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宜鋒被 告 萬自剛
李日照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解除委任)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敬堯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082號、104 年度偵字第4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萬自剛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李日照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興公司,址設苗栗縣○○鎮○○里0 鄰000000 00 號)為勞工安全衛生法(已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惟本案適用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詳下述)所稱事業單位,萬自剛係年興公司副總經理及該公司後龍紡織廠(下稱後龍廠)廠長,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經營負責人,均為該法所稱雇主。李日照為年興公司後龍廠染織部經理,負責處理染色業務及本案染布還原劑之調配(詳下述),為從事業務之人。張松貴、郭東隆、張正和均受僱於年興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勞工。
二、年興公司後龍廠原使用之染布還原劑,因含有歐洲聯盟限用物質,遂改為自行以葡萄糖及氫氧化鈉溶液調配還原態葡萄糖鹼液。年興公司及萬自剛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第8 款規定,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化學物品、高溫等引起之危害,即應依103 年7 月1 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97 條第3 款規定:「雇主對於化學設備或其附屬設備,為防止因爆炸、火災、洩漏等造成勞工之危害,應採取下列措施:保持溫度計、壓力計或其他計測裝置於正常操作功能」、第287 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有暴露於高溫、低溫、非游離輻射線、生物病原體、有害氣體、蒸氣、粉塵或其他有害物之虞者,應置備安全衛生防護具,如安全面罩、防塵口罩、防毒面具、防護眼鏡、防護衣等適當之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及第294 條規定:「雇主使勞工使用有害物從事作業前,應確認所使用物質之危害性,採取預防危害之必要措施」,竟違反上開規定,未確認葡萄糖及氫氧化鈉溶液反應時可能產生之危害,亦未保持漿料槽之溫度計於正常操作功能,及未使勞工穿戴防護衣等適當防護具。又李日照本應注意葡萄糖及氫氧化鈉溶液反應時可能產生之危害,如葡萄糖投入速度過快恐產生突沸反應,並事先使調配作業人員知悉,及調配作業人員於使用適當護具與漿料槽溫度計功能正常下方得進行作業,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任因訓練不足而未能知悉若葡萄糖投入速度過快恐產生突沸反應之張松貴、郭東隆,於民國
103 年4 月9 日下午2 時27分許,在年興公司後龍廠染織部染色課5 號機開料區編號2-A 號漿料槽旁投料平台,僅著橡膠手套及護目鏡、未穿戴防護衣進行染布還原劑即還原態葡萄糖鹼液調配作業,於4 分52秒內投入10包葡萄糖(共計25
0 公斤)至裝有740 公升氫氧化鈉溶液、溫度計因未接線而未運作之前揭漿料槽,致熱量產生速度過快,槽內液體溫度急速上升,引起高溫液體突沸而大量噴濺,造成張松貴受有大於總體表面積逾90% 之三度燒傷、郭東隆受有全身多處化學性燒灼傷,並造成當時在附近執行流量檢測及調配作業之張正和受有頭部、軀幹、雙上肢、右下肢二至三度灼傷(佔全身總體表面積45%),及前揭投料平台下方從事油漆作業之蘇哈多則受有右臉、頸部、右肩及左足化學性第一度灼傷(約佔體表面積5%,此部分未據告訴) 之職業災害。嗣經送醫急救,張松貴仍於103 年4 月13日上午7 時59分許,因全身大面積灼傷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郭東隆於同年月14日下午4 時34分許,因三度化學燙傷佔體表面積95% 致心肺衰竭而死亡;張正和於同年9 月18日上午5 時20分許,因頭面頸部與肢體全身體表面積70% 化學強鹼性灼傷致呼吸道及肺吸入性傷害併反覆肺炎合併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三、案經張正和配偶徐鳳嬌與子女張巧如、張慶鴻訴由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查被告年興公司、萬自剛行為後,勞工安全衛生法業於102年7 月3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27211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並於103 年6 月20日經行政院發布除第7 條至第9 條、第11條、第13條至第15條、第31條條文定自104 年1 月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
103 年7 月3 日施行,經新舊法比較(詳下述),應適用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貳、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檢查機構接獲事業單位雇主報告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應即派員檢查;勞動檢查機構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應立即指派勞動檢查員前往實施檢查,調查職業災害原因及責任,勞動檢查法第2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另依勞動檢查法第2 條、第3 條第1 款、第5 條第1 項規定,勞動檢查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勞動檢查法第2 條已於104 年
