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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交易字第 4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6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毅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毅泓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毅泓與曾登鋐2人原為力創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創公司)員工,黃毅泓工作內容為負責油漆、搬東西等業務,另有負責駕駛自用小貨車往返公司與工作地之業務,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附隨業務之人。黃毅泓與曾登鋐於民國

103 年12月23日18時40分許,結束工作後自臺中市返回苗栗縣,由黃毅泓駕駛力創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曾登鋐,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51 公里200 公尺處,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由鄒年寶(鄒年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致同車乘客曾登鋐受有右股骨(起訴書誤載為左股骨)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右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黃毅泓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登鋐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撤回告訴為一種訴訟上行為,核與和解為私法上之契約行

為者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其告訴,但該告訴人嗣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之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曾登鋐與被告黃毅泓雖曾於104 年1 月21日私下達成民事和解,並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告訴人)雙方願放棄刑事、民事告訴權,如已告訴應即具狀撤回」,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2799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惟告訴人當時並未一併簽具刑事撤回告訴狀交由被告遞送偵查機關或法院,是自無從僅執前揭和解書1 紙,即遽認本案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自應依法審判,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1、22、28、29、69、70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19頁、30頁反面、32頁反面、33頁反面、34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登鋐、證人鄒年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4至26、31、33至35頁),並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 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3張及刑案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參(見偵卷11、38至40、45、48至61頁、69頁反面)。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駕照(見偵卷第40頁),對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且有遵守之義務。而依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追撞前方由鄒年寶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而肇致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力創公司員工,工作內容為負責油漆、搬東西等業務,平時亦有駕駛自用小貨車往返公司與工作地,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故其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附隨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涉犯同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4頁),故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一次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難稱良好,其駕車於高速公路高速行駛狀態中,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因而追撞前車,致同車之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額認知差距,以致無法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以打零工為業、月入約新臺幣2萬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