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金堂被 告 吳金奇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9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金堂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吳金奇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金奇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7年11月13
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0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9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
㈡緣李金樹為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吳坤原(吳金奇之長男)為同段000-0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割自680-445 地號),同段第2378-1號(分割自2378地號)土地則為吳坤原與李金堂共有,上開3 筆土地互相比鄰。李金樹居住於該680-445 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 鄰○○○路○○○○ 號),因認其上述土地,為李金堂、吳坤原之上開土地包圍,認有通行李金堂、吳坤原上開土地對外聯絡其他道路之必要,遂依民法第787 條、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民事法庭(以下簡稱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民事庭於101 年10月11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6 號為第二審判決,確認李金樹之通行權存在,李金樹可經第000 -0000 號土地旁標示為乙(面積約18平方公尺)及第2378 -1 號土地旁標示為甲(面積約77平方公尺)之路線通行(甲、乙之位置、面積等詳情,均參見該判決,以下簡稱通行權道路),李金堂、吳坤原應將甲、乙位置上之障礙物清除,並容忍李金樹通行,不得有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該判決業於101 年10月11日確定。
㈢李金堂及吳金奇等2 人於103 年9 月28日傍晚5 時許,見李
金樹之子李朝旺與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元公司)工程人員林志明、鍾世偉,欲駕駛工程車通過上述通行權道路,至李金樹、李朝旺之住處架設網路線,李金堂與吳金奇遂基於恐嚇脅迫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向李朝旺、林志明、鍾世偉稱,若其等強行進入,便將毆打及砸毀車輛,致生危害於李朝旺、林志明安全與車輛之完好,即以此脅迫方式,妨害李朝旺及吉元公司工程人員林志明、鍾世偉駕車通過通行權道路之權利。
㈣案經李朝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金堂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告吳金奇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
(三)告訴人兼證人李朝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林志明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五)證人鍾世偉於偵查之證述。
(六)證人李金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七)證人張美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書。
(九)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295號不起訴處分書、102年度偵字第6630號不起訴處分書。
(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376號處分書。
(十一)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苗府)98年2 月20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十二)苗栗縣後龍鎮公所98年5 月26日後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十三)監察院98年12月7 日院台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
(十四)苗栗縣政府102 年2 月27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十五)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警員之現場蒐證攝影光碟。
三、罪名、罪數及共犯:被告李金堂、吳金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等恫嚇毆打及砸毀車輛等惡害通知之言語,係屬強制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恐嚇言語既達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實害結果,則本件應僅論以強制罪一罪,自不再論以恐嚇相關罪名。又上開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對李朝旺、林志明、鍾世偉等3 人犯強制罪,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再者,被告李金堂、吳金奇2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
四、累犯加重:被告吳金奇前有如事實欄㈠所示之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而經執行完畢之前科,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
(一)被告等雖以惡害通知為強制犯行,惟其等所妨害僅對告訴人對於通行權道路之使用權利,惡性尚非重大;
(二)被告吳金奇具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
(三)被告二人雖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應適度降低其責難。
綜上諸情,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前述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衍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