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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語慧選任辯護人 柯宏奇律師被 告 江致德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被 告 羅勲城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2005號、第2006號、第2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語慧共同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食品不得販賣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行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華順貿易公司出貨單肆張、華順貿易公司送貨單貳張、帳冊叁本、記帳單貳張、勺子壹個、塑膠袋叁佰肆拾柒個、秤子壹個、送貨單柒張、低亞硫酸鈉粉末貳桶均沒收;又共同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食品不得販賣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行為,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扣案之華順貿易公司出貨單肆張、華順貿易公司送貨單貳張、帳冊叁本、記帳單貳張、勺子壹個、塑膠袋叁佰肆拾柒個、秤子壹個、送貨單柒張、低亞硫酸鈉粉末貳桶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元與羅勲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羅勲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羅勲城共同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食品不得販賣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華順貿易公司出貨單肆張、華順貿易公司送貨單貳張、帳冊叁本、記帳單貳張、勺子壹個、塑膠袋叁佰肆拾柒個、秤子壹個、送貨單柒張、低亞硫酸鈉粉末貳桶均沒收;又共同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食品不得販賣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扣案之華順貿易公司出貨單肆張、華順貿易公司送貨單貳張、帳冊叁本、記帳單貳張、勺子壹個、塑膠袋叁佰肆拾柒個、秤子壹個、送貨單柒張、低亞硫酸鈉粉末貳桶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元與黃語慧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黃語慧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華順貿易公司出貨單肆張、華順貿易公司送貨單貳張、帳冊叁本、記帳單貳張、勺子壹個、塑膠袋叁佰肆拾柒個、秤子壹個、送貨單柒張、低亞硫酸鈉粉末貳桶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元與黃語慧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黃語慧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江致德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食品不得販賣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緣黃語慧之父黃松龍於民國73年起為苗栗縣苗栗市○○街○○○ 巷○○號之1 「豆芽菜」製造場所(未辦理工商登記)之負責人,經營豆芽菜之製造、販賣等業務;後於100 年6 月2日由黃松龍將上開製造場所之房地、攤位之經營權出售予其女黃語慧,並由黃語慧負責經營;而羅勲城則自97年起,於每日凌晨2 時至上午7 時許,在上址「豆芽菜」製造場內,負責清洗「豆芽菜」後包裝成袋,且堆放於三輪車上運送至苗栗市南苗市場出貨,羅勲城其餘時間(上午11時至晚間7時)則於江致德所經營之「江技舊記餛飩店」(設址苗栗縣苗栗市○○街○巷○ 號1 樓)兼差擔任員工;詎黃語慧、羅勲城均明知由黃語慧向國泰化工或不知名化工行所訂購,由華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華順貿易公司)代送之食品添加物「低亞硫酸納」(俗稱保險粉,化學主要成份為二氧化硫、用途:抗氧化劑、漂白劑),於食品製造過程中添加,則需符合衛生福利主管機關發布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經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始得於食品製造過程中加以添加後販賣,竟共同基於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意聯絡,為防止其等所製造、販賣之「豆芽菜」氧化,為期讓「豆芽菜」得以賣相較佳,並增加保存期限,竟自100年6 月2 日起至102 年12月17日止,於每日凌晨3 時至5 時許,在上址豆芽菜製造場,由黃語慧、羅勲城共同將欲出貨之豆芽菜於製造後出貨前,將熟成之豆芽菜浸泡在添加上述「低亞硫酸納」之水中大約5 秒鐘後,隨即撈出,以日產約

800 台斤(480 公斤)數量,分別包裝、運送、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苗栗市南苗地區攤商、小吃店及鄰近鄉鎮攤商,以搭配於麵食中或以轉賣方式供消費大眾食用;嗣經苗栗縣政府衛生局獲報後,於102 年12月17日上午11時許前往上開製造場稽查,發現黃語慧、羅勲城有以未經許可添加「低亞硫酸納」浸泡「豆芽菜」之情事,乃以黃語慧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於103 年1 月7 日,以府衛食字第000000000號函裁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在案。

