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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撤緩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永麒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5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 項、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項並賦予法院職權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劉永麒因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 年12月26日以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1470號駁回上訴,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及向苗栗縣家庭扶助中心提供120 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下稱前案)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3 年11月12日,故意犯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經本院於104 年6 月25日以10

4 年度選訴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被告上開2 案所處罪刑及宣告緩刑情形,固屬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1 款所指「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然刑法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必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足當之。揆之受刑人前案所犯肇事逃逸罪係於102 年12月31日所犯,於10

3 年12月9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嗣於同年12月26日確定,有前案判決書可查。而受刑人後案所犯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係於103 年11月12日所犯,是受刑人所犯之後案,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前所犯,並非前案經偵審程序後之緩刑期間內,始再次為後案犯行,是受刑人於後案行為當時實無以預知前案犯行得獲判緩刑之寬典,自難謂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後,已履行完成前案宣告緩刑所附負擔之條件,於104 年5 月28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4 年度執護勞字第4 號觀護結案,且至今並無其他犯罪行為,顯見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達一定之效果。況前開兩案間,不論就案件類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等因素,均有顯著差異,實難因其後之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案件,即遽行推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㈢綜上,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而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此外,聲請人復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堪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