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東倫輔 佐 人 吳依芝
吳聲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被 告 溫詠鈞
溫新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5 號、第8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東倫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四所示之署押、印文及印章均沒收。
溫詠鈞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所示之署押、印文及印章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表四所示之署押、印文及印章均沒收。
溫新明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吳東倫自民國97年起至102 年6 月間受聘僱為苗栗縣頭份鎮公所(現改制為頭份市、下稱頭份鎮公所)社會課以工代賑臨時人員,協助頭份鎮公所人員處理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相關業務,為公務機關行政助手。詎吳東倫於100 年8 月21日至23日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3 、4 月間),見溫詠鈞前往頭份鎮公所詢問兵役問題,而結識溫詠鈞,並認有機可趁,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在頭份鎮公所側門,假藉其在公所上班之身份,向溫詠鈞佯稱:伊可以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打通關係,由空軍醫院某醫師出具證明,將溫詠鈞須服役之一般兵役改為免役或替代役等語,致溫詠鈞陷於錯誤,陸續給付13萬元予吳東倫。
二、吳東倫為避免其前揭詐欺犯行遭溫詠鈞識破,暨取得溫詠鈞之信任,明知溫詠鈞並不符合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及房租補助之資格,竟向溫詠鈞提議向頭份鎮公所及苗栗縣政府詐取補助款,而為下列犯行:
㈠吳東倫為使溫詠鈞名下金融帳戶內突然減少之數額不致招致
頭份鎮公所低收入戶補助之承辦人員懷疑,竟與溫詠鈞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9 月23日至101 年1月5 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張文龍、劉育齊2 人同意,冒用其等名義,製作100 年8 月23日溫詠鈞(起訴書誤載為吳東倫)與張文龍發生車禍,溫詠鈞願賠償張文龍8 萬元,由劉育齊擔任見證人之和解書,吳東倫再於上開和解書中冒簽張文龍、劉育齊2 人之署名、指印如附表四編號1 至4所示,另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盜刻「張文龍」、「劉育齊」印章各1 個,再偽造上開2 人之印文於和解書上,溫詠鈞亦在上開和解書上簽名及蓋印,共同偽造上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張文龍及劉育齊。
㈡吳東倫另於100 年12月間某日,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
圖及詐欺之犯意,向溫詠鈞訛稱其詐領低收入戶補助,不能有保險,且金融帳戶內金額亦不得超過5 萬元,伊願協助溫詠鈞將保險解約後的65,000元投資黃金,致溫詠鈞因而陷於錯誤,於保險解約後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頭份郵局帳戶內提領65,000元交予吳東倫,惟吳東倫事後並未依約為之,而將詐得款項花用一空。
㈢吳東倫與溫詠鈞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
意聯絡,由吳東倫填載不實之社會救助申請調查表,於101年1 月5 日以溫詠鈞名義,向頭份鎮公所及苗栗縣政府申請低收入戶補助,致承辦公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溫詠鈞符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條件,每月核撥5,900 元生活補助費及5,
900 元教育費予溫詠鈞,當年度共計詐得141,600 元。㈣吳東倫明知溫詠鈞並未在外租屋居住,竟共同基於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溫詠鈞委由曾志鋒向鄭文耀、曾碧靜請託,由曾碧靜與溫詠鈞簽立虛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假藉曾碧靜所有位於苗栗縣○○鎮○○路○○○ 巷○○弄○○號之房屋出租溫詠鈞,再由吳東倫填載不實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申請表,於101 年2 月12日向頭份鎮公所及苗栗縣政府申請上開房租補助,致承辦公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溫詠鈞符合請領房租補助之資格,而按月核撥1,500元之租金補助款予溫詠鈞,當年度共計詐得16,500元。
三、吳東倫因與溫詠鈞接觸而認識溫詠鈞祖父溫新明,見溫新明名下有高額存款及多筆不動產,竟起意為下列犯行:
㈠吳東倫及溫詠鈞均明知溫新明不符合申請中低老人生活津貼
之標準,竟推由溫詠鈞遊說溫新明,取得溫新明同意後,其
3 人共同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聯絡,先將溫新明將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款或定存,分批提領並轉存於其他帳戶,再將溫新明所有之不動產,以假贈與或假買賣之方式移轉至他人名下,藉此營造溫新明無資力之假象後,由吳東倫填載不實之中低老人生活津貼申請表,於101 年
3 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3 月間)以溫新明名義向頭份鎮公所及苗栗縣政府申請補助,惟申請後因尚有缺件未通過而未遂。
㈡吳東倫見溫詠鈞前開詐領之低收入戶補助及房租補助等均已
匯入溫詠鈞所有之頭份郵局金融帳戶,且溫新明為詐領中低老人生活津貼,預計將高額存款(190 萬元及250 萬元)提領並轉存至溫詠鈞名下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金融帳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於100 年9 月間、101 年2 月10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溫詠鈞佯稱,為避免溫詠鈞亂花錢及低收入戶審查為由,要求溫詠鈞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交予其保管,致溫詠鈞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吳東倫,嗣吳東倫再於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四所示之時間,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花用殆盡。
㈢吳東倫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藉溫新
明為詐領中低老人補助,需製造名下無任何財產假象之機會,於101 年6 月22日在不詳地點,向溫新明佯稱,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金融帳戶可借予溫新明使用等語,致溫新明陷於錯誤,將現金30萬元交予吳東倫,吳東倫再將上開款項存入附表二編號5 金融帳戶內,復於附表三之五所示之時間,將該帳戶內款項提領花用殆盡。其後,吳東倫復接續上開犯意,向溫新明佯稱,為順利詐領補助款,可先將其名下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與其上建物,○○○鎮○○段○○○ ○號、686 地號土地,分別以假買賣及假贈與之方式,移轉至其叔叔吳聲煌名下,待5 、6 年後即可再行移轉回復等語,致溫新明陷於錯誤,同意以上開方式移轉不動產予吳聲煌。嗣溫新明於101 年10月1 日在本院公證處,○○○鎮○○段680 、686 地號土地,與吳聲煌簽立贈與契約,復於101 年10月11日在林俊賢代書事務所,○○○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吳聲煌並於
101 年10月11日、10月26日各交付300,000 元、333,300 元價款予溫新明,吳東倫竟接續前開犯意,於同日款項交付後以機車搭載溫新明返家之際,向溫新明佯稱上開買賣係假買賣,該款項係由其父吳聲旺所代墊等語,致溫新明陷於錯誤,將款項全數交還予吳東倫。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據,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60頁、卷㈡第185 頁背面),亦未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二㈠、㈢、㈣及三㈠、㈡、㈢前段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倫、溫詠鈞及溫新明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無誤(見本院卷㈠第59頁、本院卷㈡第236 頁背面至第237頁),且除被告三人上開供述外,並有下列事證足憑;㈠關於被告吳東倫、溫詠鈞共同偽造私文書(即事實欄二㈠)
部分:業據證人張文龍於警、偵訊(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23 號卷【下稱苗栗地檢署、他字623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239 頁背面至第294 頁)及證人劉育齊在偵訊中(見他字623 號卷第293 頁)證述綦詳。復有被告溫詠鈞與張文龍100 年8 月23日和解書、張文龍與廖文峰100 年9 月23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和解書等影本各1 份附卷足證(見苗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828 號卷【下稱偵字828 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另起訴書雖未記載本件犯罪時間,惟據證人張文龍於偵查所稱:伊係100 年9 月21日至23日之某日,○○○鎮○○路,與台北龍山寺法師發生車禍,當時伊手指骨折,有報警處理,嗣於100 年10月間伊與該法師前往竹南火車站後站某保險公司簽訂和解書,該名法師賠伊約29,000元,伊發生車禍與該名法師簽訂和解書乙事,吳東倫及溫詠鈞都知道,他們都曾到為恭醫院探視伊等語(見他字623 號卷第60頁背面)。另依上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知,證人張文龍係於100 年9 月23日與案外人廖文峰發生車禍。佐以溫詠鈞於102 年11月25日警詢時證稱:當初寫和解書的原因,是因為我從郵局帳戶提領8 萬元現金,之後吳東倫又要幫我申辦低收入戶資格,向我表示為了避免申請時,相關單位調我的帳戶資料,對我提領8 萬元有疑異,所以吳東倫才以偽造假車禍和解書的方式解釋我提領8 萬元的動機等語(見他字623 號卷第162 頁背面至第16
3 頁)。而溫詠鈞係於101 年1 月5 日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有卷附苗栗縣頭份鎮東庄里社會救助申請調查表影本(見他字623 號卷第85頁背面)為證。堪認吳東倫、溫詠鈞二人偽造本件和解書之時間,應係在100 年9 月23日(即張文龍發生車禍)至101 年1 月5 日(即溫詠鈞申領低收入戶時點)期間之某日。
㈡關於被告吳東倫、溫詠鈞共同詐領低收入戶補助及低收入戶
