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新傳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新傳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鼎公司」)於民國
100 年3 月2 日承攬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國道一號增設頭屋交流道工程(國道1 號425 標)」(下稱「425 標工程」),萬鼎公司遂將土方工程及施工便道項目分包予楷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楷欣公司」,負責人林財生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楷欣公司則於100 年間即上開工程施工期間交由劉新傳擔任工地負責人。劉新傳於100 年10月1 日起向徐達輝等人承租坐落苗栗縣○○鄉○○段○○段○○○○○○號(下稱「本案11、15地號土地」)及相鄰地區土地,係本案11、15地號土地之使用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而上開土地均屬經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如欲在山坡地從事堆積土石之行為,土地使用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其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僱用不知情之砂石車業者在本案11、15地號土地上接續堆積焚化廠焚化灰渣之再利用產品(即E 級配,下稱「E 級配」)而供作鋪設上開工程之施工便道使用,使本案11、15地號土地內野溪溪岸堆土邊坡基腳淘空、邊坡下陷形成裂隙、土石滑落崩塌至野溪中經沖失,致生水土流失之情況(如附件所示A 部分面積)。嗣因苗栗縣政府人員經民眾檢舉而到場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劉新傳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第10
8 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108 頁反面、第132 頁、第203 頁、第248 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伊欲實行此高公局之工程均需經相關公司及機關如楷欣公司、萬鼎公司、監造人、高公局、河川局、苗栗縣政府頭屋鄉公所等同意,伊不知道要擬具什麼水土保持計畫書;本案並未有致生水土流失情形,此係因伊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土地上E 級配清除所產生之凹洞云云。經查:㈠本案11、15地號土地業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又萬鼎
公司於100 年3 月2 日承攬高公局之425 標工程,萬鼎公司遂將土方工程及施工便道項目分包予楷欣公司,而被告於10
0 年間之上開工程施工期間即經楷欣公司指派為上開工程工地負責人,被告復於100 年9 月25日與土地所有人徐達輝等人成立關於租賃本案11、15地號土地及相鄰地區土地供作施工便道之契約,租賃期間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
1 日止,被告並有僱用不知情之砂石車業者在其所承租之本案11、15地號土地上堆積E 級配以鋪設施工便道使用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261頁反面、第262 頁至同頁反面),亦經證人即萬鼎公司總經理鍾金龍、楷欣公司負責人林財生於偵審中證述屬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95 號卷,下稱他卷,第128 頁反面至第130 頁;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第204 頁反面至第205 頁),並與證人即土地所有人兼出租人徐魁弘、徐魁貞、林玉娥、徐玉英於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至第157 頁、第224 頁反面至第230 頁反面)。此外,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政府102 年11月7 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苗栗縣山坡地地段統計、苗栗縣○○鄉○○○○段明細表、102 年11月29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萬鼎公司102 年8 月15 日第000-000-0 0000 號書函所附楷欣公司所提出之書函、建造工程承攬契約、土地租用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4頁至第62頁、第156 頁、第160 頁至第193 頁、第321 頁至第
322 頁、第342 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607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第62頁至第65頁反面)。
是本案11、15地號土地屬經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且被告自100 年10月1 日起係承租本案11、15地號土地之使用人而為水土保持義務人,並僱用不知情之砂石車業者在本案11、15地號土地上堆積E 級配供施作施工便道等事實,堪可認定。
㈡楷欣公司於100 年6 月10日承攬萬鼎公司關於425 標工程之
土方工程及施工便道項目,其中契約內容「施工便道、便橋及維護費」包○○○區○○○○道灑水與維護」,楷欣公司又於100 年8 月16日授權被告擔任上開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復於100 年7 月16日與金兆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兆豐公司」)約定自100 年7 月18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載運
