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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4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本興

黎俊岳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本興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黎俊岳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本興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李本爐(所犯竊盜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8 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晚上7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在宋明財所有位於苗栗縣三灣鄉○○村○○0 號旁倉庫(下稱宋明財上開倉庫)鄰近之竹林內整理竹木,發覺不詳之人將竊取自宋明財上開倉庫內之牛樟樹材16塊(共重565.7 公斤,下合稱上開牛樟木)堆放於該竹林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搬運至A 車上,而竊取得手,再以該車搬運至李本興所使用位在苗栗縣頭份市○○街上之車庫(下稱李本興上開車庫),並於同日晚上9 、10時許,以電話聯絡正在同市○○路餐廳與友人聚會飲酒慶生之李本興告知其已將木材一批放置於李本興上開車庫內。李本興於翌日上午10時許會同李本爐至其上開車庫內查看後,得悉李本爐所持有之木材來路不明,且為列管之貴重木牛樟木,應係李本爐竊取得來,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允諾代為找尋藏放地點而予以收受,並以電話向不知情之黎俊岳(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借用振翔有限公司(下稱振翔公司)位在苗栗縣○○鄉○○路○○號之倉庫(下稱振翔公司上開倉庫)藏放。同日下午3時許,即由李本爐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載運裝有上開牛樟木之冷凍櫃(外觀上漆有1195HB字樣),由李本興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前引導,將上開牛樟木搬運至振翔公司上開倉庫內藏放。嗣宋明財輾轉得知上開牛樟木藏放地點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1 年10月2 日下午4 時15分許,獲黎俊岳同意後,在振翔公司上開倉庫搜索扣得上開牛樟木,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宋明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及被告李本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至反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本興對於客觀事實固無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雖然大概知道上開牛樟木有問題,但只是要暫時找地方放,想把東西還給失主,並不是要窩藏,伊沒有碰過上開牛樟木,也沒有開車載過,伊只是幫李本爐聯絡借1 個地方讓他自己放那些東西,並且告訴他要把這些東西處理掉,還給失主或送交警察局,沒有收受、搬運、寄藏贓物的意思或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第10

3 頁反面至第104 頁)。經查:㈠共同被告李本爐於101 年8 月24日晚上7 時許,駕駛A 車在

宋明財上開倉庫鄰近之竹林內整理竹木,發覺不詳之人將竊取自告訴人宋明財上開倉庫內之上開牛樟木堆放於該竹林內,即徒手搬運至A 車上竊取得手,再以該車搬運至被告李本興上開車庫,並於同日晚上9 、10時許,以電話聯絡正在苗栗縣頭份市○○路餐廳與友人聚會飲酒慶生之被告李本興其已將木材一批放置於被告李本興上開車庫內,被告李本興於翌日上午10時許會同共同被告李本爐至其上開車庫內查看後,得悉李本爐所持有之木材來路不明,且為列管之貴重木牛樟木,應係共同被告李本爐竊取得來,仍允諾代為找尋藏放地點,並以電話向不知情之黎俊岳借用振翔公司上開倉庫藏放,同日下午3 時許,即由共同被告李本爐駕駛B 車載運裝有上開牛樟木之冷凍櫃(外觀上漆有1195HB字樣),由被告李本興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前引導,將上開牛樟木搬運至振翔公司上開倉庫內藏放,嗣告訴人宋明財輾轉得知上開牛樟木藏放地點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1 年10月2 日下午4 時15分許,獲黎俊岳同意後,在振翔公司上開倉庫搜索扣得上開牛樟木等情,為被告李本興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核與共同被告李本爐、黎俊岳、告訴人宋明財等供證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第86至92頁、偵卷第29至36、46至55、110 至112 、133 至137、164 至165 頁),並有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查證照片共82張、查訪表暨所附照片6 張、振翔公司上開倉庫照片共31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58、60至62、71至81、83至86、88至

