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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交易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永池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7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紀永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永池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晚間9 時至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起訴書誤載為「米酒」,爰更正之)約200 毫升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14)日上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 時35分許,行駛至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118.9 公里處時,經警見紀永池臉色通紅之酒容而對其攔檢,並發現其酒氣濃厚,而於同日上午6 時42分對其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0.26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紀永池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並於翌日上午駕駛上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且經員警實施酒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縱使酒測器係合格或係在有效期限內,其所顯示之數據仍會有誤差,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 年10月31日修正公告、104 年1 月1 日實施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檢定技術規範)之規定,若標準酒精濃度小於0.4mg/L ,檢定公差為正負0.02mg/L,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不排除為每公升0.24毫克之可能性,而未達刑法所規範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云云。㈠經查,被告紀永池於104 年2 月13日晚間9 時至11時30分許

,在其友人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約200 毫升後,由其配偶開車搭載其返回其住處,並於同年月14日上午6 時30分許駕駛上揭車輛上路,旋於同日上午6 時35分許,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118.9 公里處時,經警發現其臉色通紅之酒容而對其攔查,並於同日上午6 時42分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0.26mg/L)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至6 頁、21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75頁背面至76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書號碼:MO0000000 )、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等件(見偵卷第7 至10、19頁)在卷可證,足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

⒈查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

分隊警員於上開時、地,對被告實施酒測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INTOXIMETERS、器號:020849/080178 ),係於103 年5 月21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04 年5 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 次,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3 年5 月22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書號碼:MO0000000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而本案被告受測時,為該儀器檢定合格後,第217 位之受測者,有上開警察大隊104 年4 月27日國道警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酒精測試列印單各1 份(見本院卷第48、49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104 年2 月14日接受酒精測定時,仍在該儀器使用之合格有效期限內,且使用次數未達1,000 次等情,堪予認定。

⒉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

術規範,曾於99年3 月12日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修正全文,並自00年0 月0 日生效(下稱「99年之檢查技術規範」),嗣於102 年10月31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修正全文,並自

000 年0 月0 日生效(下稱「現行之檢查技術規範」),而依現行之檢查技術規範第12點規定「本版次自中華民國104年1 月1 日施行,但於本版次修正施行前已申請初次檢定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於106 年12月31日前,仍得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查本案上開器號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中濃度計之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衡諸度量衡法第5 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第1 目及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與大眾安全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而該酒精測試器係於103 年5 月21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之標準係採前開99年之檢查技術規範之規範標準,是該酒測儀器不因技術規範之修正而有檢定合格上之疑慮,首先敘明。

⒊而依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時所適用99年之檢查技術規範第

7.1 條表2 規定「量測結果小於0.250mg ∕L 者,檢定公差為正負0.020mg ∕L 。量測結果大於等於0.250mg ∕L 且小於2.000mg ∕L 範圍者,檢定公差為正負5%」,又除了檢定公差外,尚須符合該檢查技術規範第7.2 條表3 標準差「標準酒精濃度小於0.250mg ∕L 者,重複性小於0.007mg ∕L(標準差)。標準酒精濃度大於等於0.250mg ∕L 且小於

2.000mg ∕L 範圍者,重複性小於1.75%(相對標準差)」之規範;而現行之檢查技術規範第9.1 條表2 則將公差標準修正為「標準酒精濃度小於0.4mg/L 者,檢定公差為正負0.

02 mg/L ;標準酒精濃度大於或等於0.4mg/L 且小於2mg/ L者,檢定公差為正負5 %」,另第9.1 條表3 所揭示之「標準差」則修正為「標準酒精濃度小於0.4mg/L 者,重複性小於0.007mg/L ;標準酒精濃度大於或等於0.4mg/ L且小於2mg/L 者,重複性小於1.67%」。而上開公差及標準差之規範,係因機器檢測難免都會因外在因素而有所誤差,而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後駕車之取締、舉發上,自不允許取締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取締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144 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交抗字第827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於仰賴儀器測定之雷射測速裝置是否應予扣除法定公差乙節,實務見解亦同此認定(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抗字第10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交抗字第477 號裁定)。從而,前開規定內容僅是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該儀器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即為合格,非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必然存有前開檢定技術規範所規定之誤差值,且被告並未主張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等足以影響檢測結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之因素,或其於本案遭警攔查檢測時,尚有何足以影響檢測結果之其他主、客觀因素,自難單以該儀器有如前述之檢定公差即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