E 級配至425 標工程處所,楷欣公司並向萬鼎公司函告所承攬填築聯絡道範圍施工便道之材料來源即楷欣公司向金兆豐公司約定載運之E 級配等節,有楷欣公司100 年8 月18日傳總字第0000000 號函所附承包商工地負責人授權書、100 年
7 月27日傳總字第0000000 號函所附運輸合約書、建造工程承攬契約各1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60 頁至第161 頁、第
166 頁至第184 頁、第186 頁、第197 頁至第200 頁)。觀諸卷內相關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於100 年10月1 日承租本案
11、15地號土地前已將E 級配堆置其上之情事,亦無可徵被告於楷欣公司、金兆豐公司所約定載運施工便道來源E 級配之末日即100 年12月31日後尚有持續堆置E 級配在本案土地上之事證,則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土地使用人即被告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
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於前揭土地堆積E 級配供以施作施工便道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承無訛(見他卷第106 頁、第130 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50頁反面、第262 頁反面),且遍觀本案全卷,確無被告向苗栗縣政府報准水土保持計畫之事證。又案發後於102 年5 月27日會勘時,本案11、15地號土地關於野溪支流匯入老田寮溪段即A 區位部分,未整治之下游段左側邊坡遭回填土石,回填土石有堆置至溪床,目前經水流沖刷且堆土邊坡基腳亦被掏空,造成上方土石下移,繼續被水流沖蝕,邊坡形成明顯下陷及裂隙,邊坡相當不穩定,遇雨會使邊坡崩塌及淤塞溪床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02 年5 月30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違規勘查結果及現場勘查照片存卷可考(見他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反面);復證人即具有34年關於水土保持專業經歷之水土保持服務團成員詹連昌於案發後至上開土地會勘後,亦認現場勘查A 區位部分,該處邊坡有很多土石,依照經驗判斷,坡度有60度,高度有8 至9 公尺,現場堆積的土方已經有滑落情形,土石邊坡的基腳已經被掏空,邊坡上土石下滑到野溪中已經被沖失,現場看邊坡上方不穩定,因為已經有裂隙,若是遇到大雨就會再滑下來,即有潛在移動的可能,因土石有滑落、邊坡基腳被掏空,現場已經有水土流失之實際結果;A 區位之土方堆積從邊坡一直到溪床,溪床的範圍已經變狹窄,堆積土方坡度亦相當陡,已經有一個全陷、下陷的現象,而下陷有繼續潛在因雨滑落之危機,此區域已經部分崩塌等情,經證人詹連昌於偵審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1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至第135 頁反面)。而上開土地之A 區位部分現今遍佈植被,仍有邊坡明顯下陷、裂隙及明顯蝕溝之情形,亦據本院於103 年10月31日到場勘驗明確,並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10月31日共同至現場就當事人所指稱之上開A 區位位置進行會勘、複丈結果,上開A 區位範圍係位於本案11、15地號土地,經測量水土流失開裂處面積共計13.84 平方公尺(位置、範圍均如附件所示A 部分)等情,此有本院該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17日苗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第84-1頁至第84-9頁、第89頁至第90頁)。足徵本案11、15地號土地內如附件所示A 部分面積確有因被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在該處堆積E 級配供作施工便道之行為,使野溪溪岸堆土邊坡基腳掏空、邊坡下陷形成裂隙、土石滑落崩塌至野溪中經沖失,致生水土流失之情況,洵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向私人所承租之本案11、15地號土地及相鄰地區土地均
非屬425 標工程工區範圍內乙節,業據證人鍾金龍、林財生、王致陽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29 頁、第131 頁;本卷第20
5 頁反面、第217 頁反面至第218 頁),並有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拓建工程處101 年10月23日拓中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10月24日拓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徵(見他卷第26頁,偵卷第68頁)。復被告於偵審中始終自承係其為施作工程便道而以自己名義向徐達輝等人承租本案11、15地號土地及相鄰地區土地在卷(他卷第106 頁,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第261 頁反面),此與證人即土地所有人兼出租人徐魁弘、徐魁貞、林玉娥、徐玉英於審理中證述合致(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至第157 頁、第224 頁反面至第230 頁反面),併觀諸卷附上開土地租用契約書係以被告與徐達輝等人為契約當事人所簽立(偵卷第62頁至第65頁反面),可徵本案11、15地號土地及相鄰地區土地係被告自行出面與土地所有人洽談、締結承租土地使用事宜。次查被告設有管制閘門及載有「私人土地請勿進入」之牌示而可自行控制、決定是否排除他人如萬鼎公司、楷欣公司使用行經上開土地乙節,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15 頁),並據證人林財生、萬鼎公司之425 標工程工地代理人王致陽及被告所僱用本案工程工地員工彭國達於審理中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214 頁至同頁反面、第216 頁、第218 頁反面、第249 頁反面至第250 頁反面),復有相關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6頁)。益證被告關於上開土地之租賃使用權均得由其獨自掌控及決定如何行使,而與425 標工程及該工程相關之萬鼎公司、楷欣公司及高公局無涉,則被告關於上開土地之租賃使用是否符合水土保持法相關規範之判斷,即與