2 月4 日修正公布,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勞動檢查機構係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勞動檢查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查本案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製作之「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勞工從事漿料槽還原態葡萄糖鹼液調配作業發生與高溫接觸致勞工2 死2 傷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205 號卷,下稱第205 號相卷,第68頁至第83頁反面),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3 項、勞動檢查法第27條規定,派員前往災害現場進行檢查後,所製作之觀察紀錄,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前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雖係針對個案而為,但如遇有重大職業災害時,毫無例外必須製作此種檢查報告書,堪認具有例行性,且乃係為探討勞工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及釐清相關責任,以資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勞動檢查法第1 條參照),因此應具有高度信用性,足認前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指之文書,自具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勞安上訴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勞安上訴字第6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辯稱前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第56頁),尚有誤會。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除前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外,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等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就證據能力皆未表示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至第101 頁;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三、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經被告等固坦承有前揭職業災害發生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被告萬自剛辯稱:年興公司對工安事項非常注意,但當時不清楚會發生突沸的情形,對前揭職業災害感到非常遺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被告李日照辯稱:這次調配作業的方式跟前4 次並不相同,係張松貴、郭東隆自行以異常快的速度將10包葡萄糖投入氫氧化鈉溶液,且先前對保險粉應緩慢投入已有過訓練,而本案投入的葡萄糖跟保險粉性質相同,應該都適用,又若照前幾次的投入速度,溫度僅會緩慢升高到攝氏105 度,根本沒有預料到會有突沸發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辯護人為被告等辯稱:年興公司工作法已明確規定粉末必需緩慢倒入,而前4 次調配作業均係花費16分鐘投入葡萄糖,所以未產生突沸之爆炸,可證前揭職業災害係張松貴違反相關規定所致,且案發前實務及學界均不瞭解葡萄糖投入氫氧化鈉溶液速度過快會造成突沸現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第89頁至同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萬自剛係被告年興公司副總經理及該公司後龍廠廠長;
被告李日照為被告年興公司後龍廠染織部經理;被害人張松貴、郭東隆、張正和均受僱於被告年興公司。被告年興公司後龍廠原使用之染布還原劑,因含有歐洲聯盟限用物質,遂改為自行以葡萄糖及氫氧化鈉溶液調配還原態葡萄糖鹼液。被害人張松貴、郭東隆,於103 年4 月9 日下午2 時27分許,在被告年興公司後龍廠染織部染色課5 號機開料區編號2-A號漿料槽旁投料平台,進行染布還原劑即還原態葡萄糖鹼液調配作業,於4 分52秒內投入10包葡萄糖(共計250 公斤)至裝有740 公升氫氧化鈉溶液之前揭漿料槽,致熱量產生速度過快,槽內液體溫度急速上升,引起高溫液體突沸而大量噴濺,造成被害人張松貴受有大於總體表面積逾90% 之三度燒傷、被害人郭東隆受有全身多處化學性燒灼傷,並造成當時在附近執行流量檢測及調配作業之被害人張正和受有頭部、軀幹、雙上肢、右下肢二至三度灼傷(佔全身總體表面積45%),及前揭投料平台下方從事油漆作業之蘇哈多則受有右臉、頸部、右肩及左足化學性第一度灼傷(約佔體表面積5%,此部分未據告訴) 之職業災害。