找人,但找不到人,祖厝鐵門是由跟伊等一起去,但並不認識之約3 到5 人所搖壞的,伊不記得甲○○有無搖鐵門,但他是從鐵門上面爬進祖厝內,也只有他1 人進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3頁至第18頁反面、第22頁反面至第25頁)。
⒌證人戊○○於審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11月某日晚間7 、8
時許返回伊與兄長己○○之住處後,甲○○帶了頗多人來找己○○,當時癸○○有一起來站在甲○○旁邊,但己○○並不在家,甲○○說他跟己○○有10萬元糾紛,伊就說不然由伊拿錢給你,你以後不要再來找己○○等語,後來伊隔天就拿10萬元給甲○○,並跟他寫條子以了結紛爭,之後伊回祖厝種水梨時,發現該處鐵門有倒下來,有花錢請人修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 頁至第12頁)。
⒍上開證人證述經互核勾稽均大致相符,況上開證人到庭具結
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等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甲○○、癸○○之理,是應均非虛偽證述,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此外,復有「跳的了一時,逃不過一世」字條1 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勘察採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1頁,少連偵字第30號卷三第18頁至第22頁)。據此,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⒈被告甲○○辯稱其未以「錢不給我的話,叫你不要走,我要
烙人過來押你」等語恫嚇證人己○○云云,顯與上開證人所證不符,是其此部份辯稱,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信。至其辯稱其未於己○○祖厝內留有「跳的了一時,逃不過一世」等語之恐嚇字條云云。惟查:上開字條確係遭人放置於證人己○○祖厝內,及被告癸○○已證述案發當日僅有被告甲○○1 人進入己○○祖厝等語明確,均如前述,且被告甲○○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48頁反面)。是基於當日除被告甲○○外,無人進入證人己○○祖厝之情形,雖無從推斷上該字條係由被告甲○○所寫,然顯應係由其所留無訛,而無為他人放置之可能,是其本部份辯解,亦非可採。
⒉另被告甲○○辯稱證人己○○祖厝之鐵門非其所搖壞云云,
及被告癸○○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癸○○未向證人己○○出言恐嚇,亦未搖壞己○○祖厝之鐵門,顯無犯意聯絡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8頁)。惟查:參以被告癸○○於審理證稱其知悉被告甲○○與證人己○○間有金錢糾紛,而與被告甲○○、廖○安等人前往證人己○○住處,又因知悉被告甲○○因欲要求證人己○○道歉而邀其一干人等陪同前往證人己○○祖厝,遂一同前往乙節,業如前述。是顯見被告甲○○、癸○○就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並與彼此、少年廖○安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否則被告甲○○豈有邀他人一併前往、被告癸○○豈有同意共同前往之理;又證人己○○遭恐嚇、其祖厝鐵門遭毀損等事實,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甲○○、癸○○自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即被告甲○○、癸○○,與少年廖○安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之責任,故其等本部分所為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行,堪予認定,自難逕以此部份辯解脫免罪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癸○○就本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㈠訊據被告癸○○、丁○○、庚○○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前往
告訴人己○○之住處,惟其等與被告甲○○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此部分伊根本未參與,是廖○安他們在己○○住處解散後,才到伊家中說己○○偷牛樟木、有警察去己○○住處的事情,伊是事後才前往己○○住處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反面);被告癸○○辯稱:當天伊只去了一下子就提早離開了,之後要再過去時,他們就說己○○已經報案了,叫伊不要過去,伊也因此沒遇到警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4頁,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被告丁○○辯稱:伊當時都是站在己○○住處門口而已,也只有向己○○說要講清楚,並未恫稱要把他押走,且不清楚這句話是誰說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50頁);被告庚○○辯稱:伊當天是因為我們家的事情而去的,但始終都站在門外旁觀,並未參與,後來警察來了就離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
㈡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11月
10日當天甲○○跟別人說伊有偷牛樟木,並帶同癸○○、丁○○、廖○安及其他不認識之人到伊住處,丁○○就說甲○○有講牛樟木是伊偷的,要伊賠償,並說伊要跟人家說清楚,不然要把伊押走等語,後來伊妹夫看到那麼多人來,因而報警,之後他們就離開了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復於審理時證稱:102 年11月10日當天下午3 點多時,癸○○、丁○○、廖○安、跟另名年輕人先硬闖進伊住處,甲○○馬上也跟著到了,他們說伊偷了辰○○的樹,要伊賠錢,庚○○也有來指認說伊有教唆他去偷辰○○的樹,後來他們其中有人跟伊說「要跟人講清楚,不然就把你押走」等語,但無法確定是誰說的,後來伊妹夫就報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146 頁至第148 頁反面、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第188頁反面至第191 頁)。
⒉證人即少年廖○安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11月10日當天伊、
甲○○、丁○○、癸○○、庚○○有去己○○住處,丁○○有問己○○有無偷辰○○之牛樟木,庚○○也有來對質,但大家話還沒說完,癸○○就叫伊等上車離開,好像是因為警察來了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0號卷三第126 頁反面);嗣於少年法庭審理時陳稱:伊、甲○○、癸○○、丁○○、庚○○、及另名男子等數人,有於102 年11月10日下午3 時10分許,前往己○○住處後,跟己○○談他有沒有去偷牛樟木的事,因為他們認為伊、丁○○、癸○○跟己○○比較熟,所以有要伊等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同頁反面)。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有在102 年11
月10日跟甲○○、癸○○到己○○住處,要求己○○談其竊取牛樟木之事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字第30號卷四第18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偵查時證稱:102 年11月10日當天
