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簡附民字第3號原 告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代 表 人 T.G.JBEHEAN原 告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代 表 人 Franz Koch共 同訴訟代理人暨送達代收人 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子為共 同 複代 理 人 李穎甄被 告 林鴻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4 年度苗智簡字第5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4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2 公司(下稱原告)均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林鴻麟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均為世界知名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如附件所示相關圖文之商標,並經核准發給商標註冊證登記在案。詎被告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文字圖樣,業經原告分別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林鴻麟竟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建國夜市內,擺設攤位公開陳列上開仿冒如附件所示之商標衣服,以T 恤每件新臺幣(下同)300 元,2 件共500 元,外套每件500元等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夜市執行查緝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adidas」商標衣服78件、外套69件,共計147 件商品,及仿冒「puma」商標衣服56件、外套6 件,共計62件商品。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之案件,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2889號),現繫屬於本院審理在案。被告既已涉嫌不法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對於被告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民事侵權行為賠償金之請求,並依民法第195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刊登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於新聞紙,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二)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分別給付28萬元、20萬元之法律依據、計算方式如下:
1.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原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立法理由明示:「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往往不循正常商業軌道銷售,其銷售數量多少,侵害人亦多秘而不宣,故被害人實際受損害之情形,往往難以計算或證明,復有侵害人於獲悉有人進行調查後,即不擇手段加速傾銷,對受害人往往造成更大之損害,而受害人能查獲之商品為數不多,受害人因無法證明實際損害,致不能獲得應得之補償,非僅有失公平,且助長此類侵害行為之滋生。英美法例雖設有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超過實際損害額至3 倍之賠償,非僅在表面上使受害人成為不當得利之受益人,且對作為計算基礎之實際損害額仍無法免除其舉證責任,終不若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為愈。爰於修正條文第1項增列第3款,使得就查獲商品零售單價之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內求償。又為顧及被查獲商品數量過多,與實際損害不符,故加但書規定。」,並於100年6月29日修法理由中載明:「將現行條文之最低損害賠償即單價500 倍部分刪除,由法官依侵權行為事實之個案為裁量,以免實際侵權程度輕微,仍以零售單價500 倍之金額計算損害賠償額,而有失公平。」,顯見商標權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因實際損害金額之證明有困難,乃由法律明定倍數作為計算基準,惟依立法及修法本旨,尤須依侵權行為事實為個案判斷,即參酌扣案商品數量、犯罪事實、被告違反商標法前科紀錄及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並以之作為損害賠償倍數計算審酌之標準。
2.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主張衣服、外套的零售單價約300元至500 元不等,經參考商品售價可能因交易對象之議價能力、關係深淺而有不同,並無固定、統一之零售單價,且各商品可能因消費者同時選購而一併議價,故宜以被告上開所稱商品售價之平均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標準。承上,本件商品之平均零售價格為400 元【(300 +50
0 )÷2 =400 】,考量被告侵犯商標權之情節、該類侵權行為具反覆性質、adidas及puma商標均係世界知名商標、消費者權益之保護、商標權人商譽及利益之保障、仿冒adidas及puma商標商品之件數分別為147 件、62件後,主張各以700 倍、500 倍計算被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即總計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之金額分別為28 萬元【400×700 =280,000 】、20萬元【400 ×500 =200,000 】。
(三)原告因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1、2項聲明,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出庭陳述,亦無提出答辯狀。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文字圖樣,業經原告分別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被告竟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於103 年6 月17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建國夜市內,擺設攤位公開陳列上開仿冒如附件所示之商標衣服,以T 恤每件
300 元,2 件共500 元,外套每件500 元等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夜市執行查緝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adidas」商標衣服78件、外套69件,共計147 件商品,及仿冒「puma」商標衣服56件、外套6 件,共計62件商品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04 年度苗智簡字第5 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且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二)再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文。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另有明文。考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往往不循正常商業軌道銷售,其銷售數量多少,侵害人亦多秘而不宣,故被害人實際受損害之情形,往往難以計算或證明,復有侵害人於獲悉有人進行調查後,即不擇手段加速傾銷,對受害人往往造成更大之損害,而受害人能查獲之商品為數不多,受害人因無法證明實際損害,致不能獲得應得之補償,非僅有失公平,且助長此類侵害行為之滋生。英美法例雖設有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超過實際損害額至3 倍之賠償,非僅在表面上使受害人成為不當得利之受益人,且對作為計算基礎之實際損害額仍無法免除其舉證責任,終不若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為愈。又為顧及被查獲商品數量過多,與實際損害不符,故加但書規定。」可知,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該條文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依此,被告所販售之衣服、外套等物,既有冒用原告註冊商標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三)另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售標有如附件所示商標文字圖樣之衣服等之零售單價,分別為300 元至500 元不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以400 元【(300 +500 )÷2 =400 】為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較為合理。本件所查扣被告侵害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商標之商品總計各為147 件【衣服78件、外套69件】、62件【衣服56件、外套6 件】,本院審酌原告之商標均為世界知名之商標,被告未能尊重商標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及消費者利益,於本件時、地從事販賣仿冒原告等商標之商品牟利,於被告販售在外之範圍內造成原告對於形塑企業商品形像、追求產品品質之投資無法回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無疑,惟衡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係以遠低於真品之價格販售,販售之仿冒商品粗糙,衡諸常情,消費者因此均能得知所購買者並非原告出售之商品,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潛在商業利益損害尚屬有限,暨被告所得利益、雙方當事人之資力、原告所受損害,與查獲侵害原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同,認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分別請求以零售單價之700 倍、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額,與上開侵害事實乃屬相當,且原告主張之零售單價400 元,為被告實際銷售金額之平均數,亦屬妥適,應各以零售單價400 元之700 倍、500 倍計算被告之損害賠償額。綜上,被告侵害如附件所示商標文字圖樣部分,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28萬元【400 ×70
0 =280,000 】、20萬元【400 ×500 =200,000 】。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依上揭規定及公示送達證書所示,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末按信譽被侵害時,固得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然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文參照),故(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雖明定商標權人得請求侵害商標權者登報,但法院仍得審酌個案情節判斷是否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商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意旨均可供參照)。是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本院審酌原告受侵害之商標雖為著名之商標,且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已減損原告之正常收益,然被告本件陳列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之犯罪時間為103 年6 月17日當日晚間、販賣之方式係於夜市設攤、本件被告侵害之行為地點係在苗栗縣頭份鎮建國夜市、販售之仿冒商標商品種類均為服裝、扣案之數量非鉅、零售價格不高,難認該等仿冒商標商品即足造成原告之業務上信譽已遭受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上開本件判決書於前揭報紙予以回復之必要;況查被告現係46歲、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收入有限,命被告於前揭報紙刊登上開內容,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無以原告主張之方式登報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請求被告分別給付28萬元、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所命給付分別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自應各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訴之聲明第5 項有關訴訟費用,因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原即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