二、詎黃語慧、羅勲城經上開苗栗縣衛生局查獲後,仍不知悔改,於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後,竟共同基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犯意聯絡,為防止渠等所製造、販賣之「豆芽菜」氧化,為期讓「豆芽菜」得以賣相較佳,並增加保存期限,復於103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16日止,共同將欲出貨之豆芽菜於製造後出貨前,將熟成之豆芽菜浸泡在添加上述「低亞硫酸納」之水中大約5 秒鐘後,隨即撈出,分別包裝、運送、販賣予江致德所經營之「江技舊記餛飩店」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苗栗市南苗地區攤商及小吃店,以搭配於麵食中或以轉賣方式供消費大眾食用;共計賣出47日,每日賣出約800 台斤,每台斤販售賺3 元,即每日賺2,400 元(期間總計獲取112,800 元)。嗣於同年4 月16日上午3 時30分許,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苗栗分局、竹南分局等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會同苗栗縣政府衛生局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低亞硫酸納2 桶、勺子1 個、塑膠袋

3 包、秤子1 個、帳冊、記帳單及送貨單等物,而查獲上情;總計迄查獲時止,共販售出「豆芽菜」約計108 公噸960公斤(480 《公斤》×227 《日》=108960公斤)。

三、江致德明知其向黃語慧、羅勲城所購買之「豆芽菜」為非經許可添加「低亞硫酸納」(俗稱保險粉)之食品,而「低亞硫酸納」於食品製造過程中添加,則需符合衛生福利主管機關發布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經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始得於食品製造過程中加以添加後販賣,竟基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犯意,於103 年3 月

1 日起至103 年4 月16日止,在其所經營之「江技舊記餛飩店」內,將其自黃語慧處所購得之「豆芽菜」用以搭配於麵食中,以轉賣方式供消費大眾食用。

四、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查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03 年4 月16日食品衛生管理工作執行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03 年4 月16日抽驗物品報告單、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03 年4 月18日檢驗結果報告、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03 年4 月28日苗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食品添加物- 低亞硫酸鈉之規格、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03 年4 月18日苗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5 月20日FDA 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3 年6 月23日FDA 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03 年4 月8 日苗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政府衛生局食品科受理民眾陳情申訴案件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02 年12月17日抽驗物品報告單、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02 年12月25日檢驗結果報告、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0

2 年12月17日食品衛生管理工作執行記錄表、苗栗縣政府衛生局受理民眾陳情申訴案件處理情形、苗栗縣政府103 年1月7 日府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見103 年偵字第2005號卷第14至20-1頁、第87至92頁、第95頁、第111 頁、第163 至171 頁、103 年他字第385 號卷第3 至8 頁、第19至20頁),係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語慧、羅勲城、江致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第180 頁、第

181 頁背面),核與證人黃志鋒、官漢欉、胡文桂、顏陳富米、徐婉庭、劉佳榮、劉珍香、鍾添發、李鳳蘭、潘善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黃松龍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證人孫桂明於警詢中證述、證人林世凡、鄭秀美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房地及攤位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6頁、第65至67頁、第189 至190 頁)、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273 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103 年4 月16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03 年4 月16日食品衛生管理工作執行記錄表(黃語慧部分)、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03 年4 月16日抽驗物品報告單、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03年4 月18日檢驗結果報告、華順公司送貨單及出貨單各1 份、蒐證照片18張、食品藥物消費者知識服務網- 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資料查詢、食品添加物使用規格表各1 份、現場照片

4 張、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03 年4 月28日苗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食品添加物-低亞硫酸鈉之規格附表、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03 年4 月18日苗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人官漢欉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5 月20日FDA 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6 月23日FDA 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見103 年偵字第2005號卷第8 至33頁、第51至52頁、第80頁、第81至85頁、第87至92頁、第95頁、第104 至105 頁、107 至109-2 頁、第111 頁、第16

