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光弘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
張致祥律師被 告 羅雲郎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陳永喜律師被 告 陳進國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被 告 梁家凱選任辯護人 游雅鈴律師被 告 林富順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律師
歐嘉文律師被 告 彭文喜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被 告 梁閔雄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被 告 梁柏彥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辛○○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巳○○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寅○○、壬○○、癸○○、庚○○、己○○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寅○○原任國立大湖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大湖農工」)校長(任職期間:民國95年8 月1 日至99年7 月31日)、巳○○為大湖農工前總務處庶務組長(任庶務組長期間:83年5 月間至99年7 月16日退休)、壬○○為該校前總務主任(任總務主任期間:98年8 月1 日至100 年7 月31日),渠等均為依政府採購法負責如後述大湖農工13棟老舊校舍「建築物結構安全補強統包工程」(下稱「校舍補強工程」)規劃、設計、發包、驗收等業務之承辦及審核人員,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大湖農工依據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於98年5 月21日以統包公開招標固定金額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大湖農工之機工廠、樸素樓、學生宿舍餐廳、食品科、木工廠、蠶絲教育館、園藝科大樓、電工實習工廠、跆拳道館、舊電腦教室、舊音樂教室(誠正樓)、八間教室(信實樓)及六間教室(勤學樓)等13棟校舍補強工程採購案,因第1 次招標無法決標復於同年6月12日第2 次公開招標,於同年月17日由聯成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成豐公司」)及庚○○建築師事務所組成之共同投標廠商得標,大湖農工乃於同年月19日與聯成豐公司簽立案名為「建築物結構安全補強統包工程」之「國立大湖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契約書」(下稱「校舍補強工程契約」),契約中約定聯成豐公司為共同投標之代表廠商並主辦校舍補強工程之全部營建工程,庚○○擔任負責人之庚○○建築師事務所主辦校舍補強工程之補強設計及預算編列,校舍補強工程以固定金額新臺幣(下同)4,600 萬元為採購預算金額,惟仍需經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下稱「國震中心」)期末審查結果經費為主等情。大湖農工嗣於98年12月間,依據國震中心審查結果與聯成豐公司再簽立「國立大湖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完成細部設計』契約書」(下稱「細部設計契約」),具體約定校舍補強工程之總工程費、設計圖、經費預算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資源統計表等項。乙○○則為聯成豐公司派駐校舍補強工程之工地主任,綜理工程施工及其相關事務。大湖農工又依據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校舍補強工程監造採購案公開招標,於98年9 月1 日開標,經減價程序由癸○○建築師事務所以90萬元得標,大湖農工乃於同年月11日與癸○○建築師事務所簽立採購名稱為「耐震補強工程委託監造」之「國立大湖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契約書」(下稱「監造契約」)而委託癸○○建築師事務所負責校舍補強工程之監造,辛○○為癸○○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癸○○派駐校舍補強工程現場之監造人員,負責工程監造及製作監工日報表等事務。就校舍補強工程相關之施工、監造等事項,乙○○、癸○○、辛○○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另己○○係庚○○之弟,並擔任大湖農工家長會副會長。
二、聯成豐公司工地主任乙○○及癸○○派駐工地之監造人員辛○○於校舍補強工程施工期間,發現有施工人員認為難以按照細部設計契約在現場進行施作情況,經向巳○○、壬○○、癸○○反應後,渠等竟不思辦理變更設計程序而私為協議,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塑鋼窗之施工項目逕施作短少尺寸,附表一編號3 、5 、6 、7 所示塑鋼窗之施工項目無須施作,附表一編號2 、4 、8 至11所示外牆打底噴石頭漆之施工項目改依現狀材質或洗石子施作修復,致有如附表一所示施工項目未按細部設計契約內容施作情況:
㈠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各施工項目有未按契約施作情況,
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在校舍補強工程工地,利用不知情之助理文愛貞(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或兒童)依細部設計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各項施作項目,於其業務上製作如附表二所列「建築物施工日誌」上,填載如附表二所示該等項目已完成施工之不實事項,再由乙○○於填表人欄位簽名,以虛偽表示聯成豐公司均有按契約施作,嗣交由聯成豐公司依照校舍補強工程契約送交大湖農工核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湖農工就校舍補強工程履約情形認定之正確性。
㈡辛○○、癸○○(此部分未據起訴)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各
施工項目有未按契約施作情況,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接續於附表三所載之時間,在校舍補強工程工地,依細部設計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各項施作項目,於其業務上製作如附表三所列「建築物監造日誌」上,填載如附表三所載該等項目已完成施工之不實事項,並於監造單位欄位簽名,以虛偽表示聯成豐公司均有按契約施作,再交由癸○○接續在同屬其業務上應作成之上開監造日誌之監造單位欄位蓋用「癸○○建築師事務所監造專用章」且在旁簽名確認,表示認同辛○○登載聯成豐公司如附表三所載該等項目如期完成施工之不實結果,嗣依照監造契約提送大湖農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湖農工就校舍補強工程履約情形認定之正確性。
㈢聯成豐公司於99年3 月1 日檢附竣工圖向大湖農工及癸○○
建築師事務所申報竣工,並經癸○○建築師事務所發函載稱初部審核認全部完工,大湖農工接獲承包商之申報竣工後,乃定於99年3 月17日辦理驗收。巳○○、壬○○均明知聯成豐公司有如附表一所示未按契約施作情況,由巳○○於驗收期日前先製作如附表四所示建築物驗收紀錄並列載如附表四所示驗收項目,迨不知情之受指派參與驗收人員吳世興、陳鼎仁、翁建清於99年3 月17日至現場進行驗收時,無從發現校舍補強工程關於上開驗收項目有如附表一所示未按契約施作情況,吳世興就附表四編號1 所示驗收項目僅抽驗1 樘現場施作結果符合契約規格之塑鋼窗W1,陳鼎仁、翁建清就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驗收項目僅核對現場建築物外牆有無復舊完畢,致吳世興、陳鼎仁、翁建清誤認上開驗收項目之現場施工狀況與細部設計契約內容相符,而在如附表四所示主驗人員欄位簽名。嗣校舍補強工程之各棟建築物經當日驗收程序結束後,各驗收紀錄表均交由巳○○彙整,巳○○即與壬○○(此部分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巳○○於同日某時,在如附表四所示驗收紀錄中就「驗收經過」部分關於驗收項目之「驗收結果」欄位登載「符合」,並於「驗收結果」部分登載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相符」等不實事項,且在「紀錄」欄位內簽名,以虛偽表示上開驗收項目之驗收結果均與契約內容相符,再將上開驗收紀錄交給壬○○,由壬○○在如附表四所示驗收紀錄之「主驗人員」或「協驗人員」欄位簽名確認,表示認同巳○○登載驗收結果如契約內容之不實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大湖農工就校舍補強工程驗收程序及驗收結果認定之正確性。
三、案經教育部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一、下列供述證據證據能力之認定,依被告乙○○、辛○○、巳○○等人之主張,分述如下:
㈠被告乙○○、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乙○○、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乙○○、辛○○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巳○○部分:
⒈共同被告寅○○、壬○○、庚○○、己○○、辛○○、乙○
○及證人戊○○、黃盈富、丁○○、子○○、卯○○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詢問筆錄(按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調查局及所屬機關委任職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之司法警察,以下均將調查站詢問以「警詢」代稱)中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巳○○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8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共同被告與證人均已於偵查或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渠等於警詢中所述與偵查或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且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上開共同被告與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⒉共同被告寅○○、壬○○、庚○○、己○○、辛○○、乙○
○及證人戊○○、黃盈富、丁○○、子○○、卯○○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共同被告癸○○、證人吳世興、林明錚、林哲弘、翁建清、陳得康、陳鼎仁、傅傳輯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巳○○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61頁反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乙○○、辛○○、巳○○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9頁反面;本院卷四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本院卷八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反面),且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寅○○原任大湖農工校長、任職期間為95年8 月1 日至99年7 月31日,被告巳○○為大湖農工前總務處庶務組長、任職期間為83年5 月間至99年7 月16日退休,被告壬○○為該校前總務主任、任職期間為98年8 月1 日至100 年7 月31日,渠等於上開任職期間均為依政府採購法負責校舍補強工程規劃、設計、發包、驗收等業務之承辦及審核人員,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大湖農工依據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於98年5 月21日以統包公開招標固定金額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大湖農工之機工廠、樸素樓、學生宿舍餐廳、食品科、木工廠、蠶絲教育館、園藝科大樓、電工實習工廠、跆拳道館、舊電腦教室、舊音樂教室(誠正樓)、八間教室(信實樓)及六間教室(勤學樓)等13棟校舍補強工程採購案,因第1 次招標無法決標復於同年6 月12日第2 次公開招標,於同年月17日由聯成豐公司及庚○○建築師事務所組成之共同投標廠商得標,大湖農工乃於同年月19日與聯成豐公司簽立校舍補強工程契約,契約中約定聯成豐公司為共同投標之代表廠商並主辦校舍補強工程之全部營建工程,由被告庚○○擔任負責人之庚○○建築師事務所主辦校舍補強工程之補強設計及預算編列,校舍補強工程以固定金額4,600 萬元為採購預算金額,惟仍需經國震中心期末審查結果經費為主等情;大湖農工嗣於98年12月間,依據國震中心審查結果與聯成豐公司再簽立細部設計契約,具體約定校舍補強工程之總工程費、設計圖、經費預算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資源統計表等項;被告乙○○則為聯成豐公司派駐校舍補強工程之工地主任,綜理工程施工及其相關事務;大湖農工又依據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校舍補強工程監造採購案公開招標,於98年9 月1 日開標,經減價程序由癸○○建築師事務所以90萬元得標,大湖農工乃於同年月11日與癸○○建築師事務所簽立監造契約而委託癸○○建築師事務所負責校舍補強工程之監造,被告辛○○為癸○○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即被告癸○○派駐校舍補強工程現場之監造人員,負責工程監造及製作監工日報表等事務;就校舍補強工程相關之施工、監造等事項,被告乙○○、癸○○、辛○○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另被告己○○係被告庚○○之弟,並擔任大湖農工家長會副會長。查上開事實為被告乙○○、辛○○、巳○○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70頁至第73頁),並有大湖農工辦理採最有利標決標案件異質性分析表及工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補強需求契約範本、設計準則與設計條件書、統包工程特定條款、廠商評選辦法、評選廠商評分表、評選委員會評分總表、共同投標協議書、參與合作協議書、投標商聲明書、服務建議書修正及引用同意書及投標切結書等招標公告文件及統包工程經費概算表、校舍補強工程之無法決標公告、公開招標公告、開標紀錄(資格審查)、證件準備須知暨機關審查表、議價紀錄、決標公告及校舍補強工程監造採購案之上網傳輸公告簽、開標紀錄、計畫收支明細表、議價單、標案底價會議紀錄、評審委員會議紀錄、決標定期彙送、標單、監造計畫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98頁至第100 頁反面;偵卷二第241 頁至第275 頁反面;8A函附件第7 頁、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19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附件第70頁至第7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36 頁至第138 頁反面)。此外,復有校舍補強工程契約、細部設計契約、監造契約之契約書各1 份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校舍補強工程施工結果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塑鋼窗之施工項目,將細部設計契約約定之1 樘塑鋼窗W1338*242 尺寸變更施作為338* 110尺寸,附表一編號3 、5 、6 、7 所示塑鋼窗之施工項目實未施作,附表一編號2 、4 、8 至11所示契約之外牆打底噴石頭漆施工項目變更為依現狀材質或洗石子施作修復,致有如附表一所示施工項目均未按細部設計契約內容施作情況,且上開變更均未經任何變更細部設計契約內容程序,聯成豐公司於99年3 月1 日檢附竣工圖向大湖農工及癸○○建築師事務所申報竣工,並經癸○○建築師事務所發函載稱初部審核認全部完工,大湖農工接獲承包商之申報竣工後,乃定於99年3 月17日辦理驗收等事實,均為被告乙○○、辛○○、巳○○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70頁至第73頁),並經證人丁○○於偵審中證述屬實(見偵卷三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五第32頁反面至第36頁),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筆錄及相關照片、聯成豐公司99年3 月1 日99年結構補強工字第000990301 號函及所附竣工報告書、癸○○建築師事務所99年3 月1 日(99)文設字第0301號函、大湖農工99年3 月12日湖農工總字第0990000800號函存卷可證(見偵卷三第120 頁至第141 頁;移送書附件第75頁至第77頁;他卷第70頁),則此部分客觀事實亦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部分⒈訊據被告乙○○、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
