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888 號、103 年度偵字第2993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
4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山犯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合計淨重:參點參伍公克,驗餘淨重:參點貳玖公克,純質淨重:零點參柒公克)、電子磅秤壹臺、針筒壹支、刮杓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淨重:拾點捌壹柒零公克,驗餘淨重:拾點捌零零玖公克)、電子磅秤壹臺、刮杓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合計淨重:參點參伍公克,驗餘淨重:參點貳玖公克,純質淨重:零點參柒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淨重:拾點捌壹柒零公克,驗餘淨重:拾點捌零零玖公克)、電子磅秤壹臺、針筒壹支、刮杓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Anycall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不知名廠牌手機(含門號 0000000000 號
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山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6年1 月15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3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8 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325 號各判處10月、8 月、6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上開①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6號裁定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②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4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8號裁定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7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7 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慎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所示
交易時間及地點、依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過程,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種類及價格,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二所示
交易時間及地點、依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過程,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種類及價格,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轉讓時間及
地點、依如附表三所示之轉讓過程,無償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種類,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受讓者。
二、林文山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
4 月7 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鄉○○村○○鄰○○○路○○巷○○號之住處內,先以刮杓取海洛因放置至針筒內混合液體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隨即於10分鐘內,再以刮杓取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下點火燒烤後,以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警方前獲合理情資而疑林文山涉嫌販毒,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呈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就其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進行監聽,並於103年4月8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林文山所有之電子磅秤1臺、針筒1支、刮杓1支、Anycall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1 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含包裝袋,合計淨重:3.35公克,驗餘淨重3.29公克,純質淨重:
0.3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淨重:10.8170 公克,驗餘淨重:10.8009 公克),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林文山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對於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259 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356 號、102 年度聲監字第302 號、
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414 號(見偵字第2993號卷《指右下角頁碼,以下均同》第23頁至第34頁),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紀錄(見附表一、二、三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頁數)附卷可參。且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之通訊內容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又監聽被告之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是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前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
