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森銶
溫森群溫森凭傅秋菊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15號、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丙○○、乙○○、甲○○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均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丁○○係民國103 年苗栗縣第20屆南庄鄉員林村村長候選人,其與丙○○、乙○○為兄弟關係,甲○○則為乙○○之妻。丙○○、乙○○、甲○○均非設籍在苗栗縣南庄鄉員林村,且無實際居住及遷移至員林村長期居住之意思,丁○○亦知悉上情。丁○○於103 年1 月底至2 月初之農曆過年,在其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村0 鄰○○○00號(下稱下員林25號)之住處與丙○○、乙○○、甲○○團圓聚餐時,告知丙○○、乙○○、甲○○其欲參選村長乙事後,丁○○、丙○○、乙○○、甲○○均知悉103 年11月29日係苗栗縣第20屆南庄鄉員林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方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渠等為使丁○○增加票源,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乙○○攜帶自己、丙○○、甲○○與不知情之黃如玉、黃啟印、溫雅惠(黃如玉、黃啟印、溫雅惠均為乙○○、甲○○之子女,此3 人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委託書等資料,於103 年5 月28日至苗栗縣南庄鄉戶政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將丙○○、乙○○、甲○○與黃如玉、黃啟印、溫雅惠之戶籍遷入苗栗縣南庄鄉○○村0 鄰○○○00號(下稱下員林26號),前開人等均未在下員林26號實際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而假借上開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使戶政事務所人員依據該項戶籍登記,分別將丙○○、乙○○、甲○○與黃如玉、黃啟印、溫雅惠編入苗栗縣第20屆村(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中並予公告,前開人等因而取得員林村村長選舉之選舉權,致使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人數為不實之增加,影響計算村長當選人得票比率之基礎及選舉之公平性。嗣於同年11月29日投票日時,丙○○、乙○○、甲○○均未領取選票、投票而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4 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選他字第21號卷〈下稱他卷〉第66頁反面、第93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第40頁反面),並有下員林26號戶籍資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南庄鄉戶政事務所103 年2 月1 日至103 年7 月29日止異動臨時名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屋況照片、第0416投票所(南庄鄉員林村)選舉人名冊、苗栗縣第20屆南庄鄉員林村村長投票、開票結果查詢資料等存卷供佐(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72頁、選他字第64號卷第20頁、第21頁、第24頁、選偵字第15號卷第9 頁、本院卷第9 頁),足認被告丙○○、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103 年1 月至2 月間之農曆過年,在下員林25號吃團圓飯時,與被告丙○○、乙○○、甲○○提及其有意願參選員林村村長,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求被告丙○○、乙○○、甲○○將戶籍遷回南庄,我是在被告乙○○將被告丙○○、乙○○、甲○○之戶籍遷至下員林26號後,才知悉其等遷移戶籍之事,乙○○購買下員林26號及丙○○、乙○○、甲○○遷戶籍,事前都未與我討論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103 年5 月28日執自己及被告丙○○、甲○○
之戶口名簿、身份證、印章、委託書等資料,至苗栗縣南庄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被告丙○○、乙○○、甲○○之變更戶籍登記手續,被告丙○○、乙○○、甲○○之戶籍遷出地為苗栗縣○○鎮○○里○ 鄰○○街○○○ 號、戶籍遷入地為下員林26號,受託人為被告乙○○等情,有被告丙○○、甲○○出具之委託書(見警卷第80頁、第81頁)、南庄鄉戶政事務所103 年2 月1 日至103 年7 月29日止異動臨時名冊(見選他字第64號卷第20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見選他字第64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等在卷可稽;嗣被告丙○○、乙○○、甲○○經編入苗栗縣南庄鄉員林村第20屆村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惟未於選舉當日至第0416號投票所領取選票之事實,亦有第0416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可參(見選偵字第15號卷第9 頁),上情亦據被告4 人供承在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丁○○位於下員林25號之住處,與被告丙○○、乙○○
、甲○○於103 年5 月28日遷入之下員林26號,係緊鄰之房屋,且有1 面共用牆,下員林26號因屋況老舊,故於103 年
8 月至9 月間遭拆除以重新搭建鐵皮屋乙情,據被告丁○○、丙○○、乙○○、甲○○供承在卷(見他卷第66頁反面、第90頁、第93頁、第100 頁、第107 頁、第119 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復有下員林26號於103 年9 月9 日之屋況相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5 頁),此部分堪信為事實。
㈢雖被告丙○○辯稱其對於被告乙○○購置下員林26號之房屋
及被告丙○○、乙○○、甲○○將戶口遷入下員林26號等事均毫不知悉等語。然被告丁○○與被告丙○○、乙○○為兄弟關係,且被告乙○○供稱:我的父母親都已經過世,但目前沒有分家,平常都有與丁○○、丙○○聯繫,逢年過節也都有回老家即下員林25 號聚餐的習慣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徵被告丁○○與被告丙○○、乙○○、甲○○間感情甚為緊密。而被告丙○○平時居住在桃園市○○區○○路○○○ 號之居處,在桃園有固定工作,被告乙○○、甲○○平時居住在在苗栗縣○○鎮○○里○ 鄰○○街○○○ 號之居處,被告乙○○在頭份有固定之工作,被告丙○○、乙○○、甲○○均未實際居住在下員林26號等情,據被告丙○○、乙○○、甲○○供述在卷(見他卷第93頁、第66頁、第107 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訪鄰居紀錄表可佐(見他卷第36頁至第39頁)。而下員林26號房屋原已老舊,於103 年8 月至9 月拆除重建,被告丙○○、乙○○、甲○○卻趕於103 年5 月28日將其等及不知情之黃如玉、黃啟印、溫雅惠之戶籍均遷移至未實際居住、屋況破舊且有重建需要之下員林26號,其等遷移戶籍與為取得苗栗縣南庄鄉員林村選舉區之選舉資格間自有相當程度之關聯,顯見本案係經由親屬間動員遷移戶籍之方式,以取得投票權,而非單純個別或偶發性行為。況被告丙○○、乙○○、甲○○於偵訊、審理均供承:遷戶籍是為了要讓被告丁○○當選村長等語(見他卷第66頁反面、第93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益徵被告丙○○、乙○○、甲○○確係為使被告丁○○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則被告丁○○既為被告丙○○、乙○○之兄長、為被告甲○○之大伯,平時其等間亦均有聯繫往來,被告丁○○就被告乙○○購買其住處隔壁之下員林26號及其等遷移戶籍等事,實難認其毫不知情。況被告丁○○亦自承:下員林26號這塊地之前是我叔叔的地,後來賣給姓倪的人家,但姓倪的小孩於4 月份過世,沒多久倪家太太就說要賣下員林26號的地等語(見他卷第125 頁),足見被告丁○○對於隔壁鄰戶之事務相當熟悉,則鄰戶成功售出下員林26號,且係售予被告丁○○之胞弟,被告丁○○焉有不知之理?若謂被告丙○○、乙○○、甲○○未與被告丁○○共謀,僅憑己意購買下員林26號復遷徙戶籍,顯然與社會事實及常情有違。從而,堪認被告丁○○明知被告丙○○、乙○○、甲○○虛偽遷徙戶籍係為該次被告丁○○參與員林村村長選舉乙事,而與渠等間互有犯意之聯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係卸責之詞而無足採。被告丁○○、丙○○、乙○○、甲○○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0條所明定,但其