425 標工程是否曾依據水土保持法為相關水土保持計畫申請無關,甚為灼然。是被告辯稱425 標工程已有提具相關水土保持計劃書經過相關環保審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267 頁反面至第268 頁),此不僅無從採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徵被告既自知所承租土地鄰近之425 標工程有依據水土保持法規定提交相關申請計畫,則被告顯可知悉其承租上開土地為堆積土石供作便道使用之行為需注意負有水土保持法規定相關義務。佐以被告與徐達輝等人關於承租上開土地之契約中尚載明被告應注意「水土保持措施」等語(見偵卷第63頁),益見被告稱不知其負有水土保持義務而應先提具水土保持計畫予主管機關始得堆積E 級配施作便道云云,難謂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本案未生水土流失,係因伊依據國有財產署指
示清除位在國有財產署管領土地上之E 級配始致現場產生凹洞云云。然本案11、15地號土地內如附件所示A 部分面積確有因被告堆積E 級配之行為致生水土流失之情況,已如前述。復查本案相關土地僅有苗栗縣○○鄉○○段○○段○○○號土地(下稱18地號土地)係國有財產署管領之土地,並經國有財產署要求被告清除其占用18地號土地所堆積之E 級配面積18.76 平方公尺等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02 年3 月22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同年4 月26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0000000000 號、7 月9 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證(見他卷第34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又被告在國有財產署管領之18地號土地所占用堆積E 級配面積之位置核與本案11、15地號土地內如附件所示A 部分面積之位置並非靠近相鄰,此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1 年
8 月29日苗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104 年2 月17日苗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存卷可考(見他卷第306 頁至第307 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衡以被告於本院至現場勘驗程序中自承其依據國有財產署指示清除E 級配後係形成如縣政府人員所指B 區段情況,而與縣政府人員所指本案11、15地號土地內如附件所示A 區段無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復經被告當場指出其清除E 級配位置,該位置與本案11、15地號土地內如附件所示A 區並非相鄰,有相關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第84-7頁至第84-9頁)。可認本案11、15地號土地內如附件所示A 部分情況非受被告依據國有財產署指示所為之清除E 級配行為所致,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被告聲請調閱空照圖,以明如他卷第86頁下方所示堆積之E 級配係何人堆積云云(見本院卷第224 頁至同頁反面),惟此部分事實核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部分無涉,是此部分之聲請尚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自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
察結果,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6819號、93年度台上第51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行為,雖同時合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之罪,惟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論處。又山坡地之保育、利用,係指依自然特徵、應用工程、園藝或植生方法,以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在山坡地堆積土石者,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5 條、第9 條第4 款及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之罪,均以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等實害為要件;從而於山坡地未依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處理及維護,即擅自堆積土石者,因土石之覆蓋,該山坡地原有植生及自然生態景觀勢遭破壞,其涵養水源之功能將受影響,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應非僅指致生山坡地本身之土、石流失為限,尚包括所堆積之土、石流失在內,始能達到山坡地保育、利用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經同意租用之本案11、15地號土地上堆積E 級配而供作鋪設上開工程之施工便道使用,致該土地如附件所示A 部分面積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堆積土石,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砂石車業者在本案11、15地號土地上堆積E 級配,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陸續堆置土石在本案11、15地號土地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為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本案山坡地使用人,無視自然環境迭破壞之