房租補助(即事實二㈢、㈣)部分:此據證人曾碧靜、鄭文耀(見他字623 號卷76頁至第77頁、第320 頁、第71頁至第72頁)、證人即頭份鎮公所里幹事鍾月生(見他字623 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326 頁背面至第326-1 頁)、證人即前頭份鎮公所社會課助理員陳靜儀(見他字623 號卷第52頁至第56頁、第326 頁背面至第327 頁)、證人即頭份鎮公所社會課書記李玉芬(見他字623 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318頁至第319 頁)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暨證人即頭份鎮公所社會課臨時人員周季芬偵查時證述(見他字623 號卷第327 頁背面至第328 頁)明確。並有苗栗縣頭份鎮低收入戶證明書、苗栗縣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辦法、溫詠鈞101 年1 月5 日鄉(鎮市)社會救助申請調查表、溫詠鈞101 年1 月5 日苗栗縣頭份鎮東社里社會救助申調查影本、苗栗縣財稅資料明細、苗栗縣低收入戶房租補助申請表暨相關附件資料(溫詠鈞頭份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低收入戶證明、全戶戶口名簿影本、苗栗縣頭份鎮東庄田里社會救助申請調查表、租屋契約書影本)、苗栗縣頭份鎮公所103 年3 月24日頭鎮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溫詠鈞101 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申請案影本資料(苗栗縣低收入戶房租補助申請表、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101 年1 月5 日苗栗縣頭份鎮東庄里社會救助申請調查表、房屋租賃約書、溫詠鈞頭份郵局存摺正面影本)、苗栗地檢署103 年6 月6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溫詠鈞101 年至102 年受補助金額統計表、溫詠鈞頭份郵局帳戶100 年7月1 日至102 年7 月15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溫詠鈞申請低收入戶補助資料(鄉鎮市社會救助申請調查表、苗栗縣受理各項社會福利津貼補助申請案暨應備文件檢核表、苗栗縣頭份鎮東庄里社會救助申請調查表、戶籍謄本、溫詠鈞頭份郵局存摺影本、學生證影本、切結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等文件附卷可稽(見他字623 號卷第8 頁、第85頁、第70頁、第114 頁背面至第115 頁、第100 頁至第105 頁;苗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75 號卷【下稱偵字275 號卷】第73頁至第84頁、第11
1 頁;偵字828 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46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68頁)。
㈢關於被告吳東倫、溫詠鈞、溫新明共同詐領中低老人生活津
貼未遂(即事實欄三㈠)部分:有證人李玉芬於警詢(見他字623 號卷第66頁)及證人羅依喬(見偵字275 號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1 頁)、古秀枝(見偵字275 號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分別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溫新明申請日期10
1 年3 月1 日、證件備齊日期102 年5 月16日之101 年度苗栗縣頭份鎮中低老人生活津貼申請調查表、苗栗縣頭份鎮公所103 年5 月6 日頭鎮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溫新明
101 年度申辦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政資訊整合系統登錄資料、證人古秀枝所提出「100 年、101 年中低老人生活扶助送件紀錄表」等文件可證(見他字623 號卷第86頁背面、偵字275 號卷第89頁至第97頁、第106 頁至第
107 頁)。依前開101 年度苗栗縣頭份鎮中低老人生活津貼申請調查表,可知溫新明申請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時間應係10
1 年3 月1 日,起訴書記載吳東倫係於「102 年3 月間」填載不實中低老人生活津貼申請表向頭份鎮公所請領云云,應係誤載,爰更正之。
㈣關於被告吳東倫詐取溫詠鈞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即事實欄三㈡),及詐取溫新明所有30萬元後存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 金融帳戶等節(即事實欄三㈢前段):此據證人溫詠鈞、溫新明迭於警詢、偵訊證述甚詳(見他字623 號卷第87頁至第93頁、苗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915 號卷【下稱他字915 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他字623 號卷第161 頁至第168 頁、第181 頁至第184 頁、第380 頁背面至第381 頁、偵字275 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114 頁至第116 頁;他字623 號卷第134 頁至第137 頁、第138 頁至第140 頁)。並有溫新明苗栗縣頭份鎮農會存摺影本、渣打銀行頭份分行102 年6 月27日渣打商銀SCB 頭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溫詠鈞、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 年7 月1 日迄今存款往來明細、吳東倫同意返還款項所簽立之本票影本3 張(分別為250 萬元、66萬元、19
0 萬元,共506 萬元)、苗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3 年5 月
9 日勘驗光碟筆錄1 份、溫新明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存摺影本、溫新明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溫詠鈞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0 年9 月6 日至102 年4 月12日存摺影本、溫詠鈞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1 年
4 月30日至102 年2 月18日存摺影本、吳東倫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吳東倫同意返還款項立據影本暨簽立本票、華南銀行103 年3 月17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吳東倫開戶資料、101 年6 月22日至
103 年3 月14日存款往來明細及對帳單、中國信託銀行104年1 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溫詠銀帳戶101 年3 月1 日至101 年6 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渣打銀行104 年1 月30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溫詠鈞帳戶101 年3 月1 日至10
1 年6 月30日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及提款櫃員機位置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自動櫃員機相關位置、中國信託銀行104 年6 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溫詠鈞帳戶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渣打銀行104 年7 月6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字623 號卷第144 頁至第150 頁、第25
6 頁至第258 頁、苗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915 號卷【下稱他字915 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偵字第275 號卷第108頁至第110 頁、偵字第828 號卷第22頁至第22-1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101 頁至第104 頁、第152 頁至第159 頁、本院卷㈠第221 頁至第218-1 頁、第220 頁至第221 頁、卷㈡第3頁、第147 頁至第153 頁、第154 頁至第154-1 頁)等件為證。至公訴意旨固未記載吳東倫向溫詠鈞施以詐術之時間,然依溫詠鈞於警偵中證稱:我低收入戶有辦成功,當時吳東倫說要保管這些存摺、印章、提款卡,他說怕我亂花掉,我就拿給吳東倫保管,那時候我也沒想那麼多(見他字915 號卷第7 頁)…101 年1 月起政府每月提供我補助,但當時我的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都交由吳東倫保管…另101 年3 月
1 日、101 年4 月30日當天就將中國信託及渣打銀行提款卡交給吳東倫,因為吳東倫說怕我會盜用溫新明的錢(見他字
623 號卷第163 頁背面至第165 頁);雖然低收入戶都是匯入我的帳戶,但是當時我的提款卡都是交由吳東倫保管,錢也都是被吳東倫領走了(見他字623 號卷第168 頁);渣打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都是存完當天交給吳東倫,會交給吳東倫是因為他說放他那邊保管,我就很相信他,吳東倫說怕我亂領錢…我最早有把郵局的密碼交給吳東倫,因為吳東倫說要幫我領低收入戶的錢出來給我,101 年2 月低收入戶辦出來他就跟我講,我就把提款卡、存簿交給他…我會把提款卡、存簿交給吳東倫,是吳東倫說不能一直領簿子的錢,會影響到申請低收入戶的程序,雖然當時已經辦下來了,但他就是這樣講,查到會叫我把錢吐回去等語(見他字623號卷第183 頁背面)。另溫詠鈞詐得第一筆低收入戶補助款,係於101 年2 月10日存入其頭份郵局帳戶內,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見他字623 號卷第20頁)。從而可知,吳東倫應係於100 年9 月間(即土地銀行頭份分行領取之時間)、101 年2 月10日後之某日對溫詠鈞為如事實欄三㈡所示之詐欺犯行,致溫詠鈞陸續交付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吳東倫。
二、關於事實欄一、二㈡及三㈢後段等部分,被告吳東倫雖否認犯行,但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訊據被告吳東倫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有向溫新明佯稱為順
利詐領補助款,可先將其名下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與其上建物,○○○鎮○○段○○○ ○號、686 地號土地,分別以假買賣或假贈與之方式,移轉至不知情之吳聲煌名下,待5 、6 年後即可再行移轉回復等語,致溫新明同意以上開方式移轉不動產予吳聲煌等事實,惟否認有本判決事實欄一、二㈠及三㈢後段等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跟溫詠鈞講什麼兵役的問題,也沒有跟他有金錢的往來,伊有幫溫詠鈞領過錢,但這筆6 萬多元是溫詠鈞自己去領拿來買黃金,溫詠鈞沒有叫伊去買黃金,另外也根本沒有騙溫新明土地價款63萬多元這件事,如果有溫新明第二次交易就可以跟伊叔叔吳聲煌說他沒拿到錢這件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1頁)。另辯護人亦為被告吳東倫辯護稱:吳東倫並未收受溫詠鈞13萬元,且溫詠鈞自稱該筆13萬元是領自其郵局帳戶而來,據溫詠鈞郵局帳戶明細,於100 年3 、4 月間並無此筆領款記錄,期間溫詠鈞之存款並未減少,只有100 年8 月23日為了辦理低收入戶補助,減少存款金額,才去提領8 萬元,但與此部分無關,溫詠鈞於偵查中以此8 萬元,及後來領的1 萬元共9 萬元,指稱是13萬元部分金額藉以混充,但其餘不足4萬元亦無從說明自何領取或支付給吳東倫,且溫詠鈞其他帳戶開戶日期又晚於此時間,溫詠鈞又自稱當時僅靠其每月打工萬餘元過日子,完全無其他收入,也不知溫新明有高額存款,不可能向溫新明借取13萬元交付被告,故溫詠鈞既無13萬元金錢來源,又豈可能交付吳東倫此款項。至購買黃金部分,吳東倫確實將65,000元購買黃金項鍊交予溫詠鈞,並無詐欺,溫詠鈞先稱吳東倫是購買黃金一塊,僅讓溫詠鈞看過一次,即由吳東倫收回放置保險箱中,待吳東倫提示所交付由溫詠鈞穿載身上之黃金項鍊照片,溫詠鈞才辯稱此項鍊非以該金錢購買而否認,若吳東倫非以該金錢購買項鍊,吳東倫何需交付該項鍊予溫詠鈞使用,足認溫詠鈞辯解顯不可採。至溫新明販賣土地金錢為吳東倫取走部分,溫新明一再陳述沒有販賣土地,只知是要將土地暫時交由他人耕作,是以假買賣過戶給他人,對於土地代書曾當面向其詳細說明買賣契約或簽字等,均以聽不懂、不清楚作答,但對於假買賣何以吳聲煌會當面交付土地價款給他,平白收受巨款,豈有不詳加詢問之理?溫新明稱自己也不知道,顯不合理。若確實是假買賣,則交付土地價金也應是假作為,吳東倫向其收回假交付之金錢,亦是合情合理,溫新明何來受騙,溫新明既稱受騙,顯然是主張買賣契約有效,且該價款確實應該依約支付,而溫新明收受後,即為溫新明所有,吳東倫取走才有所不當,則何以又要主張是假買賣而要求返還土地,另吳東倫確實係向溫新明借走土地價款中之63萬元,並立有借據,溫新明亦簽名、蓋指印於上,足證吳東倫是光明正大立據借錢,並無施以詐術,不應構成詐欺罪嫌,而溫詠鈞亦明知此事,於其私下錄音內容,溫詠鈞即稱此部分「是由吳東倫與溫新明講好的」,則溫詠鈞所稱完全不知情,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4 頁至第245 頁)。惟查:
㈡關於事實欄一被告吳東倫詐取溫詠鈞13萬元部分:
⒈依證人溫詠鈞於102 年6 月14日警詢時稱:我於100 年間在
頭份鎮上公園統一超商工讀時,吳東倫經常在店裡消費,但當時並不認識,直到我到頭份鎮公所詢問兵役問題時,在門口遇到吳東倫,他問我為何事到公所,我向他表示因為母親剛過世,加上外公年邁,希望能當12天的兵役或替代役,吳東倫向我表示,他有認識的空軍醫院之醫生,可以出具證明讓我免服兵役,因而認識吳東倫,我知道吳東倫係頭份鎮公所的公務員,因為他胸前有佩帶職員證;吳東倫知道我想服短期兵役,在頭份鎮公所碰面的當天,就跟我索取13萬元…事後吳東倫多次約我在頭份鎮公所前見面,並出示許多空白表格,表示他有進行替我辦兵役的事宜等語(見他字623 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於102 年11月25日警詢時復稱:我因為母親過世,外公年邁,希望當12天的兵役或替代役,吳東倫就向我表示他有管道讓我出具證明免服兵役,我記得約於
100 年間,我前往頭份鎮公所,詢問辦理申請替代役或12天補充兵役作業流程,鎮公所的人表示我資格不符無法申請,當天我在鎮公所側門遇到吳東倫,吳東倫告訴我他認識空軍醫院醫生,可以出具證明讓我免服兵役,吳東倫為讓空軍醫院醫生替我出具免服兵役,向我索取13萬元,我遇到吳東倫的那天他就直接跟我開口要13萬元來購買免服兵役的證明,並叫我分期給他…第一次交付8 萬元給吳東倫後,吳東倫有拿出空白的醫院文件取信於我,作為他有在幫我辦理免服兵役的證明,但他沒有叫我填寫任何資料,只有向我拿過身分證,之後也都是拿一些醫院文件給我看,告訴我他有在跟醫生聯絡,但是我沒有拿到任何證明文件,我有向吳東倫詢問為何未提供任何證明文件讓我免服一般兵役或服替代役,我每次向他提出質疑時,他都跟我推託還在跑資料流程,並表示他自己都辦出免服兵役的證明,為何我不相信他等語(見他字623 號卷第161 頁背面至第162 頁)。嗣於同日偵查中復證稱:我是100 年間在頭份鎮公所認識吳東倫,我只是進去問服兵役的問題,出來在側門遇到他,之前我都不認識他,我當時在鎮公所附近的超商上班,之前就有看過他了;吳東倫說他有辦法幫我用免服兵役或是服替代役,他就在鎮公所側門跟我講,他跟我要13萬幫我用兵役,我就先給他9 萬元,9 萬元是從頭份郵局我的帳戶領,他跟我講完約過1 、
2 天或是當天我就領給他,是在鎮公所外面交給他的。吳東倫有跟我說如何讓我免服兵役,他說他有認識空軍醫院的醫生跟主任,可以幫我出具身體有什麼因素的證明,但之後吳東倫沒有幫我處理,他說他還在弄,他拿一些單子給我看,我有把健保卡、大頭照給他,但是他沒有叫我填資料(見他字623 號卷第181 頁背面)等語。
⒉觀諸前開證人溫詠鈞於警詢、偵查歷次證述,可知溫詠鈞關
於如何與吳東倫相識,吳東倫對其佯稱可以用13萬元打通關係,由空軍醫院醫師出具證明,將其須服役之一般兵役改為免役或替代役等語,前、後陳述均為一致。且除溫詠鈞前開證述外,依卷附苗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3 年5 月9 日勘驗光碟筆錄所示:「(一分鐘鎮公所外錄音)吳東倫:你講呀。
溫詠鈞:之前那個,就是說你要放你那邊的嘛?吳東倫:對呀。
溫詠鈞:就是那筆,總共是13跟6 萬的嘛?13萬是那個之前
說要弄那個兵役的?吳東倫:對呀,我之前叫你說去掛號,去弄那個,然後你自己又不要去掛號的。
溫詠鈞:太危險了。
吳東倫:什麼太危險了?溫詠鈞:然後那個,阿公的那個渣打跟中國信託,是卡片都
放你那邊喔?當初就是卡片都放你那邊嗎?吳東倫:對對對對對對。
溫詠鈞:然後土地那個就是那個。
吳東倫:買賣的那個?溫詠鈞:買賣那66萬元的。
」等語(見偵字275 號卷第108 頁)。依上開錄音譯文,溫詠鈞曾向吳東倫表示:「13萬是那個之前說要弄那個兵役的?」後,吳東倫即回稱:「對呀,我之前叫你說去掛號,去弄那個,然後你自己又不要去掛號的。」等語,可知溫詠鈞曾因兵役問題給付13萬元予吳東倫,且吳東倫復為此事向溫詠鈞提議,由溫詠鈞「去掛號」、「去弄那個」來處理,但後來因溫詠鈞不配合而作罷。又吳東倫於警詢時復自承伊並沒有協助溫詠鈞辦理免服兵役相關事宜等語(見他字623 號卷第210 頁),則溫詠鈞前開證述吳東倫以可以拿到免役或服替代役證明為由,向伊索取13萬元,惟事後並未辦理等節,應確有其事,堪認吳東倫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無疑。
⒊公訴意旨固認事實欄一犯罪時間為「100 年3 、4 月間某日
」,惟據溫詠鈞於偵查時所證稱,吳東倫跟伊要13萬處理兵役問題,伊就先給吳東倫9 萬元,是從頭份郵局帳戶提領的,是吳東倫跟伊講完當天或是過1 、2 天,伊就領錢給他等語(見他字623 號卷第181 頁背面);佐以卷附溫詠鈞所有之頭份郵局帳戶明細表,可知溫詠鈞係於100 年8 月23日分別提領8 萬元及1 萬元,則本件犯罪時間應係在100 年8 月21日至23日之某日,而非100 年3 、4 月間,起訴書此部分事實認定容有誤會,爰依法予以更正。
⒋另吳東倫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關於本件犯罪時間部
分應係起訴書誤載,已如前述;另溫詠鈞於警詢、偵查時就如何給付吳東倫13萬元之詳細過程,前後雖有不一之處,惟溫詠鈞與吳東倫彼此間之金錢往來複雜,且本件案發時距離溫詠鈞第一次製作筆錄之時間(即102 年6 月14日)已逾1年又10月以上,則溫詠鈞之記憶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消退,亦屬事理之常,況溫詠鈞就其因前往頭份鎮公所詢問兵役問題,而結識吳東倫,吳東倫即在頭份鎮公所側門,向溫詠鈞佯稱:伊可以用13萬元打通關係,讓空軍醫院某醫師出具證明,將溫詠鈞須服役之一般兵役改為免役或替代役,致溫詠鈞陷於錯誤,給付13萬元予吳東倫等基本事實,前後指述一貫,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即錄音譯文)及吳東倫於102 年4 月22日所簽立之還款書(記載吳東倫願返還兵役13萬元等語,見偵字828 號卷第101 頁)為證,堪認溫詠鈞前開指述,應屬可信。
㈢關於事實欄二㈡吳東倫詐取溫詠鈞保費65,000元部分:⒈證人溫詠鈞於警詢稱:吳東倫向我表示他有辦法幫我個人辦
低收入證明書,每月可以領11,800元補助,我同意他後,他表示我帳戶內不能有存款,當時我郵局帳戶內還有定存59,000元、活期存款150,000 元及新光保險60,000元,吳東倫要我把前述存款都要解約,並建議以保險解約60,000元購買黃金,翌日,吳東倫約我到頭份鎮公所,在我車上出示一塊黃金,表示係他用保險解約金購買等語(見他字623 號卷第88頁);嗣於偵查中亦證稱:我領了8 、9 萬元之後帳戶應該只剩下1 萬多元,但是我媽幫我保一個險,還有我之後去加保,吳東倫要我去解除,他說不可以有保險,所以分別轉了46,001元及13,954元到我的郵局戶頭…吳東倫有告訴我說戶頭裡面不要超過5 萬元,他後來又叫我拿6 萬多去買黃金,我領了65,000元給他,他說要拿去買黃金,他給我看一次,就說要幫我存入他的保險箱裡面,我就再也沒有看到了等語(見偵字275 號卷第26頁背面)。又依溫詠鈞頭份郵局帳戶明細所示,該帳戶曾於100 年12月14日有46,004元「業支兌轉」及13,954元「壽險提轉」等二款款項入帳,於同日即提領現金65,000元(見他字623 號卷第20頁),佐以吳東倫於
102 年4 月22日所簽立之還款書(見偵字828 號卷第101 頁)亦記載,吳東倫應返還溫詠鈞款項包含「保險6 萬」,核此應係指溫詠鈞將保險費解約後委請吳東倫購買黃金款項,是認溫詠鈞此部分指述,亦為可採。
⒉辯護人雖為吳東倫辯護稱:吳東倫確實有以65,000元幫溫詠
鈞購買黃金,惟此係溫詠鈞穿戴身上之黃金項鍊云云;並提出溫詠鈞穿戴黃金項鍊之照片為證。然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內容,與吳東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溫詠鈞沒有叫伊去買黃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1頁),已有矛盾。又倘辯護人所辯為真,則吳東倫何以於102 年4 月22日簽立還款書,同意返還溫詠鈞「保險6 萬元」款項?況且,辯護人所提之前開照片僅能證明溫詠鈞曾佩戴黃金項鍊一條,惟此與溫詠鈞始終證稱吳東倫係幫伊買黃金一塊等語不符,則上開照片與吳東倫是否有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詐欺犯行,顯無關聯。故上開照片不足為有利於吳東倫之認定。
㈣關於事實欄三㈢後段吳東倫詐取溫新明土地及土地價款633,
300 元部分:⒈證人溫詠鈞於警詢時稱:溫新明從來都沒有低收入戶資格,
當時我的低收入戶證明已經辦下來,但免役證明還是沒下來,吳東倫主動問我要不要替溫新明辦理中低老人生活津貼補助資格,我向吳東倫說溫新明名下有房子、土地及存款,應該辦不出來,吳東倫說只要將名下動產與不動產弄至規定之標準內,就可以申請,所以才會聽從他的提議,將溫新明名下之存款移轉至我名下,不動產移轉至吳聲煌名下,後來吳東倫有替溫新明申請中低老人生活津貼,但審核未過關(見他字623 號卷第163 頁背面至第164 頁)…當初吳東倫說要幫吳新明申辦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時,我就帶吳東倫到家裡找溫新明,全程都是吳東倫向溫新明說明,溫新明看我的低收入戶證明順利辦出,也同意吳東倫代辦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我知道溫新明以「贈與」方式○○○鎮○○段680 、686 二筆地號土地贈與給吳東倫叔叔吳聲煌,當時有到苗栗地方法院公證,我陪同溫新明與吳東倫、吳聲煌一起到法院,但我完全不知道溫新明有以633,300 元價金,出○○○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給吳聲煌這件事,我原本只知道溫新明有以假贈與的方式將土地移轉給吳聲煌,但不曉得溫新明有以633,300 元的價金出售給吳聲煌,直到102 年4 月間溫新明跟我講,我才知道有這筆土地買賣。633,300 元價金是被吳東倫取走這件事,我也是在102 年4 月間才知道的,也是溫新明告訴我的,因此我才會在吳東倫簽立的還款書上記載土地66萬,吳東倫也同意這筆款項等語(見他字623號卷第166 頁、第167 頁背面);嗣於同日偵查中亦證稱:
吳東倫在我的低收入戶辦下來後不知道多久,他問我要不要幫溫新明辦中低收入戶老人補助,我就帶吳東倫去找溫新明,溫新明就說他當時辦不出來,但溫新明看我有辦出來,溫新明就說辦看看,因為溫新明名下有土地、房子及存款,所以我覺得辦不出來,我有跟吳東倫說,吳東倫說他有辦法,吳東倫先說把錢移走,把土地贈與給他叔叔,房子過戶到我名下(見他字623 卷第182 頁背面至第183 頁)…二筆農地贈與給吳聲煌,是吳東倫跟溫新明說不可以贈與給直系親屬,吳東倫說他跟我這麼要好,放在他叔叔名下不會有問題,他說我也有看過他叔叔,贈與的程序是我跟溫新明、吳東倫、吳聲煌一起到苗栗地院公證,公證的過程中沒有聽到溫新明跟吳聲煌講話,也沒有聽到溫新明要吳聲煌不能把土地賣掉…吳東倫說5 年後還可以把土地轉回來,所以是假贈與,但是事實上真的被移轉過去,溫新明名下還有一筆建地,他們做假買賣,我當初不知道,吳東倫跟溫新明說,不要跟我說,我跟溫新明都很聽吳東倫的話,建地買賣的633,300 元溫新明交給吳東倫,這是我後來才發現的,事情爆開來之後,我問溫新明還有什麼錢在吳東倫那,溫新明才告訴我假買賣的事情,溫新明說他們去代書的時候有拿現金給溫新明,吳東倫載他回家後有跟溫新明說,錢是吳東倫爸爸的錢,要先拿回去等語(見他字623 號卷第184 頁)。
⒉證人溫新明於警詢時稱:吳東倫曾於100 年或101 年間前來