,伊跟癸○○、廖○安等人有前往己○○住處,因癸○○、廖○安要其把事情出來講好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字第30號卷一第58頁)。
⒌上開證人證述,經互核勾稽均大致相符,況上開證人到庭具
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等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甲○○、癸○○、丁○○、庚○○之理,是應均非虛偽證述,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9頁)據此,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甲○○辯稱其係事後才抵達證人己○○住處、被告癸○○辯稱其有提早離開、被告庚○○辯稱其僅係旁觀,故其等皆未參與恫嚇證人己○○之犯行云云,顯與證人己○○、廖○安、丁○○、庚○○之前開證述不符,是此部份辯稱,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信。至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稱其並未向證人己○○恫稱要把他押走,不清楚這句話是誰說的云云。惟查:參以被告丁○○於警詢時自承:因為庚○○說己○○教唆他去偷羅國璋的牛樟木,故當天癸○○找伊及廖○安依同前往己○○住處,伊就先問己○○有沒有偷別人東西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0號卷二第131 頁);復於移審訊問時自承:當時問己○○有沒有偷樹,然後談到一半就要請他跟伊等一起去找事主,後來他就報警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是就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見被告丁○○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並與被告甲○○、癸○○、丁○○、庚○○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否則被告丁○○豈有應被告癸○○之邀約,即前往證人己○○住向其談論牛樟木糾紛之理。另證人己○○雖於審理時無法確知「要跟人講清楚,不然就把你押走」等語係由何人對之恫嚇,惟其遭人以該語恫嚇之事實,業據其於偵審中皆為一致之陳述,堪可採信而足資認定,是被告丁○○、甲○○、癸○○、庚○○自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即彼此、少年廖○安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中某人對證人己○○所實施之恫嚇行為,負全部之責任,故其本部分所為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癸○○、丁○○、庚○○就本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部分㈠訊據被告丁○○、辰○○對上開私行拘禁犯行之事實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被告甲○○、癸○○則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被告辰○○、子○○亦矢口否認有何準擄人勒贖之犯行,被告甲○○、癸○○均辯稱:當天伊未押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反面);被告辰○○辯稱:伊只是居中協調丙○○跟己○○之債務,本票是丙○○要己○○簽的,也未拿棍棒恐嚇己○○,至於去南庄是己○○自己想私下跟丙○○談才去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被告子○○辯稱:伊只是辰○○找去的,沒有拿棍棒恐嚇己○○,且在公墓時就先走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3頁)。
㈡經查:
⒈丙○○因與證人己○○間有18萬元之牛樟木合夥糾紛,委請
被告辰○○收取該筆款項,被告辰○○遂委託被告丁○○、癸○○找尋證人己○○乙節,業據證人己○○於審理中證稱:伊曾經跟丙○○合夥臭樟生意,但因帳目不清不歡而散,但數額也才幾萬元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第180頁反面、第182 頁)、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有跟己○○合夥買牛樟磨來賣,己○○因分到的錢不多而不高興,所以伊再拿18萬來買牛樟,己○○雖沒出錢,但有合夥出車,之後己○○卻逕自把該些牛樟木賣掉,伊發現後問己○○,他雖然承認,但說當把錢借給他就好,辰○○後來有來找伊,伊就說如果你有找到己○○,就順便幫伊拿該筆錢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0號卷一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審理中證稱:丙○○曾委託依處理他跟己○○間的合夥債務糾紛,就是己○○把合夥的樟木賣掉,但錢沒給丙○○,伊就再請丁○○等人幫忙找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頁至第33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辰○○有跟伊說此事,伊再透露給癸○○,所以癸○○才去找己○○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0號卷二第18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偵查中證稱:丁○○帶伊去見辰○○,辰○○就跟伊說如果能幫忙找己○○出來讓他收到錢,就會給伊10萬元報酬,伊就找廖○安、甲○○去找己○○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0號卷三第181 頁);復於審理時證稱:伊係因為跟丁○○幫忙處理丙○○跟己○○間關於牛樟木18萬元債務,而去找己○○的等語(見卷三第20頁至22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均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甲○○、癸○○、少年廖○安及「小葉」等4 人,於10
2 年11月26日9 時40分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6535-S3 號2 部自用小客車,前往證人己○○上開住處後,被告癸○○、少年廖○安及「小葉」即拉扯證人己○○而欲將其帶離住處以處理上開糾紛,惟證人己○○以手抓住處鐵窗不願前往,嗣在場之證人己○○友人黃貴寶見狀,表示願意與證人己○○一同前往,證人己○○同意後,由黃貴寶駕車載同證人己○○、被告癸○○2 人、被告甲○○、少年廖○安、「小葉」3 人則分乘上開2 部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某出租套房乙節。經查:
⑴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11月26日甲○○帶同癸○
○、廖○安、綽號「小葉」之人跑進伊住處,甲○○對說伊偷了辰○○的牛樟木,癸○○、廖○安、「小葉」3 人就未經伊同意將伊拉出家門,伊硬拉著窗架不跟他們去,甲○○就說不去不行,對方要找伊談,想要硬拉伊上車載到竹南租屋處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反面);復於審理證稱:當天甲○○、癸○○、廖○安、「小葉」開2 台車來伊住處,說伊偷辰○○的樹,要把伊押走,癸○○、廖○安、「小葉」3人硬拉伊,但伊拉住窗前鐵條不肯走,然後當天也在現場的朋友「阿寶」因為怕跟伊出事,就跟著伊一起跟到竹南,不記得當時是坐誰的車去離開竹南的,但阿寶要跟去苗栗的時候就被趕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16
1 頁至同頁反面、第178 頁反面、第181 頁反面、第191 頁反面至第192 頁、第195 頁)。
