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聰祥選任辯護人 周敬恒律師
梁徽志律師龔正文律師被 告 王榮麟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陳思成律師被 告 鄭文慧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06、2391、2466、2833、3109、3172、3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聰祥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一、四、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伍元追繳發還被害人苗栗縣議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王榮麟犯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鄭文慧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聰祥係苗栗縣議會第16、17、18屆縣議員,任期自民國95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25日止,得出席苗栗縣議會召開之定期會或臨時會,於會議中提案、討論、表決、復議、聽取報告與質詢、監督苗栗縣政府之施政,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以恐嚇方法取得一壺香茶藝館股東身分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緣彭鎰璋於98年7 月間,欲在苗栗縣苑裡鎮○○里0 鄰00○00號開設經營越南籍女子陪酒之「一壺香茶藝館」(下稱「一壺香」),為能順利取得一壺香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遂經友人陳宏州引介向具縣議員身分之李聰祥為請託,李聰祥即協助彭鎰璋至苗栗縣政府辦理一壺香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申請流程。嗣於該營利事業登記證辦理完成後,李聰祥向彭鎰璋表達其欲入股一壺香之意願,然未獲彭鎰璋同意,其竟與陳宏州(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指示陳宏州向彭鎰璋恫嚇稱如未讓李聰祥入股,店就做不成等語,致彭鎰璋心生畏懼而同意李聰祥以占4 分之1 股份方式入股合夥經營一壺香,李聰祥因而獲得按月分配一壺香經營利潤等合夥股東權益之利益。
㈡與王榮麟各別交付(洩漏)應秘密之警方勤務計畫表文書(消息):
⒈王榮麟係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通霄分局」)辦理
公關業務之警員,負責與縣議員、警友會及記者聯繫等事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職務關係而知悉含有擴大臨檢勤務、查緝酒駕勤務時間資訊之通霄分局「各組支援外勤巡邏勤務計畫表」(下稱「勤務計畫表」)文書內容。詎其明知載有警方執行查緝勤務時間之勤務計畫表屬行政上應行保密之信息,不得任意使他人知悉,及李聰祥雖身為縣議員但有入股「春風茶坊」(下稱「春風」,登記名稱為風采茶坊,已於103 年
4 月11日改為越南籍女子按摩之「濃濃按摩養生館」,址設苗栗縣苑裡鎮○○里0 鄰00○0 號)、「五月花KTV 」(下稱「五月花」,登記名稱為春風視聽歌唱酒店,址設苗栗縣苑裡鎮○○里○○○村0 ○0 號)、一壺香(位址同前揭㈠所述)等為警可能臨檢對象之越南籍女子陪侍娛樂場所事業,與上開娛樂場所事業關係匪淺、利害共同等事實,竟分別基於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自102 年11月起至
103 年4 月止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按月將通霄分局當月勤務計畫表關於月、日、星期、勤務時段欄位部分文書予以裁切,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與李聰祥聯繫見面後,將上開經裁切後載有勤務計畫表月、日、星期、勤務時段內容之文書交付李聰祥。嗣王榮麟於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
⒉李聰祥為公務員,明知警方執行勤務時間之消息屬行政上應
行保密之信息,不得任意使他人知悉,竟分別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自102 年11月起至103 年4 月止,於各月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王榮麟取得載有上開勤務計畫表之月、日、星期、勤務時段等內容之文書後,旋即以翻拍該文書及利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傳輸予他人之方法,按月將上開當月勤務計畫表月、日、星期、勤務時段之消息洩漏予如附表二所示在苗栗縣苑裡鎮經營越南籍女子陪侍娛樂場所之業者陳奐融、胡建明及彭鎰璋等人(陳奐融、胡建明所涉妨害風化犯行業經本院於105 年1 月21日判決在案)。
㈢持業務登載不實收據向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行使申請補助:
李聰祥為請領民進黨中央黨部提供予苗栗縣苑裡鎮聯絡處(下稱「苑裡聯絡處」)之每月補助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經民進黨苗栗縣黨部會計人員於102 年9 月18日起至10月21日止某日告知其請領102 年各月所發給之上開補助款需補具發票或收據等支出憑證後,明知其未曾向址設苗栗縣苑裡鎮○○里○○00○0 號之「廣福鑫茶葉行」購買單筆交易價格為3,000 元之茶葉,竟與「廣福鑫茶葉行」負責人呂添(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102 年10月22日上午9 時1 分許,李聰祥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電話與呂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聯繫要求開立金額為3,000 元、未載有買受人及日期之「廣福鑫茶葉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2紙,經呂添同意後,李聰祥於翌(23)日上午某時,至廣福鑫茶葉行內取得呂添已依其指示於業務上作成、登載金額為3,000 元之不實事項、未載有買受人及日期之「廣福鑫茶葉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2紙;又明知其未曾向址設苗栗縣○○鎮○○里○○路○○巷○○弄○○號之「豪禮家庭百貨商行」購買單筆交易價格為2,000 元之禮品,竟與「豪禮家庭百貨商行」實際負責人張雲明(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0月間某日,向張雲明要求提供未載有品項、金額、買受人及日期之「豪禮家庭百貨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2紙,經張雲明同意並依李聰祥指示交付其於業務上作成未載有品項、金額、買受人及日期之「豪禮家庭百貨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2紙。李聰祥取得上開未登載完全之收據24紙後,旋即以不詳方式在上開「廣福鑫茶葉行」、「豪禮家庭百貨商行」收據各10紙上填載102 年1 月至10月之交易日期,並在「豪禮家庭百貨商行」收據12紙上填載品項為「禮品」、金額為「2,000 」後,連同未填載買受人、日期之「廣福鑫茶葉行」、「豪禮家庭百貨商行」收據各2 紙在內共計收據24紙,均於同年10月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助理沈竹珮交予不知情之民進黨苗栗縣黨部會計人員何桂麗,而利用不知情之何桂麗持102 年1 月至10月之「廣福鑫茶葉行」、「豪禮家庭百貨商行」收據各10紙向民進黨行使之,並於102 年11、12月接續利用不知情之何桂麗在「廣福鑫茶葉行」、「豪禮家庭百貨商行」收據各2 紙上填載買受人及102 年11、12月之交易日期後而持向民進黨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民進黨對於補助款核銷審查、管理之正確性。
㈣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
李聰祥明知於苗栗縣議會依法開會期間,出席會議之縣議員得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未出席會議之縣議員則不得領取,且其個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均未至苗栗縣議會出席如附表四所示法定議程會議,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外出席苗栗縣議會其他會議之職務上機會,各在「苗栗縣議會第十七屆第二十一、二十二次臨時會議員簽到簿」、「苗栗縣議會第十七屆第八次定期會議員簽到簿」、「苗栗縣議會第十七屆第二十三、二十四次臨時會議員簽到簿」如附表四所示議程時間之簽到欄位中簽名,虛偽表示其有出席附表四所示時間舉行之各次會議,致不知情之苗栗縣議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李聰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均有實際至苗栗縣議會出席會議,因而將附表四所示各次會議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等款項,於附表四所示匯款時間,分3 次匯入李聰祥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李聰祥即以此方式詐得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21、22次臨時會、同屆第8 次定期會、同屆第23、24次臨時會關於附表四所示會議時間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共計3,675 元。㈤與鄭文慧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出國考察之機票費用差額未遂:
李聰祥與福全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下稱「福全旅行社」,對外以「福全旅行社苑裡分公司/ 高喬旅遊」之名義營業,址設苗栗縣○○鎮○○路○○號)實際負責人暨經辦會計人員鄭文慧均明知縣議員出國考察之機票費用應據實檢據核銷,且均明知李聰祥於103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前往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考察所需機票費用僅為13,600元,如含簽證費用3,600 元及手續費用1,000 元則為18,200元,經李聰祥於103 年3 月19日11時43分許、11時52分許、同月20日19時52分許、同月25日16時54分許、同月26日22時49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電話向鄭文慧要求虛偽開立浮報機票費用之不實會計憑證而據以向苗栗縣議會辦理核銷,鄭文慧應允,渠等即共同意圖為李聰祥不法之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利用李聰祥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鄭文慧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黃英哲開立福全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機票費用17,000元之不實會計憑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1 紙(統一發票號碼TN00000000號,下稱「機票收據」),連同本案機票憑證及3,600 元簽證費用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統一發票號碼TN00000000號,下稱「簽證收據」)作為李聰祥出國考察之機票、簽證費用核銷單據,而寄達苗栗縣議會行使之,藉以詐取機票費用之差額,致不知情之苗栗縣議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李聰祥於上開期間前往越南出國考察之機票費用如機票收據所示而核銷之,惟於撥款予李聰祥前因檢警前往苗栗縣議會執行搜索時告知上情,苗栗縣議會乃未予撥款而未遂。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三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檢察事務官調查後,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彭鎰璋、宋瑞枝、王榮麟、胡建明、陳奐融、劉昭賢、呂添、張雲明、羅沛潼、鄭文慧、胡淑華等人於警詢或在調查局經廉政官詢問時所為關於被告李聰祥所涉犯罪事實之陳述,係屬被告李聰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李聰祥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0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已於偵查或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渠等於警詢或在調查局經廉政官詢問時所述與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且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上開陳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李聰祥犯罪事實存否之實體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其餘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李聰祥、王榮麟、鄭文慧(下稱「被告3 人」)及渠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反面、第149 頁至同頁反面、第159 頁反面至第162 頁;本院卷五第107 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通訊監察譯文部分:㈠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103 年1 月
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 、5 至7 、12、13、15、16、18、27、32條條文,增訂第3-1 、11-1、16-1、18-1、32-1條條文;並自公布後5 個月始施行。本案所引用102 年起至103 年3 月間通訊監察譯文,其實施通訊監察期間係在103 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
6 月29日施行前,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2項前段「於本法103 年1 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仍應依修正條文施行前之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及報告執行情形」之規定,自不得將此部分已符合修法前規定之通訊監察所得之內容,溯及認為未符新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而排除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案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通訊監察譯文即被告李聰祥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0月22日至103 年4月22日之通話內容,係經本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等案由,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有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283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察時間:102 年10月15日10時起至
102 年11月13日10時止)、102 年聲監字第324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察時間:102 年11月22日10時起至102 年12月21日10時止)、102 年聲監續字第448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察時間:102 年12月21日10時起至103 年1 月19日10時止)、103 年聲監續字第2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察時間:103 年1 月19日10時起至103 年2 月17日10時止)、103 年聲監續字第4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察時間:103 年2 月17日10時起至103 年3 月18日10時止)、103 年聲監字第5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察時間:
103 年3 月18日10時起至103 年4 月16日10時止)、103 年聲監續字第7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察時間:103 年
4 月16日10時起至103 年5 月15日10時止)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至第217 頁),可徵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係經踐行合法通訊監察程序所得,復經檢察官、被告
3 人及渠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第149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8頁),爰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㈢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
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即103 年1 月29日修正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法所取得被告李聰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雖監聽結果與當初聲請內容有些許出入,發現被告李聰祥另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情事,而經被告李聰祥之辯護人爭執該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屬「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卷三第18頁)。惟衡酌本案執行監聽機關並非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且該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鑒於偵查作為之浮動性,偵查機關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併考量另案監聽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部分,於偵查中涉及被告李聰祥是否有與他人共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中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嫌疑,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等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具高度關聯性,揆諸前揭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本案被告李聰祥犯罪之證據使用。
㈣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械力
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本案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檢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檢察官、被告3 人及渠等辯護人對於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3 人及渠等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第149 頁反面、第159 頁反面至第162 頁、第163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本院卷三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61頁;本院卷四第110 頁;本院卷五第49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本院卷六第80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李聰祥為苗栗縣議會第16、17、18屆議員,任期自95年
3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25日止,得出席苗栗縣議會召開之定期會或臨時會,於會議中提案、討論、表決、復議、聽取報告與質詢、監督苗栗縣政府之施政;被告王榮麟係通霄分局辦理公關業務之警員,負責與縣議員、警友會及記者聯繫等事務等情,為被告李聰祥、王榮麟坦認在卷(見偵卷一第91頁反面、第237 頁,偵卷四第7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50頁反面、第163 頁,本院卷二第25頁,本院卷六第87頁反面),足認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訛。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㈠訊據被告李聰祥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本來是彭鎰璋叫伊挺
他做店,然後店裝潢了之後,聽說彭鎰璋不要跟伊合夥,伊說不合夥就算了,反正彭鎰璋一個人做也沒有辦法做起來,因為伊都會叫一些朋友去他那邊捧場,他生意就會好,就會賺錢很多,那如果他沒有跟伊合夥的話,伊就說可以去其他地方,那彭鎰璋的生意會比較不好,是這樣的意思而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李聰祥辯護稱:彭鎰璋係基於生意考量同意被告李聰祥成為股東,難謂被告李聰祥係以恫嚇或脅迫手段使彭鎰璋心生畏懼同意,又被告李聰祥與陳宏州間具有過節,陳宏州之證述實難採信云云。
㈡彭鎰璋於98年7 月間,欲在苗栗縣苑裡鎮○○里0 鄰00○00
號開設經營越南籍女子陪酒之一壺香,為能順利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遂經陳宏州引介向具縣議員身分之被告李聰祥為請託,被告李聰祥即協助彭鎰璋至苗栗縣政府辦理一壺香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申請流程;嗣於該營利事業登記證辦理完成後,被告李聰祥向彭鎰璋表達其欲入股一壺香之意願,然未獲彭鎰璋同意,彭鎰璋係於聽聞被告李聰祥透過陳宏州轉達之言語內容後,始同意被告李聰祥與陳宏州以各占4 分之1股份(即被告李聰祥與陳宏州共占2 分之1 股份)方式入股合夥經營一壺香,並由陳宏州向彭鎰璋交付陳宏州與被告李聰祥之入股款項共20萬元;被告李聰祥據此對於一壺香取得
4 分之1 股權,並依據合夥股東權益獲得按月分配一壺香經營利潤之利益,自98年7 月起至103 年3 月間共計取得95萬3,750 元紅利等事實,為被告李聰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至第164 頁,本院卷五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反面),並經證人彭鎰璋、陳宏州於偵審中證述屬實(見偵卷三第183 頁反面至第187 頁、他卷第25之1 頁至第25之2 頁;本院卷四第110 頁反面至第129 頁反面,本院卷五第21頁至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宋瑞枝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二第291 頁至第292 頁、第309 頁至同頁反面)。此外,另有如附表三1 被告李聰祥與彭鎰璋間關於收取股東紅利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彭鎰璋與宋瑞枝間手機之line聯絡內容翻拍照片、被告李聰祥與彭鎰璋間手機之line聯絡內容翻拍照片及宋瑞枝記帳帳冊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3頁、第74頁,偵卷三第167 頁至第180 頁,偵卷九第2 頁至第63頁、第128 頁至133 頁,本院卷一第204頁至第205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李聰祥是否透過陳宏州對彭鎰璋為恐嚇言語,致彭鎰璋
心生畏懼而同意渠等取得一壺香股東身分之利益,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彭鎰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本來要自己做一壺香,陳
宏州和李聰祥硬說他們也要做股東,以前與李聰祥不熟,因為李聰祥是議員身分,伊知道李聰祥是縣議員,要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伊不熟,陳宏州介紹伊認識議員李聰祥,李聰祥帶伊去苗栗縣政府辦並跟伊說「我幫你辦你要給我股東」,伊以為他是開玩笑,結果伊辦出來想說沒多少錢要自己做,沒想到他是認真的,營利事業登記證辦好之後,伊跟陳宏州說要自己做,陳宏州跟議員說伊要自己做,李聰祥就跟陳宏州說「他要自己做,不給我們股東,看他們有什麼辦法做?」,李聰祥透過陳宏州跟伊講「如果他沒有股東,你怎麼做」,這是陳宏州跟伊講的,伊聽到會怕,只好給李聰祥插股,伊那時沒有辦法,小老百姓,他是議員只好給他插股,倘李聰祥沒有議員身分,伊就不可能給他插股,伊自己做就好等語(見偵卷第183 頁反面至第185 頁);於審理中證稱:李聰祥對一壺香的營運沒有參與跟協助,有時候如果要支出大條的費用,伊會跟股東他們用電話聯繫一下,伊本來認識陳宏州,當時伊店要開了,伊說工商登記不曉得要怎麼辦,陳宏州跟伊講「我帶你去找李聰祥議員看要怎麼辦」,之後李聰祥帶伊去縣政府辦理工商登記,然後陳宏州跟李聰祥他們說看能不能給他們股東生意會好一點,陳宏州講給伊聽說如果李聰祥沒有入股,伊店也不用做了,陳宏州確實有這樣跟伊說,因伊本來講說店裡伊自己做就好了,陳宏州後來就跟伊講說李聰祥說你如果沒有給他股東,你的店做不起來,陳宏州有說李聰祥認識的小弟多,還有說「他會帶小弟,如果沒入股你店會開不成」、「老大認識比較多人,你給他股東也比較好做,你如果不給他股東你會比較難做」,講實在的,陳宏州那時候講給伊聽,伊也有一點怕怕的,伊會怕,因為伊也沒有什麼經驗,只想說經營賺錢順順的這樣就好了,然後陳宏州跟伊講,講一講說好啦,好的時候陳宏州就拿錢給伊了,這個20萬是陳宏州拿的,李聰祥沒有拿錢給伊,讓陳宏州入股一壺香是因為陳宏州介紹伊跟議員李聰祥認識,辦理工商登記以後陳宏州講說議員要入股可以嗎,後來他們兩個就店裡一半給他們,伊本來打算自己做一壺香,偵訊作證時伊有照所知道的事實誠實的講,沒有故意要誣告或是作偽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0 頁至第124 頁反面)。
⒉證人陳宏州於審理中證稱:伊有入股一壺香,入股係因朋友
