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 寶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余釧榮聲 請 人 朕園生命關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余釧榮前開聲請人共同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被 告 何恭進
古源俊羅德寬徐承泰吳秀琴蘇懷遠上列聲請人因告訴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3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古源俊等人經聲請人寶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恩公司)、朕園生命關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園公司)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34 號、
102 年度偵字第2637號、102 年度偵字第2638號、103 年度偵字第447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均不服,就被告古源俊等人所涉詐欺、侵占、背信等罪部分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4 年1 月14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36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偵查案卷審閱無訛。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4 年1 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並於同年月29日委任饒斯棋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誤;是本件聲請人寶恩公司、朕園公司聲請交付審判均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貳、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尚可能給付遲延或拒不付款,該當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然債務不履行之成因甚多,債之關係成立後,因經濟狀況不佳致無法依約履行,尚屬常態,苟非於債之關係成立之際即存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尚不得僅因日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即認其應負刑法詐欺罪責;又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肆、訊據被告古源俊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背信或侵占等犯行,本院查:
一、聲請人寶恩公司告訴被告古源俊、何恭進、羅德寬、徐承泰、吳秀琴等人涉犯詐欺犯嫌部分:
㈠證人即寶恩公司董事鍾徐阿妹於偵訊時證稱:伊係寶恩公司
之董事,因當時寶恩公司興建寶恩納骨塔建到已經沒錢了,原本董事長曾義明因預售塔位跑路,才由余釧榮擔任董事長,原本余釧榮係做鐵的,但余釧榮比較外行,又回去從事自己之鋼鐵業,寶恩納骨塔做到88、89年間就停工了,余釧榮也沒有理會、沒有再投錢,公司也沒錢了;伊原本90年有找金英營造工程來繼續建寶恩納骨塔,但後來簽約沒成,還被騙了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伊91年才找古源俊,因古源俊人脈很廣、向銀行貸款借錢很容易,所以伊就請古源俊幫忙找人來建;因當時寶恩公司已經花費約3 億8,000 多萬元來建寶恩納骨塔工程,公司沒錢,但因還要裝潢、貼磁磚、消防等工程才能取得使用執照,若要取得使用執照還要再花約3 、4 千萬元,但沒有找人估價;伊知道古源俊有向同美建設蘇懷遠借錢,因於92年5 至10月間,古源俊有帶伊去找蘇懷遠,蘇懷遠有說他借了5,000 萬給古源俊,但不知道有簽本票;伊記得原本約定要取得1,000 萬元現金才能簽約,但後來余釧榮跟古源俊簽約之細節,董事、股東都不知道等語。