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3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光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光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文光知悉牛樟木殘材如未出示合法之來源證明,應係不詳之人在臺灣某處山區所竊取之國有森林主產物,即屬贓物,,仍基於故買及搬運、寄藏贓物之犯意,分別:
㈠於民國101 年8 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價格,向
涂志成所經營之柴桽鑽企業社(登記負責人涂馨文僅為掛名,涂志成所犯違反森林法贓物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
38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買得無合法來源之國有林地內盜採牛樟木殘材重量不明共55箱,並置放在其苗栗縣南庄鄉○○村00鄰0000000 號住處內存放培植牛樟芝。
㈡由不知情之胞妹黃詩庭(起訴書誤載為黃詩婷,以下均予更
正)先於102 年9 月2 日以40萬元之價格向涂志成所經營之柴桽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由柴桽鑽企業社改制而來,下稱柴桽鑽公司)買得無合法來源之國有林地內盜採牛樟木殘材
4 公噸,數日後,黃文光持黃詩庭所交付之統一發票,偕同不知情之40多歲工人兩名,駕駛貨車至址設苗栗縣大湖鄉○○村00000000號之柴桽鑽公司,分4 次搬運該牛樟木殘材4 公噸回其上址住處內存放,為黃詩庭寄藏並培植牛樟芝。
二、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3 年9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黃文光上址住處內扣得牛樟木殘材共211 箱(重約8954公斤,材積約8.15立方公尺)。
三、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文光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頁、第196 至第197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文光矢口否認有何故買、搬運、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辯稱:扣案的木材有兩個來源,一個是從德正木材行跟葉清棟買的,有當時跟葉清棟買的時候開具的支票可憑,而且葉清棟也有提示兌現,這個就是本案扣案紅菇部分;白菇部分則是妹妹黃詩庭向柴桽鑽公司購買的4 公噸,伊不知道是贓物,是受妹妹所託,持統一發票偕同40多歲工人兩名,駕駛貨車至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八寮灣之柴桽鑽公司,分4 次搬運該批牛樟木殘材回住處內存放,為妹妹培植牛樟菇;而起訴書所載55箱木材部分,伊本來打算向涂志成之柴桽鑽企業社購買,並已付訂金5 萬元,後來籌不到剩下的款項,就沒有完成交易,訂金也被涂志成沒收云云。經查:
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於103 年9 月25日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上址住處查扣牛樟木殘材共
211 箱,重約8954公斤,材積約8.15立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3 年度偵字第4225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並經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邱經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且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條、現場照片、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等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51頁、第52頁、第53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89頁、第103 頁,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61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牛樟木於81年公布禁伐,則自81年之後伐運之牛樟木當無
可能經過森林法、林產物伐查驗規則等相關程序進行申請伐採、許可、查驗等程序,而有管理機關所核發之林產物採取許可證或搬運許可證、林產物明細表、搬運單等物,故反面推之,如不具備上開文件證明者,應即為盜採之牛樟木。另有關漂流木及林政案件保留木部分,自99年7 月起暫停標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9年7 月30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此之前所標售者,亦應有標售證明文件者,始得認為係經由林務局標售程序取得之合法牛樟木。而99年以前牛樟木之漂流木為禁止撿拾之客體,自不可能係撿拾而來,揆諸上開說明,在國家對牛樟木高度管制情形下,合法取得牛樟木者,必有相對應之合法取得證明文件。以上均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4 年7 月15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函釋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且為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技正陳正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
