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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7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6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19號、104年度偵字第1235號、104年度偵字第1238號、104年度偵字第1262號、104年度偵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宏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毀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吳俊宏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39 號、99年度易字第34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 年,均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99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1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

18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5 月10日假釋出監,至102 年7 月30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一)103 年10月31日21時許,至劉淑惠位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 巷○○弄○○號住處,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該住處2 樓後方網狀鋁窗後,爬窗侵入劉淑惠住宅,竊取劉淑惠所有之手機3 支、戒指2 只、手錶3 支、印章5 個、玉手鐲2 只、項鍊1 條、現金新臺幣(下同)8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103 年11月2 日20時許,至潘智玲位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 巷○○號住處,持上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該住處1 樓後方網狀鋁窗後,爬窗侵入潘智玲住宅,竊取潘智玲所有之IPAD平板電腦1 台(價值約1 萬元)、手機1 台(價值約2000元)、筆記型電腦1 台(價值約2 萬4000元)、現金

1 萬3,000 元、洋酒數瓶、酒杯數組、錢包(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三)103 年10月26日18時許,至王家偉位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 巷○○弄○○號住處,持該處附近工地所撿拾之石頭,敲破該住處1 樓窗戶後,爬窗侵入王家偉住宅,於二樓房間衣櫥內,竊取王家偉所有之手錶3 支及現金1 萬多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四)103 年11月11日某時許,至羅姵涵位在苗栗市○○里○○路○○○ 巷○○弄○○號住處,踰越該處二樓未上鎖窗戶侵入羅姵涵住宅,四處搜尋財物,惟因未發覺現金或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

(五)103 年10月17日1 時許,至陳毅弘位在苗栗縣○○鄉○○村○○鄰○○街○○號住處,自該處住宅旁防火巷踰越未上鎖窗戶侵入陳毅弘住宅,竊取陳毅弘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存摺等)及手機1 支,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嗣劉淑惠、潘智玲、王家偉、羅姵涵、陳毅弘發覺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PUMA牌運動鞋1 雙及他國紙幣4張。

三、案經劉淑惠、潘智玲、王家偉、羅姵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俊宏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宏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本院卷第36頁、第52、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淑惠(104 偵1019卷第17、18頁)、潘智玲(104 偵1235卷第17頁)、王家偉(104 偵1238卷第18、19頁)、陳毅弘(

104 偵1519卷第18至20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羅姵涵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104 偵1262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50、5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住家與失竊地點相對位置圖1 份、現場及刑案照片共1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正達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支出勤紀錄及勞工保險單各1 份、監視器畫面、刑案照片共27張、現場及刑案照片共16張、刑案及採獲指紋照片共8 張、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03 年聲搜469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分局偵查報告、離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姵涵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兒子告訴伊結婚金飾遭竊(重約3 兩)等語,然其於103 年11月11日當日並未目擊被告行竊,僅因被告離去後,隨即發現上開金飾失竊,因而認定為被告竊走,且依卷內證據,又無法確認告訴人於案發前家中確實藏放有上開金飾,故在被告堅詞否認曾經竊得上開金飾之情形下,自難僅以告訴人之上開傳聞證述,遽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一(四)之犯行已達既遂。因此,就此部分,依據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四)行竊時使用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被告既可持上開老虎鉗破壞鐵窗,足認該老虎鉗1 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倘持以刺擊或揮擊,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殆無疑問。

(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

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45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分別以老虎鉗或石頭破壞鋁窗後,逾越上開窗戶進入被害人住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係毀越住宅窗戶之安全設備後侵入住宅;其餘犯行,並未破壞住宅窗戶,僅係單純逾越窗戶進入住宅,應認係逾越住宅窗戶之安全設備後侵入住宅。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四)之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搜尋財物,而為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再為本件同類犯行,惡性非輕,殊值非難;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惟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月入約4 萬多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未扣案之老虎鉗1 支,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已不知去向,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 扣案之運動鞋1 雙雖係被告所有,但並非直接供犯罪所用

之物;他國紙幣4 張,亦非係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自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