彭鎰璋想要做越南店,但是不知道有沒有辦法申請牌照及相關資料,伊就推薦李聰祥,之後他們開始接洽,伊不知道接洽內容,彭鎰璋之前有與李聰祥照過面,但沒有深交,伊比李聰祥早認識彭鎰璋,可以講說是伊介紹李聰祥給彭鎰璋認識的,要介紹李聰祥給彭鎰璋認識是因為當時李聰祥是代表、議員,大家就為了這件事情坐下來談,伊不知道彭鎰璋和李聰祥之前他們有無認識,就是沒有那個交情,彭鎰璋之前已經有開過別的店了,但彭鎰璋是透過伊要找李聰祥來談開店的事情,要請李聰祥幫忙所以伊有安排他們見面,李聰祥也同意要幫忙彭鎰璋處理開店的事情,李聰祥暗中跟伊講說要讓他入股一壺香,他才願意幫忙辦理該店的牌照,李聰祥要入股這件事情是跟伊講,李聰祥自己沒有跟彭鎰璋講,後來才曝光,曝光是指已經搞定了再來跟彭鎰璋講,店裡面所要的執照都辦好了之後,伊才跟彭鎰璋說李聰祥也想要入股,李聰祥協助申請牌照之前,彭鎰璋不知道李聰祥要入股,是伊跟彭鎰璋講了之後,伊再回報給李聰祥知道,李聰祥要伊轉達給彭鎰璋說沒有李聰祥議員,你們也做不成,李聰祥議員說「沒有我,他們也做不成」,伊有講給彭鎰璋聽,後來彭鎰璋也知道這件事情,當時李聰祥用臺語講說「沒有我的話,他們有能力做嗎」、「沒有我,他們是要怎麼做」,李聰祥也有用臺語說「沒有股東,是在幫他做什麼幹的」,伊就去跟彭鎰璋講,事情曝光之後,關於入股股份彭鎰璋就講到吞吞吐吐,彭鎰璋沒有講他原本想給伊和李聰祥多少股份,彭鎰璋吞吞吐吐跟伊講合作的事情,說伊跟李聰祥的股份要比較少,伊說「你說要幾股給我們嘛」,他就吞吞吐吐,議員幫忙到這樣,議員想入股,彭鎰璋問伊是要多少,伊說那伊回去問看看,李聰祥就說最少也要一半,彭鎰璋一半,伊和李聰祥一半,李聰祥有跟伊提過如果股份沒有一半的話,看彭鎰璋的店要怎麼做,這是在說沒有李聰祥看他怎麼有能力做的之後講的,伊就跟彭鎰璋說這是議員交代的,沒有一半渠等就不要做了,後來彭鎰璋說好,事情就這樣敲定;當時牌照都弄好了,李聰祥該幫的忙也幫完了,還會跟彭鎰璋說沒有議員,看他有沒有辦法做,是因李聰祥有辦法幫忙,也有辦法毀掉他,苗栗縣政府李聰祥很熟,所以有可能會對店的經營有影響,伊相信議員的辦法很多,這件事伊有跟彭鎰璋討論過,但是沒有提到那麼細;一壺香的實際經營者是彭鎰璋;伊在今天作證都有老實講,一開始伊會出20萬去入股彭鎰璋的一壺香係因當時李聰祥說讓他入股,李聰祥才願意幫忙參與,伊本來沒有想要入股那個念頭,是李聰祥答應要幫彭鎰璋忙之後,跟伊說要入股李聰祥才要做,所以就以伊的名義去跟彭鎰璋講說要入股,因為那時候李聰祥是議員,渠等不能講出去說李聰祥有股份,議員的身分不方便明講,檯面上不能講,所以伊就跟議員一起入股一壺香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
⒊觀諸證人彭鎰璋上開指證情節,均與證人陳宏州上開證述內
容若合符節。佐以被告李聰祥於審理中供稱:伊有說「你沒有讓我入股的話,你就不能做」;店裝潢後彭鎰璋想一想好像說不怎麼喜歡跟伊合夥,伊就跟他講說如果他沒有跟伊合夥比較難做,生意也不會很好,後來他又講說好,要跟伊合夥,陳宏州就說他要跟伊合夥,伊說好,要合夥的話那伊就
1 股,全部40萬,那伊1 股就是10萬元,後來伊有問彭鎰璋說陳宏州有沒拿錢給你,他說有拿20萬元給他,10萬元是你的等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五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120頁反面至第121 頁反面),足證被告李聰祥亦自承其確有指示證人陳宏州向彭鎰璋稱如未讓其入股,一壺香將難以經營等類似內容之話語,堪認證人彭鎰璋、陳宏州所證述被告李聰祥指示陳宏州向彭鎰璋稱如未讓李聰祥入股,店就做不成乙節非虛。次查,證人彭鎰璋於初聽聞被告李聰祥入股要求時,原表達欲獨力經營之態度,嗣聽聞證人陳宏州所轉述被告李聰祥所稱不讓其入股將使店做不成等語,仍對於被告李聰祥入股要求回應吞吐並表示希望可以給予渠等較少股份,經證人陳宏州明確轉述被告李聰祥要求渠等占一壺香一半股份而無轉圜餘地後,始勉強同意讓被告李聰祥入股一壺香,由此過程堪認證人彭鎰璋對於同意被告李聰祥入股之事並非具有積極意願,其指訴遭受恐嚇始同意被告李聰祥入股乙節,尚堪採信。
⒋再者,證人彭鎰璋前已具有相關經營店舖經驗,欲在苗栗縣
苑裡鎮另自行開設經營一壺香,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申請始與證人陳宏州、被告李聰祥接洽等情,業據被告李聰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並經證人陳宏州於審理中證稱屬實(見本院卷五第31頁)。參以證人彭鎰璋始終證稱原欲自行經營一壺香,未曾主動邀約被告李聰祥或證人陳宏州入股一壺香乙節,可徵證人彭鎰璋欲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動機即係預期將獨力開設經營一壺香,且應具有獨自經營一壺香之能力。又被告李聰祥於審理中陳稱:證人彭鎰璋前係因在他店與其他合夥人不合而欲自己另行開設店舖經營,且證人彭鎰璋曾表示不喜歡與被告李聰祥合夥一壺香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益見證人彭鎰璋並非樂見再與他人共同合夥經營一壺香。復被告李聰祥與證人彭鎰璋原非具熟稔交情,係因被告李聰祥身為縣議員可協助辦理一壺香營利事業登記證,渠等始經證人陳宏州引介見面接洽。衡以證人彭鎰璋早已知悉被告李聰祥身為縣議員,若其同意被告李聰祥入股係基於被告李聰祥具廣大人脈關係,可吸引來客而提高一壺香之營業利潤等考量,則其於被告李聰祥協助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過程中或初聞被告李聰祥表達入股意願時,理當欣然同意,殊無可能一再以拖延、吞吐之消極態度應對,直到聽聞證人陳宏州所轉述被告李聰祥上開恐嚇言語始明示同意渠等入股,由此足認證人彭鎰璋於偵審中指稱係因聽聞恐嚇言語,畏懼如不同意被告李聰祥入股,將招致被告李聰祥利用其人脈而有危害一壺香經營財產之虞,始同意讓被告李聰祥入股等語,方為可採。證人彭鎰璋嗣後於審理中改稱係考量被告李聰祥人面較廣而同意讓渠等入股一壺香成為股東云云,則係附和迴護被告李聰祥之詞,不足採信。
⒌另參酌證人彭鎰璋於審理中證稱:陳宏州有跟伊說李聰祥認
識的小弟多,說「他會帶小弟,如果沒入股你店會開不成」、「老大認識比較多人,你給他股東也比較好做,你如果不給他股東會比較難做」,那時候陳宏州講給伊聽,伊也有一點怕怕的,伊會怕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1 頁反面)。而證人彭鎰璋嗣有經被告李聰祥介紹,於99年6 月起固定按月給付性質實為俗稱「圍事費」之一壺香公關費用予陳興文、陳興武、張仕欣,且曾經被告李聰祥居間協調降低圍事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李聰祥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五第36頁、第121頁反面至第122 頁),復經證人彭鎰璋於偵審中證述屬實,並證稱:伊自從被告李聰祥、陳宏州退股後就沒有再付圍事費用給陳興武他們等語(見偵卷三第185 頁,本院卷四第
119 頁至同頁反面、第123 頁反面、第128 頁至第130 頁)。又證人張仕欣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去一壺香收錢,收錢是李聰祥叫伊去收的,說是分紅的錢,去收過3 、4 次,收錢後若李聰祥在臺灣就交給他,若李聰祥不在就交給威振堂,威振堂是陳興武在管,李聰祥跟陳興武是好朋友等語綦詳(見偵卷二第264 頁至第265 頁、第306 頁至同頁反面)。併參以被告李聰祥之苑裡聯絡處申請設立表將陳興武列為專員,且被告李聰祥於98年12月5 日在一壺香與他人發生糾紛時陳興武亦有在旁,有民進黨苗栗縣黨部104 年11月13日栗十五富字第151 號函所附申請設立表、人事編制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6657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本院卷五第70頁至第72頁)。由上開各情可徵被告李聰祥與嗣後向一壺香收取圍事費用之陳興文、陳興武、張仕欣等人關係匪淺,可認證人彭鎰璋稱其因聽聞陳宏州上開轉述話語後,懾於所聽聞被告李聰祥之人脈、認識小弟等情,而畏懼如不同意被告李聰祥入股,將招致被告李聰祥利用其人脈而有危害一壺香經營財產之虞等節,尚屬有據。
⒍被告李聰祥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李聰祥於
審理中自承曾說過「你沒有讓我入股的話,你就不能做」等語,並辯以:伊說上開話語目的是,彭鎰璋說他要開這個店,那伊來幫忙你溝通黑白兩道的事情,不要讓他們去砸你的店,因為開那種店,酒放在瓶子裡不會怎麼樣,放在身上就會有一些有的沒有的動作,伊沒有其他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是依據被告李聰祥所辯,可徵該句話語係針對一壺香之經營所為無訛,惟關於被告李聰祥為上開內容話語之目的,究係稱利用其人脈可增加一壺香客源,抑或指彭鎰璋並無能力保全一壺香不受他人砸店之意,前後所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觀諸被告李聰祥所稱上開言語目的為「幫忙你溝通黑白兩道的事情,不要讓他們去砸你的店」乙情,自難將該等言語解讀為如未讓被告李聰祥入股,一壺香將面臨客源不足而經營不善等意義。再參酌證人彭鎰璋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李聰祥並未參與一壺香之實際經營等語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李聰祥自入股後既從未參與、協助一壺香之經營管理,即難認被告李聰祥透過陳宏州向彭鎰璋所為上開話語之意義僅係針對證人彭鎰璋自行經營一壺香之能力表示質疑。況僅因缺乏被告李聰祥身為縣議員所擁人脈關係吸引之來客數量,是否即足使一壺香因客源不足致面臨無法繼續經營之窘境,亦堪置疑。另參酌證人彭鎰璋、陳宏州上開證述,可知本案實係源於被告李聰祥欲入股一壺香茶藝館,始經由證人陳宏州向證人彭鎰璋為入股提議並使被告李聰祥與證人陳宏州共同入股一壺香,堪認被告李聰祥存有為入股一壺香而恐嚇證人彭鎰璋之動機。復衡以被告李聰祥係採取透過第三人如證人陳宏州向證人彭鎰璋轉述上開言語之手段,並非僅止於向證人彭鎰璋陳述未獲同意入股之個人意見,益徵被告李聰祥確有以該言語內容使證人彭鎰璋心生畏怖之意欲。至被告李聰祥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李聰祥與證人陳宏州尚存有另案糾紛為由而質疑證人陳宏州證述之信用性。惟衡以被告李聰祥與證人彭鎰璋於偵查中均稱彼此間無仇恨糾紛等語(見偵卷一第26頁反面,偵卷三第
187 頁),尚難認證人彭鎰璋有何甘冒誣告、偽證刑責設詞誣陷被告李聰祥之動機,其所為證述情節尚堪採信。而證人陳宏州上開證述內容,經核與證人彭鎰璋及被告李聰祥上開所述情節均屬相符,故證人陳宏州所為上開證詞,亦應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是被告李聰祥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謂可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李聰祥確有因欲入股一壺香之要求未獲證人
彭鎰璋同意,即透過證人陳宏州對證人彭鎰璋轉述上述恐嚇話語,使證人彭鎰璋心生畏懼,同意被告李聰祥以占4 分之
1 股份方式入股合夥經營一壺香,被告李聰祥因而獲得按月分配一壺香經營利潤等股東權益之利益等事實,洵堪認定。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㈠訊據被告王榮麟固坦承有按月將勤務計畫表中關於時間部分
之文書交付予被告李聰祥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如犯罪事實欄
一、㈡、⒈所示犯行,辯以:所提供之內容並非國防以外應秘密內容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王榮麟所提供內容僅係勤務之預定執行時間,亦無法確定執行之勤務內容為何,故非屬國防以外應秘密內容云云。被告李聰祥固坦認有按月自被告王榮麟處收受勤務計畫表中關於時間部分之文書,並均旋即將所收受文書內容提供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⒉所示犯行,辯以:伊所提供之內容並非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伊不知道這是應秘密消息,擴大臨檢消息在網頁上都有消息可知道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李聰祥身為民意代表並非屬於公務員服務法適用之對象,其對於該勤務計畫表內容並無守密義務,且該內容並非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退言之被告李聰祥係收受被告王榮麟所洩漏秘密之對象,非共同正犯,屬不處罰之對向犯云云。
㈡被告王榮麟因職務關係而知悉通霄分局勤務計畫表內容,自
102 年11月起至103 年4 月止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按月將通霄分局當月勤務計畫表關於月、日、星期、勤務時段欄位部分文書予以裁切,並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與被告李聰祥聯繫見面後,將上開經裁切後載有勤務計畫表月、日、星期、勤務時段內容之文書交付被告李聰祥等事實,業據被告王榮麟於偵審中坦承在卷(見偵卷四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第
144 頁反面、第145 頁反面、第149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
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24 頁反面至第
127 頁),並經被告李聰祥於偵審中供稱屬實(見偵卷一第
236 頁,偵卷六第85頁反面,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復有
102 年11月份至103 年4 月份間通霄分局勤務計畫表、同案被告陳奐融經由被告李聰祥所取得103 年4 月份勤務計畫表內容翻拍照片、證人彭鎰璋經由被告李聰祥所取得103 年2月份至4 月份之勤務計劃表內容翻拍照片、被告王榮麟與被告李聰祥間通訊監察譯文、相關通訊監察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四第82頁至第87頁,偵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偵卷一第174 頁至第180 頁,偵卷六第16頁至第24頁;本院卷一第204 頁至第217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㈢被告李聰祥自102 年11月起至103 年4 月止,按月取得被告
王榮麟所交付載有上開勤務計畫表月、日、星期、勤務時段等內容之文書後,旋即以翻拍該文書及利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傳輸予他人之方法,分別將上開當月勤務計畫表月、日、星期、勤務時段之消息洩漏予如附表二所示在苗栗縣苑裡鎮經營越南籍女子陪侍娛樂場所之業者陳奐融、胡建明及彭鎰璋等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李聰祥坦認在卷(偵卷一第33頁反面、第236 頁至同頁反面,偵卷六第85頁反面,偵聲更卷第3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64 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22 頁至第
123 頁反面),核與被告王榮麟、陳奐融、證人彭鎰璋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四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偵卷二第119 頁至第119 頁反面、第120 頁反面、第229頁反面,偵卷三第185 頁反面至第186 頁),並與被告胡建明於偵審中證稱:伊於102 年11月起至103 年1 月止之勤務計畫表消息係經由陳奐融傳給伊,因李聰祥以前會給春風,春風的陳奐融會傳給伊,而103 年2 月起至同年3 月之勤務計畫表消息係被告李聰祥主動寄給伊的,103 年4 月之勤務計畫表消息則係伊主動向被告李聰祥索取等語合致(見偵卷二第31頁至同頁反面、第33頁至同頁反面、第296 頁反面至第297 頁,偵3109卷一第250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79頁反面至第82頁、第83頁至同頁反面),同案被告胡建明取得102年11月起至103 年1 月止之勤務計畫表消息來源為同案被告陳奐融乙節,亦據被告陳奐融於審理中供稱屬實(見本院卷五第115 頁至同頁反面)。另證人宋瑞枝於偵查中證稱:一壺香、五月花、春風均類似越南店,即請越南小姐來陪酒賺錢,春風小吃店有收起來做按摩乙節明確(見偵卷第291 頁反面、第309 頁),復有102 年11月份至103 年4 月份間通霄分局勤務計畫表、同案被告陳奐融經由被告李聰祥所取得
103 年4 月份勤務計畫表內容翻拍照片、證人彭鎰璋經由被告李聰祥所取得103 年2 月份至4 月份之勤務計畫表內容翻拍照片、被告李聰祥與被告胡建明間手機通訊軟體內容翻拍照片、相關通訊監察書、春風及五月花外觀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四第82頁至第87頁,偵卷二第28頁、第65頁至第66頁,偵卷一第174 頁至第180 頁,他1025卷第28頁、第29頁至同頁反面),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李聰祥各次洩漏勤務計畫表消息之對象,核與被告李聰祥、陳奐融、胡建明、證人彭鎰璋之上開陳述內容及相關事證不符,容有誤會,爰均更正如附表二所示,併此敘明。
㈣被告王榮麟向被告李聰祥交付之文書內容,即被告李聰祥向
附表二所示在苗栗縣苑裡鎮經營越南籍女子陪侍娛樂場所之業者洩漏之消息,應屬於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
⒈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又所謂國防以外之秘密,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交通、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均為本罪之行為客體。復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以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構成本罪,至其所洩漏或交付者是否為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者,並非所問,此由同條第3 項對於非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必須限於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者始成立犯罪,即可得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957、6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酌刑法第132 條之立法理由揭示「…政務秘密與否,宜由審判長察其情形而斷定之」等語,益徵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非以有明文規定應保密為必要。
⒉查被告王榮麟向被告李聰祥交付之文書,即被告李聰祥向附
表二所示在苗栗縣苑裡鎮經營越南籍女子陪侍娛樂場所之業者洩漏之消息,內容為102 年11月至103 年4 月通霄分局各月份之勤務計畫表月、日、星期、勤務時段等資訊,已如前述。而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 款規定,警察執行勤務,其方式包括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與備勤,其目的係為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維護社會治安,是各級勤務機構因應治安之需所規畫之勤務內容,包括如何指派人員、運用與組合警力、積極採取甚或消極不採取上開任一勤務執行方式等均攸關上開任務目的之能否圓滿達成,故透露警察之勤務計畫內容如執行勤務時間,不論其既定內容係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均足以影響取締效果,助長犯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57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屬與國家政務與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又查,上開勤務計畫表係基於讓內勤員警知悉何時需支援外勤之取締酒駕、擴大臨檢等勤務而製作,故上開勤務計畫表的時間表即係將每月取締酒駕勤務與擴大臨檢勤務之預定執行時間編排入內,員警均知悉上開勤務計畫表的時間就是支援酒駕勤務與擴大臨檢勤務兩者其一,而擴大臨檢就是全分局的警力去做,故需要內勤之警力支援,且一般由警察局或分局主導擴大臨檢,專門針對有女陪侍之娛樂場所如八大行業這類可能涉有風紀疑慮之場所進行查緝等情,業據證人即勤務計畫表編排製作人警員劉家婙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四第60頁至第61頁、第65頁、第66頁)。參酌本案勤務計畫表月、日、星期、勤務時段等內容,均與執行目的為「肅竊、緝毒、查贓、肅槍、取締色情、賭博、強化掃蕩汽機車及自行車竊盜犯罪」之苗栗縣警察局102 年11月至103 年4月擴大臨檢日期時段相符,亦與通霄分局102 年11月至103年4 月擴大臨檢日期時段相符,且通霄分局對於上開期間各次擴大臨檢勤務均明示對轄區有外籍女子陪酒等場所加強臨檢以取締不法行為,其中春風、一壺香多次列為擴大臨檢之主要臨檢目標,而五月花則各次均列為擴大臨檢之主要臨檢目標等節,有苗栗縣警察局103 年7 月31日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擴大臨檢日期時段分配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3 年8 月2 日霄警偵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附擴大臨檢日期時段分配表及執行擴大臨檢等專案勤務規劃表存卷可證(見偵卷八第12頁至第19頁反面、第49頁至第123 頁)。又警方執行臨檢,係預防或偵查犯罪所實施之方法,屬偵查不公開範疇,為免臨檢目標知悉消息,預作防範以避取締,而無法確實達成查緝不法之臨檢效果,是關於臨檢計畫之有無、時段,無論是否有明文規定,公務員均應予以保密,此亦據證人即警員劉昭賢於偵查中、警員劉家婙、鄭崑煌於審理中證述:擴大臨檢時間等資訊縱未明文加註保密規定,渠等均仍認此屬不得將該資訊告知臨檢可能對象乙節明確(見偵卷五第51頁反面;本院卷四第67頁反面、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佐以證人即通霄分局分局長李宇桂於偵查中證稱:每個月分局都會擴大臨檢,執行擴大臨檢前原則上是由分局長主持勤教,主持勤教時有時候不會特別強調保密,但會在會議、週報時跟員警提醒保密或以案例宣導,警察局這種臨檢勤務資料是需要保密等語明確(見偵卷八第125 頁)。
足證勤務計畫表之時間,不論是否有明文要求保密,均屬公務員應保守之國防以外秘密無訛。另參酌苗栗縣警察局103年7 月31日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臨檢勤務規劃表(見偵卷八第20頁至第48頁),上載臨檢時程固與本案勤務計畫表所列路檢、擴大臨檢時程不同,惟均載明對於臨檢內容「請注意相關保密規定」,由此亦可見臨檢、擴大臨檢勤務相關資訊之應秘密性,其理甚明。
㈤關於交付、洩漏應秘密文書、消息之犯意:
⒈被告王榮麟於偵查、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伊交付勤務計畫表文
書前已知悉被告李聰祥為春風、一壺香、五月花之股東,他有參與上開場所之經營,李聰祥大概102 年9 月間即曾招待伊去春風、五月花店內消費等語(見偵卷四第90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51 頁),參酌被告王榮麟與被告李聰祥間附表三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附表三2 ①所示譯文顯示被告李聰祥於102 年11月11日向被告王榮麟邀約「在苑裡最南邊這間喝酒,要過來嗎?」,如附表三2 ③所示譯文顯示被告李聰祥於102 年12月22日向被告王榮麟稱「喂,五月花喔」、被告王榮麟即答稱「喔,好,我過去。」,如附表
三、2 ④所示譯文顯示被告王榮麟向被告李聰祥稱「我們要去五月花。你要來嗎?」等情,足徵被告王榮麟確知悉被告李聰祥入股春風、一壺香、五月花等有外籍女子陪侍娛樂場所事業且與上開娛樂場所事業關係匪淺,核該等娛樂場所事業均屬於平日可能為警臨檢查緝對象,被告王榮麟即不應交付、洩漏勤務計畫表之秘密予被告李聰祥。又被告王榮麟於偵查中自陳:被告李聰祥於102 年11月初某日上班時間,至通霄分局找伊,在分局外問伊有沒有預定臨檢的日期、時段的日程表,伊就將職務上應保守秘密之勤務計畫表影印後,割下月、日、星期、勤務時段之資料後將割下的資料直接拿給他,他每個月都會陸續跟伊要臨檢的預定表,只要預定表做出來就給他,當時伊有懷疑他跟伊要計畫表可能跟春風、一壺香、五月花要避開警察臨檢有關等語綦詳(見偵卷四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第80頁至同頁反面、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參酌被告李聰祥收受勤務計畫表之執行勤務時間資訊後即提供他人並告以:「路檢、跟臨檢的日期、時間、對外不要給人知道」等語明確,有被告李聰祥與證人彭鎰璋間手機通訊軟體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73 頁),可證被告王榮麟就其所提供之勤務計畫表時間資訊已明確告知被告李聰祥係包含查緝酒駕勤務之路檢及擴大臨檢勤務之臨檢等執行時間消息,至為明確。佐以被告王榮麟於審理中供稱:伊所洩漏內容係刻意裁切勤務計畫表關於月、日、星期、勤務時段資料,而避開併同交付含有自身名字在內之勤務人員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足認被告王榮麟主觀上亦知悉勤務計畫表之內容為對被告李聰祥應保守之秘密,為了減低遭發覺洩密之風險始刻意剪裁後再提供予被告李聰祥,益徵其確有提供國防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無訛。從而,被告王榮麟辯稱其未告知被告李聰祥該資訊為何、不知被告李聰祥有參與上開場所經營、認為被告李聰祥係為了議員質詢使用才索討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李聰祥雖辯稱其不知提供予陳奐融、胡建明、彭鎰璋等
人之勤務計畫表時間部分文書翻拍照片是不得任意洩漏予他人之應秘密消息云云,惟被告李聰祥於準備程序、審理中陳稱:王榮麟傳給伊後,伊就傳給伊兩三個店給他們看,伊傳的人跟議員行使職權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23 頁),並可明確陳述路檢與可能至娛樂場所之臨檢不同(見本院卷五第122 頁反面),此與其傳給證人彭鎰璋勤務計畫表消息後陳稱:「路檢、跟臨檢的日期、時間、對外不要給人知道」乙情相符,有該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73 頁),並參酌被告王榮麟與被告李聰祥如如附表三2 ②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李聰祥問「上甚麼班?」、「不能走喔?」,被告王榮麟答稱「今天擴檢喔」,被告李聰祥即稱「是啊。」而未再繼續詢問「擴檢」為何勤務等內容,足認被告李聰祥明知其所洩漏者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擴大臨檢、路檢時間內容,且係提供予其所參與入股之春風、一壺香、五月花等高度可能為警臨檢對象之娛樂場所業者,以利渠等預加防範,堪可認定。
㈥被告王榮麟、李聰祥及渠等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渠
等所交付、洩漏之秘密固為警方自102 年11月起至103 年4月止查緝酒駕勤務或擴大臨檢勤務之預定執行時間,然仍屬國防以外應秘密內容無訛,已如前述。縱員警需待屆時到場執行勤務始知悉當日係執行查緝酒駕勤務或擴大臨檢勤務內容,惟對於可能遭受臨檢查緝之對象業者而言,僅需對於該勤務計畫表所列時間均加以注意即足以防範,此將影響警方查緝不法效果,甚為灼然。又員警實際執行勤務時很少變更預定時間計畫乙節,業據證人即警員劉家婙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四第63頁至同頁反面),核與卷內事證顯示自
102 年11月起至103 年4 月止之擴大臨檢預定日期,僅3 次因故取消乙情吻合,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3 年8 月2日霄警偵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附擴大臨檢日期時段分配表及執行擴大臨檢等專案勤務規劃表、苗栗縣警察局傳真用單存卷可證(見偵卷八第49頁至第123 頁)。自難僅憑勤務計畫表之勤務執行時間為預先規畫內容,即遽認該等資訊非屬秘密。復揆諸前揭說明,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並不以明文規定應保密者為唯一標準,且不應完全受行政院秘書處訂頒「文書處理手冊」關於機密文書規定之拘束,尤以檢警偵查中或查緝不法行為多須臨機制宜,尚難期待所有攸關國家政務或事務應行保密之資訊均可單憑上開「文書處理手冊」之機密註記規定有無為決斷。準此,卷附通霄分局103 年11月26日霄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1 月