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5 月1 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888號卷第178 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4頁),分別係偵查中受檢察官囑託、審判中受本院囑託所為之毒品鑑定書,依前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五、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偵查中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六、另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購毒者是否業已交付買賣毒品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被告林文山乙節外,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見偵字第1888號卷第4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90頁)、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888號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5 月1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888號卷第第178 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6 張(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4頁)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附表一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之交易時間及地點應為102 年10 月3 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威尼斯電子遊藝場」門口乙情,業據證人吳雅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888號卷第181 頁、本院卷第80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偵字第1888號卷第187 頁),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之販毒時間、販毒地點,應予更正;又附表一編號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之交易時間及地點應為102 年11月15日凌晨1 時4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口之「中油加油站」附近乙節,業據證人陳政賢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888號卷第90頁、第100 頁反面),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見偵字第1888號卷第91頁),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之販毒時間、販毒地點,應併予更正;另附表二編號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之交易地點,雖證人林錦樓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證稱:地點在苗栗縣造橋鄉臺
1 線之萊爾富超商前(見偵字第1888 號卷第161 頁、第171頁反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毒地點係在竹南鎮頂大埔之萊爾富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查被告所稱之竹南頂大埔萊爾富,超商位置即位於臺1 線公路旁,證人所稱之造橋萊爾富,則非位於臺1 線公路旁,是被告所述之地點應較為可採,爰更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所載之販毒地點。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毒品予證人吳雅娟,然矢口否認當次交易有收受證人吳雅娟購買海洛因之價金1000元。
經查:證人吳雅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次交易係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888號卷第182 頁、第
193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辯護人問:10月3 日這一次不是請的?)答:不是。(辯護人問:但是有沒有給他錢,沒有辦法很明確的想起來?)答:(未答)。(辯護人問:還是說妳剛才回答檢察官的,那時候《指警詢及偵訊時》記憶很清楚,確實就是有給他錢?)答:我印象中我有給他錢。」「(審判長問:102 年10月3 日跟林文山買海洛因這一次,妳當時在警察局、地檢署講的話都是實在的嗎?妳那時候有沒有說謊?)答:我沒有說謊,但是我現在真的很模糊。(審判長問:所以我才跟妳講說,妳那時候應該也是照實講吧?)答:嗯。(審判長問:因為那時候時間比較近,所以應該比現在記得清楚,是這樣嗎?)答:對。」是雖證人吳雅娟於本院審理時因印象模糊,無法確切記得該次交易是否有交價金1000元予被告,然其亦證稱印象中有給,況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均證稱有交付價金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888號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第193 頁反面),審酌證人吳雅娟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隨意誣指被告之理,況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發生之時間係在102 年10月
3 日,距離證人吳雅娟於本院證述之時間已將近1 年,衡諸人之記憶隨時間過去而逐漸模糊、淡忘之經驗法則,且證人吳雅娟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證稱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有何遭不自由陳述之情形,應認證人吳雅娟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再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取得不易,被告既以牟利為販毒誘因,應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為常態。從而,難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之交易並未取得對價,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洵無足採。
三、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均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獲利是一定有的,海洛因1 包3000元,利潤從1000元至1200元不等,安非他命沒有賺錢,就是從裡面拿一點供自己施用,賺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見偵字第1888號卷第26頁、第153 頁反面、第