114 頁)。基於以上之說明,本案之爭點,實為在被告住處扣得之牛樟木殘材共211 箱,被告主觀上究竟有無贓物之認識,亦即被告能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抗辯,而得認定具有合法之來源,以下分敘之。
㈢證人陳正倫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到達本案現場的時候,
我們發現的牛樟樹塊全數已經鋸切完畢,一樣是進行塑膠箱的培植方式來進行植菌,也植菌了進行牛樟芝的培植,現場的部分發現的塑膠箱型式、型態跟鋸切的情況,跟我們之前所承辦的涂志成的案件的培育方式,或者是裁切方式,或是樹塊型態都比較類似,所以我們將這個部分全數也進行逐塊的秤重及逐塊辨識,來做相關的基本資料的收集;在配合檢警調查的程序當中,有發現德正木材行的證明書件,在這幾個案件或偵辦的另案林金安的案件裡面都有出現過;而本案
211 箱牛樟樹材的照片我都有看過,外觀上沒有發現比較大的差異,就是全數都刨光進行植菌,我有到現場去看過查扣的櫃子或箱子,很多黑色的塑膠箱裡面跟柴桽鑽的其他案子查到的是很相類似的,以這樣子規格相仿還有培植的黑色塑膠箱裡面,我記得箱子外面有貼,就是有封口,有獨特的一個封口,還有膠帶可以進行開關的調整濕度方式,還有他放進去的牛樟樹塊,在我印象中是底部是有水管的,鋸切的水管讓它不要碰在水體面上,會影響到牛樟芝的著生,以這幾點比較類似,我講的這些都有照片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21 頁)。則依以上證人陳正倫之證述,並參酌查獲現場之所有照片(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61 頁、第
179 頁至第189 頁),可以得知為警查獲之本案現場,未見有何裁切機具,而扣案物均為經裁切過之牛樟木裝箱,且為利培植牛樟芝,鋸切成適當大小後刨光進行植菌,經逐塊檢視箱內牛樟樹塊已全數刨光,留存堅實質地樹塊進行培植牛樟芝,而與柴桽鑽公司培植方式、樹體外觀均相同。
㈣至於被告辯稱扣案牛樟木殘材其中來源為葉清棟之德正木材
行部分,證人葉清棟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德正木材行的負責人,我牛樟木的來源是向林務局標得的,大概都是80幾年間,黃文光有向我買過牛樟木,時間是100 年或101 年間,每次他來買我都有開發票給他,數量要看發票才知道,印象中他向我買過牛樟木2 、3 次,有一次買1 噸,另外一次比較多,可能有2 噸以上,我賣給他時,牛樟木沒有無經過裁切,當時牛樟木的狀態就是跟林務局標來時一樣,沒有裁切過,是不規則的形狀等語(見偵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被告及辯護人並以偵卷第76頁至第78頁所示,由葉清棟之德正木材行開立給被告之統一發票影本3 張為據,欲證明雙方之交易確實存在,以及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所示,葉清棟提供之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影本2 張為據,欲證明被告向葉清棟之德正木材行購買之牛樟木殘材有合法來源,並非贓物。然據證人葉清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偵卷第76頁至第78頁這3 張發票上面寫買受人黃文光,開發票是德正木材行,負責人是葉清棟,這個是我們德正木材行賣給黃文光的牛樟木沒錯,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的國有林產物搬運許可證是德正木材行的,這是我標的許可證,我從林務局標來的材料賣給黃文光;我跟新竹林管處在83年這次標到的牛樟殘材大概都是不規則的,標的時候木頭都有打鋼印,不然沒辦法搬運,我去載木頭一定要有鋼印,每個都要有鋼印;但我無法確定被查扣的那些牛樟樹材是不是我賣給黃文光的,我賣木材給他,他查扣什麼東西跟我無關,現在讓我去現場辨認哪些是我賣給黃文光的牛樟木殘材,我也沒有辦法辨認出來,我當初賣給他的殘材,就是當初向林務局標售過來的,我沒有加工處理,也沒有裁切過,我是在80、90年間向林務局標售的,後來林務局就沒有公開標售了;我無法確定我賣給黃文光的木頭是83年間的哪次標到的,任何人跟我買木材,我一定會把我的標單影印給他,是哪批標得的我沒有辦法確定,我有很多張標單,應該可以說是隨便印一張給他們,所以就算我在標單上面註明,就像剛剛那個83年間標得的是11.80 立方公尺,我在上面標明說賣給黃文光3 公噸跟
3.5 公噸,也只是紀錄雙方買賣的交易,可是不確定交易內容是不是這張標單的樹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95頁)。觀諸證人葉清棟於審理中之證述,其已明確證稱雖然與被告之間確實有過牛樟木殘材之交易,然買賣當時,只是隨便影印一張標單給被告,就算在標單或搬運許可證影本上面有註明賣給被告3 公噸跟3.5 公噸,也只是紀錄雙方買賣的交易,並無法確定是不是這張標單的樹木;而且,就算現在讓證人去現場辨認哪些是當初賣給被告的牛樟木殘材,證人亦無法辨認出來,況且,賣給被告的牛樟木殘材,就是當初向林務局標售過來的,證人沒有加工處理,也沒有裁切過等情。綜上可知,被告雖與證人葉清棟有過牛樟木殘材之交易,但並無證據可以認定相關交易即為本案被告遭查扣之牛樟木殘材,且證人葉清棟出售予被告之牛樟木殘材皆為不規則形狀,沒有加工處理,也沒有裁切過,與本案遭查扣者外觀上即有極大之差異。從而,尚無從僅憑證人葉清棟之證述、統一發票影本3 張、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影本2 張,作為被告所主張本案扣案牛樟木殘材之合法來源證明。
㈤另外被告辯稱扣案牛樟木殘材其中來源為涂志成之柴桽鑽公
