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2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杏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59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4 年度苗簡字第
578 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莊杏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杏美於民國104 年1 月中旬某不詳時日,在新竹縣竹北市○○里○○街○ 巷○ 號3 樓之居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獲悉辦理貸款之訊息後,即留下姓名及電話號碼以供聯絡,藉欲辦理貸款之事。其後,復有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於104 年1 月17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告,告以負責協助辦理貸款事項,幾經雙方彼此洽談後,被告言明需貸款不等金額,該不詳男子即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晶片金融卡等物憑以辦理核貸之用。而被告理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詎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0日16時許,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7-ELEVEN便利商店」某門市,以宅配之方式,將其先前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晶片金融卡等物,寄交至臺中市○區○○街○○○○○號予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先生」之男子。嗣該自稱「李先生」之男子所屬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被告所開立之國泰銀行帳戶晶片金融卡,並撥打電話予被告確認密碼後,隨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於104年1月21日17時許,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撥打
電話予被害人梁瑋琳,佯稱係「衣芙日系」網站客服人員,告以其先前在網站購買衣物商品,因作業疏失,導致多扣款12筆款項,並行將由永豐商業銀行人員聯繫相關事宜云云。
其後,復由該集團中自稱永豐商業銀行人員之某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梁瑋琳,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多餘刷卡扣款紀錄事項,並提供上開被告所申辦之國泰銀行帳戶以供匯款,致使被害人梁瑋琳不疑有他,因之陷於錯誤,應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先後於同日18時27分許及18時33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文德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前,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將其所開立永豐商業銀行某分行及元大商業銀行某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各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7元及15,123元至前揭被告所開立之國泰銀行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後因被害人梁瑋琳發覺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4年1月21日17時58分許,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婉淳,佯稱係「衣芙日系」網站客服人員,告以其先前在網站購買衣物商品,因作業疏失,而誤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每月將自銀行帳戶內扣款,並行將由郵局客服人員聯繫相關事宜云云。其後,復由該集團中自稱某郵局客服人員之某不詳男子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婉淳,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事項,並提供上開被告所申辦之國泰銀行帳戶以供匯款,致使告訴人王婉淳不疑有他,誤信確有其事,應該不詳男子之指示,於同日19時32分許,前往某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前,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將其所開立斗南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帳11,812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至前揭被告所開立之國泰銀行帳戶內,嗣後告訴人王婉淳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因被告早於
104 年1 月21日21時40分許報警通知列為警示帳戶,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因而於104 年1 月26日圈存抵銷告訴人王婉淳上開轉帳款項,退款至其原轉帳帳戶內,致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未能成功提領款項,並經警調閱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害人梁瑋琳及告訴人王婉淳於警詢中指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4 年2 月10日國世竹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各1 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自己也是被騙,伊是受害者,伊沒有想到是詐騙集團在徵求人頭帳戶,係因「李先生」說要請會計把錢匯款進去帳戶而要伊的晶片金融卡等語。經查:
㈠前開國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嗣被告於104 年1 月
20日16時許,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7-ELEVEN便利商店」某門市,以宅配之方式,將該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晶片金融卡等物,寄交至臺中市○區○○街○○○○○號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人,嗣「李先生」取得該帳戶晶片金融卡後,經被告以電話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予「李先生」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59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52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並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4 年2 月10日國世竹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各1 份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6頁、第41頁至第45頁)。