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1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肆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借據各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建諭自民國100 年間起,在苗栗縣○○鎮○○路○段○○○號經營檳榔攤,與任職七星香菸業務員之劉芳汝(於民國10
5 年6 月20日更改姓名為劉嘉如,下仍稱劉芳汝)因此結識。林建諭明知並無名為「林本銓」之男子存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1 年5 月間某日起,對劉芳汝佯稱:有一前來購買檳榔、在某公司任職工程師之男子「林本銓」對劉芳汝有好感云云,並假裝為「林本銓」與劉芳汝傳遞訊息,令劉芳汝傾心於素未謀面之「林本銓」,林建諭再接續對劉芳汝詐稱:「林本銓」之父親嗜賭,本人沾染毒品、在外積欠債務,家庭經濟困窘,「林本銓」之老闆為其借得一筆款項應急,但「林本銓」遭人毆打傷重住院、無力攤還等情,勸說劉芳汝與渠所虛構「林本銓」之同事即綽號「黑心」、「阿堯」之男子共同代為攤還該筆借款,並稱「林本銓」出院恢復工作即可返還,致劉芳汝誤信「林本銓」需要幫忙且有意願及能力償還,同意自101 年8 月起至103 年9 月止,按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6,770元予林建諭(其中2期共53,540元劉芳汝未能按時交付,林建諭稱可代墊,且同意僅以52,000元計,迨103 年11月28日劉芳汝另向林建諭借款20萬元時,林建諭於交付款項時當場扣除始取得),林建諭遂以上述方法詐得計694,480 元(起訴書誤載為696,020元)。
二、劉芳汝因長期按月付款予林建諭,又須償還個人銀行貸款、汽車貸款、支付互助會款等,入不敷出,急需現金周轉,林建諭明知上情,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3 年11月28日20時許,在上址檳榔攤旁,貸與劉芳汝20萬元,約定借期1 個月,以10天為1期,每期利息2 萬元(換算每月利率為30%,週年利率為36
0 %,起訴書誤載為540 %),另須收取佣金2 萬元、招待林建諭所稱金主喝酒之費用1 萬元,預扣1 個月之3 期利息及上開佣金、費用計9 萬元後,林建諭實際僅交付劉芳汝11萬元(因劉芳汝尚未交付上述52,000元予林建諭,雙方合意另行扣除,故劉芳汝實際僅取走58,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劉芳汝並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1 張及借據1 張(含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予林建諭供擔保。嗣劉芳汝察覺有異,自行錄音蒐證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4 年1 月
6 日17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檳榔攤,扣得上開本票、借據等物,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劉芳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被告林建諭對其於警詢時所為供述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
然其自承警詢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不同意作為證據之理由無非:警察一直強調對方有錄音,伊就照著錄音講的內容陳述,沒有說出事實云云(本院卷第23頁至反面),顯見被告並未否認上開自白供述之任意性,僅爭執其真實性。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陳述之錄影,發現偵查卷第15頁警詢筆錄所載「問:101 年5 月間,你是否曾向劉芳汝介紹一男子林本銓?答:沒有。」以下之內容,均未顯現於錄影檔案(本院卷第58頁),當時製作筆錄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薛世賢出具之職務報告則載稱「…筆錄製作途中,未注意錄音是否因沒電或故障而中斷,另當時是以手機或錄音筆來錄製亦忘記了,而本案經職查找現使用之電腦及手機電磁紀錄,均未尋得該錄音檔案,應是當時燒錄光碟後未存檔」(本院卷第88頁),可見已無其他錄音或錄影可供調取勘驗比對,該題問答以下警詢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既與錄影之內容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00 條之2 