97、127 至130 、146 至161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共同被告李本爐警詢供稱:伊是在101 年8 月24日晚上7時,去伊砍伐竹木地點搬竹木時,發現牛樟木,伊就把牛樟木幫上車載走等語(見偵卷第35頁),被告李本興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天晚上伊跟伊5 、6 個朋友在頭份中央路喝酒慶生,晚上9 、10點的時候,李本爐打電話給伊說撿到一些木材,伊是到隔天早上10點多去倉庫看才知道李本爐撿的是人家種植植菌的牛樟木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偵卷第121 頁反面),故共同被告李本爐竊取上開牛樟木之時間應為101 年8 月24日晚上7 時許,其打電話告知被告李本興之時間為當日晚上9 、10時許,且電話中僅告知置放之物品為木材一批,被告李本興係至翌日上午10時許至其上開車庫查看時,方得悉存放之物品為上開牛樟木。另員警係於獲共同被告黎俊岳同意後,於101 年10月2 日下午4 時15分許,至振翔公司上開倉庫搜索後扣得上開牛樟木,有共同被告黎俊岳書立之同意書1 紙、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6至58、60至61頁。起訴書就前開部分容有誤載、漏載,應予更正、補充。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本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第2 天早上10點多,伊跟伊弟弟去車庫看東西,伊看到這東西,就跟他講這一定是別人偷的東西,伊知道這是林務局保育類的東西,不能隨便擁有,伊知道牛樟木應該是贓物,應該是別人偷來的,這是常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顯見被告李本興於101 年8 月25日上午10時許至其上開車庫查看共同被告李本爐放置之木材,得悉為牛樟木後,對於上開牛樟木為贓物之構成要件事實,主觀上已有認知。被告李本興於知悉共同被告李本爐放置於其上開車庫內之上開牛樟木為贓物後,仍同意其繼續放置而予以收受,已從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李本興辯稱其無收受贓物行為云云,顯無可採。嗣被告李本興並與共同被告李本爐共同將上開牛樟木搬運至振翔公司上開倉庫藏放,亦與共同被告李本爐共同從事搬運、寄藏贓物之構成要件行為,顯具有犯罪故意無誤。至其所謂只是要暫時找地方放,想把東西還給失主,並不是要窩藏云云等從事犯罪行為之動機,僅係刑法第57條第1 款所定之量刑審酌事項,並不因其係基於前述動機而從事犯罪行為,即不具犯罪故意,而得以免責。

㈢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目的,不需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提供場所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原料及器具、上網查詢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資訊,轉交及提供予胡○○之所為,皆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分工行為,而製造毒品之知識係串聯製毒設備及化學品之關鍵,乃可否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因素,上訴人所擔綱者,不僅為本件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在功能上亦居於犯罪支配之地位,而為共同正犯,上訴人辯稱:其所為僅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云云,為不足採信綦詳,所為論述並未悖於經驗法則及倫理法則。(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本興參與本件犯行之動機,雖係起於共同被告李本爐,然共同被告李本爐若非經被告李本興向共同被告黎俊岳借用振翔公司上開倉庫,並在前引路,實無從將上開牛樟木搬運並藏放於振翔公司上開倉庫內,被告李本興對於前開搬運、寄藏贓物之行為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為本件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在功能上亦居於犯罪支配之地位,以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依最高法院上揭判決所示見解,本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其辯稱並無搬運、寄藏贓物之行為云云,顯無可採。惟按贓物罪係對於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為故買、收受、牙保、搬運、寄藏之行為,自行竊盜後處分贓物,乃不罰之事後行為。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或同法第321 條第1 項之罪,於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品讓售與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96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牛樟木,係共同被告李本爐所竊得之物,則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共同被告李本爐就所犯搬運、寄藏贓物罪部分與被告李本興間,要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毋庸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本興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第2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49 條第1 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

㈡次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

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者而言(最高法院30年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搬運贓物罪,所稱之「搬運」,即搬移運送之義(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李本興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本興所為應構成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漏未評價其之後居於功能性犯罪支配地位與共同被告李本爐共同搬運、寄藏贓物之行為,容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李本興其所為亦可能構成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85頁),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李本興於101 年8 月25日上午10時許自共同被告李本爐處收受上開牛樟木取得持有之收受行為,及同日下午3 時許將上開牛樟木由其上開車庫搬移運送至振翔公司上開倉庫之搬運行為,皆為其後受寄代藏上開牛樟木並為之隱藏之後階段寄藏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李本興明知上開牛樟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

