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8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建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毒偵字第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建忠前因製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上更一字第1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民國99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 月2日17時5 分為警搜索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所冒出白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2 月2 日17時5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扣得吸食器1 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該吸食器上殘留毒品種類,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若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至3 項及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係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起施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呂建忠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獲准,而於90年6 月22日入勒戒處所;復因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復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8 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於同年7 月17日改入戒治處所;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本院於90年12月5 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09號裁定被告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出戒治處所;後於91年7 月9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網路查詢列印之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509號裁定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犯罪時間為104 年2 月2 日17時5 分為警搜索前某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係104 年1 月31日),距被告前次施用毒品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91年7 月9 日已逾5年,是被告本次犯行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之情形,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應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檢察官就本件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相悖,難認適法,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扣案之吸食器1 只,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仲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