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郭守青代 理 人 周敬恒律師被 告 張秀雪
郭東興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2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郭守清以被告2 人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73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前開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2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民國104 年11月5日送達予告訴人後,告訴人於104 年11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於接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首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張秀雪曾向告訴人陳稱,102 年3 月8 日持郭芝苑存摺
印章提領渣打銀行苑裡分行之新臺幣(下同)42萬元係作為房屋修繕費用,然告訴人事後查知實際上該部分之支出僅為10萬元,此有證人郭泉嶽之證述及被告張秀雪親自書寫之帳單內容可證,則其中差額至少32萬元應為被告張秀雪所侵占。此外,郭芝苑當時身體虛弱,並無前往日本之計畫,何來被告張秀雪所稱交待其兌換日幣使用之理?況郭芝苑若真需使用數十萬金錢,因帳戶裡尚有存款,何需大費周章交代被告張秀雪至各銀行分次提領,而不一次性提領所需全額金錢,有悖常理,被告2 人實有侵占、背信之嫌疑。
㈡原處分未深入查察郭芝苑有無於102 年3 月18日明確表示撤
銷原贈與之600 萬元,並請被告張秀雪予以返還,同日被告張秀雪卻僅轉存匯回540 萬元之乙節,檢察官應就此事實調查並傳訊證人郭泉嶽、證人郭永凱等人加以陳述並說明,復應依職權向彰化銀行苑裡分行調取被告張秀雪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以查明其餘60萬元之資金流向為何,原處分捨此不為,實有不當。況且102 年2 月9 日農曆除夕下午,郭芝苑自知身體健康不佳,恐來日無多,主動召集並向在場子女表示其身後之金錢部分,將留為成立基金會並推廣及發揚音樂方面工作等,郭芝苑從未提及系爭遺囑。
㈢就被告張秀雪提出由郭芝苑於102 年2 月18日簽名出具之交
代事項「本人郭芝苑名下郵局之公款交待存入孫子郭奕良名下郵局帳戶保管」,是否即係郭芝苑之簽名筆跡,尚屬疑問,原處分並未就上開交待事項內容為任何提示,檢察官更未傳訊證人郭泉嶽、證人郭永凱等人加以陳述並說明,以資判斷該「交代事項」是否為郭芝苑之筆跡,尚嫌速斷。
㈣被告2 人僅提出102 年第一期、第二期收取佃租明細,關於
103 年第一期,被告2 人均未供稱及提出明細資料。況且,該等土地係農牧用地,出租予他人耕作而收取佃租,該出租土地係免課徵地價稅,並無須繳納任何地價稅,是以被告2人辯稱佃租現金都是存入郭奕良郵局帳戶內做為繳交地價款或修繕房屋費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均係卸責推託之詞,被告2 人是否有侵占、背信之犯行,不無疑問。
㈤綜上所陳,本件被告2 人確有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罪等行
為及意圖,其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尚有多數事實未詳盡調查,僅憑被告張秀雪、被告郭東興卸責與推託之辯詞,及證人郭永凱、甘龍強、洪淑珍、郭奕良之證詞等,逕認被告2 人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請求准為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而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者,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
260 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該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縱或法院對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猶需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用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告訴人指訴被告2 人涉嫌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罪責,經
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認定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業於不起訴處分書中逐一說明理由,並敘明綜合告訴人郭守青之指訴,被告2 人之辯解,與證人郭永凱(苗栗地檢署10
3 年度偵字第4738號卷〈下稱偵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甘龍強(偵卷第127 頁至同頁背面)、洪淑珍(偵卷第12
6 頁至第127 頁)及郭奕良(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之證述、及卷附渣打銀行交易傳票及對帳單(偵卷第73頁第76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彰化銀行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1頁)、立遺囑人郭芝苑102 年1 月10日遺囑(偵卷第97頁、第120 頁)及郭芝苑102 年2 月18日交代事項(偵卷第122 頁)、被告張秀雪提出關於郭芝苑命其提領渣打銀行、彰化銀行款項流向及郭奕良郵局帳號款項存提明細說明(偵卷第133 頁至第