準用第100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至該題問答以前被告警詢陳述之內容,應以本院勘驗結果及據以製作之逐字譯文為準(本院卷第55至58頁),而此部分製作筆錄過程,員警從不曾向被告提起對方有錄音之事,被告外觀正常、意識清楚,員警詢問態度良好,且係於被告回答問題以後,再當場打字紀錄,各組問題之間,均停頓甚久,應無預先擬妥被告回答內容,令被告照稿朗讀之情事(本院卷第58頁),被告陳述涉及重利罪之主要情節(貸款金額、約定高額利息、有預扣部分款項、交付地點等)復有後述各項事證可以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被告空言否認其真實性,要無可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此部分警詢自白應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㈡劉芳汝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偵查卷第17至21頁),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劉芳汝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偵查卷第53頁至第54頁反面),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雖爭執其證據能力,惟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卷第23頁至反面),自難採憑,參以劉芳汝已依法具結(偵查卷第55頁),供述之程序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已於審判中行使對劉芳汝之詰問權(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至第
108 頁),完足合法調查程序,上開供述應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
㈣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其餘經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詳後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158 頁至反面),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㈤私人以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
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且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係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是以行為人必須「無故」竊錄,始得成立。準此,私人取得之證據,除係以強暴、脅迫等非和平之方式或係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刑法上開條文之規定所取得者外,並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亦即應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劉芳汝所提出103 年12月28日與被告間對話之錄音光碟、103 年8 月12日至103 年12月28日與被告間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擷取畫面2 本、與「林本銓」間電子郵件之擷取畫面3 張,稽之卷證,均係身為通訊之一方之劉芳汝,出於保障自身權益之目的,以錄音或電磁紀錄方式取得之證據,其取得既未違反刑法第31
5 條之1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規定,亦無強暴、脅迫等非和平之手段,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私人取得之錄音、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並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均有證據能力。被告雖主張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有些話伊記得沒有打過云云(本院卷第55頁),惟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以觀,尚無雙方雞同鴨講或一方前言不對後語等足使人懷疑遭竄改、剪輯致喪失語意連貫性之情況存在,被告亦無法具體指明其中究竟有何闕漏或經偽造、變造之內容(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被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至被告主張上開錄音所示對話內容係伊配合劉芳汝演戲、不是事實乙節(本院卷第23頁至反面),即令為真,亦僅屬證據證明力高低之問題,與證據能力有無之層次有別,不容混為一談,併此敘明。
㈥扣案之劉芳汝所簽發面額20萬元本票、借據各1 張及卷附被
