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3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愛婷
陳慶峯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56號、第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愛婷、陳慶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峯明知被告余愛婷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被告余愛婷與告訴人李明書裁判離婚前某日(約在同年3 月間),在被告陳慶峯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巷○○○ 弄○○號住處性交,嗣被告余愛婷於同年12月19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產下其與被告陳慶峯之女余○葇等語。因認被告余愛婷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陳慶峯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相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有前揭通姦、相姦犯行,無非以下列各項證據為其論據:①被告余愛婷及陳慶峯於偵查中之供述。②告訴人李明書於偵查中之指訴。③大千綜合醫院103 年12月21日所出具被告余愛婷之女余○葇出生證明書、告訴人李明書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3 年度司家調字第210 號調解筆錄影本各1 份。訊之被告陳慶峯、余愛婷固均坦承,被告余愛婷於103 年12月19日在大千綜合醫院所產下一女余○葇之生父為被告陳慶峯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惟堅決否認有何通姦或相姦犯行,辯稱:被告二人係於被告余愛婷與告訴人李明書離婚後始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被告余愛婷係於103 年4 月1 日與告訴人李明書離婚,此有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3 年度司家調字第
210 號調解筆錄影本各1 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7431號卷【下稱偵7431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在卷可憑。則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余愛婷、陳慶峯於
103 年4 月1 日前,究竟有無發生性行為?㈠被告余愛婷於偵查中供稱:於離婚前我與同案被告陳慶峯完
全沒有發生性行為,我與陳慶峯係一堆女性朋友約吃飯時認識的,係在103 年年初的時候,當時吃飯時他是知道我結婚了,但只是朋友關係而已,我們是在我離婚後才開始交往等語(見偵7431號卷第12頁背面、第20頁背面)。被告陳慶峯於偵查中亦稱:我和余愛婷係朋友一起吃飯認識的,那時候還不知道余愛婷已婚有小孩,是103 年3 月多通電話一陣子之後才知道的,後來余愛婷說已經跟前夫離婚了,我們才交往,我們是在103 年4 月份,剛好清明節連續假期,余愛婷到我斗六的家發生性關係(見偵7431號卷第21頁)。核被告余愛婷及陳慶峯前開所述發生性行為時間,均係在103 年4月1 日被告余愛婷與告訴人李明書離婚之後。
㈡告訴人李明書於偵查時固稱:我於103 年4 月1 日與余愛婷
離婚,離婚沒多久,余愛婷於000 年00月00日產下一名女嬰,但往前回推,我可以肯定女兒不是我的,所以余愛婷有通姦的行為,余愛婷的妹妹於104 年12月31日有打電話跟我說,她姊姊生了一個女兒,我就問她是誰的小孩,她說不知道,直到104 年3 月11日她又打給我,跟我說那個男生叫陳慶峯等語(見偵卷第4 頁)。然而,其於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被告余愛婷約在102 年3 月份就未同住在一起,彼此間有聯繫,但是不多,當時關係就不太好,後來是余愛婷的妹妹親口告訴伊,說余愛婷有交一個新男朋友叫陳慶峯,余愛婷在今年又打電話跟我說,可不可以麻煩我跟她到戶政事務所,去簽否認親子關係文件,我才知道她又產下一個女嬰,另伊曾幫余愛婷繳過一張罰單,該車之車主係姓陳,除此之外,伊之前完全不知道余愛婷與陳慶峯之間有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可知告訴人上開指訴,僅係以被告余愛婷曾於000 年00月00日產下一女余○葇後,所為個人臆測推論之詞,自難單憑告訴人前開陳述遽認被告余愛婷於
103 年4 月1 日離婚以前,即與同案被告陳慶峯為通姦行為。
㈢公訴意旨另以卷附大千綜合醫院出生證明書為證,主張被告
余愛婷之女余○葇係於000 年00月00日出生,而余○葇懷孕週數為38週1 天,以出生日倒推計算,被告余愛婷受孕日期應為103 年3 月27日,不可能在103 年4 月1 日之後始受孕云云。惟依大千綜合醫院104 年9 月22日千醫字第00000000號函所載:「懷孕週數一般是以孕婦最後一次月經的起始日起算280 天(40週),若是自受孕日起算則為266 天(一般自月經起始日至排卵受孕日約14日),但若女性月經週期不規則者,則懷孕的週數會以懷孕早期實際胎兒的大小來估算,本產婦余愛婷於懷孕三個月才來本院做產檢,當時依胎兒實際的大小來估計預產期為104 年1 月1 日,由此推估受孕日期為103 年4 月10日。本產婦因前胎剖腹產,故於103 年12月19日接受再次剖腹生產,接受選擇性剖腹產的最合適週數為38週至39週,所以本產婦選擇103 年12月19日懷孕38週又1 天接受剖腹產是符合醫學常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嗣證人即大千綜合醫院婦產科醫師林敬旺於審理時亦證稱:余愛婷來醫院第一次產前檢查時,當時係已經懷孕3個月左右,我是根據當時超音波胎兒的大小,來預估她懷孕的週數,再預估她的預產期,至於受孕日期103 年4 月10日是以預產期推估受孕的日期係103 年4 月10日,103 年3 月27日係月經來的第一天,如果一般女性生理週期是規律的,通常月經來的第一天之後約2 週排卵,這時候如果有性行為才會受孕,所以臨床上計算懷孕40週,但如果是從受孕那一天算起,其實是38週即266 天,不是280 天。以胎兒大小估算預產期,絕對是用懷孕初期,因為100 個懷孕10週的胎兒,它的大小不會有差異,但是如果是100 個懷孕36週的胎兒,胎兒大小差異就會很大,有的在子宮內生長的好,有的在子宮內生長的不好,所以預產期的推估絕對是以懷孕初期,不會到懷孕後期之後,因為這個寶寶長的比較大,就把預產期提前,或是長的比較小,就把預產期延後。余愛婷部分就是用實際胎兒超音波大小來估計,這是臨床上最準確估計預產期的方式,本件余愛婷預估受孕日是103 年4 月10日,是從預產期104 年1 月1 日回推266 日,計算出來是103 年4月10日,有可能前後差個1 、2 天,但不太可能在3 月底受孕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5頁)。準此可知,被告余愛婷受孕日應係自其「預產期104 年1 月1 日」回推「38週」,則公訴人以「剖腹日103 年12月19日」回推「38週又
1 日」,認被告余愛婷與陳慶峯發生性行為日期為103 年3月27日云云,顯有誤會,故公訴人提出之上開書證亦無足證明被告余愛婷曾於104 年4 月1 日離婚前,與被告陳慶峯通姦而生下一女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引用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余愛婷確於離婚前與同案被告陳慶峯發生性行為,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是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余愛婷、陳慶峯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