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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智簡附民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號原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訴訟代理人 程鳳宜被 告 張雅芳上列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苗智簡字第4 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本件被告明知戲劇「回到愛以前」(下稱系爭戲劇)係原

告所有且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竟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擅自以重製之方法,於民國103 年3 月間某日,在其住處內,以其所有之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並連線至網際網路後,擅自將系爭戲劇之影像畫面予以重製,刊登於其在露天拍賣網站(帳號:pcpc77)之拍賣商品網頁上,作為販賣「捕夢網」商品之廣告使用,足徵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嫌,此等事實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並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84號)供參。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戲劇每1 集製作費直接成本為

180 萬元,製播集數共計22集,系爭戲劇製作費用已達3960萬元,尚不包括編劇費用、後製費用、字幕費用及宣傳費用等,該等費用粗估每集亦達數十萬元,計系爭戲劇製作成本約達5 千萬元。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擅自基於營利之用途,任意擷取系爭戲劇,作為銷售私人商品,明顯侵害原告之智慧財產權。

(三)目前一般藝人拍攝商品宣傳、代言商品或授權等,其授權費用約百萬元不等,其中知名度高之藝人更有高達千萬元之代言價碼,系爭戲劇男女主角姚元浩及魏蔓為目前台灣偶像劇中位居一線藝人,為眾多廠商喜愛之配合對象,本件被告亦見系爭戲劇之高收視率及男女主角之高人氣,可為其所販賣之商品提高銷售率,且一般民眾購買被告所販賣之商品,也係因喜愛系爭戲劇之劇情內容及希冀配戴與系爭戲劇有關商品等緣故。原告雖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然基於系爭戲劇之實際成本達5 千萬元,且系爭戲劇之周邊效應、周邊商品、相關戲劇畫面及男女主角於系爭戲劇有極高之商業價值等情狀下,原告向被告請求不到製作成本百分之二之金額(即100 萬元),應屬合理。

(四)爰聲明如下: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坦承有本件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然無力賠償,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將系爭影音戲劇作品之畫面圖檔下載後上傳至其拍賣商品網頁上,並供作販賣「捕夢網」此商品之廣告用途,致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以104 年度苗智簡字第

4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再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民法第216 條所稱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稱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是以所謂實際上之損害,並不以積極損害為必要,倘係消極損害亦該當之。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三) 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系爭戲劇委製合約、藝人代言費用

新聞資料、系爭戲劇男女主角代言相關新聞資料等為證,然上開證據資料並不能直接證明原告就被告未取得授權而重製、公開傳輸上開攝影著作所失之利益;原告又未提出被告銷售出貨單、帳冊,以證明被告因本件侵害行為所得利益,即無法確認被告因本件侵害行為所得利益,或依被告已銷售侵權商品數量、金額估算原告因此所受實際損害額,應認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爰審酌被告係自103 年3 月間某日至103 年4 月1 日止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視聽著作為商品介紹,以每件149 元販賣補夢網,及網頁上顯示已賣數量為「23」(偵卷第19頁),兼衡被告於本案刑事警詢程序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原告則為公司法人之兩造職業、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考量因素,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2 萬元為適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即104 年8 月7日)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104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所命給付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仲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