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1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華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丙○○
住處倉庫前(地址詳卷),因故與丙○○發生口角,竟對丙○○及在旁之徐○霞(丙○○之女,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明知或可預見徐○霞為少年)恫稱:「不會讓妳們家人好過,出門小心一點,要對妳小孩不利」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丙○○、徐○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於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同縣鄉○○村00鄰○○00號復
興寺內,因香客上香問題與住持丁○○發生口角,竟對丁○○恫稱:要燒掉復興寺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同年5 月19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上址復興寺下方草莓園
,因不滿丁○○對其提告,竟對丁○○恫稱:「明年的今天就是妳的忌日」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徐○霞身分資訊之虞,爰依前揭規定,隱匿其真實姓名部分文字,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丙○○、丁○○、證人即被害人徐○霞及證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法律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甲○○之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第171 頁反面),則上開陳述對被告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查除上開陳述外,本案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四、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5 年10月4 日院精字第1050012695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係本院囑託該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經鑑定人即該院主治醫師洪崇傑進行鑑定,並提出書面報告,自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六、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時都只是開車路過,沒有跟丙○○、徐○霞、丁○○說話或互動,就算有也是自言自語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反面、第172 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㈠所示時、地,以「不會讓妳們家人
好過,出門小心一點,要對妳小孩不利」等語恫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徐○霞乙節,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4 年3 月25日中午12時許,騎車到苗栗縣大湖鄉伊住處倉庫前,當時伊與女兒徐○霞都在那裡,被告下車後一直罵說伊先生是被伊害死的,他要幫伊先生報仇等語,並說不會讓伊們家人好過,出門小心一點,要對伊小孩不利等語,講完就離開了,當時他語氣很兇,伊會害怕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3237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至同頁反面);復於審理中證稱:當天中午被告到伊住處倉庫前來跟伊吵架,因為他認為伊先生是被伊害死的,他要幫伊先生報仇,他跟伊吵一吵後,當面說出「不會讓妳們家人好過,出門小心一點,要對妳小孩不利」等語,他並非自言自語,當時伊女兒徐○霞在伊身旁,她也聽得到,伊聽到被告所說後覺得害怕,怕伊女兒會出事,所以才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反面、第155 頁反面至第156 頁)。
2.證人即被害人徐○霞於偵查中證稱:伊與母親丙○○於104年3 月25日中午12時許都在住處倉庫,當時被告騎車到倉庫門口,下車後開始罵伊及丙○○,說爸爸死掉都是媽媽害的,並說不會讓伊們家人好過,要伊出門小心一點等語,講完就自己走掉,被告當時口氣很不好,伊聽了會害怕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面);復於審理中證稱:當天中午伊與母親丙○○在住處倉庫工作,被告騎車來後就一直罵,說爸爸死掉都是媽媽害的,當時伊站在隔丙○○2 步旁,被告並對伊及丙○○說「不會讓妳們家人好過,出門小心一點,要對妳小孩不利」等語,伊聽到後覺得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至第157 頁反面、第159 頁至同頁反面)。
3.告訴人丙○○及被害人徐○霞就其等經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時、地,以「不會讓妳們家人好過,出門小心一點,要對妳小孩不利」等語恫嚇乙節,均堅指不移,且前後證述皆無扞格齟齬之處,應均非子虛杜撰。再者,勾稽其等前揭所證,互核大致相符,且均甚為明確,無重大瑕疵,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又被告自承未與其等間有何仇怨過節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是難認其等對被告有心生怨懟而蓄意誣陷之情。另其等前揭所證均經具結擔保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當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準此,足認告訴人丙○○及被害人徐○霞前揭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是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㈠所示時、地,以「不會讓妳們家人好過,出門小心一點,要對妳小孩不利」等語恫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徐○霞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僅係路過時自言自語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㈡、㈢所示時、地,分別以要燒掉復
興寺及「明年的今天就是妳的忌日」等語恫嚇告訴人丁○○乙節,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恐嚇伊2 次,第
1 次是他到伊的復興寺內,一直指揮香客點香,又大聲踏步騷擾香客,伊請他回去,他拒絕,還說要燒伊的寺,伊聽了很害怕,當時乙○○也在場,是他報案的,伊隔天就去作筆錄;第2 次是伊於某日下午4 點30分許在草莓園拔草,被告開車來向伊說如果伊再告他,明年的今天就是伊的忌日等語,當時乙○○在草莓園上坡處,他有聽到等語(見偵卷第40頁至同頁反面);復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4 年3 月30日下午4 時許,騎車到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伊復興寺內,一直指揮香客要如何拜佛,腳還一直蹬,伊便跟被告發生爭執,他就向伊說要把復興寺燒掉,這裡是他的地盤,一切由他作主,他有權干涉任何事情等語,他當時語氣很大聲,踱步又很用力,所以伊聽到後覺得害怕,便請乙○○報警,被告聽到警察要來了,就趕快跑掉;之後於同年5 月19日下午4 時30分許,被告開車到復興寺下方的草莓園,當時伊在那裡工作,他下車後對不滿伊提告他3 月30日恐嚇之事與伊爭吵,並向伊說如果伊再告他,「明年的今天就是妳的忌日」等語,他說得很大聲,伊聽得很清楚,伊生命這樣受到威脅,當然會感到害怕,之後他一直繼續講,伊就說要用手機錄下來,他才離開,案發時乙○○正在草莓園上方,是他聽到後報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至第166 頁反面)。足見告訴人丁○○就其經被告於如事實欄㈡、㈢所示時、地,分別以要燒掉復興寺及「明年的今天就是妳的忌日」等語恫嚇乙節,始終堅指不移,且前後證述無扞格齟齬之處,應非子虛杜撰。
2.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開車到復興寺下方的草莓園,對丁○○大小聲,伊有聽到被告對丁○○說「明年的今天就是妳的忌日」等語,之後丁○○要拿手機錄他,他才開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9頁至同頁反面);復於審理中證稱:伊於104 年3 月30日下午4 時許到復興寺,正好聽到被告向丁○○說要把復興寺燒掉,伊聽了就立刻報警,被告知道伊報警後就離開了,伊不清楚被告跟丁○○當天為何發生甚麼衝突,之後於同年5 月19日下午4 時30分許,伊在復興寺內聽到下方草莓園傳出吵架聲響,便走出去看,伊看到被告跟丁○○正在當面吵架,被告並向丁○○說「明年的今天就是妳的忌日」等語,伊就馬上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至第171 頁)。