⑵證人張陳秀銀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在家門口與別人聊天,
就有人開車停在門口,有4 人下車走進我家,伊只認識甲○○,伊有跟進去問他們要做甚麼,他們進門後有跟己○○吵架,其中有人拉己○○的手,己○○就手拉鐵窗不讓他被拉走,後來伊去上廁所,回來之後他們就離開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03 頁)。
⑶證人黃貴寶於審理中證稱:當天他們一群人硬要帶己○○走
,伊就說不然伊載己○○去,就開車一起到竹南租屋處,在該處待了2 小時,直到他們走時就叫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 頁反面、第209 頁)。
⑷證人即少年廖○安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伊、癸○○、甲○○
跟己○○講牛樟木的事情,己○○友人也在旁邊,後來己○○有跟伊等去竹南租屋處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0號卷三第12
7 頁)。⑸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甲○○打給伊說
己○○在家,所以伊就跟廖○安開車去找己○○,己○○當時一直不肯跟伊等走,伊就有用手去拉己○○,己○○拉住他家大門前鐵窗,後來伊說不會誣賴他,才由己○○友人開車載己○○及伊,廖○安及甲○○則各自開車牌號碼00-000
0 號、6535-S3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竹南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0號卷四第55頁);復於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廖○安、「小葉」前往己○○家,他起先不同意去竹南,後來伊說去處理清楚,他才願意去,己○○友人黃貴寶就開車載伊跟己○○,跟著廖○安的車,後面再跟著甲○○的車一起到竹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頁至第27頁)。
⑹上開證人證述經互核勾稽均大致相符,是應均非虛偽證述,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故此部分事實,亦足堪採認。
⒊嗣被告癸○○、甲○○、少年廖○安、「小葉」及證人己○
○駛抵上開出租套房後,被告癸○○、甲○○、少年廖○安、「小葉」即與已在現場之被告丁○○、少年古○圻及另3名男子,共同看守證人己○○而將之私行拘禁於上開租屋套房內乙節。經查:
⑴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到竹南租屋套房後,他們就不讓
伊下樓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反面);復於審理時證稱:到該租屋處見到丁○○、古○圻跟其他幾名不認識之年輕人,在那裏待了約1 小時,被甲○○、癸○○、廖○安、「小葉」、丁○○、古○圻等人看守著門口,不讓伊離開,甲○○、癸○○、廖○安是直到伊要被載到苗栗時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 頁反面、第193 頁)。
⑵證人即少年古○圻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癸○○、廖○安將己
○○押到竹南出租套房樓上,停留了約半小時到1 小時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0號卷三第80頁反面)。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伊聽辰○○說己○○
偷丙○○樹,他自己東西也被偷,後來癸○○說己○○找到了,就要伊去竹南出租套房,在該處有看到己○○、己○○友人、甲○○、癸○○、廖○安,之後伊就打給辰○○,辰○○就叫伊帶己○○去苗栗,癸○○、廖○安、甲○○都表示不要跟去,後來就伊跟古○圻及另外3 名男子帶同己○○前往辰○○指定的加油站會合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0號卷二第181 頁反面)。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廖○安、甲○○
去找己○○,帶他去竹南租屋處時,丁○○等人已經在那邊等了,他們與辰○○聯絡好就把己○○帶走了,伊跟廖○安都沒去(見少連偵字第30號卷三第181 頁)。
⑸互核上開證述經勾稽均大致相符,況其等到庭具結作證,係
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等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加以陷害之理,是應均可採信,堪與認定。至被告甲○○於審理時辯稱其係距證人己○○離開住處後2 小時後才去上開出租到房,抵達時己○○已離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反面),與前開證述不符,是此部份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信。
⒋復被告丁○○與辰○○聯絡後,即與少年古○圻及另3 名男
子等人將證人己○○載往苗栗市頭份某加油站,與被告辰○○、子○○及子○○所找之另2 名男子會合乙節。經查: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丁○○跟伊說癸
○○抓到己○○,伊就打給子○○,他又找2 個朋友來,大家約在頭屋加油站等丁○○、古○圻等人,之後就伊、子○○、丁○○、古○圻及另外5 名不詳男子及己○○等人,分乘4 台車一起會合前往公墓,在加油站會合時有請己○○拿手機出來,看他有沒有關機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0號卷二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其等一群人從竹南出
發去頭屋加油站跟辰○○見面,並遇到子○○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0號卷二第181 頁反面)。
⑶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等了1 個多小時,丁○○、古○
圻及其他不知名男子等人又把伊押到苗栗市交給辰○○等人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反面);復於審理時證稱:後來丁○○、古○圻等人帶伊從竹南出發,由伊跟丁○○、古○圻同車,在苗栗某處停留,跟辰○○、子○○還有好幾個人會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第195 頁至同頁反面)。
⑷上開證人證述經互核勾稽均大致相符,是應均非虛偽證述,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故此部分事實,亦足堪採認。
⑸至起訴書認被告辰○○當場以強暴方式取走己○○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意欲防止渠對外求援乙節。惟查:被告辰○○羈押訊問時自承:丁○○等人通知伊去苗栗時,有跟伊說前面押人的事情,大家約在頭屋加油站見面,伊有把己○○手機拿過來看一下,之後就還他了,然後就由丁○○友人開車載己○○到北河公墓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0號卷四第13頁),核與證人己○○於審理中證稱:當時辰○○有把伊手機拿去,但不久後就還伊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
2 頁至第153 頁)相符,且證人A3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下班後經由張陳秀銀告知,伊因而知悉己○○有被人押走,伊有打電話問己○○有沒有事,但可能因為他旁邊還有對方的人在,因此不敢跟我說等語(見他字卷第133 頁),足見證人己○○之行動電話未經被告辰○○強取未歸,故此部分自應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尚難逕認確有此情,附此敘明。