告所簽發面額80萬元本票、劉芳汝與被告所書立寄放證明書各1 張(偵查卷第34、35頁),均係同時以其書面之意義及書面本身之存在、狀態為證據資料之證據物書面(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參照),性質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上開證據既分別係經員警依法定程序執行搜索、扣押及劉芳汝主動提供予警方,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以「林本銓」名義向劉芳汝詐欺,伊於101 年間用車子去貸款借給劉芳汝11萬元,後來每月收到6,770 元而非26,770元,是劉芳汝分期還伊的錢,不是伊假藉「林本銓」需要用錢而要求劉芳汝借給「林本銓」的錢;上開錄音所示對話內容係伊配合劉芳汝演齣戲給她爸爸看,不是事實云云(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經查:
1.被告自100 年間起,在苗栗縣○○鎮○○路○段○○○ 號經營檳榔攤,與任職七星香菸業務員之劉芳汝因此結識;被告明知並無名為「林本銓」之男子存在,仍對劉芳汝佯稱:有一前來購買檳榔之男子「林本銓」對劉芳汝有好感云云;劉芳汝於102 年6 月間至103 年9 月間,按月交付一筆現金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查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芳汝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之情節吻合(偵查卷53頁至反面,本院卷第103 至10
4 頁),並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3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劉芳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林建諭如何詐欺你?)101 年間我送貨到林建諭那邊,剛好有一台車要來買檳榔,我就先離開,隔天我再到林建諭那邊,林建諭就問我說昨天有沒有看見一台馬自達的車,我說有,他說該車內的男生想要認識我,我留電話,林建諭跟我說該車男生是某間公司的工程師,期間林建諭跟我講說那個男生家中發生一些事情,房子被燒掉、爸爸賭博輸很多錢,後來又說這個男生到新竹某間酒店當牛郎…又說該男子染上毒品,又跟酒店老闆借錢,林建諭跟我講說有一個辦法,就是找該男子原本公司的老闆貸款一筆錢,但貸款老闆沒有辦法付,怕被老婆發現,林建諭就問我有無辦法付貸款一個月26,770元,並說該男子被打傷住在花蓮慈濟醫院,該男子出院會還我錢,我每個月領錢就將26,770元拿給林建諭,之後我跟林建諭要繳款單,林建諭跟我說老闆要報稅用的。(問:何時發現?)期間我已經懷疑,但是林建諭說服我相信。(問:26,770元給多久?或是給多少錢?)我繳了2 年。好像由我及另外兩人一起繳…林建諭說9 月份最後一次…我都是拿現金給林建諭。
(問:依你所述你從101.7 月繳到103.9 月?)對。我記得是兩年多。(問:筆錄中你稱從101.8 月開始繳?)對,我應該是從8 月開始繳。(問:你有問林建諭這個男生名字?)林本銓。(問:林本銓年次?)69年次。我沒有看過他或是跟他講電話過,但是林建諭有留EMAI給我,我寄信,有回信,林建諭還給我林本銓相片。…(問:林建諭只承認他每個月跟你收6,770 元共16期?)他騙人的。我真的每個月拿26,770元給他。我都是領薪水後從薪水渣打銀行戶頭領錢出來拿給他。」等語(偵查卷第53頁至第54頁反面)。
3.證人劉芳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他是怎麼樣詐騙妳?一開始他怎麼跟妳說?)他一開始跟我講說有一個男生要認識我,然後他是去他檳榔攤跟他買檳榔的,是剛好那一天我去到那邊,可是我沒有看到那個男的長什麼樣子,我就想說他有客人,我就說我先走了,然後隔天去到的時候,他就講說妳昨天來的時候有看到那個男生嗎,我說我沒有,他說他想要認識妳,我就說認識那就留電話什麼之類的那一種,但是我從來都沒有看過這個人,他就跟我講說他們家,他在一家精密的公司上班,當類似工程師之類的,然後他說他爸爸很愛賭博,他媽媽又生病,就問我說有沒有辦法幫忙他,我說可以啊,我說我可以幫他,但是錢要還我,林建諭就說林本銓這個男生想要認識我,他說他的名字叫做林本銓,他說他老闆願意貸一筆錢下來,但是他老闆不會還,就變成說是我還有另外林本銓的兩個朋友還,就是三個人分攤還,然後他又說他被人家打,住進花蓮慈濟醫院,他一直跟我講說他好了之後會還我錢,我才想說好那我就付這個錢,就是每個月26,770元,我整整付了兩年,快付完的時候我就覺得很奇怪,因為我也沒有看過這個人,我有跟他說我想要看明細,他說因為那是他們老闆的名字,所以我沒有辦法拿到,所以我就付了26,770元付了兩年。…(檢察官問:
妳為什麼願意幫妳沒見過的林本銓負擔這個錢?)因為他那時候跟我講說他想要跟我認識,我就想說就幫忙。(檢察官問:被告有跟妳敘述林本銓是怎麼樣的人嗎?)就是工作很認真之類的。(檢察官問:妳有跟林本銓有過聯繫嗎?)就是用信箱這樣子而已,但是我也不知道那是不是他打的。…(檢察官問:從101 年開始嗎?)對。(檢察官:問繳到10