卷一第76頁;偵卷三第145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79頁反面,本院卷八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又渠等接續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在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建築物施工日誌」、「建築物監造日誌」內,填載如附表二、三所載該等項目已完成施工之不實事項,並予以簽名,以虛偽表示聯成豐公司均有按契約施作等情,有上開建築物施工日誌及建築物監造日誌扣案可證(部分影本內容見移送書附件第94頁至第176 頁反面)。再「廠商於契約施工期間,應按機關同意之格式,按約定之時間,填寫工作報表,送請機關核備」、「廠商為執行施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代表廠商駐場,率同其員工處理下列事項:1.工地管理事項:⑺向機關填送施工報表及定期工程進度表」,校舍補強工程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3 款、第8 項第1 款載有明文(上開契約第7 頁至第8 頁);「監造服務:一、每項工程每日應有監造日報表,詳實填列工程進度,施工狀況等相關數據、資料。並按期提送工程週、月報表給甲方(按即大湖農工)」、「乙方(即癸○○建築師事務所)應辦理下列監造事項:一、應依第6 條所定委託範圍及項目、於工程開工前完成監造計畫並確實執行監造,並每月向甲方提報監造報告。…」,監造契約附件第6 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上開契約附件第1 頁、第6 頁)。佐以扣案之建築物施工日誌、建築物監造日誌均係由大湖農工向檢警提出,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7月8 日苗檢秀昃100 他216 字第13642 號函稿、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101 年8 月16日苗肅字第10159011650 號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6頁;偵卷二第99頁至第100 頁;偵卷三第354 頁、第356 頁),可徵上開建築物施工日誌、建築物監造日誌業於校舍補強工程進行期間依據上開相關契約約定內容向大湖農工提出而行使無訛,渠等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大湖農工就校舍補強工程履約情形認定之正確性。至起訴書第7 頁雖未具體敘明被告乙○○、辛○○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業務登載不實事項之內容,惟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提出103 年度蒞字第4051號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併此敘明。
⒉被告辛○○於警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的職務是
在現場轉述跟通知學校,等於是溝通的1 個管道,伊在工程期間陸續發現現場有些與契約不符或無法按契約施作情況,都有跟癸○○反應、告知,如果伊沒有告知癸○○,伊沒有職權做決定說發現問題而可不予以處理,伊發現後第一時間會跟學校的人員即巳○○、壬○○告知,然後再跟癸○○建築師告知,伊跟癸○○、寅○○、巳○○、壬○○、庚○○、己○○、乙○○過去沒有任何深交或仇恨怨隙,在承接本案工程工作前也與他們均不認識,係因這個工程於98年9 月中旬透過應徵而受僱於癸○○建築師事務所,伊負責監工期間係自98年10月1 日至99年2 月底完工後離職等語(見偵卷一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55 頁反面、第
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反面)。查被告辛○○上開供述之內容,前後均屬一致,無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且與共同被告癸○○於警詢、偵查、審理中所陳稱其僱用被告辛○○之經過、薪資每月4 萬多元、期間、其如何簽寫監造日誌、如附表一所示施工項目未施作卻未進行變更設計而逕予變更之原因、當時就現場未依契約施工問題基於監造立場原擬以將來製作之竣工圖實作數量計價修正契約內容等節均屬相符(見偵卷一第165 頁反面;偵卷三第161頁至同頁反面、第238 頁反面;本院卷六第37頁至同頁反面、第44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八第26頁)。又共同被告癸○○有逐月於月底將如附表三所示同屬其業務上應作成之建築物監造日誌檢查一遍後,在該監造日誌上之監造單位欄位蓋用「癸○○建築師事務所監造專用章」且在旁簽名確認,表示認同被告辛○○如附表三之記載,該監造日誌嗣提供予大湖農工等情,經共同被告癸○○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屬實(見本院卷六第39頁反面),並有上開建築物監造日誌扣案可佐。復參酌癸○○建築師事務所於98年9 月23日所提出之監造計畫書中尚記載以己○○作為監造工地負責人(見8A函附件第20頁反面),並非得標初始即計畫任用被告辛○○作為監工,且共同被告癸○○於審理中證稱於承攬校舍補強工程監造案前即已認識被告己○○、庚○○及因而知悉有該工程監造案在卷(見本院卷六第50頁至第51頁),可徵被告辛○○就校舍補強工程相關內容所參與程度並非自始即介入甚深,佐以被告辛○○就己身犯行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始終坦認在卷,尚難認其有何設詞誣陷共同被告癸○○之動機。從而,被告辛○○所稱共同被告癸○○知悉校舍補強工程有如附表一所示各施工項目未按契約施作情況乙情,堪值採信。則共同被告癸○○明知上開施工項目未按契約施作,仍於被告辛○○製作之如附表三所示監造日誌予以簽名,表示認同辛○○登載聯成豐公司如附表三所載該等項目如期完成施工之不實結果,嗣將之提送大湖農工而行使,其與被告辛○○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灼然。
四、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部分:㈠訊據被告巳○○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校舍
補強工程有如附表一所示各施工項目未按契約施作情況,係案發後始知悉,且伊在相關驗收紀錄只有簽名,並未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相符」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巳○○驗收時不知有未按契約施工之情形,僅以設計圖說列出驗收項目,相關參與驗收人員均於驗收結果欄、與設計圖說相符處緊接簽名於其後,如果相關驗收人員不同意驗收應不會簽名,是證人稱驗收結果是被告事後填寫,顯然是推諉卸責之詞云云為被告巳○○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巳○○有為附表四所示驗收紀錄之驗收結果欄的「符合
」字樣及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相符」等登載並簽名後,再交由共同被告壬○○在上開驗收紀錄簽名:
⑴證人即受指派參與驗收人員吳世興、陳鼎仁、翁建清不知如
附表四所示驗收項目有如附表一所示未按契約施作情況,渠等於99年3 月17日至現場進行驗收時,所拿到的驗收紀錄已預先登載完畢需進行驗收之項目,證人吳世興依被告巳○○指示就附表四編號1 所示驗收項目僅抽驗1 樘現場施作結果符合契約規格之塑鋼窗W1,證人陳鼎仁、翁建清依被告巳○○指示就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驗收項目僅核對現場建築物外牆有無復舊完畢,渠等未獲告知該等項目之外牆應施作石頭漆,當時亦無提供細部設計契約之設計圖、契約書、施工明細表等任何資料供證人吳世興、陳鼎仁、翁建清參酌比對現場施作狀況,致證人吳世興、陳鼎仁、翁建清誤認上開驗收項目之現場施工狀況與細部設計契約內容相符而在如附表四所示主驗人員欄位簽名,且渠等均僅在上開驗收紀錄為上開簽名,驗收紀錄就「驗收經過」部分關於各驗收項目之「驗收結果」欄位內所填寫「符合」等字樣及「驗收結果」部分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相符」等登載均非渠等所為,渠等簽名時該等驗收紀錄均無上開登載,渠等簽名後驗收紀錄即交予被告巳○○等情,業據證人吳世興、陳鼎仁、翁建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88頁至第89頁反面、第93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渠等所證稱之驗收過程有如附表四所示驗收紀錄附卷可考(見附件第83頁至同頁反面、第84頁反面、第88頁),復與後述同日相近時段就校舍補強工程如附表五所示建築物進行驗收之人員許錫銘、林明錚、林哲弘、陳得康、傅傳輯之證述內容均若合符節:
①證人即於同日進行附表五所示「男生宿舍及餐廳」、「跆拳
道館」驗收人員許錫銘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驗收時是巳○○說要針對已列在驗收紀錄上項目進行驗收,塑鋼窗部分也是巳○○當場決定抽驗W1、DW4 兩座窗戶,伊手上沒有任何資料,巳○○手上有拿1 份伊不清楚內容為何之資料,驗收結果欄的「符合」字樣及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相符」等登載非伊所為,伊在驗收紀錄上簽名是就伊抽驗部分認證實際施作尺寸如驗收項目所載數字,伊在現場有一直向總務主任壬○○確認有無問題,總務主任說沒有問題伊才沒表示意見等語(見他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第118 頁至第120頁)。
②證人即於同日進行附表五所示「木工科」驗收人員林明錚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驗收日前雖在會議上要求總務處提供相關驗收資料,但當天驗收時巳○○僅提供事先打好抽驗項目之驗收紀錄單要伊配合該表所列項目驗收,沒有提供相關驗收需要比對的資料給伊,除了驗收紀錄上所載項目,伊有臨時另要求加驗「抽驗塑鋼窗DW21樘」,伊當時並未看見契約書、設計圖或竣工圖任何資料,只能依照驗收紀錄所載抽驗項目逐一驗收,當日壬○○及巳○○均向伊表示抽驗的11個項目沒問題就簽名,伊確認符合上開11項目驗收紀錄上記載就依他們指示簽名在主驗人欄位,至於驗收紀錄以外工程伊不確定是否有按契約規定施工,驗收結果欄的「符合」字樣及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相符」等登載非伊所為,該驗收紀錄之後由巳○○收走等語(見他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75頁至第76頁)。
③證人即同日進行附表五所示「蠶絲教育館」驗收人員林哲弘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當日伊係依據巳○○提供之驗收紀錄單、竣工圖進行驗收,巳○○表示依照該等資料驗收即可,當日並未提供伊契約書、設計圖或詳細價目表等資料供伊核對驗收,當日驗收項目只針對巳○○事先指定好之抽驗項目,伊只在驗收紀錄單上主驗人欄位簽名,驗收結果欄的「符合」字樣及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相符」等登載非伊所為等語(見他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6頁)。
④證人即同日進行附表五所示「園藝科」驗收人員陳得康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當日伊係依據巳○○提供之驗收紀錄單、竣工圖進行驗收,巳○○表示依照該等資料驗收即可,當日並未提供伊契約書、設計圖或詳細價目表等資料供伊核對驗收,當日驗收項目只針對巳○○事先指定好之抽驗項目,然後伊依據驗收項目檢查,再口述現場施作是否與驗收紀錄單上記載之驗收項目符合,巳○○事後再將伊口說結果填註在驗收結果欄位,伊只在驗收紀錄單上主驗人欄位簽名並在旁註記「如驗收結果」,表示伊驗收結果只與伊現場看到的施工結果相符,因當日沒有提供契約圖說給伊比對而加註上開文字,驗收結果欄的「符合」字樣及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相符」等登載非伊所為等語(見他卷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第41頁至第43頁)。
⑤證人即同日進行附表五所示「電工科」驗收人員傅傳輯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當日伊係依據巳○○提供之驗收紀錄單進行驗收,巳○○未提供伊契約書、設計圖或詳細價目表、竣工圖等資料供伊核對驗收,當日驗收項目只針對巳○○事先指定好之抽驗項目,伊只在驗收紀錄單上主驗人欄位簽名,驗收結果欄的「符合」字樣及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相符」等登載非伊所為,且伊簽名時尚無上開登載,伊簽完名驗收紀錄即為巳○○當場帶走等語(見他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4頁)。
⑵上開證人即於99年3 月17日進行驗收程序人員8 人對於被告
巳○○主導如何進行驗收程序及驗收紀錄填載狀況之證述內容經核一致而互無齟齬之處,並與共同被告壬○○於本院
101 年度建字第8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結證稱:當日驗收時主要是看有無恢復原狀,驗收是抽驗,沒有清點數量,「驗收結果」的欄位都是巳○○事後寫上去的,「與契約、圖說、貨樣相符」亦係巳○○所打勾,驗收時主驗人員沒有設計圖也沒有契約,渠等只是依照巳○○所打的驗收單抽驗幾項等語吻合(見民8 卷一第362 頁、第366 頁)。又相關驗收紀錄之驗收結果欄內之記載筆跡顯屬同一人書寫(見附件第83頁至第89頁),觀諸上開驗收紀錄之驗收結果欄內「符合」及相關註記之字跡,均與被告巳○○在本案相關文件如聯成豐公司99年3 月4 日99年結構補強工字第000990324 號函、99年4 月1 日99年結構補強工字第000990401 號函、大湖農工「校舍補強工程」工程驗收複查改善表(第二次、第三次)等函文內之批註記載筆跡同一,有該等函文存卷可參(見他卷第47頁、第50頁至第51頁;附件第80頁),堪認上開證人、共同被告壬○○證稱上開驗收紀錄關於驗收結果之不實登載非渠等所為乙節信而有徵。佐以被告巳○○於警詢時自承其驗收時未提供契約書、設計圖或詳細價目表予上開驗收人員比對驗收等語(偵卷一第195 頁反面至第196 頁),並於審理中自承驗收時驗收紀錄中各項驗收項目名稱及數量均係其於驗收期日前先填載好,俟驗收後主驗人員簽完之後當場由其彙整所有驗收紀錄及簽名,俟同日共同被告壬○○進辦公室後讓他簽名,他簽名時驗收紀錄上已有關於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相符」之登載,他簽名後上開驗收紀錄再至校內各單位續行相關流程等節(見本院卷八第30頁至第33頁),益證前揭證人吳世興、陳鼎仁、翁建清所述內容屬實,且上開驗收紀錄由被告巳○○交付共同被告壬○○簽名時既已登載完畢驗收紀錄之驗收結果內容,則驗收結果欄內「符合」字樣及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相符」等登載自係被告巳○○所為甚明。
⒉被告巳○○、共同被告壬○○於驗收前已明知校舍補強工程有如附表一所示未按契約施工情況:
⑴證人丁○○於偵審中均結證稱:伊與聯成豐公司合夥共同承
做校舍補強工程,伊負責現場統合,現場工地主任都跟學校的巳○○跟壬○○進行聯繫,附表一所示項目沒有按契約施作,移至他處施作部分,伊有跟監造單位、校方壬○○主任、巳○○組長反應,本應該要辦變更,但時間來不及辦理變更,就向校方表示應以符合現場現況施工避免日後造成教室景觀雜亂,校方也默許,因校方在施工期間要求伊做很多非在設計圖內的項目,所以校方默許伊針對設計不完整的部分不用施作,移到別的地方去,日後不扣款,當時校舍補強工程沒有按契約施作且有做其他工程加做,那時候跟監造辛○○那邊也有跟他們報告,他們也同意這個作法,當時是巳○○跟伊講學校經費不夠,你們要多多擔待一點,學校立場就是這樣,討論決定不做契約變更的結果是伊有跟校方的巳○○、壬○○反應,他們說怕錢不夠,盡量就按統包精神去做,乙○○有在現場直接跟校方反應這類改作施工項目,然後再跟伊說由伊決定,伊不敢沒有跟學校溝通討論過就自己決定把契約約定工程內容施作在設計圖以外別的建築物牆面上,伊也有特地問他們增做施工部分,好像是巳○○還是壬○○,好像是當面跟伊說對於增做工程節省公帑所以無法計價等語(見偵卷三第169 頁反面;本院卷五第30頁至同頁反面、第36頁至同頁反面、第45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本院卷六第274 頁、第277 頁)。
⑵共同被告乙○○於偵查、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因細
部設計契約和現況不相容,無法完全依設計圖施工,伊向丁○○反應不辦變更會很麻煩,但丁○○說要配合學校使用,要趕快做,只要應學校要求況且未多收錢,這件事伊也有告知辛○○,關於無法按契約施工問題,伊口頭上有跟學校報告,他們反應是能收掉,就是能夠收尾、工程能趕完,能讓他們如期開學,校舍補強工程關於未按契約施工的部分有很多額外在契約範圍外額外施工,這些是伊反應給丁○○說校方的巳○○跟壬○○說要在哪地方收尾、要花多少錢伊跟丁○○反應,他說好伊就找廠商下去做,丁○○也是跟公司反應,施工跟細部設計契約不符問題於施工時伊都有及時發現,發現後會當面或電話告知丁○○,比較大項的工程伊都是透過丁○○跟校方反應,比較小的如磁磚工程,伊會先跟校方講過,校方就是壬○○跟巳○○他們,有些無法依契約施作時是伊會反應,有時伊會跟辛○○去找校方的巳○○跟壬○○說這個好像有問題,是不是要變更等語(見偵卷三第
237 頁;本院卷五第178 頁反面至第181 頁、第184 頁反面至第186 頁)。
⑶共同被告辛○○於本案及本院101 年度建字第8 號民事事件
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校舍補強工程有改施作部分,做這些變更有跟學校的總務主任及庶務組長做反應,有麻煩他們去跟學校做討論,他們沒有反對,這部分原則上有跟學校、營造商、設計單位做溝通之後,他們都同意先行施工再做變更設計,移作其他工程部分有先得到學校認可,應該是學校沒有異議,有向總務主任壬○○及庶務組長巳○○呈報,討論過程比較冗長,但壬○○跟巳○○都有參與討論,討論過程中要將移作的部分統一集中做在某些特定棟別,移作的部分一定要比原設計的範圍還要大,因為原始設計整修後外觀跟原建築物的外觀材質不符,考慮到建築物外觀材質美觀,就將樸素樓原設計石頭漆部分集中移到其他棟別,設計單位有學校各建築物的相關數據,討論過程中由設計單位去做評估,評估之後集中做在特定棟別,這樣會比原設計分散施作的數量還多,所以結論是大家同意集中在某些棟別先行施作再去變更設計,要變更施作項目之前有在施工期間用口頭陳報,應該有確切提到要變更的項目、數量,印象中總務主任及庶務組長回覆說那就先施作後面再辦設計變更,這些討論過程沒有書面紀錄,關於校舍補強工程有沒有施作及增做部分伊在工程期間陸續發生時都會去報告校方的巳○○跟壬○○,第一時間伊會告知學校,然後再告知癸○○建築師,這件事伊也有跟己○○講過,伊認為程序後續沒有依照伊想的會辦變更,認為驗收不妥當,己○○有跟伊說「校方一定要完成驗收」,伊認為他是轉述校方立場而感到壓力等語(見民8 卷一第256 頁至第261 頁;本院卷五第154 頁至第
168 頁反面)。⑷上開證人丁○○及共同被告乙○○、辛○○於施工期間陸續
發現校舍補強工程有如附表一所示項目在施工現場難以施作或施作後將產生美觀問題,對於是否仍繼續施作或改施作他處有疑時,均一致證稱渠等有跟被告巳○○、共同被告壬○○聯繫、討論上開事項,經得到校方希望及時完工、避免進行變更設計程序致校舍補強工程完工日期延後之回應後,而進行如附表一所示施工項目變更尺寸、未施作或改作他處之行為,是渠等證述內容互核無明顯歧異,且就施工期間產生疑問而尋求大湖農工之聯繫窗口即總務主任共同被告壬○○、庶務組長被告巳○○之回應乙節亦與常情相符,復與被告巳○○於審理中證稱:伊為本案校舍補強工程從規劃時起至驗收付款完畢之承辦人,伊係校方第一線跟廠商或建築師、工地主任聯繫之人,若施工廠商要作契約變更要找校方會來總務處找伊等語吻合(見本院卷六第263 頁至同頁反面),佐以共同被告壬○○為綜理總務處事務之主任,益證證人丁○○及共同被告乙○○、辛○○上開證述情節實堪採信。