⒌被告辰○○、子○○、丁○○、少年古○圻及另5 名男子會
合後,復將證人己○○載往苗栗縣公館鄉北河公墓持續私行拘禁之,嗣被告丁○○先行離去前往搭載丙○○、庚○○前來北河公墓,被告辰○○、子○○、少年古○圻,及另5 名男子即仗人多勢眾,由被告辰○○、少年古○圻及其中數人分持棍棒等物,少年古○圻並持棍棒毆打證人己○○,另由某人以「不承認就要拿刀砍你」等語,共同恫嚇證人己○○,要求己○○處理上開債務糾紛,惟被告辰○○、子○○改要求證人己○○當場簽立50萬元本票4 張、18萬本票1 張(共計218 萬)及200 萬元借據,證人己○○簽立上開本票及借據後交予辰○○,被告辰○○、子○○再將證人己○○押往被告辰○○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某鐵皮屋內私行拘禁,證人己○○為求脫身,表示願意於隔日先行支付70萬元後,始遭獲釋乙節。經查:
⑴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丁○○、古○圻及其他不知名男
子等人又把伊押到苗栗市交給辰○○等人後,他們把伊帶到北河公墓,當時伊很害怕,到該處的有丁○○、古○圻、及其他伊不認識的人,大約有10人以上,辰○○說有人指認伊偷他的樹,然後他叫庚○○及丙○○父子過來,說伊指使他們去偷辰○○的牛樟木,伊否認,他們就拿棍棒恐嚇伊,伊被古○圻拿鋁棒敲了一次,他說不承認就要拿刀砍伊,後來又要伊簽下4 張50萬元之本票及1 張200 萬元之借據,之後再把伊押到辰○○位於南庄鄉的倉庫,要求伊隔天就要付一些款項,為了要脫困,伊只好答應隔天先付70萬元,到當天晚上10點多才釋放伊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反面);復於審理時證稱:在北河公墓時,伊有見到辰○○、丁○○、子○○等人,有3 、4 個人亮棍棒恐嚇伊,其中一個是古○圻,他還有打伊,但未看到刀子,其他人就一直要伊賠錢,子○○沒有先走,主要跟伊談事情的也是他,後來辰○○就要伊簽4 張50萬元的本票、1 張18萬元的本票,共計218 萬,還有1 張200 萬元的借據,說不簽就麻煩,丙○○跟庚○○其後才來的,丙○○是來簽本票的,在5 張本票後面都有背書,但伊跟丙○○帳目不清的數量也沒這麼多錢,才幾萬元,後來伊又被押到南庄鐵皮屋才離開北河公墓,但那也不是伊願意去的,辰○○跟子○○都在,他們一直說問伊第二天要付多少錢,耗到很晚,伊為了要脫身,就只好說隔天先付70萬元,剩下後面再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至第202 頁)。
⑵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辰○○跟伊父親丙○○說有抓到
己○○,要他及伊去相挺,所以當天下午就跟丙○○上了不認識的人的車到北河公墓,抵達後有聽到辰○○跟己○○說丙○○牛樟木不見的錢要怎麼處理、他的樹也不見了要怎麼處理,當時辰○○手上有拿1 支棍棒嚇己○○,己○○有被古○圻打一棍,後來辰○○就叫己○○簽本票,簽很久不知道簽了幾張,丙○○也有簽,簽了之後交給辰○○,但當天沒有看到西瓜刀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0號卷一第58頁至同頁反面)。
⑶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辰○○叫人載伊與庚○○去
公墓,因為抓到己○○了,抵達時有看到辰○○、己○○、丁○○、古○圻及一些不認識的人,共約10幾人,辰○○跟古○圻有拿棍棒,辰○○並要求己○○簽200 萬元跟18萬元之本票,本票都給辰○○拿走了,己○○簽的本票羅國璋也叫伊簽名,但羅國樟說簽沒關係,他不會向伊收錢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0號卷一第111 頁至同頁反面);復於審理時陳稱:當天係丁○○載伊跟庚○○去公墓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頁反面)。
⑷證人即少年古○圻於少年法庭審理時陳稱:當天是辰○○要
伊去公墓的,是為了講有無偷牛樟木的事,現場有10多人,拿棍棒的不只我1 個而已,伊承認有打己○○,是辰○○叫伊打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95頁)。
⑸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中午辰○○打電
話要伊跟他一起去公墓,抵達時己○○已經在那了,後來己○○說辰○○偷樹,己○○否認,辰○○還是說他有聘人去偷樹,當天後來伊有把己○○載到南庄鐵皮屋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0號卷二第38頁)。
⑹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伊等一群人,有伊、
辰○○、己○○、古○圻、子○○等人分乘4 台車到北河公墓,在那待了好幾個小時,古○圻有拿棍子敲己○○手臂,丙○○、庚○○是由伊載到公墓,己○○簽完本票及借據後,大家就各自離開了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0號卷二第182 頁)。
⑺上開證人證述,經互核勾稽均大致相符,況上開證人到庭具
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等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辰○○、子○○、丁○○等人之理,是應均非虛偽證述,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據此,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㈢準擄人勒贖部分
刑法擄人勒贖罪所謂「勒贖」,指勒令被擄人本身或其關係親友提出贖金財物俾贖回被擄人,以回復被擄人生命安全與身體自由之意,其「交付贖金財物」與「被擄人之生命或身體自由」間處於有對價關係之狀態,亦即以財物贖取人身之謂。而從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規定為「『意圖勒贖』而擄人」以觀,必須擄人行為乃出於勒索財物以贖回人身之目的始可。換言之,「意圖勒贖」之主觀動機與犯意,必須先於「擄人」之客觀行為而存在,且本此主觀「意圖勒贖」之動機與犯意,出以客觀之「擄人」行為,而達以財物贖取人身之目的始可。是以,倘架擄之目的別有所在,例如意在討債或毆打洩忿而擄人,初無以財物贖取人身之意圖,縱令擄得後變計勒贖,然究與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應視事證論以「擄人後意圖勒贖」之準擄人勒贖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17號、24年上字第5011號、37年特覆字第5041號等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5234號、92年度台上字第6607、93年度台上第5364號判決、92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辰○○先前委託被告丁○○、癸○○等人找尋證人己○
○,係因受丙○○因委託其代收證人己○○所積欠之18萬元合夥款項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顯見被告辰○○、子○○對證人己○○私行拘禁之初,其意尚非擄人而意圖勒贖,尚僅係居間代收18萬元之債務。
⒉復其等於上開公墓要求證人己○○當場簽立50萬元本票4 張
、18萬本票1 張(共計218 萬)及200 萬元借據乙節,已如前述,其總金額超過上開債權額18萬元甚高,被告辰○○、子○○所要求證人己○○簽立上開本票及借據,是否確與居間收取上開債務相關,即屬可疑。觀諸被告羅國璋於本院移審時自承:伊知道所協調債額接近百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復於審理時自承:伊協調之債額是50萬元起跳,(後改稱)債務額確定破百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頁反面、第37頁),足見其供述前後歧異不一,自難可得採信。復參以債權人即委託人丙○○於當日亦曾前往公墓,並於上開本票背書,復未取得本票等情,業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在卷,倘被告辰○○、子○○確係居間收取上開債務,衡情豈有要求債權人亦於本票背書之理,又其等未即時將所收得之上開本票轉交予債權人丙○○收受,皆顯與常情相違,益徵上開本票實與居間協調債務無涉。
