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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交易字第 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3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浚鏻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

陳俊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浚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浚鏻於民國103年6月2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中央路37號(起訴書誤載為36號)逢濱加油站前,欲自快車道外側車道變換車道向右轉彎駛入該加油站之際,本應注意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向右駛入機車優先道、路面邊線,適有曾璟旭(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7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右後方至該處,曾璟旭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曾璟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頷骨開放性骨折、牙齒斷裂、顏面撕裂傷、左膝、足踝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瘀腫等傷害。徐浚鏻於駕車肇事犯罪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璟旭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條之

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下述所引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係本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

208 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除上開鑑定意見書外,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

項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右轉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在進加油站20公尺前已經有打方向燈,當時沒有看到後方有車輛,伊無法閃避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告訴人警詢所述,其行車時速為50公里以上,然被告在進行變換車道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時間至少是

4 秒鐘,依此推估,兩者之間一開始相對距離至少是55.5公尺,此部分還未考量被告當時車輛也是行進中,被告在這麼遠的距離才進行變換車道動作,已盡到注意後方來車之義務,且被告變換車道後已與告訴人形成前後車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47至49頁)。經查:

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前述路段欲右轉彎進入逢濱

加油站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頷骨開放性骨折、牙齒斷裂、顏面撕裂傷、左膝、足踝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瘀腫等傷害,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璟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04 年度調偵字第66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診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至22、26至2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於快慢車道間變

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交通規則自應知之甚詳而應加以注意,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竟疏未注意及此,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亦認被告往右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酒精濃度過量騎車,駛出路面邊線,且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另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雖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於開始變換車道至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前後時間僅有4 秒鐘,此有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4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58頁),又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當時行車時速為50公里,據此固可推估告訴人於被告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時,距離兩車碰撞之地點約為55.5公尺。

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既係往前行進之車輛,故其變換車道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距離,理應小於上開推估之距離。況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變換車道之車輛,於變換車道之際,本應隨時注意右後側有無車輛靠近並禮讓直行車,自不得僅以被告變換車道之初與告訴人之距離遠近,作為認定被告已盡注意之義務之標準。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撞到伊副駕駛座車門與後座車門下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際,尚在右轉彎進入加油站,其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並無所謂前後車關係,更足徵被告確實未禮讓直行車。

㈣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辯護人雖聲請本案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惟本院業已認定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上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是該等部分事證已明,爰依上開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故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其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水電工程業、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月入約新臺幣2 萬5,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