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原 告 馮輝文被 告 朱子杰
朱嘉淇黃晟瑄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 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詳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朱子杰、朱嘉淇、黃晟瑄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 號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上午為第一審辯論終結,並於10
3 年1 月23日業已宣判,此有上開案件之本院審判筆錄、本院法庭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於前開案件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迄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前,原告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茲原告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103 年2月7 日下午,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時間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