掩飾共同被告李本爐竊盜犯行仍予收受,嗣並搬運至振翔公司上開倉庫予以寄藏,妨害警方與被害人追尋失物,助長財產犯罪風氣,行為實值非難;犯後飾詞圖卸,態度不佳;前於102 年間已有1 次搬運贓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深切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相類犯行;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所收受、搬運、寄藏贓物之數量、價值;前另有違反能源管理法、違反石油管理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侵占遺失物、違反水土保持法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惟被害人已領回上開物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2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本興從中分贓獲有利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整地、砍樹為業而收入不穩定、家有妻子、就讀大學之兒子、孫子待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黎俊岳明知共同被告李本興欲擺放之樹材來路不明,竟基於幫助共同被告李本興收受贓物之犯意而允諾出借其上開倉庫。嗣共同被告李本爐及李本興即於同日下午3 時許,以B 車載運裝有上開牛樟木之冷凍櫃(外觀上漆有1195HB字樣),將上開牛樟木搬運至振翔公司上開倉庫內,並將上開牛樟木擺放於鐵架上並覆蓋透明塑膠套,以此方式藏放贓物。因認被告黎俊岳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幫助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本件被告黎俊岳被訴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幫助收受贓物罪嫌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黎俊岳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三、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黎俊岳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李本爐、李本興、被告黎俊岳及證人即告訴人宋明財於警詢偵訊之供述、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列印頁25頁、員警103 年9 月5 日查訪表及蒐證照片列印頁3 頁、振翔公司現場照片31張等為論據。訊據被告黎俊岳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初李本興是用電話跟伊講說要借用振翔公司上開倉庫放木材,李本興並沒有告訴伊是什麼木材,伊不知道李本興放的是牛樟木,李本興將上開牛樟木載運到振翔公司上開倉庫時,伊人沒有在現場,因為伊砂石場空氣很髒,從伊接這個砂石場之前就一直有這個鐵架子,而且鐵架上面就有設置一層塑膠膜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黎俊岳自始至終對於放置之物品為贓物毫無認識,另刑法第349 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都是即成犯,縱令被告黎俊岳事後知悉所收受之物品為贓物,已經是在收受、寄藏行為終了之後,並沒有再一次收受、寄藏贓物,當然也不會成立刑法第349 條之犯罪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第108 頁反面)。

五、經查:㈠依共同被告李本爐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29至36、

134 至137 、164 至165 頁),固坦承有於101 年8 月24日晚上7 時許,於告訴人上開倉庫鄰近之竹林內,發覺不詳之人將竊取自告訴人上開倉庫內之上開牛樟木堆放於該竹林內,即徒手搬運至A 車上而竊取之,並以B 車載運上開牛樟木至共同被告李本興上開車庫,再於101 年8 月25日下午3 時許,搬運至振翔公司上開倉庫內藏放之事實,然其警詢供稱:伊和李本興將上開牛樟木搬運到振翔公司上開倉庫寄放時,黎俊岳並沒有在場,伊不知道黎俊岳有沒有問該批牛樟木殘材之來源,因為伊沒有看到黎俊岳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第1 次偵訊供稱:伊不清楚李本興如何對砂石場老闆說他要借辦公室,伊開車到銅鑼鄉的砂石場辦公室,現場有個人在辦公室門口等伊,伊就問他東西要放哪,他就指著一旁的貨櫃,然後他就去忙了,伊不知道那個人是否知道伊要載木頭去藏放,該人沒有看伊櫃子,該處門沒上鎖,伊不確定叫伊放到貨櫃的那個人是不是老闆等語(見偵卷第135 頁反面、第136 頁反面),第2 次偵訊供稱:伊到該砂石場時,砂石場的主人黎俊岳沒有在場,伊到那邊時,有1 個伊不認識的人來,並叫伊把東西擺進去,伊放到一半時,那個人就先離開,那個人的長相不像臺灣人,而且他講話的口音也不像臺灣人,臉也比較黑,應該是外勞等語(見偵卷第165頁)。則依共同被告李本爐警詢、偵訊之供述,可知其並不知悉共同被告李本興如何與被告黎俊岳接洽借用振翔公司上開倉庫,且在振翔公司上開倉庫現場招呼之人並非被告黎俊岳。則由共同被告李本爐警詢、偵訊供述,顯然無法證明被告黎俊岳知悉或已預見共同被告李本興借用振翔公司上開倉庫所欲存放之物品為贓物,自無從據為對被告黎俊岳不利之認定。

㈡依共同被告李本興警詢、偵查所為供述(見偵卷第37至45、

121 至125 頁),固坦承共同被告李本爐確有於101 年8 月24日晚上將上開牛樟木載運至其上開車庫藏放,且其於翌日上午10時許會同共同被告李本爐至其上開倉庫查看時,即已得悉上開牛樟木為贓物,並向被告黎俊岳借用振翔公司上開倉庫,於101 年8 月25日下午3 時許,駕車引導共同被告李本爐將上開牛樟木搬運至振翔公司上開倉庫內之事實,然其於警詢供稱:伊和李本爐將上開牛樟木搬運至振翔公司上開倉庫寄放時,黎俊岳沒有在場,黎俊岳也沒有問該批牛樟木殘材之來源等語(見偵卷第40頁),偵查中供稱:伊當天打電話給黎俊岳,說伊有一批木材,黎俊岳知道伊有很多木材,知道伊的工作性質,伊請黎俊岳把他的地方借伊放幾天,黎俊岳說好,他會叫人開門,叫伊自己去放就好等語(見偵卷第121 頁反面)。則依共同被告李本興警詢、偵訊供述,共同被告李本興係向被告黎俊岳表示有一批木材要借放,並未告知被告黎俊岳該批木材為牛樟木且為贓物。則由共同被告李本興警詢、偵訊供述,顯然無法證明被告黎俊岳知悉或已預見共同被告李本興借用振翔公司上開倉庫所欲存放之木材為牛樟木或贓物,自無從據為對被告黎俊岳不利之認定。㈢依被告黎俊岳警詢、偵訊供述(見偵卷第46至48、110 至11

