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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9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4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5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雄原係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殯葬課之領班,見同在竹南鎮公所擔任臨時受僱人員即告訴人熊黎明智能遜於常人,認有機可趁,遂自民國102 年起至103 年3月間止,屢次向告訴人誑稱:會想辦法讓你變成鎮公所之正式雇員,但需要活動費等語,騙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 )102 年12月4 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2 )103 年1 月27日交付40萬元;(3 )10

3 年2 月11日交付20萬元;(4 )103 年3 月10日交付10萬元,累計共交付被告100 萬元,被告並囑咐告訴人不得將此事告知家人。被告得手後,將款花用殆盡,隨即於104 年7月2 日自鎮公所退休,告訴人苦等消息不得,撥打電話查詢被告活動進行如何,被告立即將家中及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全部更換,讓告訴人無處憑問,無可奈何下,才將實情告知其父熊本田,始而發現受騙上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且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若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詐欺犯意,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熊黎明之指訴、證人熊本田、康進筆之證述及借據1 紙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借得100 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向告訴人借錢,當初有寫借據,是告訴人撕掉了;伊有表示會找人問問看有沒有管道幫他,並不是說伊答應他說可以,這個100 萬元是要還的,不是當籌碼等語(本院卷第16頁、第30頁反面)。經查:

(一)告訴人熊黎明自102 年12月4 日起至103 年3 月10日止,在苗栗縣竹南鎮普覺堂附近車上共交付100 萬元與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熊本田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苗栗縣竹南鎮農會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 份、本票、借據各1 紙在卷可佐(他卷第19至24頁),且被告亦供承確有向告訴人借得上開款項,故告訴人確有交付100 萬元現金給被告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 至於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之原因,告訴人於偵查中

指稱:「林文雄跟我說要讓我當正職的,要我拿錢給他處理,每次要用錢時就會打電話給我,我都是在林文雄車上交錢給他,交錢時無他人在場。」、「林文雄是說保證把我弄成正職的」(他卷第15頁)、「(問:林文雄跟你借錢時,有無寫借據給你?)有寫給我,但我又還他。」、「(問:借據為何要還他?)因為林文雄借據上所寫還款時間太長。」等語(第16頁反面);又於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拿這些錢給林文雄,林文雄有說要寫什麼借據給你嗎?)當時有寫,我把錢借給他之後,他說在10

3 年時要還我錢,可是到最後都沒有還我錢。」、「(問:林文雄跟你借錢時有沒有拿收據給你?)那時候他有拿收據給我,然後我才有退還收據給他。」、「(問:林文雄有拿收據給你,然後你又把收據退還給他是不是?)是。」、「(問:林文雄跟你拿錢,有沒有說錢會還給你?)他有說錢什麼時候還,他說前半段會在去年12月底說要還給我。」、「(問:他是說年底會將錢還給你嗎?)他說在103 年年底會將一些錢先給我,先給我10幾萬,之後又說在104 年會將錢給我,之前都有說錢要何時給我,他有寫兩張給我,說要還我,後來時間太久了,我才把那兩張紙還給他。」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27至28頁),核與被告辯稱當時借錢時有寫借據等語大致相符,應可認定。則本件告訴人雖表示上開款項係作為被告活動費之用,倘若為真,衡情,不論事成與否,應無再行返還之理,然告訴人復證稱交付款項時有書立借據,且與被告曾約定還款期限等語,顯與常理有違,是告訴人上開主張,似非無疑。自難僅憑告訴人上開具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再者,告訴人係因被告於104 年7 月2 日退休後,打電話找不到被告,遂告知父親熊本田上情,於同年月19日偕同里長康進筆前往被告住處,由被告書立借據、本票各1 紙,嗣於同年月29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清償借款訴訟,因被告到庭認諾而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00 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康進筆、熊本田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借據、本票各

1 紙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表、本院10

4 年度訴字第357 號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考,堪信為真。是以,被告事後顯無逃避上開債務之意。況且,告訴人自承:到過被告家中拿取工具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8頁反面),又被告於退休後並未更換住所及家中電話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2頁),復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第37頁至38頁),告訴人僅因被告行動電話更換即認定被告逃避債務,亦顯有誤會。更何況,被告擁有不動產且於案發時係公務員一情,業據熊本田、熊黎明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則被告於案發時應非無資力之人甚明。從而,被告否認主觀上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而告訴人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佐證其說,是此一指訴亦難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後,有未能償還款項之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自始出於詐欺之犯意,客觀上是否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給被告;倘被告未基於詐欺犯意,或未施用詐術,縱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雖被告嗣後無力或延後償還借款,仍屬當事人間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問題,尚難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相繩,而不得因被告未能償還款項而事後溯及推論先前被告所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正杰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