影響往往造成無辜他人生命、財產之嚴重損失,違反其水土保持之義務,任意堆置土石,破壞地貌,致生水土流失結果,惟參酌被告侵害山坡地面積非鉅及其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動機、手段,兼衡其自述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無收入、有母親、弟弟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3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承攬工程期間,為便利其施工,先於10
0 年9 月25日向徐達輝等人承租坐落苗栗縣○○鄉○○段○○段11、12、13、14、15、16、17、22、23、24、25地號等土地,作為工程進出之10公尺便道使用。為施作施工便道,並向臺北市、新北市、桃園縣等境內各焚化廠申報使用E 級配作為基地及路堤填築之用;被告明知425 標工程所需E 級配僅需約2 萬9400至3 萬3600公噸,且坐落苗栗縣○○鄉○○段○○段11、12、13、14、15、16、17、18地號○○○鄉○○段○○○ ○○○○ ○○○○ ○○○○ ○號及未登記土地等13筆土地均為山坡地,苗栗縣○○鄉○○段○○段○○○○○○○○○○○○○○○○○○○○○號土地地主徐達輝等人僅同意其將上開出租之土地作為施工便道,並未同意堆置土石,如欲在山坡地從事堆積土石之行為,土地使用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被告為超量申報使用E 級配,賺取各焚化廠對於事業再利用E 級配之補助款,竟於100 年7 月19日起,未經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僱用不知情之砂石車業者,自臺北市、新北市、桃園縣等境內各焚化廠載運E 級配至上○○○鄉○○段、孔聖段及未登記土地傾倒,總計傾倒面積共1900.52 平方公尺、重量約10萬公噸,除致生本院上述認定被告有罪之水土流失結果部分外,另使上開土地內老田寮溪凹岸因溪水沖蝕形成蝕溝,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因認被告同時就傾倒E 級配於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山坡地部分,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嫌;就傾倒E 級配於苗栗縣○○鄉○○段○○段○○○號山坡地及○○段000 0
000 0000 0000 地號山坡地及未登記山坡地部分,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
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及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1 項、第33條第3 項之罪,均以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等實害為要件,即以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455 、3380號、92年度台上第7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33條之規定中所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其同意不以土地所有權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1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關於本案11、15地號土地之老田寮溪凹岸部分是否致生水土流失結果:
⑴本案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10月31日共同至現場
就起訴意旨所指稱之「老田寮溪凹岸因溪水沖蝕形成蝕溝」位置進行會勘、複丈結果,該位置即如卷內照片(見他卷第
125 頁至同頁反面)所示B 區位,係位在本案11、15地號土地上(位置、範圍均如附件所示B 部分),此有本院該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17日苗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至同頁反面、第84-6頁、第84-8頁至第84-9頁、第89頁至第90頁)。
⑵上開B 區位部分,自野溪出口到老田寮溪右岸,被堆置大量
土石,堆置區位為老田寮河川區域內,且堆置段位於溪流凹岸,遇豪雨洪流時易掏空坡腳,造成堆積土石邊坡崩塌至下游等語,有上開苗栗縣政府102 年5 月30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違規勘查結果及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稽。則依據上開函文意旨,B 區位係遇豪雨洪流時有掏空坡腳、邊坡崩塌之虞,惟未認定已生水土流失實害之情形。復證人詹連昌於偵審中證稱:B 區位邊坡堆有很多土石,高度約為30至45度,堆積的坡面有明顯的沖蝕溝,即上方邊坡因降雨而將土石流至溪床上,若是溪水流較大,就會把邊坡土石沖走,邊坡土石被沖走的話,上方土石會跟著下移,而造成土壤流失,而B 區位堆積土石靠近老田寮溪,水流一直在沖刷堆置的土方,而當時伊看到B 區部分沒有崩塌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至第135 頁)。是依據證人上開證述,僅足認於降雨、溪水流較大時而有生水土流失之虞,惟B 區位部分既未有崩塌,即難認有生水土流失實害情形。
