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7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金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金源於民國104年8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宏宴飲食店」內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5 分許,陳金源駕車行經苗栗市○○路「聖帝廟」前,因駕車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檢而發現其酒氣濃厚,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金源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為警攔檢,經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駕車前有以自己購買、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自行檢測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伊才駕車上路,又員警以公務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伊測試之數值雖達每公升0.25毫克,但縱使酒測器係合格或係在有效期限內,其所顯示之數據仍會有誤差,依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規定,若標準酒精濃度小於0.25mg/L,檢定公差為正負0.02mg/L,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有可能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云云。
㈠經查,被告確有於104 年8 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苗
栗市「宏宴飲食店」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
5 分許,駕車行經苗栗市○○路「聖帝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頁、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7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 、11至17頁),足認為真實。
㈡又本次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為INTOXIMETERS、型號
為RBT IV,儀器器號為021199/083180,規格為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且該儀器於104 年5 月21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05 年5 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乙節,及被告係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有效期限內之10
4 年8 月30日施以測試,且該次測試僅為該酒精測試器第19
8 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此觀卷附該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案號:198 」即可明(見偵卷第11頁),並有前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59頁)。由此觀之,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之日期為104 年8月30日,被告則係第198 位在經檢驗合格且有效期限內之上開測試儀器下接受檢測,距離該儀器有效期限105 年5 月31日或檢測1000位民眾,均有相當之差距,實難認本案用以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存在任何足影響其有效性之情形。
㈢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
術規範,曾於99年3 月12日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修正全文,並自00年0 月0 日生效(下稱「99年之檢查技術規範」),嗣於102 年10月31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修正全文,並自
000 年0 月0 日生效(下稱「現行之檢查技術規範」),而依現行之檢查技術規範第12點規定「本版次自中華民國104年1 月1 日施行,但於本版次修正施行前已申請初次檢定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於106 年12月31日前,仍得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時所適用99年之檢查技術規範第7.1 條表2 規定「量測結果小於0.250mg/L 者,檢定公差為正負0.020mg/L 。量測結果大於等於0.250mg/L 且小於2.000mg/L 範圍者,檢定公差為正負5%」,又除了檢定公差外,尚須符合該檢查技術規範第7.2 條表3 標準差「標準酒精濃度小於0.250mg/L 者,重複性小於0.007mg/L (標準差)。標準酒精濃度大於等於0.250mg/L 且小於2.000mg/L 範圍者,重複性小於1.75%(相對標準差)」之規範;查本件員警持以對被告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量測技術中心代施檢定略以:㈠在乾式酒精氣體測試項目,以測試氣體編號3 、濃度標示為0.250mg/L 之氣體測試5 次(測試氣體濃度標準值定為0.246mg/L ),量測結果(即儀器顯示數值)範圍落在0.247 至0.248mg/L 之間,而容有0.001 至0.002m
g /L之器差(即量測結果減標準值之數值),各次測試器差落於檢定公差±0.020mg/L 之範圍(即上開技術規範容許之誤差值),重複性量測結果為0.000mg/L ,其相對標準差小於0.007 mg/L,均合於上開技術規範要求而判定為合格;㈡在濕式酒精氣體測試項目,以測試氣體編號3 、濃度標示為
0.248mg/ L之氣體測試5 次(測試氣體濃度標準值定為0.250mg/L ),量測結果(即儀器顯示數值)範圍落在0.244 至
0.257mg/L 之間,而容有-0.004至0.009mg/ L之器差(即量測結果減標準值之數值),各次測試器差落於檢定公差±0.020mg/L 之範圍,重複性量測結果為0.005m g/L,其相對標準差小於0.007 mg/L,均合於上開技術規範要求而判定為合格,另其餘濕式及乾式氣體濃度、重複性檢定、排放體積效應檢定、呼氣持續時間之效應檢定、呼氣中斷效應檢定、漂移性測試均符合上開99年之檢查技術規範第6.1 條之規範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量測技術發展中心代施公務檢測用呼用酒精測試器/ 分析儀檢定紀錄表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背面);又本案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中濃度計之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衡諸度量衡法第5 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第1 目及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與大眾安全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故被告經警以上開公務用酒精呼氣測試器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0.25mg/L),已達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㈣又上開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分析儀檢定紀錄表,固
有檢定公差之規定,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況上開檢定公差是對所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或分析儀之檢定規範,且除檢定公差外,尚須符合檢定技術規範所揭示之標準差,儀器始能認為合格。是以,在酒後駕車之取締、舉發上,自不允許取締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取締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14
4 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交抗字第827 號裁定、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404 、68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檢定紀錄表係規定「標準酒精濃度」之檢定公差,可知該規定內容僅是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該儀器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即為合格,非謂經標檢局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設備,一定存有必然之誤差值。且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修正條文,係於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行政院及司法院之提案理由係以:「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現行實務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認為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為期明確,爰增訂作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然經立法委員討論後,審查會決議內容為:「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降低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爰修正第1 項第1 款為『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其餘均照案通過。」由此可知,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係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予以衡酌,判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罪。由此更足以說明,實不能再以儀器實驗室之測試公差範圍,爭執以合格儀器測得之酒精濃度,否則無異逾越上開法律修正之意旨;又本件被告為警實施酒測前,員警確有先依法詢問被告何時飲酒,並提供清水予被告漱口後,始對被告進行酒測,業據被告是認,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74頁),足認員警於酒測之執法過程上,並無何違法瑕疵之處,況據本案卷證亦無可證明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等,足以影響檢測結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之因素,或其於本案遭警攔查檢測時,尚有何足以影響檢測結果之其他主、客觀因素,自難單以該儀器有如前述之檢定公差即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從而,被告辯稱員警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有誤差,即非可採。
㈤又被告固稱:伊於駕車前有以自備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未
達0.250mg/L 始上路等語,並提出其所有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報告資以為證,而被告於經員警盤查時,亦確有拿出其所有、自備呼氣酒精測試器先後測試共3 次,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分別為0.231 、0.220 、0.210mg/L ,向員警告知或出示與員警觀看之事實,經本院勘驗員警執法影片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及背面);然查,被告所有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經本院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托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施行檢定,檢定結果除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一般規定檢查及構造檢查符合上開99年之檢查技術規範外,就準確度與重複性檢定、排放體積效應檢定、呼氣持續時間之效應檢定、呼氣中斷效應檢定、漂移性測試等項目,均落於規範之公差範圍外,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檢測服務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8、42至56頁),足認被告自備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並不符法規標準,是其自行測量之呼氣酒精濃度,難以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吐氣或血液中含酒精成分」為犯罪客觀構成要件,並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0.2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作為客觀處罰條件,故行為人主觀上僅需認識其有服用酒類,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倘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0.2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標準,即足成罪,以符合該條修正之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原交上易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1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主觀上知悉其飲酒後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經警測得其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符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範。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之詞,洵無可採,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生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全之危險,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為0.25mg/L,濃度非高,復兼衡被告就本件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並未肇事,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為初犯,復於歷次偵、審中始終坦承有飲酒後駕車之客觀事實,且其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濃度非高,酒後駕車之時間非長,亦未造成實害,犯罪情節較輕,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倘被告於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則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 第2 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