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8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7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進昌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進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進昌與吳國光同為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及50

5 地號土地(下稱504 及505 地號土地)之土地共有人。吳國光為防止第三人停車或佔用504 及505 地號土地,於民國

104 年5 月間,僱工在504 及505 地號土地外圍裝設C 型鋼骨及鐵網圍籬,以阻絕外人進入。完工後,於504 及505 地號土地相鄰之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上留有1 扇門供共有人進出。古進昌明知上開圍籬係吳國光所設置,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 日,僱請1 名不知情之工人,將上開C 型鋼骨、圍籬剪斷(長4 公尺,高1.

8 公尺),損壞圍籬之外形,使圍籬喪失阻絕作用,足以生損害於吳國光。

二、案經吳國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古進昌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僱請工人拆除告訴人吳國光所裝設之C型鋼骨、鐵網圍籬,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是共有人可以進入土地,伊沒有破壞的意圖,伊有把卸下的圍網、C 型鋼放旁邊,也沒有讓物品不堪使用,可以立即回復原狀;設立於共有地上的簡易建物含圍籬,應屬各共有人共同所有,伊對圍籬的調整、設立大門完全合理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3、14頁、21頁反面、22頁正面)。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吳國光均為504 及505 地號土地登記共有人,

告訴人於104 年5 月間僱請工人在504 及505 地號土地之外圍裝設C 型鋼骨及鐵網圍籬,並於504 及505 地號土地相鄰之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上留有1 扇門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國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

14、42頁),並有504 及505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鑑定圖、告訴人吳國光所繪製之土地位置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至20、26至28、44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42頁正面),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是倘被告認告訴人有侵害其所有權之情形,其應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相關規定,起訴請求法院判令該圍籬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拆除,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將上開圍籬拆除之,然原則上仍不得自行將上開圍籬拆除,此乃法治國家依法救濟之原則。僅在公權力緩不濟急時,始例外允許當事人自力救濟之,此參民法第

151 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即明。是本案縱令被告所辯屬實,告訴人所設置之前開圍籬於504 及505 地號土地上未裝設大門而侵害其行使共有人之權利,以致被告對告訴人有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妨害排除請求權可資主張,惟被告於告訴人設置上開圍籬時,第一時間即已知悉而未制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嗣於圍籬設置1 個多月後,始僱工將之拆除部分圍籬,實難認本案有前述民法第151 條但書所規定得允許被告自力救濟之情形,被告自仍應依法循由訴訟途徑及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拆除,尚不能以自力救濟方式破壞。故告自行僱工剪斷前開部分圍籬,並非正當權利之行使方式,是被告前開所辯,縱然屬實,亦難解免其刑責。又被告僅係504 及50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非上開圍籬之設置人,難認被告得對告訴人所設置之圍籬為拆除之行為。至被告曾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該和解內容僅記載被告與告訴人得單獨將504 及505 地號土地全部圍籬以避免第三人使用,此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36頁),故不得因此認為被告對告訴人所設置之圍籬有何拆除之權限。

㈢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以門扇為例,門扇設立之目的在於防閑、隔離,不限於將門扇損為碎片始謂毀損,如所為足使門扇之防閑、隔離作用喪失,亦可構成毀損罪。又毀損罪為即成犯,於犯罪結果發生時,犯罪即已完成,縱事後得回復被毀損之物之原狀,於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查上開圍籬本係以螺絲、焊接等方式固定,被告僱工將圍籬剪斷,已破壞圍籬之外形。況於上開土地設置圍籬,其目的本在於防堵、隔絕外人進入,被告以上開方式剪斷部分圍籬,顯已使其失去原本所具之效能,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故被告辯以:圍籬並未破壞,僅係將之取下,均可復原等詞,尚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剪斷告訴人所有之圍籬以遂行其毀損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圍籬係告訴人所設置,於未理性與告訴

人溝通下,僅因認其為504 及50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自行僱工剪斷一部分圍籬,其行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約新臺幣9,000 元,見偵卷第13頁),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務農、從商、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