9 日霄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7 月9日警署保字第0000000000號、苗栗縣警察局104 年1 月14日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對於本案勤務計畫表拘泥於有無註示員警需遵行保密規定而據以認定是否為本罪構成要件之「秘密」,容有誤會。再參酌證人即製作通霄分局相關回覆函文之警員劉家婙稱該回覆函文內容為其個人法律見解,且伊未曾將自己簽辦的分局內部文書列入密等,亦未曾受指示應將何資料分類列密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2頁、第67頁至第68頁),證人即製作通霄分局相關回覆函文之警員鄭崑煌於審理中亦稱:伊不知道文書列為密等之標準、伊未曾對文書加註密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9頁反面),更徵上開函文僅以是否註記機密而為判斷是否屬於刑法第132 條第
1 項所謂應秘密內容之標準,見解難謂可採。而警察機關為使所屬員警快速掌握勤務輪值、分配等資訊,俾利員警預做準備,而將勤務計畫表張貼在辦公處所內供員警隨時查閱,此等可能使洽公民眾亦得見聞知悉之作法固值商議,惟與該勤務計畫表是否屬於應秘密內容之判斷無涉,況證人即警員劉家婙證稱該等張貼場所基本上不會有民眾出入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四第65頁)。再被告李聰祥與其辯護人提出之臨檢、擴大臨檢網路訊息資料(見本院卷四第92頁至第94頁,本院卷五第64頁至第66頁),真實性尚待查證,其可信度與被告李聰祥經由被告王榮麟取得之警方既定擴大臨檢計畫消息無從相提並論,細繹上開網路訊息資料內容,雖以「臨檢」、「擴大臨檢」為名,然均緊接提及取締酒駕勤務、勿酒後駕車等語,顯與本案所洩漏、交付之勤務計畫表尚含有對疑似涉及妨害風化犯行娛樂場所臨檢時間之內容迥異,被告李聰祥將勤務計畫表時間訊息傳達他人時併囑勿讓他人知悉,亦與上開網路訊息資料內載鼓勵公眾散布之意旨相左,自無從憑上開資料即遽為有利被告李聰祥之認定。另針對洩漏或交付秘密對向行為之收受者而言,除該對向行為之收受者為公眾致「已洩漏之秘密不為秘密」外,若該收受者將秘密洩漏或交付予其他不應知悉秘密者,仍應成立犯罪(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聰祥之辯護人稱被告李聰祥為收受秘密之對向犯而就其洩漏行為不另成罪云云,要屬無稽。至被告李聰祥身為公務員,已如前述,其所洩漏或交付者是否為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者,並非所問。其辯護人稱被告李聰祥非公務員服務法適用對象而認其於本案無刑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王榮麟、李聰祥及渠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均
不可採,渠等身為公務員,各有交付或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或消息之犯意及犯行,堪可認定。
四、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部分㈠訊據被告李聰祥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空白收據上
的資料是誰填載的,非伊填載,廣福鑫茶葉行及豪禮家庭百貨商行的收據是伊助理從伊服務處(即苑裡聯絡處)拿給民進黨苗栗縣黨部,從要豪禮家庭百貨商行收據後到給民進黨過程中伊均沒看見該收據,此收據係民進黨要伊補的,伊不知道這些發票是何時補助費要用的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李聰祥於102 年向呂添購買金額確已超過36,000元以上,其向張雲明購買金額確已超過2 萬多元以上,是被告李聰祥購買茶葉、禮品之現實上金額均已超過卷附收據所載金額總數,此僅為單筆消費拆成多筆消費報帳,確有消費事實,並非不實之收據,且被告李聰祥交付時尚有未填載102 年11、12月日期之收據,尚非不實文書,持之向民進黨行使亦無成立刑法第216 條之罪可言,再被告李聰祥係依照黨部人員通知補開收據,且由黨部人員填寫消費日期,黨部人員並非不知情之人,亦知其偽,被告李聰祥並未以偽作真,不構成行使不實文書犯罪云云。
㈡經查,被告李聰祥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即廣福鑫茶葉行負責人呂添於偵查、審理中證稱:伊有
於102 年10月間開立12張填寫價格3,000 元、品名茶葉、數量5 斤、單價600 ,但未寫日期、買受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李聰祥,即卷附民進黨苗栗縣黨部苑裡聯絡處2013年度支出憑證所列廣福鑫茶葉行之收據12紙,卷附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電話(即附表三⒊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李聰祥之對話,他叫伊開12張收據給他,1 張押3,000 ,隔天有開給他12張,講完電話隔天的白天他就過來跟伊拿,然後跟伊講怎麼寫,他叫伊不要寫日期及買受人,說他自己寫就好,他自己可以處理,他知道這些收據登載內容均為虛偽不實,是他拜託伊開的,不然伊也不會主動開給他,伊把日期及買受人空白給李聰祥是要讓他自己寫,李聰祥雖有跟伊買茶葉,但收據上記載之金額與數量與實際情形不符,李聰祥沒有跟伊說他要這些收據的用途,伊自己想大概知道李聰祥是為了報帳使用而需要這些收據,伊自己想他可能這樣比較方便,生意人也知道開收據一定是他要報帳什麼的,伊大概瞭解他要報帳,伊之後就沒有再給他過其他收據,伊在調查局時所稱李聰祥於102 年大概買了6 、7 萬元茶葉及於102 年間「李聰祥買過1 次2 萬元、1 次1 萬元、5-6 次5,000 元,都是李聰祥以現金當場支付,秘書來買過
1 次5,000 元,是前述以賒帳的方式,而李聰祥的弟弟也幫李聰祥買過2-3 次,每次約1 萬元,也是以現金當場支付」等交易情形屬實,102 年被告李聰祥買的金額不是3,000 元,但伊以李聰祥消費總金額有買逾5 萬、計算有超過他要開的3,000 元12張即3 萬6 而開那些收據等語(見偵卷三第44頁至第46頁,偵卷五第16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31 頁至第
136 頁)。上開證人呂添證述情節核與附表三、3 所示被告李聰祥與證人呂添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若合符節,並有登載102 年1 月至12月間各月日期及「品名茶葉、數量5 斤、單價600 、總價3,000 」之廣福鑫茶葉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2紙影本及列有該等收據之民進黨苗栗縣黨部苑裡聯絡處2013年度支出憑證影本1 份存卷可證(見偵卷五第3 頁至第14頁),堪認被告李聰祥與證人呂添共同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廣福鑫茶葉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民進黨行使乙節屬實。
⒉證人即豪禮家庭百貨商行實際負責人張雲明於偵查、審理中
證稱:豪禮家庭百貨商行名義上負責人係呂宛倫,後來他無心經營就由伊實際接手經營,伊亦負責豪禮家庭百貨商行之記帳、開立收據等業務,卷附民進黨苗栗縣黨部苑裡聯絡處2013年度支出憑證所列豪禮家庭百貨商行之收據12紙係伊給李聰祥的,大約在102 年9 、10月間,8 月父親節的禮品結束後,因李聰祥有買一些禮品,伊問他收據要如何開,他說他需要時會告訴伊,然後聊天時他有說因為他們民進黨黨部會補助多少,可能1 個月有2,000 塊的要伊開立,會統一跟伊拿收據,伊說好,之後他要跟伊拿收據時,他有再跟伊講一次是他們黨部要核銷的,每個月是2,000 元,要伊幫他寫,那伊就問他抬頭怎麼寫,他唸了一堆伊也不是很清楚,因為伊和他是好朋友,基於信任而且他跟伊說1 張寫2,000 元,伊就乾脆提供12張空白收據給他,說議員那這樣子這請你自己寫,包括抬頭、項目、數量、單價、統一編號、日期都不是伊寫的,伊提供的12張收據上面除蓋有豪禮家庭百貨商行的店章、呂宛倫的章外,其他都是空白的,李聰祥雖有跟伊消費,但收據上記載的金額、品項、數量及日期均跟實際消費情形不同,實際上李聰祥每一次交易金額大概在1 萬2、1 萬3 這樣子,李聰祥要收據事後也有跟伊談到每張收據填寫金額沒有超過2,000 元等語(見偵卷五第37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36 頁反面至第142 頁),並有登載102 年
1 月至12月間各月日期及「摘要禮品、數量1 組、單價2,000 、總價2,000 」之豪禮家庭百貨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2紙影本及列有該等收據之民進黨苗栗縣黨部苑裡聯絡處2013年度支出憑證影本1 份存卷可證(見偵卷五第3 頁至第14頁),堪認被告李聰祥確有與證人張雲明共同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豪禮家庭百貨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民進黨行使乙節屬實。
⒊證人即已退休之民進黨苗栗縣黨部幹事何桂麗於審理中證稱
:伊於103 年1 月退休前擔任民進黨苗栗縣黨部幹事,伊離職前只有伊處理會計事務,另1 位羅小姐沒有處理會計事務,卷附民進黨苗栗縣黨部苑裡聯絡處2013年度支出憑證係伊所經手處理的,要拿來核銷中央黨部的專案,要補助地方黨部的鄉鎮市區聯絡處,每1 個月聯絡處可以領5,000 元,苑裡聯絡處的5,000 元由李聰祥來領是因為一直都是李聰祥跟伊聯絡、處理這筆補助款申請事宜,伊以為李聰祥是主任,當時這補助以前黨部沒有要求收據,係中央黨部直接撥款項進來,等到9 月時中央黨部查帳,會計師就說有帳就一定要有憑證,這是專案專款用,所以要憑證,伊自己直接聯絡李聰祥說要趕快補這些收據來,因為中央黨部在查帳,請他補
102 年度整年度、開到10月的收據,之後在李聰祥那裡上班的沈小姐即沈竹珮拿這些收據給伊的,24張收據在差不多10月給的,9 月查到以後10月再補送來的,沈竹珮1 次交給伊這24張收據,伊收到這些收據時,1 到10月部分的收據上面除了買受人的抬頭外,其餘日期、品項、單價、數量、總價均已經寫好了,因為他不知道抬頭要怎麼寫,渠等有分中央黨部還是地方黨部,容易搞混,就麻煩渠等寫,24張收據的抬頭「民主進步黨」均係伊寫的,1 到10月份收據上的日期是他們寫的,是沈竹珮給伊的時候已經寫好了,至於11、12月份收據的日期是伊於11、12月之當月月底的時候打電話去問沈竹珮那兩張是什麼東西、再依照沈竹珮跟伊講的時間填上去的,這個錢領到是要給李聰祥支配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9頁至第9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民進黨苗栗縣黨部會計人員羅沛潼於偵審中證稱:中央黨部之5,000 元補助是針對執評委補助,李聰祥是苗栗縣黨部執行委員,所以可以每月提出申請,性質是專案補助款,剛開始中央黨部沒有硬性規定要有憑證,是102 年9 月18日中央黨部會計事務所派人查帳,要求要有正式發票或收據才能核銷,故之後有打電話跟李聰祥說要補核銷收據,因要檢具單據,此補助要實報實銷,若單據超過5,000 元也只能給5,000 元,之後接李議員補的發票的人不是伊,是另1 位會計人員何桂麗,伊搞不清楚,當時他們拿收據來時伊剛好有在旁邊,有看到何桂麗收下這些收據,因伊那時候在忙很多事情,伊只知道有拿收據來,該等收據上內容都是何桂麗填的,伊沒有寫,當時只有何桂麗小姐負責這件事情,至於渠等所收到的102 年11、12月收據日期應該是何桂麗填的,她要填日期時應該有去問一下議員他們這邊消費狀況,因為這個都是她做的,那時候伊沒有管帳,伊沒有碰,伊是她退休後才有管等語合致(見偵卷五第117 頁至第118 頁;本院卷五第37頁、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至第44頁)。復與證人即被告李聰祥當時聘僱之助理沈竹珮於審理中證稱:伊收集到廣福鑫茶葉行、豪禮家庭百貨商行之收據共24紙,伊全部整理好後就1 次全部24張直接原貌交給何桂麗,伊沒有在該收據上面做填載,伊只是把收據送達到民進黨那邊而已,這收據是要做補助苑裡聯絡處款項的請領,金額是每月5,000 元,伊對於當初收據的記載狀況之記憶已不太清楚了,伊記得禮品部分之收據伊拿到時已經有填寫品項是「禮品」及金額等語合致(見本院卷五第97頁、第98頁反面、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第101 頁反面至第104 頁)。佐以被告李聰祥於準備程序、審理中陳稱:縣黨部會計跟伊講要發票,伊才去跟張雲明、呂添要收據,縣黨部跟伊講之後,伊1 個禮拜之內就去跟呂添、張雲明要收據,那個禮拜就要到了起訴書所載的24張收據,禮品部分伊有跟他說你開12張,然後就開1 張都2,000 元的,本案收據均為伊個人消費,民進黨苗栗縣黨部人員不會知道伊會去豪禮家庭百貨商行購買禮品,伊聯絡處人員也不知道伊每次購買禮品之交易金額與日期,都是伊自己去跟張雲明結算禮品交易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1 頁反面,本院卷五第48頁反面、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反面),併參酌上開證人張雲明陳稱被告李聰祥事後有告知伊發票係開立2,000元乙節,堪認被告李聰祥收受豪禮家庭百貨商行空白收據12紙後,諸如品項、金額等如何記載均在其掌握中,衡以卷附豪禮家庭百貨商行之相關收據確係均記載「禮品」、「2,000 元」等情,堪認其確有以不詳方式在豪禮家庭百貨商行所提供之收據上填載品項為「禮品」及金額為「2,000 元」等內容後始利用不知情之他人持向民進黨行使之。再細繹被告李聰祥與證人呂添如附表三⒊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時間顯示其係於102 年10月22日始要求呂添提供廣福鑫茶葉行空白收據等情,足徵證人何桂麗證稱被告李聰祥係於102 年10月間始提供收據予民進黨等情,堪值採信。此外,尚有民進黨苗栗縣黨部104 年11月13日栗十五富字第151 號函所附民進黨鄉鎮市區聯絡處申請設立表、人事編制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70頁至第72頁)。是被告李聰祥確有持其與呂添、張雲明共同開立登載不實之收據向民進黨行使,供作核銷每月5,000 元聯絡處補助費之憑證等情,亦堪認定。
⒋另民進黨苗栗縣黨部104 年10月20日栗十五富字第147 、14
8 號函雖載被告李聰祥係於9 月份拿未記載日期空白收據至苗栗縣黨部,證人即上開函文製作人羅沛潼亦於審理中堅稱伊記得被告李聰祥係9 月底拿收據來云云(見本院卷五第47頁反面),惟其證述情節顯與被告李聰祥、證人呂添間索取收據之通訊監察譯文時間所示之客觀事證相左,觀諸證人羅沛潼於審理中另證稱有看見拿收據來的人並證稱拿收據來的人是被告李聰祥本人,嗣又改稱李聰祥偕同其助理沈竹珮一起拿來等情(見本院卷五第38頁反面、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其此部分證詞顯與上開證人沈竹珮、何桂麗及被告李聰祥所陳述內容均有扞格(見本院卷五第50頁反面)。衡諸證人羅沛潼於審理中一再證稱當時處理本案24紙收據者非伊,係證人何桂麗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2頁反面、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亦據證人何桂麗於審理中證稱:伊離職前羅沛潼沒有處理會計事務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五第89頁反面),則此部分相關情節自應以證人何桂麗所述較為可採。又證人沈竹珮固於審理中證稱其記得所交付予民進黨收據均未記載交易日期,復證稱茶葉部分收據均未記載任何品項及金額云云,惟此與證人呂添、何桂麗所述情節齟齬,參酌證人沈竹珮亦於審理中證稱其對於當初收據的記載狀況記不太清楚了(見本院卷五第104 頁反面),是證人沈竹珮上開與他人迥異之證述亦難採憑。
⒌被告李聰祥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本案之廣福鑫茶
葉行、豪禮家庭百貨商行收據所記載之交易情形核與實際消費狀況不符,已如前述,衡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供以紀錄當次消費之交易情形而得以之為相關憑證,自應予以確實記載,辯護人以被告李聰祥僅為單筆消費拆成多筆消費報帳、確有消費事實等情而稱該等收據並非不實記載云云,顯將收據本身文書之對外憑信性棄之不論,難謂可採。另辯護人泛稱黨部人員知悉本案收據為虛偽文書云云,尚無相關事證可資佐證,再衡以本案補助費依據被告李聰祥及上開證人證述均係供被告李聰祥使用,難認黨部人員有何知屬虛偽文書仍為被告李聰祥行使之動機存在。況本案縱如辯護人所述係黨部人員知該文書為虛偽而為被告李聰祥填載、行使之,亦應係認定該「民進黨苗栗縣黨部人員」與被告李聰祥、證人呂添、張雲明間具有犯意聯絡而共同登載不實、再持以向發給該項補助款之「民進黨中央黨部」行使,此仍無礙於認定被告李聰祥與證人呂添、張雲明共同在業務上作成之收據為不實登載並持以向民進黨中央黨部行使等事實,尚無解於被告李聰祥之罪責,併此指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李聰祥確有與證人呂添、張雲明共同登載與
實際消費情形不符之資訊於本案廣福鑫茶葉行、豪禮家庭百貨商行收據上,並利用不知情之民進黨苗栗縣黨部會計人員何桂麗持以向民進黨行使,供作被告李聰祥於102 年間申領補助款之憑證,足以生損害於民進黨對於補助款核銷審查、管理之正確性,其犯行堪可認定。
五、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部分㈠訊據被告李聰祥矢口否認犯行,辯以:102 年9 月9 日、同
年12月11、25日伊雖沒有去議會開會,但伊有在伊的苑裡、通霄選區內下鄉蒐集資料,而下鄉蒐集資料都可以補簽,伊就上開時間會議係會議前或會議後去補簽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李聰祥雖當天沒有開會,但是都有當天去補簽到,議會有補簽到的慣例,且被告李聰祥係應議會人員要求而簽到、請領,故其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犯意,又上開日期之上午會議結束以後其餘時間已實際上更改為下鄉蒐集資料之法定議程,而依據苗栗縣議會在選區收集資料不用簽到,可事後補簽到,而依被告李聰祥之通聯位置紀錄均位於其服務選區內,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李聰祥未在選區內而不能支領出席費,被告李聰祥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況內政部、審計部臺灣省苗栗縣審計室均無就苗栗縣議會102 年支給議員出席費部分提出糾正或意見,自應尊重苗栗縣議會之慣例或作法云云。
㈡查被告李聰祥知悉於苗栗縣議會依法開會期間,出席會議之
縣議員得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未出席會議之縣議員則不得領取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92頁至同頁反面、第237 頁至同頁反面)。又被告李聰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均未至苗栗縣議會出席參與如附表四所示法定議程會議,仍在「苗栗縣議會第十七屆第二十一、二十二次臨時會議員簽到簿」、「苗栗縣議會第十七屆第八次定期會議員簽到簿」、「苗栗縣議會第十七屆第二十三、二十四次臨時會議員簽到簿」如附表四所示議程時間之簽到欄位中簽名,表示其有出席附表四所示時間舉行之各次會議,致苗栗縣議會議事組、總務組相關承辦人員據之製作相關出席統計表、印領清冊,由苗栗縣議會會計室將附表四所示各次會議之出席費500 元、交通費500 元及膳食費225 元等款項,分別於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21、22次臨時會結束後之102 年
9 月27日、同屆第8 次定期會結束後之102 年12月17日、同屆第23、24次臨時會結束後之102 年12月30日後某日,匯入被告李聰祥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其因而取得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共計3,675 元等節,為被告李聰祥所不爭執(見偵卷一第237 頁反面至第238 頁;本院卷一第165 頁反面至第167頁),復與證人即苗栗縣議會議事組人員許桂蘭、徐秀英、總務組出納書記陳亭月證稱之開會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支給程序合致(見偵卷四第12頁反面、第21頁至同頁反面,偵卷七第25頁反面),並有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21、22次臨時會、同屆第8 次定期會、同屆第23、24次臨時會之議程表、議員簽到簿、被告李聰祥如附表四所示時間之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通訊監察譯文、相關通訊監察書、Google地圖資料、苗栗縣議會編號268 、273 號支出憑證(即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21、22次臨時會之出席費、交通費、膳食費相關清冊及匯款資料清單)、苗栗縣議會編號813 、813-2 號支出憑證(即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8 次定期會之出席費、交通費、膳食費相關清冊及匯款資料清單)、苗栗縣議會編號
826 、826-2 號支出憑證(即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23、24次臨時會之出席費、交通費、膳食費相關清冊及匯款資料清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170 頁、第206頁至第209 頁,本院卷五第276 頁至第294 頁;偵卷一第
121 頁至第124 頁、128 頁至第135 頁、第141 頁至第158頁反面、第188 頁至第189 頁、第192 至206 頁、第219 頁至第220 頁、第224 頁至第231 頁;偵卷七第30頁至第33頁;偵卷九第118 頁至第119 頁;另附表四所示匯款日期詳見偵卷一第147 頁、第200 頁、第231 頁所示之匯款資料清單中臺灣銀行苗栗分行戳章,惟因偵卷一第231 頁資料所載銀行戳章顯示模糊,無從辨識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23、24次臨時會相關款項之轉帳日期,僅可認定係該資料之102 年12月30日製表日後某日),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李聰祥於附表四所示議程時間內均未曾至苗栗縣議會,自不得支領附表四所示議程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
⒈被告李聰祥須於附表四所示議程時間內曾抵達苗栗縣議會,始得支領附表四所示議程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
⑴被告李聰祥係苗栗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其領取前開款項之
法律依據為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4 條:「地方民意代表依法開會期間,得支給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不得超過下列標準︰1 、出席費︰每人每日支給新臺幣1,000 元;2 、交通費︰每人每日支給新臺幣1,000 元;3 、膳食費︰每人每日支給新臺幣450 元」。再者,「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4 條規定,地方民意代表依法開會期間,得支給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上開『依法開會期間』係指地方制度法第34條所稱定期會及臨時會而言。是以,所詢苗栗縣議員如於議會之定期會、臨時會開會期間,未至該議會開議表決參與議事運作,是否可向該議會領取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1 節,如該議員並未請假且有出席會議簽到之事實,雖因故離席未參與表決或議事運作,是日定期會或臨時會議員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依上開條例之規定應准發給」、「…是否得發給相關費用,係以是否未請假並有『出席會議簽到之事實』為判斷標準。是以,地方民意代表於開會時,如未請假並有出席會議簽到之事實,縱未達開會額數致未能成會,亦得發給相關費用。至於議事日程原排訂上午9 時至下午5 時,因故於中午12時宣佈散會,始有代表於下午4 時30分到達會場欲參加會議,須視其是否有『出席會議簽到之事實』以決定是否發給當日相關費用。本案函詢所謂『出席會議簽到之事實』除需於簽到簿上簽到外,尚須實際參與會議之進行始當之,或僅指地方民意代表於開會當日,於簽到簿上簽到,即表示其有出席會議,至於其是否實際參與會議在所不論等節。按內政部對於地方民意代表『得否發給相關費用』均係以是否未請假並有『出席會議簽到之事實』為判斷標準,至『出席會議簽到之事實』如何判斷,宜由各該議會或代表會議事人員本權責判斷之」、「…本案依來函所敘,○○代表原為代表會主席,因身體違和,於93年5 月17日(代表會第17屆第4 次定期會期間)下午4 時25分,由家屬推送至會場,未能簽到及主持會議,後復由家屬於是日下午
4 時30分推送離開會場,隨即遞出辭職書辭去主席職務。是以,本案如查明該代表確有抵達開會會場之事實並列入議事錄之記載,自可認定其出席」等節,有內政部104 年5 月4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計部臺灣省苗栗縣審計室
104 年5 月27日審苗縣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地方歲計業務解釋案例彙編(內政部99年8 月13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95年5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93年6 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38頁至同頁反面、第46頁至第48頁,本院卷四第221 頁)。揆諸上開權責機關相關函釋,可知倘議員已依議事日程表於當日表定開會時間內前往苗栗縣議會簽到,縱其因故離席或未參與表決或議事運作,仍得領取相關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反之,如被告李聰祥未曾於附表四所示議程表定開會時間內前往苗栗縣議會簽到,即與上揭函釋情形不符,不得支領附表四所示議程會議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內政部105 年3 月25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按地方民意代表於依法開會期間(含定期會及臨時會)自應依據議會排定之日程表,參加各項議事行程,以行使職務…議員未依議會排定之日程參加會議,亦未簽到亦無與會之事實,自不得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4 條之規定,支給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00 頁),亦同此意旨。
⑵「縣(市)議會應設程序委員會,審定議事日程及其他程序
相關事項,並得設各種委員會審查議案」,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22條定有明文。「本會設程序委員會,審定議事日程及其他程序相關事項,並設各種委員會審查議案。前項議事日程屬於定期會者,質詢日期不得超過會期總日數五分之一。本會之議事日程,應報內政部備查」,苗栗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亦有明文。復「本會會議時,出席議員及列席人員,應分別親自簽名於簽到簿」、「議員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應以書面通知總務組請假,並列入會議紀錄」、「本會會議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本會議事廳公開為之」、「本會會議應照議程循序進行,會議進行中,主席得酌定時間宣告休息」,苗栗縣議會議事規則第5 條、第6 條、第22條、第24條分別訂有明文(參本院卷五第257 頁至第267 頁)。