我家問我是否需要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我信任吳東倫是頭份鎮公所人員,就委託他幫我辦理,吳東倫表示他在頭份鎮公所上班,他有辦法幫我辦理低收入戶補助…我會○○○鎮○○段680 、686 二筆地號土地贈與給吳東倫叔父吳聲煌,是因為吳東倫向我表示,我要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名下不能有不動產,必須將不動產移轉到他人名下,他要求我將該二筆土地以贈與方式過戶到他叔叔吳聲煌名下,並約定5 年為期,再將土地移轉還給我,我信以為真,就將該二筆土地移轉給吳聲煌,後來被吳聲煌拿去向農會貸款,之後有沒有被拍賣我不清楚,我會出○○○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築物予吳聲煌,是聽信吳東倫所說,我要辦低收入戶補助,必須將所有不動產移轉給人頭,之後再移轉回來,我移轉前述二筆農地時,吳東倫也一併要求我將名下○○段000 地號建地假買賣給吳聲煌,我信以為真,就由代書一併辦理買賣手續,我將土地贈與或出售給吳聲煌,真正目的完全是因為吳東倫告訴我說因為我要辦理低收入戶補助,名下不能有不動產,我曾要求要移轉到我女婿的名下,但吳東倫說他是我親屬,不能移轉,所以我才應吳東倫的要求,將該等土地贈與及賣給吳聲煌。當時在代書事務所簽約時,第一次吳聲煌有交30萬元給我,吳東倫載我回家時,他有進到我家裡坐一下,並向我表示款項是他爸爸墊支的,要還給他爸爸,就把30萬元拿走,第二次吳聲煌交33萬3,300 元給我,吳東倫載我回家時,也是說要還給他爸爸,就把錢拿走,連下車都沒有,所以我沒拿到任何款項,我認為吳聲煌是吳東倫的叔叔,吳東倫應該有跟吳聲煌講,所以吳聲煌應該知情,我是因為要辦理低收入戶補助,才將前述土地以假贈與、假買賣方式移轉給他,我和吳東倫、吳聲煌在代書事務所簽約時,吳東倫沒有當場告訴吳聲煌該等土地贈與及買賣,是為配合我辦理低收入戶補助所做之假贈與、假買賣等語(他字623號卷第134 頁至第136 頁)。偵查中復證稱:吳東倫是去年還是前年找我辦低收入戶補助,我也不記得了,是到我家跟我說,當時家裡只有我一個人在家,好像最早講的時候,我孫子溫詠鈞有在家…我說我辦不出來低收入戶補助,我也辦過了,但吳東倫說他是在公所做的人,他辦看看,他說縣府有人會幫他辦,有誰我也不知道,我就一直等,准不准我也不知道,吳東倫來找我說要辦低收入補助的時候,我名下還有4 、5 百萬元的存款,三筆土地、一筆房屋,就是二筆單純土地,還有二筆土地加建物(見他字623 號卷第138 頁背面)。…二筆沒有房子的土地是吳東倫拿去了,吳東倫說要辦低收入戶要人頭,要登記在別人的名下,5 、6 年左右會還我,這是吳東倫在我家裡跟我說的,沒有其他人聽到,吳東倫要來之前還打電話問我家裡有沒有人,去代書那裡的時候,有吳東倫、吳聲煌、我、還有代書在場,代書姓林,溫詠鈞沒有去,總共去代書那裡二次,我不知道吳聲煌有沒有聽到吳東倫跟我說5 、6 年之後要把土地還給我這件事,契約上沒有載明5 、6 年後要還我這件事,是吳東倫他一直跟我說要信任他,說他不會騙我,他說他在公所做的,不會騙人,所以我來沒有跟代書說5 、6 年後要還我土地這件事…吳聲煌拿錢給代書,代書再拿30萬元我,代書沒有說這30萬元是什麼錢,我就收下來,之後吳東倫載我回家,他在我家就跟我說這30萬元是他爸爸借出來的,吳東倫就把30萬元拿走,第二次333,300 元也是在代書那裡拿的,我有看到吳聲煌把錢拿出來,我又收下來,吳東倫載我回去,在我家又叫我把錢還給他,也說是他爸付的,我們還有到法院公證,那是吳東倫說要這樣做的等語(見他字623 號卷第140 頁)。
⒊證人吳聲煌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吳東倫在我家跟我說有
這筆交易的,是101 年間的事情,吳東倫跟我說他朋友溫詠鈞的外公有土地要處理,很多人去看但賣不出去,溫詠鈞的外公要開刀要用錢…吳東倫說溫新明要把農地贈與給我,因為我本身有做農,我買那塊土地,順便把那二塊土地給我,吳東倫有講說溫新明有說不要賣那農地等語(見他字623 號卷第129 頁背面、第130 頁背面)。復佐以證人即本院公證人羅敏文、土地代書林俊賢於偵查中證述(見他字623 號卷第335 頁至第336 頁),暨卷附本院101 年度苗院公字第000000000 號公證卷宗全卷○○○鎮○○段680 、686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鎮○○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移轉登記相關資料(見他字62
3 號卷第301 頁至第315 頁、他字915 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偵字828 號卷第94頁至第98頁)等,以及證人溫詠鈞、溫新明前開證述,可推知本件係吳東倫藉溫新明為詐領中低老人生活津貼,需製造名下無任何財產假象之機會,向溫新明佯稱,可先將其名○○○鎮○○段○○○ ○號土地與其上建物,○○○鎮○○段○○○ ○號、686 地號土地,分別以假買賣或假贈與之方式,移轉至其叔叔吳聲煌名下,待5 、6 年後即可再行移轉回復等語,致溫新明陷於錯誤,同意以上開方式移轉不動產予吳聲煌。嗣溫新明分別於101 年10月1 日在本院公證處、101 年10月11日在林俊賢代書事務所,與吳聲煌簽立贈與契約及土地買賣契約,吳聲煌並於101 年10月11日及10月26日各交付300,000 元、333,300 元價款予溫新明,吳東倫竟接續前開犯意,於同日款項交付後以機車搭載溫新明返家之際,向溫新明佯稱上開買賣係假買賣,該款項係由其父所代墊等語,致溫新明又陷於錯誤,將上開款項均返還予吳東倫等事實。
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吳東倫辯護。惟查,吳東倫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有向溫新明佯稱,為順利詐領補助款,可先將其名○○○鎮○○段○○○ ○號與其上建物,○○○鎮○○段680 地號、686 地號土地,分別以假買賣或假贈與之方式,移轉至吳聲煌名下,待5 、6 年後即可再行移轉回復等語,致溫新明同意以上開方式移轉不動產予吳聲煌等節(見本院卷㈡第
236 頁背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據此,溫新明既認其與吳聲煌之間不動產買賣係假買賣,自無給付買賣價金問題,則溫新明於收受該價金後,吳東倫再趁機以該款項係伊父親所代墊,需返還予伊父親,溫新明因而全數返還予吳東倫,核溫新明上開舉止並無悖於常情之處。另依卷附資料可知,溫新明於吳東倫提議申請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前,其名下尚有4 、5 百萬元存款,溫新明自不必以「賤賣」房地方式(此參照偵字275 號卷第15頁背面、他字623 號卷第
132 頁)取得633,300 元,況如溫新明確有急用需要賣地,又豈會於取得上開價款後,原封不動將633,300 元借予吳東倫花用?足徵吳東倫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土地買賣資金借款借據(即溫新明所簽立633,300 元借予吳東倫之借據,見本院卷㈡第218 頁),用以證明該款項係溫新明借支予伊等節,核與經驗法則有違,應難遽採。
㈤綜上,被告吳東倫有如事實欄一、二㈡及三㈢後段等詐欺取
財犯行,均事證明確,吳東倫所辯應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取。
三、次查,被告吳東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其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03 年1 月23日102 年度監宣字第131 號監護宣告裁定,主張其有精神障礙,不可能為本件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惟本院將本案所有卷證資料、吳東倫於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苗栗醫院、為恭醫院)之歷次就診病歷資料,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對吳東倫於本案行為時(即100 年3 月起至101 年10月間)之心智及精神狀況進行鑑定。依據臺中榮民總醫院104 年6 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
「針對本案行為期間之情況,吳東倫能清楚描述。當詢問本案相關問題或吳東倫行為之動機時,吳東倫能配合回答而無答非所問或語無論次現象,回答內容皆能有合理解釋並且意圖表達這幾件案件都是溫詠鈞唆使吳東倫去做的。於會談中,吳東倫能討論到溫詠鈞之間發生過的幾件事件,包含辦手機、溫詠鈞盜刷吳東倫信用卡、吳東倫用溫詠鈞的提款卡提錢、假車禍偽造文書事件、吳父借溫詠鈞30萬元、溫詠鈞要求吳東倫簽三張本票等事件。當詢問吳東倫為何會有溫詠鈞之提款卡並且有提款卡之密碼而能領錢時,吳東倫表示是溫詠鈞所授意。進一步詢問吳東倫為何配合溫詠鈞之要求時,吳東倫表示因為溫詠鈞答應給予金錢當做回饋。但吳東倫因擔心溫詠鈞要做壞事而有要求簽定同意書。吳東倫能清楚說出同意書之內容。吳東倫表示知道當時是犯法的,進一步詢問為何知道犯法還要去做,是否有接受溫詠鈞的好處,吳東倫否認有接受金錢,改口說因為溫詠鈞威脅吳東倫,要透露吳東倫有極重度殘障手冊的○○○鎮○○○○○道,吳東倫才配合行為。綜合上述描述,評估吳東倫於本案行為時,其判斷能力並無明顯因精神狀況不穩而有受損之情況,也沒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其行為能力亦無顯著之減低之情形。另依據吳東倫於102 年11月25日接受調查局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檔評估,吳東倫當時並沒有『無法理解調查局或檢察官所詢問之問題,致被告所回答內容非為其真意情形』。」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50頁、第53頁)。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內容,佐以吳東倫於102 年11月25日起至本院審理時,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筆錄問答,發現吳東倫對於本案相關經過均無答非所問或精神怪異之情況,且能依照時序,將案情一一陳述,並就相關疑點澄清,亦能適時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證據,兼之吳東倫於100 年8 月至102 年3 月等期間,分別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溫詠鈞、溫新明施以詐術,暨共同與溫詠鈞或溫新明向頭份鎮公所、苗栗縣政府詐取低收入戶補助、租金補助及中低老人生活津貼等情,事後為免犯行敗露,尚於此期間按月給付13,000元至溫新明之頭份郵局帳戶,以圖掩飾溫新明申請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未審核通過事實(見吳東倫於警詢時供稱,他字62
3 號卷第214 頁背面至第215 頁),至溫詠鈞部分,吳東倫則以溫詠鈞身上沒錢為由,按月給付溫詠鈞10,000元生活費,並多次出錢帶同溫詠鈞前往酒店等地消費(見溫詠鈞警詢證述,他字623 號卷第164 頁、第184 頁背面),以此方式讓溫詠鈞誤認吳東倫甚有財力及能力,致溫詠鈞對於吳東倫言聽計從。甚且,於犯案過程中利用溫詠鈞、溫新明對其之信任,讓溫詠鈞、溫新明分別簽立對其等不利之文件(即卷附切結書、借據,見他字623 號卷第173 頁、本院卷㈡第21
8 頁)。綜合上開吳東倫於本案行為當時之組織性、判斷力及各該行動之安排,事後於偵審時之舉措,足徵其對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均與一般人無異。故吳東倫於本案行為時及事後本件警、偵訊及審理過程,應均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咸無疑義。
四、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另說明:「吳東倫與其父親前來接受評估,吳東倫穿著大衣、緊身褲、留長髮,開始走路進來動作反應比較遲緩,一坐下來手上有蜘蛛,表現的非常幼稚似要拿蜘蛛給評估者,或是蜘蛛在其身上要脫褲子等誇張的行為表現。詢問吳東倫基本資料時,吳東倫表示完全忘記,而敘說案情時,時間順序很混亂,但是有利自己的訊息時,卻可以講的很清楚,例如:吳東倫想告訴評估者,對方如何利用他,而他是無能力,去盜錢是順應對方要求,所以自己有跟對方定契約,這時吳東倫可以將定契約的確實時間,複雜契約內容背誦清楚,也告知評估者自己怕被黑吃黑,顯示吳東倫有相當複雜的心智能力可以預估對方的個性,進行複雜的計畫與組織來預防對方保護自己。吳東倫的語言表達能力前後不一,敘說事件故意將事件順序混亂,或是扯離主題,或是說錯誤基本資料,例如:吳東倫明明有小孩,自己可以輕易說出沒有小孩,那個小孩是認養的,因為自己生病父親要求自己才要認養他等等。顯示吳東倫有習慣性的說謊。吳東倫相當片斷及誇大自己疾病症狀,而其精神症狀不符合疾病類型,另外MRI 影像以及腦波檢查顯示吳東倫的腦結構與功能沒有異常,顯示吳東倫不配合受測,而使得測驗無效度。吳東倫進行B-G 、WAIS- Ⅲ測驗,落在中度智能的範圍,但是吳東倫可以害怕黑吃黑而定契約來保護自己,顯示其實際功能應該比測驗結果高。故心理測驗結論:吳東倫應該有不錯的能力,但是不願配合且有意圖影響評估者,使得測驗結果無效度。」、「精神狀態度檢查…於會談剛開始時,吳東倫情緒較焦慮,態度防衛,眼睛會不斷振動看似眼震,但過一段時間後眼睛振動情況就消失了,吳東倫能說出自己名字,但無法說出自己生日、地址、來鑑定的目的、過去工作的情況,當詢問吳東倫關於自身精神疾病時,吳東倫不覺得自己有病,但又說自己有幻聽、幻視的情況,且能說出精神症狀出現與惡化的時間、頻率與對自己的影響。於會談中,吳東倫表示桌面上有蜘蛛或口袋裡面有蜘蛛而做出抓取或嘗試脫褲子的行為,被制止後可配合且繼續會談。討論到與案情相關問題時,吳東倫皆能清楚回答當時情況,無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現象,無怪異或妄想性內容,對於吳東倫所回答的內容再進一步詢問細節時,吳東倫亦能給予說明,但內容有時前後矛盾,再進一步澄清時吳東倫皆能給予合理化解釋,且回答內容皆有目的的指向案件行為皆非吳東倫過錯,主要都是溫詠鈞的問題,並迴避可能對自己不利的回答。當討論到案件時,吳東倫一度表示想到會很生氣,可能會抓狂,但整體而言,吳東倫能控制自己情緒,焦慮情況在會談中期後亦有所改善。雖然吳東倫表示目前仍有幻聽與幻視的情況,且有做出相對應行為,但幻聽與幻視並不會干擾會談的進行,吳東倫並無因精神症狀而突然中斷會談。但詢問幻聽與幻視目前情況時,吳東倫則表示幻聽與幻視於會談進行中仍持續存在。」等節。