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森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森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森煌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8 時2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中租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向該公司租用1 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約定租用1 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約定將於同日20時歸還上開小客車。於同年月24日20時許,黃森煌以電話聯繫要求續租,經中租公司職員鄭復駿拒絕,並要求需於租期屆滿即翌(25)日8 時20分前還車。詎黃森煌屆期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小客車侵占入己,供做自己代步之工具,且拒接中租公司請求返還車輛之電話,將車駕駛至臺中市一帶使用。嗣經中租公司委託他人尋車,迨同年7 月9 日19時15分許,始在臺中市○里區○○路與德芳南路口尋獲而取回,而悉上情。
二、案經中租公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又在甲地服刑中之受刑人,如經移監解交乙地監獄執行而除其名籍,固可認該甲地已非被告之所在地,惟倘暫時離監,例如戒護就醫及借提暫押而暫時離開甲地等情形,甲地之監獄,並未解除該受刑人在監服刑之名籍,且因故借提期間復長短不一,甚至有1 、2 日即解還之情形,而借提原因消滅後,除另有事由,即應解還原監所服刑,是受刑人被借提暫押他處時,亦不能認其原服刑之監所所在地法院係當然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森煌因另案於104 年2 月4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下稱苗栗分監)執行,其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5 月3 日,其間於104 年3 月10日由臺灣屏東地院借提暫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下稱竹田分監),至104 年4 月7 日即解還苗栗分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10
4 年3 月16日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時,雖業經借提並寄押在竹田分監,然此並非移監而自苗栗分監除其名籍,是苗栗分監仍為被告之所在地,故本院關於本案自有管轄權存在,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
官、被告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的意思,伊有一直打電話給車行說伊要續租,如果伊要侵占就不會打給車行,伊係為了尋找親人才一直遲未還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6 月24日8 時20分許,向告訴人中租公司租用
上開小客車,約定租用1 日,租金1600元,其與告訴人約定於同日20時歸還,並僅交付1100元之租金,約定所積欠之50
0 元租金與上開小客車當晚歸還時一併交付;於同年月24日20時許,被告以電話聯繫要求續租,經告訴人向被告要求需於租期1 日屆滿時即同年月25日8 時20分前還車,嗣屆期時被告仍未歸還上開小客車,其將上開小客車供做自己代步之工具,經告訴人委託鴻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找尋上開小客車,迨同年7 月9 日19時15分許,始在臺中市○里區○○路與德芳南路口尋獲而取回,尋獲上開小客車當時被告在場,亦係被告駕駛該車至上開尋獲地點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68頁至第71頁),復與證人即中租公司職員鄭復駿、何紹鴻之證述相符(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第5 頁至第6 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426號卷,下稱偵4426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反面),並有上開小客車牌照登記書及行照影本、汽車出租單、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紀錄、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鴻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車輛取回通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823 號卷,下稱他卷,第3 頁至第35頁;警卷第7 頁至第
8 頁、第16頁至第17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㈡被告雖以上詞辯稱其無侵占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於103 年
6 月24日8 時20分許租用上開小客車後,於當晚20時許及租期屆滿後某日共主動撥打電話2 次向告訴人聯繫稱要續租上開小客車,第1 次被告當晚打電話聯繫時,即經告訴人之職員鄭復駿以該車須租予他人為由而明確拒絕被告之續租請求並要求返還上開小客車,之後告訴人欲聯繫被告均因被告電話無法接通而聯繫未果,第2 次被告打電話聯繫時,因被告都沒有還車,且告訴人依據E-TAG 資料認為被告都是使用車輛在臺灣西部地區行駛而未有返回花蓮跡象,故堅決不同意被告續租,告訴人當時所僱用之3 位職員均為男性,沒有女性職員,被告的租車案子均由鄭復駿負責,鄭復駿未收到任何被告告知說要匯租車款項並要求提供帳號之資訊等節,業據證人鄭復駿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頁至第4 頁,偵4426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被告亦自承:告訴人確有向其稱因需將上開小客車另租予他人而要求其返還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第69頁、第70頁反面)。是告訴人未曾同意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租用,並已明確要求被告返還上開小客車,而被告對此亦知之甚明等事實,堪可認定。則被告辯稱其曾告知告訴人之某女性職員要續租上開小客車並得到同意云云,此與上開被告自承告訴人職員有向其稱該車已有租予他人而要求被告儘速歸還乙情相左,亦與證人鄭復駿證稱告訴人之所屬職員並無女性乙節不符,足認其上開所辯洵屬無稽。又被告於103 年6 月25日7 時許起至7 月9 日即上開小客車在臺中市遭尋獲時止,在此長達十餘日期間,被告均頻繁駕駛上開小客車在臺灣地區西部各地之高速公路行駛,未曾將上開小客車駛回告訴人所在之花蓮縣花蓮市,有上開小客車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 頁至第35頁)。