135 頁)等全部事證,並參考依職權調取郭芝苑病歷資料(偵卷第146 頁至第158 頁)及郭芝苑生前印鑑聲請資料(偵卷第99頁至第113 頁)比對郭芝苑筆跡等情,認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涉有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
嗣告訴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查聲請再議之理由,依卷內相關事證檢核該不起訴處分,認尚無違法或不當,而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
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
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42年台上字第40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占與背信二罪之間,係屬互斥之關係,並無同時成立之可能。而侵占罪成立之前提,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而背信罪則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行為人欠缺此等意圖,則無從以侵占或背信罪相繩。
㈢告訴人雖以前詞質疑被告張秀雪提領款項後之用途不明、去
向有疑、分次提領之必要性,然依相關卷證顯示郭芝苑生前對於個人財務之處理謹慎程度(包含參考證人郭永凱之證述,偵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證人洪淑珍之證述,偵卷第12
6 至第127 頁),並考量郭芝苑於102 年4 月12日以前之意識狀態尚屬清楚正常(包含參考偵卷第146 頁以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檢附之相關病歷資料) ,則郭芝苑於生前指示被告張秀雪提領渣打銀行或彰化銀行帳戶款項,乃屬郭芝苑個人理財處分之權限範圍,被告張秀雪奉郭芝苑之指示而為行事,尚難遽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郭芝苑指示被告張秀雪提領款項後,如何贈與、花用或處分,依郭芝苑個人生前理財謹慎之態度,衡情應非被告2 人所能上下其手或左右其事。況且證人郭泉嶽並非親自見聞郭芝苑交代上開款項如何處理,即使再行傳喚證人郭泉嶽到庭作證,亦對事實真相之釐清,尚無助益。
㈣至於郭芝苑有無於103 年3 月18日撤銷贈與或提及遺囑,乃
屬郭芝苑個人對於生前財產或死後遺產如何處分之考量,並非與被告2 人是否涉嫌犯罪具有必然之關聯。況依證人甘龍強、洪淑珍於偵查時,已就郭芝苑之遺囑書立時之精神意識狀態及遺囑之真實性等情證述明確(偵卷第126 頁至第127頁),且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調取郭芝苑之印鑑聲請筆跡資料(偵卷第99頁至第113 頁),兩相比對之後,認與郭芝苑遺囑上之字跡相符,而證人郭泉嶽、徐麗月、郭永凱、郭瓊映、謝淑宜等於警詢時亦認為遺囑字跡與郭芝苑筆跡相似(偵卷第45頁、第48頁、第54頁至第62頁),足徵被告
2 人所辯,尚非無據。則郭芝苑有無撤銷贈與或為何未對告訴人提及遺囑乙節,或許有其自身難以言喻之考量,然無論如何,自與被告2 人是否涉嫌偽造文書、詐欺或侵占無關,不能混為一談,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2 人有何不法所有、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㈤查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既然已依職權調取郭芝苑筆跡,比對郭
芝苑於102 年2 月18日簽名出具之交代事項乙紙內之郭芝苑簽名,認為與上開遺囑郭芝苑簽名方式相類似,則被告2 人依郭芝苑生前之交代事項辦理田租事宜,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郭芝苑將收取佃租交存其孫郭奕良郵局帳戶內,容易造成公輩疼愛孫輩而將佃租贈與之表象,則郭芝苑書立交代事項特別敘明其孫郭奕良帳戶款項有佃租公款存在,亦足以顯現郭芝苑生前謹慎理財之態度,並以正視聽。況被告張秀雪已於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提出關於郭奕良郵局帳戶之存提明細流向,說明「繳大房、二房地價稅(106,910 )提領」、「轉帳給三房地價稅」等記載內容在卷(偵卷第135 頁)。故而,告訴人質疑被告張秀雪提出郭芝苑102 年2 月18日簽名出具之交代事項之真實性,及郭奕良郵局帳戶款項流向不明部分,純屬告訴人主觀上之質疑,並非被告2 人有不法意圖之具體事證提出,尚非確論,自無可採。至於告訴人若對郭芝苑生前贈與事項、遺產內容分配、遺囑條文解釋有不同解讀,對被告2 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處理有所質疑,非不得循民事途徑加以釐清或尋求救濟,附此敘明。
㈥至有關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一種外部監督機
制,法院僅得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而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所為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已於前述,則告訴人主張再行傳喚郭泉嶽、郭永凱到庭作證辨明相關事項,不僅有些僅係傳聞,且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予以調查或另行蒐證進而判斷,末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2 人有告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背信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就告訴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