證人即寶恩公司董事鍾年誼則於偵訊時證稱:伊係寶恩公司之董事兼股東,本業係建築師,但伊一開始沒有參與經營,係之後才去監造;後來會停工,主要係因股東都沒有錢,因抗爭花費太大,工程進度也延宕,股東也不願意再拿錢出來;當時寶恩納骨塔結構體大約完成70%,朕園公司承接後有作一些,朕園公司大概只有做屋頂突出物,因當時還有抗爭阻攔;伊記得訂草約時,大部分股東都有去,有訂草約約定要先給寶恩公司1,000 萬元,其餘等之後再給,因股東已經沒有錢了,也不想理,所以對契約條款也沒有意見;伊與股東都知道古源俊係臺灣省農會理事長、合作金庫董事,簽約細節伊不清楚,但股東有答應可以給這個人作;伊不知道朕園公司有沒有錢,事實上很多條件也沒有兌現,但股東也沒有要求這麼多,我們只要求古源俊有把使用執照拿到就好;當時若古源俊非臺灣省農會理事長、合作金庫董事,若有提供擔保,可能還是會簽約,因股東本身就做不下去等語。另證人即寶恩公司董事鍾萬嵩於偵訊時證稱:伊係寶恩公司董事,當時把寶恩納骨塔交給古源俊時,剩下屋頂部分;原本興建時居民有抗議,但後面沒什麼抗爭,寶恩公司就把納骨塔蓋到9 成,但股東也沒有什麼錢了,才會想賣給別人;當時知道有簽訂草約,係用原本桃園那份契約作底,但後來余釧榮、古源俊如何訂約,伊等不清楚;當時古源俊有講清楚伊不能出名,所以用別人名義訂約,但後面都係古源俊處理等語。此外,復有寶恩公司與朕園公司所簽訂交易內容為:「1 、寶恩公司名下之苗栗縣○○鎮○○段958 之11、
958 之5 、958 之17、948 之3 (重測後○○○鎮○○段○○○ ○號、355 地號、356 地號、357 地號土地)連同地上物即寶恩納骨塔移轉予朕園公司。2 、寶恩公司願以實際收款金額總價1 億5,000 萬元轉讓上開土地及建物予朕園公司。3 、朕園公司自願承擔寶恩公司之前已出售之1 萬5,000個靈骨塔位。4 、朕園公司願承受寶恩公司在苗栗縣頭份鎮土地銀行之貸款,實際金額計3,500 萬元、信用貸款500 萬元(含滯納金、法院訴訟費、利息部分合計約5,000 萬元),以土地銀行計算為準,內含前董事長曾義明名義之信用貸款180 萬元及利息、滯納金,以銀行計算為準,土地過戶同時由朕園公司承擔。5 、朕園公司願承受該地上物之尚欠工程款(約3,500 萬元),即應付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利營造公司)款(由朕園公司洽談解決,與寶恩公司無關,佑德水電200 萬元),以互利營造公司及佑德水電公司洽談結果為準。6 、除上列寶恩公司債務由朕園公司承擔外,其餘所有寶恩公司任何債務由寶恩公司自行承擔。7 、寶恩公司同意轉讓總價金,並於建物使用執照核發後,由朕園公司支付1,000 萬元為頭期款,餘款在朕園公司取得執照後分4 期:第3 個月支付2,000 萬元、第6 個月支付2,000 萬元、第9 個月支付3,000 萬元、第12個月支付7,000 萬元。
或由朕園公司以納骨塔位每個1 萬元計算1 萬4,000 個納骨塔位支付寶恩公司,合計支付1 億5,000 萬元,其餘1 億4,
000 萬元以現金或納骨塔位支付,屆期由朕園公司選擇,各無異議。8 、公司借用鍾萬嵩先生名下登記土地一併含在寶恩公司轉讓過戶資產內。9 、寶恩公司於簽訂本契約同時交付附件之4 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過戶所需文件,及附件二之建照轉讓過戶朕園公司以便朕園公司將來成立之新公司辦理轉讓過戶事宜。10、本契約經簽字後生效,嗣後朕園公司所設立之公司一經經濟部核准設立,應即以公司名義換立新約」之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證。
㈡據上開證人證述,足見寶恩公司就其原興建的寶恩納骨塔因
遭民眾抗爭及該公司已無資力繼續施工建造,而證人鍾徐阿妹則認以被告古源俊當時銀行董事身分具有相當程度之籌資能力,進而拜託被告古源俊接手處理寶恩納骨塔一案,而非被告古源俊知悉前情後主動要求承接,此情亦核與被告古源俊於偵訊中供稱:當時寶恩公司硬蓋納骨塔,之後拿不到使用執照才再三拜託伊,伊才進來,整個簽約交涉都是鍾徐阿妹出面等語相符。又查,被告古源俊為與寶恩公司區隔,而與被告何恭進於91年7 月23日設立朕園公司,並由朕園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何恭進、朕園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羅德寬與寶恩公司簽訂契約等情,業據被告古源俊、羅德寬、何恭進供述在卷,及證人鍾徐阿妹、鍾年誼、鍾萬嵩前開證述明確,另有前開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憑,足見上開締約過程,寶恩公司之董事即證人鍾徐阿妹、鍾年誼、鍾萬嵩均知悉並同意將寶恩納骨塔交由被告古源俊、何恭進、羅德寬等人施作,是難認被告古源俊、何恭進、羅德寬於締約過程中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又被告古源俊、何恭進、羅德寬以朕園公司接手寶恩納骨塔