是苗栗縣議會依法有其權責可編排、審定議事日程表之法定議程,並應依照議程於苗栗縣議會議事廳公開進行會議,出席議員及列席議員應簽名於簽到簿,因故不能出席之議員應請假。又查苗栗縣議會關於「第17屆第21、22次臨時會」、「第17屆第8 次定期會」、「第17屆第23、24次臨時會」之議事日程表明確就上、下午時段為區隔,參酌上開會議之議事日程表、簽到簿內容(見本院卷二第94頁至第97頁、第
103 頁至第115 頁、第120 頁至第123 頁、第128 頁至第
167 頁反面)所示議程時間(附表四所載議程之議程時間均為上午10時0 分起至下午12時0 分止)、議程之會議次別(附表四所載議程與相同日期之下午議程均明確註記屬於不同會議次別)及簽到簿設計區分上午、下午之簽到欄位等情,均足證附表四所示102 年9 月9 日上午議程、102 年12月11日上午議程、102 年12月25日上午議程應視為各自獨立之會議,與上開日期之下午議程非可混為一談,此由同會議之「議員報到」、「預備會議」等議程係以上午10時0 分起至下午5 時0 分止為開會時間之安排方式顯屬歧異,益證附表四所示議程之開會時間為上午10時0 分起至下午12時0 分止。
準此,議員如於上揭附表四所示議程之開會時間內,因故始終未出席,即應請假,自不得支領上開附表四所示議程之相關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
⑶另觀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
第4 條規定「地方民意代表依法開會期間,得支給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不得超過下列標準︰1 、出席費︰每人每日支給新臺幣1,000 元;2 、交通費︰每人每日支給新臺幣1,000 元;3 、膳食費︰每人每日支給新臺幣450 元」,該規定明示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不得超過下列標準」,顯見僅係規範每日支給該等費用之最高標準,非謂每日僅得固定發給該規定所列數額。佐以卷附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
8 次定期會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印領清冊(見偵卷一第192 頁至第200 頁),顯示有2 名於102 年11月19日上午時段會議請假之議員經扣除半日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而為支給款項,堪認苗栗縣議會對於請假半日之議員僅發給半日之出席費500 元、交通費500 元及膳食費225 元,於行政實務上執行並無困難,並已有實例,復經證人即苗栗縣議會人員謝秋園於審理中證稱苗栗縣議會得依據僅出席半日會議狀況給予半日上開款項無訛(見本院卷六第56頁反面、第79頁)。由此益徵附表四所示半日議程之出席費500 元、交通費500 元及膳食費225 元,均應依據各場會議出席狀況依法審認、支給各議員,不受同日其他時段會議場次出席狀況之影響,其理甚明。
⑷附表四編號1 所示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21、22次臨時會關於
102 年9 月9 日上午安排「審查會聯席會議1.審查101 年度苗栗縣總決算暨附屬單位決算及綜計表2.審議102 年度苗栗縣總預算第二次追加減預算」議程,會議次別「2 」,表定開會時間係上午「10:00」至「12:00」,上開議程內容、時間於102 年9 月11日後未經更改;附表四編號2 所示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8 次定期會關於102 年12月11日上午安排「
1.三讀議案第二、三讀會2.討論提案」議程,會議次別「28」,表定開會時間係上午「10:00」至「12:00」,上開議程內容、時間於102 年12月11日後亦未經更改;附表四編號
3 所示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23、24次臨時會關於102 年12月25日上午安排「1.三讀議案第二、三讀會2.討論提案」議程,會議次別「2 」,表定開會時間係上午「10:00」至「12:00」,上開議程時間、內容於102 年12月25日後亦未經更改等節,有上開會議之議事日程表及於102 年9 月11日、同年12月11日、同年12月25日修改後之議事日程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78 頁至第291 頁)。又上開審查會聯席會議及三讀議案第二、三讀會等議程,均為議員應在苗栗縣議會內議事堂出席開會之議程,亦據證人許桂蘭、謝秋園於審理中證稱無訛(見本院卷六第52頁、第54頁、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第70頁反面、第79頁至同頁反面)。故被告李聰祥須於上開議程之開會時間內抵達議會簽到、出席,其支領上開議程之相關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方屬適法。
⒉被告李聰祥於附表四所示議程時間內未曾抵達苗栗縣議會:
⑴附表四編號1 所示102 年9 月9 日上午之「審查會聯席會議
1.審查101 年度苗栗縣總決算暨附屬單位決算及綜計表2.審議102 年度苗栗縣總預算第二次追加減預算」議程,表定開會時間係上午「10:00」至「12:00」;附表四編號2 所示
102 年12月11日上午之「1.三讀議案第二、三讀會2.討論提案」議程,表定開會時間係上午「10:00」至「12:00」;附表四編號3 所示102 年12月25日上午之「1.三讀議案第二、三讀會2.討論提案」議程,表定開會時間係上午「10:00」至「12:00」,均如前述。
⑵證人徐秀英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苗栗縣議會總務組的總收發
兼服務台,因服務台設在前面,所以簽到簿就擺在服務台給議員簽,簽到簿可以說係伊代為保管,伊平常均於當天早上
8 點上班的時候放在服務台,待伊5 點下班的時候會把簽到簿收起來放到辦公室,簽到簿放在服務台時沒有人看管,伊不會核對簽名的人,只是結束之後把簽到簿收回,伊所放置的簽到簿是一整本裝訂好的,裡頭有之前開過會的簽到單,也有未來要開會簽到單,一次都放1 個會期開始到結束的簽到單在裡面,整個會期結束後伊就將簽到簿交給議事組做議事錄等語(見偵卷七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可徵證人徐秀英係於開會期間每日上午8 時許起在苗栗縣議會之服務台放置簽到簿供當天出席之議員簽到,至每日下午5 時許始將上開簽到簿自服務台收回。
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由被告李聰祥所使用,其未與
他人共用門號乙節,業據被告李聰祥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91頁反面)。又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提供電信服務,而中華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在苗栗縣議會(址設苗栗縣苗栗市○○路○○○ 號)之收訊可能涵蓋基地台位置在苗栗縣苗栗市及苗栗縣頭屋鄉(具體位址詳卷,因涉中華電信之營業秘密而不予詳列),如在被告李聰祥住處(址為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
000 號)、其所出資經營之五月花KTV 店址(該址同時為其與證人宋瑞枝之同居處,址為苗栗縣苑裡鎮○○○村0 ○0號)、苑裡聯絡處(址設苗栗縣○○鎮○○路○ 號)之收訊可能涵蓋基地台位置則均在苗栗縣苑裡鎮(具體位址詳卷)等情,經被告李聰祥及證人宋瑞枝陳述上開地址明確(見偵卷一第89頁、第135 頁反面,偵卷二第291 頁至同頁反面,偵卷七第158 頁),並有民進黨苗栗縣黨部105 年11月13日栗十五富字第151 號函所附申請設立表、人事編制表及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中華電信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簡便函(下稱「中華電信簡便函」)所附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70頁至第72頁,本院卷六第3 頁、第5 頁、第12頁至第20頁)。再被告李聰祥陳稱其從位在苗栗縣苑裡鎮之苑裡聯絡處、住家到苗栗縣議會,開車單程至少耗時約30分鐘,往返交通時間約需1 小時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六第88頁至同頁反面),核與卷附Google地圖資料顯示單程距離約38、40分鐘接近(見偵卷九第118 頁至第119 頁),則此部分即應採有利被告李聰祥之計算方式,即往返被告李聰祥位在苗栗縣苑裡鎮之上開地點與苗栗縣議會之交通耗時至少60分鐘。
⑷被告李聰祥於如附表四所示議程時間內未曾前往苗栗縣議會之事證如下:
①依據被告李聰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9
月9 日之通聯紀錄(見偵卷一第122 頁),顯示被告李聰祥於102 年9 月9 日上午7 時11分54秒起至下午12時35分29秒止,均有多次頻繁通話情形,各次通話前後相隔均未逾60分鐘,且各次通話所使用之基地台位址均位在苗栗縣苑裡鎮,復與上開中華電信簡便函所載位在被告李聰祥住處及苑裡聯絡處時所涵蓋之基地台位址相符(見本院卷六第15頁至第18頁)。足證被告李聰祥於102 年9 月9 日上午8 時0 分起至附表四編號1 所示表定議程結束時間之下午12時0 分止,均身在苗栗縣苑裡鎮地區,而未曾前往抵達苗栗縣議會。
②依據被告李聰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2
月11日之通聯紀錄(見偵卷一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 頁),顯示被告李聰祥於102 年12月11日上午7 時58分34秒起至下午13時48分57秒止,均有多次頻繁之通話、使用數據上網服務(下稱「手機上網」)情形,各次通話、手機上網前後相隔均未逾60分鐘,且各次通話、手機上網所使用之基地台位址均位在苗栗縣苑裡鎮,復與上開中華電信簡便函所載位在被告李聰祥之住處、五月花KTV 店址及苑裡聯絡處時所涵蓋之基地台位址相符(見本院卷六第15頁至第20頁)。佐以被告李聰祥於102 年12月11日上午9 時50分57秒(即附表三4③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對於苗栗縣議會人員詢問是否前來議會開會,答稱「沒有啦,我不想去啦,因為沒辦預算,也沒刪預算,甚麼都沒有」等語(見偵卷一第187 頁反面至第188 頁)。足證被告李聰祥於102 年12月11日上午8 時
0 分起至附表四編號2 所示表定議程結束時間之下午12時0分止,均身在苗栗縣苑裡鎮地區,而未曾前往抵達苗栗縣議會。
③依據被告李聰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2
月25日之通聯紀錄(見偵卷一第205 頁至第206 頁),顯示被告李聰祥於102 年12月25日上午8 時20分5 秒起至下午12時7 分1 秒止,均有多次頻繁之通話、手機上網情形,各次通話、手機上網前後相隔時間短暫且均未逾60分鐘,又各次通話、手機上網所使用之基地台位址均位在苗栗縣苑裡鎮,復與上開中華電信簡便函所載位在被告李聰祥之住處、五月花KTV 店址及苑裡聯絡處時所涵蓋之基地台位址相符(見本院卷六第15頁至第20頁)。佐以被告李聰祥於102 年12月25日上午9 時51分12秒、9 時54分32秒(即附表三4 ④、⑤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就通話對方所詢「老大你今天有要去開會嗎」、「喂,老大,你還沒來唷」、「沒有要來唷」等問題,其均明確答稱「我沒有咧」、「還沒餒」、「可能不會去吧」等語(見偵卷一第220 頁)。足證被告李聰祥於
102 年12月25日上午8 時0 分起至附表四編號3 所示表定議程結束時間之下午12時0 分止,均身在苗栗縣苑裡鎮地區,而未曾前往抵達苗栗縣議會。
⒊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李聰祥於附表四所示議程日期之各日上
午8 時0 分即證人徐秀英將相關會議簽到簿放置在苗栗縣議會服務台時起,至附表四所示各項議程結束時間即下午12時
0 分止,均位在苗栗縣苑裡鎮地區而未曾抵達苗栗縣議會開會現場,並無曾到場參與開會嗣因故中途離席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支領附表四所示議程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
㈣被告李聰祥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會議當天因出席未達法定人數,雖主席宣布流會,惟已出
席簽到者仍可領取出席費等相關費用。至於宣布流會後補簽到者,因宣布流會後之補簽到已無法律上意義,自不得領取相關費用」,有內政部102 年1 月18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
000 號函釋在卷足參(見本院卷四第221 頁至同頁反面)。查附表四所示議程之開會時間均於下午12時0 分即告結束,已如前述。縱認被告李聰祥及辯護人所稱被告李聰祥有於附表四所示議程開會時間結束後,始到達苗栗縣議會簽到乙節非虛,惟被告李聰祥依據相關會議議事日程表已明確知悉附表四所示議程開會起訖時間,且因表定開會時間結束後已無任何參與會議之可能,揆諸前揭函釋意旨,應認被告李聰祥於會議結束後補簽到之行為,不能視同已出席該次議程,無從據此支領附表四所示議程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
⒉「本會會議應照議程循序進行,會議進行中,主席得酌定時
間宣告休息」、「議事日程所列議案議畢後,主席應即宣告散會」,苗栗縣議會議事規則第24條及第25條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是如附表四所示議程中所列議案倘提早議畢,主席即應依據上開規定就該時段之會議宣告散會,尚無從更改該時段之法定議程內容,此與卷附議事錄中所記載主席於102 年
9 月9 日上午之會議(10時至10時20分)最末宣告「今天上午的議程到此結束,謝謝各位,散會!」等語、於102 年12月11日上午之會議(10時至10時28分)最末宣告「接著變更議事日程,『今天下午議程』改為下鄉蒐集資料,各位議員同仁有沒有意見?(眾稱無)沒有的話,議事日程修正通過」等語、及於102 年12月25日上午之會議最末宣告「接著變更議事日程,『今天下午之議事日程』改為下鄉蒐集資料,各位有沒有意見?(眾稱無)沒有的話,議事日程修正通過」等語相符,有苗栗縣議會104 年3 月5 日苗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議事錄3 冊附卷可稽。堪認於附表四所示會議中,主席並非就該時段議程其餘時間(例如102 年9 月9日上午10時20分起至下午12時止、102 年12月11日上午10時28分起至下午12時止)討論更改為下鄉蒐集資料議程,而係對於排定相同議程之其他時段(如上開日期之同日「下午2時起至5 時止」或翌日)會議,考量已無議案可審議而進行更改為下鄉蒐集資料議程之動議,討論完畢後即結束該時段之會議,苗栗縣議會105 年3 月8 日苗議事第00000000 00號函亦同此意旨(見本院卷六第276 頁,該函說明三、㈠所示)。參以苗栗縣議會於102 年9 月9 日、同年12月11、25日之同日上午時段、下午時段所排定法定議程均係各自獨立之會議,已如前述(參前揭㈢、⒈、⑵),復依據相關會議之修改後會議日程表(見本院卷五第287 頁、第291 頁),可徵僅同年12月11、25日之下午時段會議更改為「下鄉蒐集資料」法定議程,並未更動、增列「蒐集資料」為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時間之法定議程,堪認縱附表四所示時間以外其他時段(如附表四所示日期之同日「下午2 時起至5 時止」或翌日會議時段)有變動為下鄉蒐集資料議程,該變動與附表四所示時段之議程安排,仍顯可區隔而互無混淆之虞,此與證人許桂蘭、謝秋園證稱就附表四所示議程仍須於開會時間到議會始得簽到,與判斷同日下午下鄉蒐集資料議程之出席無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六第54頁、第64頁、第79頁至同頁反面)。從而,附表四所示時段乃進行「審查會聯席會議1.審查101 年度苗栗縣總決算暨附屬單位決算及綜計表2.審議102 年度苗栗縣總預算第二次追加減預算」或「1.三讀議案第二、三讀會2.討論提案」等法定議程,並未經任何程序更改、增列下鄉蒐集資料相關議程,且無證據顯示有何情事足可使人產生於該時段提早散會後其餘會議時間更改為下鄉蒐集資料法定議程之誤認,復因附表四所示時段之會議已因議案議決完畢而散會,尚無從依循辯護人所稱更改該時段法定議程為「下鄉蒐集資料」之慣例,凡此均可證辯護人上開辯稱:附表四所示之議程因提早結束,同日上午其餘時間已依據慣例而改為下鄉蒐集資料之議程,故被告李聰祥於該時段得就其在其選區蒐集資料之事實補簽到表示有出席該時段會議云云,與相關法令規定及事實均屬不符而非可採。況倘如辯護人所稱就上開議程會議結束後其餘時間(例如102年9 月9 日上午10時20分起至下午12時止、102 年12月11日上午10時28分起至下午12時止)均可認屬下鄉蒐集資料議程時段云云,將造成於上開附表四議程時間內未曾前往議會參與出席開會之議員,在未有任何適法變更法定議程程序情形下,其得否支領附表四所示法定議程相關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全視該議程是否有提早散會之實際開議狀況而定,對於其是否有於開會時間至議會出席、到場之事實則棄置不論之荒謬結論,非但違背常理殊甚,復與議員應依據議事日程表執行議程及法定支給相關會議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之目的相悖,上開辯詞實無值憑採。
⒊辯護人雖另舉苗栗縣議會議事組主任許桂蘭與被告李聰祥通
訊監察譯文,辯稱:由通訊監察譯文中顯示苗栗縣議會人員對被告李聰祥稱「把那個簽一簽」、「明天會期結束,記得簽到簿明天簽一簽,年度要結束,要弄錢給你們」,可徵被告李聰祥係配合許桂蘭指示及議會慣例而補行簽名請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參酌其他議員除出國長假外均無空白未請領上開費用之日,可徵被告李聰祥係依據議會慣例而簽到領取上揭費用云云。查證人許桂蘭固有向被告李聰祥稱「你明天先到收發室那邊簽到的地方,把你那個簽一簽,他要弄那個出席費」、「老大,明天開會唷,二三讀會。明天就完了,阿記得簽到簿明天簽一簽哪,年度要結束,要弄錢給你們」等語,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
189 頁反面至第190 頁、第216 頁)。惟證人許桂蘭於偵查、審理中始終證稱其於上開譯文中所稱之「簽一簽」係指補簽到或補簽請假單之意(見偵卷四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本院卷四第145 頁至第146 頁),且其於審理中所證稱:會期中尚有下鄉蒐集資料議程,就是議員回選區去收集資料,去收集老百姓所需要的資料做為問政、議案這些的一個參考,因該議程不在苗栗縣議會裡面開會,是在選區裡面開會、在選區裡面執行議程,照道理是不用簽到,但是因議事規則裡面規定很清楚,且經費的核撥必須要有所依據,若議員沒有簽到也沒有請假,無從發放相關費用,所以從第1 屆到現在,就是下鄉收集資料的時候就是請議員來簽到,那苗栗還有公館、頭屋這些距離縣議會很近的議員會繞道來簽到,其他的議員如果有來苗栗他會來簽,那遠的議員沒有來就直接在選區服務,做這項議程的話,就是透過補簽到、補請假的方式來完成總務組的經費核銷,因此是否可以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等,就是看議員有沒有去執行這項議程,有的話補簽到,沒有的話就是補請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核與苗栗縣議會認:「下鄉蒐集資料」是議會依規定之議程,為法定議程,未請假者得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所蒐集之資料係供議員問政及討論議案之參考,無須陳報議會乙情相符,有苗栗縣議會104 年3 月5 日苗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87頁),復有相關臨時會、定期會議事日程表於102 年9月4 、5 、6 日,9 月11日下午,11月21、22、25、26、27、28、29等日下午,12月2 、3 、4 、5 、6 、11等日下午,12月17日下午、12月18、19、20、23日、12月25日下午均均有排定蒐集資料之議程可佐(見本院卷五第280 頁至第
281 頁、第284 頁至第287 頁、第290 頁至第291 頁)。可見因苗栗縣議會於臨時會、定期會之議事日程表中除排定如附表四所示議程外,尚有排定使議員各自蒐集問政資料之議程,且基於該蒐集資料議程之特性,議員於該議程時間內無須到苗栗縣議會開會,而可事後依據其執行該議程狀況擇日至苗栗縣議會補行辦理簽到或請假手續,堪認證人許桂蘭上揭證稱其對被告李聰祥稱簽一簽係請議員就先前會議及下鄉蒐集資料議程之漏簽到、漏請假部分補足,俾利後續憑以辦理相關議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之核銷乙節,可以採信。準此,鑑於附表四所示議程均係須至苗栗縣議會議事堂開會之議程,均非蒐集資料議程,被告李聰祥擔任議員多年,應自知須秉持自律、誠信原則,依據各該議程之實際參與狀況而為簽到或請假,且證人即苗栗縣議會人員謝秋園、許桂蘭均於審理中證稱未曾有議員詢問渠等可否事後補簽到問題,議員為老闆,渠等不敢管、不敢過問議員實際簽到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六第61頁第66頁、第76頁至第77頁),故被告李聰祥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李聰祥係聽從證人許桂蘭之指示或依循議會慣例而就附表四所示議程為虛偽簽到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無從據為有利被告李聰祥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李聰祥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被告
李聰祥身為公務員,確有於附表四所示會議時間內未曾至苗栗縣議會出席附表四所示議程,而於其他時間分別在相關會議簽到簿如附表四所示議程時間之簽到欄位中簽名,虛偽表示其有出席附表四所示時間舉行之各次會議,致不知情苗栗縣議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詐得附表四所示各次議程會議之出席費500 元、交通費500 元及膳食費225 元,共計3,675 元,洵堪認定。
六、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㈤犯行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慧於廉政官詢問、偵查、準
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四第65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74頁,偵卷五第171 頁至同頁反面,偵卷八第128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09 頁、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核與證人即苗栗縣議會總務組佐理員胡淑華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四第62頁至第63頁),且有被告李聰祥之供述可佐(見偵卷一第92頁反面、第238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65 頁反面),並有苗栗縣議會101 年6 月7 日苗議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苗栗縣議會議職員因公出國考察審核要點、被告李聰祥之苗栗縣議會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103 年3 月28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機票:1 萬7,000 元、越南簽證:3,600元)、電子機票影本、護照影本、苗栗縣議會議員出國考察計畫表、行程表及刷卡簽帳單、如附表三、⒌所示被告李聰祥、鄭文慧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101 年8 月1 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令及相關通訊監察書各1 份附卷可證(見偵卷一第98頁至第100 頁、第103 頁、第105 頁至第
110 頁、第116 頁至第118 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偵卷四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卷一第214 頁至第215 頁),足徵被告鄭文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李聰祥確有支付3,600 元之越南簽證費用乙情,業據被告鄭文慧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李聰祥所述相符,故此部分之金額並無浮報情事,檢察官認渠等浮報金額含簽證費用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㈡被告李聰祥固矢口否認犯行,辯以:伊不知道去越南考察之
機票、簽證費用多少,伊是拿給旅行社的鄭文慧刷的,伊不知道實際金額多少,發票的金額也不是伊要求鄭文慧開的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李聰祥係請鄭文慧於許可範圍內配合苗栗縣議會人員為申報,然對於鄭文慧如何申報、申報多少金額均不知悉,鄭文慧亦未告知李聰祥,況被告李聰祥每年出國所支付費用達5 萬或7 萬多元不等金額,遠超過每年10萬元之補助經費,實無必要浮報機票、簽證費,應無詐欺取財故意云云。惟查:
⒈關於被告李聰祥要求被告鄭文慧浮報其至越南考察之機票費
用過程,業據被告鄭文慧於偵審中證稱:附表三⒌①至④所示103 年3 月19日之4 則通話譯文均是伊與李聰祥之間的對話,通聯的內容為李聰祥請伊要配合苗栗縣議會處理請領經費問題,附表三、⒌②所示通聯內容中,議員在問機票款項是多少錢,伊查了之後當時因為是淡季,比平常的價位便宜,因為是淡季,伊想說議員你不要用這次的報,等下次再報,後來議員就問伊說如果是頭等艙的價格是多少,伊跟他說頭等艙很貴可能要2 萬5 千多元,伊就跟他講說你們要報議會的額度是可以多少,因為伊不清楚他們議會的程序,議員當時沒有跟伊講,就叫伊跟議會的胡小姐聯絡,當時議員有問伊說商務艙的價錢,伊有跟他講說多少錢,議員可能就覺得說差了1 萬多元太貴了,伊有跟議員講說當時的價錢就是這麼貴,臺中這邊什麼也都貴,伊建議議員不要坐商務艙,還是坐經濟艙就好,因為路程也不是很長,李聰祥是叫伊說可不可以寫多一點,因為他是議員,所以伊就知道大概要如何處理了,當時議員沒有指定申報金額是多少,他有跟伊講說妳就多寫一點,就是多報一點這樣子,伊就聽從議員的指示,伊跟客人談話也不算是開玩笑,就是按照上班的程序,議員這麼跟伊講,伊就這麼做,實際上李聰祥機票的部分只花了1 萬3,600 元,伊報1 萬7 的市價,是因為議員電話中就說多寫一點,所以伊以當時的市價幫他開出一張發票,李聰祥在電話裡面跟伊講說報多一點,這樣子講了好幾次之後,然後交代伊說這個程序就由伊去處理,他沒有要求說在伊交資料給胡淑華之前要再給他看過或是告訴他伊報多少,因為議員有講他這次出國要用旅費來報公帳,胡淑華說議員開的辦證機票要開成兩張,所以伊就開了機票收據及簽證收據各1 張,均沒有交給李聰祥,是直接寄給議會的胡淑華,李聰祥告訴伊機票開好、簽證也辦好之後,就直接跟議會胡淑華聯絡,所以議員應該知道伊就是要開這些東西給議會,他才有辦法核報這個費用,伊沒有明確的跟李聰祥講說這兩張代收轉付收據的內容為何,因為議員說伊弄好之後就直接跟胡淑華聯絡就好,李聰祥不知道伊所開立有關於機票價格的代收轉付收據的金額是1 萬7,000 元,但卷附1 萬8,200 簽單是李聰祥自己簽名確認的,李聰祥買的經濟艙機票是優惠價,他知道伊幫他訂的票是經濟艙的票,就是實際購買的價格是1 萬3,600 元,另外還有支出簽證的費用3,600 元跟手續費1,000 元,合計1 萬8,200 元,手續費1,000 元是旅行社的,要付給刷卡中心,伊有跟他說這個1 萬8,200 算出來的過程,所以他知道機票當時他刷卡時要買的機票價格,伊幫他多報這些錢的原因就是議員就跟伊講說寫貴一點,伊跟李聰祥除了這個公私事務的聯繫以外沒有其他的私交,伊知道實報實銷才是正確,本案伊會這麼做是因為要配合客戶的需要,伊在附表三⒌④譯文中意思是3 月就開好這一張4 月份的機票,就會是1 萬3,600 元,因為價格是隨時都會浮動的,這個價格不包括手續費,而李聰祥也是3 月的時候開好這張票等語綦詳(見偵卷四第73頁至第74頁,偵卷八第128頁;本院卷五第3 頁反面至第19頁)。
⒉上開證人鄭文慧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胡淑華於偵查中證稱