3 年?)對。(檢察官問:妳每個月都是繳26,770元?)對,我都是以現金拿給林建諭…(檢察官問:妳為何會願意一直付下去?)因為他嘴巴很厲害,而且我也沒有問別人,他就講到讓我相信。(檢察官問:他怎麼樣講到讓妳相信,妳大概敘述一下?)就說他會還妳,他是跟我講說問我有沒有辦法請假去花蓮慈濟醫院看他,我說我沒有辦法請假…他就說反正他好了,他說他有個朋友有時候會去看他,他就跟我講說他的近況,他說他被人家打的很嚴重,什麼手又斷掉,然後鼠蹊部那裡又發炎什麼之類的,就說的很可憐,我就想說反正他會還。…(檢察官問:他是怎麼說林本銓會還妳?)他就說他好了之後會還我,而且他好了之後他會回去他原本的公司上班。…(檢察官問:妳覺得林本銓喜歡妳,搞不好你們以後會結婚?)對。…(檢察官問:妳後來為什麼找彭偉碩一起去找被告?)因為我後來沒有辦法付跟他朋友借的20萬,我就跟我同事講,我同事聽了我說的這些事情之後,他就說我被騙了,然後他就跟我講說妳有證據嗎,妳每個月拿給他的26,770元,妳是用轉帳嗎,我說沒有,我是直接現金拿給他,所以我沒有證據,所以我就找了彭偉碩,就假裝說他是我弟弟,然後就跟他約在7-11,就說我是要拿那個20萬還他…因為我沒有證據,所以我就跟他約,就錄音,就是上次我們聽的那個錄音。…(審判長問:妳確定妳是從10
1 年8 月到103 年9 月,每個月都交給林建諭26,770元嗎?)對…我確實是付了兩年的26,770元。…(審判長問:被告林建諭說他在101 年用車子去貸款借給妳11萬元,後來每個月收的6,770 元是妳分期還給他的錢,不是他假借林本銓要用錢,而要求妳借給林本銓的錢,妳有什麼意見?)根本就沒有,我在還沒有每個月付26,770元時,我不缺錢。(審判長問:那時候也不曾跟被告借過什麼錢嗎?)對,完全沒有。…(審判長問:妳幫他還,這每個月26,770元的性質是什麼,是還本金還是付利息?)因為有3 個人,應該是本金加上利息。…(審判長問:妳說總共有3 個人,就是妳之前在偵訊時講說好像有妳跟另外兩個人一起繳,這是什麼意思?為什麼會扯到另外兩個人?)因為另外兩個人是林本銓的同事,其中一個是林建諭的同學。(審判長問:就是LINE的對話紀錄裡面講到的黑心跟阿堯兩個人嗎?)對。(審判長問:誰是被告林建諭的同學?)黑心。(審判長問:真的有這個人存在嗎?)我也沒看過。(審判長問:妳不是有拿到黑心的電話嗎?)有,但是我沒有打。(審判長問:妳跟林建諭要過黑心的電話之後並沒有真的打?)對。(審判長問:所以妳也不知道這個電話可不可以打通,有沒有真的有這個人存在?)對。(審判長問:那阿堯你見過嗎?)沒有,我都沒有見過。(審判長問:也都是聽林建諭講的?)對。(審判長問:林建諭是講說妳跟林本銓那兩位同事一起幫忙還是不是?)對,他只有給我林本銓的照片,還有阿堯的照片,我只有看過照片。…(審判長問:妳自己的部份肯定是有26,770元?)對。…(審判長問:妳在LINE的對話紀錄曾經有跟林建諭聊到為了錢的這些事情,妳男朋友跟妳鬧分手,如果是這樣的話妳在103 年應該是10月之前妳就已經有固定交往的男朋友,妳為什麼會願意幫素未謀面,只是林建諭說對妳有興趣的林本銓這個男子,每個月付這麼多錢來幫助他?)在我還沒有認識我男朋友之前就已經開始付這些錢了…我是在102 年的11月才交男朋友的。…(審判長問:這樣的話,妳從102 年11月以後已經有固定交往的男朋友,妳還是願意繼續付這個錢來幫助林本銓?)對。(審判長問:為什麼?因為妳跟林本銓已經沒有可能了,妳已經有固定的對象了?)對,沒有可能了,但是他一直跟我講說他好了他會還我,我就想說那就把它付完,反正他好了他會還我。(審判長問:就當作是一般的借款?)對。…(審判長問:只有跟林本銓通過E-mail是嗎?)對。…(審判長問:妳跟林本銓通E-mail那時候,是不是林建諭已經跟妳講過林本銓對妳有興趣,然後妳才會開始跟他用這種方式去聯絡?)對。…(審判長問:妳跟林建諭之間有沒有其他的金錢往來關係,除了之前這個26,770元林本銓的這件事情之外,有沒有其他的金錢往來關係?)就只有下貨這樣子。(審判長問:那是業務上的?)對。(審判長問:業務上本來就是多少就多少,按照那個公司的規定,該什麼時候收錢就什麼時候收錢?)對。(審判長問:妳跟他之間私人的金錢往來有嗎?)沒有。…(審判長問:確定沒有他幫妳辦車貸,借錢給妳,然後妳每月攤還的事情?)沒有。…(審判長問:如果妳知道並沒有林本銓這個人的存在,或是雖然有林本銓這個人,但是他並沒有受傷在花蓮住院,也沒有老闆幫他貸一筆款項,需要人家幫忙還這個情形,妳會這樣按月給林建諭錢嗎?)不會,你說如果我不知道這個人。(審判長問:如果妳知道根本沒有這個人,或是知道有這個人但是沒有他講的這些慘事發生的話,妳願意給錢嗎?)當然不會,不會。」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20 頁反面、第131 頁)。
4.經核證人劉芳汝上開證述之內容,前後一致且極為肯定,無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其對於被告向其介紹「林本銓」及勸說其提供「林本銓」金錢支援之種種說詞、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期間、流程、事後如何察覺有異決意自行錄音蒐證等案情細節,亦均能夠清楚描述,足認確係出於親身經歷。被告自承與劉芳汝沒有仇恨(本院卷第55頁反面),證人劉芳汝亦不諱言102 年11月以後已有固定交往對象,曾於103 年11月28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等情,既無構陷被告之動機或掩飾其感情世界、與被告間私下金錢往來關係之必要,證人劉芳汝應不致冒著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明知自己係「因償還債務而按月支付被告6,770 元」,卻故為「因傾心於被告所稱『林本銓』而按月交付被告26,770元」之虛偽證言。且細繹上開LINE對話紀錄,103 年9 月9 日劉芳汝稱「我這個月是最後一次了」、「我沒辦法負擔了」,被告答稱「2677
