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治宏上列被告因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選偵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治宏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治宏明知趙李坤係民國103 年4 月19日舉行之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第4 屆第4 選區會務委員選舉之候選人,為使趙李坤順利當選,竟基於對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第4 屆第4 選區會務委員選舉有選舉權之人行求、交付財物,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行求、交付之對象」欄所示之具有選舉投票權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代價賄選,約如附表「行求、交付之對象」欄所示之人,於上開選舉時為投票予趙李坤之一定行使,嗣如附表編號二至三「行求、交付之對象」欄所示之人(其等所涉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 第1項第1 款之收受財物罪嫌,均由檢察官偵查中)均允為收受,而附表編號一「行求、交付之對象」欄所示之人則拒絕收受,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據報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相關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檢察官、被告就上述證據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上述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據之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鍾治宏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之交付財物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拿錢給別人,請別人投票支持趙李坤過云云,惟查:
(一)關於附表編號一對於A4行賄之部分:被告於上開時、地對於A4行求賄賂等情,據證人A4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3 年苗栗農田水利會第4 屆會長及會務委員選舉中於第4 選區有投票權,我認識鍾治宏,他從事碾米工作,我們之間沒有交情,只是見面會打招呼,103 年
4 月某日上午,詳細日期我已忘記了,鍾治宏來找我,他跟我說趙李坤要出來競選會務委員,到時候請我投票支持趙李坤,他當時就從口袋中拿出新臺幣(下同)2,000 元即面額千元鈔票2 張給我,我當時沒有接受他給的賄款,但鍾治宏還是向我說「還是要拜託你啦」,鍾治宏後來就離開了,事後也沒有再來找我等語(選他卷第29頁正反面);嗣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苗栗縣農田水利會之會員,苗栗縣農田水利會會長及會務委員選舉中,雖然沒有候選人向我要求支持,但鍾治宏上星期某天即4 月6 日至12日間某日早上約10點有來我家向我拜票,當時我在家裡,他說有人要選,拜託支持,他拿2000元要給我,我說不要,我支持某某人,我不收這種錢,我講完他就離開等語(選他卷第32頁正反面)明確。
(二)關於附表編號二對於A1、A2行賄之部分:被告於上開時、地對於A1、A2交付賄賂等情,分別據證人A1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3 年苗栗農田水利會第4 屆會長及會務委員選舉有投票權,我的選區是於後龍工作站選區,我認識鍾治宏,他是我多年的鄰居,在103 年4 月頭屋鄉長江村貴之母親出殯的隔1 、2 天接近中午的11點多,我和太太在田裡工作完畢要回家,經過鍾治宏住處,遇到鍾治宏,他把我們夫妻請到他家碾米廠辦公室喝茶聊天,期間鍾治宏有拜託我們夫妻支持趙李坤當選會務委員,我們夫妻答應後,又坐了一會,要起身離去時,鍾治宏拿了一些千元大鈔塞給我老婆,是他要求我們夫妻投票給趙李坤之對價,我們就一起離開鍾治宏家,回到家後我太太有跟我講金額是4,000 元,因為我太太也有投票權,所以應該是1 人2,000 元等語(選他卷第10頁至11頁背面);嗣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鍾治宏只是鄰居,103 年苗栗農田水利會會長及會務委員之選舉沒有候選人向我拜票或請託支持,是上星期假日過後,約4 月12、13、14日左右,有一次路過鍾治宏家,邀我們進去他家泡茶,請託我們選舉要支持趙李坤,當天我們要離開時,他把賄款即一疊錢塞給我太太,之後也沒作其他聯絡,後來我太太跟我說那疊錢是4000元等語(選他卷第18頁至19頁)明確。並與證人A2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3 年苗栗農田水利會第4 屆會長及會務委員選舉有投票權,我的選區是於後龍工作站選區,我認識鍾治宏,他是我的鄰居,見面偶爾會打招呼,某日接近中午的11點多,我和先生在田裡工作完畢要回家,經過鍾治宏住處,遇到鍾治宏,他把我們夫妻請到他家碾米廠辦公室喝茶聊天,期間鍾治宏有拜託我們夫妻支持趙李坤當選會務委員,我們夫妻答應後,又過了約10幾分鐘後,我們要離開時,鍾治宏塞了一疊千元大鈔給我,當場我沒有數多少錢,回家數了才知道是4,000 元,我有告訴我先生說鍾治宏是給我們4,000 元,應該是一人2,000 元,我先生說就給我拿去買菜吧,鍾治宏在交4,000 元給我之前,就有要求我們支持特定候選人,拿4,000 元給我之後,我們就離開了等語(選他卷第13頁至14頁背面),嗣於偵查中證稱:有一次路過鍾治宏家,他邀我跟我先生進去他家泡茶,請託我們選舉要支持趙李坤,他拿4000元給我,1 人2000元,當時都是我先生在跟他講,我在旁邊,回到家我數錢後有向我先生講鍾治宏拿4000元,就是我們2人的錢,我先生說給我拿去買菜等語(選他卷第18頁至19頁)互核相符。
