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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7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2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子萍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661號、104 年度偵字第34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相姦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1 年3 月1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102 年1 月間),因乙○○仲介丙○○租賃房屋而結識乙○○,並進而於102 年5 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丙○○於102 年10月間因認乙○○行為舉止怪異,查閱乙○○臉書帳號後,得悉乙○○與甲○○有婚姻關係,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自102 年11月間起至103 年6 月3 日止,在苗栗縣苗栗市汽車旅館與同市○○路○○巷○○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6號)2 樓丙○○住處,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約每月1 次之頻率(其中某月並未發生),與乙○○先後共為

7 次相姦行為。嗣因丙○○與乙○○分手,不堪乙○○糾纏致電甲○○告知其為乙○○前女友,希望甲○○出面解決,甲○○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乙○○、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反面、第61頁、第173 頁、第178 頁、第183 頁),公訴人又未舉出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證人乙○○、告訴人甲○○上開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前揭證人乙○○、告訴人甲○○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外,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第61頁、第172 頁至第173頁、第178 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㈠乙○○於租賃房屋業務時,出示身分證及名片,僅讓伊確認其身分為仲介業,伊並無其他理由及意圖去關心乙○○有無配偶。㈡伊並未代乙○○辦理身分證補發。㈢交往時伊不知情乙○○已有家庭並育有子女,乙○○不斷聲稱其沒有女朋友,希望伊接受他的追求。是伊與乙○○交往期間覺得乙○○行為舉止怪異,觀看乙○○臉書後,遂察覺乙○○是有婦之夫,繼而立即提出分手,但乙○○不同意,多次對伊恫嚇、挑釁、咆哮、謾罵,造成伊精神及心理壓力,伊不堪其擾才致電甲○○,希望甲○○勸阻乙○○之種種行為,實在沒有破壞乙○○家庭和睦之意云云(見本院簡字卷第23至24頁、易字卷第55頁)。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與乙○○發生性交行為期間,不知乙○○係有配偶之人。㈠依本院函詢戶政機關結果,乙○○係本人申請補發身分證,並非由被告代理,被告於103 年9月30日對乙○○提出恐嚇告訴後,乙○○始於103 年10月2日告知告訴人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由告訴人於103 年10月8 日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足徵乙○○係為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而故意為不利於被告之不實陳述。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警詢稱只要被告陪乙○○睡、聊天,乙○○就會照顧被告給被告錢,此與一般男女以婚姻共同生活為目的交往之情況有別,反與有配偶之人提供相當金錢為條件,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為性交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對於乙○○係有配偶之人應有認知,僅係推測之詞,不能以被告未與乙○○共同生活,即認被告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況乙○○曾向被告表示需回家照顧母親無法在被告住處過夜,致被告未懷疑乙○○係有配偶之人。㈢乙○○證述102 年1 月間認識被告與租賃契約書係於101 年3 月10日簽訂不符,乙○○證稱被告有為其辦理補發身分證,亦與本院函詢結果不符,顯見乙○○證述內容有瑕疵,難以採信。㈣告訴人偵訊供述並非親身見聞,而係聽聞自乙○○所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其偵訊時證述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與乙○○發生性交行為時即知悉乙○○係有配偶之人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179 至184 頁)。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3 月10日,因證人乙○○仲介被告租賃房屋而

結識證人乙○○,被告於其與證人乙○○交往期間,有在苗栗縣苗栗市汽車旅館與同市○○路○○巷○○號2 樓住處,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與證人乙○○多次發生性行為,嗣因被告與證人乙○○分手,不堪證人乙○○糾纏致電告訴人甲○○告知告訴人其為證人乙○○前女友,希望告訴人出面解決,告訴人始知上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卷第136 至145 頁),並有台灣房屋授權書、授權書、台灣房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28 至12 9、131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證人乙○○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期間之認定:

1.被告於103 年9 月30日對證人乙○○提出恐嚇告訴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伊與乙○○於102 年5 月開始交往比較密切到今年7 月底伊就沒有再去找過乙○○,伊跟乙○○交往比較密切的期間,乙○○有跟伊說過只要伊陪他睡,陪他聊天,乙○○就會照顧伊,並且給伊錢,但這樣的關係只到今年7月底而已等語(見偵字第4661號卷第10頁);於本院104 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供稱:伊跟乙○○應該是103 年2 、3 月份開始交往才有發生性行為,確實的日期是伊在搬到忠孝路的時候才跟乙○○交往的,伊大概是在102 年10月、11月間搬到忠孝路,. . . 交往期間是103 年2 月、3 月份開始,當初是伊在家門口樓下扭到腳,所以打電話請乙○○幫忙,之後才開始交往,一直交往到103 年6 月份云云(見本院簡字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被告前開矛盾之供述,本院認應以其於警詢時尚未被以妨害家庭為案由列為被告前之供述,因並未考慮到可能因自己之供述而需擔負刑責,較為可採。則依被告警詢所述,被告與證人乙○○之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期間應為102 年5 月起至103 年7 月底止。