0 最後一次」(對話紀錄第8 至9 頁),103 年9 月29日劉芳汝稱「希望他趕快好起來」、「趕快還我錢」、「不然我會死的很慘」、「到處欠人家錢」、「最好他是快點好起來啊」、「不然我真的受不了現在的生活了」,被告答稱「我知道你的處境」、「恩」(對話紀錄第30至34頁),103 年
9 月30日被告稱「真希望林本銓快點好」,劉芳汝答稱「對咧」、「不然我要發瘋了」(對話紀錄第40至41頁),103年10月8 日劉芳汝稱「你到時候可以拿這兩年繳費的收據給我嗎?」,被告答稱「要他老闆去申請」,劉芳汝稱「不然你給我他老闆電話」、「我問他」,被告答稱「我會叫他申請」、「因為黑心也要」、「黑心會直接跟他老闆說」、「連帶妳那份一起」(對話紀錄第52至55頁),103 年10月10日被告稱「黑心說只有明細」、「收據報稅了」、「明細上是他老闆的名字」、「因為借款人是他」、「林本銓現在要復健復健期間還是要住隔離病房」、「怕他發生病變」,劉芳汝答稱「我都要發瘋了,我男朋友為了這個事跟我鬧分手」(對話紀錄第56至60頁),103 年11月21日劉芳汝稱「黑心最近有去看林本全嗎?」,被告答稱「黑心南部出差」、「他回來我會叫他去看阿全」(對話紀錄第88至89頁),10
3 年11月27日被告稱「幫人搞到自己」、「真的很不值」、「希望阿全快點好」,劉芳汝答稱「對咧」(對話紀錄第13
9 頁),103 年12月24日劉芳汝稱「林本全好了確定會還我錢嗎?」,被告答稱「他有說過」、「他好了一定還」、「他還欠黑心跟阿堯」、「一個在坐牢」、「一個剛結婚有小孩要養」、「他們也會跟他要」(對話紀錄第234 至236 頁),103 年12月26日劉芳汝稱「我被我家人知道我幫林本全付的那些錢」、「要我趕快討回來」,被告答稱「等林本全出院上班」,劉芳汝稱「沒辦法等了」、「我家人很火大」,被告答稱「那他哪有錢」,劉芳汝稱「我家人說要叫林本全簽本票」、「不然他到時後不還我錢」,被告答稱「他還欠黑心阿堯」、「不可能不還」,劉芳汝稱「他是欠我80是嗎?」,被告答稱「嗯」、「80多」、「等黑心去叫他牽本票回來給你」(對話紀錄第259 至267 頁),均與證人劉芳汝之證言若合符節。另本院勘驗103 年12月28日劉芳汝與被告間對話錄音結果,被告於當日對話過程中,不但對於劉芳汝談及被告說「林本銓」想要認識劉芳汝、「林本銓」爸爸賭博、媽媽死掉、去新竹酒店上班、碰到毒品、欠很多錢、老闆先貸一筆錢給他、劉芳汝於2 年間每個月付26,770元借「林本銓」、從來沒有看過「林本銓」等節,毫無異議,甚至又向劉芳汝與彭偉碩稱伊只是經手劉芳汝拿給伊的錢、劉芳汝自願拿錢出來、錢是劉芳汝等人付給「林本銓」、繳款明細是「林本銓」老闆的名字、「黑心」或「阿堯」會去看「林本銓」但不是每次都看的到、「林本銓」傷勢嚴重住院已2 年、尚在復健無法寫字云云(本院卷第58至65頁),足為證人劉芳汝證述之佐證。參以該名為「林本銓」之男子事實上並不存在,劉芳汝係因被告介紹始認識「林本銓」,上開電子郵件擷取畫面顯示「林本銓」僅透過電子郵件或「檳榔攤老闆」與劉芳汝聯絡往來(本院卷第26頁),可徵被告確為「林本銓」與劉芳汝間唯一中間人,劉芳汝所知有關「林本銓」之一切資訊幾乎皆來自被告。綜上事證以觀,證人劉芳汝所證述遭被告以介紹「林本銓」給其認識,與「黑心」、「阿堯」共同為「林本銓」分期攤還借款債務,「林本銓」出院必會返還等說詞哄騙,因而同意按月支付現金26,770元予被告等情節,應值採信。
5.依證人劉芳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 年11月28日伊向被告借款20萬元時,「只能拿11萬元,還要再扣52,000元(我還欠林建諭26,777元兩期),所以我實拿58,000元」等語(偵查卷第54頁),及審判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所以妳那天就是貸了20萬,可是事實上只有拿到58,000元?)因為這中間我還有,也不算是欠他的錢,就是那26,770元就是沒辦法一次轉給他,我就叫他說不然你先幫我出,他說他有幫我出,所以好像有52,000元是我欠他的52,000元,那52,000元有被扣掉,反正實拿進我的口袋只有58,000元。(檢察官問:扣掉的那52,000元,也是妳要幫林本銓付的錢?)對。
…(審判長問:為什麼是52,000元,妳曾經講過說是欠26,777元兩期,應該是26,770元,妳說欠這個兩期,妳現在講到底是這樣子嗎?)兩期加起來不就大概是52,000元。(審判長問:兩期加起來就有53,540元?)對。…兩期就算52,000元給他。(審判長問:是算便宜一點給他是不是,剩下的林建諭幫妳負擔了是不是,他這樣講?)對。…(審判長問:所以妳是9 月之前曾經有欠他兩期是嗎?)對。(審判長問:在11月借錢這次時就還給他?)對。」等語(本院卷第10
6 、117 至118 頁),可知劉芳汝受詐欺而同意自101 年8月起至103 年9 月止按月交付之26,770元,有2 期共53,540元原未能按時交付,被告稱可代墊,且同意僅以52,000元計,嗣劉芳汝於103 年11月28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時,雙方合意當場扣除,該52,000元始為被告取得。準此,被告對劉芳汝詐欺所得款項應為694,480 元(計算式:26,770×24+52,000=694,480 ),公訴意旨認劉芳汝共交付696,020 元(計算式:26,770×24=696,020 )予被告,容屬誤會,爰更正認定如上。