⑸「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
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7 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共同投標廠商雙方或是單一承攬廠商及其主要分包商雙方皆須到場),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竣工」,校舍補強工程契約第15條第2 項前段載有明文(上開契約第16頁)。上開契約意旨復於被告巳○○收受聯成豐公司以函文申報竣工時,經其擬文批註將依上開契約約定意旨辦理驗收程序,再於99年3 月8 日大湖農工「校舍補強工程」完工驗收查驗會議紀錄中要求「13棟建物補強工程請使用單位協助查驗,施工項目請總務處提供查驗資料」,有聯成豐公司99年3 月1 日99年結構補強工字第000990301 號函、上開會議紀錄各1 份存卷可參(見移送書附件第75頁;偵卷三第207 頁至同頁反面)。參酌上開契約約定內容、會議紀錄要求意旨及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驗收時依常識是要對設計圖或契約圖說等語(他卷第138 頁),衡以被告巳○○供稱其自83年10月間至99年7月16日退休為止,擔任庶務組長負責招標、開標、驗收及付款多年(偵卷一第190 頁反面),對採購案件之驗收程序經驗、智識自屬豐富,其對於驗收時如何確認施作結果與設計圖相符亦自承需要核對明細表、設計圖等語(偵卷三第176頁),然其於99年3 月17日進行驗收程序時竟未提供細部設計契約之圖說、詳細價目表供相關驗收人員比對施工現況與契約是否相符,由此益徵被告巳○○對於校舍補強工程有如附表一所示未按契約施工情況應屬知悉。況依據證人丁○○及共同被告乙○○、辛○○上開證述,附表一所示施工項目如按契約施作僅係造成大湖農工建築物外觀不美觀或塑鋼窗無法達其裝設目的,且聯成豐公司及證人丁○○復有將未施作之石頭漆、窗戶項目部分移至大湖農工他處增做施工項目。被告巳○○、共同被告壬○○固辯稱渠等不知如附表一所示施工項目未按契約施工情形,係廠商擅自決定而變更施作狀況云云,惟聯成豐公司與證人丁○○、監造辛○○於工程價金、薪資收入均無改變情況下,難認渠等有何動機拒不告知大湖農工校方人員而逕自變更未依契約內容施工,復付出更多施工成本增做相關施工項目,卻徒增陷自身於相關違反契約責任之追償風險,僅為達成完善大湖農工校舍補強工程建築物美觀、機能之目的。從而,被告巳○○、共同被告壬○○辯稱渠等不知情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採。是被告巳○○、共同被告壬○○明知聯成豐公司有如附表一所示未按契約施作情況,仍由被告巳○○在如附表四所示驗收紀錄中就「驗收經過」部分關於驗收項目之「驗收結果」欄位登載「符合」,並於「驗收結果」部分登載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相符」,且在「紀錄」欄位內簽名,以虛偽表示上開驗收項目之驗收結果均與契約內容相符,再將上開驗收紀錄交給共同被告壬○○,由共同被告壬○○在如附表四所示驗收紀錄之「主驗人員」或「協驗人員」欄位簽名確認,表示認同被告巳○○登載驗收結果如契約內容之不實結果,渠等就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辛○○、巳○○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渠等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助理文愛貞(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或兒童)實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辛○○與共同被告癸○○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及被告巳○○與共同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乙○○、辛○○各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先後多次行使如附表二、三所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而均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乙○○、辛○○為因應未按契約施工但欲規避進
行契約變更設計之程序要求,便宜行事,在渠等業務上作成之施工日誌、監造日誌登載不實事項而行使之,戕害業務文書之可靠性及交易安全;被告巳○○為具有依法行政義務之公務員,明知上情,竟不按法定程序辦理,而在職務上製作之驗收紀錄登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大湖農工就校舍補強工程驗收程序及驗收結果認定之正確性,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乙○○、辛○○坦認犯行,被告巳○○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乙○○無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被告辛○○及巳○○均無前科之品行;被告乙○○高職畢業學歷,被告辛○○二專畢業學歷,被告巳○○高工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被告乙○○以做工程為職業、月收入約4 萬5,000 元、有1名尚在就讀大學之子女及1 名即將入伍服役之子女需其照顧,被告辛○○目前在營造公司上班、月收入約4 萬5,000 元、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被告巳○○已退休,子女均已成年就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八第37頁至同頁反面);暨渠等就各犯行之參與程度、犯罪手段、目的、動機、犯罪期間長短、無獲利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乙○○、辛○○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乙○○、辛○○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被告乙○○、辛○○於偵審中均坦承認罪,就所知案情詳為供述,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審酌渠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乙○○、辛○○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公訴意旨復以:被告巳○○基於公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上
揭時、地,除就本院前揭認定如附表四所示驗收紀錄登載不實外,並有於附表五所示驗收紀錄之總驗收結果欄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相符」以完成驗收程序而未就如樸素樓等建物有如附表一所示未按契約施作情事據實填載,足生損害於大湖農工就校舍補強工程驗收程序之正確性,亦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查,如附表五所示驗收紀錄所列驗收項目並無附表一所示未按契約施作之項目,此有如附表五所示驗收紀錄存卷可參(見附件第84頁、第85頁至第87頁反面、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又依附表五所示驗收紀錄形式上觀之,驗收人員係就校舍補強工程之驗收項目以抽驗方式為驗收,驗收結果均屬符合,該等驗收項目實際上亦無附表一所示未按契約內容施工情況,則在上開所示驗收紀錄之驗收結果欄位內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相符」乙情,經核與事實尚無不符,自難認被告巳○○在如附表五所示驗收紀錄勾選上開內容之行為該當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校舍補強工程:
⒈大湖農工依據行政院頒布「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
方案」,自95年9 月起至96年11月止,陸續委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校內老舊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報告(下稱「耐震能力詳評報告」),報告結果指出耐震能力不足,需進行結構補強。大湖農工乃於97年11月27日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提報機械辦公室等16棟概算先期作業計畫及耐震能力詳評報告相關資料,計3,687 萬餘元,經教育部列入98年度中央政府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特別預算之「加速高中職老舊校舍及相關設備補強整建計畫」並於98年3 月20日以部授教中㈢字第0980503826號函核定大湖農工機工廠、樸素樓、學生宿舍餐廳、食品科、木工廠、蠶絲教育館、園藝科大樓、電工實習工廠、跆拳道館、舊電腦教室、舊音樂教室(誠正樓)、八間教室(信實樓)及六間教室(勤學樓)等13棟老舊校舍補強工程,總經費4,730萬5,477元(工程費4,559 萬5,640 元,設計費170 萬9,837元)。被告寅○○於校舍補強工程辦理招標前透過被告己○○探詢其兄被告庚○○有無意願承包校舍補強工程,經被告庚○○首肯後並透過亦有意願承包上開工程之丁○○覓得聯成豐公司以合夥承作校舍補強工程。隨之被告寅○○乃指示校舍補強工程主要承辦人即被告巳○○將校舍補強工程相關規劃等事項交予被告己○○主導。被告寅○○、巳○○、己○○及庚○○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以圖利廠商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則謀議藉由校舍補強工程採統包及並以固定金額支付方式辦理採購,以遂行由被告庚○○及聯成豐公司、丁○○獲得標案;及從中浮列工程款。被告寅○○初則無視教育部來函所指示須以該校人員並外聘專業人士以組成工程規劃小組,以辦理招標前置作業,而僅由不知情之該校時任總務主任卯○○簽擬聘任該校教職員以擔任工程規劃小組成員,並經被告寅○○批示聘任由被告己○○所舉之戊○○及被告癸○○建築師任工程規劃小組外聘委員,惟實未通知戊○○及被告癸○○參與工程規劃工作;被告寅○○復無視被告巳○○本身並無於統包方式招標前為招標前置作業之能力,依統包作業辦法第3 條之規定,須委託專案管理以辦理各該事項,拒不委託辦理專案管理,而將招標前置作業及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人員應提供之業務事項,均交由被告己○○一人主導,且由被告己○○製作大湖農工辦理採最有利標決標案件異質性分析表及工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補強需求契約範本、設計準則與設計條件書、統包工程特定條款、廠商評選辦法、評選廠商評分表、評選委員會評分總表、共同投標協議書、參與合作協議書、投標商聲明書、服務建議書修正及引用同意書及投標切結書等招標公告文件及統包工程經費概算表(列工程總金額4,600 萬元)。其後則於98年3 月30日以湖農工總字第0980001265號函並檢附前述經被告己○○製作之文件,函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准予就上開工程採最有利標方式招標,且於函文說明欄第4 點載「將以統包方式辦理」;且於大湖農工辦理採最有利標決標案件異質性分析表中之商業條款欄載稱「招標方式採統包公開招標固定金額最有利標決標」。嗣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於98年4月29日開會審查會,審查會決議除原則同意大湖農工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惟另決議有關招標文件擬定及作業流程等應依據政府採購法、統包實施辦法、最有利標評選辦法、採購評選委員組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統包作業須知及招標前置作業參考手冊及最有利標作業手冊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及學校應成立補強工程規劃小組,邀集各方代表,衡酌原詳評報告書建議補強方案金額、學校需補強建物總面積、需補強程度、市場補強行情等訂定合理單價;及補強工程之經費執行應以補強結構為主,除有因補強造成門窗管線遷移與補強恢復原教育需求及美觀等必要之費用外,不得編列其他無關於補強及其必要修復之經費(嗣於98年5 月15日以部授大教㈢字第09800508098 號函准予採最有利標辦理採購且於函文中重申上開審查會另決議事項)。
⒉被告寅○○、巳○○及己○○等乃為形式上符合已委託專案
管理,而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公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己○○於不詳時、地偽以戊○○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及春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春鼎公司」)名義出具報價單,交予被告巳○○。再由被告巳○○於98年4 月16日擬具該校缺乏辦理重大工程專門技術人員,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支用要點聘請專門技術人員協助辦理計畫需求概要研擬設計之諮詢及審查,招標決標文件製作管理及諮詢事項,聘用人事費用6 萬元,且於說明項第4 點載以「經請戊○○建築師事務所春鼎工程顧問公司依本校服務需求要項報價及提供專技人員資歷,經審核評比結果以戊○○建築師事務報價合理且報送之資料內容較符合本校服務需求」等語之簽呈,並檢附前述由被告己○○偽造之2 紙報價單,經不知情之卯○○簽註最後經被告寅○○批示核可。其後再於98年4月間(未填載簽約日期)與戊○○簽定委託服務契約書,約定服務項目則為協助辦理補強計畫需求及概要研擬、設計諮詢及審查、招標文件製作及招標作業、協助辦理招標評選及決標作業、協助期初審查細部規劃書(期末審查)作業及建議及出席相關工程會議等專案管理人員應履行之服務項目,藉以形式上符合已委任專案管理,惟實則僅委任戊○○協助審查應送由國震中心審查之期初審查、期末審查以外之書面資料,致其後校舍補強工程期末細部計畫因未落實專案管理以協助審查,因而致全部細部設計延至98年9 月25日始經國震中心審核通過,致生校舍補強工程延宕之損害。
⒊被告寅○○、巳○○無視前述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准予採最有
利標採購審查會明確指出之應核實審定工程款之其他決議;且為遂行前已由被告寅○○、己○○謀定總工程款為4,600萬元且以固定金額之方式支付之謀議,乃推由被告己○○、庚○○商請戊○○及被告癸○○,分別以戊○○及被告癸○○之名義出具、僅簡列工程項目及數量等之總工程款分別為4,600 萬元及4,800 餘萬元之工程款概算書各1 紙。繼之,由被告巳○○佯以98年5 月1 日具函並檢附前述13棟建物耐震能力詳評報告予戊○○及被告癸○○,以戊○○及癸○○為該校工程規劃小組外聘委員為由而請戊○○及被告癸○○就校舍補強工程總工程款為核算並提出工程款概算書。嗣再於98年5 月19日就被告己○○、庚○○所提出之2 份工程款概算書,提交於該校工程規劃小組會議討論;且為掩飾該2份工程概算書乃非正式委請戊○○及被告癸○○所製作,而決定由被告己○○、丁○○分別代表工程規劃小組外聘委員戊○○建築師事務所及癸○○建築師事務所出席該次會議,於該次會議並決議採戊○○建築師事務所核算之4,600 萬元為補強工程總工程款,並決議以固定金額給付,以示補強工程已委由外聘規劃小組成員戊○○及被告癸○○為核算且經工程規劃小組決定通過。其後,上開校舍補強工程再經公告招標,於98年6 月17日開標,僅有聯成豐公司及被告庚○○此一組統包商參與投標,而由聯成豐公司及被告庚○○為得標廠商,並於同年月19日與聯成豐公司簽定補強工統包工程契約,契約中除明定總工程為固定金額4,600 萬元外,並明定實際施作項目則以經國震中心審核通過之細部計畫為準;且約定履約期限為98年12月15日。嗣被告庚○○依約於98年
6 月30日提出期初計畫,大湖農工乃於98年7 月1 日召開工程規劃小組會議以審查庚○○提出之期初計畫,惟該次會議被告巳○○、己○○及庚○○復為掩飾實未外聘戊○○及被告癸○○為工程規劃小組外聘委員之情事,被告己○○則再指示與聯成豐公司合夥承包上開補強工程之丁○○及時係任職於庚○○建築師事務所之被告乙○○分別代表該規劃小組委員戊○○建築師事務所及癸○○建築師事務所出席該次會議。嗣期初計畫經國震中心審查通過後,被告庚○○則承前與被告寅○○及己○○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於補強工程細部計畫設計時,憑藉工程款之給付係以固定金額方式支付,就因補強工程施工而破壞之牆面其復舊工程使用之材質,故為與鄰近牆面材質不同且單價較高之石頭噴漆施作;且就樸素棟施設塑鋼窗部分故為與現況不符而無從施工之塑鋼窗20樘之設計,嗣於國震中心審核時,認統包工程既採固定金額給付,已無從刪除而予審核通過,迨實際施作時,經現場工地主任乙○○及監造人員辛○○向該校反應未能按圖施作,被告寅○○、壬○○及巳○○竟不思辦理變更設計程序;且無視教育部中辦辦公室屢屢指示之本件補強工程除補強工程必要之修復外,不得挪用於其他不必要之修復等意旨,逕要求承包商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塑鋼窗之施工項目無須施作、石頭噴漆之牆面復舊部分改依現狀材質復舊,致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施工項目未施作;未施作之石頭噴漆之數量則改施作於非本件補強工程所應施作建物上。
⒋又大湖農工因未實際踐行專案管理,致被告庚○○設計規畫