司部分,證人涂志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柴桽鑽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種植牛樟芝及藝品雕刻,97、98年間登記為柴桽鑽企業社,後來才成立公司,黃文光的妹妹黃詩庭向我買過4 、5 噸植菌好的牛樟木殘材,就買一次,妤像是1 噸賣她10萬元,詳細要看發票,我賣給她時沒有提供任何許可證明,只有開發票給她,我當時買的時候有向林金安等人取得許可證明,只是我沒給黃詩庭、黃文光他們,他們依然還是向我購買,當時是黃文光自己叫車來南庄外環道7 段13 0幾號我們放木頭的養殖場載運回去等語(見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證人黃詩庭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102 年8 、9 月時跟南庄的柴桽鑽買過木材,買4 噸牛樟木大約40萬元,柴桽鑽的涂姓老闆跟我說會長出牛樟芝可以賣錢,我買了之後寄在我哥哥黃文光位於南庄蓬萊的住處養,當時我先在南庄柴桽鑽公司付錢,我支付現金,之後才請我哥哥去載運,我沒有去,柴桽鑽公司沒有提供牛樟木合法證明文件,涂老闆只有說會開發票就是合法的,不清楚林務局標售牛樟木會有相關許可證、搬運證等文件等語(見偵卷第123 頁至第124頁)。此外,復有柴桽鑽公司於102 年9 月2 日所開立予證人黃詩庭之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5頁背面),內容載明「品名:牛樟椴木、數量:4 噸、單價:100,000、金額:400,000 、總計:400,000 」等相關交易細節,是證人黃詩庭確於102 年9 月2 日以40萬元之價格向涂志成所經營之柴桽鑽公司買得無合法來源證明之牛樟木殘材4 公噸,數日後,被告持黃詩庭所交付之買賣發票,偕同不知情之40多歲工人兩名,駕駛貨車至址設苗栗縣大湖鄉○○村00000000號之柴桽鑽公司,分4 次搬運該牛樟木殘材4 公噸回其上址住處內存放,為黃詩庭寄藏並培植牛樟芝等情應可認定。
㈥雖被告辯稱僅單純受妹妹委託前往搬運該牛樟木殘材4 公噸
回其上址住處內存放,並培植牛樟芝,並不知該牛樟木殘材
4 公噸為贓物,況且,既然買主即其妹妹不知該牛樟木殘材
4 公噸為贓物,其僅係單純受託搬運、存放之人,怎麼可能知道是贓物云云。然查,被告前因多起盜伐國有林班地之櫸木、杉木、烏心石,並行使偽造之林管處放行鋼印文以逃避查緝之案件遭法院判處緩刑、繳納公益捐款確定(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46號宣示判決筆錄,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酌以被告既從事林業相關工作多年,知悉業界生態(見偵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68頁至第69頁),且有上揭違反森林法前科,其主觀上對相關林木或殘材之認知,絕非一般非從事相關行業或從無違反森林法前科之妹妹黃詩庭或類似之素人所能比擬;況且,被告於100 年11月20日、100 年11月21日、101 年2 月2 日才剛和證人葉清棟購買過牛樟木殘材(見偵卷第76頁至第78頁所示統一發票影本3張),交易時猶仍記得請證人提出搬運許可證等相關文件,被告當清楚知悉如不具備管理機關所核發之林產物採取許可證、搬運許可證、林產物明細表、搬運單等文件證明者,應即為盜採之牛樟木,其自承在未見有何證明文件情況下,仍逕行自柴桽鑽公司載運牛樟木殘材回住處藏放,其主觀上應知悉該等牛樟木殘材為贓物無疑。
㈦至於犯罪事實㈠部分,證人涂志成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黃文光他有跟我訂牛樟木,付了5 萬塊的訂金,後來他就沒有拿錢給我,他說他沒有錢,我就沒交貨給他,黃文光跟我訂55箱牛樟椴木,總額是55萬,他當天拿5 萬塊訂金給我,那時候我就開發票下去,之後好幾個月,我催了好幾次他都沒拿錢,後來他說他找不到錢,就沒有跟我成交;「(問:你是做生意做那麼久了的人,你只有收訂金,然後他沒有付完款,你怎麼會開給他發票?)不是,因為這個我們有買賣,我們馬上就會開發票,因為他其實是說他要來取貨的時候,因為我們這個發票我們都給會計師作帳。」、「(問:你這個發票有拿去報稅嗎?)有。」、「(問:可是你就沒有買賣成功,你怎麼會給稅捐機關?)因為我等他好幾個月,因為我那個發票開下去就到了我們就一定要報掉。」、「(問:既然沒有成交的話,你何必把黃文光的統一發票呈報給檢察官呢?)因為我們那個時候,檢察官問我說你那個黃詩庭的資料有沒有,那我就去會計那邊,我就影印出來我就直接就拿給檢察官了,我就送過來。」、「(問:可是你才收到5 萬塊,為什麼要去報55萬收入的發票?)因為我們買賣我也是相信他,他就說給他一些時間,拖好幾次了,後來我才跟他講那你有沒有,後來他說實在沒有辦法弄到錢。」、「(問:你發票連拿出去都沒有拿給黃文光,難道這個發票不能作廢嗎?實際上是沒有交易,不是嗎,照你所說的?)那我就想說他有拿5 萬塊訂金給我,我想那個繳稅金也夠了,我就是這樣想。」、「(問:可是他怎樣也才給你5萬塊,那你要繳發票的話也只需要繳5 萬塊發票的稅金?)沒有,我就繳55萬的,他害我虧50幾萬的稅金錢,那開出去了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7 頁背面)。㈧觀諸證人涂志成前後證述之過程,其未曾接受過警詢,僅於
103 年11月18日接受檢察官之偵訊,亦僅1 次(見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且當時檢察官係問:「黃文光有無向你買?」,證人涂志成則回答:「他妹妹黃詩庭向我買過4 、5 噸植菌好的牛樟木殘材,就買一次」,而此次庭訊其他內容亦僅針對該次黃詩庭向證人購買牛樟木殘材之交易細節。然證人卻於103 年11月27日主動以刑事陳報狀檢附統一發票影本
2 張遞狀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其中1 張統一發票影本即為有關前揭與黃詩庭之交易內容,另外1 張統一發票影本,內容載明「日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0日、買受人:
黃文光Z000000000、品名:牛樟椴木、數量:22箱、單價:
10,000、金額:550,000 、總計:550,000 」等相關交易細節(見偵卷第85頁),則證人於偵訊時係針對黃詩庭購買部分而為作證,係庭後自行向檢察官呈報統一發票影本2 張,以證明相關交易過程,顯見證人與被告間該筆55萬元之牛樟椴木交易確實存在,否則證人何必大費周章、多跑一趟而為遞狀。證人於審理時雖改口證稱交易尚未完成,僅收訂金5萬云云,然衡諸相關交易實務,一般販賣商品或服務者,除有特別情形外,豈有賣方僅收受買方訂金即開立交易全額統一發票之理,況依證人所言,該張統一發票亦未交付買方,則賣方即證人涂志成大可依相關程序報廢、銷毀,怎有可能賣方即逕行向會計事務所、稅捐稽徵機關報稅,更加不合常情。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或與事證不符,或與常理有違,洵屬