3 至171 頁、第173 至174 頁)、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03 年

4 月16日食品衛生管理工作執行記錄表(江致德部分)、證人胡文桂、顏陳富米、林世凡、劉佳榮、劉珍香、鍾添發、李鳳蘭、鄭秀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103年5 月1 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各1 份(見103 年偵字第2006號卷第30頁、103 年偵字第2679號卷第78至87頁、第94至96頁)、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03 年4 月8 日苗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政府衛生局食品科102 年12月13日受理民眾陳情申訴案件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02 年12月17日抽驗物品報告單、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02 年12月25日檢驗結果報告、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02 年12月17日食品衛生管理工作執行記錄表、苗栗縣政府衛生局受理民眾陳情申訴案件處理情形、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02 年12月26日苗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食品衛生科103 年1 月2 日簽、苗栗縣政府

103 年1 月7 日府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苗栗縣政府衛生局食品科103 年4 月1 日受理民眾陳情申訴案件紀錄表各1 份、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02 年12月16日稽查照片

9 張(見103 年他字第385 號卷第3 至15頁、第19至20頁)、證人黃松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見103 年偵字第2220號卷第12頁、第298 頁)等附卷可稽;另證人黃志鋒、黃松龍與被告黃語慧分別為手足及父母關係,另證人黃松龍與被告羅勲城曾為僱傭關係,另證人官漢欉、胡文桂、顏陳富米、徐婉庭、劉佳榮、劉珍香、鍾添發、李鳳蘭、潘善德、孫桂明、林世凡、鄭秀美分別與被告黃語慧為買賣關係,另與被告羅勲城、江致德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黃志鋒、黃松龍、官漢欉、胡文桂、顏陳富米、徐婉庭、劉佳榮、劉珍香、鍾添發、李鳳蘭、潘善德、孫桂明、林世凡、鄭秀美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黃語慧、羅勲城、江致德之理,況證人黃志鋒、黃松龍、官漢欉、胡文桂、顏陳富米、徐婉庭、劉佳榮、林世凡、、劉佳榮、劉珍香、鍾添發、李鳳蘭分別於偵查中或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黃志鋒、黃松龍、官漢欉、胡文桂、顏陳富米、徐婉庭、劉佳榮、劉珍香、鍾添發、李鳳蘭、潘善德、孫桂明、林世凡、鄭秀美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上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故足認被告黃語慧、羅勲城、江致德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黃語慧、羅勲城、江致德之前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⑴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我國「食品衛生管理法」歷經多次修正,102 年6 月19日修

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僅有40條文,其中第34條第1 項雖規定:「有第31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第3項規定:「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國內發生重大食安問題,原規定條文已無法適應社會需要,乃大幅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條文,將原有條文40條增至60條,並於102 年6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自公布之日起第3 日(即21日)發生效力,依修正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一、…七、攙偽或假冒。…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第49條第1 項規定:「有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規定:「因過失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5 項規定: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從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係修正前所無,被告如有第1 項之行為,並跨越102 年6 月19日前後,則102 年6 月19日前之行為,不予處罰,合先說明。

②嗣食品衛生管理法經立法院再次修正,此次修正將「食品衛

生管理法」名稱,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並於10

3 年2 月5 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除部分條文外,其餘自公布日起第3 日(即7 日)生效。依修正後第49條第1 項規定:「有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然已將3 年刑度提高為5 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02 年6 月19日公布修正之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核被告黃語慧、羅勲城於事實欄一(102 年6 月21日起至同