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交易有誤為由,使被害人梁瑋琳、告訴人王婉淳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害人梁瑋琳接續匯款之29,987元、15,123元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告訴人王婉淳匯款之11,812元則因被告當時已掛失上開帳戶晶片金融卡,致該詐騙集團成員未能成功提領,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於104 年1 月26日圈存抵銷告訴人王婉淳上開轉帳款項,退款至其原轉帳帳戶內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梁瑋琳、告訴人王婉淳指證綦詳(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並有被害人梁瑋琳、告訴人王婉淳將上開款項轉帳存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4頁、第32頁至第33頁),核與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對帳單所示匯入款項之登載相符(見偵卷第14頁、第45頁)。足徵被告交付予「李先生」之國泰銀行帳戶確遭「李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行騙後供被害人梁瑋琳、告訴人王婉淳交付款項之犯罪工具無訛。
㈡惟前揭證據均僅足證明被害人梁瑋琳、告訴人王婉淳確有因
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情事,尚無法逕以推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晶片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蓋詐騙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原因非一,故意出售幫助實施詐欺行為者固所在多有,但因受騙、遺失等原因而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亦復不少。故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仍應依證據查明其主觀犯意之有無,不得單憑上開證據即認提供帳戶者均有幫助詐欺之犯行。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伊在網站網頁看見民間互助會借款廣
告,在104 年1 月17日13時許對方1 名操臺語口音之男生使用SKYPE 網路電話來電(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叫伊準備身分證與健保卡雙證件影本與銀行帳戶影本與提款卡寄到臺中市○區○○街○○○○○ 號李先生收即可,於是伊就於104 年1 月20日16時許使用超商宅急便將對方要的資料寄出,1 月21日13時又接獲對方使用LINE訊息帳號為0000000000問伊提款卡密碼為何,伊就將密碼告訴對方,但接下來伊遲遲未收到借款之款項,於21日19時許在帳戶內發現有多筆不明資金存入與提出而驚覺可能遭詐騙了,就至派出所報案了,也馬上跟銀行掛失等語(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於偵查中供稱:伊確實有申請國泰銀行帳戶作薪資轉入所用,後來伊於104 年1 月中旬因在居所上網得知借貸廣告,伊以行動電話撥給對方行動電話,並洽談借貸事宜,伊不知道對方背景,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晶片卡、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給臺中自稱李先生的男子等語(見偵卷第52頁反面);於審理中亦為如上陳述,並稱:雖之前電視有看到很多詐騙集團到處徵求人頭帳戶,用來作詐騙存提款使用的工具,惟本件將伊的帳戶資料寄給「李先生」時,沒有想到會是詐騙集團在徵求人頭帳戶,因為伊要貸款網路上會查資料,有人分享成功經驗,提供帳戶辦貸款會把錢匯款進去,再約地方見面把卡片還給伊,所以伊才會相信,「李先生」告訴伊要晶片金融卡是會請會計把錢匯款進去,他說他存進去之後,再把卡片還給你,他說他怕把錢領走,他就是會有一個對保之類的程序,他要把錢匯款進去,然後要拿金融卡對保,之後再還伊晶片金融卡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反面)。是被告就國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過程,其供述尚屬一致,無矛盾迥異之處,並提出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為佐證(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告前開所言,尚非無據。
⒉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於104 年1 月21日13時接獲對方使用
LINE訊息帳號為0000000000問伊提款卡密碼為何,伊就將密碼告訴對方,但接下來伊遲遲未收到借款之款項,於21日19時許在帳戶內發現有多筆不明資金存入與提出而驚覺可能遭詐騙了,就至派出所報案了,也馬上跟銀行掛失,伊於21日19時許撥打165 報案時,警方說伊帳戶尚未有被害人報案,所以還不是警示帳戶,之後165 警方就建議伊先將提款卡掛失,然後就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報案後3 天接到銀行行員電話跟伊說伊帳戶已遭警示,帳戶內有一筆11,812元受害者報案證明是他轉入的,所以銀行將該筆11,812元轉還給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1頁);於偵查中陳稱:
王婉淳這筆款項銀行已歸還,因為伊有辦理掛失止付,對方還來不及領,伊認為伊也是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52頁反面);於審理中陳稱:伊發現帳戶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是因伊的手機有網路銀行,對方跟伊說什麼時間會匯錢進去,伊發現有不正常的匯款進出,伊只是要確認伊的貸款有沒有成功,所以進去看,他問完密碼後,說大概晚上或隔天會匯進來,因為他說會計很忙不確定,他跟伊說會匯當初要貸款的金額5 萬元;伊有打給「李先生」0000000000那幾通沒有接通,打給他是問他是否是騙伊,因為伊LINE也有問他,但是都沒有回伊,所以伊打電話給他,之後伊已經在警局了,他叫伊把錢還給他,不然他要報警,是只要伊把匯進帳戶的錢還給他,當時伊已經掛失跟報警,伊記得先掛失跟報警後再聯絡「李先生」查證,因為看到網路銀行有不正常的金額,懷疑是被騙,伊預期當時網路銀行就是伊借款的金額,當時照理想說應該只有進,為何一直有進出,對方要求伊把已經掛失不能領出的錢還給他的理由是說會計匯錯,叫伊不要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62頁至第63頁)。又被告確有於104 年1 月21日19時15分許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稱因見借款廣告遭詐騙金融卡及密碼,事後發覺帳戶有多筆不明資金進入等語,經受理人員轉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處理,被告遂於104 年1 月21日21時41分親自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且其國泰銀行帳戶於103 年8 月22日開立時同時申辦網路銀行、手機網路服務,金融卡於104 年1 月21日辦理掛失,該帳戶內於104 年1 月21日跨行轉入之11,812元確於104 年1 月26日經銀行進行返還款處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4 年2 月10日國世竹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4 年10月8 日國世竹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1頁、第45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足徵被告經利用網路銀行、手機網路服務方式見其國泰銀行帳戶有資金頻繁進出情況而察覺有異後,旋即透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陳述遭受詐騙及詢問處理方式,並立即辦理掛失金融卡使詐騙集團成員不及提領告訴人王婉淳轉帳之11,812元,凡此各情不僅與其上開辯詞相符,更徵被告對於持有自己金融卡及密碼者未依約如期給付貸款金額而逕自利用該帳戶為異常資金進出行為乙節,密切關注並已即時處理,致詐騙集團成員無法順利取得告訴人王婉淳遭詐騙轉帳之款項,此顯與一般基於幫助詐欺犯罪之意而自願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者有異,難認被告存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無再與對方聯繫以取回帳戶資料或實際辦理貸款之打算」之情況。