⑶起訴意旨所舉如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102 年11月21日水
二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僅稱本案11、15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係位於後龍溪水系支流老田寮河川區域內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22頁),並未指明B 區位有水土流失。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2 年5 月8 日履勘現場筆錄含現場蒐證照片列印頁21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7 月17日履勘現場筆錄含現場蒐證照片列印頁7 頁等紀錄中(見他卷第81頁至第102 頁、第139 頁),亦未認定B 區位有何水土流失之情形。況前揭苗栗縣政府102 年5月30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違規勘查結果係於10
2 年5 月27日由苗栗縣政府至現場勘查,參酌被告辯稱其於先前經依據國有財產署指示而清除其占用18地號土地所堆積之E 級配面積18.76 平方公尺,國有財產署並於102 年5 月
2 日經被告去電說明後而於102 年6 月5 日派員確認堆積之
E 級配均已清空等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02 年3 月22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同年4 月26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0000000
000 號、7 月9 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證(見他卷第34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
則被告依據國有財產署指示而清除完畢E 級配之時間實與苗栗縣政府至現場場勘時點極為相近,佐以卷附土地複丈圖、相關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清除推積在18地號土地之E 級配位置確與B 區位相鄰,益徵被告上開所辯B 區位情況係因其清運E 級配所致而非水土流失乙節,非無可能。
⑷綜上,本案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起訴意旨所稱使上開土
地內老田寮溪凹岸部分有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且該情形是否確因被告未先申請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堆置E 級配之行為所致,亦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述說明,核與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規定尚有未合,無從以該等罪名論科。
⒉關於苗栗縣○○鄉○○段○○段○○○○○○○○○○○○○○○號土地堆置E 級配供作施工便道部分:
被告承租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堆置E 級配供作施工便道部分,係經土地所有人徐達輝等人同意使用乙節,業據證人人徐魁弘、徐魁貞、林玉娥、徐玉英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至第
157 頁、第224 頁反面至第230 頁反面),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租用契約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4頁至第54頁反面;偵卷第62頁至第65頁反面)。又本案經認定有生水土流失實害(即附件所示A 部分)或有生水土流失危險之情形(即附件所示B 部分)者,均係位在本案11、15地號土地內,此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17日苗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從而,苗栗縣○○鄉○○段○○段○○○○○○○○○○○○○○○號土地堆置E 級配供作施工便道部分,亦與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實害要件不符。
⒊關於非供作施工便道所堆置之E 級配部分:
⑴本案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10月31日共同至現場
進行會勘、複丈結果,現場非作為施工便道使用而堆置在土地上之E 級配,係位在苗栗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之(A )部分,E 級配堆積面積為386.65平方公尺,此有相關照片、本院該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17日苗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憑(見他卷第86頁下方、第88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第84-3頁至第84-5頁、第89頁至第90頁)。
⑵苗栗縣○○鄉○○段○○段11、12、13、14、15、16、17、
22、24、25地號土地係經土地所有人徐達輝等人同意出租予被告使用,此有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租用契約書在卷可考(見他卷第34頁至第54頁反面;偵卷第62頁至第65頁反面)。又土地租用契約書雖記載係供作便道使用,徐達輝、徐玉英、徐魁弘、王嬌英固另出具書面陳稱未同意提供土地予任何人或公司可堆置土方及填土(見他卷第13頁),惟渠等締約時之真意實無意干涉被告如何合法使用承租土地,如被告係為施工相關而需在承租土地上合法堆置土方,且施工完畢後回復原狀,則此亦屬渠等同意或不為反對干涉之範圍等情,業據證人徐魁弘、徐魁貞、林玉娥、徐玉英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至第145 頁反面、第