可知吳東倫於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會談時,故意表現出有幻聽、幻視等狀況,於心理測驗時,亦意圖影響評估者,故意不配合,使得測驗結果呈中度智能範圍等情。又臺中榮民總醫院前開鑑定報告另記載:「根據吳東倫、吳父的敘述與所提供之資料,可發現吳東倫98年以後之就醫紀錄,包含102 年12月19日監護宣告之評估報告,與本件評估報告結果看似一致,即吳東倫可能被診斷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並合併有憂鬱疾患,但若把吳東倫之醫療相關紀錄報告與吳東倫其他與醫療無關之客觀資料比對後,兩者之間有許多不相符的情形,無法以病情解釋其被客觀觀察到的行為。因過去醫療紀錄與此次評估皆以吳東倫及吳父之描述為主,缺乏其他客觀資料,且就醫的情況並不穩定,故吳東倫所有之精神科相關醫療評估(包含過去病歷紀錄、監護宣告評估與此次吳東倫及吳父所提供之精神科相關資料)之真實性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頁至第53頁),可知吳東倫固曾於98年11月4 日起至103 年11月7日止,陸續在為恭醫院、苗栗醫院及馬偕醫院精神科就醫(參見本院卷㈡第54頁),然為恭醫院等精神科相關醫療評估內容,均以吳東倫及其父親描述為準,故其內容真實性均有疑問。再參酌吳東倫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服兵役,因為精神狀況不好,我跟頭份鎮公所申請免服兵役,98年的時候申請,是跟兵役課申請的,那時我檢附的醫療的單據是署苗的等語(見他字623 號卷第222 頁背面),而吳東倫亦恰好於98年時開始在各大醫院精神科就診。又本案係溫詠鈞於102年4 月間發現帳戶內款項遭吳東倫提領一空後,於102 年5月16日向苗栗縣政府政風處投訴,政風處調查後再於同年6月11日送請苗栗地檢署偵辦,有卷附苗栗縣政府政風處102年6 月11日栗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調查報告附卷可考(見他字623 號卷第2 頁至47頁)。惟吳東倫卻能在本件犯罪行為後,檢察官偵查期間之前,於102 年4 月9 日領得極重度之精神障礙殘障手冊,亦能於101 年11月4 日由其胞妹吳依芝向本院聲請對吳東倫為監護宣告,經為本院家事庭法官審理後,以吳東倫在車禍前,患有精神疾病極重度,並於102 年6 月7 日經新制身心障礙鑑定為第一類(精神、智能)極重度,且大小便無法自理,情緒暴躁,有妄想現象等節,於103 年1 月23日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131 號裁定,對吳東倫宣告監護(參見本院家事庭102 年度監宣字第131號影卷暨卷附鑑定評估報告、裁定等)。從而,依上開說明、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內容及本判決理由欄貳三之結論,可推論吳東倫應係刻意偽裝成患有慢性思覺失調症精神病患,以求免服兵役,甚至脫免本件之刑責;復衡以吳東倫能憑偽裝而獲取免服兵役及本院監護宣告等節,足徵其心思複雜,計劃縝密,其絕非如其先前於偵查、準備程序時所辯稱,因受溫詠鈞唆使或利用,始為本案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東倫、溫詠鈞、溫新明所犯,分別如事實欄所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 項規定除就併科罰金部分由原本1 千元以下罰金增加至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列刑法第339 之4 條,該條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針對詐欺取財罪之部分犯罪類型,包括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犯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之刑度加重處罰,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吳東倫如事實欄一、二㈡至㈣、三㈡至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溫詠鈞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二㈢、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三㈠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溫新明如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吳東倫、溫詠鈞偽造「張文龍」、「劉育齊」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偽造「張文龍」、「劉育齊」之署押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吳東倫、溫詠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以供渠等偽造私文書之用,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吳東倫於詐欺取得溫詠鈞如附表二編號
1 至4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暨向溫新明取得30萬元現金存入附表二編號5 之金融帳戶後,係處於可隨時提領其內款項之狀態,則吳東倫將帳戶內之金錢,予以提領而侵占入己,應另行構成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係分別以事實欄三㈡、㈢所示之詐術,騙取溫詠鈞所有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及溫新明所有之現金30萬元,則吳東倫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即已完成,是其繼續持該提款卡並提領溫詠鈞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帳戶內款項,或提領其自己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 帳戶內之30萬元,應僅屬事後「保有」或「處分」自己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並未另行侵害其他之法益,顯係不罰之後行為,應不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自不待言。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被告吳東倫係以相同詐術,致溫詠鈞陷於錯誤,使溫詠鈞陸續交付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吳東倫;另被告吳東倫如事實欄三㈢詐騙溫新明部分,手法亦前後一貫,其前開二次犯行,雖均係多次提議、鼓吹,各致溫詠鈞、溫新明陷於錯誤,在時間差距上尚屬可分,惟仍屬密接,且被害法益主體及被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吳東倫、溫詠鈞就事實欄二㈠、㈢、㈣部分,暨被告吳東倫、溫詠鈞、溫新明就事實欄三㈠部分,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東倫所犯六次詐欺取財、一次偽造私文書及一次詐欺取財未遂,暨被告溫詠鈞所犯二次詐欺取財、一次偽造私文書及一次詐欺取財未遂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三人就事實欄三㈠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惟因申請後尚有缺件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溫新明於事實欄三㈠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為滿80歲,有卷附溫新明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頁),爰依法遞減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吳東倫、溫詠鈞、溫新明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溫詠鈞為貪圖政府補助,竟與吳東倫共同偽造車禍和解書、填載不實申請表,向頭份鎮公所及苗栗縣政府詐取補助,則溫詠鈞、吳東倫如事實欄二㈠、㈢、㈣所為,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張文龍、劉育齊,暨頭份鎮公所、苗栗縣政府審核上開補助之正確性;另溫詠鈞及溫新明為使溫新明能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竟與吳東倫共同營造溫新明名下無財產之假象,再填載不實文件詐取補助款,是其等犯罪動機均不足取,惟考量溫詠鈞詐得補助款金額不多,且事後詐得款項復均遭吳東倫提領一空,而溫新明部分乃僅止於未遂程度,堪認所生損害均非甚鉅,且溫詠鈞、溫新明於偵審期間即坦承所有犯行,尚知悔悟,其等犯罪手法亦屬平和,併考量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溫詠鈞、溫新明本件所犯,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溫詠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吳東倫部分,本院考量吳東倫假藉其在頭份鎮公所上班之機會詐騙溫詠鈞,致溫詠鈞交付13萬元款項,嗣為免犯行敗露,明知溫詠鈞、溫新明不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竟向溫詠鈞、溫新明提議詐領補助款,嗣見溫新明將其名下高額存款及不動產,其中部分款項轉存至溫詠鈞金融帳戶內,竟再分別對溫詠鈞、溫新明施以詐術,致溫詠鈞將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吳東倫,而溫新明則將30萬元現金交付予吳東倫,並按照吳東倫指示將其名下不動產以贈與或買賣方式移轉予吳東倫叔叔吳聲煌,嗣吳東倫再藉機詐取吳聲煌交付予溫新明之土地價款633,
300 元,足見吳東倫犯行甚為惡劣,且犯後於偵審期間,僅坦承部分犯行,供詞亦始終避重就輕,在司法追訴審理本案之重要關鍵事項上,以各種虛偽不實之說詞或證物為自己製造假象,意圖矇騙法院,且迄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損失,難認有悔意;暨斟酌吳東倫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尚有年幼子女及其父親需其扶養(見本院卷㈡第238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即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
1 至6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載,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末查,被告溫詠鈞、溫新明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參酌溫新明現已高齡83歲,而溫詠鈞則年僅24歲,且如事實欄一、二㈡、三㈡、㈢所示,溫詠鈞、溫新明已因誤信吳東倫,致受有財產上鉅大損失,故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