2 頁),固坦承有將振翔公司上開倉庫借予共同被告李本興藏放木材之事實,然被告黎俊岳警詢供稱:伊不知道該批殘材是牛樟木,因為李本興跟伊說是木頭,伊也沒有注意看過有無ㄇ字型鐵釘釘痕,是警方叫伊查看,伊才知道是牛樟木殘材且有ㄇ字型鐵釘釘痕特徵,因為李本興寄放的地方是貨櫃屋已經沒有用很久了,他說有木頭要放,伊基於朋友立場就借他存放,伊也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反面),偵訊供稱:李本興在電話中跟伊說希望伊把辦公室借他放一些東西,借放幾天他就會載走,伊有答應,因為該處沒有鑰匙,沒有上鎖,所以李本興是自己拿東西過去放,伊記得李本興是說要放木頭之類的,但沒有說是要放什麼木頭等語(見偵卷第111 頁)。則依共同被告李本興警詢、偵訊供述,共同被告李本興係向被告黎俊岳表示有一批木材要借放,並未告知被告黎俊岳該木材為牛樟木,且共同被告李本爐、李本興將上開牛樟木放置於振翔公司上開倉庫時,被告黎俊岳並不在場。被告黎俊岳雖於偵查中亦供稱:李本興沒有說要放什麼木頭,可能是做見不得人的事情,所以沒說是什麼木頭吧,. . . 伊有懷疑問李本興放的是什麼東西,如果不是合法的,就不要載過來,. . . (你是否同意將場地長期借給李本興培植牛樟芝?)他想怎麼弄就怎麼弄等語(見偵卷第111 頁),然依據被告黎俊岳此番供述之內容,亦無從推論其確知或已預見共同被告李本興寄放於振翔公司上開倉庫內之木材為牛樟木。則由被告黎俊岳警詢、偵訊供述,顯然無法證明被告黎俊岳知悉或已預見共同被告李本興借用振翔公司上開倉庫所欲存放之木材為牛樟木且為贓物,自無從據為對被告黎俊岳不利之認定。

㈣依告訴人宋明財警詢、偵訊證述(見偵卷第49至55、133 至

134 、137 頁),固可證明其所失竊之上開牛樟木嗣後於振翔公司上開倉庫內尋獲之事實,然亦無從證明被告黎俊岳知悉或已預見共同被告李本興借用振翔公司上開倉庫所欲存放之木材為牛樟木且為贓物,自無從據為對被告黎俊岳不利之認定。

㈤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及蒐證照片列印頁25頁(見偵卷第57至58、60至63、71至81、83至86、88至97頁),雖可證明員警有於振翔公司上開倉庫查扣上開牛樟木、共同被告李本爐使用1195HB冷藏貨櫃箱、B 車載運上開牛樟木、共同被告李本興砍伐竹子之處所確在告訴人上開倉庫附近、告訴人上開倉庫內牛樟木遭竊、共同被告李本爐係以A 車載運上開牛樟木等事實,員警103 年

9 月25日查訪表及蒐證照片列印頁3 頁(見偵卷第127 至13

0 頁)僅係就告訴人處所遺留原遭竊牛樟木上原有之ㄇ字型鐵釘拍照,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黎俊岳知悉或已預見共同被告李本興借用振翔公司上開倉庫所欲存放之木材為牛樟木且為贓物,自無從據為對被告黎俊岳不利之認定。

㈥至辯護人偵查中所提出之振翔公司現場照片31張(見偵卷第

146 至161 頁),固足證明振翔公司上開倉庫內之鐵架有覆以塑膠布之事實,然共同被告李本爐偵查中供稱:振翔公司上開倉庫內之空架子上原本就有塑膠布,那是釘在空架子上的等語(見偵卷第135 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李本興偵查中供稱:當天李本爐先到,伊到的時候,有看到貨櫃屋內的陳設已經是像照片這樣有鐵架跟塑膠帆布了等語(見偵卷第

122 頁反面),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初私下到振翔公司上開倉庫外查看時,有看到有一些不是牛樟木,可是也有用塑膠套套著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均相符,足認被告黎俊岳辯稱振翔公司上開倉庫旁即為砂石場,倉庫內鐵架為防塵本有設置塑膠套隔離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故亦難以此據為不利被告黎俊岳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黎俊岳涉有前揭犯行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得變更起訴法條之其他罪名,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乙錡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