之細部計畫部分屢經國震中心要求補正,而未能於契約原定期限完成審核,遲至98年9 月7 日起至25日間陸續完成全部審查,聯成豐公司確已無法於契履期限之98年12月15日完成施工,乃藉為免影響生活作息而報請就男生宿舍及學生餐廳該棟建物之補強工程工期展延至99年3 月1 日完工,大湖農工就聯成豐公司之申請,乃於98年10月2 日召開工程規劃小組會議,被告巳○○除通知該校教職員任規劃小組成員與會外,竟僅通知外聘委員被告癸○○(經再次公告招標而任校舍補強工程監造人)與會;且逕通知係與聯成豐公司合夥承包校舍補強工程之丁○○出席以代表戊○○建築師事務所與會,而未通知戊○○與會。該次會議決議乃僅同意聯成豐公司就男生宿舍及學生餐廳該棟建物工期展延至99年3 月1 日。詎嗣後繼任該校總務主任之被告壬○○亦明知上開工程規劃小組決議內容,竟仍為避免承包商遭逾期扣款之不利益,而與被告巳○○、寅○○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以圖利廠商之犯意聯絡,於被告巳○○簽擬函報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之函稿故未具體陳明僅就學生宿舍及學生餐廳該棟建物施工期間申請展延,而直指就本件校舍補強工程全案施工結案時間及經費展延至99年3 月31日(包含完成驗收)等文句,予以核章通過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嗣經被告寅○○核定後,於98年11月2 日以湖農工總字第0980005042號函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准以工期展延及保留經費至99年3 月31日。嗣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於98年11月10日教中㈢字第0980598309號函,函覆就經費保留部分另通案辦理,而就施工結案時間則請該校依權責妥善規劃後積極辦理。被告巳○○復逕簽擬同意就校舍補強工程全部工期展延至99年3 月1 日,並分別經被告壬○○核章、被告寅○○核定後,即於98年11月16日以湖農工總字第0980005307號函函覆聯成豐公司;甚且被告巳○○以經國震中心審核通過之細部計畫之內容,有再與聯成豐公司簽定契約之必要,而98年12月間某日再與統包商簽署「完成細部計畫契約書」,除施工項目、總工程款係以國震中心審核通過外,就履約期限故再加註經報准教育部同意展延至99年3 月1 日。嗣聯成豐公司果因之遲至於99年2 月28日全部完工,致有如附表二所示如樸素樓等棟建物不等之逾期完工。聯成豐公司則於同年3 月1 日檢附竣工圖向大湖農工及被告癸○○申報竣工,被告癸○○乃發函載稱經初部審核認全部完工。大湖農工接獲承包商之申報竣工後,乃定於99年
3 月17日辦理驗收。⒌另被告寅○○、壬○○及巳○○均已明知聯成豐公司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未按圖施作情事,竟仍承前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藉口稱須由各棟建物使用人員派員協同辦理驗收,而於驗收期日前先由被告巳○○預於各棟建築物驗收紀錄表中之驗收項目列載現場有施作之施工項目及數量,而故將如附表一所示未按圖施作部分略而不提;及有無逾期之欄位故偽勾填為未逾期,再由監造人即被告癸○○持與完工後現況較為相符之竣工圖,於現場辦理驗收程序,致各不知情經指派參與驗收人員,誤以僅就被告巳○○預先填載項目核對現場施作情形及比對竣工圖,而於各驗收(抽驗)項目之抽驗驗收結果欄登載符合;且未能比對經國震中心審核通過之細部計畫書,從而使各不知情而參與驗收人員無從發現該未按圖施作情事。迨各棟建築物經驗收程序結束後,各驗收紀錄表則交由被告巳○○彙整,被告巳○○再基於公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各驗收紀錄表之總驗收結果欄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相符」以完成驗收程序而未就如樸素樓等建物有如附表一所示未按圖施作情事據實填載,足生損害於大湖農工就校舍補強工程驗收程序之正確性(被告巳○○此部分所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揭甲、有罪部分所述)。
⒍嗣聯成豐公司於99年4 月1 日提出結算書,交予該校舍補強
工程監造廠商被告癸○○審核,經被告癸○○審核結果僅就原驗收程序發現之缺失及認聯成豐公司於99年4 月19日始完成補正而有19天之逾期,而予減工程款共17萬7,983 元,就如附表一未施作之部分總工程共130 萬4,877 元;及逾期違約金共104 萬2,157 元未予扣除。其後,被告巳○○、壬○○及寅○○仍承前工程舞弊以圖利廠商之犯意,由被告巳○○依被告癸○○審核結果製作僅列聯成豐公司僅逾期違約19日及應減少價款17萬7,983 元、結算總價為4,126 萬6,622元,而於99年5 月7 日製作大湖農工結算驗收證明書,再經被告壬○○、寅○○審核、核定無訛,再依結算總價支付尾款予聯成豐公司,致國庫溢付工程款234 萬7,034 元之損害。
㈡校舍補強工程監造:
⒈上開校舍補強工程既業經被告寅○○、己○○決定採以統包
方式招標,自須另就監造部分辦理招標,被告寅○○、己○○仍為遂行其舞弊以圖利承包商之目的,就工程監造人自亦須願與渠等配合,俾於日後驗收時,得順利通過驗收,並保障願與其等配合之監造建築師終能順利取得監造標並獲取應得之報酬,乃思以補強工程招標前,先透過被告己○○覓得願與其等配合之人以擔任該工程之監造人,且藉由先透過以未達公告金額得逕與特定人議價方式決標,迨日後改以較高金額方式公開招標時,應亦無他人參與競標,進行監造人之選任。嗣被告寅○○乃指示被告巳○○將監造標之底價決定為10萬元以下,並由被告己○○提出癸○○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報價單報價金額9 萬8,000 元,再由被告巳○○於98年
4 月1 日簽擬聘任癸○○建築師任監造標,且與被告癸○○簽定監造契約。迨上開統包工程完成招標後,被告寅○○再於98年8 月17日告以甫繼任該校總務主任之被告壬○○稱前述9 萬8,000 元之監造標案恐有逃避稽查之虞,而指示被告壬○○再簽以上開統包工程監造標案,底價為90萬元之監造標,被告壬○○果依被告寅○○之指示於98年8 月18日簽擬委託監造標之簽呈,經被告寅○○核定後,另由被告巳○○辦理公告傳輸作業,迨98年9 月1 日開標時,果僅被告癸○○1 人參與投標,經減價程序後由被告癸○○以90萬元得標,被告寅○○、壬○○、巳○○及己○○因而共同圖得被告癸○○80萬2,000元之不法利益。
⒉嗣於校舍補強工程施工期間,發現被告庚○○之細部設計有
如前述設計不當之處,而無法按圖施工,經現場工地主任即被告乙○○及被告癸○○派駐工地之監造人即被告辛○○反應後,被告癸○○不思促使辦理變更設計,竟與校方人員及聯成豐公司人員協議,就牆面復舊部分,逕以與原牆面材料復舊,未施作之石頭噴漆部分則改施作於其他非補強工程應施作之區域;及無法施作之塑鋼窗則無須施作。迨工程完工驗收之際,被告癸○○復基於與被告己○○、庚○○、寅○○、巳○○及壬○○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於99年3 月17日陪同驗收時,僅持竣工圖供驗收人員以比對現況,故未提供細部設計畫圖供驗收人員比對;甚且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工作項目未依細部設計圖施作,於陪同驗收時亦未本於監造人之職責詳告以驗收人員或登載於驗收紀錄表,而任由被告巳○○其後彙整驗收紀錄表時,在驗收結果欄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相符;且被告癸○○於98年10月2 日亦本於校舍補強工程之監造人地位出席工程規劃小組會議,而明知依會議決議僅同意就學生宿舍及學生餐廳工期展延至99年3 月1 日,並未就其他建物同意展延工期,竟於陪同驗收時,任由被告巳○○於驗收紀錄表記載各棟建築物施工並未逾期;且於辦理工程決算審核時,僅稱工程有些微之缺失,而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施工項目未施工一事略而不提;且亦僅以全部工程補正至99年4 月19日而僅有19日之逾期完工,無視樸素樓等建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逾期完工情事,而要求17萬餘元之扣款;進而使公庫溢付230 餘萬元,均如上述。
㈢檢察官因認被告寅○○、巳○○、壬○○、己○○、庚○○
及癸○○(下稱「被告6 人」)就上揭㈠及㈡所示部分共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被告寅○○、巳○○、己○○就上揭㈠⒉所示部分共同涉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寅○○、巳○○、壬○○、己○○就上揭㈡⒈所示部分共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以下理由所憑之證據,即不受前揭甲、有罪部分敘及傳聞證據原則說明之限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6 人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巳○○、庚○○、寅○○、癸○○、乙○○、辛○○及證人戊○○、黃盈富、丁○○、子○○、卯○○、吳世興、林明錚、林哲弘、翁建清、陳得康、陳鼎仁、傅傳輯之供述,與大湖農工98年3月30日湖農工總字第0980001265號函及所附大湖農工辦理採最有利標決標案件異質性分析表及工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補強需求契約範本、設計準則與設計條件書、統包工程特定條款、廠商評選辦法、評選廠商評分表、評選委員會評分總表、共同投標協議書、參與合作協議書、投標商聲明書、服務建議書修正及引用同意書及投標切結書等招標公告文件及統包工程經費概算表等招標前置作業文件,被告巳○○於98年4 月16日簽請聘任戊○○為專案管理之簽呈暨該簽呈附件戊○○建築師事務所及春鼎工程顧問公司之報價單,被告巳○○於98年4 月1 日簽請委任癸○○建築師為本件校舍補強工程監造標之簽呈及檢附之癸○○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提出之報價單,98年5 月19日、98年7 月1 日及98年10月2 日大湖農工補強工程規劃小組會議會議紀錄及其出席簽到名冊,大湖農工老舊校舍補強作業時程表,被告壬○○於98年8 月19日簽擬聘任校舍補強工程之簽文,本案工程監造標之上網傳輸作業文件,工程98年9 月1 日之開標紀錄,被告癸○○參與該監造標之投標出具之服務建議書,被告癸○○監造標得標後提出監造計畫書,耐震能力詳評報告,教育部國震中心「校舍補強專案辦公室電子報」2010年2 月第三期報告,教育部98年4 月14日部授教中㈢字第0980506001號函,教育部98年5 月15日部授教中㈢字第0980508098號函,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8年4 月29日日審查大湖農工報請採最有利標方式採購案會議紀錄,施工日誌,監造日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1 月22日之勘驗筆錄暨勘驗時拍攝之完工後現場照片,本件校舍補強工程該13棟建物驗收紀錄,聯成豐公司98年10月2 日98年結構補強工字第000981002 號函,大湖農工98年11月2 日函,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8年11月10日教中㈢字第0980598309號函,大湖農工98年11月16曰湖農工總字第0980005307號函,大湖農工98年10月2 日工程規劃小組會議紀錄及該次會議出席名冊,細部設計契約,大湖農工13棟建物補強作業經費支用結算統計表,99年5 月7 日大湖農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6 人所涉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部分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其他舞弊情事」
,為同款「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之概括補充性規定,僅須公務員經辦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等事項時,因違法致公庫支付不應支出之費用,或無法達到應有之品質,而生與列舉之「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具有同等之危害性,即足當之。是其「舞弊」,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玩弄、操作違法或不當手段,因職務之便獲知情報,遂官民勾結,於訊息正式公開揭露前,由其他共犯居中為正常交易之假象,再以迂迴曲折之手段,役使不知情之下屬完備建築、經辦或購辦之相關行政程序,使行為外觀形式上合於法定程序,實則從中自肥,而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藉勢排除其他優惠條件或壓制有利交易空間,使機關作成反於常情而損害公庫之交易決定,致公帑虛耗,以獲取個人之不法財產上利益之任何情形,即屬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以「舞弊」作為犯罪構成要件者,計有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及第6 條第1 項第2 款之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二種。法定本刑之主要刑罰,前者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後者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甚重之刑罰,可見所違背之行政規範或作業程序,自非一般或普通情形可比,而係情節嚴重,必須深究者,斯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依其文義,當指玩弄、操作違法或不當之手段,刻意製造外人難以得悉實情之外觀假象,而從中獲取個(私)人之不法財產上利益。以前者之罪而言,乃指與浮報價、量(俗稱「灌水」),造成差價金額,中飽公務員私囊;扣除一定比例,流歸公務員私人所有等情形相當者,始克成立。例如偷工減料、以𧸛品混充真品、利用劣質品取代高質品等,為其適例。易言之,倘客觀上不認為違規情節重大,又未從公共財中得到私人不法利益,尚無遽以上揭至重之罪名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校舍補強工程施工結果如附表一所示項目未按契約施工而仍
給付該等價金部分,客觀上難認違規情節重大,且無私人從公共財中得到不法利益,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稱其他舞弊情事之要件不符:⑴校舍補強工程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塑鋼窗之施工項目,將細
部設計契約約定之1 樘塑鋼窗W1338*242 尺寸變更施作為338* 110尺寸,附表一編號3 、5 、6 、7 所示塑鋼窗之施工項目實未施作,附表一編號2 、4 、8 至11所示契約之外牆打底噴石頭漆施工項目變更為依現狀材質或洗石子施作修復,致有如附表一所示施工項目均未按細部設計契約內容施作情況,而上開施工項目之契約價格均如附表一所示,且上開變更均未經任何變更細部設計契約內容程序,聯成豐公司就上開未施作部分有溢領附表一所示之130 萬2,298 元,然聯成豐公司於施工期間另改作、增作項目及該等項目之施作內容、數量、成本價格如附表六所示,上開改作、增作部分非屬契約範圍內而大湖農工並未給付該部分施工項目對價等情,為被告6 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70頁至第73頁、第144 頁至第145 頁),復據被告乙○○、辛○○於偵審中證述綦詳(見偵卷三第237 頁;民8 卷一第255 頁至第262 頁;本院卷五第159 頁至第161 頁反面、第167 頁至同頁反面、第169 頁反面至第174 頁;第177 頁至第179 頁反面、第180 頁反面),並經證人丁○○於偵審中證述屬實(見偵卷三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五第32頁反面至第36頁、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第44頁至第47頁),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筆錄及相關照片、聯成豐公司99年3 月1 日99年結構補強工字第000990301 號函及所附竣工報告書、104 年11月9 日104 聯字第1109001 號函所附說明及單據、癸○○建築師事務所99年3 月1 日(99)文設字第0301號函、大湖農工99年3 月12日湖農工總字第0990000800號函、工程現場相關照片、增作項目相關單據、大湖農工確認聯成豐公司增作項目數量清點表單存卷可證(見偵卷三第120 頁至第141 頁;移送書附件第75頁至第77頁;他卷第70頁;本院卷四第86頁至第95頁;民8 卷一第171 頁至第
250 頁、第348 頁至第357 頁;民8 卷二第11頁至第15頁),則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於:
①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塑鋼窗W1施工項目改作後
之價格與W1338*242 尺寸之契約約定價格相差1 萬元,惟該改作後之塑鋼窗W1338*110 尺寸成本價格實為1 萬2,937 元,有聯成豐公司104 年11月9 日104 聯字第1109001 號函所附說明及單據存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86頁至第87頁、第92頁至第93頁),故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
②聯成豐公司固於104 年11月9 日104 聯字第1109001 號函文
中稱其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 、4 、8 、9 、10、11所示應施作石頭漆位置全部改施作相同數量之洗石子及實做水泥砂漿打底分包施工(見本院卷四第87頁至第90頁),惟僅食品科外牆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部分經大湖農工於本院101 年度建字第8 號民事事件陳報確認聯成豐公司有增作食品科外牆如附表六編號16、17所示之磁磚、洗石子項目,且大湖農工所清點數量核與聯成豐公司所稱數量迥異,此有上開大湖農工確認聯成豐公司增作項目數量清點表單附卷可稽(見民
8 卷二第11頁至第15頁)。次查聯成豐公司所稱其所改作內容均為洗石子、實做水泥砂漿打底分包施工及數量有達契約原約定之石頭漆數量等節,經核與相關現場相片顯示僅改作在部分經補強工程影響之外牆(民8 卷一第249 頁至第250頁;偵卷三第132 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及大湖農工上開確認清點內容相左,復與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依據現況即視現場是抿石子、粉光、磚牆或磁磚而恢復原狀等語不符(見本院卷五第41頁反面、第44頁反面),且參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係全棟樸素樓外牆噴石頭漆,倘聯成豐公司僅依據現況修復,尚難認其為復舊現況所改施作之洗石子數量將與契約預定施作之石頭漆數量相同,故聯成豐公司上開所述附表一編號2 、4 、8 、9 、10、11所改作洗石子及實做水泥砂漿打底分包施工之數量、價格,尚無相關證據可佐屬實,難謂可採。
⑵關於附表一所示項目未予施作或改作他項目之原因,經下列證人證述綦詳:
①證人丁○○於偵審中證稱:因依原設計圖必須有部分的塑鋼