6.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即向檢察官供稱:「當時有一個我不知道真實姓名的男客人對劉芳汝有好感,劉芳汝就問我該男客人有無再問她,後來我就騙劉芳汝說該男子因嚴重車禍需用錢…我是從開始就騙劉芳汝…確實有人對劉芳汝心儀,但名字是我掰出來的,是劉芳汝自己常常問我,所以我就編了一個謊言給她聽,並跟她說分期付款的問題,她自願願意負擔這筆錢,沒有脅迫她」等語(偵查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又供承:沒有名為「林本銓」之人存在,伊在地檢署跟檢察官講的是對的,向劉芳汝提到的「黑心」、「阿堯」都是假的,「黑心」是伊同學、有這個人沒錯,但與此事無關(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第159頁反面至第162 頁);被告將「林本銓」介紹給劉芳汝,居間傳遞訊息,再對劉芳汝稱「林本銓」之父親嗜賭、本人染毒、欠債,老闆為其借得一筆款項應急,「林本銓」遭人毆打傷重住院、無力攤還等情,勸說劉芳汝與「林本銓」之同事「黑心」、「阿堯」共同代為攤還該筆借款,並稱「林本銓」出院恢復工作即可返還,使劉芳汝同意按月交付26,770元之事實,則已有相關證據可資證明,業經詳述如前,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劉芳汝施用詐術,致劉芳汝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實昭然若揭。被告迄未提出任何有關辦理汽車抵押借款或於101 、102 年間另貸與劉芳汝金錢之證據(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第158 頁反面),其空言否認詐欺犯意及行為,自不足採。再被告所謂錄音內容係演戲乙節,除為證人劉芳汝所堅詞否認(本院卷第107 至108頁)外,證人即陪同劉芳汝赴約之友人彭偉碩到庭證稱:當時沒有跟被告說要演一場戲來騙劉芳汝的爸爸,沒有這樣講(本院卷第123 頁至反面),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7-11仟翔門市店員曾煜軒到庭證稱:當時伊剛好在附近,只有隱約聽到他們在講錢的事情,表現沒有很誇張,講話也是小小聲,沒有聽到他們說要演一場戲,劉芳汝跟彭偉碩離開後,被告留在店內跟伊講話,才說劉芳汝錢還不出來,要演一場戲跟她爸拿錢,演戲的內容伊不清楚(本院卷第125 至128 頁),亦均不足以證明劉芳汝有意與被告演戲、錄音所示對話內容並非事實;況被告供稱:伊到後面都不知道他們有錄音(本院卷第126 頁),既未意識到劉芳汝正在錄音,其欲配合劉芳汝演戲以說服劉父出面償還借款,簽發本票、寄放證明書等文件供劉芳汝攜回即已足夠,何須特意在劉芳汝面前虛偽陳述與寄放證明書內容(略為:本人劉芳汝因有事下南部一趟,現金80萬寄於林建諭,於3 個月後回來拿80萬,以此證明。立書人:劉芳汝…寄放人:林建諭…若將林本銓80萬元本票取回,須將寄放人林建諭80萬元本票及此張證明換之。見偵查卷第35頁)並不相符,又足以陷己於詐欺罪嫌之情事?此外,上開錄音所示對話內容,對照103 年8 月12日至103 年12月28日劉芳汝、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兩者呈現之事件全貌並無矛盾、齟齬,可以互相佐證,已如前述,則若103 年12月28日劉芳汝與被告間對話之內容純屬演戲、虛構,豈非雙方長達4 個月之網路通訊內容均在裝模作樣、胡言亂語?其荒謬不合情理,至為灼然。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憑。
7.綜上各節所述,被告詐欺取財之事證明確,其否認犯罪所持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重利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犯行,惟辯稱:伊僅預扣利息6 萬元、佣金1萬元,給劉芳汝13萬元,再扣掉劉芳汝所欠52,000元,實付78,000元云云(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163 頁反面至第165頁)。經查:
1.劉芳汝因長期按月付款予被告,又須償還個人銀行貸款、汽車貸款、支付互助會款等,入不敷出,急需現金周轉,被告明知上情,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3 年11月28日20時許,在上址檳榔攤旁,貸與劉芳汝20萬元,約定借期1 個月,以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2 萬元,另須收取佣金,預扣1 個月之3 期利息及佣金後,被告將剩餘款項交付劉芳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劉芳汝並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1 張及借據1 張(含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予被告供擔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查卷第43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55頁至第57頁反面、第163 頁反面至第165 頁),核與證人劉芳汝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之情節吻合(偵查卷54頁,本院卷第105至106 頁、第115 頁反面至第119 頁反面),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對話紀錄第92至289 頁,偵查卷第26至30頁)及上開本票、借據扣案可資佐證(影本及照片見偵查卷第31至3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劉芳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有缺錢,我要借20萬,問林建諭有沒有朋友可以借錢,但我已經找到可以借的人,我打電話跟林建諭講說不用了,他就跟我說他朋友已經從新竹來了,要拆帳,我實拿17、18萬,其他人要分2 、3萬元,林建諭又說我要借錢出爾反爾,只能拿11萬元,還要再扣52,000元(我還欠林建諭26,777元)兩期,所以我實拿58,000元…我只有拿到58,000元,林建諭稱52,000元被那些朋友拿走,等我還20萬元,那些高利貸的才會還給林建諭。
(問:你借20萬元,只有拿到11萬?)對,9 萬元被他們分掉。(問:利息要如何算?)我本來要借一個月,如果沒有如期還20萬元,12月28日後,遲一天要多付6 萬元」等語(偵查卷第5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
所以妳那天就是貸了20萬,可是事實上只有拿到58,000元?)因為這中間我還有,也不算是欠他的錢,就是那26,770元就是沒辦法一次轉給他,我就叫他說不然你先幫我出,他說他有幫我出,所以好像有52,000元是我欠他的52,000元,那52,000元有被扣掉,反正實拿進我的口袋只有58,000元。…(審判長問:妳借那筆20萬元跟林建諭約定的利息是10天一期2 萬元是嗎?)對。(審判長問:一個月算30天就是6 萬元?)對。…(審判長問:【提示LINE對話紀錄第171 頁】林建諭在LINE對話紀錄裡面跟妳說原本借20萬拿14萬,這樣就是扣6 萬,他又繼續說裡面有佣金2 萬,扣掉剩下12萬,再扣1 萬給他們喝一攤,剩下11萬,是不是總共扣掉了9 萬元?)對。(審判長問:這2 萬的佣金是給誰?)林建諭。
…(審判長問:究竟妳當場拿到多少錢,因為是林建諭交錢給妳的?)入我口袋的就是58,000元。…(審判長問:20萬扣掉9 萬剩下11萬,妳又另外給他扣52,000元,剩下58,000元是嗎?)對。(審判長問:就妳的認知一開始被扣掉的9萬元,6 萬元是利息是不是?)對。(審判長問:其他的就是佣金或是一些等於是雜項的費用是不是?)對。(審判長問:借錢所需要扣掉的一些費用是嗎?)是。」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第115 頁反面至第117 頁)。
3.經核證人劉芳汝就其向被告借款20萬元,遭預扣利息6 萬元、佣金2 萬元及招待被告所稱金主喝酒之費用1 萬元,實際僅取得11萬元,另扣除尚未交付林建諭之52,000元,故僅取走58,000元等節,證述前後一致且極為肯定。再觀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103 年11月27日被告稱「原本借20拿14裡面有佣金兩萬扣掉剩下12在扣一萬給他們喝一攤勝11」、「那五萬二等於我的錢被壓在他們那」、「如果不扣掉的話妳拿11」、「妳拿11還是要還我對吧」、「剩下五萬八在我這」、「五萬二拿走了」,劉芳汝答稱「謝謝你」、「明天下班再去跟你拿錢」(對話紀錄第170 至172 、206 至209 頁),
103 年12月24日劉芳汝稱「我真的很後悔借這20」、「因為實拿才58000 」,被告答稱「是11萬」、「有5.2 是妳要給我的」(對話紀錄第237 至238 頁),顯示被告不論於交付該筆借貸款項前、後,均明確自承預扣利息6 萬元、佣金2萬元及請金主喝酒之費用1 萬元,實付11萬元,另扣除劉芳汝須付給被告之52,000元,故劉芳汝僅能取走58,000元,足徵證人劉芳汝證述之情節真實無訛。是被告辯稱預扣佣金僅
1 萬元、無其他雜項費用乙節,要與事實不符,殊無可取。
4.綜上各節所述,被告重利之事證明確,其爭執取得重利金額之辯解並非可採。此部分犯行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
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被告自101 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