200 頁、本院卷第86頁反面),益見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各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各係犯同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因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轉讓時間及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與販賣、轉讓之對象均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亦可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為數罪;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7年12月1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7 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7頁),則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者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毒品之種類、交易之金額、交易或轉讓之時間、地點等均供承不諱而自白犯行,有卷附筆錄可稽,爰依上開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雖辯稱被告業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為「湯昇仁」等語,惟被告所供述之上手,業經苗栗縣警察局上線監察綽號「湯仔」等人涉嫌毒品案在先,事後再針對監聽譯文而對被告製作指證筆錄,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
103 年9 月23日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0月1 日苗檢宏儉103 偵1888字第2345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1頁),是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雖經前揭減刑後,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依其價錢估算,獲利非鉅,所交易之對象復僅有特定3 人,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確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倘仍遽處以前揭經法定應減刑後之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3 年6 月,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數量及總金額非高,僅係為牟蠅頭小利
之犯罪動機、目的,利用行動電話販賣毒品之手段,轉讓毒品僅係基於吸毒者間互通有無,前有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7頁),顯見其品行非佳。再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工作、家中有70多歲之母親需其扶養,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或基於朋友情誼,鋌而走險販賣或轉讓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與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小。兼慮及其於本案前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暨其於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人數、金額、數量,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有犯行,且配合檢警進行另案對「湯昇仁」之偵辦,及被告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並有全國醫療服務證明卡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頁),另考量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頻率、劑量,且施用毒品對己身之健康戕害甚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合計淨重:3.35公克,驗餘
淨重:3.29公克,純質淨重:0.3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10.8170 公克,驗餘淨重:
10.8009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5月1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888號卷第178 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參,復據被告供承上開扣案之毒品為其所有,供其施用等語(見偵字第1888號卷第153 頁反面、本院卷第8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是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分別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刮杓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888號卷第127 頁、本院卷第86頁至第86頁反面),經檢驗均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 103年8 月1 日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供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因電子磅秤1 臺及刮杓1 支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均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字第1888號卷第127 頁、本院卷第86頁),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103 年
8 月1 日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供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因針筒1 支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第一級海洛因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㈦又犯第4 條、第8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又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又該條項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應沒收之物,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6 