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4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均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均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均達與胡振新因買賣藝品而認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中旬某日,在胡振新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00000000號之住處,向胡振新佯稱可以為之找尋買家,代為販售胡振新所有之沈香木塊20塊、沈香木屑3 包、沈香粉2 包,以此詐術使胡振新陷於錯誤,胡振新因而交付上開沈香木。嗣楊均達於同年6月16日再至胡振新之上開住處,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予胡振新收執擔保後,隨即離去而不知去向,胡振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振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楊均達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均達固坦承有於103 年4 月中旬某日,在告訴人胡振新之前揭住處,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沈香木塊20塊、沈香木屑3 包、沈香粉2 包,並於同年6 月16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予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要幫告訴人代售上開沈香木,但我把上開沈香木交給友人「小虎」的朋友「阿家」賣掉後,我沒拿到賣掉的價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所以我才沒把錢給告訴人,我跟告訴人間只是民事糾紛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胡振新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
告是在網路認識的,他曾拿小件的藝術品來賣我,所以我們才認識。103 年4 月份時,我有委託被告賣沈香木塊20塊、沈香木屑3 包、沈香粉2 包,當時我有拍照和被告確認委賣的物品,我跟被告說你能夠賣多高,我就依比例分給他,例如賣100 萬的話,就分被告20萬,上開沈香木實際價值我不清楚,只知道價格很高,曾有人跟我說其中1 塊最大塊的沈香木塊價值破百萬,我把上開沈香木交給被告後,被告就避不見面,後來是我跟案外人羅竣宇想辦法約被告到我的住處,被告當時跟我說我委託他賣的上開沈香木都已經賣掉了,他所簽如附表所示的本票2 紙是買主給他的定金,但賣多少錢被告沒有跟我說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衡諸證人胡振新於警詢、本院審理所為之證述相符,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經具結而為,如有虛偽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罰,難謂其有甘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故證人胡振新上開證詞,堪可採信。
㈡雖被告辯稱其係將證人胡振新交付之前揭沈香木委由「小虎
」之朋友「阿家」出售等語。然被告就「小虎」、「阿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均無法敘明(見偵卷第10頁、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第34頁),倘被告確有委託「小虎」或「阿家」出售證人胡振新之沈香木,其何以無其等之聯絡方式,此已與一般商業常情不符。又就被告與「小虎」、「阿家」間之關係,被告先稱是因工作關係認識「小虎」,再將沈香木拿給小虎的朋友「阿家」看等語(見偵卷第10頁),依被告之意,應係先認識「小虎」再認識「阿家」。然其於偵訊改稱:「小虎」是我另一個朋友「阿家」介紹的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又先稱是經由「小虎」的介紹才認識「阿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後經檢察官當庭質以被告此部分供述與偵訊時不符,被告始稱偵訊時所述為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被告前後所述,前後不一,所辯是否為真,並非無疑。再就證人胡振新交付之前揭沈香木,被告係交予何人出售乙節,被告於警詢供稱是「小虎」、「阿家」2 人一起拿走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偵訊改稱:是「小虎」把我拿給他的沈香木拿去賣,後來就失去聯絡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又稱:最後是「阿家」拿去賣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核其辯解前後不一,已難認屬口誤所致。且被告從未曾提供有關「小虎」、「阿家」之相關證據資料供調查。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又被告辯稱其與證人胡振新間僅係民事糾紛等語。然查:
⒈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其可能之原因固然甚多,且在通
常情形下,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一般都視為民事糾紛,而無庸以詐欺罪相繩,然其前提要件,仍在行為人有無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以為斷。換言之,債務不履行,固未必即為詐欺,而有可能為民事糾紛;然亦非謂所有之債務不履行,即必然並非詐欺,仍應視債務人於取得他人財物交付之時,是否自始即無屆期清償之意思,暨行為人取得他人財物之交付時,有無施行詐術以為憑斷。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亦不外乎二種情形:⑴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對方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⑵另一型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於訂立契約、而取得對方所交付財物之際,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打算只收取財物,將之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其應盡之義務。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偏重在被告取得財物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⒉本案被告因與證人胡振新間曾有過藝品交易,使證人胡振新
認為被告得以代售前揭沈香木,因而交付沈香木予被告等情,據被告及證人胡振新供陳一致(見本院卷第25頁、第34頁反面),然被告並不知道證人胡振新交付之前揭沈香木之價值,此據被告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其如何得以代證人胡振新出售沈香木?又被告辯稱其將前揭沈香木轉交「小虎」或「阿家」代為出售等語,已不可採,業如前述。再者,被告前因詐欺案件,亦係以有朋友欲購買雕刻藝品為由而取走另案告訴人所有之雕刻藝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96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益徵被告向證人胡振新稱代售前揭沈香木時,即無履約之意,係以不實之事項詐騙證人胡振新,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況迄於本院審結時,被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未兌現,被告亦無給付任何關於沈香木之貨款予證人胡振新,此據被告及證人胡振新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第37頁反面),在在可證被告於行為時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係以代售證人胡振新之上開沈香木為由,使證人
胡振新誤認被告得以幫忙出售前揭沈香木,因而同意交付財物,被告已積極施用詐術,而非單純之債務履行糾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胡振新詐得本案財物,價值不斐,其所為詐欺行為致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可認其犯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前有重利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並斟酌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的工作、有未婚妻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游欣怡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編│票據號碼│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號│ │ │ │(新臺幣)│├─┼────┼───────┼───────┼─────┤│1 │CH451626│103年6月16日 │103年6月17日 │9萬元 │├─┼────┼───────┼───────┼─────┤│2 │CH451649│103年6月16日 │103年6月19日 │18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