3 年11月28日止,反覆對劉芳汝施用詐術,致劉芳汝陷於錯誤,以每月2 萬餘元之頻率及額度,交付計694,480 元之金錢,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施,且手法幾乎一致,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接續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過程中,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處斷,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接續詐欺取財之最後行為時及重利之行為時雖均為103 年11月28日,致兩罪之行為有部分重疊之情形,惟被告自陳係因貪圖利息而犯重利罪(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163 頁),衡諸常情,亦難認詐欺取財行為乃重利行為之手段、前提,或重利行為係實現詐欺取財行為所必要,是上開兩罪間顯不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尚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分別起意之不同之數行為,而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經營檳榔攤結識擔
任香菸業務員之劉芳汝,見劉芳汝個性單純、憧憬愛情,竟萌生歹念,以虛構人物「林本銓」對劉芳汝有好感、經濟困窘受傷住院需要金援、另有「黑心」及「阿堯」共同資助等天花亂墜之情節反覆詐騙劉芳汝,不斷向劉芳汝索討金錢(上開LINE對話紀錄參照),利用劉芳汝之期待及信任心理,詐得計694,480 元,再乘劉芳汝入不敷出、急需現金周轉之機會,貸與20萬元,約定月息6 萬元之高額利息及2 萬元佣金、1 萬元費用,並於交付借款同時,以預扣上開利息、佣金及費用之方式取得計9 萬元重利,其行為皆至屬可議,對劉芳汝之自由、財產、家庭生計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重利犯行,但爭執取得重利金額,復無視證據確鑿,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飾詞卸責,使法院須耗費相當司法資源調查證據,又迄未與劉芳汝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本院卷第121 頁、第165 頁反面),難認已知悔悟之態度,暨被告無刑事前科,品行尚可,專科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雜工、日薪1,200 元至1,300 元、未婚、須奉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以及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明。
2.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同法第3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本案被告對劉芳汝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計694,480 元;另佣金、招待金主喝酒之費用均屬與借貸相關之費用,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認:錢是由伊這邊借出去的,是伊本人借的,借據上寫的「林近富」是伊自己虛構的人物,因為怕劉芳汝跟伊要求降低利息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可見上開利息、佣金及費用計9 萬元均由被告取得,是被告重利之犯罪所得為9 萬元,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而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乃民法上因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不能產生合法之財產所有權移轉效果,故被告並未取得該等財物之所有權,但因被告已取得對於該等財物事實上之支配權,乃產自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仍屬得予沒收之犯罪利得,本應宣告沒收,然若財物部分,業經被告當庭返還或作價賠償被害人點收無訛,揆諸前揭說明,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立法意旨,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本案為警查扣之劉芳汝所簽發面額20萬元本票、借據各1 張,係被告犯重利罪所得之物,原應於劉芳汝清償債務時返還,然劉芳汝迄未清償債務,上開本票、借據亦仍扣案尚未發還,揆諸前開說明,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劉芳汝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得於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指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