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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0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1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麥延年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被 告 簡家龐

張靜宜吳佳靜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654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麥延年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簡家龐共同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靜宜共同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佳靜共同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麥延年與傅彥銘及張靜宜(傅彥銘及張靜宜就賭博罪嫌業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154 號判決確定)自101 年下旬某日起,在苗栗縣○○鎮○○路○○○ 號1樓、2 樓共同經營「菲力貓電子遊戲場」,4 樓供作傅彥銘及張靜宜之宿舍,由傅彥銘及張靜宜擔任現場負責人,保管金錢、帳冊、金融帳戶,並僱用尤愉然、吳佳靜、蘇玉燕、郭宛瑜(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均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3 年度偵字第3749號、103 年度偵字第402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為該遊戲場之服務員,負責店內開分及雜務等工作。渠等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01年下旬某日起至103 年8 月19日夜間8 時許止,在公眾得出入之「菲力貓電子遊藝場」內,擺設如附表編號14至22號、20至37號所示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賭客把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先在1 樓櫃臺以現金向服務人員選定遊戲機臺,請該遊戲場員工依比例在該機臺開分,遊戲機臺為每次押注分數不等,可獲得不同賠率,若未押中則賭客失去所押分數,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計算輸贏。而賭客陳文國、曾子鳴、曾子峰(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3 年度偵字第3749號、103 年度偵字第402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曾於上開期間內,在上開遊戲場把玩遊戲機臺,並於不詳時間把玩機臺完畢後,即告知該遊戲場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店員欲兌換洗分(即兌換現金)後,經該店員向前開賭客表示稍等,再將分數以機臺開分比例計算賭金,放置在該遊戲場廁所洗手台上,隨即向上開賭客表示可至廁所拿錢,上開賭客旋自行入該廁所拿取現金。嗣於103 年8 月19日晚上8 時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傅彥銘所持用行動電話1 支、保險櫃鑰匙1 支、傅彥銘住處保險櫃內臺中商業銀行存入單1 份、麥延年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臺北六張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各1 張、傅彥銘住處保險櫃鑰匙12支、傅彥銘住處房間內借款證明1 份、傅彥銘住處房間內雜記1 份、傅彥銘住處房間內桌上保險箱內儲金簿3 本、傅彥銘住處房間內桌上保險箱內印章5 個、空白本票1 份、傅彥銘之隨身碟1 個、休息室大門遙控器1 個、休息室內電腦1 組、休息室內監視器主機1 台、休息室內監視器螢幕14座、監視器鏡頭17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又麥延年、吳佳靜、張靜宜均明知「菲力貓電子遊藝場」經警查獲經營賭博電玩,並經警將該遊戲場內如附表編號14至22號、20至37號所示電子遊戲機台,移除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內IC板,另以載有查扣編號及由傅彥銘按壓指印等內容之封條標籤黏貼於如附表編號14至22號、20至37號所示電子遊戲機台面板處,以此為查封之標示,並將上開電子遊戲機台交付傅彥銘代保管等情,詎麥延年、吳佳靜、張靜宜明知就查封之物,未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任何管理使用、出售處分之行為,竟仍因該遊戲場2 樓擺放之百家樂遊戲機台價值昂貴,為避免損失,即與簡家龐(為麥延年在苗栗縣頭份市○○街○○號1 、2 樓「開心電子遊藝場」之同事)共同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8 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吳佳靜帶同麥延年、簡家龐由2 樓進入「菲力貓電子遊藝場」內,共同以工具拆卸「菲力貓電子遊藝場」2 樓貼有扣押標籤之百家樂遊戲機台之主機電腦(R01X001-R01901)1 臺、機器手臂1 支、發牌機2 臺、電路控制器1 臺,而違背查封標籤之效力;張靜宜亦接續基於相同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1 時30分許,進入「菲力貓電子遊藝場」1 樓,以工具拆卸野蠻遊戲遊戲機台之螢幕5 片而違背查封標簽之效力,並連同麥延年等人拆卸之上開主機電腦1 臺、機器手臂1 支、發牌機2 臺、電路控制器1 臺等物,搬運至「開心電子遊藝場」藏匿;嗣為警發覺後,循線將上開扣押物尋回,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麥延年、簡家龐、張靜宜、吳佳靜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麥延年、簡家龐、張靜宜、吳佳靜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麥延年、簡家龐、張靜宜、吳佳靜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第50至55頁);核與證人周柏元於警詢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654 號卷第95至101 頁)、被告簡家龐、吳佳靜、麥延年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65