(三)關於附表編號三對於A3行賄之部分:被告於上開時、地對於A3交付賄賂等情,業據證人A3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3 年苗栗農田水利會第4 屆會長及會務委員選舉有投票權,這次選舉沒有候選人來拜訪我,但有一位年約40至50歲間、住豐富里、家中開設碾米廠的鍾治宏曾來找過我,約103 年4 月13日、14日,鍾治宏騎摩托車來找我,要我支持趙李坤參選會務委員並拿現金2000元給我,收到鍾治宏給的2000元後,我說好等語(選他卷第22頁至23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我和鍾治宏認識,平常見面才會打招呼,我會向他買米,他有時候會請我幫他工作,約103 年4 月13日、14日他到我家找我,遞2000元給我,講說這次投票請我支持趙李坤,我收下他就離開了,其實他向我買票時他還是有一點隱晦閃躲,他給完2000元後就走了等語(選他卷第27頁正反面)明確。
(四)又經交互參照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上開證人A1、A2、A3、A4均不約而同證稱被告係經營碾米業,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內,向渠等進行拜票,請求渠等於苗栗農田水利會第4 屆會務委員選舉支持趙李坤,並以一票2000元之價格向渠等行求等節,且經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行賄時間相近、案發情節相類、被告對每票所賄選之對價金額、支持之候選人均相同,若非其等所述係渠等之真實經歷,實難就前開具體情節均互核一致。此外,亦難見上開證人得由一致指證被告涉犯交付財物罪而從中獲得何利益,況依據證人A1、A2、A3所證述內容,亦表示渠等己身均涉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收受財物罪之刑責,該法定刑度與被告所涉犯之交付財物罪相同,且A1、A2、A3於偵查中皆就自己於本件中所收受之財物交出予以扣案,上開證人A1、A2、A3之證述如非實在,實難想像渠等會特意虛捏事實、相互勾串,致損人亦使己身可能負擔收受財物罪刑責之結果。參以上開證人均證稱與被告係鄰居關係,平日見面會打招呼等語,如前所述,此外,上開證人均未提及與被告間有何仇怨、過節,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平日與附近及村裡的人均無何糾紛、過節等語(選他卷第39頁背面),是上開證人尚無設詞構陷被告,因而使被告涉犯交付財物罪之動機,亦無甘冒刑事誣告、偽證罪風險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足見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渠等受被告行求、交付財物等節,應屬實在。而趙李坤係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第4 屆第4 選區會務委員選舉之候選人,上開證人均為苗栗農田水利會第4 屆第
4 選區會務委員選舉中有投票權之人,經上開證人證述屬實,業如前述,並有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104 年3 月13日苗農水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第4 屆直選會務委員選舉候選人姓名號次抽籤結果明細表、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第4 屆第4 選區第18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各1 份附卷可考。
(五)至被告復辯稱給A3錢是給A3每個月的租金2000元,給的當時也沒有說要A3支持趙李坤云云,惟證人A3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鍾治宏沒有金錢借貸的往來,只是會向他買米,或是鍾治宏有時會請我幫他工作,但是他也沒有積欠我工資,他4 月13日、14日給我的2000元,確實是向我買票拜託我要支持趙李坤等語(選他卷第27頁背面)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亦非可採。
(六)綜上各情,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與事實不相符,均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至附表編
一、二所示之時間及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地點,經核對卷證後,爰更正如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罪,係以農田水利會之選舉,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交付賄賂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參照)。
又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已完成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之前之行求、期約行為均已被吸收而不再論罪。