⒊本件被告辰○○、子○○等押人在先,並於押人過程中,不
斷以言語或行動恫嚇證人己○○,至其心生畏怖而同意簽立上開本票,其等言語或行動恫嚇之內容,雖係迫使證人己○○承擔其盜賣他人牛樟木之損害賠償或債務,惟觀諸斯時證人己○○已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復參以證人己○○於審理時證稱:在南庄鐵皮屋時,辰○○跟子○○一直說問伊第二天要付多少錢,耗到很晚,伊為了要脫身,就只好說隔天先付70萬元,剩下後面再付,否則走不掉,伊可能遭受不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第166 頁反面、第183 頁至同頁反面),足見上開本票係換取其性命之對價,自屬贖款無訛。是被告辰○○、子○○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該些本票係居間協調債務而來,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屬無據。
㈣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⒈至被告甲○○、癸○○辯稱其未妨害告訴人己○○云云(見
本院卷三第78頁)。惟查:告訴人己○○雖同意往處理債務,惟其等抵達上開竹南租屋處後,被告癸○○、甲○○、丁○○、少年廖○安、少年古○圻,「小葉」及另3 名男子即共同看守證人己○○而將之私行拘禁於其內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其等執以前詞置辯,自難可採。
⒉另被告子○○及其辯護人辯稱其未涉及恐嚇告訴人己○○云
云。惟查:被告子○○於偵查中自承:當天中午辰○○打電話要伊跟他一起去公墓,後來伊有把己○○載到南庄鐵皮屋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0號卷二第38頁)、及證人辰○○於審理中證稱:子○○是伊所找來的,他也有找人來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頁反面),並參以證人己○○前開證述:子○○沒有先走,主要跟伊談事情的是他,在南庄鐵皮屋時,辰○○跟子○○一直說問伊第二天要付多少錢等語之內容,顯見被告子○○就本案犯行,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並與被告辰○○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否則豈有被告辰○○邀其前往後,不僅積極與證人己○○交涉,又另覓他人前往上開公墓相助之理,是其自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之責任。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癸○○、丁○○、辰○○、子○○就本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四部分訊據被告甲○○、癸○○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第30號卷三第9 頁至第10頁、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140 頁至第141 頁、第181 頁,少連偵第30號卷四第8 頁,本院卷一第48頁、第189 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三第73頁至第75頁反面、第77頁反面),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德成、證人即告訴人鄭德成之妻鐘玉香、葉翔仁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48頁至第53頁、第66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同頁反面,少連偵第30號卷一第179 頁至第180 頁、第225 頁至同頁反面),且有重光醫院102 年12月8 日醫診字第352996號診斷證明書、現場平面圖、六友汽車企業社結帳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各1 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6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4頁至第61頁、第76-1頁,本院卷一第96頁),足認被告甲○○、癸○○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部分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甲○○、癸○○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
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事實欄四部分,被告甲○○、癸○○係以停車攔擋方式而妨害告訴人寅○○駕車離去,雖非直接施強暴於告訴人寅○○,惟已迫使告訴人寅○○無法駕車離去,而影響其權利之行使,自符合該條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所涉罪名
核被告甲○○、癸○○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 條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如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核被告丁○○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核被告辰○○、子○○如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第348 條之1 之準擄人勒贖罪,應依同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處斷。核被告庚○○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辰○○、子○○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48 條之
1 之準擄人勒贖罪,已如前述,故起訴書認其等係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皆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其等此等部份之罪名,防禦權已有保障,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罪數部分⒈被告甲○○、癸○○就事實欄一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
行間,時隔2 至3 小時之久,且係被告甲○○、癸○○等人於先於證人己○○住處對其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後,復前往證人己○○祖厝為毀損犯行,顯係另行起意無訛,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其等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
