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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2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2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驌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江驌恩坦承犯行,然因被告雙親年事已高、身體不好,被告又有3 名小孩要考大學,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讓被告安頓家庭,屆時待判決確定,被告定當按時服刑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罪嫌重大、有逃亡之情形,乃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執行羈押在案,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今案件雖已經被告認罪審結,然本院考量被告自92年5 月1 日發佈通緝(92偵1464卷第40頁),迄104 年

3 月26日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兩岸科引渡回臺(10

4 偵緝48卷第10頁背面),顯見其經通緝多年、滯留大陸地區(104 偵緝48卷第25頁【藍色筆跡】,被告自承92年農曆過年前即因規避管訓處分而前往大陸地區),況被告尚有多件強盜、竊盜、詐欺、恐嚇等案件經偵查中(本院卷附104年6 月5 日查詢最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被告逃亡之可能性依舊存在。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至於被告以要照顧家人、負擔家中經濟為由之個人家庭因素,聲請停止羈押,固值同情,然此非得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院審酌後,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