窗被破壞,所以設計上需補強施作,但經國震中心審核過的圖樣,部分牆面不需補強,所以施工上窗戶就不會破壞掉,就不需重新施作,印象中機工科的部分因為該位置有高壓電,怕施工危險,且一敲就會沒有電,因為電力的關係,所以沒有按照契約約定規格施作,是按現場需求去實做尺寸;有一些是設計圖失誤,樸素樓20樘鋁門窗施工圖與現場位置不符,無法施作,牆面無法容納那麼多窗戶,有關石頭噴漆部分,因為如依設計圖施工,只有部分牆面有做補強,補強之後按圖以石頭漆施作,整棟建築物會變凌亂,因為部分未補強施工的牆面,原牆面是洗石子或粉刷,某些棟建物是以洗石子或粉刷復原,把部分石頭漆部分移到別的建物施作,為整體美觀,例如跆拳道館後面的一面牆沒有補強到的地方沒有設計噴石頭漆,如果說這一面有噴石頭漆,那一面沒有噴石頭漆,這樣用起來看起來整體景觀會非常突兀,所以針對一些建物的石頭漆把它挪到這邊來,把整面建築物的全棟外牆噴石頭漆後會很漂亮,如果依據當初像補丁的設計補完後,這個工程結束後學校一定要找錢來把這個沒有噴石頭漆的部分補上去,國家財務困難,學校要爭取費用也困難,所以就把其他一部分的石頭漆挪到這邊來,讓整棟景觀、面相都很漂亮,其他建物就恢復原狀,跟現況不要差太多,雖樸素樓、食品科、舊音樂教室誠正樓等3 棟建物在設計圖上是標示全面施作石頭漆,但因為當初廠商開始做的時候,是從6間教室跟8 間教室那邊開始施作,而6 間教室勤學樓、8 間教室信實樓跟跆拳道館這3 棟廠商先施作,先施作時發現這
3 棟有補丁狀況,如果當初這3 棟決定讓它補丁,後面這些都會做,但把這一些數量先做的把它先做完整,那後面的部分如果說還要做石頭漆,學校也不可能再說那一些金錢、工程款給廠商,因為這個原因,先做6 間教室勤學樓、8 間教室信實樓跟跆拳道館那邊,所以就把石頭漆的數量移到那邊去,讓它一整體,其餘讓它恢復原狀;地板部分因為進場施作時,底下地板都破破爛爛的,那時想說既然要把牆壁補強做好,那教室一樣破破爛爛,學校其實也希望說地板破破爛爛,能不能幫他們恢復一下,就把地板舊的全部打掉,重新鋪新的給他們,這是電腦教室的地板;建物竣工名牌是巳○○請伊做的,窗簾部分是因如未施作,學生上課會產生困擾,學生宿舍的門窗有部分因為已經老舊,或者部分受施工的影響必須先卸下,而且因為已經老舊,裝回去也效果不佳,所以全部做新的,天花板粉刷是因為與施工復舊部分有落差,所以才請廠商幫忙粉刷;校方在施工期間要求做很多非在設計圖範圍內的項目,所以校方才會默許廠商針對設計不完整部分不用施作,移到其他地方去,日後不扣款,因為校方也知道廠商幫學校做了很多其他項目,就工程款而言廠商無溢領的情事,像一些標示名牌有跟學校講說這個能不能辦追加,學校也是一句話說沒辦法、沒錢,不然廠商也希望可以一件一件去辦變更,這樣可以辦追加,對廠商而言也是正面,但學校說沒錢,不希望廠商再去做變更設計,一變更的話又要增加金錢負擔,廠商也怕一變更時間會拉長,廠商就依本案是統包案件的精神,這邊不能做就做別的地方而移作、增作,統包精神就是說一個統包案件看裡面有什麼東西,反正就是要把它做完、做好,交給學校使用,包山包海就對了,如果辦了變更追加設計,校方反而要多給廠商錢等語(見偵卷三第35頁反面、第169 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五第32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第44頁至同頁反面、第45頁反面)。
②被告乙○○於偵審中證稱:因細部設計圖和現況不相容,無
法完全依設計圖施工,伊向丁○○反應如不辦變更會很麻煩,但丁○○說要配合學校使用,要趕快做,只要應學校要求況且未多收錢,無法按圖施工部分伊口頭上應該都有向學校的總務主任壬○○、庶務組長巳○○報告,他們反應是說能收掉就好了,開學在即,很趕啊,能收掉的意思就是說能夠收尾,工程能趕完讓他們如期開學,至於多施工部分,就伊瞭解是應學校要求施作,伊去之後,金額較小的,像幾千塊、幾百塊的小東西、小零件,學校向伊提出要求,伊自己決定再跟丁○○反應,但有些較大範圍、金額較大的如幾萬塊以上的,是向丁○○和伊提出要求,因為金額較大由丁○○決定,丁○○再交辦給伊,本案有很多契約沒有要求而額外做施工的部分;例如有棟建築物走廊的洗石子,用補的很難看,後來就是走廊窗台下全部用新的洗石子去收掉,這部分都是考量補強工程去做美觀而施作等語(見偵卷三第237 頁;本院卷五第179 頁反面至第181 頁、第185 頁至同頁反面)。
③被告辛○○於審理中證稱:校舍補強工程在樸素樓有規劃施
作塑鋼窗,沒施作的其餘部分後來有變更施作到男生宿舍,有依學校要求施作不鏽鋼告示牌,樸素樓、食品科跟誠正樓外牆噴石頭漆部分後來因新舊牆面色澤不一會妨害美觀,而有所變更,將變更的石頭漆轉施作到好像是6 間教室、8 間教室跟跆拳道館,改施作項目比原設計項目、面積、金額多,討論過程中將移作部分統一集中做在某些特定棟別,移作部分一定要比原設計範圍還要大,過程中有由設計單位去做評估,評估之後集中做在特定棟別,這樣會比原設計分散施作的數量還多,所以結論大家同意集中在某些棟別施作,大家同意先行施作再去變更設計,最後實際移作數量跟金額大於原設計應做而未做之金額,當時工程有比較趕,後來變更設計沒有做,這個過程中學校為了工程能夠順利進行而使用教室,所以對於現場施作和設計不符的訊息有也沒有說不行,有說學校有急切要用到,趕快竣工、啟用教室,所以這部分不能拖;天花板粉刷部分,因為大湖農工校舍比較老舊,天花板會剝落或撥漆,結構補強作到天花板部分,學校就會要求營造廠那邊幫忙把它再整理一下把它重新漆,比較不好的部分就是只做牆面部分,並不是所有都會重做,有的部分是施工介面有銜接到,視情況可以做就整個做掉,不能做就只做補強而已,天花板油漆部分是為了補強週邊會需要做的美觀修復等語(見民8 卷一第256 頁至第259 頁;本院卷五第155 頁反面至第156 頁、第157 頁、第160 頁至同頁反面、第170 頁至第173 頁)。
⑶上開證人丁○○之證述與被告乙○○、辛○○之證述內容均互核相符,並與下列事證若合符節:
①附表一編號2 、4 、8 、9 、11外牆石頭漆部分,上開證人
丁○○、被告乙○○、辛○○證述內容核與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相符(見偵卷三第120 頁至第121 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卷三第126 頁、第130 頁至第131 頁),堪認證人丁○○所稱此部分係因應現場狀況而改變塑鋼窗W1 設計尺寸乙節屬實。又扣案之施工日誌記載校舍補強工程關於外牆石頭漆部分係先由勤學樓6 間教室於98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3 日施工完成(見施工日誌10月31日第11頁,11月1 、2 日第11頁、第12頁,11月3 日第12頁),次由信實樓8 間教室於同年11月1 日至同月9 日施工完成(見施工日誌11月1 、2 、8 、9 日第11頁),再由跆拳道館於同年11月21日至同月29日施工完成(見施工日誌11月21、22、23、25、26、29日第8 頁),且98年11月29日其他建築物尚未施作外牆石頭漆項目,此與附表六所示編號12、13、14增作石頭漆項目合致。佐以扣案之細部設計契約所附設計圖顯示勤學樓6 間教室、信實樓8 間教室及跆拳道館之外牆均有註記「灰色系石頭漆修補」之設計等節,堪認證人丁○○與被告乙○○、辛○○所證稱為避免上開建築物施工完成後造成渠等認知之補丁結果,而經反應後將校舍補強工程其他建築物原規劃施作石頭漆部分移作至上開3 棟建築物外牆等節屬實。
②附表一編號1 機工廠之塑鋼窗W1 部分,該窗設計位置緊鄰
高壓變壓器乙節,核與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相符(見偵卷三第120 頁),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卷三第123 頁),堪認證人丁○○所稱此部分係因應現場高壓電狀況及用電問題而改變塑鋼窗W1設計尺寸乙節屬實。
③附表一編號3 樸素樓之塑鋼窗W3部分,雖扣案之細部設計契
約詳細價目表列有21樘之設計(見詳細價目表第3 頁),惟扣案之細部設計契約補強平面設計圖僅設計1 樘,並無其餘20樘設計,是細部設計契約之內容已互有矛盾,此亦與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相符(見偵卷三第120 頁至第121 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卷三第132 頁),堪認證人丁○○、被告乙○○、辛○○所稱此部分係契約設計有誤,現場無從完成塑鋼窗W3之20樘施工乙節屬實。
④附表一編號5 、6 、7 男生宿舍及餐廳之塑鋼窗W6 、W8、
W9部分,雖扣案之細部設計契約詳細價目表列有W6 、W8、W9塑鋼窗各1 樘之設計(見詳細價目表第6 頁),扣案之竣工圖亦載有W6、W8、W9塑鋼窗之完工,惟扣案之細部設計契約設計圖並無上開尺寸塑鋼窗之設計(見補強平面圖、門窗立面圖),是細部設計契約之內容已互有矛盾。又男生宿舍及餐廳設計W6塑鋼窗施工位置為廚房排風扇而無法施作,原契約關於W8、W9塑鋼窗設計則因該2 樘前因新建廁所工程而裝設新窗戶,於現況仍是新窗而未施作等節,業經檢察官現場勘驗綦詳(見偵卷三第120 頁至第121 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卷三第138 頁、第140 頁),堪認證人丁○○、被告乙○○、辛○○所稱此部分係契約設計有誤、與現場狀況不符而未完成施工乙節屬實。
⑷由上開事證可知校舍補強工程固有如附表一所示未按契約施
工情況,惟此係肇因於校舍補強工程建築物施工完成之美觀度考量、契約與施作現況不符之矛盾所致,且聯成豐公司仍有因應大湖農工相關承辦人員要求而改作、增作如附表六之施工項目,參酌附表六施工項目之成本支出價金(即僅計算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未計入廠商合理利潤)達145 萬1,664 元,已高於如附表一所示項目之契約價金130 萬1,940 元,佐以洗石子之市場施工單價實高於本案細部設計契約所列石頭漆之施工單價776 元乙情,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查詢資料(見本院卷四第25頁至第26頁)及細部設計契約(單價分析表第7 頁)扣案可佐,可徵被告庚○○陳稱洗石子之人工單價高、單價較國產石頭漆高等語非虛(見本院卷四第23頁、第27頁),是本案並無相類於偷工減料、以𧸛品混充真品、利用劣質品取代高質品等之嚴重違規情節,復無證據可證校舍補強工程有無法達到應有品質之情事。再由上開被告乙○○、辛○○及證人丁○○證述可知本案未將如附表一所示項目進行契約變更程序,乃因大湖農工相關人員回應渠等無其他經費可支付增作項目、希早日完工所致,參酌附表一所示項目如依契約變更程序施作,大湖農工確應支付較校舍補強工程原約定契約對價較高之金額,可見本案並無使大湖農工以外之私人得利,難認被告6 人有何藉勢排除其他優惠條件或壓制有利交易空間,使機關作成反於常情而損害公庫之交易決定,致公帑虛耗,以獲取個人之不法財產上利益之任何情形。從而,公庫固有因校舍補強工程支付聯成豐公司附表一所示未按契約之施作項目之對價即130 萬1,940 元,然本案客觀上難認被告6 人未促使大湖農工與聯成豐公司就校舍補強工程進行契約變更程序以期契約內容與施工實況相符之違規情節重大,復無證據顯示本案有何私人從公共財中得到不法利益,即難遽以上揭至重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名相繩。
⒊本案未有違法同意展延工期情形:
⑴校舍補強工程契約約定完工日期為98年12月15日,於98年10
月2 日大湖農工召開工程規劃小組會議中,就「案由二:本校『建築物安全結構補強工程』男生宿舍及餐廳展延工期乙案審議」、「說明:本校男生宿舍及餐廳,提供本校百餘位師生住宿及用餐之地點,依據合約應在98年12月15日前補強完成,但考量於進行補強工程施工時,本校師生無法進行住宿及用餐,對於教學影響甚鉅」、「辦法:僅能於寒假時施工,除人員進出安全外,方能進行有效的安置,擬請審議通過後報請上級機關同意展延工期至寒假施工,施工期限展延至99年3 月31日」之議決結果「1.目前正在學期上課當中,本案和學生住宿及日常生活作息有相當的影響,於寒假時施工較為適宜,施工期限以展延至99年3 月1 日為宜。2.本案施工期限展延另以正式公文函報本校,以憑函報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工期限展延及經費保留申請」,同日經聯成豐公司提出書面向大湖農工函請「本公司承攬國立大湖農工建築物結構安全補強統包工程一案,原訂施工期限為98年12月5日茲因國震中心審查作業冗長縮減可施工時程,又為配合學校教室安排及正常生活作息以致無法全面動工,謹請貴校准予延展工期至99年3 月1 日完工」等語,經大湖農工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而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函覆稱請依權責妥善規劃後積極辦理,大湖農工乃於98年11月16日以湖農工總字第0980005307號函覆聯成豐公司「貴公司承攬本校13棟建築物補強工程統包案,申請展延工期至99年3 月1 日完工案,本校同意展延」等語,大湖農工並與聯成豐公司於同年12月間就校舍補強工程簽訂細部設計契約,除確定工程總經費等事項外,履約期限並約定為「得標日起至完工驗收(預定99年3 月1 日)」,契約中第7 條除原先校舍補強工程契約之內容外,另增加「98年11月16日以湖農工總字第0980005307號函同意展延施工期限至99年3 月1 日完工」等內容;嗣校舍補強工程於99年3 月1 日竣工,經大湖農工於99年3 月17日辦理初驗,初驗要求聯成豐公司於99年3 月31日完成缺失改善,聯成豐公司於99年4 月19日改善完成,大湖農工乃計罰聯成豐公司缺失改善期間逾期19天之逾期違約金計
1 萬9,437 元,且大湖農工於驗收結算時並未認聯成豐公司有其他逾期應計罰之情形,並於99年4 月21日驗收完成等情,為被告6 人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並有聯成豐公司98年10月2 日98年結構補強工字第000981002 號函、99年3 月1 日99年結構補強工字第000990301 號函所附竣工報告書、癸○○建築師事務所99年4 月1 日(99)文設字第0401號函、大湖農工98年11月2 日湖農工總字第0980005042號、98年11月16日湖農工總字第0980005307號、99年3 月12日湖農工總字第0990000800號函、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8年11月10日教中㈢字第0980598309號函、教育部補助經費收支結算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移送書附件第75頁至第77頁;他卷第70頁至第71頁;附件第91頁至第92頁;偵卷一第215 至第
219 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⑵參與上開98年10月2 日會議之被告寅○○、巳○○、癸○○
及證人丁○○於審理中均證稱:校舍補強工程為統包案件,考量整體工程施工進度及效率,為了配合辦理驗收而決定整個工程一起進行展延,不個別展延係因補強建物均緊鄰施工機具產生噪音吵雜,安全圍籬及施工物料堆放通行受阻。施工人員及工程車輛往來造成師生不便及恐懼感,補強建物整體規劃施工驗收對於師生及學生生活及心理較有全新安全之舒適感,學校並非在做補丁工作,基於以上考量才以整體完工驗收為主等語明確(見民2 卷第132 頁至第135 頁、第
149 頁至第156 頁、第158 頁至第164 頁;本院卷六第275頁反面至第277 頁)。再細繹上開98年10月2 日大湖農工召開工程規劃小組會議紀錄內容,雖案由、說明及辦法係針對「男生宿舍及餐廳」提請展延工期至「99年3 月31日」,惟經與會人員討論後,議決結果並未明確限制係針對「男生宿舍及餐廳」為展延,且關於展延期限之結論亦改為「99年3月1 日」,此由該會議之議決結果要求聯成豐公司提出書面申請展延,而經聯成豐公司以98年10月2 日98年結構補強工字第000981002 號函稱「本公司承攬國立大湖農工建築物結構安全補強統包工程一案,原訂施工期限為98年12月5 日茲因國震中心審查作業冗長縮減可施工時程,又為配合學校教室安排及正常生活作息以致無法全面動工,謹請貴校准予延展工期至99年3 月1 日完工」等語,內容係依據前揭98年10月2 日會議結論就「全案工程」申請展延至「99年3 月1 日」乙情合致,有上揭函文及會議紀錄附卷可證。衡以會議所提案之討論案由、說明,因與會人員於討論過程中提出各項因素為考量、交流,致決議結果視實際所需情形而增、減修正提案範圍,結論未必均與提案案由文字相同之常情,則上開98年10月2 日會議經與會人員討論後,將展延工期之客體擴展為校舍補強工程全案建物,展延期間則將廠商所提之「99年3 月31日」縮短為「99年3 月1 日」,此屬各方於會議中之磋商結果,尚難單憑該次會議紀錄之案由文字即遽認該次議決結果僅針對「男生宿舍及餐廳」,其理甚明。
⑶被告壬○○固於審理中證稱上開98年10月2 日會議議決結論
係針對學校宿舍及餐廳之展延工期等語(見民2 卷第136 頁至第142 頁),惟被告壬○○所述顯與上揭事證相左,亦與聯成豐公司98年10月2 日函文下方及98年11月10日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函文下方被告巳○○所書寫、經被告壬○○蓋章確認之擬辦事項內容不符(見偵卷一第215 頁、第219 頁),自難僅憑被告壬○○上開證詞為不利被告6 人之認定。
⒋依據校舍補強工程經費之預擬、審定過程,無從認定被告寅
○○、巳○○、己○○及庚○○有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以圖利廠商之不確定犯意聯絡,預定總工程款為4,600 萬元、以固定金額方式支付並從中浮列工程款之謀議:
⑴參酌扣案之校舍補強工程、細部設計契約各1 本及「經費核
定及時程管控、請款規定、請撥工程款」1 本內附大湖農工98年10月14日湖農工總字第0980004680號、98年11月5 日湖農工總字第0980005054號、98年11月11日湖農工總字第0980005245號、98年11月30日湖農工總字第0980005516號函,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8年11月2 日教中㈢字第0980519434號、98年11月26日教中㈢字第0980600083號、98年12月10日教中㈢字第0980603647號函,及卷附教育部98年3 月20日部授教中㈢字第0980503826號、98年5 月15日部授教中㈢字第0980508098 號函、大湖農工98年3 月30日湖農工總字第0980001265號、99年7 月5 日湖農工總字第0990003193號函、98年4月29日之會議紀錄、簽到單、辦理採最有利標決標案件異質性分析表及工程採購契約、載有預算金額4,600 萬元並手寫註記「暫定」之投標須知、補強需求契約範本、設計準則與設計條件書、統包工程特定條款、廠商評選辦法、評選廠商評分表、評選委員會評分總表、共同投標協議書、參與合作協議書、投標商聲明書、服務建議書修正及引用同意書、投標切結書等招標公告文件、載有工程總金額4,600 萬元之經費概算、原陳報與核定金額比較表等書面資料與98年5 月19日開會通知單、簽到冊、會議紀錄、戊○○建築師事務所概算書、癸○○建築師事務所概算書、大湖農工老舊校舍補強作業時程表、校舍補強工程之無法決標公告、公開招標公告、開標紀錄(資格審查)、證件準備須知暨機關審查表、議價紀錄、決標公告、98年4 月30日簽、98年6 月23日簽、98年10月2 日會議簽到冊、會議紀錄及會議紀錄附件(國震中心委員審查結果、承包商核算明細表)、結算總表、癸○○建築師事務所99年4 月1 日(99)文設字第0401號函、99年
6 月28日簽、教育部補助經費收支結算表、大湖農工98年11月30日工作會報會議簽到冊、會議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文件(見附件第1 頁至第3 頁反面、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第20頁至第24頁、第81頁反面、第89頁至第92頁、第
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50函附件第72頁至第110 頁反面;8A附件第24頁至同頁反面、第133 頁;偵卷一第98頁反面至第100 頁;偵卷二第60頁、第71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
149 頁至同頁反面;偵卷三第349 頁至第353 頁;移送書附件第7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36 頁至第138 頁反面),顯示校舍補強工程經費之預擬、審定、核付過程如下:
①98年3 月20日教育部函告核定大湖農工機工廠、樸素樓、學
生宿舍餐廳、食品科、木工廠、蠶絲教育館、園藝科大樓、電工實習工廠、跆拳道館、舊電腦教室、舊音樂教室(誠正樓)、八間教室(信實樓)及六間教室(勤學樓)等13棟老舊校舍補強工程,總經費4,730 萬5,477 元(工程費4,559萬5,640 元,設計費170 萬9,837 元)。②98年3 月30日大湖農工函請教育部核定以公開招標最有利標及統包方式辦理校舍補強工程。
③98年4 月29日大湖農工人員林哲弘與被告寅○○、巳○○與
教育部人員在教育部中部辦公室進行「申請採用最有利標審查會議」,會議中審查上開大湖農工98年3 月30日函之申請,並由大湖農工口頭說明並提出書面資料如大湖農工辦理採最有利標決標案件異質性分析表及工程採購契約、載有預算金額4,600 萬元並手寫註記「暫定」之投標須知等相關招標公告文件及載有工程總金額4,600 萬元之經費概算等件供審查,當日審查會決議原則同意大湖農工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又在大湖農工老舊校舍補強作業時程表中有註記「請建築師核算『固定金額』計算表(統包)【最有利標審查會用】」及「請梁建築師核算『固定價格』為4,600 萬元」等語。
④98年4 月30日被告巳○○上簽以大湖農工名義於98年5 月1
日函請戊○○建築師事務所及癸○○建築師事務所為校舍補強工程招標補強需用金額核算。
⑤98年5 月15日教育部函准予大湖農工校舍補強工程採最有利
標辦理採購且於函文中重申上開98年4 月29日審查會決議內容。
⑥98年5 月19日進行大湖農工工程規劃小組會議,會議中提出
戊○○建築師事務所之4,600 萬元概算書及癸○○建築師事務所之4,828 萬6,045 元概算書作為附件(會議紀錄案由一說明5.)並說明「本案公告招標資料在98年4 月29日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召開最有利標審查會時即已送請審閱」(會議紀錄案由一說明1.),嗣經該工程規劃小組會議決議以4,600萬為招標預算。
⑦98年5 月21日以統包公開招標固定金額4,600 萬元最有利標
決標方式辦理校舍補強工程第1 次公開招標,無廠商投標而無法決標,復於同年6 月12日第2 次公開招標,於同年月17日由聯成豐公司及庚○○建築師事務所組成之共同投標廠商得標,於同年月19日徵選議約程序中,議約內容明確記載「
E :本補強工程雖以『固定金額』00000000元為採購預算金額,仍需經國震中心期末審查結果經費為主。並為總工程費支付依據。F :議約廠商:(後接答詢承諾事項)ANS :依上述事項詳細施作,其工程總經費同意以上級機關審查通過後為準。」等語(見扣案之校舍補強工程契約議價紀錄附件)。嗣於98年6 月23日經被告巳○○上簽已議約完成,請准予合約自98年6 月19日起生效。
⑧98年10月2 日大湖農工工程規劃小組召開會議,會議紀錄之
說明載稱「5 、本補強工程雖以『固定金額』00000000元為採購預算金額,議約時仍需經國震中心期末審查結果經費為主。並為總工程費支付依據。6 、本案已經國震中心期末審查完畢,補強工程總工程費建議金額為43,764,234元」,該會議議決:「一、本案補強工程總工程費審議,由本委員會授權由總務處會同『戊○○建築師事務所』、『癸○○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審議,並以國震中心期末審查結果經費作為參考依據。二、總工程費經審議完成後函報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請撥工程款。」等語。嗣大湖農工關於總工程經費,經與校舍補強工程承攬廠商議定後,向教育部於98年10月14日函請撥付4,550 萬779 元,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於同年11月2日覆函要求修正該經費金額,大湖農工乃與校舍補強工程承攬廠商議定後於同年11月11日向教育部函請撥付4,312 萬9,585 元,復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於同年11月26日覆函要求修正該經費金額,大湖農工與校舍補強工程承攬廠商議定後於同年11月30日向教育部函請撥付4,291 萬6,430 元,終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於98年12月10日核准4,291 萬6,430 元總經費補助款並另案辦理撥款。
⑨98年12月間大湖農工與聯成豐公司訂定細部設計契約,契約
內訂明校舍補強工程工程總經費共4,291 萬6,430 元(含工程發包費、工程管理費、空污費、設計費、監造費);聯成豐公司補強工程發包金額3,973 萬4,768 元、設計費170 萬9,837 元,合計4,144 萬4,605 元;工程管理費44萬9,158元、空污費12萬2,667 元、監造費90萬元(另行發包由癸○○建築師事務所監造),合計共147 萬1,825 元。
⑩99年3 月30日結算校舍補強工程發包金額,契約總計
4,144 萬4,605 元,結算結果4,126 萬6,622 元,縮減金額17萬7,983 元,減帳原因為依據98年11月30日施工協調會勘決議將蠶絲教育館塑鋼窗W136*172(23樘)不予拆除更新而改變補強工法施作及校舍補強工程19日逾期違約金1 萬9,437 元。經被告羅郎於99年6 月28日上簽說明上開金額4,273 萬8,447 元(含工程發包金額、設計費、工程管理費、空污費、監造費)於99年6 月10日支付完成,結餘款17萬7,983 元依規定繳回教育部中部辦公室。
⑵由上開過程可徵被告寅○○、巳○○等人經辦大湖農工校舍
補強工程採購案時,雖以固定金額、最有利標、統包方式辦理招標,惟於聯成豐公司投標後之議約程序中及雙方簽訂之校舍補強工程契約內,屢次記載「本補強工程雖以『固定金額』00000000元為採購預算金額,仍需經國震中心期末審查結果經費為主」且訂明為雙方契約合意內容,嗣後並多次依據國震中心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審查結果多次與聯成豐公司審議刪減工程經費,校舍補強工程最終總經費為含監造費在內之4,273 萬8,447 元,亦以此為依據而給付,尚非大湖農工原先招標時「暫定」之固定金額4,600 萬元,堪認校舍補強工程採購案雖以固定金額方式為名進行招標,然實際上仍係依結算施作項目結果給付工程款。又校舍補強工程之招標均係公開為之,尚難認單憑被告寅○○、巳○○等人即可排除聯成豐公司、庚○○建築師事務所以外之廠商參與投標校舍補強工程採購案。復上開固定金額之擬定核與戊○○建築師事務所秉其專業於98年5 月間所提出之概算書列載之4,600 萬元金額相符,且低於同具專業智識之被告癸○○所提出概算書列載4,828 萬6,045 元,業據證人戊○○、被告癸○○於偵查中證稱屬實(見偵卷二第6 頁至同頁反面;偵卷三第162 頁、第238 頁),並有上開概算書2 紙存卷可參(見偵卷二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足證校舍補強工程初始關於4,600 萬元總工程款之估算並非純然無據。再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校舍補強工程評估費用時間較早,且工程還沒有經過設計,所以評估的價格會比較低,另外物價指數與實際執行時的物價指數可能稍有波動,因而產生價格差異等語(見偵卷一第113 頁),核與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於104 年3 月4 日以國研震校字第1040600225號函覆所稱「若校舍修復補強工程藍圖發包且竣工後,則校舍耐震安全之設計責任係由補強設計者承擔,而非詳細評估者負責。再者,詳細評估者並未製作修復補強工程發包藍圖,故詳細評估報告書所列工程項目與費用較為簡略。基於上述理由,補強設計審查會一般會尊重補強設計者所列之工程項目與費用」、「補強設計審查委員本其專業對承攬廠商所提補強方案之施工項目與預算等作實質審查。在該補強設計案通過上述審查委員會之認可後,本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再複查補強總工程費是否符合『以不高於每平方公尺4000元為原則』之規定及審查表是否備齊。依據補強設計作業規範第四條第八款第六目規定『補強方案以經濟、有效之傳統工法為原則。』並未考量發包方式」等語,有該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39 頁反面至第240 頁),是公訴意旨執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
95、96年間所為耐震能力詳評報告估算之金額3,802 萬1,409 元(見移送書附件第18頁至第61頁反面)質疑校舍補強工程工程總經費數額之訂定與常情不符云云,尚非可採。且觀諸校舍補強工程之採購案於98年5 月21日第1 次公開招標而無人投標,於6 月12日第2 次公開招標始經聯成豐公司與庚○○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投標而於6 月17日得標,已如前述,則由第1 次公開招標無人投標之結果益見公訴意旨所稱4,600 萬元係以過高價格評估校舍補強工程云云,實堪置疑,衡以校舍補強工程決標後尚逐次減低工程總經費及施作項目以經審核通過為主之校舍補強工程契約、細部設計契約內容,更徵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寅○○等人謀議藉由校舍補強工程採統包、固定金額給付方式辦理採購,以遂行由聯成豐公司及被告庚○○獲得標案並從中浮列工程款云云,難謂可採。
⑶大湖農工依據行政院頒布「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
方案」,自95年9 月起至96年11月止,陸續委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校內老舊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報告,評估報告結果指出耐震能力不足,需進行結構補強,嗣大湖農工向教育部提報耐震能力詳評報告相關資料,經教育部列入98年度中央政府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特別預算之「加速高中職老舊校舍及相關設備補強整建計畫」。教育部為加速辦理上開計畫作業,於98年2 月4 日、同月23日召開說明會及研習會宣導相關辦理事項,並要求含大湖農工在內之各校派員參與上開說明會,98年1 月23日開會通知單要求各校校長率總務主任務必出席98年2 月4 日說明會,98年2 月4 日舉辦之說明會所附資料中即記載注意事項建議發包策略「除傳統發包方式外,為縮短執行期程,宜善用統包方式辦理招標,由得標廠商負責設計及施工」、預算及底價「合理編列預算及底價,避免低價搶標」等語(見50函附件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被告寅○○與證人卯○○均有公差登記出席該日舉辦之說明會;至同月23日說明會則由證人卯○○及被告巳○○出席參與等情,核與被告寅○○於偵查中供稱:統包方式是教育部同意採用固定價格,在開會之前渠等有參加教育部舉辦的補強工程會議,內有建議事項,建築物要補強的數量較多的,為了爭取時間建議採用統包方式,後來學校開會決定後有經過教育部核備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4 頁反面);復與證人卯○○於審理中證稱:
2 月4 、23日兩場研習會伊都有參與,伊記得會議中有建議採取統包為老舊校舍更新跟補強工程的發包方式辦理等語合致(見本院卷五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32 頁反面),並有大湖農工95年7 月4 日湖農工總字第0950002294號、95年10月24日湖農工總字第0950003725號函及耐震能力詳評報告部分影本資料、教育部98年1 月23日部授教中㈢字第0980501590號函開會通知單、98年2 月4 日說明會會議資料、98年
2 月23日研習會簽到單及會議資料附卷可稽(移送書附件第19頁至第61頁;偵卷二第200 頁至第238 頁;50函附件第2頁至第31頁、第42頁至第71頁),並有耐震能力詳評報告扣案可佐。故縱被告巳○○於偵查中所證稱係被告寅○○指示以統包方式辦理校舍補強工程乙節非虛(見偵卷一第192 頁),被告寅○○上開意見亦堪認係依循教育部舉辦說明會之建議內容所為,尚無從據此認定其何營私舞弊之犯意。
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乃故意為校舍補強工程之不當設計
如「憑藉工程款之給付係以固定金額方式支付,就因補強工程施工而破壞之牆面其復舊工程使用之材質,故為與鄰近牆面材質不同且單價較高之石頭噴漆施作;且就樸素棟施設塑鋼窗部分故為與現況不符而無從施工之塑鋼窗20樘之設計」云云。惟查,依據證人丁○○及被告乙○○、辛○○稱依據契約施作外牆石頭漆將造成補丁情況之勤學樓6 間教室、信實樓8 間教室及跆拳道館等3 棟建築物,於國震中心審查過程中均未曾指出被告庚○○以石頭漆設計補強有何不妥,此有相關國震中心之審查資料存卷可考(見國震中心附件第24頁至第29頁反面、第88頁至第99頁反面),則其上開設計是否確有不當,尚非無疑。又細部設計契約之詳細價目表雖列樸素樓設置W3塑鋼窗20樘之設計,然同列在細部設計契約之補強平面圖實僅設計W3塑鋼窗1 樘,已如前述,參酌被告庚○○提出其於98年10月7 日製作之樸素樓詳表顯示W3塑鋼窗僅列有1 樘(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其所提出補強設計資料於國震中心審查時曾經指出「補強圖說與預算書不符」等語(見國震中心附件第72頁),佐以校舍補強工程經國震中心以期初審查、期末審查、期末複審、期末複審書面審查方式多次審視、要求修改設計圖與預算書,於國震中心審查完畢後再經大湖農工與聯成豐公司多次審議、刪減價格方達成總工程經費為4,291 萬6,430 元之協議(如前揭⑴⑧所述),堪認校舍補強工程之設計圖與詳細預算書係經多次反覆修改而成,則細部設計契約所憑之設計圖與預算書倘於上開匆促、頻繁之修改過程誤列、錯植品項,亦屬可能。從而,被告庚○○擔任庚○○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而為校舍補強工程之共同投標廠商其一,依據校舍補強工程契約內之共同投標協議書應負責補強設計及預算編列之正確性,且依據契約第15條應共同到場驗收核對契約數量,縱其於上開過程中未能確保列於細部設計契約附件之設計圖與預算總表、詳細價目表等正確性,亦未於驗收時到場核算原始設計與現場施工是否相符,仍無從排除此乃被告庚○○之疏失導致,尚難遽認被告庚○○係出於浮列契約施工項目之故意所為。
⑸公訴意旨另認因被告寅○○、巳○○未落實專案管理以協助
審查,致校舍補強工程細部設計延至98年9 月25日始經國震中心審核通過,致生校舍補強工程延宕之損害云云。然查校舍補強工程之13棟建築物補強設計技術審查期間係自98年7月2 日之期初審查起,至98年9 月25日通過期末複審止等情,有相關審查資料及國震中心98年10月19日國研震校字第09806020140 號函存卷可參(國震中心附件第16頁至第99頁反面)。而依據統計數據顯示,期初審查至完成期末複審所需時程約2 個月乙節,有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104 年3月4 日國研震校字第1040600225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9 頁至第240 頁)。足徵本案關於校舍補強工程技術審查期間與國震中心一般統計數據尚無重大落差,難認有何延宕之情事。
㈡被告寅○○、巳○○、壬○○、己○○所涉共同圖利罪嫌部
分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以對於主管或
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成立要件。查大湖農工依據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校舍補強工程監造採購案公開招標,於98年9 月1 日開標,經減價程序由被告癸○○擔任負責人之癸○○建築師事務所以90萬元得標,大湖農工乃於同年月11日與癸○○建築師事務所簽立監造契約而委託癸○○建築師事務所負責校舍補強工程之監造之事實,已如前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寅○○、巳○○、壬○○、己○○上開共同使大湖農工辦理校舍補強工程監造採購案公開招標致被告癸○○以90萬元得標之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然並未指出渠等上開行為該當違背何法令之圖利罪成立要件,佐以校舍補強工程監造之採購程序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所為,自無從認渠等行為應以該罪相繩。
⒉公訴意旨雖舉被告寅○○、巳○○之供述、證人即90年4 月
至98年7 月間大湖農工會計主任子○○、97年8 月1 日至98年7 月31日大湖農工總務主任卯○○之證述及招標文件所附載有委任癸○○建築師事務所執行專業營建管理技術服務意旨之工程採購契約草稿、被告巳○○98年4 月1 日簽請委任被告癸○○為校舍補強工程監造之載有「已用印信」簽呈及所附報價單,認大湖農工確與被告癸○○擔任負責人之癸○○建築師事務所成立標價為9 萬8,000 元之監造契約云云。
然查,大湖農工固有與被告癸○○洽談以9 萬8,000 元之價格提供協助校舍補強工程之服務內容,被告癸○○原誤認係顧問而同意,嗣其以顧問身分前往大湖農工開會發現該服務係提供補強工程監造,認以上開9 萬8,000 元之價格擔任校舍補強工程監造不合理而未繼續執行顧問服務,亦未同意上開9 萬8,000 元之監造契約,亦未曾收取該監造契約之對價等節,業據被告癸○○、己○○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六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參酌卷內查無上開9 萬8,000 元之監造契約書,且大湖農工於100 年3 月間尚發函以上開9 萬8,000 元之報價單詢問癸○○建築師事務所為何未辦理簽約,暨大湖農工並無上開9 萬8,000 元監造契約之請購、簽證紀錄等情,有大湖農工100 年3 月10日湖農工總字第1000001107號、103 年7 月18日湖農工總字第1030004736號函存卷可考(見偵卷二第24頁;偵卷三第193頁),則大湖農工與癸○○建築師事務所間是否確有成立上開9 萬8,000 元監造契約,尚非無疑。又被告寅○○、巳○○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卯○○、子○○固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稱:如簽呈底稿已蓋有「已用印信」,代表契約已蓋用學校關防,以此可認定大湖農工有與癸○○建築師事務所成立上開9 萬8,000 元之監造契約等語(見偵卷一第96頁反面、第134 頁至第135 頁、第154 頁、第156 頁反面、第
192 頁、第194 頁至同頁反面;偵卷二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82頁;偵卷三第46頁至同頁反面、第183 頁反面;本院卷五第59頁至第61頁、第131 頁),被告巳○○、證人子○○並證稱:校方與廠商簽立契約時,原則上一定要提供契約書給會計室存參,而且付款之前一定要看契約才同意蓋章、付款,經費控管作業畫面係永久保存等語(見偵卷三第46頁反面)。惟本案查無上開契約書及相關會計紀錄,已如前述,復觀以被告巳○○於98年4 月16日簽請以6 萬元價格委任證人戊○○為專門技術人員之簽呈並未載有「已用印信」,然大湖農工確有與戊○○建築師事務所簽立「委託服務契約書」等情,有該簽呈及契約書附卷可參(見移送書附件第8頁、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則上開被告、證人以簽呈載有「已用印信」判斷大湖農工有與癸○○建築師事務所成立上開9 萬8,000 元監造契約之證詞,自難遽採。再參酌證人即於98年間擔任大湖農工文書組長之丑○○於審理中證稱:「已用印信」係伊個人習慣,並非文書處理必要條件,是用以提醒自己有用印信,而需要用印文件是承辦單位會由承辦人帶來把哪裡需要用印的地方指出,伊會確認簽呈跟問承辦單位說該用印信的地方還有別的嗎,如果律師要這樣講承辦單位自己就弄錯公文或附錯契約書而給伊用印的情況,也是有可能,因為大家都匆忙的話,伊只是看到有如簽、如擬的簽呈批示,然後後面有附伊該用印信的地方,伊可能就會蓋用印信,可能就不會從頭逐字看到尾等語(見本院卷六