顯見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未曾存有將上開小客車駛回花蓮縣花蓮市而向告訴人返還租車之意。復告訴人於103 年6 月25日之後主動撥打電話給被告均因被告關機而無法取得聯繫,此期間僅被告主動撥打電話給告訴人2次稱要續租,然告訴人再使用被告所撥打之電話號碼回撥又無法取得聯繫等情,業經證人鄭復駿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歷歷(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偵4426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67頁反面),復與證人何紹鴻證述相符(見偵4426卷第29頁)。佐以被告自稱其係因隨時聽友人女兒、孫媳婦告知始於上開期間駕駛上開小客車至各地尋找其兒子、兒媳婦,其並有打電話給臺中霧峰之朋友詢問借錢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足見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用之手機可對外聯繫,其並曾以上開電話聯繫告訴人2 次或對外聯繫他人,卻刻意使告訴人無法主動利用上開電話聯繫被告以確切查悉上開小客車所在處所。再參酌上開小客車係告訴人委託他人尋車,始於同年7 月9 日在臺中市尋獲乙節,益徵被告始終無意使告訴人得悉被告及其所租用上開小客車之下落,甚為灼然。
㈢被告另辯稱:伊係因要去找兒子、身上現金不多,所以一時
未按期歸還上開小客車云云。惟被告向告訴人職員陳裕文稱需租車係因要嫁女兒而使用乙節,業據證人鄭復駿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則被告上開所稱欲使用上開小客車尋找親人之詞,是否可採,實非無疑。又被告辯稱其在花蓮租車係因他人告知其兒子、媳婦在鳳林賣菜云云,惟關於「他人」為何人,先稱朋友的女兒,復改稱係回玉里家坐月子的孫媳婦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第70頁),足徵其上開陳述前後矛盾,顯係臨訟編撰之詞,難認可信。復關於被告向告訴人在花蓮市租車後何以需南下至屏東地區之原因,被告先稱:伊在鳳林找不到兒子、媳婦後,因身上錢有限,需要回屏東跟議員借錢,伊在103 年6 月24日下午3 點多當時應該是玉里找人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第72頁反面)。然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其上開小客車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紀錄顯示,被告於103 年6 月24日租得上開小客車後,於同日下午3 時33分許即已駕駛上開小客車至屏東縣○○鄉○○○○路,迄至翌日凌晨均仍在屏東、高雄等處駕駛上開小客車等節,被告見狀旋即改稱:伊於6 月24日下午前往屏東係因當時玉里鎮長跟伊說伊兒子、媳婦已經回去屏東了,他還拿2200元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
顯見被告先後關於其在6 月24日之行蹤及從花蓮南下屏東之原因亦已前後不一、齟齬,已難採信。再衡以被告於103 年
6 月24日至103 年7 月9 日駕駛上開小客車係反覆行經臺灣中南部縣市○○○○路,其空言泛稱係因被告子女忽身在鳳林,忽又經發現在屏東甚或苗栗,故駕駛上開小客車四處尋找云云,不僅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亦與常情相悖,尚難採信。另被告如依其所稱於103 年6 月24日向玉里鎮長借得2200元,復稱其至屏東後屏東議員亦有借予其2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2頁反面)。由此益徵被告於103 年
6 月25日所持現金數額並非不足以將上開小客車駛返花蓮,則其辯稱因經濟問題而無法返回花蓮向告訴人還車云云,純屬子虛。況被告雖於103 年6 月24日至103 年7 月9 日該車為告訴人尋獲時止,均駕駛上開小客車在臺灣地區之中南部縣市○○○路行駛,惟其於7 月4 日凌晨起至中午前亦曾短暫行駛經過臺灣北部之臺北、宜蘭地區後,並旋即返回臺灣西部南下乙情,此有上開小客車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紀錄存卷可參(見他卷第24頁至第25頁)。更見被告實可駕駛上開小客車至花蓮縣返還車輛予告訴人,其並非一時無能力將上開小客車駛回花蓮交還,顯係刻意不為返還,進而以所有人之地位獲取上開小客車之使用利益甚明。
㈣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
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即屬該當。被告既不否認其業經告訴人拒絕續租之要求,於向告訴人租用車輛之期限即103 年6 月25日屆至後,仍拒未返還上開小客車及尚未償付當日所積欠之500 元部分1 日租金,亦未繳納後續租金,其後並使告訴人均無法與其取得聯繫,而刻意使告訴人無從得悉上開小客車之所在,迫使告訴人需委由他人尋找上開小客車之下落,於同年7 月9 日始在臺中市由告訴人所委任之尋車公司尋獲當時仍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下之上開小客車。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排除告訴人對於上開小客車之所有權、而逕自侵占入己之意思,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已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前於
101 年4 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6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1 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1 年9 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3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70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與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5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竟圖不法私利,將租借之上開小客車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衡以其前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暨本案上開小客車係經告訴人委託他人方始尋回,被告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幫忙割檳榔為職業、月收入約5 至6千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王筆毅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