146 頁反面、第149 頁、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 頁、第153頁反面至第154 頁反面、第227 頁、第229 頁反面至第230頁)。足徵被告在其所承租之上開土地上暫堆置非作為施工便道之E 級配,仍應屬經土地所有人明示或默示同意之承租使用方式。
⑶被告就其向徐達輝等人所承租供施作施工便道之土地具有可
任意排除他人使用之決定權限及門閘控制方式乙節,業如前述。又附件所示(A )部分係證人林財生於000 年0 月0 日後應萬鼎公司要求而載運堆置之E 級配,被告因其前於101年4 月24日與萬鼎公司有清運E 級配之協議而於當時同意林財生通行承租土地並堆置該處等節,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他卷第130 頁反面;本院卷第109 頁、第215 頁),復與證人林財生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30 頁;本院卷第212 頁反面至第213 頁、第214 頁至同頁反面),並有101 年4 月24日、101 年5 月3 日萬鼎工程頭屋施工所會議紀錄附卷可考(見他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反面)。是附件所示(A )部分堆置之E 級配係經被告同意而堆置在苗栗縣○○鄉○○段○○段○○○○○○號土地之事實,可以認定。
⑷經勾稽上開事證,可徵附件所示(A )部分堆置之E 級配係
經土地所有人、被告同意而堆置在苗栗縣○○鄉○○段○○段○○○○○○號土地。又遍觀卷內並未有任何足認上開(A )部分堆置之E 級配有何致生水土流失結果之事證,尚難就此部分之堆置行為對被告以相關刑責相繩。
⒋關於18地號土地及苗栗縣○○鄉○○段○○○ ○○○○ ○○○○ ○
○○○ ○號土地及未登記土地(下稱「孔聖段等土地」)部分:
細觀卷附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租用契約書,可徵在孔聖段等土地所堆積之E 級配係供作施工便道使用,且堆積面積區域與土地租用契約書附圖所約定租用區域類似,惟土地租用契約書附圖就所涉區域之地號係顯示為苗栗縣○○鄉○○段○○段○○○○○○○○○○○○○○○○○○○○○號等節,有相關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租用契約書附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反面;他卷第307 頁;本院卷第90頁)。參酌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被告關於孔聖段等土地所占用堆積E 級配作為便道之區域,均緊鄰被告上開供作便道所堆積E 級配之承租土地地區,佐以被告在孔聖段等土地之占用面積比例尚少,可認被告辯稱其並無堆置E級配在孔聖段等土地之意欲乙節,尚非子虛。再證人即土地所有人徐魁弘證稱:伊只知道有土地要租給被告施工,伊不知道租賃土地範圍沒寫到孔聖段等語;證人即土地所有人徐魁貞證稱:伊不知道伊共有的土地在哪裡,但土地地號和位置伊不清楚,伊有共同出租家族土地給被告,雖然511 、512 地號土地未在契約約定內,但之後被告因為有使用到該土地而另外補償價格給伊,所以被告使用該土地伊也不反對等語;證人即土地所有人林玉娥證稱:伊不知道承租土地沒寫到孔聖段土地,因為都在河床邊,並沒有實際上去丈量,是拿地籍圖在看,雖然租賃契約有寫地號,但確實會涉及哪些地號伊不清楚,為什麼後來會多出孔聖段那2 筆,伊自己也莫名其妙,那2 筆到底在哪裡伊也不知道,伊亦不清楚孔聖段土地嗣後分割情形,伊和伊家族住在本案土地附近1 、200 年,但伊不知道伊住的地號為何,亦不知道伊土地附近有國有土地相鄰等語;證人土地所有人徐玉英證稱:當時契約有附地籍圖而畫了一個大概而認定所涉地號,所以511 地號土地在哪裡伊不知道,伊當時亦不確定地號是幾號,伊不知道伊有共有孔聖段512 地號土地,伊不知道伊土地旁有國有土地,且伊土地與國有土地間沒有明顯界址可區分土地,河川隔壁就是伊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154 頁反面至第
156 頁反面、第226 頁、第228 頁至第229 頁、第230 至第
231 頁)。又苗栗縣○○鄉○○段○○○ ○○○○ ○號土地係徐魁弘等人所有,此有相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卷可考(見他卷第56頁反面至第62頁)。足見上開證人即本案相關土地所有人對於自身是否具有土地所有人身分、租賃土地確切範圍、土地地號均不清楚,且被告與上開證人締結租賃契約時並未實際到場測劃土地界線,現場復無可資區分各土地界址之標示,衡以長期居住該處之土地所有人尚且不知該處有國有土地相鄰,自難認依據土地租用契約書附圖區域使用該區域土地之被告係具有未經國有土地管領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同意而擅自占用使用國有或私有土地堆置E級配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證據,
經本院調查結果,不足以證明有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核與水土保持法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上開規定之要件未合,復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原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上開犯嫌與前揭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王筆毅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 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 項第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