之工程後,被告古源俊確有向被告蘇懷遠借款4,950 萬元(此部分聲請人朕園公司告訴被告古源俊、羅德寬、何恭進、蘇懷遠等人詐欺及背信犯嫌不足部分,詳後述),用以繼續興建施工,並於93年3 月17日自苗栗縣政府取得並核發使用執照等情,有苗栗縣0000000000000 號使用執照案卷1 份在卷可證,益徵證人鍾徐阿妹前開證述係看重被告古源俊之籌資能力,而被告古源俊於締約後亦確實有籌資並興建寶恩納骨塔之事實,難認被告古源俊自始無履約之能力及意願,而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另被告何恭進、羅德寬均為被告古源俊所引介而分別擔任朕園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僅參與寶恩納骨塔前開興建及取得使用執照之過程,就朕園公司之實質經營係由被告古源俊負責(另被告古源俊、何恭進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部分,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而被告徐承泰僅係被告古源俊之司機,其受被告古源俊之囑託代為出面簽約,另被告吳秀琴則係被告羅德寬之配偶,亦僅係單純受託出名供土地掛名登記所用(關於土地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3698、369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未參與公司經營、簽約或工程施作,亦據被告古源俊、何恭進、羅德寬供述在卷,實難認渠等就聲請人寶恩公司所指之詐欺犯嫌有何行為分擔之及犯意聯絡。
㈣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古源俊等人未履約而認其等自始無履約之
能力及意願云云,然據前開聲請人寶恩公司與被告古源俊、羅德寬、何恭進等人簽立契約條款中之第7 款,被告古源俊等人復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交付由朕園公司開立之1,000萬元本票予聲請人寶恩公司,其等併附約「需待寶恩納骨塔向銀行貸得款項後始能支付」之條件,且記載於本票背面,亦有該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證。而此部分約定雖無票據法上之強制效力而不能提示,然聲請人寶恩公司之代表人余釧榮明知於此,復提前於朕園公司未取得銀行貸款前,違反雙方約定將該本票提示兌領,致該本票因存款餘額不足無法兌領,並使朕園公司因而無法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進而無法履行前開合約,是以前開歷史過程觀之,難以因被告古源俊未履行前開合約,而遽認被告古源俊等人自始即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
二、聲請人朕園公司告訴被告古源俊、何恭進、羅德寬、蘇懷遠等人涉犯背信、詐欺犯嫌部分:
被告古源俊因與被告蘇懷遠之交情,向被告蘇懷遠洽談借款後,由被告蘇懷遠於91年12月14日以威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移轉新北市○○區○○路○○○ 號4 樓之1 、之2 、之3 、之5 、之6 、之7 房屋及土地持份共6 筆予朕園公司後,再由朕園公司以上開房、地向土地銀行以抵押貸款方式借得4,950 萬而匯入朕園公司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被告古源俊則與朕園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何恭進)共同為發票人,開立面額2,475 萬元及69,93萬2,800 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付被告蘇懷遠,並約定於92年6月30日清償,此情業據聲請人朕園公司、被告古源俊、何恭進及蘇懷遠等人陳述甚詳,並有建物所有權狀、抵押權異動索引及帳戶資料影本、本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是以斯時情境觀之,被告蘇懷遠將其不動產過戶予朕園公司供其貸款,並無其餘之擔保品,該本票之用意即係被告古源俊、何恭進用以作為擔保移轉前開不動產之價值而簽發較高之金額,提供被告蘇懷遠較高之保障,以使其願意貸予金錢,是難認該本票簽立係渠等三人共謀詐欺而施以詐術之行為;況參以被告古源俊、何恭進二人均在本票上之發票人欄簽名共同承擔發票人之責任,倘其等有詐欺或背信之犯意,又何須於本票上簽名,且進而積極施作寶恩納骨塔工程,並於93年1 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是足認被告古源俊、何恭進係為使朕園公司取得資金以建造寶恩納骨塔,而以朕園公司經營者之姿,為前開決策而向被告蘇懷遠借款,難認有何施以詐術或背信使朕園公司受損之嫌疑。