:伊任職縣議會總務組佐理員,辦理縣議員出國考察之申請到最後經費核銷,每位縣議員出國考察經費實報實銷,最高10萬元,補助機票、辦公費及生活費,辦公費即含購買禮品、辦理保險、簽證等費用,機票如旅行社代辦,提供電子機票,議員申請要提出登機證、護照,以機票款項核銷,辦公費之簽證費部分,旅行社提供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外地購買禮品必須有抬頭之收據,李聰祥今年4 月份申請共69,340元出國考察補助款,這一次申請補助是李聰祥自行檢附登機證、越南簽證文書、護照給伊,旅行社提供電子機票、代收轉付收據,伊再根據這些配合日數核銷,機票款要看電子機票、代收轉付收據才可看出來,登機證可證明他有出國,從電子機票可以看出來艙等,核銷過程中,伊會向旅行社求證議員搭何等級座艙,據內政部規定議員只能坐經濟艙,議員如坐商務艙,核銷只能核給經濟艙價格,請旅行社查證經濟艙價格而不會超額核付商務艙價格,鄭文慧有寄2 張17,000元、3,600 元代收轉付收據給伊等情相符(見偵卷四第41頁至第43頁)。參酌附表三⒌②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李聰祥確有多次向被告鄭文慧稱關於機票款「你跟他寫多一點」,被告鄭文慧稱浮報以「留下來當生活費用也有」,亦據被告李聰祥附和「對呀」等內容,並有相關被告李聰祥之苗栗縣議會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103 年3 月28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機票:17,000元、越南簽證:3,600 元)、電子機票影本、護照影本、苗栗縣議會議員出國考察計畫表、行程表、含有被告李聰祥簽名之刷卡簽帳單、內政部101 年8月1 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令及相關通訊監察書各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一第98頁至第100 頁、第103 頁、第
105 頁至第110 頁、第116 頁至第118 頁、第119 頁至第
120 頁,偵卷四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卷一第214 頁至第
215 頁)。衡以被告李聰祥於審理中自承要被告鄭文慧多報一點、算貴一點,且如果錢有撥下來會撥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頁)。足認被告鄭文慧證述情節非虛,其確有與被告李聰祥共同利用被告李聰祥擔任縣議員之職務上機會,欲以登載浮報機票費用價額之不實會計憑證詐取出國考察之機票費用差額等情,堪可認定。
⒊另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此觀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自明。查被告鄭文慧指示黃英哲製作之福全旅行社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其性質應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復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所謂「商業負責人」,依同法第4 條規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固不包含實際負責人。而所謂「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同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依據被告鄭文慧於審理中供稱:方筱潔是福全旅行社的名義負責人,本案機票收據、簽證收據上面的經手人蓋的是黃英哲即伊老公的章,他是福全旅行社的會計,伊本身也可以開收據,只是一向都是由黃英哲開,對於這類發票收據上關於價格的部分應該如何記載均由伊來負責,伊是福全旅行社實際上所有業務的負責人,對外客戶的接洽、跟客人收款、繳款、裡面業務的運作,都是由伊在處理,在開收據時是開款項是什麼樣的項目,例如說是簽證費還是機票,還有那一個簽證費是多少錢、手續費多少錢等各項的款項項目名稱跟項目內容的數字,都是由伊自己決定、分類後再告訴黃英哲去做這個記帳的動作,伊跟黃英哲的合作方式就是伊處理要開的發票金額的實際內容後再告訴他,他再做形式上的登載,相關交易是伊和李聰祥聯繫,黃英哲只是按照伊所講的金額跟內容這樣開出來,他並不知道渠等之間到底講過什麼事情,黃英哲不會去審核內容,伊告訴他什麼他寫什麼;福全旅行社實際是伊在經營,伊本身也可以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如果自己開發票就蓋自己的章及使用福全旅行社大章,伊使用旅行社大章蓋製發票無庸經黃英哲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 頁反面至第19頁;本院卷六第87頁至同頁反面)。是由被告鄭文慧前揭陳述內容,堪認其為福全旅行社實際上所有業務的負責人,並有經辦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分類,亦可自行開立發票,應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經辦會計人員」。
⒋被告李聰祥及辯護人雖以上詞辯稱被告李聰祥並無犯意云云
,惟觀諸附表三⒌②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被告鄭文慧告以機票費用為13,600元後並詢問要如何報帳給議會後,被告李聰祥稱「你不會跟他寫多一點喔」、「你跟他寫多一點就好了阿」、「你不會跟他寫是坐那個頭等艙喔」、「不然你跟他排頭等艙下去坐阿不會」、「你用頭等艙,機票多少就是多少」等語,衡諸該譯文中被告李聰祥始終未表示要乘坐頭等艙,且於該次通話中被告鄭文慧稱要以票面價格2 萬多塊來報機票費,亦經被告李聰祥答稱「好阿」、「你跟他寫貴一點就好了」等情,足證被告李聰祥確有與被告鄭文慧共同以登載浮報機票費用之不實收據,持之向苗栗縣議會核銷該次出國考察關於機票費用補助之犯意聯絡。又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李聰祥僅著重要求被告鄭文慧須浮報高於13,600元之機票費用並交由被告鄭文慧處理後續申報事項,故縱被告李聰祥未向被告鄭文慧查證、確認機票收據載列多少金額,亦無礙其犯意之認定。況倘本案機票費用順利依據機票收據所列金額予以核銷,被告李聰祥於收受苗栗縣議會此項撥款時即足以知悉被告鄭文慧所填載之浮報金額內容,其自無時時向被告鄭文慧追蹤相關細節之必要。再衡諸附表三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聰祥均無任何關於其稱要求浮報機票費用係開玩笑之表示,其與辯護人所辯相關對話係開玩笑云云,洵屬卸責之詞而無從採信。另查被告李聰祥於審理中自承被告鄭文慧寄予苗栗縣議會所辦理之國外考察費用係伊於103 年第1 次申請該補助核銷之額度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頁至同頁反面),佐以其如附表三⒌⑤譯文中稱「伊30日」、「伊不知道星期幾,因為臺中31日那天沒有飛,沒有伊這次要用議會的過去」、「伊要用議會的過去快花一花,不然我再下來不能出國了」等語,是被告李聰祥當時既向他人陳稱其接下來不能出國、要快點使用議會補助額度等語,堪認其顯有以不實會計憑證浮報機票費用以詐領議員出國考察補助費用之動機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鄭文慧所證述與被告李聰祥共同利用職務上
機會以登載浮報機票費用價額之不實會計憑證詐取出國考察之機票費用差額未遂乙節屬實,堪以採信;至被告李聰祥否認犯行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被告李聰祥、鄭文慧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聰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
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被告王榮麟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被告李聰祥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⒉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被告李聰祥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李聰祥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李聰祥、鄭文慧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被告李聰祥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
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聰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嫌。然查:
⑴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
,其所稱之財物不包括不正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4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彭鎰璋同意讓被告李聰祥及證人陳宏州共同以占2 分之1 股份方式入股合夥經營一壺香,被告李聰祥及證人陳宏州各占4 分之1 股份,嗣經證人陳宏州將渠等所占2 分之1 股份應出資額即20萬元交付予證人彭鎰璋收受,並有告知證人彭鎰璋上開款項包含被告李聰祥應出資之1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彭鎰璋於偵審中、證人陳宏州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三第184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11 頁至第112 頁反面、第116 頁至同頁反面、第122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五第22頁、第31頁反面),經核與被告李聰祥所稱其有透過證人陳宏州給付其應出資之10萬元乙節合致(本院卷一第163 頁反面,本院卷五第35頁反面)。
足證證人彭鎰璋確有收取關於被告李聰祥所應支付占4 分之
1 股份之出資額10萬元無訛,則被告李聰祥經由證人陳宏州陳述上開恐嚇言語所取得者,應為一壺香合夥股東權益之不正利益。至被告李聰祥嗣後按月獲得分配一壺香經營利潤,即自98年7 月起至103 年3 月間共計取得95萬3,750 元,應屬其行使合夥股東權益所得,尚難認係恐嚇所得之財物。從而,公訴意旨認證人彭鎰璋因受恐嚇而同意被告李聰祥以「插乾股」方式入股一壺香,並因恐嚇行為取得一壺香上開紅利云云,容有誤會,復核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相悖,尚非可採。
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藉勢勒索財物罪,係指公
務員憑藉權勢權力,以強迫或恫嚇之方法,向人逼勒財物,致使被害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本罪之成立,固不以所藉權勢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但以宣稱或表明其為公務員之身分或客觀上足認其係憑藉公務員之身分,進而基於其權勢,施以恫嚇或脅迫,使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繹被告李聰祥透過證人陳宏州向證人彭鎰璋所述上開恐嚇話語內容,僅稱「沒有伊」、「沒有他」、「沒有我們」等語,所為惡害通知內容亦僅係如一壺香「做不成」、「你就不能做」等語,已如前揭被告李聰祥、證人彭鎰璋、陳宏州等人所述,可徵被告李聰祥並非宣稱或表明其為議員之身分或客觀上憑藉議員之身分,進而基於其權勢施以恫嚇。又證人彭鎰璋於審理中證稱:伊在警詢時所稱因為李聰祥有議員身分,身邊有帶小弟,伊真的怕一壺香開不成的說法與伊審理中所述同意被告李聰祥入股過程一樣,因陳宏州說被告李聰祥會帶小弟、認識的小弟多,伊也有一點怕怕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反面),可知證人彭鎰璋聽聞該恐嚇話語致生畏懼之原因,尚含有其所聽聞被告李聰祥之人脈、交遊對象等資訊,佐以本案案發時間在被告李聰祥已協助證人彭鎰璋辦理一壺香營利事業登記證完畢之後,且證人彭鎰璋於警詢時明確陳稱:李聰祥沒有恐嚇稱伊如果不同意插股,會透過擔任議員職權要求警察單位來店內進行臨檢、酒駕取締或叫縣政府人員來進行斷水斷電拆除違章建築等語(見偵卷三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按此部分警詢證詞係資為被告李聰祥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藉勢勒索財物罪嫌部分之彈劾證據使用,尚無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問題,併此敘明),足證被告李聰祥並非藉由議員身分或議員之權勢為上開恐嚇內容。況證人陳宏州於審理中證稱:苗栗縣政府李聰祥很熟,所以有可能會對店的經營有影響,之後伊就很篤定這樣的想法,伊相信被告李聰祥有辦法影響縣府內相關作業,議員的辦法很多,這件事伊有跟彭鎰璋討論過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 頁至同頁反面),是證人陳宏州縱有向證人彭鎰璋強調被告李聰祥之議員身分或權勢,此亦係證人陳宏州所表達之個人意見,無從證明被告李聰祥對於證人陳宏州向證人彭鎰璋所述上開議員身分、權勢等內容有所授意或知情。從而,被告李聰祥所為尚難遽認成立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罪,基於同一理由,亦無適用刑法第
134 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⑶綜上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聰祥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罪嫌,尚屬乏據。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李聰祥之辯護人迭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已就此部分犯行是否構成恐嚇得利罪嫌為實質辯論(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五第146 頁反面、第164 頁至第165 頁),爰依法告知被告李聰祥此部分涉及恐嚇得利罪之罪名(見本院卷六第48頁反面),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
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聰祥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涉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嫌。然按商業會計法第2 條、第82規定,該法所稱商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定之;且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該法之規定,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報行政院核定之。依上開規定,不屬於該法所稱之商業者,即無該法之適用,縱然其會計憑證、文件等相關資料,有不實記載之情形,除該當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例如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外,無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罪責相繩之餘地。而商業登記法第5 條明定攤販,家庭農、林、漁、牧業,家庭手工業及其他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小規模營業標準等之小規模商業,得免依該法申請登記。故上開小規模商業無商業會計法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依該法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82、6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廣福鑫茶葉行、豪禮家庭百貨商行等商號均為獨資組織,並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核定為按「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後段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 條規定,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乙節,有該局104 年4 月24日中區國稅苗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33頁)。是被告李聰祥分別與呂添、張雲明共同所為在本案收據上為不實登載之行為,並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公訴人對被告李聰祥論以該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告知被告李聰祥各該部分所為亦可能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見本院卷三第138 頁反面至第
139 頁),且被告李聰祥及其辯護人已就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為實質之答辯及辯護,對被告李聰祥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
⒊公訴意旨業已更正補充被告李聰祥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涉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罪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54 頁反面),就此部分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為審理,併此敘明。
㈢刑法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
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祇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2年上字第17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無公務員身分者,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亦應依該條例處斷,此為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
⒈被告李聰祥與證人陳宏州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
;被告李聰祥與證人呂添、張雲明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分別均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故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而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⒉被告李聰祥雖非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項之人,然其與有該身分之福全旅行社經辦會計人員即被告鄭文慧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文慧雖不具公務員身分,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李聰祥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向被害人苗栗縣議會詐欺財物未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亦應依同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處斷,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聰祥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先後利用不知情之助理
沈竹珮及民進黨苗栗縣黨部人員何桂麗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暨其與被告鄭文慧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利用不知情之黃英哲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李聰祥如犯罪事實欄一、㈡、2 之附表二、4 、5 、6
所示將勤務計畫表洩漏予附表二所示陳奐融、胡建明、彭鎰璋,各係以一行為洩漏同一應秘密消息內容,侵害同一法益,應認被告李聰祥只有單一犯意,是就上揭附表二、4 、5、6 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分別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李聰祥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先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係出於供作102 年度民進黨補助款憑證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被告李聰祥、鄭文慧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雖形式上係獨立之行為,但彼此之間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即詐取出國考察補助之機票費用差額,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爰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論處。被告李聰祥上開1 次恐嚇得利、6 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1 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3 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既遂、1 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犯行,及被告王榮麟上開6 次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李聰祥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⒉部分
尚有向證人彭鎰璋為洩密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之向證人陳奐融、胡建明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犯行間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李聰祥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持填載102 年1 月至10月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即收據向民進黨行使之事實,惟此部分犯行亦與起訴書已敘及之共同業務登載不實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理,均附此敘明。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王榮麟於其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行尚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經被告王榮麟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四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亦為起訴書所是認。是被告王榮麟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被告李聰祥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及其與鄭文慧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得財物」,係指實際所得之財物;而所謂「所圖得財物」,則係指意圖所得而尚未取得之財物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聰祥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3 次犯行之所得財物,及被告李聰祥、鄭文慧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之所圖得財物,均在5 萬元以下,情節輕微,爰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鄭文慧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⑶被告李聰祥、鄭文慧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已著手
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嗣因故未能得逞,渠等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遞減輕其刑。
⑷被告鄭文慧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因與具公務員身分之
被告李聰祥共同犯罪而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審酌本案情狀,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⑸另查被告李聰祥自95年3 月1 日起已任職縣議員多年,為年
逾50歲、智識正常、社會經驗及歷練豐富之成年人,竟仍為貪圖小利,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虛偽簽到以支領相關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之行為,復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利用職務上出國考察之便,以不實會計憑證報銷機票費用之行為,任意詐取公帑,破壞自身所擔負之民意期待,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李聰祥所為依前揭規定各予減刑後,已足使其罪罰相當,而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必要,辯護人為被告李聰祥辯護稱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容屬無據,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⒈被告李聰祥身為縣議員,本應珍惜選民託付,以