嗣經送醫急救,被害人張松貴仍於103 年4 月13日上午7 時59分許,因全身大面積灼傷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被害人郭東隆於同年月14日下午4 時34分許,因三度化學燙傷佔體表面積95% 致心肺衰竭而死亡;被害人張正和於同年9 月18日上午5 時20分許,因頭面頸部與肢體全身體表面積70% 化學強鹼性灼傷致呼吸道及肺吸入性傷害併反覆肺炎合併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等皆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核與證人即斯時被告年興公司代表人陳朝國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082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並有前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後龍廠組織圖、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救護紀錄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轉住院病歷摘要、出院病歷摘要、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護理紀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緊急傷病患轉診單、出院病歷摘要、病歷、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暨紀錄、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平面圖、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第205 號相卷第18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53頁、第68頁至第83頁反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216 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4頁;同署103 年度相字第475 號卷,下稱第
47 5號相卷,第20頁至第33頁、第52頁、第59頁至第63頁;偵卷第21頁、第116 頁至第124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579 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71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83頁;被害人張正和病歷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年興公司、萬自剛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及被告李日照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犯行部分:
⒈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
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使勞工使用有害物從事作業前,應確認所使用物質之危害性,採取預防危害之必要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3 項授權規定之103 年7 月1 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4 條亦定有明文。本案還原態葡萄糖鹼液調配所用之氫氧化鈉,屬103 年6 月27日修正前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第2 條第1 項附表一所列之有害物。
是於進行本案染布還原劑即還原態葡萄糖鹼液調配前,依法自應確認所使用物質之危害性,採取預防危害之必要措施。查本案還原態葡萄糖鹼液調配作業尚在測試,未有正式書面製程並置於教育訓練中,僅以口頭溝通乙節,業據被告李日照於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並有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教育訓練計畫書、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訓練紀錄在卷可佐(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影卷,下稱勞卷,第98頁至同頁反面、第
116 頁至第117 頁),且據證人即年興公司化驗室課長林君勵於審理中證稱:在實驗室裡只有確認還原電位,即能否達成調配還原態葡萄糖鹼液之目的,沒有提供幾分鐘應投入多少克葡萄糖之詳細數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同頁反面)。顯見本案還原態葡萄糖鹼液調配作業未置有化學反應式、訂立標準作業程序,並納入教育訓練,而實難認於該調配作業前,已確認所使用物質(即葡萄糖及氫氧化鈉溶液)反應時之危害性(包含倘葡萄糖投入速度過快恐產生突沸反應在內),並採取必要措施,如藉標準作業程序明文規範葡萄糖投入速度,並經教育訓練避免勞工即調配作業人員因投入速度過快而產生突沸反應,以防止其等受到化學物品或高溫所引起之危害。再者,依前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製作人於審理中證稱:此部分勞安法○○○區○於○○○段或現場生產時才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反面),自難以尚在測試階段,甚或先前實務不知會有突沸反應為由,即免除上開法定義務,且益徵事前未確認所使用物質之危害性甚明。⒉至辯護人為被告等辯稱:年興公司新進人員教育訓練工作法
就「粉末」投料速度應緩慢已有嚴格規定云云。惟查,依卷附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新進人員教育訓練工作法記載:「