2 年。且考量溫詠鈞所涉情節較重,為促使溫詠鈞日後能有所警惕,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溫詠鈞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諭知溫詠鈞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二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八、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偽造「張文龍」、「劉育齊」印章各1 個、偽造「張文龍」簽名3 枚、指印3 枚、印文1 枚、偽造「劉育齊」簽名、指印、印文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於被告吳東倫、溫詠鈞所犯偽造私文書罪之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5條第2 項、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仟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暨應處刑罰 │├──┼──────────┼────────────────┤│1 │犯罪事實欄一吳東倫以│吳東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兵役問題詐取溫詠鈞1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萬元(起訴書犯罪事實│算壹日。 ││ │欄㈥前段)。 │ │├──┼──────────┼────────────────┤│2 │犯罪事實欄二㈠吳東倫│吳東倫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與共犯溫詠鈞共同偽造│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和解書(起訴書犯罪事│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所示之署押、││ │實欄㈠)。 │印文及印章均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二㈡吳東倫│吳東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以購買黃金為由詐取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詠鈞65,000元(起訴書│算壹日。 ││ │犯罪事實欄㈥後段)。│ │├──┼──────────┼────────────────┤│4 │犯罪事實欄二㈢吳東倫│吳東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與共犯溫詠鈞共同詐領│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低收入戶補助款(起訴│元折算壹日。 ││ │書犯罪事實欄㈡)。 │ │├──┼──────────┼────────────────┤│5 │犯罪事實欄二㈣吳東倫│吳東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與共犯溫詠鈞共同詐領│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租金補助款(起訴書犯│元折算壹日。 ││ │罪事實欄㈢)。 │ │├──┼──────────┼────────────────┤│6 │犯罪事實欄三㈠吳東倫│吳東倫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與共犯溫詠鈞、溫新明│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共同詐領中低老人補助│壹仟元折算壹日。 ││ │款未遂(起訴書犯罪事│ ││ │實欄㈣)。 │ │├──┼──────────┼────────────────┤│7 │犯罪事實欄三㈡吳東倫│吳東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以避免溫詠鈞亂花錢及│年陸月。 ││ │遭低收入戶審查為由,│ ││ │詐取溫詠鈞所有之附表│ ││ │二編號1 至4 之帳戶提│ ││ │款卡及密碼,嗣再提領│ ││ │殆盡(起訴書犯罪事實│ ││ │欄㈤)。 │ │├──┼──────────┼────────────────┤│8 │犯罪事實欄三㈢吳東倫│吳東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以附表二編號5 之帳戶│年肆月。 ││ │借予溫新明使用為由,│ ││ │致溫新明陷於錯誤,交│ ││ │付30萬元予吳東倫存入│ ││ │上開帳戶內後,吳東倫│ ││ │再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 ││ │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㈤),復接續詐欺犯意│ ││ │,詐取溫新明所有之買│ ││ │賣土地價款633,300 元│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 │、㈦)。 │ │└──┴──────────┴────────────────┘【附表二】┌──┬────────┬───┬───────┬────────────┬─────┐│編號│金融機構 │戶名 │帳號 │詐取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渣打銀行頭份分行│溫詠鈞│00000000000000│1,900,000 (起訴書誤載為│細目詳附表││ │ │ │ │1,900,976) │三之一 │├──┼────────┼───┼───────┼────────────┼─────┤│2 │中國信託頭份分行│溫詠鈞│000000000000 │2,499,000 (起訴書誤載為│細目詳附表││ │ │ │ │2,500,449 ) │三之二 │├──┼────────┼───┼───────┼────────────┼─────┤│3 │土地銀行頭份分行│溫詠鈞│000000000000 │64,804 │細目詳附表││ │ │ │ │ │三之三 │├──┼────────┼───┼───────┼────────────┼─────┤│4 │頭份郵局 │溫詠鈞│00000000000000│42,686 (起訴書誤載為191│細目詳附表││ │ │ │ │,200) │三之四 │├──┼────────┼───┼───────┼────────────┼─────┤│5 │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吳東倫│000000000000 │300,000 (起訴書誤載為29│細目詳附表││ │ │ │ │9,975 ) │三之五 │├──┼────────┴───┴───────┼────────────┼─────┤│ │ 總計│4,806,490(起訴書誤載為 │ ││ │ │4,401,425 ) │ │└──┴────────────────────┴────────────┴─────┘【附表三之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見他字623 號卷第256 頁至第258 ││頁、偵字828 號卷第40頁至第43頁、本院卷㈠第第221頁)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1 │101 年4 月30日16時24分4 秒│20,000 │├──┼─────────────┼───────────┤│2 │101 年4 月30日16時24分54秒│20,000 │├──┼─────────────┼───────────┤│3 │101 年5 月1 日9 時0 分58秒│60,000 │├──┼─────────────┼───────────┤│4 │101 年5 月1 日11時24分55秒│20,000 │├──┼─────────────┼───────────┤│5 │101 年5 月1 日20時43分53秒│20,000 │├──┼─────────────┼───────────┤│6 │101 年5 月2 日12時17分20秒│60,000 │├──┼─────────────┼───────────┤│7 │101 年5 月3 日12時22分4 秒│60,000 │├──┼─────────────┼───────────┤│8 │101 年5 月4 日14時42分56秒│60,000 │├──┼─────────────┼───────────┤│9 │101 年5 月4 日19時18分39秒│30,000 │├──┼─────────────┼───────────┤│10 │101 年5 月6 日18時44分32秒│20,000 │├──┼─────────────┼───────────┤│11 │101 年5 月7 日10時13分52秒│50,000 │├──┼─────────────┼───────────┤│12 │101 年5 月8 日16時1 分55秒│20,000 │├──┼─────────────┼───────────┤│13 │101 年5 月8 日21時28分48秒│50,000 │├──┼─────────────┼───────────┤│14 │101 年5 月9 日13時8 分52秒│60,000 │├──┼─────────────┼───────────┤│15 │101 年5 月9 日13時10分6 秒│20,000 │├──┼─────────────┼───────────┤│16 │101 年5 月10日17時23分19秒│20,000 │├──┼─────────────┼───────────┤│17 │101 年5 月10日21時10分27秒│60,000 │├──┼─────────────┼───────────┤│18 │101 年5 月11日12時7 分56秒│20,000 │├──┼─────────────┼───────────┤│19 │101 年5 月11日12時8 分37秒│20,000 │├──┼─────────────┼───────────┤│20 │101 年5 月11日12時9 分19秒│20,000 │├──┼─────────────┼───────────┤│21 │101 年5 月12日18時55分55秒│20,000 │├──┼─────────────┼───────────┤│22 │101 年5 月14日18時20分37秒│60,000 │├──┼─────────────┼───────────┤│23 │101 年5 月16日10時55分37秒│60,000 │├──┼─────────────┼───────────┤│24 │101 年5 月17日13時16分3 秒│50,000 │├──┼─────────────┼───────────┤│25 │101 年5 月18日12時10分53秒│60,000 │├──┼─────────────┼───────────┤│26 │101 年5 月19日15時27分59秒│20,000 │├──┼─────────────┼───────────┤│27 │101 年5 月19日15時28分45秒│20,000 │├──┼─────────────┼───────────┤│28 │101 年5 月20日12時11分10秒│20,000 │├──┼─────────────┼───────────┤│29 │101 年5 月21日9 時33分37秒│20,000 │├──┼─────────────┼───────────┤│30 │101 年5 月21日15時14分7 秒│20,000 │├──┼─────────────┼───────────┤│31 │101 年5 月21日16時40分57秒│20,000 │├──┼─────────────┼───────────┤│32 │101 年5 月22日15時3 分38秒│50,000 │├──┼─────────────┼───────────┤│33 │101 年5 月22日17時5 分53秒│10,000 │├──┼─────────────┼───────────┤│34 │101 年5 月23日12時4 分11秒│20,000 │├──┼─────────────┼───────────┤│35 │101 年5 月23日17時28分58秒│20,000 │├──┼─────────────┼───────────┤│36 │101 年5 月23日20時52分23秒│20,000 │├──┼─────────────┼───────────┤│37 │101 年5 月24日13時25分38秒│20,000 │├──┼─────────────┼───────────┤│38 │101 年5 月24日22時23分57秒│50,000 │├──┼─────────────┼───────────┤│39 │101 年5 月25日12時14分33秒│60,000 │├──┼─────────────┼───────────┤│40 │101 年5 月26日11時41分25秒│20,000 │├──┼─────────────┼───────────┤│41 │101 年5 月26日18時18分43秒│10,000 │├──┼─────────────┼───────────┤│42 │101 年5 月26日21時25分1 秒│20,000 │├──┼─────────────┼───────────┤│43 │101 年5 月27日17時2 分11秒│10,000 │├──┼─────────────┼───────────┤│44 │101 年5 月27日23時10分16秒│20,000 │├──┼─────────────┼───────────┤│45 │101 年5 月28日13時54分10秒│60,000 │├──┼─────────────┼───────────┤│46 │101 年5 月28日13時55分29秒│20,000 │├──┼─────────────┼───────────┤│47 │101 年5 月29日14時25分10秒│60,000 │├──┼─────────────┼───────────┤│48 │101 年5 月29日22時6 分44秒│20,000 │├──┼─────────────┼───────────┤│49 │101 年5 月31日7 時52分45秒│60,000 │├──┼─────────────┼───────────┤│50 │101 年5 月31日7 時53分38秒│30,000 │├──┼─────────────┼───────────┤│51 │101 年6 月4 日1 時1 分58秒│20,000 │├──┼─────────────┼───────────┤│52 │101 年6 月4 日23時19分37秒│20,000 │├──┼─────────────┼───────────┤│53 │101 年6 月5 日1 時21分26秒│20,000 │├──┼─────────────┼───────────┤│54 │101 年6 月5 日9 時49分59秒│20,000 │├──┼─────────────┼───────────┤│55 │101 年6 月5 日13時44分26秒│30,000 │├──┼─────────────┼───────────┤│56 │101 年6 月6 日16時52分5 秒│20,000 │├──┼─────────────┼───────────┤│57 │101 年6 月6 日16時53分0 秒│10,000 │├──┼─────────────┼───────────┤│58 │101 年6 月7 日23時8 分15秒│20,000 │├──┼─────────────┼───────────┤│59 │101 年6 月9 日15時41分39秒│30,000 │├──┼─────────────┼───────────┤│60 │101 年6 月9 日22時14分22秒│20,000 │├──┼─────────────┼───────────┤│61 │101 年6 月11日23時22分53秒│10,000 │├──┼─────────────┼───────────┤│62 │101 年6 月14日17時50分50秒│20,000 │├──┼─────────────┼───────────┤│ │ 總計│1,900,000 │└──┴─────────────┴───────────┘