監督縣政、為民喉舌、造福鄉里為己任,竟於受託協助彭鎰璋取得一壺香營利事業登記證後,貪圖合夥經營一壺香之利益,透過陳宏州言語恐嚇彭鎰璋,使彭鎰璋被迫同意渠等各以10萬元入股,得以按月分配利潤,其所為已嚴重侵害彭鎰璋之意思決定自由及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再因自己入股春風、五月花、一壺香等娛樂事業場所,為便利上開場所之營業,向負責與縣議員聯繫等事務之被告王榮麟索取勤務計畫表,擅自將預定勤務時間等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上開場所現場負責人,其公私不分之行為非但損傷公務員形象,亦對警方執法效果造成不良影響,危害地方治安;又為因應民進黨中央黨部關於核銷補助款之程序要求,於實際支出購買茶葉、禮品等選民服務相關費用後,便宜行事,夥同業者及利用不知情之人作成登載不實事項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持向民進黨行使,戕害業務上文書之可靠性及交易安全;復貪圖小利,利用縣議員參加會議完成簽到得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之職務上機會,明知自己3 次應到苗栗縣議會開會而始終未到,以於其他時間虛偽簽到方式,向苗栗縣議會詐取上開費用計3,675 元得手;另利用縣議員因公出國考察得報支機票費用之職務上機會,要求被告鄭文慧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方式浮報機票費用,向苗栗縣議會詐取機票費用差額,幸經檢警介入調查而未得逞;⒉被告王榮麟身為警察,有維護治安、查緝犯罪之職權,雖負責與縣議員聯繫等公關事務,仍當嚴守分際,避免職務上所知悉應秘密資訊外流,然其竟忘卻保密之重責,明知被告李聰祥之背景而應要求交付經裁切之勤務計畫表,有虧職守;⒊被告鄭文慧經營旅行社,為求生存獲利,固不免須配合客戶需求提供各項服務,惟經營事業、提供服務究須遵守法律,其應被告李聰祥要求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方式浮報機票費用,代為送交苗栗縣議會辦理核銷,詐取公帑之行為仍值非難。兼衡被告李聰祥否認犯行,被告王榮麟自首,被告鄭文慧始終坦承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李聰祥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被告王榮麟、鄭文慧則均無前科,品行尚可;被告李聰祥國中畢業學歷,被告王榮麟高中畢業學歷,被告鄭文慧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被告李聰祥除擔任縣議員外,並在越南經營木材行、有父母需其照顧,被告王榮麟任職警員(目前停職,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反面)、有父母及2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被告鄭文慧為旅行社實際負責人、有年邁母親、智能障礙小姑及2 名子女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暨渠等就各犯行之參與程度、所得利益,各被害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參酌被告李聰祥、王榮麟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被告李聰祥得易科罰金部分及被告王榮麟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查被告王榮麟、鄭文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被告王榮麟於偵查中自首並坦承犯行、被告鄭文慧於偵審中均坦承認罪,渠等犯後態度尚可,本院審酌渠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王榮麟、鄭文慧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王榮麟所為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爰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防衛社會之效。
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聰祥、鄭文慧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詳如前述),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褫奪公權。被告李聰祥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應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附此指明。
沒收⒈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為被告王榮麟所有,且為供犯罪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榮麟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五第90頁;偵卷四第78頁、第91頁),並有申登人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六第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李聰祥所有,復為供犯罪事實欄一、㈢、㈤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2 款之規定於各該犯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追繳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此乃指犯罪行為人犯上開法條規定之罪,所得之財物,俱應予追繳,不容其獲取不法利得,並將因犯貪污罪取得之財物,依被害人之有無而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沒收。是其應追繳者,應以犯罪行為人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財物或不法利益為限,如犯罪行為人自己或其共犯並未得利,即無沒收或追繳之可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聰祥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其3 次向苗栗縣議會各詐得財物出席費500 元、交通費500 元及膳食費225 元,共計3,675 元,迄未返還,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諭知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苗栗縣議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李聰祥、鄭文慧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並未既遂獲利,已如前述,則渠等並無犯罪所得可言,尚毋庸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諭知追繳犯罪所得及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旨。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㈠被告王榮麟明知通霄分局臨檢勤務之勤務計畫表,屬國防以
外秘密之文書,又明知被告李聰祥係五月花、春風之股東,本身亦多次偕同被告李聰祥至五月花、春風消費,應可得而知通霄分局臨檢勤務之勤務計畫表提供予被告李聰祥,五月花、春風均可因而知悉,竟仍基於圖利之犯意,將非其主管或監督之臨檢勤務之勤務計畫表,利用任職於通霄分局之機會,自102 年11月起至103 年4 月止,按月提供予被告李聰祥。
㈡被告李聰祥明知刑法第132 條「公務員不得洩漏或交付關於
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及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等規定,然為使合夥經營之五月花、春風能順利營業,竟利用其議員之身分、權勢、地位,及與通霄分局負責公關業務之警員被告王榮麟相處之機會,要求被告王榮麟將屬國防以外秘密之通霄分局臨檢勤務之日期、範圍之勤務計畫表,自102 年11月起至103 年4 月止,按月提供,李聰祥取得上開通霄分局臨檢勤務之勤務計畫表後,再以手機拍照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五月花現場負責人胡建明、春風現場負責人陳奐融知悉。
㈢被告李聰祥明知於102 年9 月9 日下午、同年12月11日下午
、25日下午之苗栗縣議會第17屆定期會、臨時會開會期間,均未至苗栗縣議會開議表決參與議事運作,竟基於詐取財物之犯意,於上開開議時日結束前、後,至議會並在簽到簿上虛偽簽名並完成簽到手續,使苗栗縣議會陷於錯誤而支付出席費、交通費、膳食費,以此方式詐取議會共3,675 元。
㈣檢察官因認除本院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外,被告王榮麟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嫌;被告李聰祥如上開㈡所示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如上開㈢所示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關於乙、一、㈠㈡所示部分:㈠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
用職權機會圖利罪,除行為人對於其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有利用職務機會之圖利行為外,尚須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若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背法令之行為,即科以上開圖利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王榮麟、李聰祥有交付、洩漏含擴大臨檢時程之勤務計
畫表勤務執行時間文書或消息之行為,且被告李聰祥入股春風即現為濃濃按摩養生館、五月花等事業而與該等事業關係匪淺,已如前述。惟查,濃濃按摩養生館及五月花除經本院
105 年1 月21日判決認定同案被告陳奐融、胡建明於103 年
5 月間、同年6 月11日、同年7 月4 日犯妨害風化罪外,其餘時間均難認被告陳奐融等人另有妨害風化犯行,則本院
105 年1 月21日判決認定之妨害風化犯行發生時間均非於被告王榮麟、李聰祥所交付、洩漏之102 年11月至103 年4 月勤務計畫表期間內。果爾,被告王榮麟、李聰祥所交付、洩漏之應秘密內容是否確有使濃濃按摩養生館、五月花獲得規避妨害風化刑事責任之利益,實非無疑。復公訴意旨所指因上開秘密內容得迴避警方臨檢之利益,濃濃按摩養生館賺取「103 年4 月11日至4 月22日之不法利益共3 萬6,000 元」,及五月花賺取「102 年11月至103 年4 月間之不法利益共49萬8,305 元」等語,實均為濃濃按摩養生館、五月花於上開時間之營業所得,此據同案被告陳奐融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2833卷第11頁、第86頁反面),並有五月花之現金簿存卷可參(見偵卷九第135 頁至第150 頁)。濃濃按摩養生館、五月花如無妨害風化情事,並非本質違法而不得經營之事業,則上開營業所得是否可評價為因得悉上開秘密內容、迴避警方臨檢所得之不法利益,殊堪置疑。又參酌被告李聰祥於準備程序、審理中陳稱:伊不知道為濃濃按摩養生館、五月花有為妨害風化犯行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24頁反面),此經五月花現場負責人即同案被告胡建明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屬實(見本院卷三第138 頁),足徵被告李聰祥係因身為濃濃按摩養生館、五月花之股東而獲得上開營業紅利,與其洩漏該勤務計畫表時間消息間並無對價關係。此外,檢察官未進一步舉證說明上開濃濃按摩養生館、五月花之該期間營業所得與被告王榮麟、李聰祥之洩密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案尚不能因被告王榮麟、李聰祥有洩密行為,即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圖利罪相繩。
三、關於乙、一、㈢所示部分㈠102 年9 月9 日下午部分:
查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21、22次臨時會關於102 年9 月9 日下午安排「審查會聯席會議1.審查101 年度苗栗縣總決算暨附屬單位決算及綜計表2.審議102 年度苗栗縣總預算第二次追加減預算」議程,會議次別「3 」,表定開會時間係下午
2 :00至5 :00等情,有上開議事日程表附卷可稽。次查,依據被告李聰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9月9 日之通聯紀錄(見偵卷一第122 頁反面),顯示被告李聰祥於102 年9 月9 日下午3 時59分17秒通話119 秒後起,至下午5 時48分59秒止,並無任何通話,上開通話所使用基地台位置雖均位在苗栗縣苑裡鎮地區,然衡以上開通話間隔逾100 分鐘,不論以被告李聰祥所稱往返其位在苗栗縣苑裡鎮地區住處、苑裡聯絡處及苗栗縣議會之交通時間約60分鐘,或公訴意旨所舉Google地圖資料估算之往返須76分鐘(38分鐘x2)至80分鐘(40分鐘x2),均足供被告李聰祥往返苗栗縣議會與苗栗縣苑裡鎮地區一趟。再參酌102 年9 月9 日下午3 時59分17秒通話119 秒後起至同日下午5 時0 分止,尚有約60分鐘間隔,亦足供被告李聰祥於上開議程會議時間結束前自苗栗縣苑裡鎮地區出發而於簽到簿遭收回前抵達苗栗縣議會簽到甚明。故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李聰祥於上揭開會時間內未曾前往抵達苗栗縣議會之事實。
㈡102 年12月11日下午、同年12月25日下午部分:⒈關於苗栗縣議會於議事日程表中所列之各項議程,洵屬議會
依其權責所編排、審定之議程,而為法定議程,其中「下鄉蒐集資料」亦屬議會法定議程等情,有上開苗栗縣議會104年3 月5 日苗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4 年5 月
4 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四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9頁至同頁反面),復有其他縣市議會亦列有「下鄉蒐集資料」之相類議程資料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69 頁至第178頁反面)。又「鄉民代表於定期會期間『依議事日程』考察地方經建及搜集資料,有關出席費等費用發給疑義案查地方制度法及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規定略以,地方民意代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地方民意代表支領前揭各項費用,一般均以出席簽到為準。本案鄉民代表如有足以證明實際考察地方經建及搜集資料之事實,自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等」、「苗栗縣議員如於議會之定期會、臨時會開會期間,係參與『下鄉蒐集資料』,而未實際至該議會開議表決參與議事運作,是否可向該議會領取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1 節,因地方民意代表支領前揭費用,一般均以出席簽到為準,如議員於議會之定期會、臨時會開會期間,『依所安排之議事日程參與下鄉蒐集資料』,並有實際出席之事實可資證明者,自得依規定支領相關費用」,有內政部104 年5 月4 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計部臺灣省苗栗縣審計室104 年5 月27日審苗縣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地方歲計業務解釋案例彙編(內政部99年11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三第38頁至同頁反面、第46頁至第48頁)。併參以苗栗縣議會認:「下鄉蒐集資料」是議會依規定之議程,為法定議程,未請假者得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所蒐集之資料係供議員問政及討論議案之參考,無須陳報議會乙情,有苗栗縣議會104 年3 月5 日苗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87頁)。證人即苗栗縣議會議事組主任許桂蘭則於審理中證稱:下鄉蒐集資料係議員在選區裡面執行議程,照道理是不用簽到,惟因簽到之規定及經費的核撥必須要有所依據,故下鄉蒐集資料之議程得透過補簽到、補請假的方式來完成總務組的經費核銷,此項議程是否可以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等,係視議員有無執行此議程,有的話補簽到,沒有的話就是補請假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四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⒉揆諸上開權責機關相關函釋、苗栗縣議會函文意旨及證人證
述,可知苗栗縣議會秉其權責所定議事日程如為「蒐集資料」、「下鄉蒐集資料」等法定議程,包括被告李聰祥在內之縣議員得依據上開法定議程而在其選區執行蒐集資料,無庸於該議程時間內到議會開會,故可在事後依據其執行該議程狀況擇日至苗栗縣議會補行辦理簽到或請假手續,無庸限制需在開會當日表定開會時間內為之。
⒊查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8 次定期會關於102 年12月11日下午
原安排「1.討論提案2.臨時動議3.閉幕」,嗣於102 年12月11日上午開會時修改同日下午為「下鄉蒐集資料」議程,表定開會時間係下午2 :00至5 :00;第17屆第23、24次臨時會關於102 年12月25日下午原安排「1.討論提案2.臨時動議
3.閉幕」,嗣於102 年12月25日上午開會時修改同日下午為「下鄉蒐集資料」議程,表定開會時間係下午2 :00至5 :
00等情,有上開日期之議事日程表(含修改前、修改後日程表)及相關議事錄附卷可稽,足徵102 年12月11日下午、同年12月25日下午之議程均為「下鄉蒐集資料」無訛。次查,依據被告李聰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時間之通聯紀錄(見偵卷一第158 頁至同頁反面、第204 頁反面),顯示被告李聰祥於上開日期之表定開會時間內,均有多次頻繁通話、手機上網情形,各次通話、手機上網前後相隔均未逾60分鐘,且各次通話、手機上網所使用之基地台位址均位在苗栗縣苑裡鎮,足證被告李聰祥於上開日期之表定開會時間內,均身在苗栗縣苑裡鎮地區,而未曾前往抵達苗栗縣議會。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聰祥於102 年12月11日下
午、102 年12月25日下午之議程時間內,本可在苗栗縣議會以外地區,依據上開修改後之議事日程表執行蒐集資料議程內容,復可自行基於蒐集資料議程之執行狀況而於事後擇期至苗栗縣議會補為簽到,並據此支領上開議程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而本案並無證據可徵被告李聰祥於102 年12月11日下午、102 年12月25日下午之議程時間內未從事任何蒐集資料之活動,堪認被告李聰祥上開所為尚非違法,其事後補行簽到之行為,自不能認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對苗栗縣議會施用詐術,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行為亦該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核屬誤會。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憑以認定被告王榮麟、李聰祥涉有上開犯行之證據,均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原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王榮麟、李聰祥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王榮麟、李聰祥上開犯嫌與前揭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係以開會日期論罪數),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聰祥於99年6 月間,見一壺香生意興隆,復藉其議員
權勢,向被害人彭鎰璋稱要按月收取2 萬元之保護費供其小弟花用等語,使被害人彭鎰璋心生畏懼、不敢反抗,遂同意由被告李聰祥旗下不知來龍去脈之小弟陳興武、張仕欣,至一壺香按月收取保護費2 萬元圍事(102 年6 月起,因生意欠佳,被害人彭鎰璋向被告李聰祥反映,始調降為每月1 萬元)。上開保護費均由被告李聰祥同居人宋瑞枝記帳入款,若被害人彭鎰璋未按月繳交保護費,則會遭被告李聰祥以電話追討。被告李聰祥以上開不法方式自99年6 月迄103 年3月止,利用其議員職務身分,藉勢勒索財物共約82萬元(按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所示部分,起訴書此部分相關記載係將股東紅利與保護費合計,股東紅利部分已認定如前揭有罪部分所述,核屬被告李聰祥基於股東權益所得,爰予以扣除股東紅利95萬3,750元並更正相關敘述)。
㈡被告李聰祥於102 年9 月18日後,明知須按月實際消費後憑
單據,始得向民進黨請領每月5,000 元之補助,仍向呂添、張雲明請求開立如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尚未實際消費之102 年11、12月之收據,據此向民進黨申請102 年11、12月之補助,使民進黨苗栗縣黨部之會計羅沛潼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李聰祥係按月實際消費,而支付102 年11、12月之補助款共1 萬元。
㈢被告李聰祥明知於102 年9 月10日、同年11月12、22、27日
、同年12月2 、3 、5 、6 、10、16、17日之苗栗縣議會第17屆定期會、臨時會開會期間,均未至苗栗縣議會開議表決參與議事運作,竟基於詐取財物之犯意,於上開開議時日結束前、後,至議會並在簽到簿上虛偽簽名並完成簽到手續,使苗栗縣議會陷於錯誤而支付出席費、交通費、膳食費,以此方式詐取議會共26,950元。
㈣檢察官因認被告李聰祥就上揭㈠所示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嫌;就上揭㈡所示部分涉有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認與前揭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及就上揭㈢所示部分涉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以下理由所憑之證據,即不受前揭經認定有罪部分敘及傳聞證據原則說明之限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李聰祥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李聰祥於警詢、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彭鎰璋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陳宏州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陳興武、張仕欣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被告李聰祥與證人彭鎰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興武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657號起訴書影本1份、證人彭鎰璋與證人宋瑞枝間手機之line聯絡內容翻拍照片、被告李聰祥與證人彭鎰璋間手機之line聯絡內容翻拍照片、證人宋瑞枝記帳帳冊影本、本案通訊監察書、證人呂添於警詢、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張雲明、羅沛潼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民進黨苗栗縣黨部苑裡聯絡處2013年度支出憑證暨廣福鑫茶葉行、豪禮家庭百貨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被告李聰祥與證人呂添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許桂蘭、陳亭月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徐秀英即苗栗縣議會收發、證人邱泰永、郭朝文、陳文昌、劉昭賢、蔡文欽即通霄分局各組組長、證人李宇桂即通霄分局分局長、證人陳佳正即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所長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苗栗縣議會編號268 號支出憑證「⑴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21、22次臨時會議員出席費清冊、⑵被告李聰祥102 年9 月2 日請假單、⑶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
21、22次臨時會議員出席表」、苗栗縣議會編號273 號支出憑證「⑴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21、22次臨時會議員交通費暨膳食費清冊、⑵匯款資料清單」、苗栗縣議會編號813 號支出憑證「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8 次定期會議員出席費清冊」、苗栗縣議會編號813-2 號支出憑證「⑴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8 次定期會議員交通費暨膳食費清冊、⑵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8 次定期會議員出席表、⑶匯款資料清單」、苗栗縣議會編號826 號支出憑證「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23、24次臨時會議員出席費清冊」、苗栗縣議會編號826-2 號支出憑證「⑴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23、24次臨時會議員交通費暨膳食費清冊、⑵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23、24次臨時會議員出席表、⑶匯款資料清單」、被告李聰祥於102 年11月12日與不詳友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聰祥於102 年11月22日與某診所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聰祥於102 年12月3 日與某議員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聰祥於102 年12月5 日與王榮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聰祥於102 年12月6 日與某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聰祥於102 年12月10、11、12日與證人許桂蘭及不詳友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聰祥於102 年12月24、25日與證人許桂蘭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聰祥於102 年
9 月10日,同年11月12、22、27日,同年12月2 、3 、5 、
6 、10、16、17日之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Google map資料、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21、22次與第23、24次臨時會及第
8 次定期會議員簽到簿、廉政官之偵查報告暨被告李聰祥入出境紀錄、苗栗縣議會第16、17屆定期會、臨時會之出席表及請假單、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21、22次與第23、24次臨時會議事議程表及第8 次定期會議事議程表、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苗栗縣議會議事規則、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8 次定期會議案審查報告表及分組審查時間表、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23、24次臨時會第1 次會議紀錄及簽到紀錄、偵查報告、案件研析表及檢查表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關於上揭丙、一、㈠所示部分⒈陳興武、張仕欣確有自99年6 月起有固定至一壺香收取每月