3.7.6 煮漿程序…加入超級電機澱粉一包50公斤。(以搖動包裝袋的方式,由桶壁緩慢加入澱粉)加入NORESOL 712 合成漿料25公斤(以搖動包裝袋的方式,由桶壁緩慢加入712)」、「2.6 靛藍開料中…9 待以上動作完成並攪拌30分鐘後即可以水瓢勺起緩慢添加的方式加入保險粉150Kg 。」等語(見偵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所規範之程序係「煮漿」及「靛藍開料」,所規範之物品係「澱粉」、「合成漿料」及「保險粉」,均非本案「還原態葡萄糖鹼液調配」程序及「葡萄糖」粉末。再者,上開規範緩慢投入之目的係避免保險粉沉底,導致濃度異常或堵塞,有員工減獎或告誡記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9頁),顯非避免投入速度過快導致熱量快速產生而溫度急速上升。準此,前揭教育訓練工作法規範之程序、物品及目的,均與本案還原態葡萄糖鹼液之調配不同,難認年興公司對葡萄糖應緩慢投入氫氧化鈉溶液已有規定。此外,縱依證人林君勵於審理中證稱:葡萄糖與保險粉、澱粉都是同質性之粉末加料,也應適用工作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然此係其基於化學專業所言,而被害人張松貴依被告李日照所稱係非化工科畢業之高中學歷等語,並有人事資料卡在卷可參(見勞卷第52頁;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且被害人張松貴、郭東隆僅受有3 小時之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教育訓練,有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教育訓練計劃書及危害通識教育訓練簽到簿附卷可佐(見勞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99頁反面),實難以期待其等會自發地融會貫通後加以適用;況若因係同質性之粉末而均一體適用,何以前揭教育訓練工作法將保險粉及澱粉應緩慢加入予以分開規定?是辯護人此節所辯,尚難採信。
⒊復前4 次還原態葡萄糖鹼液調配作業縱均係以16分鐘之時間
進行投料(見本院卷一第54頁),惟既未以明文規範投入速度,應僅足見16分鐘係前4 次調配作業之慣用步驟,尚難逕認已係投入速度之硬性規定。又被害人郭東隆於103 年2 月
7 日、11日製作之「漿染工作日誌30」、「漿染工作日誌32」固就加入氫氧化鈉溶液是否應先昇溫再投入葡萄糖有所建議(見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然非係針對投入速度所為,即難認與本案相涉。
⒋次按雇主對於勞工有暴露於高溫、低溫、非游離輻射線、生
物病原體、有害氣體、蒸氣、粉塵或其他有害物之虞者,應置備安全衛生防護具,如安全面罩、防塵口罩、防毒面具、防護眼鏡、防護衣等適當之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10
3 年7 月1 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7 條定有明文。復依被告李日照於偵查中陳稱:於先前測試過程中有看過好幾桶,溫度會從攝氏60、70度一路飆到105 度等語(見第475 號相卷第55頁),且據被害人郭東隆於103 年2 月7日製作之「漿染工作日誌30」記載:「葡萄糖粉末加入鹼性溶液因溶解作用及葡萄糖的還原作用使得溫度劇烈上升。因為溶解作用是一種放熱反應,而還原作用亦是一種放熱反應。依此大量葡糖糖(應為葡萄糖)粉末加入導致容易溫度上升達到攝氏105 度」等語(見偵卷第26頁),顯見本案還原態葡萄糖鹼液調配之溶液經反應後屬高溫液體甚明。據此,勞工於暴露在該高溫液體旁之環境下,雇主依法應使勞工確實使用防護眼鏡、防護衣等適當之防護具。再者,若高溫液體發生噴濺,恐有嚴重灼傷勞工軀幹之可能,足見調配本案還原態葡萄糖鹼液時應穿戴適當之防護具,當包含防護衣在內;而本案職業災害因突沸而大量噴濺高溫液體後,確已造成被害人張松貴、郭東隆受有全身大面積灼傷,業經認定如前,益徵防護衣乃係不可或缺。然被害人張松貴、郭東隆進行本案還原態葡萄糖鹼液調配作業時,僅著橡膠手套及護目鏡乙節,有前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第205 號相卷第71頁反面),並據被告李日照於偵查中陳稱:調配作業時應有手套、護目鏡及防護衣,但員工因為廠內太熱,都沒穿防護衣在卷(見第475 號相卷第55頁)。準此,任僅著橡膠手套及護目鏡、未穿戴防護衣之被害人張松貴、郭東隆進行本案染布還原劑之調配,應已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所示之義務。另前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同認:「本災害構成勞工法令罰則事項:㈠雇主對於勞工從事還原葡萄糖鹼液調配作業,該作業係屬放熱反應,為防止高溫還原葡萄糖鹼液因突沸而噴濺,未使於災害現場附近從事作業之所有勞工確實使用適當防護具,致勞工與高溫還原葡萄糖鹼液接觸造成2 死2 傷(當時被害人張正和尚未死亡)之重大執業災害,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7 條:『雇主對於勞工有暴露於高溫、低溫、非游離輻射線、生物病原體、有害氣體、蒸氣、粉塵或其他有害物之虞者,應置備安全衛生防護具,如安全面罩、防塵口罩、防毒面具、防護眼鏡、防護衣等適當之防護具。』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
1 項第8 款:『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規定。…經理李日照為該公司染整部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於還原態葡萄糖鹼液調配作業高溫危害,應注意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8 款:『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7 條:
『雇主對於勞工有暴露於高溫、低溫、非游離輻射線、生物病原體、有害氣體、蒸氣、粉塵或其他有害物之虞者,應置備安全衛生防護具,如安全面罩、防塵口罩、防毒面具、防護眼鏡、防護衣等適當之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規定,採取防止勞工暴露於高溫災害並採取必要之措施」等語,有前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第205 卷相卷第75頁),益徵被告等均有義務之違反甚明。
⒌再按雇主對於化學設備或其附屬設備,為防止因爆炸、火災
、洩漏等造成勞工之危害,應採取下列措施:保持溫度計、壓力計或其他計測裝置於正常操作功能,103 年7 月1 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97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既係利用葡萄糖與氫氧化鈉溶液產生化學反應以調配還原態葡萄糖鹼液,依上開規定,即應保持漿料槽化學設備之溫度計於正常操作功能。然本案職業災害發生前,被害人張松貴、郭東隆進行還原態葡萄糖鹼液調配作業之前揭漿料槽旁之溫度計,因未接線而未運作乙節,業據被告李日照於偵審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5頁),並有前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第205 號相卷第71頁)。本案還原態葡萄糖鹼液調配之溶液經反應後係高溫液體乙節,已如前述,衡情自當應保持溫度計正常運作,以供調配作業人員即被害人張松貴、郭東隆於投入葡萄糖時,隨時觀看溫度變化以調整投入速率;況突沸係液體溫度已達沸點,於突然改變液體環境時,造成液體立刻沸騰,瞬間氣化、噴發之現象,益徵應有運作正常之溫度計以觀測液體有無到達沸點之重要。準此,任被害人張松貴、郭東隆在溫度計因未接線而未運作之前揭漿料槽進行本案染布還原劑之調配,顯有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所示之義務甚明。
