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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原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世杰指定辯護人 張馨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賴世杰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賴世杰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一帆風順」、「安全第一」、「海量」、「該正經了」及「力量」之6 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帳戶內,再由「阿龍」於民國104 年7月4 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火車站附近某處交付賴世杰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銀聯卡27張及hTC 廠牌行動電話1 具,並以前揭行動電話內Skype 通訊軟體指示賴世杰持上開銀聯卡領款事宜,而由賴世杰負責提領前揭詐得款項(俗稱「車手」),賴世杰隨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持所示上開銀聯卡中11張提領所示金額。嗣於同日下午8 時30分許,賴世杰在苗栗縣苗栗市○○路○○○ 號之臺灣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供出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予警方扣案,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

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世杰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16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9頁反面、第41頁反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104 年7 月5 日警員陳永斌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4 年8 月31日新光銀業務字第206 號函暨銀聯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104 年9 月2 日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序時交易明細、Skype 通訊軟體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銀聯卡測試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67頁、第90頁至第98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固於104 年7 月4 日當日有多次提領詐得款項之行為,然依全卷現存證據尚無從特定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卷內固有大陸地區人民「楊波」之訊問筆錄及銀聯卡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惟其早於同年5 月25日已遭詐騙,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所提領者即係「楊波」遭詐款項),且衡情受詐騙者未必僅單次匯款,亦有單一被害人在同次遭詐騙過程中將款項匯入多數帳戶之情形,自難以車手提款次數認定受詐欺被害人人數,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僅能認定被告係接續於同日以銀聯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款項,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一帆風順」、「安全第一」、「海量」、「該正經了」及「力量」之6 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104 年7 月4 日下午8 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

○路○○○ 號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難認警方已有何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有本案犯嫌,又其斯時主動供出犯行,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予警方扣案,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上開偵查報告附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大陸地區被害人

遭詐欺款項,對其財產安全已生危害,當屬可議,且前已有行使偽造金融卡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提領詐得款項之數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遊藝場服務生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尚有母親及弟、妹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縱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己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銀聯卡共27張、編號2 所示hTC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阿龍」所有,並交由被告持有以利提領詐得款項及接收指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40頁至同頁反面),且有上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現金中12,700元部分,固係被告提領之詐得款項,為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害人得依法請求發還,非被告所有;另其餘現金,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具相關聯,是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乙錡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 │地點 │銀聯卡 │提領金額 ││ │ │ │(卡號) │(新臺幣)│├──┼────────┼────────┼────────┼─────┤│1 │104 年7 月4 日下│苗栗縣苗栗市中正│0000000000000000│300 元 ││ │午7 時50分13秒許│路567 號1 樓之臺│ │ │├──┼────────┤灣新光商業銀行自├────────┼─────┤│2 │同日下午7 時51分│動櫃員機 │0000000000000000│400 元 ││ │11秒許 │ │ │ │├──┼────────┤ ├────────┼─────┤│3 │同日下午7 時52分│ │0000000000000000│1,000 元 ││ │7 秒許 │ │ │ │├──┼────────┤ ├────────┼─────┤│4 │同日下午7 時52分│ │0000000000000000│900 元 ││ │59秒許 │ │ │ │├──┼────────┤ ├────────┼─────┤│5 │同日下午7 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1,200 元 ││ │1 秒許 │ │ │ │├──┼────────┤ ├────────┼─────┤│6 │同日下午7 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1,300 元 ││ │55秒許 │ │ │ │├──┼────────┤ ├────────┼─────┤│7 │同日下午7 時55分│ │0000000000000000│1,600 元 ││ │49秒許 │ │ │ │├──┼────────┤ ├────────┼─────┤│8 │同日下午7 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1,500 元 ││ │39秒許 │ │ │ │├──┼────────┼────────┼────────┼─────┤│9 │同日下午8 時20分│苗栗縣苗栗市中正│0000000000000000│1,100 元 ││ │許 │路402 號之臺灣土│ │ │├──┼────────┤地銀行自動櫃員機├────────┼─────┤│10 │同日下午8 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1,800 元 ││ │許 │ │ │ │├──┼────────┤ ├────────┼─────┤│11 │同日下午8 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1,600 元 ││ │許 │ │ │ │├──┴────────┴────────┴────────┼─────┤│總額 │12,700元 │└─────────────────────────────┴─────┘附表二┌──┬───────────┬────┐│編號│扣案物 │數量 │├──┼───────────┼────┤│1 │銀聯卡 │27 張 │├──┼───────────┼────┤│2 │hTC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1 具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 │枚) │ │├──┼───────────┼────┤│3 │現金 │17,9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