年12月17日止)所為,係犯102 年6 月19日公布修正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有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食品不得販賣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行為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黃語慧、羅勳城自100 年6 月21日起至102 年12月17日止,先後多次販賣非經許可添加食品添加物之「豆芽菜」之犯行,應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論處。被告黃語慧、羅勲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黃語慧、羅勲城製造、包裝、運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添加物之豆芽菜,為被告黃語慧、羅勲城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食品不得販賣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行為之前階段行為,爰不予以另行論罪。

㈡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

核被告黃語慧、羅勲城、江致德所為,係犯103 年2 月5 日修正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食品不得販賣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行為。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黃語慧、羅勳城、江致德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16日止,先後多次販賣非經許可添加食品添加物之「豆芽菜」之犯行,應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論處。至被告黃語慧、羅勲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黃語慧、羅勲城製造、包裝、運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添加物之豆芽菜,為被告黃語慧、羅勲城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食品不得販賣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行為之前階段行為,爰不予以另行論罪。

㈢又被告黃語慧、羅勲城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黃語慧從事豆芽菜之製造及販賣多年,其身為豆

芽菜之製造及販賣業者,本應負把關之責,遵守國家法令及食品添加物相關之法令規範,以保障消費者食用安全及健康,然竟長期於製造之豆芽菜中添加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添加之低亞硫酸鈉,且指示其所聘僱之員工即被告羅勲城於製程中添加低亞硫酸鈉維持豆芽菜販賣時之賣相;又被告羅勲城亦已任職於豆芽菜製造商多年,其對於添加未經核准添加之低亞硫酸納於豆芽菜中之目的,係為使豆芽菜賣相佳一情明顯知情,竟仍協助被告黃語慧為上開行為,且渠等長期販賣豆芽菜予菜販攤商或麵攤,致下游攤商再將進貨之豆芽菜轉賣消費者,渠等長期大量販賣之行為,已使大量浸泡添加低亞硫酸鈉之豆芽菜流入市面,並經一般消費者食用下肚,其所影響之範圍及人數甚廣,所造成之實際影響難以估計,顯見渠等惡性非小;惟兼念及被告黃語慧、羅勲城犯後對於其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堪良好,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等於上開犯行時分工之狀況、參與程度、被告黃語慧為主要主導者、其等分別之生活狀況、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被告黃語慧為苗商補校畢業、被告羅勳城為苗栗農工補校畢業)、成立刑法犯罪時間非長(於102 年6 月21日前所為之未經許可添加「低亞硫酸納」浸泡「豆芽菜」後出售之行為,因72年11月11日至101年8 月8 日歷次修正公佈之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均係僅以行政罰處罰,並未涉及刑法犯罪)、又其於102 年12月17日經查獲之後(即事實欄一犯行),仍於103 年3 月1 日至同年4 月16日再度違反法令添加低亞硫酸鈉於其等製造之豆芽菜中,其等於103 年3 月1 日至同年4 月16日間之犯行(即事實欄二犯行),顯係基於明知仍故犯之主觀犯意,惡性又較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大、又其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經查獲後,經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抽檢送驗之結果,其等所製造之豆芽菜尚未檢出二氧化硫成分,顯見渠等於事實欄一所製造之豆芽菜雖浸泡低亞硫酸鈉,然其含量經洗滌後已較無危害人體安全,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另其等於事實二所示時間經查獲後,經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抽檢送驗之結果,檢出0.032g/kg 之二氧化硫成分,顯見其等於該段時期所製造之豆芽菜含有低亞硫酸鈉之成分較事實欄一所示之豆芽菜產品為多,影響人體食用後之健康較鉅,犯罪情節顯較為嚴重(此有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2 份在卷可參,見103 年他字第385 號卷第6 頁、103 年偵字第20058 號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其等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復審酌其等年齡、職業、收入、家庭狀況等節,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並就被告羅勲城所犯上開2 罪,合併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江致德經營苗栗市知名小吃店,其理應為下游消費者把關食材品質及安全,善盡經營者之責任,詎其明知被告黃語慧、羅勲城生產之豆芽菜含有低亞硫酸鈉,竟仍為使其店內所販賣麵食中之豆芽菜能白皙漂亮,而向被告黃語慧、羅勲城販入添加低亞硫酸鈉之豆芽菜後,再販賣予來其店內光顧食用麵食之消費者,其長期販賣添加低亞硫酸鈉豆芽菜之麵食予廣大消費者,影響層面甚廣,行為可議,惟兼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節省大量司法資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成立刑法犯罪之時間尚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復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家庭狀況等節,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查被告江致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12頁)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江致德能自本案中記取教訓,以資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資儆戒,並觀後效。