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罪之結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行為,理論上自均應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論以擄人勒贖一罪(最高法院8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擄人勒贖罪原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罪之結合犯,在勒贖之意圖而將被擄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行為人於犯罪實施中縱有妨害自由、恐嚇、或強取被擄人財物情事,仍為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辰○○、子○○於提升為準擄人勒贖犯意前,與共犯即被告甲○○、癸○○、丁○○、庚○○、辰○○、子○○,與少年廖○安、少年古○圻、綽號「小葉」及另5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對證人己○○為私行拘禁之犯行,均為其等事後變更為擄人勒贖犯意之犯行所吸收。
⒊綜上,被告甲○○、癸○○、丁○○、辰○○、子○○、庚
○○就分別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共犯部分
事實欄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被告甲○○、癸○○,與少年廖○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毀損犯行部分,被告甲○○、癸○○,與少年廖○安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被告甲○○、癸○○、丁○○、庚○○,與少年廖○安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三之私行拘禁犯行部分,被告甲○○、癸○○、丁○○、庚○○、辰○○、子○○,與少年廖○安、少年古○圻、綽號「小葉」及另5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準擄人勒贖罪部分,被告辰○○、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事實欄四之強制犯行部分,被告甲○○、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子○○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7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 年2 月8 日易服社會勞動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為00年0 月00日出生、被告癸○○為00年0 月0 日出生、被告丁○○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本案行為時俱為成年人,廖○安為00年0 月出生、古○圻係00年0 月出生,本案行為時皆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甲○○、癸○○與少年廖○安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共同犯之,被告甲○○、癸○○、丁○○與少年廖○安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共同犯之,被告甲○○、癸○○、丁○○與少年廖○安、古○圻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共同犯之,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庚○○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本案行為時尚未滿20歲,公訴意指認其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應依該條加重其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被告辰○○、子○○於取得贖款後,將證人己○○釋放,爰
依刑法第347 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子○○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審酌量刑部分⒈審酌甲○○、癸○○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共同以
言詞恐嚇他人,毀損他人所有物品,又以不當方式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顯見其情緒管理欠佳,復受他人委託尋人居間處理債務,竟以私行拘禁之不法手段達其目的,且拘束證人己○○人身自由之時間達約半天有餘,所為皆應予非難,並復衡酌其等否認犯行之態度,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暨被告甲○○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零工為業、月收入約1 萬多元、現有父親須照顧之生活狀況,被告癸○○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銀行代辦為業、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現有母親須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⒉審酌丁○○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債務紛爭,率爾共同以言詞
恐嚇他人,復受他人委託尋人居間處理債務,竟以私行拘禁之不法手段達其目的,且拘束證人己○○人身自由之時間達約半天有餘,所為應予非難,並復衡酌其僅坦承妨害自由犯行之態度,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暨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油漆為業、月收入約2 萬元、年僅3 歲之稚子現由配偶家人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⒊審酌被告辰○○、子○○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金錢,僅為貪圖不法錢財即為本案犯行,向證人己○○勒贖高額贖款,足見其等唯利是圖、漠視法律,惡性甚重,又衡被告辰○○僅坦承妨害自由部分之刑為,就其餘部分飾詞否認、被告子○○俱為否認,皆未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並復衡酌其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子○○雖屬累犯,然被告辰○○實具顯係本案犯行主謀之分工,暨被告辰○○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園藝為業、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有2 年僅3 歲之稚女現由其母及奶奶照顧之生活狀況,被告子○○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業務員為業、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已與配偶分居、年僅
2 歲之稚子現由其母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⒋審酌被告庚○○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債務紛爭,率爾共同以
言詞恐嚇他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及其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鷹架工作為業、月收入3 萬元、無兄弟姊妹且現有中度精神分裂之母親須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㈧沒收部分:
被告辰○○與共犯少年古○圻犯本案事實欄三所示私行拘禁犯行所用之棍棒棍2 支,未經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甲○○、癸○○犯本案事實欄四所示強制犯行所用之鋁管2 支,未經扣案,且係被告甲○○從事水電業之材料,已用於裝潢而無從尋獲,此據被告甲○○於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本案扣案之物,尚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各項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癸○○知悉上情後,於102 年11月10日15時10分許,與
被告甲○○、丁○○、庚○○、丙○○,與少年廖○安及另名不詳男子共7 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前往告訴人己○○之上開住處,故意以「張男教唆及丙○○長子前往盜取辰○○之牛樟木」為由,被告丁○○、癸○○及少年廖○安等人並揚言「要跟人講清楚,不然就把你押走」等語,欲強押告訴人己○○離開現場,致其生畏懼,惟因告訴人己○○趁機撥打110 報案,被告癸○○等人見警方到場始悻然離去,其等妨害自由因而未遂。因認被告甲○○、癸○○、丁○○、庚○○、丙○○涉犯刑法第302條第3 項、第1 項之妨害自由未遂罪嫌,被告丙○○另涉犯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被告庚○○因與告訴人己○○投資牛樟木糾紛,委請被告癸
○○收取帳款,於102 年11月26日9 時40分許,被告癸○○與甲○○、丁○○、辰○○,與少年廖○安、少年古○圻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癸○○與被告甲○○、少年廖○安及另名不詳男子等4人,分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6535-S3 號等2 部自小客車,擅闖入告訴人己○○上開住處,並聯手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將告訴人己○○押上被告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後座中間位置,二旁並分別乘坐少年廖○安及該不詳男子等2 名成員看守,強押至竹南鎮博愛公園附近之租屋處內拘禁,約莫11時許,被告丁○○、少年古○圻及另
3 名不詳男子共5 人,前來與被告癸○○、甲○○、少年廖○安換手,而改由被告丁○○、少年古○圻等人將告訴人己○○載往苗栗市○○路與被告辰○○、子○○等數人會合,被告辰○○當場以強暴方式取走告訴人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意欲防止渠對外求援。復又將告訴人己○○載往公館鄉北河公墓,由被告辰○○、子○○、丁○○等11人分持西瓜刀、鋁棒、鐵棍等刀械包圍告訴人己○○,並以「不承認就拿鋁棒、鐵棍毆打及西瓜刀砍殺…」等言語脅迫告訴人己○○承認偷取被告辰○○之牛樟木,少年古○圻旋即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己○○左側背部,被告辰○○趁勢手持西瓜刀脅迫告訴人己○○,當場簽立200 萬元借據1張,及面額各為50萬元之本票共4 張,隨後再將告訴人己○○押往被告辰○○位在南庄的鐵皮屋內,恐嚇告訴人己○○需於隔(27)日先行支付70萬元帳款,餘額130 萬元須於7日內付清,否則就再次糾眾至告訴人己○○之住居所騷擾,並將危及渠人身安全,致告訴人己○○因此心生畏懼,而答應前開條件始獲釋。因認被告甲○○、癸○○、丁○○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
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開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㈠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甲○○、癸○○、丁○○、庚○○、丙
○○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之妨害自由未遂罪嫌,被告丙○○另涉犯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己○○、廖○安、甲○○、庚○○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癸○○、丁○○、庚○○、丙○○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被告丙○○並辯稱:伊當天未前往己○○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頁反面)。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下稱證人己○○)於警詢證稱:102
年11月10日下午3 時10分左右,甲○○、癸○○、丁○○、庚○○、廖○安及另外2 名伊不認識的人共7 人,到伊住處聲稱伊竊取別人牛樟木3 噸重,且由庚○○指證說伊教唆他一起去偷辰○○的牛樟木,丁○○、癸○○、廖○安就跟伊說「要跟人講清楚,不然就把你押走」等語,伊很害怕,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11月10日當天甲○○跟別人說伊有偷牛樟木,並帶同癸○○、丁○○、廖○安及其他不認識之人到住處,丁○○就說甲○○有講牛樟木是伊偷的,要伊賠償,並說伊要跟人家說清楚,不然要把伊押走等語,後來伊妹夫看到那麼多人來,因而報警,之後他們就離開了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嗣於審理時證稱:102 年11月10日當天下午3 點多時,癸○○、丁○○、廖○安、跟另名年輕人先硬闖進伊住處,甲○○馬上也跟著到了,他們說伊偷了辰○○的樹,要伊賠錢,庚○○也有來指認說伊有教唆他去偷辰○○的樹,後來他們其中有人跟伊說「要跟人講清楚,不然就把你押走」等語,但無法確定是誰說的,後來伊妹夫就報警,當天沒看有到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至第148 頁反面、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第188 頁反面至第191 頁)。足見證人己○○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詞,皆僅提及被告甲○○、癸○○、丁○○、庚○○等人以言詞對其恐嚇,而未敘及有對其為拉扯等欲剝奪其行動自由或私行拘禁之行為,復亦明確證稱當日未見到被告丙○○,自殊難以其證詞遽對被告甲○○、癸○○、丁○○、庚○○、丙○○作不利之認定。
⒉證人即少年廖○安於警詢時證稱:102 年11月10日當天癸○
○率同伊、丁○○、庚○○、甲○○及其他2 名不詳男子前往己○○住處,後來因警方到場而竄逃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0號卷三第90頁);復於偵查時證稱:102 年11月10日當天伊、甲○○、丁○○、癸○○、庚○○、丙○○有去己○○住處,丁○○有問己○○有無偷辰○○之牛樟木,庚○○也有來對質,但大家話還沒說完,癸○○就叫伊等上車離開,好像是因為警察來了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0號卷三第126 頁反面)。觀諸證人廖○安前揭證述內容,其就被告丙○○有無參與本部分案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前後歧異不一,況乃係於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未提及被告丙○○,是其此部分證詞是否可得確信,即有可疑。復其未敘及被告甲○○、癸○○、丁○○、庚○○、丙○○及他人有對證人己○○為拉扯之行為,自無從證明其等確曾為妨害自由未遂之犯行。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雖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伊在伊家中