聲請意旨雖執言認被告古源俊、羅德寬、何恭進、蘇懷遠等人共謀詐欺,惟據前開證人鍾徐阿妹、鍾年誼、鍾萬嵩所證,足見簽約過程均係由被告古源俊出面交涉且證人即寶恩公司董事鍾徐阿妹、鍾年誼、鍾萬嵩等人均知悉被告古源俊係臺灣省農會理事長、合作金庫董事,因職業不便簽約之故,方才由被告何恭進、羅德寬名義與告訴人寶恩公司簽訂契約,是朕園公司實質負責人為被告古源俊,而被告何恭進、羅德寬主要負責寶恩納骨塔之興建等情,亦據被告古源俊、何恭進、羅德寬等人供述在卷;而渠等以朕園公司之經營者所為,在無其它擔保品之基礎下,以簽發金額較高之本票作為擔保手段之經營決策,向被告蘇懷遠籌措款項,復於籌資後確有建設寶恩納骨塔之事實,難認被告古源俊等人有何詐欺或背信之犯嫌,又被告古源俊、何恭進於簽發本票之時,尚無可能預見朕園公司將於96年間復轉賣給聲請人之代表人余釧榮,自難認其等有詐欺或背信之犯意,是聲請意旨執言認朕園公司與被告蘇懷遠無借貸關係而係被告古源俊、羅德寬、何恭進、蘇懷遠等人共謀詐欺,顯屬臆測,尚無可採。
三、聲請人朕園公司雖執詞認朕園公司帳戶中有多筆款項流向不明,而告訴被告古源俊、何恭進涉有業務侵占犯嫌。然查:㈠證人即寶恩納骨塔工地主任林維洲於偵訊時證稱:斯時寶恩
塔工程結算總表是由伊製作,係實際上有支付給廠商之費用,總花費實際約3,034 萬803 元,另啟封費、土地銀行利息沒有在工程結算總表內,所以這部分係由古源俊處理;伊記得當時有遇到抗爭,可是伊只管工程並未處理這塊,何恭進只是擔任董事長,當時均係由古源俊、羅德寬去協調,應有付一些代價,但多少不清楚等語。又本件被告古源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之實際支出有工程結算費用3,034 萬803 元、土地銀行貸款利息127 萬8,232 元、保全費60萬元、律師費8萬元、給付執行費8 萬5,446 元、復工準備費229 萬1,800元、互利營造啟封費120 萬元、佑盛水電30萬元,合計共計3,617 萬6,281 元,並有該結算表影本、帳戶資料、互利營造公司工程協議書等影本在卷可憑,亦核與證人林維洲前述建設花費3,034 萬803 元之金額大致相符,堪予採信。是此部分金額係作為施作工程所用,應堪認定。
㈡而本件朕園公司之營運資金4,950 萬元(即向被告蘇懷遠所
貸得之款項)經扣除被告古源俊涉嫌業務侵占之851 萬5,45
2 元(此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後,再扣除前開興建之工程款項共3,617 萬6,281 元,雖仍剩餘480 萬8,267 元之資金未明。然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處分及再議處分認本件案發距今近十年之久,而人之記憶為有限,使被告古源俊、何恭進等人就每筆資金流向一一確認敘明,亦有實質上之困難,亦查無足夠之憑證足以證明被告古源俊、何恭進等人有挪作私用之侵占行為,無法達到確信有罪之程度而認渠等侵占犯嫌不足,並無不當。且衡以殯儀相關事業,為民眾觀感上之嫌怨設施,該等設施之營建復同時可能涉及環評之問題,是該等設施於興建時常遭周遭之民眾抗爭,造成建設困難或建設公司額外之花費,此亦據證人即寶恩公司董事鍾年誼及寶恩公司股東林維洲證述在卷,是被告古源俊、何恭進供稱公司資金有用以處理民眾抗爭、疏通等語,應非虛構,且渠等稱有請求斯時立法委員何智輝協助疏處民眾抗爭活動,亦無證據證明係請求何智輝利用立法委員職權簽署提案、通過法案或提出質詢,尚難遽指為行、受賄之行為。
伍、綜上所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等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涉有聲請人等人所指之詐欺、背信或侵占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而純為事實上之爭辯,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紀雅惠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