【附表三之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見偵字828 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本院卷㈠第212 頁至第218-1 頁)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1 │101 年3 月1 日20時22分1 秒│30,000 │├──┼─────────────┼───────────┤│2 │101 年3 月2 日10時17分56秒│30,000 │├──┼─────────────┼───────────┤│3 │101 年3 月3 日2 時57分4 秒│30,000 │├──┼─────────────┼───────────┤│4 │101 年3 月3 日2 時57分4 秒│10,000 │├──┼─────────────┼───────────┤│5 │101 年3 月5 日8 時54分45秒│30,000 │├──┼─────────────┼───────────┤│6 │101 年3 月5 日8 時55分51秒│30,000 │├──┼─────────────┼───────────┤│7 │101 年3 月8 日8 時41分51秒│30,000 │├──┼─────────────┼───────────┤│8 │101 年3 月8 日18時9 分22秒│30,000 │├──┼─────────────┼───────────┤│9 │101 年3 月10日2 時47分38秒│30,000 │├──┼─────────────┼───────────┤│10 │101 年3 月10日3 時6 分41秒│20,000 │├──┼─────────────┼───────────┤│11 │101 年3 月11日20時54分8 秒│20,000 │├──┼─────────────┼───────────┤│12 │101 年3 月12日20時29分51秒│30,000 │├──┼─────────────┼───────────┤│13 │101 年3 月12日20時30分52秒│30,000 │├──┼─────────────┼───────────┤│14 │101 年3 月12日20時31分44秒│30,000 │├──┼─────────────┼───────────┤│15 │101 年3 月12日20時32分43秒│29,000 │├──┼─────────────┼───────────┤│16 │101 年3 月13日13時23分11秒│30,000 │├──┼─────────────┼───────────┤│17 │101 年3 月13日20時31分14秒│30,000 │├──┼─────────────┼───────────┤│18 │101 年3 月13日20時32分6 秒│30,000 │├──┼─────────────┼───────────┤│19 │101 年3 月13日20時32分57秒│30,000 │├──┼─────────────┼───────────┤│20 │101 年3 月16日3 時16分35秒│30,000 │├──┼─────────────┼───────────┤│21 │101 年3 月16日3 時16分39秒│30,000 │├──┼─────────────┼───────────┤│22 │101 年3 月16日3 時16分41秒│30,000 │├──┼─────────────┼───────────┤│23 │101 年3 月16日3 時16分45秒│30,000 │├──┼─────────────┼───────────┤│24 │101 年3 月16日13時57分54秒│30,000 │├──┼─────────────┼───────────┤│25 │101 年3 月16日14時27分38秒│20,000 │├──┼─────────────┼───────────┤│26 │101 年3 月16日15時14分4 秒│30,000 │├──┼─────────────┼───────────┤│27 │101 年3 月17日2 時47分9 秒│30,000 │├──┼─────────────┼───────────┤│28 │101 年3 月18日19時59分23秒│30,000 │├──┼─────────────┼───────────┤│29 │101 年3 月18日20時0 分18秒│30,000 │├──┼─────────────┼───────────┤│30 │101 年3 月18日20時1 分9 秒│30,000 │├──┼─────────────┼───────────┤│31 │101 年3 月18日20時1 分56秒│30,000 │├──┼─────────────┼───────────┤│32 │101 年3 月20日3 時1 分48秒│10,000 │├──┼─────────────┼───────────┤│33 │101 年3 月20日18時28分29秒│30,000 │├──┼─────────────┼───────────┤│34 │101 年3 月20日18時29分19秒│30,000 │├──┼─────────────┼───────────┤│35 │101 年3 月20日18時30分4 秒│30,000 │├──┼─────────────┼───────────┤│36 │101 年3 月20日18時30分51秒│20,000 │├──┼─────────────┼───────────┤│37 │101 年3 月22日2 時52分53秒│30,000 │├──┼─────────────┼───────────┤│38 │101 年3 月22日2 時52分57秒│30,000 │├──┼─────────────┼───────────┤│39 │101 年3 月22日2 時53分2 秒│30,000 │├──┼─────────────┼───────────┤│40 │101 年3 月22日2 時53分5 秒│30,000 │├──┼─────────────┼───────────┤│41 │101 年3 月22日12時50分26秒│20,000 │├──┼─────────────┼───────────┤│42 │101 年3 月24日2 時57分22秒│30,000 │├──┼─────────────┼───────────┤│43 │101 年3 月24日2 時57分32秒│30,000 │├──┼─────────────┼───────────┤│44 │101 年3 月24日2 時57分38秒│30,000 │├──┼─────────────┼───────────┤│45 │101 年3 月24日2 時57分44秒│30,000 │├──┼─────────────┼───────────┤│46 │101 年3 月24日18時16分27秒│30,000 │├──┼─────────────┼───────────┤│47 │101 年3 月24日18時17分19秒│30,000 │├──┼─────────────┼───────────┤│48 │101 年3 月24日18時18分1 秒│30,000 │├──┼─────────────┼───────────┤│49 │101 年3 月25日18時45分28秒│20,000 │├──┼─────────────┼───────────┤│50 │101 年3 月25日19時41分5 秒│20,000 │├──┼─────────────┼───────────┤│51 │101 年3 月26日12時40分58秒│20,000 │├──┼─────────────┼───────────┤│52 │101 年3 月26日14時9 分27秒│30,000 │├──┼─────────────┼───────────┤│53 │101 年3 月27日17時59分47秒│20,000 │├──┼─────────────┼───────────┤│54 │101 年3 月31日4 時22分36秒│20,000 │├──┼─────────────┼───────────┤│55 │101 年3 月31日17時24分54秒│30,000 │├──┼─────────────┼───────────┤│56 │101 年3 月31日17時38分11秒│10,000 │├──┼─────────────┼───────────┤│57 │101 年3 月31日19時48分22秒│20,000 │├──┼─────────────┼───────────┤│58 │101 年3 月31日19時49分27秒│20,000 │├──┼─────────────┼───────────┤│59 │101 年4 月1 日9 時57分56秒│20,000 │├──┼─────────────┼───────────┤│60 │101 年4 月1 日15時34分58秒│20,000 │├──┼─────────────┼───────────┤│61 │101 年4 月2 日16時4 分4 秒│20,000 │├──┼─────────────┼───────────┤│62 │101 年4 月3 日16時6 分21秒│30,000 │├──┼─────────────┼───────────┤│63 │101 年4 月3 日12時7 分12秒│30,000 │├──┼─────────────┼───────────┤│64 │101 年4 月3 日12時8 分1 秒│30,000 │├──┼─────────────┼───────────┤│65 │101 年4 月3 日12時8 分51秒│30,000 │├──┼─────────────┼───────────┤│66 │101 年4 月4 日12時43分28秒│20,000 │├──┼─────────────┼───────────┤│67 │101 年4 月4 日12時53分11秒│20,000 │├──┼─────────────┼───────────┤│68 │101 年4 月4 日12時54分9 秒│10,000 │├──┼─────────────┼───────────┤│69 │101 年4 月4 日23時13分27秒│10,000 │├──┼─────────────┼───────────┤│70 │101 年4 月6 日3 時28分44秒│10,000 │├──┼─────────────┼───────────┤│71 │101 年4 月6 日11時24分39秒│30,000 │├──┼─────────────┼───────────┤│72 │101 年4 月6 日11時25分36秒│30,000 │├──┼─────────────┼───────────┤│73 │101 年4 月6 日11時26分28秒│30,000 │├──┼─────────────┼───────────┤│74 │101 年4 月6 日11時27分19秒│10,000 │├──┼─────────────┼───────────┤│75 │101 年4 月7 日10時35分32秒│30,000 │├──┼─────────────┼───────────┤│76 │101 年4 月7 日10時36分38秒│30,000 │├──┼─────────────┼───────────┤│77 │101 年4 月7 日16時50分11秒│30,000 │├──┼─────────────┼───────────┤│78 │101 年4 月7 日16時51分1 秒│30,000 │├──┼─────────────┼───────────┤│79 │101 年4 月8 日10時9 分16秒│30,000 │├──┼─────────────┼───────────┤│80 │101 年4 月8 日10時10分7 秒│10,000 │├──┼─────────────┼───────────┤│81 │101 年4 月9 日11時51分17秒│20,000 │├──┼─────────────┼───────────┤│82 │101 年4 月10日16時33分40秒│10,000 │├──┼─────────────┼───────────┤│83 │101 年4 月11日12時7 分52秒│30,000 │├──┼─────────────┼───────────┤│84 │101 年4 月11日18時25分13秒│20,000 │├──┼─────────────┼───────────┤│85 │101 年4 月12日17時20分46秒│20,000 │├──┼─────────────┼───────────┤│86 │101 年4 月13日15時30分40秒│10,000 │├──┼─────────────┼───────────┤│87 │101 年4 月14日12時21分32秒│20,000 │├──┼─────────────┼───────────┤│88 │101 年4 月16日10時51分32秒│30,000 │├──┼─────────────┼───────────┤│89 │101 年4 月16日10時53分14秒│30,000 │├──┼─────────────┼───────────┤│90 │101 年4 月16日10時54分48秒│20,000 │├──┼─────────────┼───────────┤│91 │101 年4 月17日3 時29分27秒│20,000 │├──┼─────────────┼───────────┤│92 │101 年4 月19日3 時29分47秒│20,000 │├──┼─────────────┼───────────┤│93 │101 年4 月19日12時23分42秒│30,000 │├──┼─────────────┼───────────┤│94 │101 年4 月19日12時24分38秒│30,000 │├──┼─────────────┼───────────┤│95 │101 年4 月20日2 時36分37秒│20,000 │├──┼─────────────┼───────────┤│96 │101 年4 月22日23時45分38秒│30,000 │├──┼─────────────┼───────────┤│97 │101 年4 月23日20時24分35秒│20,000 │├──┼─────────────┼───────────┤│98 │101 年4 月24日15時14分18秒│20,000 │├──┼─────────────┼───────────┤│99 │101 年4 月25日2 時8 分52秒│10,000 │├──┼─────────────┼───────────┤│100 │101 年4 月25日2 時21分17秒│10,000 │├──┼─────────────┼───────────┤│101 │101 年4 月25日16時54分13秒│10,000 │├──┼─────────────┼───────────┤│ │ 總計│2,499,000 │└──┴─────────────┴───────────┘【附表三之三】┌────────────────────────────┐│土地銀行頭份分行(見他字623號卷第262頁)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1 │100 年9 月14日9 時15分20秒│20,000 │├──┼─────────────┼───────────┤│2 │100 年9 月19日11時10分5 秒│900 │├──┼─────────────┼───────────┤│3 │100 年12月14日12時44分29秒│60,000 │├──┼─────────────┼───────────┤│4 │100 年12月23日18時57分1 秒│13,800 │├──┼─────────────┼───────────┤│5 │100 年12月24日21時11分29秒│10,000 │├──┼─────────────┼───────────┤│6 │100 年12月25日11時26分55秒│20,000 │├──┼─────────────┼───────────┤│7 │102 年2 月21日13時17分5 秒│10,000 │├──┼─────────────┼───────────┤│ │總計 │134,700 (惟其中僅開戶││ │ │1,000 元、新光人壽解約││ │ │金43,804元、獎學金20,0││ │ │00元,計64,804元,係屬││ │ │被害人溫詠鈞所有款項)││ │ │。 │└──┴─────────────┴───────────┘【附表三之四】┌────────────────────────────┐│頭份郵局(見他字623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字828 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209 頁)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1 │101 年2 月10日 │12,000 │├──┼─────────────┼───────────┤│2 │101 年2 月29日 │3,000 │├──┼─────────────┼───────────┤│3 │101 年3 月1 日 │900 │├──┼─────────────┼───────────┤│4 │101 年3 月9 日 │11,000 │├──┼─────────────┼───────────┤│5 │101 年4 月2 日 │5,000 │├──┼─────────────┼───────────┤│6 │101 年4 月10日 │11,000 │├──┼─────────────┼───────────┤│7 │101 年4 月10日 │1,000 │├──┼─────────────┼───────────┤│8 │101 年5 月10日 │25,000 │├──┼─────────────┼───────────┤│9 │101 年6 月10日 │15,000 │├──┼─────────────┼───────────┤│10 │101 年6 月27日 │5,000 │├──┼─────────────┼───────────┤│11 │101 年7 月10日 │15,000 │├──┼─────────────┼───────────┤│12 │101 年7 月30日 │20,000 │├──┼─────────────┼───────────┤│13 │101 年7 月31日 │10,000 │├──┼─────────────┼───────────┤│14 │101 年7 月31日 │4,000 │├──┼─────────────┼───────────┤│15 │101 年8 月20日 │6,000 │├──┼─────────────┼───────────┤│16 │101 年8 月31日 │3,500 │├──┼─────────────┼───────────┤│17 │101 年9 月10日 │6,000 │├──┼─────────────┼───────────┤│18 │101 年9 月25日 │4,000 │├──┼─────────────┼───────────┤│19 │101 年10月1 日 │2,000 │├──┼─────────────┼───────────┤│20 │101 年10月5 日 │20,000 │├──┼─────────────┼───────────┤│21 │101 年10月5 日 │10,000 │├──┼─────────────┼───────────┤│22 │101 年10月9 日 │13,900 │├──┼─────────────┼───────────┤│23 │101 年10月10日 │10,000 │├──┼─────────────┼───────────┤│24 │101 年11月5 日 │3,000 │├──┼─────────────┼───────────┤│25 │101 年11月9 日 │10,000 │├──┼─────────────┼───────────┤│26 │101 年11月23日 │2,300 │├──┼─────────────┼───────────┤│27 │101 年11月30日 │3,500 │├──┼─────────────┼───────────┤│28 │101 年12月10日 │11,800 │├──┼─────────────┼───────────┤│29 │101 年12月25日 │4,500 │├──┼─────────────┼───────────┤│30 │101 年12月31日 │3,000 │├──┼─────────────┼───────────┤│31 │102 年1 月10日 │10,000 │├──┼─────────────┼───────────┤│32 │102 年1 月10日 │300 │├──┼─────────────┼───────────┤│33 │102 年2 月6 日 │9,700 │├──┼─────────────┼───────────┤│34 │102 年3 月11日 │7,000 │├──┼─────────────┼───────────┤│35 │102 年4 月4 日 │6,000 │├──┼─────────────┼───────────┤│36 │102 年4 月10日 │6,600 │├──┼─────────────┼───────────┤│ │總計 │290,400 元(惟溫詠鈞於││ │ │101 年2 月10日第一筆低││ │ │收入戶款項入帳前〈見他││ │ │字623 號卷第182 頁〉,││ │ │帳戶內僅餘686 元,加上││ │ │每月匯入帳戶之國民年金││ │ │3,500 元×12月,計42,0││ │ │00元,故吳東倫共詐取42││ │ │,686元)。 │└──┴─────────────┴───────────┘【附表三之五】┌────────────────────────────┐│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見偵字828 號卷第45頁、偵字828 號卷││第156 頁)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1 │101 年6 月22日 │30,000 │├──┼─────────────┼───────────┤│2 │101 年6 月22日 │30,000 │├──┼─────────────┼───────────┤│3 │101 年6 月22日 │10,000 │├──┼─────────────┼───────────┤│4 │101 年6 月23日 │10,000 │├──┼─────────────┼───────────┤│5 │101 年6 月23日 │20,000 │├──┼─────────────┼───────────┤│6 │101 年6 月23日 │20,000 │├──┼─────────────┼───────────┤│7 │101 年6 月24日 │20,000 │├──┼─────────────┼───────────┤│8 │101 年6 月25日 │20,000 │├──┼─────────────┼───────────┤│9 │101 年6 月26日 │20,000 │├──┼─────────────┼───────────┤│10 │101 年6 月26日 │20,000 │├──┼─────────────┼───────────┤│11 │101 年6 月26日 │30,000 │├──┼─────────────┼───────────┤│12 │101 年6 月27日 │20,000 │├──┼─────────────┼───────────┤│13 │101 年6 月27日 │20,000 │├──┼─────────────┼───────────┤│14 │101 年6 月27日 │10,000 │├──┼─────────────┼───────────┤│15 │101 年6 月29日 │10,000 │├──┼─────────────┼───────────┤│16 │101 年6 月29日 │10,000 │├──┼─────────────┼───────────┤│ │總計 │300,000 │└──┴─────────────┴───────────┘【附表四】應沒收之署押、印文及印章┌──┬─────────────────┬──────────┐│編號│ 位置 │備註 │├──┼─────────────────┼──────────┤│1 │立和解書人乙方姓名欄「張文龍」 │簽名1 枚、印文1 枚、││ │ │指印1 枚 │├──┼─────────────────┼──────────┤│2 │見證人欄「劉育齊」 │簽名1 枚、印文1 枚、││ │ │指印1 枚 │├──┼─────────────────┼──────────┤│3 │肇事情形欄乙方「張文龍」 │簽名1 枚、指印1 枚 │├──┼─────────────────┼──────────┤│4 │和解條件欄二乙方「張文龍」 │簽名1 枚、指印1 枚 │├──┼─────────────────┼──────────┤│5 │盜刻「張文龍」印章 │印章1 個 │├──┼─────────────────┼──────────┤│6 │盜刻「劉育齊」印章 │印章1 個 │├──┴─────────────────┴──────────┤│合計偽造署押8枚(簽名4 枚、指印4 枚)、印文2 枚、印章2 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