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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6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3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盈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盈州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盈州明知其因竊盜案件,業於民國10

3 年8 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且自103 年10月間某日起,即開始接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入監執行通知,即將入監執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 年12月

2 日,隱瞞其即將入監執行之事實,經由不知情之友人黃鎮宗之介紹,向告訴人劉瑞玉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發票日為104 年1 月3 日、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支票號碼:KN0000000 號、面額30萬元之支票,交予告訴人劉瑞玉供作擔保,致告訴人劉瑞玉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允諾借款予被告林盈州,並於翌(3 )日在苗栗縣苗栗市某刺青館內,扣除利息9,000 元後,將29萬1,000 元交付予被告林盈州。詎支票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林盈州並於104 年1 月5 日入監執行,告訴人劉瑞玉至此始知受騙,因而認被告林盈州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本件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林盈州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盈州之供述、告訴人劉瑞玉之指述、證人黃鎮宗之證述及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04 年6 月10日彰苗字第0000000A號函所附之被告林盈州支票帳戶往來明細,被告林盈州之刑案查註紀錄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盈州固坦承有透過黃鎮宗向劉瑞玉借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10

3 年12月2 日,伊跟黃鎮宗調錢要用來軋票,黃鎮宗就跟劉瑞玉借來給伊,借錢的細節都是透過黃鎮宗討論的,隔天伊在黃鎮宗朋友的店裡,劉瑞玉就拿了29萬1,000 元給伊,已經扣掉利息,當時伊沒有跟黃鎮宗說要入監服刑,伊會跟別人再借錢還她,伊覺得入監歸入監,錢歸錢,伊入監後也有請伊妹妹跟黃鎮宗轉知伊有心處理等語。

伍、本院查:

一、被告林盈州確有於103 年12月2 日以電話聯絡之方式,透過證人黃鎮宗向告訴人劉瑞玉借款,而證人黃鎮宗、被告林盈州及告訴人劉瑞玉於翌日相約在苗栗縣苗栗市之某刺青店內,由告訴人劉瑞玉將扣除利息後之借款現金29萬1,000 元交付予被告林盈州收受,被告林盈州則將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號碼KN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4 年1 月3 日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乙紙,交付予告訴人劉瑞玉收受,嗣告訴人劉瑞玉於發票日前往銀行提示後,經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之事實,業據被告是認,並有證人黃鎮宗、劉瑞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第23至24頁背面,他字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第30頁背面),復有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8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而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準此,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亦難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給付之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

㈠證人黃鎮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跟林盈州從小是鄰居,10

3 年12月2 日,林盈州打電話來問伊方不方便幫他調一張支票30萬,沒有跟伊說錢的用途,伊只有問他會不會過,他說不會害伊,伊就打電話給伊姑姑劉瑞玉轉知林盈州要換支票30萬,問劉瑞玉願不願意放款,要不要賺利息,劉瑞玉有問穩不穩,伊說那是伊鄰居,應該沒問題,然後劉瑞玉就同意了,利息的部分劉瑞玉有在電話中告知伊,伊再用電話轉告給林盈州知道,隔天伊約雙方到伊朋友位於苗栗市之刺青店內,伊有看到林盈州把支票交給劉瑞玉,劉瑞玉把錢交給林盈州,伊有叫他們把錢點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25頁、第26頁背面至第29頁);另證人即告訴人劉瑞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借錢給林盈州是黃鎮宗打電話問伊他朋友要調錢,問伊有沒有,因為伊本身也沒錢,就去問伊朋友謝惟竹肯不肯借,謝惟竹說可以,就領出來給伊,利息部分也是透過黃鎮宗跟林盈州說的,伊沒有跟林盈州討論借款的事情,103 年12月3 日在刺青店把借款交給林盈州的時候,也沒跟林盈州說什麼,把現金29萬1,000 元交給他,跟他拿支票,伊借錢給林盈州時並沒有問對方的資力,伊也不認識林盈州,伊是因為黃鎮宗說沒有問題,而且之前黃鎮宗也有介紹他另外的朋友跟伊借錢,而且有還,所以伊是相信黃鎮宗才會借錢給林盈州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

㈡是據前開證人黃鎮宗、劉瑞玉之證述,足見被告林盈州僅係

單純透過證人黃鎮宗向告訴人劉瑞玉借款,客觀上並無積極的對證人黃鎮宗、告訴人劉瑞玉等人施以任何詐術;又按施用詐術除積極之作為外,消極之不作為雖亦可能為施用詐術之方式,然不作為之施詐係以行為人居於保證人地位,即應以有作為義務為前提,對於他人之錯誤而足以生財產損失負有防止或排除義務者為限,又本件被告林盈州雖未主動告知證人劉瑞玉或黃鎮宗其將入監服刑,然被告林盈州向他人借款,並無義務向借款人自陳其將入監服刑乙情,且況,是否入監服刑與是否得償還債務亦無相當必然之連結,並非來日入監服刑則必定無法償還債務,準以,被告林盈州雖未告知告訴人劉瑞玉其將入監服刑,亦難認屬不作為施詐術之情形。

㈢再者,倘告訴人劉瑞玉於借錢之際,認為被告林盈州入監服

刑乙節為重要之交易訊息,本應於交易前自行或透過證人黃鎮宗詢問或確認借款人之資力、借款用途等交易資訊,以佐其判斷借款與否,然告訴人劉瑞玉僅係因透過證人黃鎮宗告知其借錢給被告林盈州「應該沒問題」,且過去亦有金錢貸與黃鎮宗友人之經驗,因而允以借款予被告林盈州,亦即,告訴人劉瑞玉係因相信證人黃鎮宗,且知悉被告林盈州曾以賓士車代步(見他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15頁),認其經濟狀況可能尚可之情況下,衡量之後乃同意借款,是難認告訴人劉瑞玉於借款予被告林盈州時,係因被告林盈州於借款當時有施用何等詐術而陷於錯誤情形。

㈣又被告林盈州雖自承有很多債務,但亦稱有許多債權(見本

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且觀自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於103 年11月1 日至104 年1 月5日之交易明細可見,被告之帳戶均有現金流動之情形,並非顯無支付能力,且本案支票之發票日為104 年1 月3 日,被告林盈州係於同年月5 日始入監執行,而非於發票日前即入監,有前開支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益徵其所述:伊本來打算在入所前,把這筆錢還告訴人劉瑞玉,但因為伊經濟周轉出問題,造成無法償還,始入監執行等語為真;又況,被告林盈州係因經濟上有困難始會向他人借款,尚難以其嗣後未能償還,即認其於借款時即有故意不為償還之意。

三、從而,被告林盈州所交付予告訴人劉瑞玉之前開支票1 張雖遭退票,且迄今未償還前開借款,然此僅為被告林盈州於借款後無法依約償還之債務不履行,尚難遽論被告林盈州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是本案應僅為民事之債務不履行糾紛,尚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該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林盈州涉犯刑法之詐欺罪嫌所臚列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得無庸置疑之確信心證,認被告有詐欺之情事,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盈州涉有前開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林盈州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紀雅惠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