3.勾稽告訴人丁○○及證人乙○○前揭所證,互核大致相符,且均甚為明確,無重大瑕疵,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又被告自承未與其等間有何仇怨過節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71頁反面),是難認其等對被告有心生怨懟而蓄意誣陷之情。另其等前揭所證均經具結擔保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當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準此,足認告訴人丁○○及證人乙○○前揭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是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㈡、㈢所示時、地,分別以要燒掉復興寺及「明年的今天就是妳的忌日」等語恫嚇告訴人丁○○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僅係路過時自言自語云云,亦難憑採。
㈢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14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被告分別於與告訴人等口角之際,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口出「不會讓妳們家人好過,出門小心一點,要對妳小孩不利」、要燒掉復興寺、「明年的今天就是妳的忌日」等語之情狀及言詞內容,足認被告主觀上均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又衡情一般人均可理解「不會讓妳們家人好過,出門小心一點,要對妳小孩不利」等語之意涵,係被告可能會加害告訴人丙○○及被害人徐○霞生命、身體之惡害;要燒掉復興寺及「明年的今天就是妳的忌日」等語之意涵,則分別係被告可能會加害告訴人丁○○財產及生命之惡害,客觀上應均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主觀上亦皆因此心生畏懼,業據其等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0頁、第53頁反面;本院卷第154 頁、第156 頁、第157 頁反面、第159 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反面、第164 頁反面、第165 頁反面)。是被告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言詞恫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之事實,至為灼然。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於如事實欄㈠所示時、地,以所示言詞同時恐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徐○霞,係一行為觸犯數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交簡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發生時為成年人,被害人徐○霞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本院卷第17頁、第156 頁反面、第158 頁反面),惟被害人徐○霞於審理中證稱:父親在世時,很少看到他跟被告在一起,伊大學後就搬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同頁反面),被告則陳稱:不認識徐○霞,不知道她的生日或歲數,跟她父親比較熟稔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且該犯行發生時,被害人徐○霞已17餘歲,衡情一般常人無從據其容貌而知悉或預見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被害人徐○霞為少年乙節有何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被告酒後等精神異常所為,
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第72頁、第172 頁反面)。經查,被告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見本院卷第18頁),且曾至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大順醫院及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精神科就診,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及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及各院病歷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63頁、第76頁至第107 頁反面),惟無從據此驟認被告係因精神疾病而為本案犯行。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未陳稱案發前均有飲酒之情(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反面、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反面、第172 頁);又告訴人丙○○及被害人徐○霞於偵審中均未證稱被告於104 年3 月25日中午12時許有何酒容、酒味等語(見偵卷第53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9 頁反面);另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5 年3 月30日下午4 時許,是拿著酒瓶進入復興寺內,身上也帶有酒味,但他很清醒,且於案發後聽到警察要來了,就趕快跑掉;伊無法確定被告於同年5 月19日下午4 時30分許到草莓園前是否有喝酒,但他聽到伊要用手機錄影後,就趕快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第166 頁至同頁反面),是自被告於如事實欄㈡、㈢所示犯行之犯後情節觀之,其聽聞他人已報警或企圖以行動電話攝錄其言行後,即立刻離去,顯見其行為時思慮應屬清晰,無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行為之情狀。再者,其於警詢及偵審中,均能就犯案「當時」之情節皆詳予供述、應答切題,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益徵其行為時精神狀態良好。準此,足認被告於本案3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行為時,均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又被告經本院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林員(即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林員案發期間之表現與其目前日常表現相近。本院推估林員於犯罪『行為時』沒有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且沒有⑵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本院上述推估之主因為林員於案發時並無脫離現實或精神病性行為影響其完全失去決策及判斷能力,另外林員可以清楚表達並可依據自己之利弊得失做出完整判斷,雖有酒精及鎮靜安眠藥物之違反醫囑之使用,但林員尚可有條理地訴說過去醫師建議要戒酒之醫囑,現實感跟判斷能力並無證據顯示有缺損。…林員之臨床精神醫學診斷:酒精使用疾患;安非他命使用疾患;酒精引起之精神疾病,目前已完全緩解,本案案發當時可排除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 年10月4 日院精字第1050012695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
133 頁),益徵被告本案犯行應均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至證人即被害人徐○霞於審理中證稱:覺得被告精神有異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係純粹主觀臆測之詞,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此節所辯,尚難憑採。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往他人住家及寺廟等處所,肇生事端與告訴人等發生口角,並貿然以言詞恐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衡諸社會一般標準,難認被告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之情狀,而具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或有情輕法重之處;再其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83 頁),尚無所據。
㈥審酌被告率爾以言詞恐嚇他人,使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心生畏
懼,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務農為業、全家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尚有雙親及3 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領有苗栗縣大湖鄉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告訴人等與被害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56 頁至同頁反面、第159 頁反面、第16
7 頁反面、第172 頁至同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卉聆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