⒋又查,本案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

檢定紀錄為:「三、準確度與重複性檢定:⒈乾式酒精氣體測試:⑴在濃度0.25mg /L 時:以排放體積3 公升,注入時間5 秒,標準值為0.249mg/L ,測試5 次,量測結果分別為

0.255 、0.252 、0.252 、0.251 、0.250mg/L ,5 次平均值為0.252mg/L ,器差為0.001 至0.006mg/L 間,均符合正負0.02mg/L檢定公差,重複性量測結果為0.002mg/L ,小於標準差0.007mg/L ,判定結果為合格;⑵在濃度0.35mg/L時:以排放體積3 公升,注入時間5 秒,標準值為0.348mg/ L,測試5 次,量測結果分別為0.352 、0.358 、0.356 、0.

354 、0.354mg/L ,5 次平均值為0.355mg/L ,器差為1.15至2.87%間,均符合正負5 %檢定公差,重複性量測結果為

0.64%,小於相對標準差1.75%,判定結果為合格;⒉濕式酒精氣體查核測試:⑴在濃度0.25mg/L時:以排放體積3 公升,注入時間5 秒,標準值為0.249mg/L ,測試5 次,量測結果為0.258 、0.255 、0.251 、0.252 、0.254mg/L ,平均值為0.254mg/L ,器差為0.002 至0.009mg/L 間,均符合正負0.02 mg/L 檢定公差,重複性量測結果為0.003mg/L ,小於標準差0.007mg/L ,判定結果為合格;⑵在濃度0.55mg/L時:以排放體積3 公升,注入時間5 秒,標準值為0.547mg/ L,測試5 次,量測結果為0.560 、0.553 、0.553 、0.

547 、0.544mg/L ,平均值為0.551mg/L ,器差為負0.55至

2.38%間,均符合正負5 %檢定公差,重複性量測結果為1.12%,小於相對標準差1.75%,判定結果為合格」(見本院卷第59、62頁),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 年4 月24日經標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104年4 月29日(104 )台電檢量字第174 號函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代施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 分析儀檢定紀錄表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2至69頁)。

⒌綜觀前開全部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並無任一次之公差值趨

近99年之檢查技術規範之公差標準(即正負0.02mg/L或正負

5 %)或重複性之相對標準差(1.75%)之情形,顯見本案呼氣酒精測試器較之檢定技術規範之一般公差值,更為精準,誤差值範圍更小。況若以現行之檢查技術規範之標準「標準酒精濃度小於0.4mg/L 者,檢定公差為正負0.02mg/L」觀之,參以前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數據資料(以最有利行為人、偏差最大之數據計算之),可見:在乾式酒精氣體測試中,若以濃度0.25mg /L 測試,標準值為0.249mg/L ,經測試5 次,其中最大之器差為0.006mg/L (即其中測試之最大值結果0.255mg/L 減去標準值0.249mg/L ),若以濃度

0.35 mg/L 測試,標準值為0.348mg/L ,經測試5 次,其中最大之器差為0.01mg/L(即其中測試之最大值結果

0.358mg/L 減去標準值0.348mg/L ),另在濕式酒精氣體查核測試中,若以濃度0.25mg/L測試,標準值為0.249mg/L ,經測試5 次,最大之器差為0.009mg/L (即其中測試之最大值結果0.25 8mg/ L 減去標準值0.249mg/L );從而,前開所計算之公差值均遠小於標準值0.02mg/L之規範,倘以最有利行為人之最大公差計算之,則應為0.01mg/L,而非現行之檢查技術規範之0.02mg/L;準此,縱使扣除該儀器檢測所得之最大公差值0.01mg/L,足認被告於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 25 毫克(0.26mg/L- 0.01mg/L= 0.25mg/L),仍符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 毫克以上之標準。

㈢綜上,被告前開辯解,洵無可採,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確已達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紀永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猶不知警惕,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係於駕車之前日晚間飲用酒精濃度較高之威士忌酒類,休息一宿後始駕車上路,且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為0.26mg/L,濃度非高,與一般酒後旋駕車上路之行為惡性,尚屬有別,復兼衡被告就本件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並未肇事,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中有母親、配偶與尚就學中之子女須撫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20、21頁、第34至38頁、第76頁背面至7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