所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係以確有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之事實,為其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條件,而非單憑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為認定之唯一依據。且在行政區域內之政權,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始符主權在民之原則,如由其他地區之人民越俎代庖,自與上開原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相違。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即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故為參與公職人員法定選舉之投票,以取得選舉權為目的,並無遷入及繼續居住該選舉區4 個月以上之事實,而於4 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乃參加投票選舉,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為顯然。如認虛報戶籍以參與投票者,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非的論。次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性,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包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在內,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故在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既僅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以達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如不認為構成該條妨害投票罪,該規定即形同具文,顯昧於社會事實。倘行為人之行為僅止於妨害投票之預備階段,因該罪不罰預備犯,其行為自不受刑事處罰。若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涓潔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構成要件之著手階段,惟尚未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則屬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427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核被告丁○○、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46 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其等雖已著手犯行,惟尚未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另戶政事務所就遷徙登記部分有實質審查之權(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故縱為選舉而為虛偽不實之戶籍遷徙登記,亦無刑法第214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各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原即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又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係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此項規定,依文義解釋,應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因之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人,然不並因此排除他人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該選舉投票之人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丙○○、乙○○、甲○○均同意遷籍至下員林26號,被告丙○○、甲○○提供辦理遷籍所需文件後,再由被告乙○○前往辦理遷籍,其等均已有分擔參與部分構成要件之實行,要無可疑;又被告丁○○供承:
103 年農曆過年團圓時,有跟同輩及晚輩說可能要選員林村村長,被告丙○○、乙○○、甲○○均在場等語(見他卷第
124 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雖本件被告丙○○、乙○○、甲○○就涉及被告丁○○犯罪與否,並未供出實情,客觀上實難自被告4 人之供述得知其等參與犯罪之細節,然被告丙○○、乙○○、甲○○均有使特定候選人即被告丁○○當選之意圖,而為如上虛偽遷徙行為,此情復為被告丁○○所知悉,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丁○○雖未親自持相關證件辦理被告丙○○、乙○○、甲○○之戶籍遷移登記事宜,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4 人均應屬共同正犯。且本院認上開因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正犯之被告丁○○,相較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情節,並未較輕微,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為教唆之犯意,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爰審酌被告丁○○身為候選人,不思以正途謀得當選,卻與
被告丙○○、乙○○、甲○○合謀,由被告丙○○、乙○○、甲○○虛偽遷入戶籍至下員林26號之方式,企圖影響選舉結果,敗壞選風,危害民主政治發展及進步,枉顧真正居住在該選區內選民民意,惟念及被告丙○○、乙○○、甲○○經檢警調查後,均未領取選票而未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情形;兼衡被告丁○○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種田、1 個小孩在讀書、1 個小孩因為車禍尚在療養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被告丙○○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防水油漆塗料之工作、2 個分別就讀高中及國小之女兒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被告乙○○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2 個分別就讀大學及高中之小孩需扶養、其女兒因病接受化療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甲○○自承國小畢業、為家庭主婦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復衡酌被告丁○○於偵審均否認犯行,犯後未見悔意,被告丙○○、乙○○、甲○○於偵審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㈤查被告丙○○、乙○○、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審酌被告丙○○、乙○○、甲○○犯後坦承犯行,均係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復為使被告丙○○、乙○○、甲○○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丙○○、乙○○、甲○○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倘被告丙○○、乙○○、甲○○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
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 月(95年
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改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查本件被告4 人均係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罪,均經論罪科處有期徒刑之刑,爰審酌被告4 人之犯罪情節,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各如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所示。另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146 條第2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游欣怡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