月29日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99年度台上字5840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扣案之Anycall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三編號1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等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一、二、三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頁數)存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之不知名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888號卷第152 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並有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一編號1 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頁數)在卷可佐,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該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因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種類及價格欄所載,共計1 萬7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以實際所得者為限,均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該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
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游欣怡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購│交易過程│交易時間及地點│毒品種類│證據 │ 主文 ││號│毒│ │ │及價格(│ │ ││ │者│ │ │新臺幣)│ │ │├─┼─┼────┼───────┼────┼───────────┼────────┤│一│吳│由林文山│102年10月3日下│海洛因,│1、被告林文山之自白: │林文山販賣第一級││︵│雅│以其所持│午4 時15分許,│1000元。│偵字第1888號卷第199 頁│毒品,累犯,處有││起│娟│用門號09│苗栗縣頭份鎮公│ │反面至第200 頁、本院卷│期徒刑柒年捌月,││訴│ │00000000│北三路85號「威│ │第40頁至第42頁、第86頁│未扣案之不知名廠││書│ │號行動電│尼斯電子遊藝場│ │。 │牌手機(含門號09││附│ │話與吳雅│」門口。 │ │2、證人吳雅娟之證述: │00000000 號SIM卡││表│ │娟所持門│ │ │偵字第1888號卷第180 頁│壹枚)壹支沒收,││編│ │號097622│ │ │至第182 頁、第193 頁反│如一部或全部不能││號│ │8931號行│ │ │面至第194 頁、本院卷第│沒收時,追徵其價││一│ │動電話連│ │ │78頁反面至第81頁。 │額;未扣案販賣毒││5│ │絡毒品交│ │ │3 、通訊監察譯文:偵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易事宜後│ │ │1888卷第187 頁。 │元沒收,如全部或││ │ │,兩人於│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右列地點│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相約見面│ │ │ │ ││ │ │,林文山│ │ │ │ ││ │ │當場向吳│ │ │ │ ││ │ │雅娟收取│ │ │ │ ││ │ │右列價金│ │ │ │ ││ │ │。 │ │ │ │ │├─┼─┴────┼───────┼────┼───────────┼────────┤│二│賴│由林文山│102 年11月4 日│海洛因,│1.被告林文山之自白: │林文山販賣第一級││︵│淑│以其所持│晚上7 時42分許│3000元。│偵字第1888號卷第132 頁│毒品,累犯,處有││起│珍│用門號09│,苗栗縣頭份鎮│ │至第133 頁、152 頁反面│期徒刑柒年拾月,││訴│ │00000000│信東115 號「東│ │至第153 頁、本院卷第40│扣案之Anycall 手││書│ │號行動電│園大飯店(起訴│ │頁至第42頁、第86頁。 │機(含門號098915││附│ │話與賴淑│書誤載為東元飯│ │2.證人賴淑珍之證述: │4641號SIM 卡壹枚││表│ │珍所持門│店)」附近萊爾│ │偵字第1888號卷第72頁至│)壹支沒收;未扣││編│ │號098666│富超商前。 │ │第73頁、第83頁反面。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號│ │1264號行│ │ │3.通訊監察譯文: │臺幣參仟元沒收,││一│ │動電話連│ │ │偵1888卷第80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1│ │絡毒品交│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易事宜後│ │ │ │抵償之。 ││ │ │,兩人於│ │ │ │ ││ │ │右列地點│ │ │ │ ││ │ │相約見面│ │ │ │ ││ │ │,林文山│ │ │ │ ││ │ │當場向賴│ │ │ │ ││ │ │淑珍收取│ │ │ │ ││ │ │右列價金│ │ │ │ ││ │ │。 │ │ │ │ │├─┼─┼────┼───────┼────┼───────────┼────────┤│三│賴│由林文山│102年12月14日 │海洛因,│1.被告林文山之自白: │林文山販賣第一級││︵│淑│以其所持│凌晨0 時許,苗│3000元。│偵字第1888號卷第132 頁│毒品,累犯,處有││起│珍│用門號09│栗縣頭份鎮公北│ │至第133 頁、152 頁反面│期徒刑柒年拾月,││訴│ │00000000│三路85號「威尼│ │至第153 頁、本院卷第40│扣案之Anycall 手││書│ │號行動電│斯電子遊藝場」│ │頁至第42頁、第86頁。 │機(含門號098915││附│ │話與賴淑│之停車場。 │ │2.證人賴淑珍之證述: │4641號SIM 卡壹枚││表│ │珍所持門│ │ │偵字第1888號卷第73頁至│)壹支沒收;未扣││編│ │號098666│ │ │第74 頁、第83頁反面。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號│ │1264號行│ │ │3.通訊監察譯文: │臺幣參仟元沒收,││一│ │動電話連│ │ │偵1888卷第81 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2│ │絡毒品交│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易事宜後│ │ │ │抵償之。 ││ │ │,兩人於│ │ │ │ ││ │ │右列地點│ │ │ │ ││ │ │相約見面│ │ │ │ ││ │ │,林文山│ │ │ │ ││ │ │當場向賴│ │ │ │ ││ │ │淑珍收取│ │ │ │ ││ │ │右列價金│ │ │ │ ││ │ │。 │ │ │ │ │├─┼─┼────┼───────┼────┼───────────┼────────┤│四│陳│由林文山│102年11月14日 │海洛因,│1.被告林文山之自白: │林文山販賣第一級││︵│政│以其所持│凌晨0 時許,苗│3000元。│偵字第1888號卷第127 頁│毒品,累犯,處有││起│賢│用門號09│栗縣頭份鎮尖豐│ │至第129 頁、第152 頁反│期徒刑柒年拾月,││訴│ │00000000│路782 巷2 弄11│ │面、本院卷第40頁至第 │扣案之Anycall 手││書│ │號行動電│號林文山住處。│ │42頁、第86頁。 │機(含門號098915││附│ │話與陳政│ │ │2.證人陳政賢之證述: │4641號SIM 卡壹枚││表│ │賢所持門│ │ │偵字第1888號卷第88頁 │)壹支沒收;未扣││編│ │號097878│ │ │反面至第89頁反面、第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號│ │3670號行│ │ │100 頁反面。 │臺幣參仟元沒收,││一│ │動電話連│ │ │3、通訊監察譯文: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3│ │絡毒品交│ │ │偵字第1888號卷第91頁。│沒收時,以其財產││︶│ │易事宜後│ │ │ │抵償之。 ││ │ │,兩人於│ │ │ │ ││ │ │右列地點│ │ │ │ ││ │ │相約見面│ │ │ │ ││ │ │,林文山│ │ │ │ ││ │ │當場向陳│ │ │ │ ││ │ │政賢收取│ │ │ │ ││ │ │右列價金│ │ │ │ ││ │ │。 │ │ │ │ │├─┼─┼────┼───────┼────┼───────────┼────────┤│五│陳│由林文山│102年11月15日 │海洛因,│1.被告林文山之自白: │林文山販賣第一級││︵│政│以其所持│凌晨1時46分許 │1000元。│偵字第1888號卷第129 頁│毒品,累犯,處有││起│賢│用門號09│,苗栗縣頭份鎮│ │、偵1888卷第152 頁反面│期徒刑柒年捌月,││訴│ │00000000│自強路口之「中│ │、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扣案之Anycall 手││書│ │號行動電│油加油站」附近│ │、第86頁。 │機(含門號098915││附│ │話與陳政│。 │ │2.證人陳政賢之證述: │4641號SIM 卡壹枚││表│ │賢所持門│ │ │偵字第1888號卷第90頁、│)壹支沒收;未扣││編│ │號097878│ │ │第100 頁反面。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號│ │3670號行│ │ │3、通訊監察譯文: │臺幣壹仟元沒收,││4│ │動電話連│ │ │偵字第1888號卷第91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絡毒品交│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易事宜後│ │ │ │抵償之。 ││ │ │,兩人於│ │ │ │ ││ │ │右列地點│ │ │ │ ││ │ │相約見面│ │ │ │ ││ │ │,林文山│ │ │ │ ││ │ │當場向陳│ │ │ │ ││ │ │政賢收取│ │ │ │ ││ │ │右列價金│ │ │ │ ││ │ │。 │ │ │ │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購│交易過程│交易時間及地點│毒品種類│證據 │ 主文 ││號│毒│ │ │及價格(│ │ ││ │者│ │ │新臺幣)│ │ │├─┼─┼────┼───────┼────┼───────────┼────────┤│一│林│由林文山│102年12月2日下│甲基安非│1.被告林文山之自白: │林文山販賣第二級││︵│錦│以其所持│午3 時許,苗栗│他命, │偵字第1888號卷第153 頁│毒品,累犯,處有││起│麒│用門號09│縣○○鎮○○路│4000元。│、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期徒刑叁年拾月,││訴│ │00000000│某「7-11超商」│ │、第86頁。 │扣案之Anycall 手││書│ │號行動電│附近之饒任奇租│ │2.證人林錦麒之證述: │機(含門號098915││附│ │話與林錦│屋處。 │ │偵字第1888號卷第55頁至│4641號SIM 卡壹枚││表│ │麒所持門│ │ │第56頁、第63頁反面。 │)壹支沒收;未扣││編│ │號097685│ │ │3、通訊監察譯文: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號│ │3444號行│ │ │偵字第1888號卷第60頁。│臺幣肆仟元沒收,││二│ │動電話連│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1│ │絡毒品交│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易事宜後│ │ │ │抵償之。 ││ │ │,兩人於│ │ │ │ ││ │ │右列地點│ │ │ │ ││ │ │相約見面│ │ │ │ ││ │ │,林文山│ │ │ │ ││ │ │當場向林│ │ │ │ ││ │ │錦麒收取│ │ │ │ ││ │ │右列價金│ │ │ │ ││ │ │。 │ │ │ │ │├─┼─┼────┼───────┼────┼───────────┼────────┤│二│林│由林文山│102年12月13日 │甲基安非│1.被告林文山之自白: │林文山販賣第二級││︵│錦│以其所持│晚上10時30分許│他命, │偵字第1888號卷第199 頁│毒品,累犯,處有││起│樓│用門號09│,苗栗縣竹南鎮│2000元。│至第199 頁反面、本院卷│期徒刑叁年捌月,││訴│ │00000000│頂大埔之「萊爾│ │第40頁至第42頁、第86頁│扣案之Anycall 手││書│ │號行動電│富超商」附近。│ │。 │機(含門號098915││附│ │話與林錦│ │ │2.證人林錦樓之證述: │4641號SIM 卡壹枚││表│ │樓所持門│ │ │偵字第1888號卷第161 頁│)壹支沒收;未扣││編│ │號098520│ │ │、第171 頁至第171 頁反│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號│ │6953號行│ │ │面。 │臺幣貳仟元沒收,││二│ │動電話連│ │ │3、通訊監察譯文: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2│ │絡毒品交│ │ │偵字第1888號卷第164 頁│沒收時,以其財產││︶│ │易事宜後│ │ │。 │抵償之。 ││ │ │,兩人於│ │ │ │ ││ │ │右列地點│ │ │ │ ││ │ │相約見面│ │ │ │ ││ │ │,林文山│ │ │ │ ││ │ │當場向林│ │ │ │ ││ │ │錦樓收取│ │ │ │ ││ │ │右列價金│ │ │ │ ││ │ │。 │ │ │ │ │└─┴─┴────┴───────┴────┴───────────┴────────┘附表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受│轉讓過程│轉讓時間及地點│毒品種類│證據 │ 主文 ││號│讓│ │ │ │ │ ││ │者│ │ │ │ │ │├─┼─┼────┼───────┼────┼───────────┼────────┤│一│饒│由林文山│102 年11月8 日│海洛因1 │1.被告林文山之自白: │林文山轉讓第一級││ │任│以其所持│晚上10時37分許│小包 │偵字第1888號卷第134 至│毒品,累犯,處有││ │奇│用門號09│,苗栗縣頭份鎮│ │第135 頁、第153 頁、本│期徒刑捌月,扣案││ │ │00000000│信義路128 號「│ │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之Anycall 手機(││ │ │號行動電│為恭紀念醫院」│ │86頁。 │含門號0000000000││ │ │話與饒任│附近。 │ │2.證人饒任奇之證述: │號SIM 卡壹枚)壹││ │ │奇所持門│ │ │偵字第1888號卷第109 頁│支沒收。 ││ │ │號097843│ │ │、第123 頁反面。 │ ││ │ │1434號行│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動電話依│ │ │偵1888卷第115 頁。 │ ││ │ │序連絡毒│ │ │ │ ││ │ │品轉讓事│ │ │ │ ││ │ │宜後,兩│ │ │ │ ││ │ │人於右列│ │ │ │ ││ │ │地點相約│ │ │ │ ││ │ │見面,林│ │ │ │ ││ │ │文山當場│ │ │ │ ││ │ │交付毒品│ │ │ │ ││ │ │予饒任奇│ │ │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 4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或第 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