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9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劍輝
李元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4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劍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鉗子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螺絲起子組壹組、手電筒兼螺絲起子組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鉗子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螺絲起子組壹組、手電筒兼螺絲起子組壹組均沒收。
李元豪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鉗子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螺絲起子組壹組、手電筒兼螺絲起子組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鉗子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螺絲起子組壹組、手電筒兼螺絲起子組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元豪前於民國98年4 月8 日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8年11月5 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又因毒品案件,於98年12月4 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又因毒品案件,於99年10月1 日經本院以99年苗簡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9年5 月11日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前開各案嗣經聲請合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100 年10月3 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77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在案,嗣後於99年4 月18日入監執行,並於101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李元豪仍不知悔改,復與林劍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7 月13日上午8 至9 時許,由林劍輝駕駛車牌號碼
為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元豪,前往苗栗縣銅鑼鄉苗128 線竹森橋旁西湖溪河堤產業道路,其等二人因見葉銀珠所有而已報廢之墨綠色日產自小客車1 臺(其等竊取該車時,該車懸掛賴傳聯所失竊之ME-6886 號牌,失竊車牌部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二人所竊,未經起訴)停放於該處,即決意由李元豪下車後,持其自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發動該車電門後竊取得手並供其等代步使用。
㈡復於104 年7 月14日下午4 時許,由李元豪駕駛上揭懸掛車
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搭載林劍輝,前往苗栗縣○○鄉○○村○○路○ 號「協博興業有限公司」廠房內,分由李元豪、林劍輝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組1組、手電筒兼螺絲起子組1 組及鉗子1 支、一字螺絲起子1支等工具,翻越該公司廠房外圍牆及廠房內廁所窗戶後,無故侵入上址廠房內欲竊取財物,然嗣因觸動警報系統經保全人員報警處理而未得逞;嗣經警方據報到場後,當場扣得一字螺絲起子1 支、鉗子1 支、螺絲起子工具組1 組及手電筒兼螺絲起子組1組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劍輝、李元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84 條之1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林劍輝、李元豪均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劍輝、李元豪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第54頁、第56頁、偵查卷宗第102 至104 頁),且與證人張永靖、葉銀珠、賴傳聯、蕭錫文於警詢證述(見偵查卷宗第54至61頁)及被告林劍輝、李元豪分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見偵查卷宗第102 至104 頁)之情節相符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李元豪出具之同意搜索書、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照片24張(見偵查卷宗第66至68頁、第70至73頁、第80至91頁、第111 頁)等在卷可核;而證人張永靖、葉銀珠、賴傳聯、蕭錫文與被告林劍輝、李元豪均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張永靖、葉銀珠、賴傳聯、蕭錫文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林劍輝、李元豪之理,且證人張永靖、葉銀珠、賴傳聯、蕭錫文證述之內容核與相關卷證相符,故證人張永靖、葉銀珠、賴傳聯、蕭錫文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足見被告林劍輝、李元豪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被告林劍輝、李元豪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林劍輝、李元豪犯如上開事實欄二㈡所示竊盜犯行時,由被告林劍輝持以使用之鉗子、一字螺絲起子,及由被告李元豪持以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組、手電筒兼螺絲起子組等工具,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均有其尖銳處,此有相關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宗第89至90頁);是上開物品衡情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以之攻擊於人,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先此敘明。故核被告林劍輝、李元豪上開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核被告林劍輝、李元豪上開如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林劍輝、李元豪對上開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查被告李元豪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林劍輝、李元豪雖著手於事實欄二㈡所示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其等僅翻越圍牆、毀越安全設備之際,尚未竊得財物,即觸動保全警報系統,經保全人員及據報前往之警員當場查獲,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其等所犯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竊盜犯行,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李元豪所犯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竊盜犯行,同時具有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事由及未遂犯減輕其刑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林劍輝、李元豪僅為貪圖一己私利,不思正當獲取生活所需,即任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等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均薄弱,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其等行為實無可取,惟兼念及被告林劍輝、李元豪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被告林劍輝為高商畢業、被告李元豪為高職畢業)、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被害人對刑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電話紀錄表)、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其等如事實欄二㈠所竊得之贓物已經發還被害人,另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小、其等如事實欄二㈡之竊盜犯行並未實際竊得財物、家庭狀況、經濟收入、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主要由被告李元豪負責下手行竊、被告林劍輝負責搭載被告李元豪及把風之犯行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合定其等之應執行之刑,又審酌其等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查被告林劍輝、李元豪犯如上開事實欄二㈡所示竊盜犯行時,由被告林劍輝持以使用之上開鉗子、一字螺絲起子係為被告林劍輝所有,另由被告李元豪持以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組、手電筒兼螺絲起子組係屬被告李元豪所有等情,業經被告李元豪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甚明(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足徵上開扣押物確實均係被告二人所有之物,且係其等持以預備犯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分別於被告林劍輝、李元豪所犯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二人供本件犯如事實欄二㈠罪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押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竊盜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