㈥扣案之被告黃語慧所有之華順貿易公司出貨單4 張、華順貿

易公司送貨單2 張、帳冊3 本、記帳單2 張、勺子1 個、塑膠袋347 個、秤子1 個、送貨單7 張、低亞硫酸鈉粉末2 桶,均為被告黃語慧與被告羅勲城共同犯如本件2 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犯行時所用之工具及物品,此有被告黃語慧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分別於被告黃語慧、羅勲城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㈦另被告黃語慧、羅勲城2 人,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16日止,共47日,每日販售800 台斤豆芽菜,每台斤販售賺3 元,即每日賺2400元等情,此為被告黃語慧於偵查中所坦認(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2005號卷第41頁);是被告黃語慧、羅勲城二人於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期間,合計共賺11萬

2 千8 百元,均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1 及共犯責任共同原理,上開犯罪所得在被告黃語慧、羅勲城之宣告刑下,亦應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2 人財產連帶抵償之。至被告江致德販賣之豆芽菜只是少量搭配麵食供客人食用,並非主菜,無從證明其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語慧、羅勲城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將添加「低亞硫酸納」之豆芽菜出售予不知情之苗栗市南苗地區攤商、小吃店、鄰近鄉鎮攤商,用以搭配於麵食中或以轉賣方式供銷消費大眾食用,致使不特定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上開豆芽菜為未經浸泡「低亞硫酸納」而購買後食用等語(見起訴書);惟訊據被告黃語慧、羅勲城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語慧並辯稱:其於83年間,係自其父親黃松龍處,承接製造、販賣豆芽菜之業務,以「低亞硫酸納」浸泡豆芽菜,亦係承襲黃松龍多年來之製作方式,於被查獲前並不知道有違法之情形,並無欺瞞客戶,獲取不法利益之故意,也未向客戶保證該豆芽菜係未經浸泡「低亞硫酸納」之豆芽菜,且以「低亞硫酸納」浸泡豆芽菜係為了保鮮及提昇賣相,並未有何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另被告羅勲城則以:其僅係受雇於被告黃語慧,並聽從被告黃語慧之指示添加保險粉,並無任何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因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刑事裁判足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黃語慧、羅勲城係於其所製造之豆芽菜,於販售前為了防止其等所製造、販賣之「豆芽菜」氧化,為期讓「豆芽菜」得以賣相較佳,並增加保存期限,被告黃語慧遂在其所製造之豆芽菜(由綠豆製成豆芽菜)出售前,先在水中添加「低亞硫酸納」,再將熟成之豆芽菜浸泡在添加上述「低亞硫酸納」之水中大約5 秒鐘後,隨即撈出,用途係為了讓豆芽菜得以保鮮、避免快速氧化、賣相較佳,而後出售予一般消費者(市場小販、小吃店家、一般民眾);觀之被告黃語慧、羅勲城上開犯行,僅係添加未經許可之食品添加物於食品而販賣,此實際上為一般買賣契約行為,消費者雖有交付金錢,但亦有獲取相當對價之食品(即豆芽菜),故被告黃語慧、羅勲城雖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詳上述),但實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施用詐術,而使被詐欺之一方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合。

