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清福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清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清福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下午1 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鄉○○村○○○號鄉道由北往南往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第13.9公里處時,適有郭彩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鄉○○村○ 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欲右轉進入苗栗縣○○鄉○○村○○○號鄉道而駛入上開路段,因苗栗縣○○鄉○○村○○○號鄉道之道路寬度僅3.5 公尺,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彩霞人車倒地而受有四肢多處壓砸傷合併擦傷、瘀腫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清福明知其所駕車輛與郭彩霞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郭彩霞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
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清福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69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彩霞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翻拍畫面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另起訴意旨關於被告之行駛方向認係「沿苗○○號鄉道往西南方行駛」、被害人之行駛方向認係「自南側之大河村9 鄰小徑駛出,並欲左轉苗14號鄉道」云云,惟此與被告、被害人所陳稱被害人係「從大河村9 鄰小路右轉往苗14線」等語相歧(見偵卷第8 頁、第10頁),亦經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左上角箭頭標示之指北方位不符(見偵卷第22頁),是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又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近年政府一再宣導政令嚴禁酒駕及肇事逃逸等行為,惟酒駕肇事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傷亡而逃逸事件仍層出不窮,政府乃不得已修正法令加重違反者之處罰。本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肇事後聽聞被害人倒在地上叫很大聲,伊因沒有駕照怕被罰,一時緊張就跑掉,發生擦撞後被害人倒在伊車後面,伊往前行駛繞過倒地的機車而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衡以本案肇事地點偏僻,車流量很少乙節,業據被告及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綦詳(見偵卷第8 頁、第10頁)。參酌本案係由被害人自行報警及通報119 而經相關人員到場處理(見偵卷第5 頁、第11頁),可見被害人受傷倒地之處所因人車稀少,並無其他用路人可即時提供救助。益徵被告為脫免相關無照駕駛之罰則,無視被害人倒地受傷並大叫之結果而離去現場,其惡性非輕。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且坦承犯行,其惡性並非重大,且坦承犯案,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修車費及醫療費,被告家中尚有家屬需要照顧,請依第59條立法意旨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惟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個人家庭經濟狀況、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狀,核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雖非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然觀諸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之情節並無犯罪時有何難以防免、不得不然或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
手段及動機,併念及其於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之情形,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5 頁),兼衡被告自承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擔任工地板模工人為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有父母、19歲當兵中之兒子及太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及具有輕度肢障之身體狀況,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偵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被害人亦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頁)。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