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俊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年度苗交簡字第
911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6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俊文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本條前於94年2 月2 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宣告緩刑2 年,於104 年2 月17日確定(前案);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4 年6 月21日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91
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4 年8 月3 日確定(後案)之事實,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附卷可稽。是認受刑人確於前案受緩刑期間內,又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撤銷緩刑之事由。
㈡、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開2 案所犯者,⑴均屬故意犯罪,前案雖係虛偽遷移戶籍而妨害投票,惟其破壞戶籍管理之正確及選舉機制之公平性,影響社會秩序不可謂不輕,而後案所犯者,乃係近來為社會各界最感危害不特定大眾人身及財產安全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車更可能造成他人生命喪失而無法回復之重大後果,此屢經政府、媒體大力宣導,受刑人正值壯年,自無不知酒後駕車之行為將受刑罰制裁,應可避免發生此案,竟仍執意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顯然漠視社會上對一般共同生活秩序之要求,對不特定用路人造成行車事故之危害程度甚鉅,亦為影響社會秩序重大之犯行。⑵再法院欲促受刑人知所自新,而於前案諭知緩刑宣告,受刑人僅須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法院此項處遇之用意,然受刑人於前案,係以認罪協商方式進行,其與檢察官當庭協商後,更應知悉於緩刑期間內守法之重要性,竟於判決確定後,未知所警惕,於緩刑期間謹言慎行、恪守法紀,避免再觸法網,詎仍於前案協商當日後歷時不過4 個多月即故意更犯後案,似未對法院宣告緩刑之寬典有所感知;⑶況且,被告於前案被查獲時,辯稱遷移戶籍不是為了選舉,而是為了收信方便云云,且在同案被告陳瑞昌即主要行為人擔心涉案而要求受刑人再行遷出戶籍時,並未遷出戶籍(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85、86號起訴書),被告於後案被警查獲後,亦辯稱:該機車原係停放在走廊外面,伊係要牽機車上來云云(有104 年度速偵字第11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在前後二案之警偵訊中並非立即坦白承認,顯均有心存僥倖;⑷甚且,被告在後案飲酒後騎車上路約2 分鐘後,即為警查獲,經警測試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顯見其明知正在酒意甚濃之際,本應待酒意退去,始得騎車,卻即刻騎車上路,不僅使用路人之危險性增高,亦危害自身身體健康,足見受刑人未因前案受緩刑宣告,起念改正自身行為以符法紀,猶輕忽觸犯刑罰之嚴重性,有違前案宣告緩刑期能自我約束,避免再犯之目的,認該緩刑難收預期效果;⑸至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所侵害之法益固不相同,惟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他罪」本未限於須與緩刑宣告相同之罪名,或侵害相同法益之罪。故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為維護社會秩序並避免其心存僥倖而一再違法,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制裁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乙錡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