㈢另公訴人雖認證人胡文桂、顏陳富米、林世凡、劉佳榮、劉

珍香、李鳳蘭、鄭秀美等人,均不知道被告黃語慧、羅勲城所販售之豆芽菜有浸泡過「低亞硫酸納」,故認被告黃語慧、羅勲城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等語;又證人胡文桂雖於偵查中具結稱:「其不知道有無浸泡過保險粉的豆芽菜有何差別,其不知道被告羅勲城販賣給其的豆芽菜泡過保險粉,被告羅勲城販賣給其豆芽菜時也沒有跟其說豆芽菜是泡過保險粉的」等語、證人顏陳富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不知道被告羅勲城賣給其的豆芽菜泡過保險粉,其沒去工廠看過,如何製作其不知道」等語、證人林世凡於偵查中具結稱:「其對豆芽菜不熟悉,不知道有什麼差別,其不知道被告黃語慧的豆芽菜製作過程會加入保險粉」等語、證人劉佳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不知道被告黃語慧賣給其的豆芽菜是泡過保險粉,被告黃語慧賣給其豆芽菜時,不曾問過其要買有泡過還是沒泡過的」等語、證人劉珍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不知道被告黃語慧賣給其的豆芽菜是泡過保險粉,被告黃語慧賣給其豆芽菜時,從沒問過其要買有泡過還是沒泡過的」等語、證人李鳳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不知道被告黃語慧賣給其的豆芽菜泡過保險粉,其不會分辨,因有泡過跟沒泡過的差別在哪其不了解,被告黃語慧、羅勲城沒有問過其要買泡過的還是沒泡過的」等語、證人鄭秀美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其不知道被告黃語慧賣給其的豆芽菜製作過程會加入保險粉,其不知道泡過跟沒泡過的在外觀上的差別,被告黃語慧還跟其說他們是合格標準的,其購買時無從判別是否浸泡過保險粉,被告黃語慧不曾問過其要買泡過還是沒泡過的」等語(見103 年偵字第2679號卷第40至41頁、第47至48頁、第60頁、第64頁、第70頁、第74至75頁、103 年偵字第2220號卷第66至67頁)。惟觀之證人胡文桂、顏陳富米、林世凡、劉佳榮、劉珍香、李鳳蘭、鄭秀美等人,均係市場菜販、經營麵店之人,渠等向被告黃語慧、羅勲城購入上開添加「低亞硫酸納」豆芽菜後,亦係轉售予一般消費者,並非自行食用,故渠等雖分別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不知道被告黃語慧、羅勲城所出售的豆芽菜為經過浸泡「低亞硫酸納」之食品等情,但渠等並未證稱被告黃語慧、羅勲城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抑或證稱被告黃語慧、羅勲城於出售時,有何保證其等所出售之豆芽菜,係未經浸泡「低亞硫酸納」之食品;況且,衡諸常情一般菜販均應知悉豆芽菜未經添加抗氧化劑者,則豆芽菜於熟成後自應容易變黑,實無可能經過長時間轉賣,尚能維持色澤、賣相佳,且上開證人於購入後,既亦轉售予他人購買食用,則渠等亦有可能涉犯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行,故渠等證述自有可能為避免自己犯罪,而為有利自己之證述,則證人胡文桂、顏陳富米、林世凡、劉佳榮、劉珍香、李鳳蘭、鄭秀美等人所稱均不知情被告黃語慧、羅勲城出售之豆芽菜係泡過保險粉等語之證述,尚有可疑,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黃語慧、羅勲城有何詐欺之手段或上開證人有何因此陷於錯誤判斷之情形,則被告黃語慧、羅勲城之行為,自與詐欺罪之要件不侔。