174 頁至第182 頁反面),益徵本案尚難單憑蓋有「已用印信」章戳之98年4 月1 日簽呈,即認大湖農工與癸○○建築師事務所間有成立上開9萬8,000元監造契約。
⒊況依據被告寅○○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三第183 頁反面
)、被告癸○○之上開供述內容,渠等均認為上開9 萬8,000 元契約之內容應屬提供顧問、諮詢服務。又被告巳○○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就上開9 萬8,000 元監造契約應提供之服務內容稱係地質鑽探、工程規劃招標及參加期初期末工程會議等語(見偵卷一第192 頁;偵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偵卷三第184 頁至第184 頁反面、第271 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六第241 頁至同頁反面),佐以被告巳○○所草擬之招標文件所附工程採購契約草稿係載明委任癸○○建築師事務所執行「專業營建管理技術服務」,業據其於審理中證稱在卷(見本院卷六第262 頁),並有上開契約草稿及被告癸○○提出之地質鑽探報告說明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50函附件第84頁;本院卷六第153 頁反面)。堪認被告巳○○於審理中證稱其承辦該契約相關事務時混淆、誤認專案管理服務與監造服務相同等語屬實(見本院卷六第246 頁至同頁反面)。則上開9 萬8,000 元監造契約既係以提供地質鑽探、工程規劃服務為內容,縱被告癸○○提供服務後迄未向大湖農工要求報酬,此僅屬被告癸○○是否有意行使契約權利之問題,尚難認上開9 萬8,000 元契約之效力足以涵蓋嗣後校舍補強工程監造採購案。申言之,即令大湖農工與癸○○建築師事務所間存有上開9 萬8,000 元監造契約,校舍補強工程監造採購案實係依循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進行公開招標,而經被告癸○○擔任負責人之癸○○建築師事務所於98年9 月
1 日以90萬元得標,既經公開招標程序辦理,即難認被告寅○○、巳○○、壬○○、己○○等人得於該公開程序排除其他廠商投標,是公訴意旨稱渠等「藉由先透過以未達公告金額得逕與特定人議價方式決標,迨日後改以較高金額方式公開招標時,應亦無他人參與競標,進行監造人之選任」云云,要非可採。又被告癸○○與校舍補強工程監造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丙○○、甲○○、辰○○間均不認識,評選前其等與被告癸○○間無任何利益交流等情,業據上開評選委員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34 頁反面至第138 頁),益徵被告癸○○所參與之公開招標、開標、決標程序並未受上開9 萬8,000 元監造契約之影響,故公訴意旨執上開9 萬8,000 元監造契約認被告寅○○、巳○○、壬○○、己○○就上開90萬元之監造採購案招標、決標行為有圖利被告癸○○80萬2,000 元云云,尚屬無據。
㈢被告寅○○、巳○○、己○○所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⒈證人即春鼎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盈富於偵查中證稱:春鼎公司
沒有出具98年4 月16日簽呈所附報價單,春鼎公司之報價單一定有公司符號,然98年4 月16日簽呈所附春鼎公司的實績表確屬春鼎公司,伊有提供過春鼎公司之實績表給庚○○,且不知是己○○或庚○○曾向伊提過98年4 月16日簽呈所示小標案,伊也有回應可以,但後來沒下文等語(見偵卷三第
146 頁反面、第155 頁、第237 頁);又證人戊○○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戊○○於偵查、審理中證稱:98年4 月16日簽呈所附報價單,不是戊○○事務所所出具,當時這個案子金額在10萬元以內,原則上是學校打電話來公司,希望伊幫他處理這個案子,所以是由公司的員工跟他接洽,直接報價的,伊是聽到有這個訊息,伊警詢時有稱巳○○第1 次找伊時已經表明契約要由伊幫忙,伊也接受就直接簽約等語(見偵卷三第162 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五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並有被告巳○○於98年4 月16日簽呈所附春鼎公司、戊○○建築師事務所之報價單與實績表附卷可稽(見移送書附件第8 頁至第10頁)。參酌被告巳○○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始終證稱上開98年4 月16日簽呈所附報價單及實績表係己○○提供給伊,因伊對建築師都很陌生,無法取得報價單,而請己○○協助提出報價單,後來也是他提供給伊的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94 頁反面至第195 頁;偵卷三第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偵卷三第272 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六第237頁至第238 頁),核與當時擔任大湖農工總務主任之卯○○於警詢時證稱:98年4 月16日巳○○簽上來時伊就看見報價單了,伊不認識戊○○,伊知道協助參與本件工程籌備規劃招標文件製作、計畫需求、概要研擬等業務的是己○○,偶爾庚○○會來參與,伊沒看過戊○○前來幫忙處理過等語(見偵卷一第95頁),及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稱:校舍補強工程關於98年5 月19日、同年7 月1 日、同年10月2 日之會議均受己○○通知指示而出席等語合致(見偵卷一第129 頁至第130 頁;偵卷三第266 頁反面;本院卷五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堪認被告己○○確有協助被告巳○○處理校舍補強工程之規劃、相關招標前置作業事項,並提供上開98年4 月16日簽呈所附春鼎公司、戊○○建築師事務所之報價單與實績表予被告巳○○無訛。
⒉惟查,證人黃盈富、戊○○關於上開98年4 月16日簽呈所述
聘請專門技術人員協助辦理校舍補強工程之諮詢服務,均證稱曾經己○○或學校人員向渠等詢價而經渠等報價,並證稱該簽呈所附實績表確屬渠等所屬春鼎公司、戊○○建築師事務所之經歷,已如前述。又證人戊○○嗣於98年4 月間確有以該簽呈報價單所示6 萬元與大湖農工簽立聘請臨時專門技術人員契約書之「委託服務契約書」,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見移送書附件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足見該報價單所示報價、實績表等資訊均係由被告己○○徵詢後經證人黃盈富、戊○○同意提供後所得內容,且該等報價、實績表內容核與證人黃盈富、戊○○之真意相符而無違誤,自難認被告己○○具有無制作權者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上開報價單、並據而行使之犯意,則被告巳○○據以檢附上開資訊內容真實之報價單、實績表於98年4 月16日簽呈由被告寅○○批擬,亦難認渠等上開行為具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6 人就上開部分有罪之心證,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6 人之認定,自無從證明被告6 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就上開部分均應為被告6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王筆毅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21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未施作或短少項目┌──┬─────┬──────┬───────┬───────┬──────┬─────┐│編號│工程區域 │施工項目(單│契約數量/金額 │結算數量/金額 │未施作或短少│溢領金額 ││ │ │位) │ │ │ │ │├──┼─────┼──────┼───────┼───────┼──────┼─────┤│ 1 │機工廠 │塑鋼窗 │數量:1 │數量:1 │實作尺寸 │20,000 ││ │ │W1=338*242(│金額:20,000 │金額:20,000 │338*110 │-12,937= ││ │ │樘) │ │ │ │7,063 (公││ │ │ │ │ │ │訴意旨認為││ │ │ │ │ │ │溢領10,000││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2 │樸素樓 │外牆: 打底噴│數量:87.00 │數量:87.00 │未施作, 現場│67,512 ││ │ │石頭漆(平方│金額:67,512 │金額:67,512 │依現況修復 │ ││ │ │公尺) │ │ │ │ │├──┤ ├──────┼───────┼───────┼──────┼─────┤│ 3 │ │塑鋼窗 │數量:21樘 │數量:21樘 │未施作20樘 │420,000 ││ │ │W3=70*215 (│金額:441,000 │金額:441,000 │ │ ││ │ │樘) │ │ │ │ │├──┤ ├──────┼───────┼───────┼──────┼─────┤│ 4 │ │外牆: 打底噴│數量:785.00 │數量:785 │未施作, 現場│609,160 ││ │ │石頭漆(平方│金額:609,160 │金額:609,160 │依現況修復 │ ││ │ │公尺) │ │ │ │ │├──┼─────┼──────┼───────┼───────┼──────┼─────┤│ 5 │男生宿 │塑鋼窗: │數量:1 │數量:1 │未施作 │14,200 ││ │舍及餐 │W6(樘) │金額:14,200 │金額:14,200 │ │ │├──┤廳 ├──────┼───────┼───────┼──────┼─────┤│ 6 │ │塑鋼窗: │數量:1 │數量:1 │未施作 │8,378 ││ │ │W8(樘) │金額:8,378 │金額:8,378 │ │ │├──┤ ├──────┼───────┼───────┼──────┼─────┤│ 7 │ │塑鋼窗: │數量:1 │數量:1 │未施作 │4,907 ││ │ │W9(樘) │金額:4,907 │金額:4,907 │ │ │├──┼─────┼──────┼───────┼───────┼──────┼─────┤│ 8 │食品科 │外牆: 打底噴│數量:61 │數量:61 │未施作, 改施│47,336 ││ │ │石頭漆(平方│金額:47,336 │金額:47,336 │作洗石子 │ ││ │ │公尺) │ │ │ │ │├──┤ ├──────┼───────┼───────┼──────┼─────┤│ 9 │ │外牆: 打底噴│數量:55 │數量:55 │未施作, 改施│42,680 ││ │ │石頭漆(平方│金額:42,680 │金額:42,680 │作洗石子 │ ││ │ │公尺) │ │ │ │ │├──┼─────┼──────┼───────┼───────┼──────┼─────┤│10 │誠正樓 │外牆: 打底噴│數量:34 │數量:34 │未施作, 現場│26,384 ││ │(舊音樂教│石頭漆(平方│金額:26,384 │金額:26,384 │依現況修復 │ ││ │室) │公尺) │ │ │ │ │├──┤ ├──────┼───────┼───────┼──────┼─────┤│11 │ │外牆: 打底噴│數量:70 │數量:70 │未施作, 現場│54320 ││ │ │石頭漆(平方│金額:54,320 │金額:54,320 │依現況修復 │ ││ │ │公尺) │ │ │ │ │└──┴─────┴──────┴───────┴───────┼──────┴─────┤
│總溢付金額:1,301,940 元 │└────────────┘附表二:建築物施工日誌┌──────┬───────────────┬─────────┐│日期 │建築物施工日誌登載之不實內容 │出處 │├──────┼───────────────┼─────────┤│98年12月26日│完成樸素樓W3塑鋼窗70*215共20樘│該日施工日誌第2頁 │├──────┼───────────────┼─────────┤│99年1月15日 │完成樸素樓外牆打底噴石頭漆 │該日施工日誌第2頁 ││ │40M2(契約數量87M2) │ ││ ├───────────────┼─────────┤│ │完成樸素樓外牆打底噴石頭漆 │該日施工日誌第2頁 ││ │200M2(契約數量785M2) │ ││ ├───────────────┼─────────┤│ │完成誠正樓外牆打底噴石頭漆 │該日施工日誌第10頁││ │20M2(契約數量34M2) │ │├──────┼───────────────┼─────────┤│99年1月16日 │完成樸素樓外牆打底噴石頭漆 │該日施工日誌第2頁 ││ │47M2(契約數量87M2) │ ││ ├───────────────┼─────────┤│ │完成樸素樓外牆打底噴石頭漆 │該日施工日誌第2頁 ││ │300M2(契約數量785M2) │ │├──────┼───────────────┼─────────┤│99年1月17日 │完成樸素樓外牆打底噴石頭漆 │該日施工日誌第2頁 ││ │200M2(契約數量785M2) │ ││ ├───────────────┼─────────┤│ │完成誠正樓外牆打底噴石頭漆 │該日施工日誌第10頁││ │14M2(契約數量34M2) │ │├──────┼───────────────┼─────────┤│99年1月18日 │完成樸素樓外牆打底噴石頭漆 │該日施工日誌第2頁 ││ │85M2(契約數量785M2) │ │├──────┼───────────────┼─────────┤│99年1月28日 │完成食品科外牆打底噴石頭漆 │該日施工日誌第4頁 ││ │25M2(契約數量61M2) │ │├──────┼───────────────┼─────────┤│99年1月29日 │完成食品科外牆打底噴石頭漆 │該日施工日誌第4頁 ││ │36M2(契約數量61M2) │ │├──────┼───────────────┼─────────┤│99年2月2日 │完成男生宿舍及餐廳塑鋼窗W6= │該日施工日誌第3頁 ││ │160*169共1樘 │ │├──────┼───────────────┼─────────┤│99年2月4日 │完成男生宿舍及餐廳塑鋼窗W8= │該日施工日誌第3頁 ││ │180*82共1樘、塑鋼窗W9=240*82 │ ││ │共1樘 │ │└──────┴───────────────┴─────────┘附表三:建築物監造日誌┌──────┬───────────────┬─────────┐│日期 │建築物監造日誌登載之不實內容 │出處 │├──────┼───────────────┼─────────┤│98年11月6日 │完成機工廠W1塑鋼門(校舍補強工 │該日監造日誌第1 頁││ │程「完成細部設計」契約書詳細價│ ││ │目表係載「塑鋼窗」)338*242共3 │ ││ │樘 │ │├──────┼───────────────┼─────────┤│98年12月26日│完成樸素樓W3塑鋼窗70*215共20樘│該日監造日誌第2 頁│├──────┼───────────────┼─────────┤│99年1月15日 │完成樸素樓外牆打底噴石頭漆 │該日監造日誌第2 頁││ │40M2(契約數量87M2) │ ││ ├───────────────┼─────────┤│ │完成樸素樓外牆打底噴石頭漆 │該日監造日誌第2 頁││ │200M2(契約數量785M2) │ ││ ├───────────────┼─────────┤│ │完成誠正樓外牆打底噴石頭漆 │該日監造日誌第10頁││ │20M2(契約數量34M2) │ │├──────┼───────────────┼─────────┤│99年1月16日 │完成樸素樓外牆打底噴石頭漆 │該日監造日誌第2 頁││ │47M2(契約數量87M2) │ ││ ├───────────────┼─────────┤│ │完成樸素樓外牆打底噴石頭漆 │該日監造日誌第2 頁││ │300M2(契約數量785M2) │ │├──────┼───────────────┼─────────┤│99年1月17日 │完成樸素樓外牆打底噴石頭漆 │該日監造日誌第2 頁││ │200M2(契約數量785M2) │ ││ ├───────────────┼─────────┤│ │完成誠正樓外牆打底噴石頭漆 │該日監造日誌第10頁││ │14M2(契約數量34M2) │ │├──────┼───────────────┼─────────┤│99年1月18日 │完成樸素樓外牆打底噴石頭漆 │該日監造日誌第2 頁││ │85M2(契約數量785M2) │ │├──────┼───────────────┼─────────┤│99年1月28日 │完成食品科外牆打底噴石頭漆 │該日監造日誌第4 頁││ │25M2(契約數量61M2) │ │├──────┼───────────────┼─────────┤│99年1月29日 │完成食品科外牆打底噴石頭漆 │該日監造日誌第4 頁││ │36M2(契約數量61M2) │ │├──────┼───────────────┼─────────┤│99年2月2日 │完成男生宿舍及餐廳塑鋼窗W6= │該日監造日誌第3 頁││ │160*169共1樘 │ │├──────┼───────────────┼─────────┤│99年2月4日 │完成男生宿舍及餐廳塑鋼窗W8= │該日監造日誌第3 頁││ │180*82共1樘、塑鋼窗W9=240*82 │ ││ │共1樘 │ │└──────┴───────────────┴─────────┘附表四:驗收紀錄(有罪部分)┌─┬────┬───────────────┬────┬───┬───┐│編│地點 │驗收經過 │驗收結果│主驗人│協驗人││號│(出處)├─────────┬─────┤:與契約│員欄位│員欄位││ │ │驗收(抽驗)項目 │驗收結果 │、圖說、│簽名 │簽名 ││ │ │ │ │貨樣規定│ │ ││ │ │ │ │相符欄位│ │ │├─┼────┼─────────┼─────┼────┼───┼───┤│1 │機械科 │塑鋼窗W1=338*242 │(340*243 │有勾選 │吳世興│壬○○││ │(附件第│(3樘) │)符合 │ │ │ ││ │83頁) │ │ │ │ │ │├─┼────┼─────────┼─────┼────┼───┼───┤│2 │樸素樓 │外牆1:2 打底噴石頭│符合 │有勾選 │陳鼎仁│無 ││ │(附件第│漆 │ │ │壬○○│ ││ │83頁反面├─────────┼─────┤ │ │ ││ │) │外牆1:2 打底噴石頭│符合 │ │ │ ││ │ │漆 │ │ │ │ │├─┼────┼─────────┼─────┼────┼───┼───┤│3 │食品科 │外牆1:2 打底噴石頭│符合 │有勾選 │翁建清│壬○○││ │(附件第│漆 │ │ │ │ ││ │84頁反面├─────────┼─────┤ │ │ ││ │) │外牆1:2 打底噴石頭│符合 │ │ │ ││ │ │漆 │ │ │ │ │├─┼────┼─────────┼─────┼────┼───┼───┤│4 │舊音樂教│外牆1:2 打底噴石頭│符合 │有勾選 │陳鼎仁│無 ││ │室- 誠正│漆 │ │ │壬○○│ ││ │樓(附件├─────────┼─────┤ │ │ ││ │第88頁)│外牆1:2 打底噴石頭│符合 │ │ │ ││ │ │漆 │ │ │ │ │└─┴────┴─────────┴─────┴────┴───┴───┘附表五:驗收紀錄┌──┬─────────────────────┬────┐│編號│地點(出處) │主驗人員│├──┼─────────────────────┼────┤│1 │男生宿舍及餐廳(附件第84頁) │壬○○ ││ │ │許錫銘 │├──┼─────────────────────┼────┤│2 │木工科(附件第85頁) │林明錚 │├──┼─────────────────────┼────┤│3 │蠶絲教育館(附件第85頁反面) │林哲弘 │├──┼─────────────────────┼────┤│4 │園藝科(附件第86頁) │陳得康 │├──┼─────────────────────┼────┤│5 │電工科(附件第86頁反面) │傅傳輯 │├──┼─────────────────────┼────┤│6 │跆拳道館(附件第87頁) │壬○○ ││ │ │許錫銘 │├──┼─────────────────────┼────┤│7 │舊電腦教室- 誠正樓對面(附件第87頁反面) │壬○○ ││ │ │陳鼎仁 │├──┼─────────────────────┼────┤│8 │八間教室- 信實樓(附件第88頁反面) │壬○○ ││ │ │陳鼎仁 │├──┼─────────────────────┼────┤│9 │六間教室- 勤學樓(附件第89頁) │壬○○ ││ │ │陳鼎仁 │└──┴─────────────────────┴────┘附表六:增做、改作施工部分之成本計算┌───┬─┬────────────┬───┬───┬─────┬────┬───┐│地點 │編│項目 │數量 │契約有│成本單價 │總計金額│計算所││ │號│ │ │無單價│ │ │憑資料│├───┼─┼────────────┼───┼───┼─────┼────┼───┤│機工廠│ 1│塑鋼窗 │1樘 │ X │⑴塑鋼窗W1│⑴+ ⑵=│本院卷││ │ │W1= 338*110(樘) │ │ │(338*242 │12,937 │四第87││ │ │(將原設計338/224 尺寸改│ │ │)1樘= │元 │頁、第││ │ │作成上開尺寸) │ │ │ 12,579元│ │92頁至││ │ │(與補強或其必要修復有關│ │ │ │ │第93頁││ │ │) │ │ │⑵塑鋼窗坎│ │ ││ │ │ │ │ │縫分包 │ │ ││ │ │ │ │ │單價: │ │ ││ │ │ │ │ │39.9元/m │ │ ││ │ │ │ │ │本項目:( │ │ ││ │ │ │ │ │3.38+1.1 │ │ ││ │ │ │ │ │) *2) │ │ ││ │ │ │ │ │*39.9 = │ │ ││ │ │ │ │ │358 │ │ │├───┼─┼────────────┼───┼───┼─────┼────┼───┤│男生宿│ 2│鋁門及窗 │14樘 │ X │11,904.5 *│174,996 │民8 卷││舍及餐│ │ │ │ │1.05= │元 │一第 ││廳 │ │ │ │ │12,499.725│ │348 頁││ │ │ │ │ │ │ │;民8 ││ │ │ │ │ │ │ │卷二第││ │ │ │ │ │ │ │11頁至││ │ │ │ │ │ │ │第15頁││ ├─┼────────────┼───┼───┼─────┼────┼───┤│ │ 3│寢室2 層木床修復(2 樓及│1批 │ X │39,360* │41,328 │民8 卷││ │ │3 樓,施工遷移後復原,與│ │ │1.05 │元 │一第 ││ │ │補強或其必要修復有關) │ │ │ │ │349頁 ││ │ │ │ │ │ │ │;民8 ││ │ │ │ │ │ │ │卷二第││ │ │ │ │ │ │ │11頁至││ │ │ │ │ │ │ │第15頁│├───┼─┼────────────┼───┼───┼─────┼────┼───┤│勤學樓│ 4│窗簾 │1批 │ X │647,762 * │68,000 │民8 卷││及信實│ │ │ │ │1.05 │(單據顯│一第 ││樓 │ │ │ │ │ │示總額為│350 頁││ │ │ │ │ │ │68,000 │;民8 ││ │ │ │ │ │ │元) │卷二第││ │ │ │ │ │ │ │11頁至││ │ │ │ │ │ │ │第15頁│├───┼─┼────────────┼───┼───┼─────┼────┼───┤│園藝科│ 5│遮光(百葉)窗 │1批 │ X │91,530 │91,530 │民8 卷││ │ │ │ │ │ │元 │一第 ││ │ │ │ │ │ │ │351頁 ││ │ │ │ │ │ │ │;民8 ││ │ │ │ │ │ │ │卷二第││ │ │ │ │ │ │ │11頁至││ │ │ │ │ │ │ │第15頁│├───┼─┼────────────┼───┼───┼─────┼────┼───┤│男生宿│ 6│紗窗55cm×81.2cm │111樘 │ X │500*1.05=│58,275 │民8 卷││舍、餐│ │ │(單據│ │525 │元 │一第 ││廳及食│ │ │顯示 │ │ │ │353頁 ││品科 │ │ │111 樘│ │ │ │;民8 ││ │ │ │) │ │ │ │卷二第││ │ │ │ │ │ │ │11頁至││ │ │ │ │ │ │ │第15頁││ ├─┼────────────┼───┼───┼─────┼────┼───┤│ │ 7│食品科流理台修復設下橫拉│15式 │ X │3200 *1.05│50,400 │民8 卷││ │ │窗 │ │ │=3360 │元 │一第 ││ │ │(因翼牆施工,拆遷復原 │ │ │ │ │354 頁││ │ │,與補強或其必要修復有關│ │ │ │ │;民8 ││ │ │) │ │ │ │ │卷二第││ │ │ │ │ │ │ │11頁至││ │ │ │ │ │ │ │第15頁│├───┼─┼────────────┼───┼───┼─────┼────┼───┤│ │ 8│食品科氣密窗 │2樘 │ X │7478 *1.05│15,703.8│民8 卷││ │ │(單據顯示品名為鋁窗,1 │ │ │=7851.9 │元 │一第 ││ │ │樓1 樘因施工機具進出需要│ │ │ │ │355頁 ││ │ │,拆除復原;2 樓乙樘有增│ │ │ │ │;民8 ││ │ │增作,與補強或其必要修復│ │ │ │ │卷二第││ │ │有關) │ │ │ │ │11頁至││ │ │ │ │ │ │ │第15頁│├───┼─┼────────────┼───┼───┼─────┼────┼───┤│13棟建│ 9│不鏽鋼電刻竣工誌(與補強│13片 │ X │5000 *1.05│68,250 │民8 卷││物 │ │或其必要修復有關) │ │ │=5250 │元 │一第 ││ │ │ │ │ │ │ │356頁 ││ │ │ │ │ │ │ │;民8 ││ │ │ │ │ │ │ │卷二第││ │ │ │ │ │ │ │11頁至││ │ │ │ │ │ │ │第15頁│├───┼─┼─────┬──────┼───┼───┼─────┼────┼───┤│13棟建│10│平頂清水模│園藝科第1批 │5,641.│190 元│同左列 │ │細部設││物 │ │批土整平刷├──────┤74平方│ │ │ │計契約││ │ │防霉水泥漆│園藝科第2批 │公尺 │ │ │ │單價分││ │ │(與補強或├──────┤ │ │ │ │析表〔││ │ │其必要修復│電腦教室 │ │ │ │ │預算〕││ │ │有關) ├──────┤ │ │ │ │第7頁 ││ │ │ │樸素樓 │ │ │ │ │;民8 ││ │ │ ├──────┤ │ │ │ │卷二第││ │ │ │機工科 │ │ │ │ │11頁至││ │ │ ├──────┤ │ │ │ │第15頁││ │ │ │電工科 │ │ │ │ │ ││ │ │ ├──────┤ │ │ │ │ ││ │ │ │跆拳道館 │ │ │ │ │ ││ │ │ ├──────┤ │ │ │ │ ││ │ │ │信實樓 │ │ │ │ │ ││ │ │ ├──────┤ │ │ │ │ ││ │ │ │勤學樓 │ │ │ │ │ ││ │ ├─────┴──────┼───┤ │ ├────┤ ││ │ │平頂清水模批土整平刷防霉│88.74 │ │ │16,860.6│ ││ │ │水泥漆結算扣除契約數量:│平方公│ │ │元 │ ││ │ │5553平方公尺 │尺 │ │ │ │ ││ │ │(細部設計契約資源統計表│ │ │ │ │ ││ │ │第1頁) │ │ │ │ │ │├───┼─┼────────────┼───┼───┼─────┼────┼───┤│電腦教│11│塑膠地板修復 │1批 │ X │45600*1.05│47,880元│民8 卷││室 │ │ │ │ │ │ │一第 ││ │ │ │ │ │ │ │357 頁││ │ │ │ │ │ │ │;民8 ││ │ │ │ │ │ │ │卷二第││ │ │ │ │ │ │ │11頁至││ │ │ │ │ │ │ │第15頁│├───┼─┼────────────┼───┼───┼─────┼────┼───┤│勤學樓│12│外牆1 :2 打底噴石頭漆(│551.28│776元 │同左列 │ │細部設││6 間教│ │全棟,與補強或其必要修復│平方公│ │ │ │計契約││室 │ │有關) │尺 │ │ │ │單價分││ │ ├────────────┼───┤ │ ├────┤析表第││ │ │扣除契約數量:67+65 = │419.28│ │ │325,361.│7 頁;││ │ │132 平方公尺(細部設計契│平方公│ │ │元 │民8 卷││ │ │約詳細價目表第26 頁) │尺 │ │ │ │二第11│├───┼─┼────────────┼───┤ │ ├────┤頁至第││信實樓│13│外牆1 :2 打底噴石頭漆(│762.25│ │ │ │15頁 ││8 間教│ │全棟,與補強或其必要修復│平方公│ │ │ │ ││室 │ │有關) │尺 │ │ │ │ ││ │ │ │ │ │ │ │ ││ │ ├────────────┼───┤ │ ├────┤ ││ │ │扣除契約數量:84+265= │413.25│ │ │320,682 │ ││ │ │349 平方公尺(細部設計契│平方公│ │ │元 │ ││ │ │約詳細價目表第24頁) │尺 │ │ │ │ │├───┼─┼────────────┼───┤ │ ├────┤ ││跆拳道│14│外牆1 :2 打底噴石頭漆(│462.89│ │ │ │ ││館 │ │全棟,與補強或其必要修復│方公尺│ │ │ │ ││ │ │有關) │ │ │ │ │ ││ │ ├────────────┼───┤ │ ├────┤ ││ │ │扣除契約數量:44+380= │38.89 │ │ │30,178.6│ ││ │ │424 平方公尺(細部設計契│平方公│ │ │元 │ ││ │ │約詳細價目表第18、19頁)│尺 │ │ │ │ │├───┼─┼──────┬─────┼───┼───┼─────┼────┼───┤│樸素樓│15│洗石子 │食三仁門旁│71.31 │ X │⑴洗石子單│⑴+ ⑵=│本院卷││- 洗石│ │(與補強或其├─────┤平方公│ │價: │47,349.8│四第94││子 │ │必要修復有關│機三義窗台│尺 │ │400/m2本項│元 │頁至第││ │ │) ├─────┤ │ │目: │ │95頁;││ │ │ │教官室窗台│ │ │400* │ │民8卷 ││ │ │ ├─────┤ │ │71.31= │ │二第11││ │ │ │機三仁窗台│ │ │28,524 │ │頁至第││ │ │ ├─────┤ │ │ │ │15頁 ││ │ │ │微三甲窗台│ │ │⑵水泥砂漿│ │ ││ │ │ ├─────┤ │ │ 打底分包│ │ ││ │ │ │微二甲窗台│ │ │ 單價: │ │ ││ │ │ ├─────┤ │ │264/m2本項│ │ ││ │ │ │微二仁窗台│ │ │目: │ │ ││ │ │ ├─────┤ │ │264* │ │ ││ │ │ │微一甲窗台│ │ │71.31= │ │ ││ │ │ ├─────┤ │ │18,825.8 │ │ ││ │ │ │衛生保健室│ │ │ │ │ ││ │ │ │窗台 │ │ │ │ │ │├───┼─┼──────┴─────┼───┼───┼─────┼────┼───┤│食品科│16│牆面(磁磚) │44.812│1,496 │同左列 │67,039元│細部設││ │ │(與補強或其必要修復有關│平方公│元 │ │ │計契約││ │ │) │尺 │ │ │ │單價分││ │ │ │ │ │ │ │析表〔││ │ │ │ │ │ │ │預算〕││ │ │ │ │ │ │ │第5頁 ││ │ │ │ │ │ │ │;民8 ││ │ │ │ │ │ │ │卷二第││ │ │ │ │ │ │ │11頁至││ │ │ │ │ │ │ │第15頁││ ├─┼────────────┼───┼───┼─────┼────┼───┤│ │17│牆面(洗石子) 1樓、2樓 │22.43 │ X │⑴洗石子單│⑴+ ⑵=│本院卷││ │ │(與補強或其必要修復有關│平方公│ │價: │14,893.5│四第89││ │ │) │尺 │ │400/m2本項│ │頁、第││ │ │ │ │ │目: │ │94頁至││ │ │ │ │ │400* │ │第95頁││ │ │ │ │ │22.43= │ │;民8 ││ │ │ │ │ │8,972 │ │卷二第││ │ │ │ │ │ │ │11頁至││ │ │ │ │ │⑵水泥砂漿│ │第15頁││ │ │ │ │ │ 打底分包│ │ ││ │ │ │ │ │ 單價: │ │ ││ │ │ │ │ │264/m2本項│ │ ││ │ │ │ │ │目: │ │ ││ │ │ │ │ │264* 22.43│ │ ││ │ │ │ │ │= │ │ ││ │ │ │ │ │5,921,52 │ │ │└───┴─┴────────────┴───┴───┼─────┼────┴───┤
│總計 │1,451,664 元 ││ │(取至個位整數)│└─────┴────────┘附表七:逾期違約金┌──────┬─────┬────┬────┬───┬───┬────┬────┐│建物名稱 │工程金額 │開工日期│完工日期│履約天│施工天│逾期天數│應收逾期││ │ │ │ │數 │數 │ │違約金 │├──────┼─────┼────┼────┼───┼───┼────┼────┤│樸素樓 │5,753,516 │98.09.18│99.1.31 │95 │135 │40 │230,141 │├──────┼─────┼────┼────┼───┼───┼────┼────┤│食品科 │3,160,046 │98.09.18│99.1.31 │95 │135 │40 │126,402 │├──────┼─────┼────┼────┼───┼───┼────┼────┤│木工廠 │2,998,887 │98.09.18│99.2.28 │95 │163 │68 │203,924 │├──────┼─────┼────┼────┼───┼───┼────┼────┤│蠶絲教育館 │2,751,595 │98.09.18│99.2.28 │95 │163 │68 │187,108 │├──────┼─────┼────┼────┼───┼───┼────┼────┤│園藝科大樓 │5,358,894 │98.09.18│99.1.30 │95 │134 │39 │208,997 │├──────┼─────┼────┼────┼───┼───┼────┼────┤│舊電腦教室 │1,262,309 │98.09.18│99.1.26 │95 │130 │35 │44,181 │├──────┼─────┼────┼────┼───┼───┼────┼────┤│舊音樂教室 │1,335,615 │98.09.18│99.1.22 │95 │126 │31 │41,404 │└──────┴─────┴────┴────┴───┴───┼────┴────┤
│共計;1,042,157 元 │└─────────┘附表八: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 代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 │他卷 ││100年度他字第216號 │ │├────────────────────┼─────┤│苗檢100年度偵字第6569號卷一 │偵卷一 │├────────────────────┼─────┤│苗檢100年度偵字第6569號卷二 │偵卷二 │├────────────────────┼─────┤│苗檢100年度偵字第6569號卷三 │偵卷三 │├────────────────────┼─────┤│苗檢100年度偵字第6569號貪污案附件 │附件 │├────────────────────┼─────┤│100 年度偵字第6569號貪污案附件- 教育部中│50函附件 ││部辦公室101 年8 月20日教中㈢字第00000000│ ││50號書函及附件 │ │├────────────────────┼─────┤│教育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2 月25日教中(政)│8A函附件 ││字第0000000000A號書函及附件 │ │├────────────────────┼─────┤│100 年11月29日苗肅字第10059015810 號移送│移送書附件││書附件 │ │├────────────────────┼─────┤│100 年度偵字第6569號貪污案附件- 財團法人│國震中心附││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提供 │件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4號刑事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4號刑事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4號刑事卷三 │本院卷三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4號刑事卷四 │本院卷四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4號刑事卷五 │本院卷五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4號刑事卷六 │本院卷六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4號刑事卷七 │本院卷七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4號刑事卷八 │本院卷八 │├────────────────────┼─────┤│本院101年度建字第8號民事卷一 │民8卷一 │├────────────────────┼─────┤│本院101年度建字第8號民事卷二 │民8卷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建上易字第33│民33卷 ││號民事卷 │ │├────────────────────┼─────┤│本院102年度建字第2號民事卷 │民2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建上易字第30│民30卷 ││號民事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