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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撤緩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佳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2 年度侵簡上字第

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5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佳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佳榮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侵簡上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迄104 年9 月22日止。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

102 年12月3 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

6 月23日,以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4 年7 月23日確定。另受刑人應定時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或參加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惟受刑人經常未依規定報到與參加該課程,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5 款(聲請書誤載為項)規定,且情節重大,已合於同法第74條之3、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刑法第75條之1 之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再者,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侵簡上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9 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於

103 年11月、12月,未依規定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經觀護人分別於104 年1 月28日、104 年4 月14日至受刑人戶籍地訪視後,發現受刑人未經檢察官准允而離開戶籍地十日以上,並多次未依規定前往該署報到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04 年1 月27日苗檢宏護實字第2214號函、送達證書、104 年1 月30日苗檢宏護實字第2629號函、10

4 年2 月26日苗檢宏護實字第4257號函、104 年3 月23日苗檢宏護實字第6205號函等影本附卷足憑,顯可認定受刑人確有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再者,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

102 年12月3 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

6 月23日,以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於104 年7 月2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違反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5 款,且情節重大。故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