之圍事費用2 萬元,嗣因證人即被害人彭鎰璋以生意不好為由與被告李聰祥洽談後,陳興文、陳興武收取之圍事費用變更為每月1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彭鎰璋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稱明確(見偵卷三第152 頁至第153 頁、第184 頁反面至第186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13 頁反面至第130 頁),並經證人陳宏州於偵查、審理中證述屬實(見他卷第25之1 頁反面;本院卷五第25頁至第35頁),復據被告李聰祥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另有證人宋瑞枝記帳帳冊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九第2 頁至第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彭鎰璋於審理中證稱:一壺香帳冊中於98年6 月14日載
有「水蛙圍事2 萬元」,此記載是因為伊店內有1 個公關費用,有客人喝酒醉了,他要來處理、來載他們回去,「水蛙」是伊認識找來的,因為他沒有工作,伊就說那伊店裡如果有人喝酒醉,你就負責送他們回去,1 個月固定公關費用2萬元,他做了一陣子,後來他覺得有時候晚了他太累了,後來就說他不要了,水蛙做很久了,帳冊記載7 月15日也是一樣給水蛙2 萬塊,而同年8 月16日寫的「兄弟圍事」也是給「水蛙」,之後帳冊在99年6 月30日寫「文武圍事」,伊記得是水蛙不做了,就找文武他們,就是陳興文、陳興武,做的事情一樣,但是酒醉的客人都是一個叫「老弟仔」來載客人並來找伊領錢,找文武兄弟時有找股東討論過,印象中伊有跟李聰祥講過現在酒醉客人沒人載了,過一陣子外號文的跟武的就來跟伊說「李聰祥說不然酒醉的客人我們來處理」,這是他們跟伊說的,不是李聰祥說的,伊不曉得李聰祥有沒有叫他們來,定2 萬元數額因為是店內固定支出的金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四第112 頁反面至第114 頁反面、第117頁至第119 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經核與宋瑞枝之一壺香記帳簿內容相符(見偵卷九第2 頁至第53頁),足認證人彭鎰璋所經營之一壺香於支付陳興文、陳興武圍事費用前,已有固定支付他人即「水蛙」圍事費用。又證人陳宏州亦於審理中證稱其認識「水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29頁反面),堪認「水蛙」真有其人。則被告李聰祥辯以:原先彭鎰璋找「水蛙」做,但因為「水蛙」受不了每天綁在店裡的壓力,後來就不要做了,是彭鎰璋問伊怎麼辦,伊才去找雙胞胎他們,他們就帶著「老弟仔」去跟彭鎰璋溝通乙節(見本院卷五第36頁),尚非不可採信。一壺香既於98年6 月間起即有固定支出相關圍事費用,可見本有此一需求,則證人彭鎰璋於99年6 月間起支付2 萬元圍事費用予陳興文、陳興武,是否確因被告李聰祥恐嚇所致,即非無疑。
⒊所謂藉勢勒索財物,係指行為人利用權勢權力,以強迫或恫
嚇之方法,向人逼勒財物,致使被害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6035號、86年度台上第521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彭鎰璋就被告李聰祥要求一壺香之圍事費用過程,於警詢中證稱:約在101 年6 月間,陳興武來一壺香店裡說「議員李聰祥交代要收保護費,每個月要收2 萬元」,陳興武每個月會叫綽號老弟來找伊收保護費
2 萬元,因為陳興武是李聰祥的小弟,伊怕一壺香真的無法正常營業,而且是議員交代的,伊才會將保護費交予陳興武,李聰祥未曾恐嚇稱如果你經營的店家不繳交圍事保護費,會透過擔任議員的職權要求警察單位來店內進行臨檢、酒駕取締或是叫縣政府人員來進行斷水斷電拆除違章建築等語(見偵卷三第152 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陳興武來說議員要2 萬塊的圍事費用,伊說OK,就答應他,陳興武就叫老弟仔每個月來伊店裡拿2 萬元的等語,暨「(如果沒有給保護費,有跟你說會發生什麼事嗎?)我沒有這份工作不行,所以還是繳一些錢能順利的做就行,我不敢嘗試不付錢」等語(見偵卷三第185 頁);於審理中證稱:伊印象中有跟李聰祥講說「我們酒醉的客人現在沒人載了」,但是講了他又沒有反應,過一陣子陳興文、陳興武來跟伊講說「李聰祥說要不然酒醉的客人我們來處理」,但不是李聰祥跟伊講的,伊不曉得李聰祥有沒有叫他們來,但是他來的時候這樣跟伊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9 頁至同頁反面)。觀諸證人彭鎰璋上開證述內容,可證陳興武等人至一壺香店內僅稱議員說要讓渠等收圍事費用,而無其他惡害通知之相類言語、手段。佐以證人陳宏州於審理中證稱:李聰祥有透過伊跟彭鎰璋講要收2 萬元圍事費,伊跟他說「以後議員他們那邊會處理,圍事費是他們現在要的,1 個月2 萬元」,但議員沒有講過如果彭鎰璋沒有支付圍事費會怎麼樣,只有交代伊說他要收圍事費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5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34頁)。益徵被告李聰祥就收取圍事費乙事並未對證人彭鎰璋為任何恫嚇脅迫之言語或方法,自難認被告李聰祥有何憑藉議員權勢以強迫或恫嚇手段向證人彭鎰璋索取圍事費之犯行。㈡關於上揭丙、一、㈡所示部分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確有將所申領補助款項使用於該補助款項目的用途,未落入私囊,即難認有不法所有之犯意,縱然其報帳憑證不齊全或以不實單據混充,仍祇應就其不實單據部分令負偽造文書等相關罪名,尚無逕以詐欺罪名相繩之餘地。查被告李聰祥向民進黨所請領每月5,000 元之補助,係民進黨中央黨部以「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補助苗栗縣黨部各聯絡處專案計畫」名義,自
102 年1 月份起迄今,每月補助苗栗縣苑裡鎮及卓蘭鎮等2處的執評委各5,000 元,此專案計畫需視個別執評委有無提出申請,被告李聰祥為地方黨部執評委,所以得以提出申請,上開補助費用是屬於民進黨中央黨部的補助款性質,經由中央黨部開會決定要實施的專案計畫,民進黨苗栗縣黨部根據該會議的決議認為有需要而向中央黨部申請撥給,而該筆經費的核銷由縣黨部會計人員辦理,先由民進黨中央黨部每月匯到苗栗縣黨部的帳戶,然後再由會計人員領現金出來轉交給提出申請的執評委,該補助款於102 年9 月18日後因經民進黨中央黨部查帳而規定核銷此費用均需發票或單據才能據以核銷,至於該補助費用途,實際去從事社區活動或服務鄉親、選民服務、黨員聯誼所需要花費等均可提出申請等節,業據證人羅沛潼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見偵卷五第100頁至第102 頁、第117 頁至同頁反面)。是被告李聰祥請領上開補助款,如確有用於從事社區活動或服務鄉親、選民服務、黨員聯誼等所需要花費,而未納入私囊,即難謂被告李聰祥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證人張雲明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李聰祥於本
案持以供為補助費支出憑證之豪禮家庭百貨商行收據12紙,雖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惟被告李聰祥確有向豪禮家庭百貨商行購買禮品,所消費金額應已逾上開收據12紙所載總計金額24,000元,且所購買禮品均由證人張雲明以議員李聰祥名義送至各學校如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等活動而使用,如苑裡鎮有20所學校,通常以校為單位計算,每月結帳則以全部學校一次結算等語(見偵卷五第20頁至第21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36 頁反面至第142 頁),核與被告李聰祥供述所購買係使用在選民服務或苑裡聯絡處等語合致(本院卷六第87頁反面),亦與收據上關於品項為「禮品」之記載相符。則被告李聰祥所行使上開收據,其記載之消費數額、日期固與實際交易情形不同,惟該等款項實際上仍供為議員服務選民業務等公關費用途且確有支出,難認被告李聰祥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⒊證人呂添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李聰祥於本案
持以供為補助費支出憑證之廣福鑫茶葉行收據12紙,雖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惟被告李聰祥確有向廣福鑫茶葉行購買茶葉,所消費金額應已逾上開收據12紙所載總計金額36,000元,伊沒有問過被告李聰祥購買茶葉用途為何等語(見偵卷三第2 頁至第6 頁、第44頁至第46頁,偵卷五第1 頁反面至第
2 頁、第16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四130 頁反面至第136 頁)。是被告李聰祥所行使上開收據,其記載之消費數額、日期固與實際交易情形不同,惟該等款項實際上仍確有支出。衡以被告李聰祥於偵查、審理中陳稱其向呂添要發票係因伊苑裡聯絡處前向廣福鑫茶葉行買茶葉沒拿發票,所購買茶葉係使用在選民服務或苑裡聯絡處等語(見偵卷一第237 頁;本院卷六第87頁反面)。是被告李聰祥所提出供用為補助款核銷憑證之該等收據,固有不實情形,惟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李聰祥確有將該等款項納入私囊,而非供其選民苑裡聯絡處公關用途使用,自難認定被告李聰祥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⒋準此,被告李聰祥於本案所持以向民進黨行使,即佐為補助
費支出憑證使用之上開豪禮家庭百貨商行、廣福鑫茶葉行收據,就該等收據所表之款項實際用途,均難認係供被告李聰祥個人私用,無證據足徵被告李聰祥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其行為自不合於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件。另檢察官認此部分起訴之詐欺取財事實,與起訴書所載而經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數個訴訟繫屬,是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起訴之詐欺取財事實不成立犯罪時,即應於主文分別為無罪之諭知,以消滅訴訟繫屬,不能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符合彈劾主義一訴一裁判之原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關於上揭丙、一、㈢所示部分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聰祥固坦認其有在「苗栗縣議會第十七屆第二十一、二十二次臨時會議員簽到簿」、「苗栗縣議會第十七屆第八次定期會議員簽到簿」、「苗栗縣議會第十七屆第二十三、二十四次臨時會議員簽到簿」關於102 年9 月10日,同年11月12、22、27日,同年12月2 、
3 、5 、6 、10、16、17日等日期之會議簽到欄位中簽名,表示其有出席上開日期舉行之各次會議,致苗栗縣議會議事組、總務組相關處理人員據之製作相關出席統計表、印領清冊,由苗栗縣議會會計室分別將上開日期所示各次會議之出席費1,000 元、交通費1,000 元及膳食費450 元等款項,各於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21、22次臨時會結束後之102 年9 月27日、同屆第8 次定期會結束後之102 年12月17日、同屆第
23、24次臨時會結束後之102 年12月30日後某日,分別匯入被告李聰祥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告李聰祥因而取得如上開款項共計共26,950元等事實。惟被告李聰祥上述行為是否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尚須視其使用方法是否為詐術、是否可使苗栗縣議會陷於錯誤而認定。
⒉102年9月10日部分
查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21、22次臨時會關於102 年9 月10日上午、下午均安排「審查會聯席會議1.審查101 年度苗栗縣總決算暨附屬單位決算及綜計表2.審議102 年度苗栗縣總預算第二次追加減預算」議程,會議次別「4 」、「5 」,表定開會時間各係上午10:00至下午12:00及下午2 :00至5:00等情,有上開議事日程表附卷可稽。次查,依據被告李聰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9 月10日上午之通聯紀錄(見偵卷一第122 頁反面),顯示被告李聰祥於
102 年9 月10日上午9 時40分0 秒前無任何通話,則被告李聰祥辯稱其於當日上午8 時許即到苗栗縣議會簽到,嗣後因故離席乙節,非無可能。復依據上開通聯紀錄,被告李聰祥於上午10時55分29秒起至下午1 時19分23秒止,及下午3 時32分8 秒起至下午6 時6 分3 秒止等期間,均無任何通話,上開通話所使用基地台位置雖均位在苗栗縣苑裡鎮地區,然衡以上開通話間隔均逾100 分鐘,不論以被告李聰祥所稱往返其位在苗栗縣苑裡鎮地區住處、苑裡聯絡處及苗栗縣議會之交通時間約60分鐘,或公訴意旨所舉Google地圖資料估算之往返須76分鐘(38分鐘x2)至80分鐘(40分鐘x2),均足供被告李聰祥往返苗栗縣議會與苗栗縣苑裡鎮地區一趟。再參酌102 年9 月10日上午10時55分29秒起至同日下午12時0分止,及102 年9 月10日下午3 時32分8 秒起至同日下午5時0 分止,上開時間均足供被告李聰祥自苗栗縣苑裡鎮地區出發而於上開議程會議時間結束前抵達苗栗縣議會簽到甚明。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李聰祥於上揭開會時間內確未曾前往抵達苗栗縣議會之事實。
⒊102年11月12日、同年12月16日部分
查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8 次定期會關於102 年11月12日整日安排「1.議員報到2.預備會議⑴討論議事日程表⑵總質詢順序抽籤」議程,表定開會時間係上午10:00至下午5 :00;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23、24次臨時會關於102 年12月16日整日安排「議員報到」議程,表定開會時間係上午10:00至下午5 :00等情,有上開議事日程表附卷可稽。堪認102 年11月12日、同年12月16日所排定之法定議程含有「議員報到」議程。查證人謝秋園、許桂蘭均於審理中證稱:關於「議員報到」法定議程,如於當日上午10時起至下午5 時止期間內,含下午12時起至下午2 時止,議員曾至苗栗縣議會簽到並領取相關資料,即可認為有出席該議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73頁反面)。可徵「議員報到」議程性質僅為議員報到及領取資料,並無實際開會,議員於下午12時起至下午2 時止期間內抵達議會可實際執行「議員報到」議程內容,故議員如於當日上午10時起至下午5 時止期間內曾抵達議會者,即可認為有出席。次查依據被告李聰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1月12日之通聯紀錄(見偵卷一第148 頁反面),顯示被告李聰祥於102 年11月12日下午12時38分34秒起,至下午1 時39分28秒止,並無任何通話,上開通話所使用基地台位置雖均位在苗栗縣苑裡鎮地區,然衡以上開通話間隔逾60分鐘,依據被告李聰祥所稱往返其位在苗栗縣苑裡鎮地區住處、苑裡聯絡處及苗栗縣議會之交通時間約60分鐘之有利認定,被告李聰祥辯稱其可往返苗栗縣議會與苗栗縣苑裡鎮地區,非無可能。至被告李聰祥於
102 年11月12日上午10時2 分2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稱其不去苗栗縣議會等語(見偵卷一第161 頁),然並無其他事證可徵被告李聰祥當日確實未曾到苗栗縣議會,自無從憑此遽為不利被告李聰祥之認定。再查依據被告李聰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2月16日之通聯紀錄(見偵卷一第201 頁至同頁反面),顯示被告李聰祥於102 年12月16日下午12時56分52秒起至下午2 時6 分0 秒止,並無任何通話,上開通話所使用基地台位置雖均位在苗栗縣苑裡鎮地區,然衡以上開通話間隔逾60分鐘,依據被告李聰祥所稱往返其位在苗栗縣苑裡鎮地區住處、苑裡聯絡處及苗栗縣議會之交通時間約60分鐘之有利認定,被告李聰祥辯稱其當日曾前往苗栗縣議會乙節,尚非不可採信。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李聰祥於上揭開會期間內確未曾前往抵達苗栗縣議會之事實。
⒋102年11月22日、同年12月17日部分
公訴意旨雖舉被告李聰祥之102 年11月22日、同年12月17日通聯紀錄及102 年12月17日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23、24次臨時會第1 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及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23、24次臨時會議案審查報告表之簽到紀錄,據為被告李聰祥於上開日期未曾前往苗栗縣議會事實之佐證,然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被告李聰祥關於上開日期之通聯紀錄,自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李聰祥於102 年11月22日、同年12月17日均確未曾前往苗栗縣議會開會之事實。次由102 年12月17日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23、24次臨時會第1 次會議即該日上午關於「1.縣政府提案報告2.三讀議案第一讀會」議程之會議紀錄形式上觀察,無從察知被告李聰祥是否未參與該次會議(見偵卷七第40頁)。又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23、24次臨時會第一審查會係於12月17日第1 次會議後即時召開,該審查會之審查報告表上未載有屬於該審查會委員之被告李聰祥簽名,但載有其他同審查會委員簽名等情,有該審查會之分組審查時間表、各審查委員會委員名單、議案審查報告表存卷可參(見偵卷七第41頁至第43頁)。然揆諸前揭內政部相關函釋之說明(見甲、四、㈢、⒈),倘被告李聰祥已依議事日程表當日表定開會時間內前往苗栗縣議會簽到,縱其因故離席或未參與表決或議事運作,其仍得領取相關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公訴意旨所舉上開審查報告表雖未有被告李聰祥之出席簽名,惟此未有簽名之原因多端,如被告李聰祥漏未簽名或當日到場後因故離席,均有可能,尚無從憑此逕為被告李聰祥確未曾至苗栗縣議會參與102 年12月17日會議之認定。⒌102 年11月27日、同年12月2 、3 、5 、6 日部分⑴查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8 次定期會關於102 年11月27日、同
年12月2 、3 、5 、6 日,上開日期之上午均安排「縣政總質詢」議程,表定開會時間均係上午10:00至下午12:00,下午則均安排「分組審查或蒐集資料」議程,表定開會時間係下午2 :00至5 :00等情,有上開議事日程表附卷可稽。
次查依據被告李聰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日期之通聯紀錄(見偵卷一第149 頁至第156 頁反面),顯示被告李聰祥於上開日期之表定開會時間內,均有多次頻繁通話、手機上網情形,各次通話、手機上網前後相隔均未逾60分鐘,且各次通話、手機上網所使用之基地台位址均位在苗栗縣苑裡鎮,足證被告李聰祥於上開日期之表定開會時間內,均身在苗栗縣苑裡鎮地區,而未曾前往抵達苗栗縣議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上開日期上午排定「縣政總質詢」議程部分:
「本會定期會依苗栗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8條之規定排定議員總質詢議程,並於預備會議抽籤決定每位議員的質詢順序,每位議員質詢時間為45分,又依自治條例第19條之規定,本會進行施政報告及質詢議程時,不因議員未達開會額數而延會,依此規定,本會進行各處局的工作報告及縣政總質詢時不須超過半數議員出席即能開議。議員之職責在監督縣政府施政,為充分反映民意,議員於此期間可下鄉蒐集相關資料作為問政之參考,依慣例無須參與所有場次之會議,另未請假者並得支給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本會會期中進行總質詢議程,因係屬議員個人時間,未排到之議員,依慣例於簽到後自行蒐集問政資料,無須全程參予議程,未請假者得支給出席費等相關費用」等情,有苗栗縣議會104年3 月5 日苗議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5 年3 月8 日苗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卷五第276 頁至第277 頁)。佐以證人許桂蘭於審理中,就苗栗縣議會會期中排定「縣政總質詢」議程時,該日非排定至議會進行質詢之議員是否須於開會時間內到苗栗縣議會簽到乙節之疑問,明確證稱:以前規定得比較不嚴謹,現在因本案案發後會要求要議員來到議會簽到,但案發當時所遵循以往之慣例,係議員有執行下鄉蒐集資料,即可讓他在總質詢議程欄位為補簽到,因以往有用抽籤決定議員總質詢的順序,按照議事規則,議員須按排定順序在規定時間內前往執行,其他未排到質詢的議員,可以進去聽其他議員之質詢,亦可以下鄉蒐集資料,因為總質詢屬於議員個人的時間,久而久之形成1 個慣例,因要按照排定順序、規定時間來質詢,其他沒有質詢的議員不能講話、質詢,久而久之他們就下鄉蒐集資料、到研究室裡去寫質詢稿、到縣政府聯絡相關業務,此行之已久,以前沒有人管是否輪到質詢都要來簽到,如果議員於當天上午總質詢議程時間沒有到議會,但有進行下鄉蒐集資料之事實,這天的相關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不能不給他領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苗栗縣議會既因上開日期上午均係排定縣政總質詢議程,依循慣例認為:某時段非進行質詢之議員不須至議會開會,可自行下鄉蒐集資料,縱未於該時段抵達議會完成簽到,亦可事後補行簽到以示出席,如此仍得支給該時段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則被告李聰祥未於上開日期上午抵達苗栗縣議會完成簽到,事後補行簽到以示出席之事實,當非苗栗縣議會相關人員所未預見。另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李聰祥於上開日期上午均未曾從事任何蒐集問政資料之活動,是亦不能認其事後補行簽到之行為有何「隱匿未下鄉蒐集資料事實」之欺罔情事。由此足徵被告李聰祥辯稱:伊上開日期均在苗栗縣苑裡鎮地區蒐集資料,因此得簽到上開日期「縣政總質詢」議程之出席,對於案發當時之苗栗縣議會立場乃屬可如此作為之慣例等情,尚屬可採。準此,被告李聰祥上開行為即非對於苗栗縣議會施以詐術,苗栗縣議會相關承辦人員亦無因此陷於錯誤之可能。至苗栗縣議會上開對於縣政總質詢議程之出席認定妥適與否,雖值斟酌檢討,惟此與判斷被告李聰祥上開行為是否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無涉,應由相關權責機關依法處理。
⑶上開日期下午排定「分組審查或蒐集資料」議程部分:
查此部分議程內容含有「蒐集資料」議程,即謂被告李聰祥本得依循該議程在苗栗縣議會以外地區蒐集相關問政資料,已如前述(見乙、三、㈡),審酌卷內尚無事證顯示被告李聰祥於上開時間未曾從事任何蒐集問政資料之活動,自難認其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⒍102年12月10日部分⑴查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8 次定期會關於102 年12月10日之上
午、下午均安排「審查會聯席會議(審議103 年度苗栗縣總預算案暨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議程,會議次別「26」、「27」,表定開會時間各係上午「10:00」至下午「12:
00」,及下午「2 :00」至「5 :00」,上開議程內容、時間於102 年12月11日後亦未經更改等情,有上開議事日程表附卷可稽。次查依據被告李聰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2月10日之通聯紀錄(見偵卷一第156 頁反面至第157 頁),顯示被告李聰祥於上開日期之表定開會時間內,均有多次頻繁通話、手機上網情形,各次通話、手機上網前後相隔均未逾60分鐘,其中該日下午12時15分16秒及下午12時35分38秒係接續利用址設苗栗縣苑裡鎮之基地台訊號進行「網訊」即手機上網服務各「1,068 」秒、「13,177」秒乙節,亦經中華電信簡便函確認無誤(見本院卷六第8 頁、第12頁),且各次通話、手機上網所使用之基地台位址均位在苗栗縣苑裡鎮,足證被告李聰祥於102 年12月10日之上
午、下午表定開會時間內,均身在苗栗縣苑裡鎮地區,而未曾前往抵達苗栗縣議會,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⑵「本會第17屆第8 次定期會…於12月9 日(上午為24次會議
,下午為25次會議)、12月10日(上午為26次會議,下午為27次會議)之議程是審查會聯席會議,審查會聯席會議於12月9 日上午10時開會,於該日10時35分結束,12月9 日下午第25次會議及12月10日第26及27次會議因審查會聯席會議已結束,議員各自回選區蒐集問政等相關資料」、「本會會期中所列議程已議畢時,由議員自行蒐集資料」等情,有苗栗縣議會104 年3 月5 日苗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 年
3 月8 日苗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相關議事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卷五第276 頁至第277頁)。證人謝秋園、許桂蘭復於審理中證稱:開完審查會聯席會議就結束了,剩下時間議員可以自行去蒐集資料,因審查會及聯席會議均屬於審查委員會性質,此期間議程沒有辦法變更議程,所以按照渠等慣例,這些案件審完以後,就是下鄉蒐集資料的議程,如果議員沒有下鄉蒐集資料的話,就要依照議事規則去請假,如果有下鄉蒐集資料,就依議事規則簽名簽到簿,而可以領取相關費用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2頁反面、第68頁反面)。苗栗縣議會既因102 年12月9 日、10日上午及下午所排定之審查會聯席會議議程,全部議案均已於102 年12月9 日上午審議完畢,依循慣例認為:102 年12月10日議員不須至議會開會,可自行下鄉蒐集資料,縱未於當日抵達議會完成簽到,亦可事後補行簽到以示出席,如此仍得支給102 年12月10日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則就被告李聰祥未於102 年12月10日抵達苗栗縣議會完成簽到,事後補行簽到以示出席之事實,當非苗栗縣議會相關人員所未預見。另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李聰祥於102 年12月10日未曾從事任何蒐集問政資料之活動,是亦不能認其事後補行簽到之行為有何「隱匿未下鄉蒐集資料事實」之欺罔情事。故被告李聰祥辯稱:伊上開日期均在苗栗縣苑裡鎮地區蒐集資料,因此得簽到上開日期「審查會聯席會議」議程之出席,對於案發當時之苗栗縣議會立場乃屬可如此作為之慣例等情,尚非虛妄。準此,被告李聰祥上開行為即非對於苗栗縣議會施以詐術,苗栗縣議會相關承辦人員亦無因此陷於錯誤之可能。至苗栗縣議會就102 年12月10日上午、下午均排定「審查會聯席會議」議程而未曾修改該議程,苗栗縣議會係於未曾更改法定議程情形下,明知102 年12月10日已無召開「審查會聯席會議」議程相關會議之事實,仍逕以議員非依法定議程進行下鄉蒐集資料之事實認定有出席上開「審查會聯席會議」議程,並據以支給議員「審查會聯席會議」議程時段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所持見解顯屬可議,此亦據內政部105 年3 月2 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原排定議程當日既無開會之事實,參酌上開相關函釋意旨,自不得支給議員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在案(見本院卷六第275 頁至同頁反面)。足徵苗栗縣議會上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之支給情形實值檢討改正,惟此與判斷被告李聰祥上開行為是否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無涉,應由相關權責機關依法處理。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李聰祥就上開部分有罪之心證,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從證明被告李聰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就上開部分均應為被告李聰祥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46 條第2 項、第132 條第1 項、第