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剛開始是稍微互動,應該是在101 年11月底左右開始交往發生性行為,一直到103 年6 月3 日,伊拿錢過去被告家給她的時候結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第141 頁至第14

2 頁)。按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部分與客觀事實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乙○○證述其仲介被告租賃房屋之日期及謂被告有代其辦理身分證等節雖與事實不符,然其證述曾與被告交往並於交往期間發生性關係等,則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確與事實相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能以其證言部分不可採即否定其全部證言之證明力。

3.證人乙○○證述其與被告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期間,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與證人乙○○同日申請補發健保卡尚難據以佐證證人乙○○證述之交往期間較為可採,詳後述),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取被告與證人乙○○供述之交集,認定被告與證人乙○○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之期間,應為102 年5 月間起至103 年6 月3 日止。

㈢被告知悉證人乙○○已婚有配偶時點之認定:

1.被告於104 年1 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剛開始伊不知道乙○○有老婆,後來我們去吃飯,詳細時間伊忘記了,乙○○眼睛東瞄西瞄,且逛街時一直走在伊背後,行為舉止很奇怪等語(見偵字第4661號卷第23頁);於104 年3 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是3 、4 個月之後,約在102年9 、10月間,才發現乙○○行為舉止很怪等語(見偵字第4661號卷第26頁反面);104 年10月5 日本院訊問時供稱:

伊跟乙○○交往2 、3 個月,就覺得乙○○有點舉止怪異,因為這樣伊去看乙○○的臉書,才發現乙○○已婚,伊問乙○○他才跟伊說他已經結婚,伊之前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說在102 年9 、10月間就發現乙○○舉止怪異是記錯日期云云(見本院簡字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被告既未能合理解釋偵查與審理中供述歧異之原因,則其上開偵查與審理中相異之供述,自應以其於偵查中尚未遭起訴前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較為可採。而被告供稱係於102 年9 、10月間知悉證人乙○○為有配偶之人,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其知悉之時點為102 年10月間,對被告較為有利。

2.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跟伊租房子的時候,因為所有權人在臺北無法到場,而伊不是所有權人,故伊有出示證件給被告看,租賃過程伊也有跟被告聊到伊有1 個

000 年出生最小的小朋友,伊有據實跟被告講伊有老婆、小孩,被告也問伊說你老婆在幹嘛,伊說伊老婆在家裡顧小孩,仲介租賃房子並沒有規定要提供身分證給承租方看,但是因為伊代表授權人,所以有必要,被告拿到伊身分證後有翻到背面看,被告在102 年4 、5 月的時候有1 次酒後把伊及被告自己的身分證、健保卡剪掉,後來被告幫伊補辦,伊與被告的身分證、健保卡都是同一天補辦,是被告拿申請書給伊簽,伊本人沒有去現場申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7 頁至反面、第139 頁反面、第143 頁至第144 頁反面)。然被告始終否認有於簽訂租賃契約時詳細查看證人乙○○身分證之配偶欄位,或與證人乙○○閒聊談及證人乙○○之妻子、小孩,此部分僅有證人乙○○之證述,且租賃房屋並非相親,被告確無動機詳細檢視證人乙○○有無配偶,又被告確曾對證人乙○○提告恐嚇並經本院判刑確定,證人乙○○確有挾怨報復被告之動機,故本院自無從僅依證人乙○○前開證述內容,即逕行認定被告於101 年3 月10日簽訂租約時,即已得悉證人乙○○為有配偶之人。另證人乙○○102 年4 月10日補辦身分證係本人辦理並經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人員核對人貌後核發,而被告係於103 年2 月27日申請補發身分證,有該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104 年9 月10日苗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人乙○○102 年4 月10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被告103 年2 月27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20至21頁、易字卷第157 頁),足認證人乙○○證述被告與其同日辦理補發身分證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與證人乙○○雖同係於102 年4 月12日辦理健保卡補發,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卡例行發卡系統查詢結果資料2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61 至16

2 頁),與證人乙○○證述被告與其同日辦理補發健保卡相符,但尚無從據此認定證人乙○○證述被告與乙○○交往期間及被告於2 人認識時即已得悉證人乙○○係有配偶之人之證言為可採。況健保卡上僅記載本人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並無配偶欄之記載,故縱令被告確有為證人乙○○辦理補發健保卡之事實,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於斯時即已得悉證人乙○○係有配偶之人。

3.綜上分析,應採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認被告係於102 年10月間方得悉證人乙○○係有配偶之人。

㈣被告於得悉證人乙○○係有配偶之人後,與證人乙○○發生性行為次數之認定:

1.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平均1 個月發生

1 次至2 次性行為,每個月大概1 次至2 次,大概有1 次一整個月沒有,好像102 年7 、8 月,那時候被告陪她兒子放暑假就比較多時間,那段期間比較頻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6 頁反面、第143 頁)。