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已於104 年5 月6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4 年5 月8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而依當時有效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原規定:「(第1 項)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第2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3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此部分詳後論述)。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則規定:「(第1 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及「寄藏贓物罪」之刑度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原規定:「(第1 項)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第3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
349 條則規定:「(第1 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亦即新法將舊法第2 項「牙保」之規定,修正為「媒介」,以期用語明確;且將舊法第1 項「收受贓物罪」與第2 項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合併修正為第1 項,並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犯故買、寄藏贓物罪之罰金刑刑度由「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所犯法條及罪數:
按森林林產物分為主產物、副產物兩種,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收受之贓物係牛樟木殘材,要屬「森林主產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 項處斷。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
2 項處斷;此部分被告於同日間之4 次搬運贓物犯行,顯係基於搬運贓物之同一目的,而於前、後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學理上「重覆性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兩名為其搬運贓物,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搬運贓物之後復為寄藏贓物,搬運贓物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贓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涉犯罪事實㈠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犯罪事實㈡之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罪,犯意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從事牛樟木相關工作,其對森林法制之瞭解自比一般社會大眾深刻,詎被告未能因此體察法規範維護、保育森林之嚴肅性,反倒逾矩越法、不知恪守本分,為圖培養牛樟芝之個人私利,便無顧律法,率為故買、搬運、寄藏贓物,非僅助長盜伐等不法破壞林產管理機關持有之犯罪氣焰,更干擾森林環境,其犯罪影響之層面既深且廣,實難輕縱;況其前因多起盜伐國有林班地之櫸木、杉木、烏心石,並行使偽造之林管處放行鋼印文以逃避查緝之案件遭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應向相關專戶支付12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46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6 頁),灼徵被告未能從前案之刑罰中記取教訓,仍繼續從事加害森林之相關犯罪,迄今仍否認犯罪,未與被害機關達成和解,未見悔意,且本案扣得之牛樟木殘材重約8954公斤,僅山價即高達1,605,422 元(見偵卷第103頁),遑論市價,對於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保育之危害甚鉅,苟未科處相當之重刑予以制裁,難收個人刑罰矯治、教化服法之效;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 頁),自陳目前無業、有高齡母親須其照養,8 、9 年前脊椎曾經開刀之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9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為警惕。
㈣又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
者,依同法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本案扣案之牛樟木殘材,為盜伐自國有林地之盜贓物,業經認定如前,屬因他人犯罪所得之物,被害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49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游欣怡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森林法(舊 104.05.06 以前)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 (舊 103.06.18 以前)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