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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再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 請 人 王麒瑞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刑事補償、聲請再審等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

6 月12日所為104 年度刑補字第1 號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3 月31日所為104 年度聲再字第3 號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補審字第65號犯罪被害補償決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撤回起訴處分,聲請再審事:一、推定被告無罪確定前之緩刑,經第一審辯論終結,被告有權請求刑事補償,得聲請再審。二、聲請以104 年度刑補字第1 號更正裁定不起訴處分之裁定、補償之標的,犯罪被害人保護法28有明文,亦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得命補正,應即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若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定之救濟方法,故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而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至第422 條之規定自明。從而,刑事訴訟法所定得聲請再審者,係以確定判決為限,而不論係對於程序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89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3 號刑事裁定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補審字第65號犯罪被害補償決定,本院並非判決之原審法院,自無管轄權。

㈡本院104 年度刑補字第1 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

再字第3 號刑事裁定並非判決,不得對之聲請再審。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103 年度補審字第65號犯罪被害補償決定,性質上屬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並非法院所為判決,亦不得對之聲請再審。

㈢又聲請人再審書狀並未敘明據以聲請再審之法律依據為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至第422 條中之何一規定,復未附具任何證據以資佐證。

㈣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