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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8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1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李坤

孫占喜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李坤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占喜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趙李坤係址設苗栗縣○○鄉○○村○○路○○號之源昌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昌砂石公司,代表人為林千惠)之監察人兼實際負責人;孫占喜係該公司廠長,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3 月間起,未經土地管理機關苗栗縣政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之同意,將該公司向經濟部水利署辦理之「後龍溪客屬大橋上游至後汶快速公路橋段疏濬砂石案」標購得之砂石,擅自堆放至苗栗縣政府管理之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790-4 號土地),堆放面積1 萬0268平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1 萬4918平方公尺),以及國有財產管理署管理之同段第788 號土地(下稱788 號土地),堆放面積362 平方公尺,竊佔上開土地總面積共高達1 萬0630平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1 萬5280平方公尺),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作為源昌砂石公司堆置砂石原料之場地。

二、案經羅德基告發及苗栗縣政府、國有財產署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趙李坤、孫占喜固坦承分別為源昌砂石公司之監察人兼實際負責人及廠長,並自104 年3 月間起,將砂石堆放於790- 4號土地,堆放面積1 萬0268平方公尺,及788 號土地,堆放面積362 平方公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被告趙李坤辯稱:伊自承接源昌砂石公司時,砂石就是這樣放置,土地是向羅姓及謝姓地主承租的,伊以為堆置地點是羅先生、謝先生的土地,伊不知道土地的確切界址在哪裡,這次鑑界才知道,針對國有財產署部分,伊有聲請變更土地,有交保證金,對於苗栗縣政府的土地,伊有繳交違規使用補償金,伊沒有竊佔的意思等語;被告孫占喜辯稱:趙李坤之前的老闆有告知,放置砂石土地係由苗栗縣政府及國有財產署管理,但老闆說有承租,但伊不知道實際範圍在哪裡,伊沒有竊佔的意思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趙李坤、孫占喜自104 年3 月間起,將源昌砂石公司向經濟部水利署辦理之「後龍溪客屬大橋上游至後汶快速公路橋段疏濬砂石案」標購得之砂石,堆放於苗栗縣0000000000 號土地,堆放面積1 萬0268平方公尺,及國有財產署所有之788 號土地,堆放面積362 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為被告趙李坤(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93 號卷《下稱他卷》他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本院卷第28頁及反面、60頁反面、62頁)、孫占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他卷第85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及反面、64頁至65頁及反面)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告發人羅德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6 頁及反面、第93頁、本院卷第52至54頁反面)、證人即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科員康志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13 頁及反面)、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地政處地用科科員賴炫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反面)、證人即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雇員賴季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57頁至58頁反面)情節相符,並有源昌砂石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頁(見他卷第75頁及反面)、790-4 號及788 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他卷第68頁、72頁)、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見他卷第21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照片(見他卷第31至4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4年6 月23日函及後附航照圖、104 年8 月24日函及後附航照圖(見他卷第51至55頁、第56至63頁)、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17日函及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他卷第64至65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苗栗縣政府104 年6 月3 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 號函內容明確表示790-4 號土地並無出租予羅雲廷,亦無同意相關機關或人員堆放砂石、廢土等語(見他卷第30頁及反面),且證人賴炫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90-4 地號土地係由苗栗縣政府所管理,這個地號的土地沒有出租給任何人,並未同意被告倒砂石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證人賴季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788 號土地是國有財產署管理的,這塊土地目前沒有出租給任何人,之前並沒有合法使用關係存在,也就是沒有合法使用權存在,沒有同意被告堆放砂石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及反面),足徵被告2 人或源昌砂石公司並無承租本件790-4 號及788號土地,亦無權利於790-4 號及788 號土地上堆放砂石。

(三)被告2人具有竊佔犯意部分:被告趙李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所放置的土地不是屬於源昌砂石公司所有,因為前面的營業者這樣做,伊承接也是依著這樣繼續做下去,在99年之前伊接手的時候,前面業主許天卿有跟伊講說放砂石的土地是苗栗縣政府及國有財產署的,伊有在申請承租,還在跑申請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62頁反面);證人羅德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99年時跟孫占喜說你把土地破壞這樣子,伊沒辦法工作,孫占喜說沒關係,伊會把廢土弄掉後再復原,這是暫時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及反面)。「(問:當時你跟他講說他把砂石倒在你耕作的土地上,他有說他有承租那土地還是什麼的嗎?)沒有。」(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被告孫占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趙李坤之前的老闆許天卿有告知放砂石土地是屬於苗栗縣政府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稱:羅德基於99年間有跟伊講砂石堆放至他的土地上,惟當時未告知趙李坤,之後因標到的砂石數量太多,廠內堆放不下,趙李坤說先放到那邊,才會越放越過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4頁及反面、64頁反面、65頁反面),足徵於被告趙李坤承接源昌砂石公司之時,被告2 人皆已知悉堆放砂石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苗栗縣政府及國有財產署,被告趙李坤雖提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3 年2 月25日台財產中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103 年2 月7 日台財產中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欲證明有與國有財產署談申請土地開發之事(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然既尚未得到國有財產署同意,僅係申請階段,應知尚無權堆放砂石於788 號土地上;另被告孫占喜則於證人羅德基告知砂石堆放於他人之土地上,卻無視於他人之權利,仍繼續堆放砂石,容任砂石堆放至毗鄰土地上,是被告2 人顯有竊佔之犯意甚明。

(四)被告孫占喜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82年空照圖影本,欲證明790-4 號土地從82年開始就這樣擺砂石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惟82年間之情形與本件案發時點不相同,源昌砂石公司確無權堆置砂石於本案土地上,亦如前述,是無法為被告孫占喜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趙李坤雖主張依苗栗縣政府104 年7 月3 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 號函、104 年8 月14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補償金收入繳款書(見他卷第87至90頁),欲證明源昌砂石公司有繳交苗栗縣政府5 年的使用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然係於本件案發後之彌補方案,無解於被告趙李坤確有竊佔犯行之認定。

(六)另依卷內被告孫占喜所提出之謝新豐與源昌砂石公司簽立之土地租賃合約書(見他卷第44至46頁),其租賃期間係

103 年11月1 日至105 年10月31日,且出租標的○○○鄉○○○段○○○○○ ○號土地,並非本件之790-4 號及788 號土地,是與本案無關,亦無法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竊佔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明知無合法使用權源,竟圖私利,恣意竊佔上開國有土地,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趙李坤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砂石加工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反面);被告孫占喜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源昌砂石公司擔任廠長工作,月薪4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且被告2人均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又源昌砂石公司已向國有財產署申請開發788 號土地,並有繳納國有財產署及苗栗縣政府土地使用補償金,而上開土地雖已陸續整理,惟尚未完全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以及被告趙李坤為源昌砂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孫占喜僅為受薪之廠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