看到己○○與癸○○發生拉扯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0號卷三第7 頁、第33頁反面),惟被告甲○○確有於當日前往證人己○○住處參與對其之恐嚇犯行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甲○○上開在家中見狀拉扯之證述,即顯有可疑。況共同被告彼此間互為證人所為之證述,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方得作為事實認定之依據,自不得以此逕認證人己○○於斯時確曾遭被告癸○○拉扯,而有妨害自由罪之情事。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庚○○雖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當天廖○安
來找伊說幫忙挺一下,伊便騎車前往己○○住處,在己○○住處有聽到癸○○、廖○安說等一下要把己○○押走,之後有人喊條子來了,大家便四處竄逃,伊忘記當天丙○○有無前往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0號卷一第6 頁、第58頁反面)。
足見其證述內容僅得推知被告癸○○及少年廖○安曾論及要將證人己○○押走,實不足以證明其等確有對證人己○○妨害自由之情事。
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證人己○○、甲○○、庚○○之
證述皆未提及被告丙○○曾參與本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自由未遂犯行,本院自難僅憑證人廖○安所為前後齟齬之陳述,遽為對被告丙○○不利之認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其確有犯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參照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⒍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癸○
○、丁○○、庚○○曾對證人己○○為妨害自由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其等確有上開犯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情,自難對其等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事實欄二所示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㈡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癸○○、丁○○涉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癸○○、辰○○、廖○安、古○圻、庚○○、丙○○、丁○○、子○○、己○○、張陳秀銀、A3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癸○○、丁○○皆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被告癸○○辯稱:伊參與的部分只到竹南,對之後的事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被告丁○○辯稱:伊南庄鐵皮屋去一下就走了,未對己○○恐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
㈡經查:
⒈證人己○○於審理時證稱:甲○○、癸○○、廖○安是直到
伊要從竹南租屋處被載到苗栗時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
1 頁反面至第151 頁反面),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辰○○叫伊帶己○○去苗栗,癸○○、廖○安、甲○○都表示不要跟去,後來就伊跟古○圻及另外3 名男子帶同己○○前往辰○○指定的加油站會合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字第30號卷四第43頁反面),是被告甲○○、癸○○2 人就本部分犯行參與之時點及地點,俱僅止於竹南租屋處,而皆未續行前往北河公墓及南庄鐵皮屋乙節,堪予認定。自難認其等就起訴書所載嗣後發生之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情,自難對其等以上開罪責相繩,惟起訴書指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證人己○○於審理時證稱:丁○○完全沒有手持棍棒或說如
果不承認就要砍殺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與證人丙○○於審理時陳稱:當天係丁○○載伊跟庚○○去公墓的,伊去到公墓後本票200 萬的金額是辰○○跟己○○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相互勾稽以觀,足見被告丁○○確因前往搭載丙○○與庚○○前往公墓,而未對證人己○○有為恐嚇之行為,亦未對本票之金額形成有所參與等情,洵堪認定,是足認其未參與起訴書所載於該地所發生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此節犯嫌之情事,尚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惟起訴書指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癸○○於102 年12月8 日下午
1 點1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 巷內,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阻擋告訴人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離去後,被告甲○○、癸○○各持被告甲○○所有之鋁管
1 支下車,被告甲○○旋即強行開啟告訴人寅○○所駕車輛駕駛座之車門,將告訴人寅○○拖出車外,以所持之上開鋁管毆打告訴人寅○○,致告訴人寅○○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額部撕裂傷(約2 公分)、左前額撕裂傷(約2 公分)之傷害,被告癸○○則同時以所持之上開鋁管砸毀告訴人寅○○所駕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因認被告甲○○、癸○○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寅○○告訴被告甲○○、癸○○傷害罪及毀損器物罪嫌部分,起訴書認其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甲○○、癸○○與告訴人寅○○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寅○○並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紀錄表、本院103 年司苗小調字第336 號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至第184 頁反面、第196 頁至第197 頁)。原應依照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本件傷害及毀損部分,與前開事實欄四所示有罪之強制罪部分,具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告訴人寅○○撤回之傷害及毀損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
5 條、第348 條之1 、第347 條第1 項、第5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卉聆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乙錡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本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 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8條之1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