⒍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範之犯罪,以行為人違反
同法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其構成要件之一部,揆諸該二項條文均以「雇主」為其規範之對象,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係以具備「雇主」身分為其構成要件之身分犯刑罰,僅限於具有「雇主」身分之人違反同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8 條第1 項之情形,始得論以該條項之刑事犯罪;又該法所謂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該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兩罰規定,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並未明定為法人之代表人,況現代大企業組織體,所有者與管理者分離,在企業組織規模愈大,企業管理愈複雜之情況下,企業代表人欲直接管理其所投資之企業漸成為不可能,因此往往雇用專業人員管理。是該企業體需要那些安全衛生設施,以實際管理該企業體,如廠長、經理人等最為熟悉,其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之規定者,自應以實際負責經營管理者為處罰對象,而非概以形式上法人之代表人,即屬本法所欲規範及處罰對象之「雇主」、「負責人」。查本案被害人即勞工張松貴、郭東隆、張正和等均受僱於被告年興公司,是被告年興公司自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所稱之雇主。又被告萬自剛係被告年興公司副總經理及該公司後龍廠廠長,綜理後龍廠全廠及年興公司海外區之生產業務,業據被告萬自剛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08 頁),自應為後龍廠安全衛生之直接執行及全權指揮者,應確實瞭解並遵守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並應依據法令規定全權指揮、督導及檢查安全衛生作業之執行,購置必要之安全設施或設備,擔負安全衛生之法律責任,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萬自剛應屬實際經營負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無訛。
⒎被告李日照於警偵訊中供稱:在年興公司內擔任染織部經理
,負責生產、品管、研發、製程改善,都是染布方面的業務,底下控管整理課、保全課及染色課;徐淼忠雖係染色課課長,為被害人之直屬上司,業務內容與伊幾乎相同,但他是新進人員,案發前之去年8 月始到職,年興公司的計畫是希望他將來能夠負責染色課業務,所以案發前,染色課係伊全權負責管理,本案染布還原劑之調配係因原使用的還原劑中有歐盟不得檢出的成分,伊就想自己公司來調配葡萄糖做為還原劑就可以了,配方係自身研發測試得來,整個調配的過程、配方、比例都是化驗室向伊討論、建議後,由伊作最後決定等語(見第205 頁相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75 號相卷第53頁至第55頁),核與證人徐淼忠於偵審中證稱:案發前染色課相關業務係由李日照負責,因為伊剛到職,且未參與染布還原劑調配步驟及過程之決定,係由李日照決定及監督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8頁、第41頁至同頁反面)等語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李日照係負責處理染色業務及本案染布還原劑即還原態葡萄糖鹼液調配之決策及監督,應堪認定。其既負責本案染布還原劑調配之決策及監督,依法對於之當有前述之注意義務,要難僅以交由被害人即染色課股長張松貴施作,即謂應由其檢查防護具等而解免自身之上開注意義務。
⒏準此,被告萬自剛既為被告年興公司之經營負責人而均為雇
主,其等本應瞭解還原態葡萄糖鹼液調配之性質及可能危害,竟未依規定確認危害性,亦未保持漿料槽之溫度計正常運作,及未使勞工穿戴防護衣等適當防護具,故被告年興公司、萬自剛有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之義務乙節,應堪認定。又被告李日照為年興公司後龍廠染織部經理,負責處理染色業務及本案還原態葡萄糖鹼液調配,業經認定如前,為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葡萄糖及氫氧化鈉溶液反應時可能產生之危害,事先使調配作業人員知悉,亦應確保調配作業人員於作業前有使用適當護具,且漿料槽之溫度計功能正常,竟疏未注意,任由訓練不足之被害人張松貴、郭東隆在僅著橡膠手套及護目鏡、溫度計因未接線而未運作之情形下,於前揭時、地進行本案染布還原劑即還原態葡萄糖鹼液調配作業,且依全卷證據資料,難認當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李日照有業務上之過失,至為灼然。又被害人張松貴、郭東隆、張正和均係於本案染布還原劑即還原態葡萄糖鹼液調配作業時,因高溫液體突沸而大量噴濺,受有前揭傷害而死亡,即屬職業災害,其等致死之原因俱與未確認危害性即迅速投料、溫度計未正常運作、未穿戴防護衣等情形直接相關,則被告年興公司、萬自剛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之行為及被告李日照之業務上過失與被害人等之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足堪認定。是被告年興公司、萬自剛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