4 號卷第75至87頁、第95至104 頁)之情節相符;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4 年2 月9 日霄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員警103 年8 月22日職務報告暨所附照片4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證人周柏元提供之出貨明細表1 張、被告指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被告簡家龐10

3 年9 月20日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吳佳靜10

3 年8 月20日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麥延年10

3 年12月19日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吳佳靜10

3 年12月13日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同被告傅彥銘103 年12月20日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3 年8 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103 年8 月22日搜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執行同意搜索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3 年8 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共同被告張靜宜於103 年8 月22日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385 號搜索票3 份、苗栗縣警察局103 年8 月19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執行搜索照片23張、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2 份(見104 年度偵字第654 號卷第14至16頁、第18至20頁、第68至69頁、第102 頁、第106 至118 頁、第12

0 至139 頁、第141 至164 頁、第166 至179 頁)、被告麥延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吳佳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被告張靜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3 年9 月5 日霄警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103 年8 月26日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苑裡分駐所103 年8 月19日12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苑裡分駐所偵辦刑案照片8 張、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4 年10月16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麥延年帳號存款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

4 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卡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4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見104 年度偵字第654 號卷第1 至31頁、第41至45頁、第50至61頁、第110 至113 頁、第118 至123 頁)在卷可參;而證人周柏元與被告麥延年、簡家龐、張靜宜、吳佳靜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周柏元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麥延年、簡家龐、張靜宜、吳佳靜之理,故上開證人周柏元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上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三、又按刑法第268 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之審查意見:「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本案被告麥延年為「菲利貓電子遊戲場」之股東,該遊戲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擺放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之賭客把玩,再由共同被告張靜宜引賭客將贏得之分數兌換為現金。而業者既然准予賭客以機臺分數兌換現金,其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或提供場所擺放,當無可能會在沒有把握藉此獲利或甚至有因此賠本而無利可圖下,仍決定花費資金購買、租用遊戲機臺或提供場所擺放,況被告麥延年亦自承:其知道遊藝場不是單純讓人來遊戲,有賭分賭錢這件事情,知道遊藝場是營利賺錢,可以兌換資金給賭客等語(見本院卷50頁背面至51頁),益徵被告麥延年就賭博犯行部分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四、綜上,被告麥延年、簡家龐、張靜宜、吳佳靜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均堪信實;至被告麥延年上開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賭博及違背查封效力犯行,洵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另被告簡家龐、張靜宜、吳佳靜上開如事實欄二所示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所謂「賭博」,乃以偶然之輸贏爭財物之得喪之謂,成立

賭博罪與否,應以是否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前提;又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所謂「財物」,原不以金錢或物質為限,凡有經濟上價值者,均可謂為「財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菲力貓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動機具供賭客賭博財物,且於賭客中高額分數後,並提供賭客兌換現金等情,業經被告麥延年自承在卷,並有相關卷證在卷可參,則該遊戲場之經營確實已構成賭博犯行,則本案被告麥延年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菲力貓電子遊戲場」作為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等事實,既經證明如前述,是核被告麥延年上開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又被告麥延年與共犯傅彥銘、張靜宜間,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應依據刑法第28條論處。又被告麥延年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三項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又按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係指損壞、除去或污

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其行為客體為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其處罰行為有四:損壞、除去、污穢或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而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指公務員本其職務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以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其他處置而加以封標之行為,如封條,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25年非第188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核被告麥延年、簡家龐、張靜宜、吳佳靜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罪。

又被告張靜宜雖於103 年8 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分別兩次前往「菲力貓電子遊戲場」拆卸貼有扣押標籤之查封物,並搬運藏匿,惟被告張靜宜於前揭時間內二次為上開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係基於一個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所為,則該二個行為客觀上仍應屬被告張靜宜一個違背查封效力之意思所涵蓋之單一整體行為,其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麥延年、簡家龐、張靜宜、吳佳靜間,對於上開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應分別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

㈢至被告麥延年就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違背查封效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之。