2.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沒有算與乙○○交往期間發生幾次性行為,平均大概1 、2 個星期發生1 次,伊自己本身也要工作,伊也很忙,沒有很常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3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與乙○○發生性行為的頻率大概

1 、2 個星期1 次,1 個月大概1 次到2 次左右,沒有很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

3.互核證人乙○○之證言與被告之供述,取其交集,並以次數少者對被告較為有利,應認被告與證人乙○○發生性行為之頻率為每個月1 次,且期間曾有1 個月未曾發生性行為。另被告係於102 年10月間得悉證人乙○○係有配偶之人,然無法被告得悉之確切時點,亦無法確認該月發生性行為之時點係在被告得悉此事之前或之後,故應認被告在該月係於得悉證人乙○○有配偶前與其發生性行為,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綜上說明,堪認被告知悉證人乙○○係有配偶之人後仍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期間為102 年11月起至103 年6 月3 日止,且其中有1 個月並未發生性行為,故此段期間發生性行為之次數應為7 次。

㈤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1.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於101 年3 月10日租賃房屋時即已知悉證人乙○○係有配偶之人,亦未認定被告有代證人乙○○申請補發身分證。但被告與證人乙○○交往發生性行為之期間及其知悉證人乙○○係有配偶之人之時間點,均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本院已說明理由如前,故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2.縱令證人乙○○確有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意,亦難據此即認其證言全無可採。本院並未採信檢察官「一般男女以婚姻共同生活為目的交往之情況有別,反與有配偶之人提供相當金錢為條件,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為性交之情形相符,堪認被告對於乙○○為有配偶之人應有所認知」之推論。證人乙○○之證言縱有瑕疵,若其中有與事實相符者,亦非即可認其證言全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另本院並未採用告訴人證詞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故辯護人所辯亦均非可採。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行為人於刑法修正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通(相)姦多次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前開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刑法第239 條所定之通(相)姦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通(相)姦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通(相)姦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始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本件被告7 次相姦犯行,在主觀上,非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在客觀上,犯罪時間前後長達7 個月餘,犯罪時間互有相當之間隔(約1 個月),犯罪地點亦有苗栗市汽車旅館及被告住處2 處,難認有時、地密接之情形,就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每次均係出於滿足當次生理慾望之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且就相姦罪之本質而言,刑法亦無預定其必為反覆實施始達其目的之意思,若認多次相姦行為係屬接續犯,亦有違刑法刪除連續犯之意旨,並有鼓勵犯罪之嫌,故本案被告多次相姦行為,應各自獨立評價而為數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 號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先後7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得悉證人乙○○係有配偶之人後,仍陸續與其

為相姦行為,漠視我國固有社會倫常及國家法律秩序,造成告訴人莫大之精神痛苦,實值非難;犯後飾詞圖卸,態度可議,難認具有真誠悔悟之心;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賠償損害;前有1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自述聯合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工廠上班平均月入新臺幣1 萬5,000 元至1 萬8,000 元、育有1 名國小五年級兒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7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所犯均為同類犯罪、侵害相同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明知證人乙○○與告訴人有婚姻關係,竟與證人乙○○基於相姦之犯意,自

102 年1 月間起至102 年10月間止,及於102 年11月至103年6 月3 日間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6號)2 樓被告丙○○住處,先後11次為性交行為(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反面、第171 頁反面蒞庭檢察官之說明,本案共有18次犯行,歷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因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11次。

二、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偵查中證人乙○○證述時並未否認證人乙○○證述之內容及被告警詢所為供述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得悉乙○○有配偶後即未再與乙○○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因

其從事房屋仲介,當時被告丙○○有意租賃房屋,仲介都須向客戶出示身分證件,且被告丙○○於102 年4 月間,酒後將伊的身分證剪掉,事後由丙○○代理伊前往補發身分證,被告丙○○當可見到身分證上配偶欄位之記載,可以得知伊為有配偶之人等語。此為被告丙○○當場所不否認。」,惟證人乙○○證稱其於仲介被告租賃房屋時有出示身分證給被告觀看,被告因而得悉其為有配偶之人一節,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業如前述,證人乙○○既因遭被告提告恐嚇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挾怨報復被告之動機,本院自難逕依其證言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4 項定有明文。證人乙○○之證言既有瑕疵難以遽信,檢察官以被告保持緘默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顯有違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4 項規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審酌被告丙○○於警詢中陳

稱:被告乙○○有跟我說過只要我陪他睡,陪他聊天,他就會照顧我,給我錢等語。堪認被告丙○○與乙○○之關係,與一般男女以婚姻共同生活為目的交往之情況有別,反徵與有配偶之人,提供相當之金錢為條件,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為性交之情況相符,堪認被告丙○○對於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應有所認知。」云云,然此僅係推測之詞,本院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得變更起訴法條之其他罪名,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裁判日期:2016-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