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苗簡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信義
葉愛詩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信義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愛詩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
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一之待證事實第5 行「3 次」應更正為「2 次」、編號三之待證事實第3 行「3 次」應更正為「2 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 行「3 次」應更正為「2 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信義、葉愛詩明知彼此皆係有配偶之人,仍未能自我約束而縱放情感,漠視我國固有社會倫常,所為顯屬非是,造成告訴人張惠智、李士強情感及家庭關係損害亦深,且被告葉愛詩知悉性生活資料照片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惟僅因感情問題,竟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將其與同案被告楊信義之性生活資料之隱私照片擅自傳送至楊信義之女兒楊芳晏所持用之手機,且利用楊信義之Facebook社群網站帳號密碼,登入而擅自張貼上開隱私照片至楊信義所申設之Facebook社群網站,實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楊信義為原住民,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警察工作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葉愛詩為原住民,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護士工作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楊信義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量處被告葉愛詩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雙全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39 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主 文 │├──┼──────────────────────────────────┤│ 1 │楊信義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信義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主 文 │├──┼──────────────────────────────────┤│ 1 │葉愛詩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葉愛詩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葉愛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92號被 告 楊信義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兼告 訴 人 住苗栗縣泰安鄉○○村0鄰00000
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已解任)
張欽昌律師被 告 葉愛詩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麗仁律師 (已解任)
林易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信義、葉愛詩分別為張惠智之夫、李士強之妻,亦均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由楊信義申辦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三星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下稱上開行動電話),並將之贈予葉愛詩使用後,至102年8月3日雙方交往關係結束止期間,先在苗栗縣泰安鄉○○村0鄰0000000號楊信義組合屋住處附近某工寮,發生性器接合之通姦行為,後於上開楊信義組合屋住處,發生相同之通姦行為2次(所涉其他通姦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分經張惠智於102年8月3日,因葉愛詩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其搭配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以及傳送簡訊、隱私照片至楊信義之女楊芳晏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智慧型行動電話;李士強於102年8月間檢視上開行動電話所儲存隱私照片報警查獲。
二、葉愛詩於102年8月3日某時,因楊信義另有交往對象且雙方關係破裂,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接續犯意,將前經楊信義同意,為供兩人留存之特定目的,而以上開行動電話拍攝儲存有關楊信義性生活資料之隱私照片,擅自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至楊芳晏搭配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智慧型行動電話之方式而為特定目的以外之利用;並以上開行動電話經由網路連結至Facebook社群網站,輸入楊信義之帳戶、密碼(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後,在楊信義所申設之Facebook社群網站,擅自張貼前經楊信義同意以上開行動電話拍攝儲存有關楊信義性生活資料之隱私照片之方式而為特定目的以外之利用。嗣經張惠智於102年8月3日,瀏覽上開楊芳晏使用之智慧型行動電話,以及楊信義所申設之Facebook社群網站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惠智、李士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以及張惠智、楊信義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一 │㈠被告楊信義、葉愛詩於│被告楊信義之配偶為告訴││ │ 偵查中之自白。 │人張惠智、被告葉愛詩之││ │㈡告訴人張惠智、李士強│配偶為告訴人李士強;且││ │ 於偵查中陳述。 │被告2人為如聲請簡易判 ││ │㈢被告楊信義、葉愛詩之│決書所載之3次通姦行為 ││ │ 全戶基本資料。 │時,均明知對方為有配偶││ │ │之人之事實。 │├──┼───────────┼───────────┤│ 二 │㈠被告葉愛詩於偵查中之│⒈被告葉愛詩、楊信義於││ │ 自白。 │ 交往期間,合意以上開││ │㈡被告兼告訴人楊信義於│ 行動電話拍攝儲存隱私││ │ 偵查中之陳述。 │ 照片,惟被告楊信義未││ │㈢告訴人張惠智、證人楊│ 同意公開上開隱私照片││ │ 芳晏於偵查中之陳述。│ 之事實。 ││ │㈣103年2月調閱上開行動│⒉被告葉愛詩於102年8月││ │ 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1 │ 3日某時,因對告訴人 ││ │ 份。 │ 楊信義心生不滿,擅自││ │㈤被告葉愛詩傳送簡訊、│ 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簡││ │ 隱私照片之翻拍畫面14│ 訊、前開隱私照片至證││ │ 張。 │ 人楊芳晏搭配使用0923││ │㈥告訴人楊信義所申設之│ 325436門號之行動電話││ │ Facebook社群網站之翻│ ,並在告訴人楊信義所││ │ 拍畫面3張。 │ 申設之Facebook社群網││ │ │ 站,張貼前揭隱私照片││ │ │ 之事實。 │├──┼───────────┼───────────┤│ 三 │㈠被告葉愛詩上揭傳送隱│被告楊信義、葉愛詩有如││ │ 私照片之翻拍畫面2張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偵卷頁21左上、左中) │之3次通姦行為之事實。 ││ │㈡被告葉愛詩上揭傳送私│ ││ │ 照片之翻拍畫面1張( │ ││ │ 偵卷頁21左下)。 │ ││ │㈢上開行動電話所儲存私│ ││ │ 照片之翻拍畫面2張( │ ││ │ 偵卷頁24)。 │ │└──┴───────────┴───────────┘
二、核被告楊信義、葉愛詩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前、後段之通、相姦罪嫌。被告2人通、相姦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通姦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3次通姦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核被告葉愛詩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張惠智、楊芳晏告訴意旨另以:被告葉愛詩於102年8月3日某時,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隱私照片時,一併傳送簡訊至告訴人張惠智、楊芳晏分別搭配使用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揚言「我會慢慢折磨他」、「我會把照片報分局…在一個大過免職啦…你的小孩啊…要過苦日子啦」、「要看性愛光蝶嗎???很多喔」、「像死人一樣」、「活不久啦!保重啊」、「反正也沒退休金可花」、「給他殘痛的代價」、「你老公會死很慘」、「不好好解決…爛命一條」、「50萬合解金」、「這幾張若給他長官看…肯定??大發雷霆」等語,致告訴人張惠智、楊芳晏因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葉愛詩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又張惠智、楊信義告訴意旨另以:被告葉愛詩於102年8月3日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隱私照片,以及在告訴人楊信義所申設之Facebook社群網站上張貼隱私照片,涉犯刑法妨害秘密罪嫌。被告葉愛詩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有上開傳送簡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僅係針對被告楊信義表達憤怒,並打算揭露其與被告楊信義之關係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被告對告訴人之通知,是否該當於刑法上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則必須以被告所述全部內容,綜合加以判斷,始能得知其言語之真意;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通知內容,限於所列舉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再按此通知加害之事,須為不法之事,苟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則不能成立本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被告楊信義擔任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警員,業據被告楊信
義於偵查中所陳明,並有上開行動電話所儲存照片之翻拍畫面12張在卷可按。另被告楊信義與被告葉愛詩間確有通姦行為,觸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嫌,已如上述,被告楊信義顯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之規定,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應受行政懲處,以及負刑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依被告葉愛詩傳送上揭訊息之內容,用詞雖粗俗不雅,然無非係揭露其與被告楊信義間不當男女交往關係,使被告楊信義蒙受上揭法律責任,尚難認被告葉愛詩傳送上揭訊息即屬不法之惡害通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葉愛詩傳送上揭訊息有何恐嚇情事,依上揭法律規定與判例、判決要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㈢告訴人楊信義同意被告葉愛詩以上開行動電話拍攝隱私照片
且未要求被告葉愛詩刪除一情,業據告訴人楊信義於偵查中所陳明,顯見該等照片並非竊錄所得,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2第2項、第3項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㈣惟上開犯行苟成立犯罪,均與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為一行為,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