六、爰審酌被告麥延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方式,誘使賭客把玩賭博機臺,貪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盛行,導致賭客沈迷金錢,流連忘返,散盡家財,嚴重者家破人亡,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鉅,敗壞社會不良風氣,所為殊不可取,而應嚴懲;另審酌被告麥延年、簡家龐、張靜宜、吳佳靜明知菲力貓電子遊戲場內之物品業經員警查封扣押,竟因想減少損失,即漠視法院查封之公權力,任意移置及隱匿查封物品,被告麥延年、簡家龐、張靜宜、吳佳靜之行為誠屬不該,而應究罰;惟審酌被告麥延年犯後對於其所犯賭博及違背查封效力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簡家龐、張靜宜、吳佳靜對於其等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亦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均稱良好,暨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麥延年為高中畢業、被告簡家龐為高職畢業、被告張靜宜為高職肄業、被告吳佳靜為高職肄業)、其等各自家庭狀況、經濟收入、參與犯罪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麥延年所犯賭博罪、違背查封效力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合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就被告簡家龐、張靜宜、吳佳靜所犯違背查封效力罪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4 項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等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再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司法院廳刑一字第88

3 號、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可資參照)。以下分述之: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37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

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經共犯傅彥銘於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54 號案件審理中供陳明確,爰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通原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共犯即本案被告麥延年所犯賭博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4 至11、13所示之物,均為共犯傅

彥銘所有,且供共犯傅彥銘、張靜宜及本案被告麥延年犯如事實欄一所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為共犯傅彥銘、張靜宜所有,且為其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得之物,均據共犯傅彥銘、張靜宜於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54 號案件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及依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在共犯即本案被告麥延年賭博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註 │├──┼────────────────┼────────┤│ 1 │帳冊102 張 │起訴書附表編號1 │├──┼────────────────┼────────┤│ 2 │菲利貓電子遊戲場交接班記帳單2 張│起訴書附表編號2 │├──┼────────────────┼────────┤│ 3 │保險櫃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875元│起訴書附表編號9 │├──┼────────────────┼────────┤│ 4 │合夥書1份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5 │人事資料表1 份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6 │教戰守則1 份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7 │會員招募活動表1 份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8 │支出帳冊1 份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9 │薪資表1 份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0 │排班表1份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11 │贈分券1份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12 │櫃檯現金1115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 │(起訴書附表24誤││ │ │載為1075元) │├──┼────────────────┼────────┤│ 13 │員工名冊1份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14 │野蠻遊戲機臺含主機板8臺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15 │超悟空遊戲機臺含主機板8 臺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16 │7靶射擊機臺含主機板11臺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17 │動物樂園遊戲機臺含主機板7臺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18 │加奈子遊戲機臺含主機板2臺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19 │滿貫大亨遊戲機臺含主機板3臺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20 │皇冠列車遊戲機臺含主機板2臺 │起訴書附表編號32│├──┼────────────────┼────────┤│ 21 │捕魚機遊戲機臺1臺 │起訴書附表編號33│├──┼────────────────┼────────┤│ 22 │跑馬遊戲機臺含主機板1臺 │起訴書附表編號34│├──┼────────────────┼────────┤│ 23 │賓果遊戲機臺副電腦2臺 │起訴書附表編號38│├──┼────────────────┼────────┤│ 24 │賓果遊戲機臺1 臺 │起訴書附表編號40│├──┼────────────────┼────────┤│ 25 │賓果遊戲電腦主機1 臺 │起訴書附表編號41│├──┼────────────────┼────────┤│ 26 │賓果遊戲統計螢幕1 臺 │起訴書附表編號42│├──┼────────────────┼────────┤│ 27 │賓果遊戲機臺內主機1臺 │起訴書附表編號43│├──┼────────────────┼────────┤│ 28 │賓果遊戲機臺內螢幕1臺 │起訴書附表編號44│├──┼────────────────┼────────┤│ 29 │賓果遊戲開球螢幕5 臺 │起訴書附表編號45│├──┼────────────────┼────────┤│ 30 │賓果遊戲機臺賭客座位電腦主機10臺│起訴書附表編號46│├──┼────────────────┼────────┤│ 31 │賓果遊戲下注螢幕10臺 │起訴書附表編號47│├──┼────────────────┼────────┤│ 32 │百家樂遊戲機臺主機電腦1 臺 │起訴書附表編號48│├──┼────────────────┼────────┤│ 33 │百家樂遊戲機臺統計螢幕1 臺 │起訴書附表編號49│├──┼────────────────┼────────┤│ 34 │百家樂機臺1 座含機器手臂及洗牌機│起訴書附表編號50│├──┼────────────────┼────────┤│ 35 │百家樂機臺內主機2 臺 │起訴書附表編號51│├──┼────────────────┼────────┤│ 36 │百家樂遊戲機臺下注主機5 臺 │起訴書附表編號52│├──┼────────────────┼────────┤│ 37 │百家樂遊戲機臺下注螢幕5 臺 │起訴書附表編號53│└──┴────────────────┴────────┘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9 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等
裁判日期:201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