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2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驌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江驌恩之雙親年事已高、身體不好,皆準備進行手術,被告又有3 名小孩還在讀書,被告為獨子且為家中經濟支柱,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讓被告安頓家庭,克盡人子孝道、父親責任,若獲准許,被告必定隨傳隨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罪嫌重大、有逃亡之情形,乃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執行羈押,且經本院於10
4 年6 月5 日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在案,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今案件雖已經被告認罪審結,然本院考量被告自92年5 月1 日發佈通緝(92偵1464卷第40頁),迄10
4 年3 月26日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兩岸科引渡回臺(104 偵緝48卷第10頁背面),顯見其經通緝多年、滯留大陸地區(104 偵緝48卷第25頁【頁數為藍色筆跡】,被告甚且自承92年農曆過年前即因規避檢肅流氓條例之感訓處分而前往大陸地區),況被告尚有多件強盜、竊盜、詐欺、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卷附104 年6 月21日查詢最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被告逃亡之可能性依舊存在。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至於被告以雙親要動手術、需人照顧,家中經濟均由被告支撐等個人家庭因素,聲請停止羈押,即便屬實,固然值得同情,但此均非得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審酌後,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認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