㈣次按食品衛生管理法所稱食品添加物,係指為食品著色、調

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複方食品添加物使用之添加物僅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組成,前述准用之單方食品添加物皆應有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又查「低亞硫酸鈉」之成分係屬「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第㈣類漂白劑編號「005 」,為准許使用之食品添加物,屬第㈢類抗氧化劑及第㈣類漂白劑,且訂有准許使用之食品範圍及限量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均足徵「低亞硫酸鈉」非屬完全不得用於食品使用之添加物,應係屬經衛生福利部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為是。惟查,本案豆芽菜產品未依「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及許可證管理辦法」申請查驗登記並領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而衛生福利部亦未曾核發「低亞硫酸鈉」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許可證,故自不得作為食品添加物使用;再者依現行「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低亞硫酸鈉等亞硫酸鹽類雖可使用於多種加工食品,惟生鮮蔬菜水果如係以生鮮型態供應予消費者之產品,並未准許使用,故低亞硫酸鈉不得用於本案生鮮豆芽菜,非屬豆芽菜生產時可使用之食品級添加物,此分別有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03 年4 月28日苗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5 月20日FDA 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6 月23日FDA 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103 年偵字第2005號卷第87至88頁、第111 頁、第163 至

171 頁);故本案被告黃語慧、羅勲城使用「低亞硫酸鈉」生產豆芽菜以確保豆芽菜之外觀漂亮白皙,其等行為雖確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無訛。惟查被告黃語慧、羅勲城雖於事實一之犯行經查獲後,其等所生產製造之豆芽菜經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抽檢送驗,檢驗結果未檢出含有二氧化硫,此有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02 年12月25日檢驗結果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103 年他字第385 號卷第11頁);另其等於事實二之犯行再度經查獲後,其等所生產製造之豆芽菜亦經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抽檢送驗,檢驗結果認含有0.032g/kg 二氧化硫,亦此有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03 年4 月18日檢驗結果報告

1 份在卷可參(見103 年偵字第2005號卷第20頁),然縱然其等所生產製造之豆芽菜產品,於經檢驗之後無檢出不符規定之成分,或僅檢出微量之二氧化硫,然其等於如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時,並未因其等使用「低亞硫酸鈉」之數量較微,即屬故意施用詐術向消費者或下游攤商騙稱其等所使用之「低亞硫酸鈉」係經合格准許使用之添加物,或謊稱其等販售之豆芽菜未添加「低亞硫酸鈉」,亦未向被害攤商謊稱其等製造販售之豆芽菜並無添加違法之低亞硫酸鈉,故被告黃語慧、羅勲城之行為雖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明確,且就事實一部分更遭行政裁罰,惟尚難認其等上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行為,有何詐欺罪成立所需施以詐術之要件存在,且消費者及下游攤商亦未因此而有陷於錯誤判斷交付財物之事實,自難認被告黃語慧、羅勲城有何詐欺犯行。

㈤末查,一般豆芽菜經過一定時間之存放後,必然會呈現泛黃

、變黑等自然的損耗狀態,此乃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可知悉之事項,況本案被告黃語慧、羅勲城製造豆芽菜後並非零售販賣予一般家庭主婦等直接消費者,而係販售予菜販或小吃攤商之店家,衡情菜販與小吃攤商業者長期進貨相關產品,且其等經營攤商之歷史定有向不同來源之供應商取得豆芽菜之經驗,應對於豆芽菜保存不易,容易泛黃變黑等情知悉甚詳;再者,依被告黃語慧於本院審理中亦辯稱:其認為一般人的經驗法則,應對於白皙之豆芽菜是漂白過的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背面至第177 頁),益徵被告被告黃語慧、羅勲城於製造、販售豆芽菜時,主觀上係認為該些攤商買受者均對於產品添加漂白劑一情知情,而無刻意隱瞞此等消費上重要事項之行為及犯意,則顯見其等主觀上係基於資訊對等情形下,而販賣商品之意思為上開行為,主觀上應無以不實事項或手段達到販賣目的之詐欺犯意為是,自不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相繩。