7 款、第8 款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犯行;被告李日照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堪認定。
⒐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應在漿料槽裝設熱量移除裝置云云。然
查,證人李秉宸固於審理中證稱:是指一種利用水循環將熱量帶走的冷卻裝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至同頁反面),惟就此種裝置該應如何安裝及可否預防突沸等情,均證稱:如何施用在此個案上,伊無法清楚說明,也不清楚目前業界有沒有這種裝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第192 頁反面、第198 頁反面至第199 頁);復觀諸全卷,未見有何安裝所稱熱量移除裝置後即可防止突沸,及目前市面上究有無此種熱量移除裝置可供利用之證據資料,而難認公訴意旨已盡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自無從對被告等為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等固聲請傳喚呂晃志博士以證明實務及學界均不瞭解葡
萄糖投入氫氧化鈉溶液之速率、濃度與溫度成正比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8頁),惟本院認被告等罪證已臻明確,故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年興公司、萬自剛行為後,勞工安全衛生法業於102 年7 月3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並於103 年6 月20日經行政院發布除第7 條至第9 條、第11條、第13條至第15條、第31條條文定自104 年1 月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 年7 月3 日施行。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規定:「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已提高罰金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年興公司、萬自剛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規定,併一體適用相關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條文規定。
㈡被告年興公司、萬自剛均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
稱雇主,核其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第8 款規定,致發生勞工即被害人張松貴、郭東隆、張正和死亡之職業災害所為,均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年興公司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另核被告李日照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李日照以一過失行為侵害被害人張松貴、郭東隆、張正和3 人之生命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僅論以一業務過失致死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興公司、萬自剛為被
害人張松貴、郭東隆、張正和之雇主,輕忽勞工作業安全,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保障勞工之生命及健康;被告李日照為年興公司後龍廠染織部經理,負責本案染布還原劑調配之管理及監督,疏未注意確實評估其化學反應特性,並採取必要措施,致生被害人3 人死亡之職業災害,令家屬承受無法挽回之傷痛,所為均實屬非是,兼衡本案職業災害之情節、過失程度、所生危害,與犯後之態度,並業與被害人張松貴、郭東隆之家屬成立調解,有苗栗縣後龍鎮、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第205 號相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及已試圖與被害人張正和之家屬(希望被告年興公司賠償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見偵卷第39頁、第128 頁)達成和解,暨被告萬自剛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年興公司副總經理,年收入2 百至3 百萬元、尚有母親、配偶及2 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李日照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年興公司經理,年收入
120 萬元,尚有母親及1 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同頁反面),與被害人等之家屬及告訴人等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萬自剛、李日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酌其等所為固致生重大職業災害,惟惡性非屬重大,且犯後業與被害人張松貴、郭東隆之家屬成立調解並悉數賠償,且已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張正和之家屬和解之機會,雖尚未達成,仍足認其等願負賠償責任,信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萬自剛、李日照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60萬、8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卉聆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