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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裕棋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蘇毓霖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裕棋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張裕棋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陪同詹明福至新光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網路銀行,而知悉詹明福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又於同年9 月11日陪同詹明福前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頭份分行申辦房屋貸款;再於同年9 月24日陪同詹明福至渣打銀行竹南分行(起訴書誤載為頭份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網路銀行,而知悉詹明福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渣打銀行於同年9 月27日核撥貸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至詹明福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張裕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犯意,於同日在址設苗栗縣○○鎮○○路○○號辦公室內,以網路連接渣打、新光銀行之電腦系統,未得詹明福之授權,先以不正方法,輸入詹明福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不正轉帳指令至電腦,將詹明福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之70萬元款項轉帳至詹明福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再接續以不正方法,輸入詹明福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不正轉帳指令至電腦,將前揭轉入之70萬元款項轉帳至張裕棋所持用不知情之徐月秀(起訴書誤載為徐秀月)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復將之轉帳至張裕棋所持用徐月秀之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於數日內以金融卡提款而取得前揭款項。詹明福其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明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4 年3月26日(104 )新光銀業務字第2873號函、渣打銀行104 年

4 月2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被告張裕棋及其辯護人、檢察官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均得為證據。又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第32頁),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於調查證據程序中對證人即告訴人詹明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稱:不實在等語,就其餘供述證據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然此僅屬證明力之範疇,要非屬證據能力之有無,且其等未釋明證人詹明福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是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揭規定,自俱得為證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下列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陪同告訴人詹明福申辦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房屋貸款及告訴人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並以網路銀行先將渣打銀行核貸之70萬元自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轉至告訴人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再轉至徐月秀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辯稱:告訴人陸續積欠伊共120 萬元借款,伊於轉帳前揭70萬元前曾詢問告訴人,係經過告訴人同意才轉帳,以為還款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2 年8 月15日陪同告訴人申辦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及

網路銀行,而知悉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又於同年

9 月11日陪同告訴人申辦房屋貸款;再於同年9 月24日陪同告訴人申辦告訴人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而知悉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渣打銀行於同年9 月27日核撥貸款120 萬元至告訴人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被告於同日在址設苗栗縣○○鎮○○路○○號辦公室內,以網路連接渣打、新光銀行之電腦系統,先輸入告訴人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轉帳指令至電腦,將告訴人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之70萬元款項轉帳至告訴人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再接續輸入告訴人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轉帳指令至電腦,將前揭轉入之70萬元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持用不知情之徐月秀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復將之轉帳至被告所持用徐月秀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於數日內以金融卡提款而取得前揭款項等事實,均為被告所是認(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644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第66頁、第89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61頁至同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證人徐月秀於警詢、證人即渣打銀行頭份分行放款經辦陳萬財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頁、第16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67頁至同頁反面、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第89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第51頁至同頁反面)。復有無償借用切結書、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暨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活期存款存簿封面暨交易往來明細、徐月秀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活期存款存簿封面暨交易往來明細、徐月秀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往來明細、舜柏理財消金名片(皆影本)、渣打銀行103 年1 月28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貸款申請書及抵押貸款約定書、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4 年3 月3 日(104 )新光銀業務字第2596號函暨約定條款確認書及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渣打銀行104 年3 月16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4 年3 月26日(104 )新光銀業務字第2873號函、渣打銀行104 年4 月2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至第42頁、第47頁、第51頁至第62頁反面,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3頁、第86頁至第8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不正方法,參考外國立法

例及網路公約之規定,自包含無權使用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係開戶時被告

幫伊設定的,伊未曾同意他利用網路銀行轉帳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係被告陪伊去新光銀行及渣打銀行申辦帳戶時,被告同時跟櫃臺人員說要申辦網路銀行,他說這樣向銀行申請房貸比較容易通過,伊不會用電腦,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都是被告設定的,銀行人員未將密碼單交給伊,伊未曾交付帳號及密碼給被告,也沒同意被告使用網路銀行等語(見偵卷第67頁至同頁反面、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復於審理中證稱:伊完全不清楚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被告沒經過同意就將70萬元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52頁)。是告訴人就其未曾同意被告使用其上開新光及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亦未授權被告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其上開2 帳戶內之70萬元款項乙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扞格齟齬之處;若非被告確曾擅以網路銀行轉帳前揭70萬元款項,告訴人實無甘冒誣告之刑責,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應非子虛杜撰,堪可採信。