㈥綜上說明,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黃語慧、羅勲城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詐欺取財各罪部分,尚無從舉證證明被告黃語慧、羅勲城有何詐欺故意、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詐欺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按被告黃語慧、羅勲城均係以一違法添加「低亞硫酸鈉」於其等生產製造之豆芽菜內之行為,而將豆芽菜售予附表一、二所示之下游攤商或菜販,縱若其等犯行成立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取財罪,亦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則公訴意旨認應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論併罰,亦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黃語慧、羅勲城於102 年6 月21日前所為之未經許可添加「低亞硫酸納」浸泡「豆芽菜」後出售之行為,因72年11月11日至101 年8 月8 日歷次修正公佈之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均係僅以行政罰處罰,並未涉及刑法犯罪,故此部份自由主管機關依權責依被告黃語慧、羅勲城行為時之相關規定予以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2 年6月19日公布修正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第49條第1 項,103 年2 月5 日公布修正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第49條第1 項、第49條之1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法 官 許蓓雯附表一┌─┬───┬────────────┬───────┐│編│被害人│ 購買期間及方式 │金額(新台幣)││號│ │ │ │├─┼───┼────────────┼───────┤│1 │林世凡│自102年2月起至102年12月 │每包40元,交易││ │ │17日止,每週固定向被告黃│當下以現金交付││ │ │語慧購買豆芽菜4次,每次 │予被告黃語慧方││ │ │購買3包(每包5台斤)。 │式結算。 │├─┼───┼────────────┼───────┤│2 │劉佳榮│約自10年前(即93年間)起│每台斤6.5元, ││ │ │至102年12月17日止,開始 │每週結算一次,││ │ │芽菜,數量為每日100台斤 │以現金交付予被││ │ │,並由被告羅勳城將「豆芽│告黃語慧。 ││ │ │菜」載至南苗派出所前十路│ ││ │ │口,由其載回攤位販售。 │ │├─┼───┼────────────┼───────┤│3 │劉珍香│約自2年前(即101年間)起│每包40元,交易││ │ │至102年12月17日止,開始 │當下以現金交付││ │ │芽菜,每週購買3-4次,每 │予被告黃語慧方││ │ │次購買1-2包(每包5台斤)│式結算。 ││ │ │。 │ │├─┼───┼────────────┼───────┤│4 │李鳳蘭│自102年11月起至102年12月│每台斤8元,每 ││ │ │17日止,向被告黃語慧購買│月結算一次,以││ │ │豆芽菜,數量每日15-20台 │現金交付予被告││ │ │斤,由被告羅勳城將豆芽菜│黃語慧。 ││ │ │送往其姊住處,其再將豆芽│ ││ │ │菜帶至攤位販售之事實。 │ │├─┼───┼────────────┼───────┤│5 │鄭秀美│約自10年前(即93年間)起│每台斤8元,交 ││ │ │至102年12月17日止,開始 │易當下以現金交││ │ │芽菜,每日購買約3-4包( │付予被告羅勳城││ │ │每包5台斤),由被告羅勳 │方式結算。 ││ │ │城送往其位於南苗市場的攤│ ││ │ │位。 │ │└─┴───┴────────────┴───────┘附表二┌─┬────┬────────────┬───────┐│編│被害人 │ 購買期間及方式 │金額(新台幣)││號│ │ │ │├─┼────┼────────────┼───────┤│1 │胡文桂 │自103年2月19日起至103年4│每台斤10元,每││ │ │月13日止,每日固定向被告│月結算一次,以││ │ │黃語慧購買豆芽,每次購買│現金交付予被告││ │ │5包(每包5台斤),遇星期│羅勳城方式結算││ │ │六、日則購買10包。 │。 │├─┼────┼────────────┼───────┤│2 │顏陳富米│自103年2月底起至103年4月│每台斤10元,交││ │ │13日止,向被告羅勳城購買│易當下以現金交││ │ │豆芽菜,數量為平日10台斤│付予被告羅勳城││ │ │,星期六、日則為12台斤。│方式結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舊102.6.19)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舊102.6.19)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14-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