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木盛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289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木盛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徐木盛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 段由東北向西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5 段與育英街53巷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林庭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GMX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英街53巷(起訴書誤載為復興路5 段對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庭萱因而受有右肘挫傷、右大腿鈍挫傷及紅腫約7*4 公分、右膝鈍挫傷及擦傷約2*2公分、右踝鈍挫傷、右足、右側第二腳趾鈍挫傷及擦傷各約1*1 公分、左側手掌扭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庭萱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徐木盛於肇事後,下車察看林庭萱所受傷勢並試行和解未果,明知林庭萱已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竟未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庭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木盛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
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核與告訴人林庭萱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43頁至反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4 年6 月16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 報案紀錄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18、20至23、25至28、31至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而非533-GMX 號
,此據被害人林庭萱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第43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3頁上方照片);被害人騎乘車輛行經路線為沿育英街53巷而非復興路5 段對向,此據被害人林庭萱證述無訛(見偵卷第14頁、第43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起訴書就此等誤載部分,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極為嚴峻,惟被告犯後已深切悔悟,並與被害人林庭萱達成和解,且本案所生危害尚非屬鉅大,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縱科以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刑度,殊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後,竟為規避責任,不停留在車禍現場救助
被害人林庭萱並報警處理,隨即駕車逕行離去,對於被害人林庭萱之生命、身體及求償權行使之財產法益均有危害,實值非難;前有數次違反票據法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之素行;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林庭萱達成和解,有偵訊筆錄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3頁反面);兼衡被害人林庭萱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商但目前無收入、家有母親(80幾歲)、2 個孩子(31歲、32歲)均長期失業待其扶養、本身患有憂鬱症、躁鬱症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至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