(二)核被告鍾治宏所為,係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第1 項第2 款之交付財物罪。又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因經A4拒絕收受而僅止於行求階段;另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因如附表編號二、三「行求、交付之對象」欄所示之人對於被告欲就該次選舉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竟仍允諾而收受款項,被告就此部分,已達交付財物階段。復查本件被告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之選區,為使特定之候選人趙李坤當選之目的,接續在相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之受賄者行賄,且侵害同一法益,自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求屬於被告交付財物之階段行為,而為交付財物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同一犯罪之行求與交付財物,僅屬行為階段上之區分,業如前述,故性質上並無不同,仍屬單純一罪之關係,自具有同一性,是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行求行為,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一部分所示之時間與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相隔多日,是附表編號一與附表編號二、三應分論併罰等語,惟查,關於附表編號一部分,據證人A4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在103 年4 月6 日至4 月12日間某日上午10時許向其行求等語;關於附表編號二部分,據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在約103 年4 月12、13、14日左右向A1、A2行求並交付財物等語;關於附表編號三部分,據證人A3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在約103 年4 月13、14日左右向A3行求並交付財物等語,均如前所述,是被告分別向A4、A1、A2、A3行求、交付之時間,不無係在相近時點之可能,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無法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行為相隔數日,是起訴書認附表編號一與附表編號二、三之行為時間相隔多日,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非候選人,且其行賄之情節雖非廣大、全面,然選舉乃民主最重要之表徵,藉由選舉權人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農田水利會運作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所為誠屬不該,亦顯見被告民主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參,並審諸其行賄對象人數、行賄金額,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財物,因如附表編號二、三「行求、交付之對象」欄所示之人已收受而為其等所有,並經扣案,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應於如附表「行求、交付之對象」欄所示之人所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之收受財物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自無從於本件被告所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交付財物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附表:
┌─┬───┬────┬────────┬─────────┐│編│時間 │行為型態│行求、交付之對象│方式 ││號├───┤ │ │ ││ │地點 │ │ │ │├─┼───┼────┼────────┼─────────┤│一│103 年│行求 │A4(真實姓名詳卷│鍾治宏對A4表示以新││ │4 月6 │ │,下同) │臺幣(下同)2,000 ││ │日至4 │ │ │元為代價,要求A4投││ │月12日│ │ │票支持趙李坤,惟嗣││ │間某日│ │ │經A4拒絕。 ││ │上午10│ │ │ ││ │時許 │ │ │ ││ ├───┤ │ │ ││ │A4住處│ │ │ ││ │(詳卷│ │ │ ││ │) │ │ │ │├─┼───┼────┼────────┼─────────┤│二│103 年│交付 │A1、A2(真實姓名│鍾治宏對A1、A2表示││ │4 月12│ │均詳卷,下同) │以1 票2,000 元為代││ │日至14│ │ │價,要求A1、A2投票││ │日間某│ │ │支持趙李坤,嗣A1、││ │日11時│ │ │A2允為收受鍾治宏所││ │許 │ │ │交付之賄款4,000 元││ ├───┤ │ │。 ││ │鍾治宏│ │ │ ││ │位於苗│ │ │ ││ │栗縣後│ │ │ ││ │龍鎮豐│ │ │ ││ │富里3 │ │ │ ││ │鄰新東│ │ │ ││ │路27之│ │ │ ││ │3 號之│ │ │ ││ │住處 │ │ │ │├─┼───┼────┼────────┼─────────┤│三│103 年│交付 │A3(真實姓名詳卷│鍾治宏對A3 表示以2││ │4 月13│ │,下同) │,000 元為代價,要 ││ │日至14│ │ │求A3投票支持趙李坤││ │日某時│ │ │,嗣A3允為收受鍾治││ │許 │ │ │宏所交付之賄款2,00││ ├───┤ │ │0 元。 ││ │A3住處│ │ │ ││ │(詳卷│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農田水利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