⒉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屬個人理財工

具,若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網路銀行,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而使用之常識。查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已年近50,且係中學畢業、具工作經驗等情,業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第48頁反面),是其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上開常識當所知悉。復被告與告訴人係於102 年7 月中旬始開始聯絡而相識乙節,亦據被告自承及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 頁反面、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47頁),是自雙方相識至本案發生,僅2 月餘日,其等間衡情難謂有何特殊之情誼或信賴關係,實無從想像告訴人會無端授權被告任意操作上開2 帳戶之網路銀行。況告訴人於偵審中均證稱:伊知道銀行係核貸120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8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至同頁反面、第48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渣打銀行頭份分行放款經辦陳信宏於偵查中證述:對保當天有告知告訴人銀行要借他120 萬元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8頁反面),故告訴人知悉渣打銀行係核撥120 萬元貸款乙節,應可認定。是衡諸常情,告訴人豈有授權被告自行操作上開2 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70萬元款項,而將其餘50萬元亦置於被告支配之下,而自陷可能遭被告一併轉走而損失之風險。從而,被告未得告訴人之授權,以無權使用之不正方法,先自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轉帳70萬元至告訴人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再將之轉帳至徐月秀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而製作告訴人上開2 帳戶之財產權得喪紀錄之事實,至為灼明,洵堪認定。被告所辯其係經過告訴人同意始轉帳云云(見偵卷第66頁、第89頁反面,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悖於常情殊甚,要屬卸飾之詞,要無足採。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曾陸續積欠伊共120 萬元借款

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59頁、第104 頁、第108 頁)。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均一致證稱其係委託被告向銀行申辦貸款,未曾向被告借貸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第90頁,本院卷第43反面至第45頁、第47頁、第52頁),顯與被告所辯上情相異。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至102 年8 月8 日累積欠款至80萬元,伊就要告訴人簽1 張80萬元之本票,到8 月19日時又產生1 張50萬元之本票,所以告訴人共欠伊130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向伊借12

0 萬元,伊是以匯款給他的,他再簽立本票給伊等語(見偵卷第91頁);於審理中先供稱:伊共交付110 萬元予告訴人,80萬元及50萬元之本票係連本帶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再供稱:告訴人向伊借了110 多萬元,接近120 萬元,有一些小數目沒跟告訴人算,告訴人借錢時都是要求伊拿現金到他家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由被告前開供述觀之,告訴人究係向其借貸多少金額及係如何交付,其供述已前後不一。復衡情120 萬元之數額甚鉅,被告與告訴人卻未曾簽立借據以茲證明,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5頁反面、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且其迄今亦未能提出提領借款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審認,僅空言辯稱因有信用問題,都係將現金交付存放於家中,並係以現金交予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至同頁反面);又倘被告轉帳前揭70萬元款項係以償還告訴人積欠之借款為目的,則被告於102 年9 月24日陪同告訴人至渣打銀行申辦帳戶時,即應帶同其所持用徐月秀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帳號,設定約定轉帳以作日後轉帳還款之用,然其反將70萬元先自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轉至告訴人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再轉至徐月秀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徒增轉帳手續之繁瑣,並辯稱申辦告訴人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時不記得徐月秀帳戶帳號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均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是其所辯,已實屬可疑。另被告雖提出告訴人簽立之80萬元及50萬元本票、告訴人所有之房地所有權狀照片、及債務和解書等件為辯(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34頁),然簽立本票與交付所有權狀之法律上原因,本有多種可能,非僅止於借貸,故尚難基此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存有借貸關係;況其等間有縱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亦與被告本案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無涉,蓋實無從據此借貸關係,逕認告訴人確曾授權被告自行操作上開2 帳戶之網路銀行以轉帳70萬元款項,而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是上開所辯,即難憑採。

㈣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就本票上之姓名是否由其所簽立及所知悉渣打銀行核貸之金額為何等節,固曾有前後不一之情(見偵卷第15頁、第67頁至同頁反面、第88頁反面、第90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反面、第48頁、第51頁),惟其就未與被告有借貸關係乙節,及未曾授權被告使用其上開2 帳戶網路銀行之構成要件事實,俱為前後一致之證述,且合於一般經驗法則,應認其證述具相當之可信性,而斷無僅以其部分說詞不一,即遽認全部證述均不可採。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前後指訴不一,殊無可採云云(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第107 頁),自無可採,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3 業於

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3 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項於法定刑增訂「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顯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

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取得告訴人之70萬元此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先自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轉帳70萬元至告訴人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再將之轉帳至被告持用之徐月秀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而製作告訴人上開2 帳戶之財產權得喪紀錄,侵害同一法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係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45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 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為本件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取財之犯行,而取得告訴人之70萬元款項,影響告訴人權益非微,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併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足見毫無悔意之態度,暨被告自承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地主任為業、月收入約8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同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卉聆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乙錡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