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永佃
曾碧月蔡淑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曾永佃、曾碧月、蔡淑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永佃、曾永助為曾吉宗之子,曾碧月為曾吉宗之女,蔡淑玲則為曾永佃之配偶。曾永佃、曾碧月、蔡淑玲均明知曾吉宗於民國100 年9 月16日凌晨1 時許死亡,而人死亡後權利能力即已終止,不得再以死者名義為任何文書之製作,死者身後攸關權利義務變動之事務應由繼承人依相關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如有私權爭執,應由相關當事人經由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曾吉宗生前於身體狀況不佳時,已將其苑裡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蔡淑玲保管協助處理之便,由曾永佃、曾碧月推由蔡淑玲前往苑裡鎮農會,冒用曾吉宗名義,於100 年9 月16日上午11時許,填寫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134 萬元之取款憑條各1 紙,並接續盜蓋曾吉宗印章於取款憑條而偽造該私文書,再出示予於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行員誤認前來領款之人係獲曾吉宗授權代為領款,而分別交付上開金額,嗣蔡淑玲再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將前開領得之134 萬元,匯至曾碧月之苑裡社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曾永助及苑裡鎮農會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曾永助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永佃、曾碧月、蔡淑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曾永佃、曾碧月、蔡淑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承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永助指述(見刑事告訴狀,他字卷第2 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曾國軒、鄭珊珊、鄭銘錡等人證述屬實(見偵續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43頁背面),復有戶籍謄本(即被告曾永佃、曾碧月及告訴人曾永助均係被繼承人曾吉宗之子女,被告蔡淑玲則為被告曾永佃配偶,被繼承人曾吉宗於100 年9 月16日死亡)、苑裡鎮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苑裡鎮農會取款憑條、苑裡鎮農會曾永佃、曾吉宗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苑裡鎮社苓郵局曾碧月之郵局存簿存金簿等影本(見他字卷第5 頁至第10頁、第36頁至第41頁)等可參。足認被告曾永佃、曾碧月及蔡淑玲於審理時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
」,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再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參照)。又存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件及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全體繼承人立具領款收據等資料,若合法申請人有2 人以上,而僅由1 人提出申請時,除上述文件外,應另由其他合法繼承人立具同意書聲明放棄繼承權並表明由何人具領之文件,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以繼承人私下決定如何分配遺產即逕得請領款項而分配予各該繼承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曾吉宗死亡後,其權利主體因死亡已不存在,系爭帳戶存款即已為遺產,屬全體繼承人所有,任何人均不得再以曾吉宗名義為提領行為,而須以繼承人之名義為之;又被告曾永佃、曾碧月、蔡淑玲既均明知曾吉宗已於100 年9 月16日凌晨1 時許死亡,仍於曾吉宗死亡後之同日上午11時許,由被告曾永佃、曾碧月推由被告蔡淑玲持曾吉宗生前所交付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領取存款10萬元、134 萬元,並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將前開領得之134 萬元匯至被告曾碧月之苑裡社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認為曾吉宗仍活在人世,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上開款項,其等所為當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相合。至被告等所稱提款之目的,一部分為支付曾吉宗之喪葬費用,另一部分則係曾吉宗生前交待要分配予被告曾碧月所有等語,然此乃被告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之犯罪動機,與其等所涉犯行不生影響,仍無解於其等上開犯行之認定,附此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永佃、曾碧月、蔡淑玲等人所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於銀行印妥之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
示提領存款之意思,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曾永佃、曾碧月、蔡淑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曾永佃、曾碧月及蔡淑玲就本案犯行,係先有犯意聯絡後,再推由被告蔡淑玲一人前往苑裡鎮農會為之,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曾永佃、曾碧月及蔡淑玲均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等為圖一時便利而為冒領行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雖非惡劣,然所為已影響苑裡鎮農會金融管理之正確性,且罔顧其他繼承人之權益,行為仍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等犯後於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同意將前開存款扣除喪葬費用後,平均分配予所有繼承人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24頁、第38頁背面),且告訴人曾永助因本案所受損害情節尚非甚鉅,暨被告等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務農或家庭主婦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蔡淑玲偽造之取款憑條,業據其持以行使,交付苑裡鎮
農會,已不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21
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查上開取款憑條上曾吉宗之印文共計2 枚,係被告蔡淑玲盜用印章所生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列,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錄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