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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4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顯堂被 告 賴沅輝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顯堂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賴沅輝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 實陳顯堂明知座落苗栗縣○○鎮○○段○○○ ○號上房屋,與其相鄰之同段736 及73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雜木、植被係他人所有,仍僱請挖土機司機賴沅輝,依其指示於民國103 年6月7 日8 時至12時之間,將地主陳慶豐所有,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之雜樹、植被予以剷除;而賴沅輝雖可預見其操作將損及他人所有之雜樹、植被,仍為賺取操作挖土機之酬勞,而操作挖土機予以剷除,使其上之雜木、植被均死亡而喪失保護系爭土地表層之功能,致陳慶豐受有上揭損害。

理 由

一、證據㈠原始證據清單

(檢方出證部分:編號1至13)⒈被告賴沅輝之陳述。

⒉被告陳顯堂之陳述。

⒊證人陳榮楙於警、偵詢之證述。

⒋證人陳慶豐於警、偵詢之證述。

⒌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⒍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⒎照片。

⒏地籍圖。

⒐空照圖。

⒑被告賴沅輝所繪簡圖。

⒒91年及95年空照圖。

⒓照片。

⒔被告陳顯堂所提刑事答辯狀、刑事答辯狀㈡。

(被告陳顯堂出證部分:編號14)⒕證人陳慶豐於審理時之證述。

㈡檢視證據能力:

檢察官所提出之上列證據,被告2 人於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93頁背面下段)。又證據⒊證人陳榮楙於警詢之證述、證據⒋證人陳慶豐於警詢之證述及證據,雖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於警詢之時,經均錄音存證,其取證之程序適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之規定,爰認得為本件之證據。㈢合法證據清單合上所述,上揭證據1至14均屬本件合法證據。

二、被告之陳辯:㈠陳顯堂辯論要旨

否認犯罪,我只是要清除跑到房子裡面的植物,是因為怪手(指挖土機)作業的關係而破壞,怪手不是我指揮的,我並沒有指示怪手去破壞它等語(本院卷68頁背面上段)。

㈡賴沅輝辯論要旨

否認犯罪,我受雇於陳顯堂等語(本院卷109 頁背面上段)。

三、本院之判斷:㈠論述要旨:

調查證據結果顯示:

⒈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毀損事實;⒉毀損狀態由被告賴沅輝操作挖土機所造成;⒊被告2人均知系爭土地上之雜樹、植被係他人所有;⒋剷除作業之前未徵求所有人之同意;⒌被告賴沅輝之施作,係受雇於被告陳顯堂,並依陳顯堂之指示而操作。

綜上事項,爰認定被告2 人共同成立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㈡分項說明:

⒈認定客觀毀損狀態

如事實欄所示之客觀毀損狀態,有證據4 證人陳慶豐於警、偵詢之證述,證據7 照片(含本判決書末之附圖),證據9 空照圖,證據10被告賴沅輝所繪簡圖,證據11民國91年及95年空照圖,證據12照片及證據14證人陳慶豐於審理時之證述等證據可證,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堪予確認。

⒉認定毀損狀態之物理上原因

上開毀損狀態由被告賴沅輝操作怪手機所造成,此有證據

3 證人陳榮楙於警、偵詢之證述可證,且被告2 人均不爭執,自堪確認。

⒊剷除之前未徵求所有人之同意;

被告賴沅輝陳稱:當時我有說這是別人的土地,陳顯堂說沒有關係等語(證據1 ─本院卷27頁背面上段),而被告陳顯堂亦陳稱:我有請教賴先生土地是誰的,他說是樓上雜貨店的人,我有去雜貨店那裡等人跟他說,雜貨店沒有開我就下來了等語(證據2 ─本院卷83頁正面上段),依此,顯見被告2 人均知系爭土地及其上之雜樹、植被係他人所有;且剷除之前並未徵求所有人之同意。

⒋認定陳顯堂應承擔罪責之理由

被告賴沅輝陳稱:我受雇於陳顯堂,他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工作完成後,陳顯堂才給我4000元工資等語(本院卷83頁背面上段、108 頁正面下段至背面上段),依此,足見被告陳顯堂係主導上揭毀損行為之人,自應承擔毀損之罪責。

⒌認定賴沅輝應承擔罪責之理由

依前所認定之事實,被告賴沅輝知曉系爭土地及其上之雜樹、植被係他人所有,而賴沅輝並未親自聽聞所有人表示同意,乃因急於賺取工資,即逕依被告陳顯堂之指示,而操作挖土機剷除系爭土地上之雜樹、植被,故本院認被告賴沅輝可預見所有人並未同意,而仍予施作,顯具有不確定之故意。

⒍小結

綜上所述,被告2 人於前揭毀損行為具有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顯堂指示,而交由被告賴沅輝操作挖土機實施毀損行為。

㈢判斷之結論:

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共犯:

被告2 人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考量以下事項⒈本件犯行,使系爭土地上成長多年之樹木、植被於一夕之

間全數死亡,所有人需再花費長年之時間重行培植;⒉被告2 人迄今均未與所有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所有人損

失;⒊被告陳顯堂為本件犯行造意之人,立於本件犯行之主導地

位,且於審理期間,無故不到場,經通緝始因緝獲而到案,應予以較高之責難;⒋被告賴沅輝於本件犯行中係附從之角色,其為犯行之目的

在於賺取勞力工資,且對本件犯行僅具有不確定之主觀犯意,宜予以輕度責難。

審酌上開情狀,本院認應分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供本件犯行所用之挖土機,係屬被告賴沅輝所有,惟此為賴沅輝平日賴以營生之高價機具,尚非專供犯罪所用,而被告賴沅輝於本件犯行中僅具有不確定犯意,若予以宣告沒收,顯不符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

被告2 人於前揭時、地,以同一工作日之操作挖土機之行為,同時將另一地主林月慧在同段662 地號之土地上挖掘排水溝渠,破壞地形地貌,足生損害於林月慧等情。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㈡不符刑法第354條之成罪要件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需使他人之物達於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始成立本罪,此觀諸該條規定甚明。又按,土地係始終存在於地表之上,故施以一般性之整地行為,縱認整地後不符需求,仍得以再度調整,此僅係財力、人力之耗費而已,而經此不當整地後之該土地,仍難謂已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查起訴意旨所指之「挖掘排水溝」之行為,縱係屬實,依前述,仍難認該土地已達於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自不成立本條罪責。至於該土地上是否存在回復原狀之需求,係屬民事糾葛。

㈢應以同一裁判處理之

自形式上觀之,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與前揭論罪之事實,同為一個起訴事實之不同部分,應僅以一個裁判處理之,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衍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