況由被告寄交國泰銀行帳戶金融卡之時間為104 年1 月20日13時許,寄達相關物品日期為翌日即同月21日,交付金融卡密碼時間為同月21日13時許,撥打反詐騙諮詢專線時間為同日19時15分許觀之,該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及密碼保護之控制所歷時間極為短暫,自交付金融卡密碼時間起至電話報案時間為止更不足7 小時,非如一般提供人頭帳戶幫助詐欺者留有充足時間供詐騙集團運用,益見被告交付上開國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確係遭詐騙所致。
⒊「李先生」與被告聯繫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電話,曾於104 年1 、2 月間,為在網路上刊登貸款訊息、自稱民間貸款公司者留作聯絡電話,供瀏覽其網頁後有意申辦貸款之袁秀英撥打洽談,嗣該自稱民間貸款公司人員亦以申辦貸款需要為由,要求袁秀英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實則充作行騙其他被害人後存提款項之犯罪工具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3278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考。可知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於104 年1 、2 月間,確有遭人用於以假借貸款手法詐騙帳戶資料,核與被告本案所稱上開電話號碼與之聯繫佯稱可辦理貸款而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手法高度近似,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內容,實有所憑,應非子虛。
⒋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伊先前無貸款經驗,從未向銀行或其他
單位借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既無辦理貸款之經驗,自難率爾推斷其於本案無可能遭不明人士以貸款為由詐騙而提供帳戶。參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可徵被告素行尚佳。徵之一般為賺取金錢販賣帳戶者所獲代價不過數千元,佐以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伊剛離職,之前是品保相關的工作,月收入約
2 萬9,000 元,離職是因為之前常請假,還有同事之間的壓力,因為伊要開庭,還有領薪水的時候要請假,領薪水要回原開戶去領,因伊被列為警示帳戶,自己的其他帳戶當要去原銀行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同頁反面)。顯見被告生活已因本案追訴程序受有不利影響,衡情被告應不致為了求取販賣帳戶之些許利益而甘冒類如本案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是被告所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帳戶,尚非不可採信。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則倘被告主觀上知悉提供帳戶資料之結果非但與辦理貸款無關,亦不能獲得任何財產利益,反會使其帳戶被人不法使用,日後並可能會遭受刑事處罰,則被告應無可能願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又酌以被告自承:伊所持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於104 年1 月19日因為款項未繳被強制停卡,認為銀行不會借伊錢,知道不好貸款,而且臨時需要錢,網路又立即放款,復在網路上查資料見有分享成功經驗,提供帳戶辦貸款會把錢匯款進去,再約地方見面把卡片還給你,所以伊才會相信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是被告當時既自認無法透過正常金融機構管道借貸款項,在其選擇代辦貸款途徑時,自無法以金融機構標準放貸程序嚴格檢視是否異於常情;再者,被告當時之心態為亟欲籌得款項,處於急迫、權力不對等之情境下,其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騙集團成員所假冒貸款業者之要求,為順利取得貸款乃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配合將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詐騙集團利用,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並無必然關連性,自不得遽予推論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⒌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層出不窮,治安機關積極查
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則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是詐欺集團成員既能以詐騙方式取得帳戶資料遂行其等詐欺行為,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在此情況下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本於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有疑亦利於被告之原則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查被告雖已成年,並自陳為大學畢業,且有工作經驗,惟其亦供稱:伊於2010年畢業,工作4 、5 年了,都是科技業故障分析或是化學檢驗相關,過去工作性質都是在實驗室裡、做自己事情的工作較多,沒有跟客戶互動,只有跟同事互動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徵被告之工作環境相對單純,是否能執此遽論被告能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之騙詞,非無疑義,公訴意旨以被告成年且具有社會經驗,即推測被告無受騙交付帳戶之可能性,尚非可採。至縱被告經對方表示可協助辦理貸款,以要製造資金流動狀態為由要求提供帳戶,雖被告未能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輕率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可謂對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然尚難遽此推論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梁瑋琳、告訴人王婉淳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惟尚難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王筆毅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