216 條、第215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9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王筆毅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李聰祥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 │、㈠所示。 │徒刑壹年陸月。 │├──┼───────┼───────────────┤│二 │如犯罪事實欄一│李聰祥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 │、㈡所示。 │密消息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 │ │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犯罪事實欄一│李聰祥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㈢所示。 │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四 │如犯罪事實欄一│李聰祥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㈣所示。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 │ │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幣壹仟貳佰貳拾伍元追繳發還被害││ │ │人苗栗縣議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利││ │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 │ │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貳佰││ │ │貳拾伍元追繳發還被害人苗栗縣議││ │ │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又犯利用職務機會││ │ │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 │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元追││ │ │繳發還被害人苗栗縣議會,如全部││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五 │如犯罪事實欄一│李聰祥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㈤所示。 │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 │ │公權貳年,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 │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壹張)沒收。 │└──┴───────┴───────────────┘附表二:
┌──┬───────┬───────────────┐│編號│洩漏標的內容 │被告王榮麟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 │ │書予李聰祥之犯罪時間、地點,聯││ │ │繫會面方式 ││ │ ├───────────────┤│ │ │被告李聰祥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 │ │息之對象 │├──┼───────┼───────────────┤│1 │102 年11月份通│於102 年11月月初某日、通霄分局││ │霄分局勤務計畫│3 樓,李聰祥至上開地點與王榮麟││ │表之月、日、星│聯繫 ││ │期、勤務時段 ├───────────────┤│ │ │陳奐融(經營越南籍女子陪侍之春││ │ │風,營業登記名稱為風采茶坊,已││ │ │於103 年4 月11日改為越南籍女子││ │ │按摩之「濃濃按摩養生館」) │├──┼───────┼───────────────┤│2 │102 年12月份通│於102 年12月月初某日、位在苗栗││ │霄分局勤務計畫│縣○○鎮○○路○ 號之李聰祥議員││ │表之月、日、星│苑裡聯絡處,不詳方式聯繫 ││ │期、勤務時段 ├───────────────┤│ │ │陳奐融 │├──┼───────┼───────────────┤│3 │103 年1 月份通│於103 年1 月月初某日、位在苗栗││ │霄分局勤務計畫│縣○○鎮○○路○ 號之李聰祥議員││ │表之月、日、星│苑裡聯絡處,不詳方式聯繫 ││ │期、勤務時段 ├───────────────┤│ │ │陳奐融 │├──┼───────┼───────────────┤│4 │103 年2 月份通│於103 年1 月月底某日、苗栗縣內││ │霄分局勤務計畫│某處,不詳方式聯繫 ││ │表之月、日、星│ ││ │期、勤務時段 ├───────────────┤│ │ │胡建明(經營越南籍女子陪侍之五││ │ │月花,登記名稱為春風視聽歌唱酒││ │ │店)、彭鎰璋(經營越南籍女子陪││ │ │侍之一壺香) │├──┼───────┼───────────────┤│5 │103 年3 月份通│於103 年2 月月底某日、苗栗縣內││ │霄分局勤務計畫│某處,不詳方式聯繫 ││ │表之月、日、星├───────────────┤│ │期、勤務時段 │胡建明、彭鎰璋 │├──┼───────┼───────────────┤│6 │103 年4 月份通│於103 年4 月8 日中午某時許、位││ │霄分局勤務計畫│在苗栗縣通霄鎮平安里之王榮麟住││ │表之月、日、星│處,經李聰祥以其所有門號 ││ │期、勤務時段 │0000000000號電話與王榮麟所有之││ │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 ││ │ ├───────────────┤│ │ │陳奐融、胡建明、彭鎰璋 │└──┴───────┴───────────────┘附表三:(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編│犯罪事實│細│ 通話時間 │ 監聽電話 │ 通話對象 │ 內容摘要 ││號│ │項│ │ │ │ │├─┼────┼─┼──────┼──────┼──────┼────────────────┤│1 │犯罪事實│ │102年11月11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 │一 │ │日下午7 時33│李聰祥(A) │彭鎰璋(B) │B:老大,歹勢,沒有接到你的電話 ││ │ │ │分11秒 │ │ │ 。 ││ │ │ │ │ │ │A:你大尾了... ││ │ │ │ │ │ │B:我不敢,(手機)放在櫃台我沒 ││ │ │ │ │ │ │ 聽到啦。我跟梁兄在泡茶咧。 ││ │ │ │ │ │ │A:聽說這陣子生意不錯。 ││ │ │ │ │ │ │B:差不多啦,四番、五番、六番、 ││ │ │ │ │ │ │ 差不多都這樣子在走。 ││ │ │ │ │ │ │A:這樣不錯啊。 ││ │ │ │ │ │ │B:這樣哪有好? ││ │ │ │ │ │ │A:想說沒有錢可以分?哈得要死咧 ││ │ │ │ │ │ │ 。 ││ │ │ │ │ │ │B:我跟你說,我本來要標個會用來 ││ │ │ │ │ │ │ 剖帳(拆帳)你知道嗎。我跟你 ││ │ │ │ │ │ │ 講我們現在店裡面的帳差不多有 ││ │ │ │ │ │ │ 十六萬多啦。 ││ │ │ │ │ │ │A:恩恩。 ││ │ │ │ │ │ │B :我現在跟你解釋,前天阿布拉 ││ │ │ │ │ │ │ 回來去跟他打牌輸十萬啦,我先 ││ │ │ │ │ │ │ 把錢貼過去,我差不多月底就可 ││ │ │ │ │ │ │ 以了。 ││ │ │ │ │ │ │A:有也沒弄些出來花,哈得要死, ││ │ │ │ │ │ │ 你娘咧。 ││ │ │ │ │ │ │B:我...我被阿布拉賭那次輸了十 ││ │ │ │ │ │ │ 萬咧,哀,沒辦法。 ││ │ │ │ │ │ │A:幹你娘,我揪要賭,你不會找我 ││ │ │ │ │ │ │ 堵! ││ │ │ │ │ │ │B:有啦,店裡的帳差不多有十幾萬 ││ │ │ │ │ │ │ 啦。 ││ │ │ │ │ │ │A:處理一下啊。 ││ │ │ │ │ │ │B:好好好,謝謝。 │├─┼────┼─┼──────┼──────┼──────┼────────────────┤│2 │犯罪事實│①│102年11月11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 │二 │ │日下午9 時48│李聰祥(A) │王榮麟(B )│B:喂,議員。怎樣? ││ │ │ │分28秒 │ │ │A:你在幹嘛? ││ │ │ │ │ │ │B:沒有啊,在家裡啊。 ││ │ │ │ │ │ │A:在苑裡最南邊這間喝酒,要過來 ││ │ │ │ │ │ │ 嗎? ││ │ │ │ │ │ │B:好,過去。 ││ │ │ │ │ │ │A:啊? ││ │ │ │ │ │ │B:好啊。 ││ │ │ │ │ │ │A:最南邊這間啊。 ││ │ │ │ │ │ │B:好,我知道。 ││ │ ├─┼──────┼──────┼──────┼────────────────┤│ │ │②│102年11月28 │同上 │同上 │B:喂。 ││ │ │ │日下午7 時54│ │ │A:在哪裡啊? ││ │ │ │分57秒 │ │ │B:在分局勒,上班哩。 ││ │ │ │ │ │ │A:上甚麼班? ││ │ │ │ │ │ │B:巡邏。 ││ │ │ │ │ │ │A:不能走喔? ││ │ │ │ │ │ │B:今天擴檢喔? ││ │ │ │ │ │ │A:是啊。 ││ │ │ │ │ │ │B:是啊。 ││ │ │ │ │ │ │A:靠邀,要找你去南邊那間說。 ││ │ │ │ │ │ │B:喔,可能不行,上到12點。 ││ │ │ │ │ │ │A:好。 ││ │ ├─┼──────┼──────┼──────┼────────────────┤│ │ │③│102年12月22 │同上 │同上 │B:喂。 ││ │ │ │日下午10時14│ │ │A:喂,五月花喔。 ││ │ │ │分1 秒 │ │ │B:喔,好,我過去。 ││ │ ├─┼──────┼──────┼──────┼────────────────┤│ │ │④│103年2月2日 │同上 │同上 │A:喂。 ││ │ │ │下午9 時24分│ │ │B:喂,議座,我王榮麟。 ││ │ │ │13秒 │ │ │A:是。 ││ │ │ │ │ │ │B:我們要去五月花。你要來嗎? ││ │ │ │ │ │ │A:不過我人現在在石埔喔。 ││ │ │ │ │ │ │B:喔,你人在石埔喔? ││ │ │ │ │ │ │A:是啊,你跟誰過去? ││ │ │ │ │ │ │B:我跟一個朋友。 ││ │ │ │ │ │ │A:我現在在石埔,我看看啦,我如 ││ │ │ │ │ │ │ 果有出去我在過去,我現在人在 ││ │ │ │ │ │ │ ... (模糊) ││ │ │ │ │ │ │B:好啊。 ││ │ │ │ │ │ │A:謝謝啊。 ││ │ │ │ │ │ │B:好,新年快樂。 ││ │ │ │ │ │ │A:好,新年快樂,好拜拜。 │├─┼────┼─┼──────┼──────┼──────┼────────────────┤│3 │犯罪事實│ │102年10月22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 │三 │ │日上午9 時1 │李聰祥(A) │呂添(B) │A:董ㄟ你好,我李聰祥。 ││ │ │ │分14秒 │ │ │B:欸。 ││ │ │ │ │ │ │A:拜託你一件事情啦。你幫我開12 ││ │ │ │ │ │ │ 張發票1張3000元的,阿你都不要││ │ │ │ │ │ │ 押日子。 ││ │ │ │ │ │ │B:我沒有發票啊。 ││ │ │ │ │ │ │A:不是發票啦,收據,收據啦。 ││ │ │ │ │ │ │B:我只有辦法用茶葉喔。 ││ │ │ │ │ │ │A:茶葉好,好,1張3000啦,你開12││ │ │ │ │ │ │ 張給我,日期都不要喔,我晚點 ││ │ │ │ │ │ │ 過去你那邊坐你再拿給我喔。 ││ │ │ │ │ │ │B:好好 ││ │ │ │ │ │ │A:感謝阿。 │├─┼────┼─┼──────┼──────┼──────┼────────────────┤│4 │犯罪事實│①│102 年12月11│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 │四 │ │日上午8 時53│李聰祥(A) │許桂蘭(B) │B:喂,老大。手機怎麼沒人接呢? ││ │ │ │分30秒 │ │ │ 2 、3讀會ㄟ。 ││ │ │ │ │ │ │A:喔喔。 ││ │ │ │ │ │ │B:來來,沒來開會人數不夠,不能 ││ │ │ │ │ │ │ 開會咧。 ││ │ │ │ │ │ │A:是。 ││ │ │ │ │ │ │B:好出發啦,好出發啦。 ││ │ │ │ │ │ │A:好好。 ││ │ ├─┼──────┼──────┼──────┼────────────────┤│ │ │②│102 年12月11│同上 │000-000000 │A:喂,你好。 ││ │ │ │日上午8 時53│ │不詳(B) │B:你要去開會了嗎? ││ │ │ │分30秒 │ │ │A:不要咧。 ││ │ │ │ │ │ │B:不要喔,因為主任有電話來說, ││ │ │ │ │ │ │ 要開會囉,十點。 ││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 │B:恩,掰掰。 ││ │ ├─┼──────┼──────┼──────┼────────────────┤│ │ │③│102 年12月11│同上 │0000-000000 │A:喂。 ││ │ │ │日上午9 時50│ │許桂蘭(B) │B:喂,老大。來了沒? ││ │ │ │分57秒 │ │ │A:沒有啦,我不想去啦,因為沒辦 ││ │ │ │ │ │ │ 預算,也沒刪預算,甚麼都沒有 ││ │ │ │ │ │ │ 。 ││ │ │ │ │ │ │B:好好好,這樣我知道,好。 ││ │ ├─┼──────┼──────┼──────┼────────────────┤│ │ │④│102 年12月25│同上 │0000-000000 │A:幹嘛? ││ │ │ │日上午9 時51│ │不詳(B) │B:老大你今天有要去開會嗎? ││ │ │ │分12秒 │ │ │A:我沒有咧…幹嘛? ││ │ │ │ │ │ │B:沒有那我也不要去。 ││ │ │ │ │ │ │A:你不要去…你要去我跟你說…大 ││ │ │ │ │ │ │ 家在說不給你選了。 ││ │ │ │ │ │ │B:我哪有沒去,我都有去,我有去 ││ │ │ │ │ │ │ …是你都沒去。 ││ │ ├─┼──────┼──────┼──────┼────────────────┤│ │ │⑤│102 年12月25│同上 │0000-000000 │A:喂。 ││ │ │ │日上午9 時54│ │許桂蘭(B) │B:喂,老大,你還沒來唷? ││ │ │ │分32秒 │ │ │A:還沒餒。 ││ │ │ │ │ │ │B:沒有要來唷? ││ │ │ │ │ │ │A:可能不會去吧。 ││ │ │ │ │ │ │B:你有簽到喔? ││ │ │ │ │ │ │A:有阿,我都簽好了,我跟你講啦 ││ │ │ │ │ │ │ ,今天有很多記者要採訪我馬份 ││ │ │ │ │ │ │ 館的事情。 ││ │ │ │ │ │ │B:OK,好好。 │├─┼────┼─┼──────┼──────┼──────┼────────────────┤│5 │犯罪事實│①│103年3月19日│0000-000000 │000-000000 │B:議員你好,31日它取消沒有飛 ││ │五 │ │上午11時43分│李聰祥(A) │鄭文慧(B) │A:怎麼這樣 ││ │ │ │51秒 │ │ │B:要30日,不然就要4月1日 ││ │ │ │ │ │ │A:不然4月1日好了啦 ││ │ │ │ │ │ │B:它4月1日價錢比較貴,你應該要 ││ │ │ │ │ │ │ 30日去才比較OK ││ │ │ │ │ │ │A:差多少 ││ │ │ │ │ │ │B:印象當中好像是差1000塊 ││ │ │ │ │ │ │A:好啦,不然用30日那一天啦 ││ │ │ │ │ │ │B:好 ││ │ │ │ │ │ │A:ㄟ這次我看你用一用,下去用議 ││ │ │ │ │ │ │ 會那個下去報阿 ││ │ │ │ │ │ │B:用旅遊那個就對了 ││ │ │ │ │ │ │A:議會,議會的啦 ││ │ │ │ │ │ │B:我知道,好 ││ │ │ │ │ │ │A:你跟議會那些下去配合那個... ││ │ │ │ │ │ │B:好好,連同簽證我就一起跟他申 ││ │ │ │ │ │ │ 請 ││ │ │ │ │ │ │A:對對,一起 ││ │ │ │ │ │ │B:好好,那我知道,30號去12號回 ││ │ │ │ │ │ │ ,對不對 ││ │ │ │ │ │ │A:好好好 ││ │ │ │ │ │ │B:謝謝掰掰 ││ │ ├─┼──────┼──────┼──────┼────────────────┤│ │ │②│103年3月19日│同上 │同上 │B:議員,你好,那個機票款是1萬 ││ │ │ │上午11時52分│ │ │ 3600,你不要用多一點再報議會 ││ │ │ │41秒 │ │ │ 嗎? ││ │ │ │ │ │ │A:阿? ││ │ │ │ │ │ │B:你不要用以後比較貴的時候再報 ││ │ │ │ │ │ │ 議會嗎 ││ │ │ │ │ │ │A:你不會跟他寫多一點喔 ││ │ │ │ │ │ │B:喔,是喔,怎麼這麼古意喔 ││ │ │ │ │ │ │A:對阿,你跟他寫多一點就好了阿 ││ │ │ │ │ │ │B:阿他的那個額度是可以到多少? ││ │ │ │ │ │ │ 額度大約可以到多少 ││ │ │ │ │ │ │A:你不會跟他寫是坐那個頭等艙喔 ││ │ │ │ │ │ │B:不過他會叫我附那個機票給他阿 ││ │ │ │ │ │ │ ,電子機票阿 ││ │ │ │ │ │ │A:不然你跟他排頭等艙下去坐阿不 ││ │ │ │ │ │ │ 會 ││ │ │ │ │ │ │B:我怕害你申請不過我就麻煩 ││ │ │ │ │ │ │A:不會不會,你用頭等艙,機票多 ││ │ │ │ │ │ │ 少就是多少 ││ │ │ │ │ │ │B:不然就是我用這個,票面的價錢 ││ │ │ │ │ │ │ 也大概是兩萬多塊,因為他都會 ││ │ │ │ │ │ │ 叫我附機票給他 ││ │ │ │ │ │ │A:好阿 ││ │ │ │ │ │ │B:那可以啦喔,我想說才1萬3600,││ │ │ │ │ │ │ 你報那麼少 ││ │ │ │ │ │ │A:對阿,你跟他寫貴一點就好了 ││ │ │ │ │ │ │B:那我就用英文版的那一個,那上 ││ │ │ │ │ │ │ 面就是票面的價錢,那我知道, ││ │ │ │ │ │ │ 那議員你位置想選走道還是靠窗 ││ │ │ │ │ │ │A:隨便啦 ││ │ │ │ │ │ │B:不然靠窗好了啦 ││ │ │ │ │ │ │A:現在如果商務艙有沒有 ││ │ │ │ │ │ │B:現在有,也是兩萬多塊,不然我 ││ │ │ │ │ │ │ 們訂商務艙坐一下好了 ││ │ │ │ │ │ │A:兩萬幾,怎麼那麼貴 ││ │ │ │ │ │ │B:臺中什麼都貴,大約2萬5 ││ │ │ │ │ │ │A:那我不要,多一萬多瑰,我不是 ││ │ │ │ │ │ │ 頭殼壞掉說 ││ │ │ │ │ │ │B:那我們報... 我看怎麼報比較那 ││ │ │ │ │ │ │ 個... 阿實際你就坐經濟艙就好 ││ │ │ │ │ │ │ 了,因為車程也不是很遠 ││ │ │ │ │ │ │A:對阿,差一萬多塊 ││ │ │ │ │ │ │B:留下來當生活費用也有 ││ │ │ │ │ │ │A:對阿 ││ │ │ │ │ │ │B:那我在看怎麼報,怎麼那個,我 ││ │ │ │ │ │ │ 瞭解,謝謝你 ││ │ ├─┼──────┼──────┼──────┼────────────────┤│ │ │③│103年3月25日│同上 │同上 │B:議員你好,我曹(應為「鄭」之 ││ │ │ │下午4 時54分│ │ │ 誤載)小姐,請教你一下,你的││ │ │ │29秒 │ │ │ 日期除了30號之外還有沒有哪一 ││ │ │ │ │ │ │ 天可以去 ││ │ │ │ │ │ │A:不然就1號阿 ││ │ │ │ │ │ │B:1號沒有位置,2號可不可以 ││ │ │ │ │ │ │A:不行 ││ │ │ │ │ │ │B:2號不行喔 ││ │ │ │ │ │ │A:那就30號阿 ││ │ │ │ │ │ │B:30號重點是航空公司超賣,不然 ││ │ │ │ │ │ │ 我就先跟他1號先補上去,28號太││ │ │ │ │ │ │ 早喔 ││ │ │ │ │ │ │A:沒有辦法 ││ │ │ │ │ │ │B:不行喔,好那我知道,不然就是 ││ │ │ │ │ │ │ 31號我跟他補上去看看,看怎樣 ││ │ │ │ │ │ │ 這幾天我再告訴你 ││ │ │ │ │ │ │A:好 ││ │ │ │ │ │ │B:謝謝掰掰 ││ │ ├─┼──────┼──────┼──────┼────────────────┤│ │ │④│103年3月26日│同上 │同上 │A:喂 ││ │ │ │下午10時49分│ │ │B:議員,你好我鄭小姐,那如果這 ││ │ │ │44秒 │ │ │ 樣子不然就4月1日出發,那維持4││ │ │ │ │ │ │ 月12日回來這樣可以嗎 ││ │ │ │ │ │ │A:好阿好阿 ││ │ │ │ │ │ │B:可以啦喔,那我就票開一開再跟 ││ │ │ │ │ │ │ 議會那個…,需要什麼東西再跟 ││ │ │ │ │ │ │ 他聯絡! ││ │ │ │ │ │ │A:好好好 ││ │ │ │ │ │ │B:阿他這個四月1日這個票就好差一││ │ │ │ │ │ │ 千塊ㄋㄟ,於本三月底是136(指││ │ │ │ │ │ │ 1萬3600元),他的要146(指1萬││ │ │ │ │ │ │ 4600元)ㄟ ││ │ │ │ │ │ │A:好啦 ││ │ │ │ │ │ │B:好,那我知道,我再一併那個, ││ │ │ │ │ │ │ 弄好之後再給議員,掰掰。 ││ │ ├─┼──────┼──────┼──────┼────────────────┤│ │ │⑤│103年3月20日│同上 │0000-000000 │B:議員 ││ │ │ │下午7 時52分│ │不詳(B) │A:你好 ││ │ │ │1 秒 │ │ │B:要問你啦,你不是說要過去 ││ │ │ │ │ │ │A:對 ││ │ │ │ │ │ │B:什麼時候 ││ │ │ │ │ │ │A:我30日 ││ │ │ │ │ │ │B:30日就要過去,星期六恩? ││ │ │ │ │ │ │A:我不知道星期幾,因為臺中31日 ││ │ │ │ │ │ │ 那天沒有飛,沒有我這次要用議 ││ │ │ │ │ │ │ 會的過去 ││ │ │ │ │ │ │B:要用議會的過去喔 ││ │ │ │ │ │ │A:我要用議會的過去快花一花,不 ││ │ │ │ │ │ │ 然我再下來不能出國了 ││ │ │ │ │ │ │B:這樣喔,沒關係啦,我差不多啦 ││ │ │ │ │ │ │ ,頂多是慢兩天我就過去了 ││ │ │ │ │ │ │A:好,OK │└─┴────┴─┴──────┴──────┴──────┴────────────────┘附表四:
┌─┬──┬─────┬───────┬───────┬───┐│編│會議│簽到簿簽到│法定議程 │領取金額(新臺│左列金││號│名稱│日期、時間│ │幣) │額匯入││ │ │ │ │ │被告帳││ │ │ │ │ │戶之匯││ │ │ │ │ │款日期│├─┼──┼─────┼───────┼───────┼───┤│1 │苗栗│102 年9 月│審查會聯席會議│出席費500 元 │102 年││ │縣議│9 日上午 │1.審查101 年度│交通費500 元 │9 月27││ │會第│ │苗栗縣總決算暨│膳食費225 元 │日 ││ │17屆│ │附屬單位決算及│(以上均以半日│ ││ │第21│ │綜計表 │費用計算,共 │ ││ │、22│ │2.審議102 年度│1,225 元) │ ││ │次臨│ │苗栗縣總預算第│ │ ││ │時會│ │二次追加減預算│ │ │├─┼──┼─────┼───────┼───────┼───┤│2 │苗栗│102 年12月│1.三讀議案第 │出席費500 元 │102 年││ │縣議│11日上午 │ 二、三讀會 │交通費500 元 │12月17││ │會第│ │2.討論提案 │膳食費225 元 │日 ││ │17屆│ │ │(共1,225 元)│ ││ │第8 │ │ │ │ ││ │次定│ │ │ │ ││ │期會│ │ │ │ │├─┼──┼─────┼───────┼───────┼───┤│3 │苗栗│102 年12月│1.三讀議案第 │出席費500 元 │102 年││ │縣議│25日上午 │ 二、三讀會 │交通費500 元 │12月30││ │會第│ │2.討論提案 │膳食費225 元 │日後某││ │17屆│ │ │(共1,225 元)│日 ││ │第23│ │ │ │ ││ │、24│ │ │ │ ││ │次臨│ │ │ │ ││ │時會│ │ │ │ │├─┴──┴─────┴───────┼───────┼───┤│ │總計: │ ││ │3,675元 │ │└──────────────────┴───────┴───┘附表五(卷宗代號對照表):
┌────────────────────┬─────┐│ 卷宗名稱 │ 代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 │他1025卷 ││102 年度他字第1025號卷 │ │├────────────────────┼─────┤│苗檢103年度他字第111號卷 │他卷 │├────────────────────┼─────┤│苗檢103年度偵字第2391號卷 │偵2391卷 │├────────────────────┼─────┤│苗檢103年度偵字第2466號卷一 │偵2466卷一│├────────────────────┼─────┤│苗檢103年度偵字第2466號卷二 │偵2466卷二│├────────────────────┼─────┤│苗檢103年度偵字第2833號卷 │偵2833卷 │├────────────────────┼─────┤│苗檢103年度偵字第3172號卷 │偵3172卷 │├────────────────────┼─────┤│苗檢103年度偵字第3603號卷 │偵3603卷 │├────────────────────┼─────┤│苗檢103年度偵字第2106號卷一 │偵卷一 │├────────────────────┼─────┤│苗檢103年度偵字第2106號卷二 │偵卷二 │├────────────────────┼─────┤│苗檢103年度偵字第2106號卷三 │偵卷三 │├────────────────────┼─────┤│苗檢103年度偵字第2106號卷四 │偵卷四 │├────────────────────┼─────┤│苗檢103年度偵字第2106號卷五 │偵卷五 │├────────────────────┼─────┤│苗檢103年度偵字第2106號卷六 │偵卷六 │├────────────────────┼─────┤│苗檢103年度偵字第2106號卷七 │偵卷七 │├────────────────────┼─────┤│苗檢103年度偵字第2106號卷八 │偵卷八 │├────────────────────┼─────┤│苗檢103年度偵字第2106號卷九 │偵卷九 │├────────────────────┼─────┤│苗檢103年度偵字第2106號卷十 │偵卷十 │├────────────────────┼─────┤│苗檢103年度偵字第2106號卷 │偵卷 │├────────────────────┼─────┤│苗檢103年度偵字第2106號卷 │偵卷 │├────────────────────┼─────┤│苗檢103年度偵字第2106號卷 │偵卷 │├────────────────────┼─────┤│苗檢103年度偵字第3109號卷一 │偵3109卷一│├────────────────────┼─────┤│苗檢103年度偵字第3109號卷二 │偵3109卷二│├────────────────────┼─────┤│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一 │本院卷一 │├────────────────────┼─────┤│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二 │本院卷二 │├────────────────────┼─────┤│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三 │本院卷三 │├────────────────────┼─────┤│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四 │本院卷四 │├────────────────────┼─────┤│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五 │本院卷五 │├────────────────────┼─────┤│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六 │本院卷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